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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沛儂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玄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建商,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被告承購「玄泰PTW   」建案房屋,於112年3月交屋,5月遷入該屋居住,因被告   於該建案之公共空間尚未修整完畢,住戶也多有裝修工程進 行中,被告便在梯間等通行空間鋪設木板,以隔離保護地磚 ,然而被告鋪設木板時,並未以膠帶或黏膠將木板固定於地 面上,故整塊木板翹起晃動,與地面產生落差,影響住戶之 通行安全。112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原告購物後返家,途經 社區地下二樓之梯間,被未固定於地面、翹起晃動之木板絆 倒,整個人跌落地板,造成右大腿骨骨折,當場動彈不得, 困於梯間約50分鐘後,才被其他住戶發現,叫救護車前往林 口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原告因大腿骨折處位於骨 頸,須進行右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且因傷勢嚴重,術後 需24小時專人照顧二週,復原期間須休養六個月,但因原告 為房地銷售員,時值公司強銷期,原告只有請病假一個月, 即強撐病體上班,需合併助行器使用,且須持續復健方得恢 復正常行走。原告於上開手術後,受麻醉後遺症所苦,後腦 經常出現疼痛,睡覺也只能平躺不能翻身,需靠安眠藥方得 入眠,雖積極復健,但右大腿抽痛無力,無法恢復正常行走 ,使原告承受極大身心痛苦。然而被告對於此事件之發生, 不願積極負起責任,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195條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 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 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 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 ,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 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判決要 旨即明)。經查,原告跌倒的地點,被告並未設置任何警告 標誌,也沒有任何防護或安全設施,木板未固定平貼於地面 ,而高高翹起,與地面產生落差,極易造成通行之住戶腳卡 到翹起的木板而絆倒,被告身為建商,當負責維護場所安全 之責。若非被告木板設置有問題,當不會造成原告跌倒而生 損害,原告行走絆倒,與被告所管理之木板鋪設不當且未盡 防範危險義務之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該木板為住戶所請裝潢公司所設置 等語,惟查,原告跌倒之際,社區住戶群組正討論被告就社 區公共設施待改善事項,其中就有包含要求被告更換保護板 一項(見原證十一),當時被告工務人員仍在社區施工,該保 護板是被告所設置的,被告實難推卸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8698元  ⑵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計160元。  ⑶黃德安蔘藥批發行藥材費5151元。  ⑷維康、杏一醫療耗材費共計7772元。  ⑸原告術後行動不便,須專人24小時照護兩週,由家人幫忙照   顧,爰依看護費每日2000元,請求賠償14日共計28000元。  ⑹原告於83年進入房地產代銷產業,至今約三十年,112年1月   30日起至112年5月15日任職於訴外人昕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自112年5月29日起受雇於訴外人橄欖樹廣告行銷公司,原 告於112年7月6日受傷,請病假一個月後,就回去上班,原 告於112年1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與獎金共為433752元。原 告請求一個月之工作損失433752元。  ⑺原告不斷往返醫院回診、複診,且受麻醉後遺症所苦,後腦   經常出現疼痛情形,睡覺也只能平躺不能翻身,需靠安眠藥   方得入眠,造成原告身體、心理嚴重受創,痛苦萬分,爰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3被告身為房屋出賣人,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與買受人,卻自 稱在公設尚未整修完畢之際,即逕行交屋與多數住戶,且從 未發表禁止使用公共設施之聲明,本案案發地點之梯間,為 住戶出入住家必經之地,被告明顯可預見若點交房屋,住戶 出入房屋勢必經過梯間,且自交屋以來,從未禁止住戶使用 梯間,卻在發生事故後,聲稱住戶無使用權限,顯為卸責之 詞,原告購買房屋時已支付購買公設共有權之費用,被告身 為建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交付房屋時,專有及共 用空間均應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既然被告已逕行交屋 給原告,且默示同意住戶得使用電梯與梯間進出,自應為住 戶之安全負責。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被告既自稱案發之梯間尚未點交,則無異 自承被告仍屬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 ,自應賠償該建物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與該公設是否已點交 給原告無涉。導致原告跌倒之梯間木板,確實由被告所鋪設 ,此有住戶群組間之對話紀錄以為證(原證八),原告跌倒 後,是經由管委會主委之妻子邱太太發現才送醫,主委邱先 生當日協同被告所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總幹事詹益裕共同將 原告送醫時,均有查看到原告受傷之地點木板隆起情況,故 立即請被告工務部門劉姓主任前來處理,二人均可證明原告 確實是在原證一所示梯間位置遭未固定平貼於地面之木板所 絆倒,從被告之工務人員劉姓主任立即在原告受傷後,重新 鋪設梯間木板之行動,亦可證明,該木板確實由被告所舖設 ,並由被告親自管理維護,並未委託給物業人員。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被告與訴外人「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宇保全 公司)間依被證一契約名稱為「保全委任管理維護契約」, 顯然為委任關係,並非承攬。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9條承 攬之規定,排除定作人之責任,顯無理由,應無適用之餘地 。被告於公設尚未點交之代管期間,受全體住戶委託   進行公設之施工與安全維護,並委託訴外人震宇公司於公設 施工期間進行公設施工之安全維護,卻在要求裝潢住戶鋪設 防護板時,事先未訂立任何符合安全標準之規定,也未對鋪 設人員戶別進行登記與管理,以致事故發生時,被告竟然不 知道木板是哪一個裝潢戶鋪設,被告亦疏於巡視檢查,以致 地下二樓木板有如此大的破裂面積,顯見被告事後監督管理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住戶負責。被告身為房 屋出賣人,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予買受人,卻自稱在公設尚 未整修完畢之際,即交屋予住戶,且未禁止住戶使用公設, 原告買屋時已支付公設之價金,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於交付房屋給原告時,其公共空間應具備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為住戶之安全負責。又依民法第191條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被告既自稱案發之梯間尚未點交   ,則無異自承被告仍為上開建築物之實際上所有人,應依民   法第191條規定,賠償該建物對原告所致之損害。  5被告若認為針對公設安全之維護係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處理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負責,則被告於賠償原告 後,仍得向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求償,不生責任轉嫁之問題 。  