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易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7至9行所載「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
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
㈡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彙整如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部分除彙整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20日之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筆
錄」、「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易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
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
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及新法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
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
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
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而未自白,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林
欣怡、簡君芮、謝憶婷、林子耀、黃柏軒、李崧睿及被害人
張雅婷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
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素娟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
所得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
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郭素娟、林欣怡、簡君芮、謝憶婷、林子
耀、黃柏軒、李崧睿及被害人張雅婷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
加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子耀、簡君芮、
郭素娟、被害人張雅婷達成調解,現已依約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告訴人林子耀、簡君芮、被害人張雅婷,有調解筆錄、
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45頁至第
47頁、第77頁至第79頁),以彌補渠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
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金額合計高達48萬5,272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
、被告前無因案詐欺、洗錢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金簡卷第17頁),
暨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
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郭素娟、林欣怡、簡君芮、謝憶婷、林子耀、黃
柏軒、李崧睿及被害人張雅婷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1頁),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
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按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告訴人郭素娟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03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下稱偵字第24930號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 ⒉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4930號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 ⒊告訴人郭素娟名下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與郭素娟面交時交付之現金付款單據及協議保證書影本(偵字第24930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反面) ⒋告訴人郭素娟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郭素娟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字第24930號卷第183頁至反面、第187頁至反面) 2 林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告訴人林欣怡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下稱偵字第21936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9頁) ⒊告訴人林欣怡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46頁) ⒋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林欣怡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51頁至第160頁)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3 簡君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告訴人簡君芮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簡君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33頁) ⒊詐欺集團與告訴人簡君芮面交時交付之現金付款單據及協議保證書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簡君芮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⒋告訴人簡君芮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4 張雅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被害人張雅婷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 ⒉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張雅婷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詐欺集團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936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 ⒋被害人張雅婷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93頁、第97頁)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5 謝憶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告訴人謝憶婷開賣貨便服務,佯稱須向假冒之客服開啟保障功能始能下單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 3萬3,985元 ⒈告訴人謝憶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⒊告訴人謝憶婷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6 林子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告訴人林子耀開賣貨便服務,佯稱須向假冒之客服簽署金流協議始能下單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7,056元 ⒈告訴人林子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936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7頁) ⒊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告訴人林子耀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子耀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⒋告訴人林子耀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95頁) 7 黃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的買家,與告訴人黃柏軒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7,123元 ⒈告訴人黃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5頁) ⒊告訴人黃柏軒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67頁) ⒋告訴人黃柏軒與詐欺集團間之旋轉拍賣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7,985元 8 李崧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的買家,與告訴人李崧睿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9,123元 ⒈告訴人李崧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⒊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之文章頁面擷圖、詐欺集團偽造之好賣+頁面擷圖、告訴人李崧睿與詐欺集團間之偽造好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⒋告訴人李崧睿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
被 告 彭易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易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某不詳
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
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柏軒、張雅婷
、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事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謝憶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欣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林子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崧睿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簡君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易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提款卡於112年10月搬家不見了;於112年6、7月因為欠當鋪錢,所以將提款卡壓在當鋪,提款卡之密碼有寫在上面等語。 (二)坦承本案帳戶遺失後並未去報警。 (三)證明其於112年某不詳時許,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軒、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及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柏軒、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及被害人張雅婷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照片、告訴人黃柏軒、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4 被告彭易承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彭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的買家,與黃柏軒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7,985元 2 張雅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張雅婷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3 謝憶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謝憶婷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 3萬3,985元 4 林欣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林欣儀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 林子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林子耀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7,056元 6 李崧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的買家,與李崧睿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9,123元 7 簡君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簡君芮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
被 告 彭易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51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易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某不詳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
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
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耀、李菘睿、黃柏軒、謝憶婷、林欣怡
、簡君芮、郭素娟、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之證述。
(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臺灣銀行帳戶所涉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1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告訴人(被害
人)與上開案件之告訴人(被害人)相同,附表編號8之告
訴人於受騙後係將受詐款項匯入同一臺灣銀行帳戶內,是本
案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的買家,與黃柏軒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7,985元 2 張雅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張雅婷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3 謝憶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謝憶婷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 3萬3,985元 4 林欣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林欣儀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 林子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林子耀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7,056元 6 李崧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的買家,與李崧睿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9,123元 7 簡君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簡君芮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8 郭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郭素娟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03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TYDM-113-金簡-33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