6原告因術後貧血暈眩,故委託家人購買補血之中藥材調理身 體,此為原告術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又原告遭木板絆倒後, 右股骨頸骨折,需要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術後無法動彈, 坐臥均需忍受強烈疼痛,即使服用止痛藥亦無法減輕痛苦, 行動自由受限,無法提重物,睡覺不能翻身,嚴重影響日常 生活作息與生活品質,所受精神痛苦無法言喻,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並無過高。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鋪設木板時並未以膠帶或黏膠將木板固   定於地面上,整塊木板隆起晃動,與地面產生落差,影響住   戶之通行安全」等語,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固稱伊於112年7   月6日下午5時返回社區受傷,然事發現場無任何監視錄影可   供佐證,原告是否係因地面之木板設置之疏失而受傷不得而   知,縱使果有原告所稱「於梯間受困50分鐘後才被其他住戶   發現」,但該住戶並未於事發時在場,亦無法證明事發原因   ,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事發之原因。  2被告確實曾於109年9月間將林口區文化三路○段000號22樓   之房地出賣予原告。但該社區之公共空間包拮梯間等公共設   施至今仍未點交,住戶是否可以使用、以及使用未點交公設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點交後不同。點交後之公設,使   用權限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未點交之公設若住戶逕予使用,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是否仍需由負擔管理義務之人負賠償責   任,即屬有疑。系爭公設未經點交,原告明知公共空間尚未   整修完畢,仍予以使用,在住戶於法律上無使用權限之情形   下,因此發生損害,被告亦不負擔賠償之責。  3梯間木板是住戶裝潢期間,為避免刮傷公設地磚,因而被告   要求住戶所請的裝潢工人鋪設保護板,關於保護板之維護應   由各裝潢之住戶負起維護之責。證人詹益裕、劉俊宏均已證   明地上的保護板不是被告所鋪設,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照片   ,指稱係原告跌倒時,木板翹起之現狀,惟據第一位到現場   之證人詹益裕證稱,現場並沒有看到與原證9顯示木板翹起   相同的情狀,他看到木板翹起來之高度,不至於讓人跌倒。   且據原告稱原證9拍攝時間為晚上11時53分,由原告女兒拍   攝,此時距離原告所稱係下午5時許跌倒,已相隔數小時,   期間可能有人動過現場,讓木板翹的更高,原證9之照片不   能證明當時原告跌倒時之現狀。證人劉俊宏係隔天才去現場   更換木板、貼膠帶,劉俊宏亦不能證明原告當時跌倒木板翹   起來之狀況。  4被告已將公設部分之安全管理維護委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   ,管理維護之範圍包括「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管   理維護服務之內容亦包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   管理維護事項」,包括公設(無論是否點交)之安全維護事   項。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被告僅為代管之性質,且被告   為建商,但如同-般管委會,並無管理公寓大廈之額外人力   及專業,故花費每月132300元將社區委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   司管理維護,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縱使原告得請求賠償,亦應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負責,   被告亦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建商,原告於109年9月間向被告購屋,於 112年3月交屋,5月遷入該屋居住,因被告於該建案之公共 空間尚未修整完畢,住戶也多有裝修工程進行中,被告便在 梯間等通行空間鋪設木板,以隔離保護地磚,然而被告鋪設 木板時,並未以膠帶或黏膠將木板固定於地面上,故整塊木 板翹起晃動,與地面產生落差,影響住戶之通行安全。112 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原告購物後返家,途經社區地下二樓 之梯間,被未固定於地面、翹起晃動之木板絆倒,整個人跌 落地板,造成右大腿骨骨折等情;被告則以:梯間木板是住 戶裝潢期間,為避免刮傷公設地磚,因而被告要求住戶所請 的裝潢工人鋪設保護板,關於保護板之維護應由各裝潢之住 戶負起維護之責。證人詹益裕、劉俊宏均已證明地上的保護 板不是被告所鋪設,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照片,指稱係原告 跌倒時,木板翹起之現狀,惟據證人詹益裕證稱,現場並沒 有看到與原證9顯示木板翹起相同的情狀,他看到木板翹起 來之高度,不至於讓人跌倒。且據原告稱原證9拍攝時間為 晚上11時53分,由原告女兒拍攝,此時距離原告所稱係下午 5時許跌倒,已相隔數小時,期間可能有人動過現場,讓木 板翹的更高,原證9之照片不能證明當時原告跌倒時之現狀 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造成原告跌倒之木板,是由被 告所鋪設的,但未固定於地面,木板翹起絆倒原告,而要求 被告賠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首應證明導致原告跌倒 之木板是由被告所鋪設。原告固然提出原證9照片,欲證明 其跌倒時,事發現場木板翹起來的狀況,惟查,據原告陳稱 :其係於112年7月6日下午5點時跌倒,原證9照片係其女兒 於當晚11點53分拍攝等語,則自原告跌倒至原告女兒拍攝時 點,中間已過6個多小時,參諸原告陳稱跌倒地點為電梯出 口的樓梯間,為公共通道,衡情必有他人經過,是否會有人 也踢到木板,而造成木板翹起來高度越高、寬度越寬,亦有 可能,是原證9不能逕予認定係原告跌倒時木板翹起之狀況 。又據證人詹益裕證稱「(問:112年7月6日原告跌倒的時候 ,你是不是有在玄泰PTW社區擔任總幹事)?是,當時我擔任 總幹事。(問:你那時候怎麼知道原告跌倒?)因為有住戶看 到,打電話到大廳的櫃台,我才下去看。(問:你下去看到什 麼?)看到原告林小姐趴在地下二樓電梯出口梯廳那邊,手 上拿著應該是買的蔬菜水果。(問:她當時有沒有說她為什麼 跌倒?)沒有,當時她說好痛,我們就趕快叫救護車來送醫 。(問:提示卷第155頁,是不是這個地方?)對。(問:地板是 不是有鋪木板?木板翹起來?)有鋪,因為那時候還在裝潢 施工,有做防護,木板和木板中間有用膠布貼起來,那個地 方木板可能時間久了有一點點沒有粘好,照片上黑色的地方 不是翹起來的地方,是在照片中間黃色膠條的地方,前面有 一小塊有一點點掀起來,平常我們都會去巡察,如果是很嚴 重的,有一半以上是撬起來或是沒有封好的話,我們一看就 知道會絆倒別人,我們自己會主動拿膠布去貼。(問:那天看 到木板翹起來多高?)不是翹起來多高,是多大範圍,寬度 大約10公分,可能沒有貼好,高度大約1到1.5公分,因為如 果很嚴重的話,我們都會先把它貼起來。(問:木板到底是誰 鋪的?)木板在我們物業進來的時候就已經貼了。(問:物業 什麼時候進來?)可能要問我們公司,因為我是6月1日去的 ,但6月1日之前代管期的時候就已經有保全先進去了,至於 是裝潢住戶施工公司貼的還是建設公司貼的我就不知道了。 (問:之後是誰把木板補起來?)發生之後我馬上有打給玄泰 建設的劉主任,說有住戶好像在地下2 樓跌倒,那邊有點翹 起來,請他四處看一下,我們有施工的地方,如果有木板翹 起來趕快加強,他就請他一些助理,到處去,不只是地下2 樓,是有鋪防護的地方。(問:是誰在施工?)那時候建商在 施工,很多住戶也在裝潢施工,同時都在施工。大廳的地上 都是木板,大廳地上都貼防護。(問:樓梯間也有鋪?)對, 除了樓梯間、大廳也有貼,所以每個地方如果看起來有安全 疑慮的地方,會用寬膠布把木板四周貼起來。後來是被告的 工地主任指示他的工班到處去貼好。(問:原告跌倒的地方, 也是他們的人去貼平?)對。(問:這個木板是不是屬於你們 物業管理公司應該要去維護的?)木板不是我們物業管理要 做的,我們物業要督導他們如果要裝潢施工,要做好防護, 還有施工的樓層、電梯都要防護,我們是督導,不是我們做 。(問:你擔任總幹事以來,你有看到被告公司在現場因為施 作公用設施有做鋪設木板保護公共設施的動作嗎?)沒有。 我們物業進來接手之後,主要是針對住戶,他們有裝潢施工 的,裝潢施工本來就要做梯廳的防護,就是地下2樓進出貨 要搬貨的地方要做防護,後面進來的,我都有跟他們要求如 果舊了要拆掉裝新的防護。(問:建設公司在做整個社區的公 設的興建、裝潢等等是在你進來之前就有在做了嗎?)玄泰 建設之前還沒有做完的部分當然是之前就開始做,至於住戶 的裝潢的部分是裝潢公司在做,跟建設公司無關。(問:單就 建設公司的部分?)建設公司是就公設的部分還有在施工, 因為我去的時候他們還沒有點交。(問:所以就你進來的時候 ,公設還在施工,當時你進來的時候就已經在公設的區域都 有鋪設保護板了嗎?)是有施工的地方才有鋪設保護板,不 是所有的地方都有鋪設,是大廳和進出貨的地下2樓。(問: 原告跌倒的地方,在你進來的時候就已經有鋪設保護板了嗎 ?)有。(問:當時你進去的時候,住戶是漸漸入住還是大部 分已經入住?)當時大約已經有六、七成住戶入住。(問:建 設公司有請你們震宇保全公司擔任修繕社區的公設或是維護 社區公設安全的工作嗎?)我們物業公司包含保全、清潔各 方面,公設的修繕基本是不屬於我們物業的工作,我們有看 到問題,會跟玄泰建設的工務組說,因為當時工務組還是在 健身房那邊,如果有狀況會跟他們說,請他們幫忙。物業管 理的工作就是保全加清潔。是用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來跟 被告公司簽約,簽約的內容包含管理維護還有保全,我們的 工作主要是保全,就是人員管制、車輛管制、社區清潔工作 。至於防護那個不是我們保全公司做。(問: 提示卷第99頁 合約書,這個合約書只有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這個公 司嗎?是負責管理維護、環境安全、防災安全維護事項?) 這份契約是到113 年1 月,等於我們後面的合約是跟管委會 簽的,這份可能是一開始我們公司跟玄泰建設簽的。這份合 約我沒有看過,因為我來的時候已經過了。這個合約只到1 月而已。(問:像公設區域的防護,你進來之後你會要求住戶 裝潢的公司要做鋪設?)那時候已經有鋪了,如果已經破破 爛爛,我會要求裝潢公司拆掉、鋪新的。(問:你還沒有進去 之前,防護的部分是你們公司要求住戶來做?還是建商他們 自己做?是什麼樣的狀況?)我陳述我知道的。我進來之後 的我知道,前面是聽到的,之前的裝潢戶,都是對建商,基 本上是建商會要求住戶的裝潢公司把保護板做好,住戶不會 主動去做防護。都是保全公司或建商去要求才會做,不然有 的會跳過,因為省成本。(問:裝潢戶有沒有把防護做好,在 你進去之前,是你們會去監督,還是建商會去監督?)我們跟 管委會簽約之後,就算我們要管,裝潢戶進入社區之後,梯 間等地方的防護都做好了,我們看都安全了才會讓他施工, 但我去的時候防護已經貼了,也不知道是誰貼的。如果我沒 有記錯,112年8月份管委會才成立。(問:但震宇公司與被告 公司簽的保全管理服務合約是到113 年1月15日?)上面有寫 社區管委會之後,本合約的效力即終止。(問:你剛才講說裝 潢戶防護的監督等於震宇保全公司從112 年8月跟管委會簽 約之後,才是由震宇保全公司負責?)是,之前是建商跟我 們簽約,我們協助建商管理。(問:你進來之後,有看到建商 有在整個公設區域貼公告說公設尚未點交完成,禁止住戶使 用,類似這樣的公告嗎?)當然沒有。電梯、停車場都是公 設,不可能不讓住戶使用。(問:請提示地下2 樓梯廳的照片 (卷第151頁),你有看過P2梯廳的地板翹那麼高嗎?)不可 能翹那麼高。我是聽我們住戶看到原告跌倒之後,我下去看 她,當時地板的狀況就是只有大約5 到10公分的寬度,有翹 起來,高度了不起1 到1.5 公分,照片上黑色的地方不是翹 起來。(問:事情發生多久,你趕到現場?)原告跌倒後,因 為她在梯廳,住戶也要搭電梯,住戶看到之後就打電話,我 接到電話就下去,從我接到電話到我抵達原告身邊,大約5 到10分鐘,我接到電話之後就先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就下 去所以大約5 到10分鐘就到。那時候原告只說很痛,說趕快 把她送去醫院,我叫她不要動。(問:你接到通知後,趕到現 場,有沒有看到照片上的情形?)沒有照片上黑色的東西, 我不知道黑色的那個是什麼。(問:原證9這個位置確實是你 們P2梯廳?)是,因為我們只有P2梯廳可以進出貨,有貼防 護,所以一定是P2梯廳。(問:看起來翹起來的地方不可能是 5到10公分?)中間黃色的地方是膠布,是右邊的膠布有一部 分破掉、翹起來。(問:你到現場的時候,你看到現場的情形 是不是原證9 照片的情形?)不是,其他的地方都是薄的木 板,比較嚴格的方式,最下面靠近地磚的那層是防水布、第 二層是白色珍珠板、最上面的才是木板,當時我到現場的時 候,現場全部都是木板,原證9照片是上面木板被撕掉,所 以除了照片上黑色的地方之外,其他白色的地方是白色珍珠 板,所以照片不是我到的時候的現場情況。這件事情發生之 後,玄泰建設有馬上請工班把膠布黏貼處去加強,這塊木板 至少還有撐半個月到一個月都沒有被動過,因為後來沒有裝 潢戶再進來,至於原證9 照片後來為什麼木板被撕起來,是 後來有新的裝潢戶進來請他們重新鋪設才有可能木板被撕起 來。(問:所以原證9 並不是原告當時跌倒的時候,你大約5 到10分鐘下去時看到的狀況?)原證9 不是我接到電話下去 時看到的狀況。因為我那時候有跟玄泰建設劉主任講說防護 的木板確實有一點點爛爛的,有機會的話,可不可以換新的 ,等一下劉主任進來作證的時候,可以問他是不是有做更換 木板。(問:木板是什麼顏色?)一般的淺咖啡色。珍珠板是 純白色。原證9 看到白色的部分是珍珠板。(問:所謂翹起來 的地方是珍珠板?)黑色的地方是陰影,陰影上面是木板, 但是木板一定原本是完整的兩片拼在一起用膠布貼起來,這 個原證9的狀況,應該是有人暴力把木板掀起來,才會有邊 緣不完整的狀況。這張照片非常奇怪,因為原告跌倒之後, 我們會一直下去看情況,如果地下2 樓的防護被撕成這樣, 其他的住戶走來走去容易跌倒,我們一定會趕快處理,不會 這樣。如果我沒有記錯,原告跌倒的時間是早上,大約中午 左右,不會超過2 、3 點,不是下午5 點。我都還記得救護 車來的時間滿早。下午5 點都快下班了,但我早上上班沒多 久就接到電話下去。至於劉主任有沒有交代工班去處理我不 知道,但不可能晚上11點多木板是這樣,因為我們物業已經 進去了,我們會下去看,看到一定會要求建商趕快做處置」 等語(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詹益裕之證 詞,原證9照片所顯示木板翹起來的狀況,不是他看到原告 跌倒趴在地上時木板翹起來的狀況。證人詹益裕看到原告跌 倒趴在地上時木板翹起來的狀況是:大約5 到10公分的寬度 ,有翹起來,高度1 到1.5 公分。證人詹益裕不能確定原告 所指翹起來的木板是被告施作公設時所鋪,還是住戶所請裝 潢工人所鋪。又據證人劉俊宏即被告公司工務所主任證稱「 (問:證人是什麼時候在被告公司擔任這個工地主任?)這個 工地,大約111年12月中的時候。(問:你們在這個工地的公 共設施的部分,是不是會有鋪設木板保護公共設施?)我們 鋪設的位置是在1 樓而已,地下室的部分都是住戶要裝潢, 住戶的設計師來做的,因為他會破壞到我們的公共設施,那 時候我們是完工的工地,只有1樓有公設在做,所以只會在1 樓鋪設。(問:你說你們是完工的工地,又說1 樓有公設在做 ,這有沒有矛盾?)整個大樓完成才會跟客人交屋。因為在 交屋期的時候,1樓有些零星的裝潢工作,1樓有健身房,還 有類似交誼廳還在做,所以我們在1樓有鋪設地板,後期管 委會成立之後點交給管委會。(問:1樓鋪設的位置在哪裡?) 在走道、健身房跟交誼廳。(問:所以你確定地下2樓梯間的 保護設施不是被告公司做的?)我確定地下2 樓梯間的保護 設施不是被告公司做的,因為我們那邊沒有工程在施作。( 問:你知道地下梯間的保護板是誰做的嗎?)沒什麼印象。( 問:你知道原告跌倒的時候,你印象是在早上還是下午?)我 印象是傍晚,我接到管委會的通知,我們跟管委會跟他們物 業有個群組,群組有在講這件事,我記得事發前一週成立管 委會,但還沒有去新北市政府做報備,但是有設群組,當時 管委會有委員在群組說那邊有設施翹起來,請我趕快去做。 (問:你去現場有拍照嗎?)當時已經是下班了,我們隔天去 修復之後有拍照片PO在群組。修復前的照片可能是委員或總 幹事拍的,我在群組有看到修復前的照片,因為他們有告知 有人受傷。(問:提示原證9照片,是否有看過?)有。(問:這 個照片跟你接到管委會通知到現場修復的時候的狀況是不是 一樣?)我到現場的時候,現場是這樣。(問:是不是地板有 翹起來?)因為有鋪設木板,有時候住戶裝潢的公司他們搬 運木材、機具等來來去去木板會翹起來,是誰弄壞的我們很 難查,正常是誰弄壞誰處理,但地下室沒有裝設監視器,所 以有人說我們就會去處理。那時裝潢戶太多,如果只有一、 二戶,我們知道是哪戶,就會請裝潢的那戶去處理,但那時 裝潢戶很多。(問:你是隔多久看到原證9照片上的狀況?)當 天可能總幹事或是委員就去拍了,我看到的照片應該是距離 事發大約一、二個小時之內。(問:事發後一、二個小時,你 就看到原證9照片的樣子了?)對。(問:後來你們怎麼處理? )隔天就全部梯廳去巡視,有破損就全部修整。管委會也有 做這樣的要求。(問:既然這個部分不是被告公司所鋪設的, 為什麼你們要遵照管委會的指示去做?)因為我們也查不出 兇手是誰,畢竟這個社區是我們公司賣出的,管委會有要求 ,我們就會去做一些處理。(問:你剛剛說這個事情你接到通 知的時候,你已經下班了,你是下班有再回到社區嗎?)我 沒有,就是趕快聯絡修復的廠商明天派人來,我記得委員會 也說好,就請我們盡快這樣。(問:你剛才怎麼說事發一、二 個小時,你看到現場就是原證9 照片這樣?)我是說事發一 、二個小時看到原證9 的照片,事發當天我並沒有去現場。 (問:隔天你到現場的時候,現場的狀況跟原證9 的照片一不 一樣?)不記得。(問:你到現場看到的狀況是怎麼樣?)就是 有翹起,我從上面往下面看,就是微微,大約5、6公分,不 是很確定,因為時間過了太久。(問:你看的時候,木板還在 ?)還在。(問:木板的下面是不是珍珠板?)對。(問:依照原 證9 的照片,是木板已經掀起來,長度滿長,高度也不只5 到6 公分?)時間太久,我從上往下看,是微微,但沒有帶 尺,所以沒有量到底有多高。(問:是不是原證9看起來翹起 來比較高?)可能比較從側邊拍。(問:你是隔天什麼時候去 看?)大約早上8點半左右。(問:你看到掀起來的寬度?)大 約7、80公分。問:高度?不是很確定。(問:剛才不是說不到 5、6公分?)我是猜測,因為在現場看到木板翹起來的高度 不覺得會讓原告跌那麼嚴重。後續我有跟原告做關心,因為 我跟她滿熟,發現原來她比我想的要嚴重,因為她跟我講話 的時候有拄著拐杖。(問:原告怎麼跟你講的?) 因為過很久 了,我不確定是原告跟我講的,還是總幹事跟我講的,就是 那天她買菜,提重物,絆到翹起來的木板而跌倒的。正常如 果沒有提東西可能比較好反應。補充:我們公司鋪,通常會 鋪稍微厚一點點,一般會到0.4、0.5公分,裝潢的設計師鋪 的不一樣,照片上的看起來是美耐板,會比較薄,大約0.1 到0.2公分,設計師他們搬的東西不會那麼重,照片上看起 來可能那天不知道是誰搬了重物,因為美耐板相對薄,搬重 物破損的機率比較高。(問:你們公司鋪設的如果是0.4 、0. 5 公分的話,會比較沒有翹那麼高?)翹到如原證9 照片那 麼高的機率比較低。因為比較厚會比較重。(問:你剛才有說 你推測木板可能是裝潢公司鋪設,這個防護的木板是誰要求 裝潢戶鋪設的?)是我們建商跟設計師要求的,因為這算是 一個基本要求,每個社區進來都會請設計師鋪設。(問:裝潢 戶有沒有說要用什麼規格來鋪設,有沒有監督管理辦法?) 原則上就是保護到不要破壞我們的東西,因為我們很難要求 要鋪設多厚,就是不要破壞我們的東西,如果有破壞要負責 。這個下面就是我們的地磚。(問:裝潢戶鋪設好之後,是誰 負責做檢查有沒有鋪好?)我同事在,我同事會看,總幹事 在,總幹事會看,我們的原則就是門片或是容易撞傷的地方 幫我們做保護就好了。(問:地面呢?)地面也會做保護,但 我們不會要求鋪設多厚,就是看有沒有鋪設平整,有沒有翹 起來。(問:當天林小姐跌倒的時候,你是在哪裡看到原證9 的照片?)是我們跟管理人員還有管委會的群組,比如可能 現場有什麼狀況,總幹事會跟委員反應,我也會知道,有需 要我們協助的我們趕快協助。(問:你現場有帶手機,手機裡 面有群組照片嗎?)沒有,我中間有換手機,而且照片應該 已經過期了。(問:你剛才是說你是在原告跌倒約一、二個小 時之後看到照片,照片是誰傳的?)我不確定是總幹事還是 委員傳的。(問:你在隔天去修的時候,你做什麼修繕的工作 ?)我們把破掉的木板做更換,也有貼膠帶」等語(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劉俊宏證詞,原告所指造成 原告跌倒之木板(保護板)並非被告所設,當時被告有鋪設木 板保護地磚的地方是在1樓,因為健身房與交誼廳還在裝潢 ,地下2樓梯間的保護設施,可以確定不是被告公司做的, 被告公司在地下2樓梯間沒有工程施作,地下室的木板都是 住戶所委請之裝潢設計師所鋪設,為了保護地磚。綜合以上 證據,可知地下2樓梯間之木板並非被告所鋪設,原告不能 以被告鋪設木板不當造成原告跌倒,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跌倒的地點,被告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 ,也沒有任何防護或安全設施,木板未固定平貼於地面,而 高高翹起,與地面產生落差,極易造成通行之住戶腳卡到翹 起的木板而絆倒,被告身為建商,當負責維護場所安全之責 等語。經查,被告已將公設部分之安全管理維護委由訴外人 震宇保全公司處理,管理維護之範圍包括「標的物共用及約 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服務之內容亦包括「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包括公設(無論是否點 交)之安全維護事項,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亦與訴外人震 宇保全公司訂立保全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前被告與訴 外人震宇公司簽訂之合約即終止,此業據證人詹益裕證述在 卷,並有保全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01頁 )。又據證人詹益裕證稱:他看到木板大約5 到10公分的寬 度,有翹起來,高度1 到1.5 公分等語,此還是原告絆倒後 ,木板因被原告的腳勾到而翹起的高度,故在原告未絆倒前 ,木板翹起來高度可能較1至1.5公分為低,高度又接近地面 ,低於人的視線,一般巡邏時可能不會發現,自難以此認定 被告或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未盡場所安全維護之責,而有過 失。原告又主張:被告身為建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其交付房屋時,專有及共用空間均應具備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既然被告已逕行交屋給原告,且默示同意住戶得使 用電梯與梯間進出,自應為住戶之安全負責等語。惟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係就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或衛生加以規範 ,本件被告所出售之房屋與公共設施之本身,並無危害原告 消費者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是另有他人在梯間鋪設木 板未盡維護安全之責致原告跌倒,是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之適用。原告又主張:被告既自稱案發之梯間尚未點 交,則無異自承被告仍為上開建築物之實際上所有人,應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該建物對原告所致之損害 等語。惟查,建築物區分所有,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有共有權,原告既已登記取得專有部分之所 有權,當然亦一併取得公設樓梯間之共有權,原告卻稱被告 為梯間建物之所有權人,要被告負起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之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05

PCDV-113-訴-378-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呂曉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徐小珊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姜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小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小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小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徐小珊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原告主張被告姜政焜、徐小珊曾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開房,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姜政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姜政焜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9日結婚,育有三名 子女。112年4月2日被告徐小珊突然以FaceBook傳訊示威, 原告漸發現被告2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徐小珊曾因此懷 孕流產,被告姜政焜坦承婚外情,被告姜政焜、徐小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小珊:  ⒈被告徐小珊與被告姜政焜相識於111年12月,兩人相識不久, 被告姜政焜便對被告徐小珊展開追求,被告姜政焜並告訴徐 小珊他已無婚姻關係,被告姜政焜競選鄉民代表時,與原告 併同出席拍照,原告並陪同謝票,被告徐小珊感到奇怪,11 2年1月初詢問被告姜政焜為何會與前妻同框拍照、一同謝票 ?被告姜政焜說必須要有方式,才能打贏選戰,這些都只是 為了打贏選戰的手段,讓被告徐小珊不再懷疑。後來姜政焜 曾藉口向被告徐小珊借貸金錢,直到112年4月,接到原告電 聯痛罵後,被告徐小珊對於被告姜政焜的婚姻狀況提出質疑 ,但被告姜政焜仍持續欺騙,直到同年5月底,被告徐小珊 才完全確定被告姜政焜的婚姻自始至終皆未結束,被告徐小 珊立刻與被告姜政焜斷絕聯繫。  ⒉答辯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姜政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 前陳述略以:   被告姜政焜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438號調解成立 內第五項「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 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 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 件之告訴」。我跟被告徐小珊只是借貸關係,沒有親密、男 女朋友關係存在。被告徐小珊知道我有結婚。被告徐小珊也 知道我跟原告都沒有同床。GPS紀錄被告姜政焜前往被告徐 小珊家中借款,及心情煩悶在旅館休息。原證4、5是被告姜 政焜刻意對話留起來給原告知道,請被告徐小珊幫忙演戲, 讓原告與被告姜政焜離婚,遠離其他債權人向原告要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姜政焜於93年6月19日與原告結婚,於113年6月21日調解 離婚成立。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被告徐小珊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 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 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 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 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FaceBook貼文截圖、 被告姜政焜行車GPS紀錄、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被告否認 知悉,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12年3月10日被告徐小珊傳送 被告二人親密合照及貼文:生日快樂、親愛的老公(本院卷 第36頁)。被告姜政焜傳送予被告徐小珊之訊息:寶貝,從 12月份認識到現在5個月,一開始什麼話都可以聊、可以說 !到現在完全變了,妳問過我想好了嗎?我說:想好了!然 而我們發生關係了。...我想好,我的問題,家人的狀況你 都了解,也很清清楚,能諒解我做的事!我想好:我有她跟 孩子!妳卻可以接受我這樣的人。...從妳說懷孕至今,妳 的心情起伏很大...下個月產檢,我陪妳去固定的大醫院產 檢!我會跟二姊聊,滿足妳要的讓一位家人知道我們孩子的 事(本院卷第56頁)。112年4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後 又收回(本院卷第29頁)。112年5月25日被告二人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徐小珊:那你就講說她帶去,她帶去你就不用花 錢,負債累累上千萬耶,還可以帶著三個小孩子四個人出國 去玩,這什麼老婆啊,是嘛,是不是這樣講,我不知道你怎 麼想的,你根本就是叫我給你時間讓你跟她出國去嘛,跟她 和好嘛。沒感情!那你們一家人5口一起出去,那我呢,我 算什麼!之前就2次耶,那時候我還懷孕耶!幹嘛!出去就 是我徐小珊跟個有婦之夫在一起嘛,你姜政焜就是外面有個 女人嘛,怎樣見的了人?出去給人家指指點點嘛?你老母那 是你老母那是一回事,對她是對她耶,到時候又是一句嘛, 你不能對她太狠心嘛。那時候就叫你不准再碰她了,她說要 告你那次,那時候我們已經在一起了(本院卷第205-207頁 )。由上以觀,被告徐小珊被告與姜政焜交往時,被告徐小 珊即已知悉原告為姜政焜之配偶,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從而 ,衡諸上情及原告上開所舉事證,足見被告確於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顯已有逾越一般朋友 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姜政焜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被告姜政焜、徐小珊 已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大學肄業,工作是英 文老師,薪資一個月約2-3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本院卷 第172頁)、被告姜政焜應該是大學肄業,之前擔任鄉民代表 ,也有做土地買賣、環保之類的,代表一個月收入7萬元, 其他收入不清楚。一直以來都是我在養孩子等語(本院卷第 258頁)。被告姜政焜名下有兩部汽車、剩下的應該都移轉 了,本來有一祖產、三合院,他爸爸離世後留下的遺產。被 告姜政焜稱:學歷是高中畢業,之前是做不動產仲介,月收 入不固定,約6萬元左右,名下沒有土地、房屋,有汽車, 沒有股票投資存款等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徐小 珊稱:大學畢業,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00000-00000 元(本院卷第223、258頁),並有兩造陳述在卷及財產所得資 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資卷) ,兼衡原告與被告姜政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徐小珊之 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調解或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和 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徐小姍於原告與被告姜政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被告姜政焜有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被告 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與姜政焜已於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號、 113年度家調字第438號成立調解:...五、兩造互不再向對 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 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件之告訴。本件原告對被告 姜政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 已拋棄而不得再請求;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徐小珊債務之意 ,原告因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 ,被告2人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 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2人相互間應各分擔20 萬元(計算式:40萬÷2=20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小珊 僅於被告姜政焜應負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 任,就被告姜政焜應負擔之金額以外部分,被告徐小珊仍不 免其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徐小珊賠償20萬元(計算式: 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18日寄存送 達被告徐小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均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徐小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被告徐小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9

SCDV-113-訴-568-20241129-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陳○○ 關係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殷竹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曾○○ 關 係 人 林妤芬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本件因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 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酌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而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提起反 請求訴請離婚及離婚之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案號:113年度昏字 第199號、113年度家訴字第26號、113年度家親字第369號、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均業經本院受理、審理中。然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因目前 伊無法固定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 下稱系爭子女),希望兩造當庭可以先處理系爭子女會面交 往事宜,惟相對人表明不同意之意,希望本院家事調查官介 入安排調查等語,聲請人遂當庭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 定系爭子女與伊之會面交往,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介入安排 會面交往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締約國應 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 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 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 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長女已成年(95年次)、次女 亦已年屆17歲之齡(96年次),僅系爭子女尚屬年幼(年僅 8歲),兩造均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審理中,業據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 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 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並提岀報告內容略以:  1.聲請人方面:聲請人現獨自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平日開車 往返新竹市科學園區工作,其表示如工作量大會在平日加班 ,假日不會工作,以陪伴子女優先。其住家為三樓半透天式 住宅,訪視見其住家內隨處可見子女之生活用品、作品等, 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使用,周遭環境單純。聲請人 自述,現住所為其獨居及3名子女前來會面交往使用。因未 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即系爭子女,下同)在新竹市就學 及生活,其另有於新竹市租賃房屋,倘爭取到未成年子女親 權,則其會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竹市租屋處照顧子女 ,以使子女免於轉換新環境或舟車勞頓之疲憊。關於目前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聲請人表示自兩造分居至今,長女及 次女一直與伊保持聯繫,現長女在東部讀大學較少回來、次 女與小女兒留在原住家與相對人同住,次女會主動與伊聯繫 會面事宜,每週逢假日其便會前往接送次女返家同住會面。 然其與小女兒會面情況卻不順利,曾經一年多未能見到小女 兒(112年4月至113年7月)。直至其113年7月間以拒付生活費 要脅相對人才能見到小女兒。然此後其僅有支付扶養費才能 見到小女兒,即每月只能與小女兒會面一次,方式為周五或 周六晚間至相對人住處接小女兒會面、週日送回。聲請人並 表示,在兩造分居前,全家便經常前來此住處休閒度假,故 此處亦為小女兒熟悉之處,小女兒在此處過夜會面情形順利 、無不適之處。對於會面交往的期待,聲請人表示期待現階 段能隔週週末與小女兒會面交往,方式均可配合法院裁定。  2.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同住於兩 造分居前住處。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情形,相對人 表示伊尊重子女想法,無特別期待之會面交往方式。目前次 女會自行和聲請人聯繫約定會面,聲請人每周末都前來接次 女會面,伊不曾干涉。而小女兒有時也會說想找爸爸,但爸 爸剛好不想見她,或是爸爸想見她時她剛好有其他事想做不 想去找爸爸,現在小女兒跟爸爸見面大概一個月一次,小女 兒不排斥見爸爸,但已經不會想隨時黏著爸爸媽媽,伊都尊 重小孩,如果小女兒也可以跟姊姊一樣自己跟爸爸聯絡去跟 爸爸見面伊不會反對。現在法院有安排讓父女在法院會面, 伊認為維持法院內會面方式很好、伊可以放心,以免聲請人 帶小女兒去給別人亂玩云云。  3.系爭子女方面:   ⑴系爭子女現年8足歲,為國小三年級生。家調官至學校訪視 系爭子女,觀察其外觀整潔、體型適中,無明顯外傷或病 灶。同意接受訪談並能表達想法,訪談過程精神狀態佳, 情緒正向穩定。本調查報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場,惟 恐其陳述揭露增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荷,不利後 續親子互動及親子間情感之維持,故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 錄予以保密,以減輕本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之心理壓力 。   ⑵學校輔導室老師向家調官表示系爭子女在校表現無異常, 惟出勤狀況不甚穩定,相對人不時替系爭子女請病假未到 校。  4.目前會面交往情形:兩造均表示近期聲請人約每月一個周末 攜系爭子女外出會面,另本件審理中由家調官及社工協助會 面交往由家調官辦理,已安排於113年11月13日、11月27日 、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面交往室進 行。目前第一次會面交往(11月13日)已進行完畢。    5.綜合調查所得資訊,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曾長達一年多未 能與小女兒會面交往,自本(113)年7月至今,聲請人與小女 兒會面交往次數約為每月1次。經訪查聲請人住處、與兩造 及小女兒會談等,評估聲請人確有探視小女兒之意願,對於 維繫子女親情願意付出心力,且聲請人與小女兒會面交往無 不利於小女兒之情形。衡以如透過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 予聲請人展現父愛之機會,對小女兒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 當助益。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及生活情形等,建議 現階段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定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審酌系爭子女現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兩造約自112年2月 間分居後,並自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確實未能以固定之頻 率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報告,堪 認兩造就聲請人與系爭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未能自行達成共 識而無法履行,然未成年子女須父母同等之摯愛與關照,以 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 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致未成年 子女喪失與未同住父或母的親子關係,復考量本件系爭子女 年僅8歲,其心智未臻成熟,倘任由兩造就聲請人應如何探 視未成年子女而爭執不休,恐使系爭子女陷入兩造親子爭議 之漩渦,更將使系爭子女面臨忠誠議題之窘境及遭受離間之 困境,而聲請人對於系爭子女並未見有何家庭暴力或不當對 待子女之危險存在,故為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有依聲請暫 定系爭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爰參考聲請人意見、系爭子女目前生活狀況、與兩造維繫 親情之需要、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等情,酌定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審理期間, 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俾利系爭子女現係與相對人同住時之期間,系爭子女仍能 與聲請人維持親情之維繫。至兩造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或個 人意見,均僅供本院參酌,該等方案或個人意見若與本院裁 定相異之部分,自無庸另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第一階段(113年11月及12月):   兩造應配合幸股家調官安排之審理中會面交往,日期為113 年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 面交往室進行。 二、第二階段(114年1月起)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及第五週之週五 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 於週日下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此期間不適用前 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得於小年夜當日(即農 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年農曆初二上午11時前將系爭子女送 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 增加21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 開始10日前協商,倘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 計算。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 回系爭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將系爭子 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如寒假會面交往期間遇農曆過年假期, 則寒假會面交往暫停,順延至農曆過年假期結束後補足。 (四)上開會面交往接送系爭子女時間,可隨接送系爭子女時間調 整。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 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探視期 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並應配合聲請 人接返未成年子女。   (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 年子女須服藥則一併交付之。如子女有特別狀況須對造接手 照顧子女後持續留意或協助事項,兩造應清楚確實以口頭、 通話或文字訊息告知對造。聲請人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 同時交付前開健保卡及藥物。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即通知相 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子女若於會面交往期間,有學業輔導需求,聲請人應予協助 (含接送至補習班等),以維持正常課業。 (五)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六)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 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29

SCDV-113-家暫-59-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萬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生育一子丙○○,雙 方後因衝突不斷,而於111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行使,扶養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點,夫妻財產部分,承 諾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被告於離婚後112年1月左右給付原告10萬元,尚有140萬元 未給付,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放棄財產分配,以換取不需要支付未成年子 女的扶養費,被告於112年1月間匯款給原告10萬元,是原告 稱生活困難,基於剛剛離婚不久,所以就只有給10萬元,並 不是因為這150萬元之緣故給付的;而從兩造對話記錄,原 告也已拋棄150萬元之請求;如認被告尚有140萬債務,被告 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再婚、再婚配偶留職停薪中, 被告一人肩負三人生活開銷及房貸負擔等事由,請審酌被告 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年12月6日結婚,111年11月24日兩願離婚,簽 立離婚協議書,其中三、夫妻財產分配部分:(三)金錢 :女方不需要(國泰保險金給女方)+男方給女方150萬新 台幣(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150萬元之記載),被告於離 婚後之112年1月左右給付原告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卷第21-2 5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雖承認有系爭離婚協議書150萬元之 記載,但否認被告有尚未給付140萬元之債務存在,而以 上揭理由置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 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 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 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當事 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 ,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 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 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3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三、夫妻財產分配部 分:(一)不動產:女方不需要(二)不動產:女方不需 要(三)金錢:女方不需要(國泰保險金給女方)+男方 給女方150萬新台幣。可知「(國泰保險金給女方)+男方 給女方150萬新台幣」為特別記載事項,倘若原告在兩造 協議中,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實無必要在協議 書中多此一舉,以手寫方式為特別註明。而兩造協議離婚 後,被告因僅給付10萬元給原告,原告遂於112年1月30日 傳簡訊向被告要求依照約定給付150萬元,被告回覆說會 給原告150萬,並且原告不需要給付兒子的扶養費用(卷 第173頁兩造對話記錄截圖影本)。是從兩造對話可知, 被告本就承諾離婚之後,原告不需要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此與原告是否放棄財產分配無涉。而被告也一再重 申說會給原告150萬,並且說服原告這個給付金額已經比 法定剩餘財產的分配比例還要多。而被告抗辯原告事後同 意拋棄150萬之請求,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並無積極佐證 。再參諸因被告未依照離婚協議約定給付150萬元,原告 在同年度112年10月在與工作老闆對話中,提到關於兩造 間150萬元之約定經過,其中有「他只給我10萬,剩下錢 還沒給我」(卷第179頁原告與老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可作為雙方曾有此約定以及原告從未拋棄上開 請求之佐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應獨自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有兩造所不爭執離協議書所載 (參卷第23頁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〇)外,被告不否認 原告於離婚時表示不想要給付小孩扶養費部分,而自行填 上去的(卷第138頁),及如上對話被告提到原告不需負 擔之語;而被告再婚及房貸等額外負擔,為被告事後自身 之選擇或本應自為履行之義務,並非締約當時不可預料, 難謂其無從預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是被告主張其有旨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理由 。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150萬元之記載,請求被 告給付尚未履行之140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上揭裁定 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12

MLDV-113-婚-7-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0號 原 告 張庭溱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梅芳、林夏穗、黃竣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計 算式:80萬元×3=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1

TCDV-113-補-2630-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志 選任辯護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號 、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即:邱文志(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植為「 份」)與柯來貴同為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協和醫 院員工,前因公務而互生嫌隙,邱文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42分至43分許,在協和醫院放射科 辦公室,以雙手掐住柯來貴脖子之方式而傷害之,致柯來貴 因此受有頸部抓痕、頸部疼痛併左手臂麻等傷害。  ㈡上開「不起訴處份」更正為「不起訴處分」、「19時42至43 分許」更正為「19時24分至25分許」(見四㈦)。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柯來貴均為協和醫院之員工。  ㈡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9時42至43分(指監視器畫面時間), 有出現在協和醫院。  ㈢告訴人柯來貴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文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863卷第17至21頁,他 卷第47至49頁,內容略為坦承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 及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7至79、230至236頁,內容略為 其在放射科室門口有伸手要去撥弄告訴人的手,但告訴人就 躲開,沒有進去門內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來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863卷第23至 27頁,他卷第41至43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 94至98、106至109頁,內容略為:當天我在放射科室裡面, 門是關著沒有鎖,然後邱文志就開門進來,沒有說什麼話就 直接從左後方掐我脖子要拉出去,我背對著門,沒有看到他 的人,他用雙手掐我的脖子,說你是在囂張什麼《閩南語》, 他的手再滑下來拉我衣服要拖我出去,我掙扎開,他就說叫 我下班他在外面等我;他講這些話的時候,人是卡在門口; 被告當時進來時,門打開了我的椅子就會被後退,門就關不 起來,所以他掐我的時候,門是開著的;後來我走到急診室 要去報案,他就是跟著我去,我在報案的時候,他一直說你 打電話,我怎樣怎樣怎樣,他的臉還很囂張的貼到我臉上; 被告是從背後掐我,我沒有辦法注意王偊芯在哪裡;我報警 的地方是急診室的護理站櫃檯前,當時王偊芯已經回到她的 座位,被告繼續叫囂,我一直打110報警報不了,然後她說 那我幫你報,後來就打通了等語)。  ㈢證人即協和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即證人王偊芯中於偵查之證述 (見他卷第35至37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1 2至114、123至124頁,內容略為:112年9月18日晚上7點我 有在協和醫院,我是晚班,大概7點還沒到半的時候,我就 看到被告從我急診那邊經過,我心裡想說這個時間點他怎麼 會來醫院,所以我有特別注意,然後沒多久我就聽到X光室 那邊有聲音,我就往前一看,因為我剛好在候診區這邊幫病 人量血壓,我剛好往前走了2、3步,就看到被告掐著告訴人 的脖子,然後告訴人用力在掙扎這樣,被告當時是雙手從背 後掐告訴人;當時他們的門是打開的,告訴人是坐著,被告 是站著掐著他,我走過去的時候,告訴人就已經是站起來了 ;我看到被告掐告訴人的時候,我自己是站在垃圾桶前方, 所以看得到;我會走來垃圾桶這邊是因為一方面他們兩個本 來就有過爭執,然後我也好奇說被告這個時間點來幹嘛,我 就比較特別注意,然後碰巧就聽到有比較大的開門碰撞聲, 告訴人就說你不要掐我、你不要拉我,我就走過去黃線看發 生什麼事;監視器的時間是有問題的,因為被告來的時候, 我就覺得他來的時間點有問題,所以我看我牆壁上那邊有時 鐘,還沒到7點半;拉扯結束後,告訴人就一直說要報警, 我們兩個就走到急診室的護理站,被告就一直尾隨,甚至貼 告訴人貼得很近,然後我就走到護理站裡面,面對著柯來貴 ,柯來貴就說他要打電話報警打不通,我就說我要幫他打, 我拿起電話正要幫他打的時候,他就打通了等語)。  ㈣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863卷第45頁)。  ㈤告訴人所提放射科室門打開後與椅子之相對位置照片(見本 院卷第131頁)、放射科門口及急診室護理區、清洗器械區 及垃圾桶、地面黃線等相對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  ㈥被告所提急診室護理區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87 至193、183至185頁、195至199頁)。  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7月16日栗警偵字第1130023450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內容略 為:急診室護理區處之監視器影像時間,相較正確時間慢18 分鐘)。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他的傷勢與 我無關,我的手上一直都有拿手機等語。辯護要旨則略以: 告訴人主張是在放射科登記室裡面遭被告抓傷,但被告只有 站在放射科登記室門口與告訴人對話,且講完話就離開了, 告訴人是之後才離開放射科登記室,也沒有被被告強迫拖行 。而證人王偊芯當時是在隔了一面牆壁及一個走道外的急診 處置區內清洗器械,不可能隔著牆壁及走道看到放射科登記 室內的情形;被告出入放射科室時,手中均持有手機,且放 射科室內空間狹小,無法同時抓握手機及告訴人之脖子,而 實施本案犯行等語。  ㈡然依被告所提急診室護理區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四㈥所示), 證人王偊芯於畫面時間19時35分55秒許,即已出現在垃圾桶 旁邊,並有往放射科室方向查看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89頁 上方照片),嗣被告於畫面時間19時35分57秒許,行經證人 王偊芯所在之垃圾桶旁邊,並於58秒許與被告王偊芯擦肩而 過(見本院卷第191頁上方照片、第199頁),以告訴人所提 放射科門口及急診室護理區之相對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3 3頁),證人王偊芯證稱其聽聞到比較大的開門碰撞聲,而 往放射科室查看,尚屬有據。是答辯要旨辯稱證人王偊芯當 時是在急診處置區,無法隔著牆壁及走道看到案發情形,即 有誤會,尚不足採。  ㈢至答辯要旨固主張放射科室內空間狹小,被告無法實施本案 犯行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急診室護理區處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即四㈥所示),被告固然於畫面時間19時35分28秒許 ,手持手機前往放射科室(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並於 畫面時間19時35分58秒許,手持手機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中(見本院卷第199頁),即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之間約有3 0秒,而被告當日身著之長褲前側係有口袋,此有被告所提 監視器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並無不能先行置放手 機於口袋或他處後,再伸手為本案犯行,且依告訴人所述, 可知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後再滑下來拉告訴人衣服,經告訴 人掙脫後,被告即離開放射科室,尚無後續衝突,則被告離 開時實無不能拿出手機之情事,從而單憑上開監視器影像截 圖,尚難驟認被告始終手持手機,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 其餘答辯要旨所提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4頁),以及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其向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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