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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竹 市,然被告因賭博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另積欠原告40萬元均無力償還,竟於113年7月15日離家未歸 ,至今行蹤不明,被告之債權人曾前往原告戶籍地討債,發 傳單要求協尋被告,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受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社團截圖、照片等件為證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被告在外賭博積欠債務,致使原告無端遭受波及追索,且 自113年7月起逕自離家未歸,未與原告同居,雙方無互動及 聯繫,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 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 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5

SCDV-113-婚-212-2025032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李泰衛 代 理 人 張玉琳律師 相 對 人 李煌 關 係 人 李麗金 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 關 係 人 李振忠 李麗娟 李麗慎 李麗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振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然因本件鑑定結果尚 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改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聲請選 任關係人李振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訊問筆錄及委託書:關係人李麗金、李麗娟、李麗慎、李麗 慧均同意選定關係人李振忠為輔助人。  ㈣關係人李振忠同意擔任輔助人之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病歷摘要。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疑似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 選定關係人李振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 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 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 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 及其相關事宜、單次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法 律行為等,均應經輔助人同意。然申辦信用卡性質上屬於與 金融機購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申辦金融帳戶行為性質上則屬 於與金融機構訂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應經輔助人同意,是無庸另行指定相對人為申 辦信用卡及金融帳戶等行為,應經由輔助人之同意。至其餘 聲請部分,聲請人均未釋明聲請之原因,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相對人為前開行為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即不得無正 當理由而過當限制相對人權利,故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24

SCDV-113-監宣-522-202503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江曉珍 相 對 人 江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名下新竹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1條處分共有土地,該土地賣得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 醫療及生活費用,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 下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 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 113條亦有明文。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 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 為之。依此,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 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養護及治療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 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江惠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並已會同 關係人江惠君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等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8 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生活費、醫療費 等費用,數額逾新臺幣(下同)8萬元,先前相對人住院時 最多花費15萬元,惟聲請人亦自述相對人現金存款尚有約2 千萬元,每年利息收入約60至70萬元,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 2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又依聲請人會同 關係人江惠君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所載,相對人除臺幣存 款超過2千萬元外,另有美金定存,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112 年度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112年度之利息及營利所得總計 約116萬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可見相對人之存款 及收入顯然足以維持相對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現階段尚 無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生活、醫療費用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258.94 1/5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480.50 9610/48050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148.22 1/5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191.24 1/5

2025-03-21

SCDV-113-監宣-726-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等原因 ,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書。  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㈦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大腦中風之因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3-監宣-751-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住同上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壬OO 癸OO A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之原因 ,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高血壓、梗塞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監宣-25-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何秀雲 代 理 人 何志乾 相 對 人 何榮森 關 係 人 何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附件所示資料之內容與條件,就附表所示 土地為土地分割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係與他人共有,並與相對人單獨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互毗鄰,為地籍管 理及種植之便宜,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以附 件(共有物分割位置圖)所示資料之內容與條件,為土地分 割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欲會同他共有人 至地政事務所辨理土地分割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共有物分割 位置圖、分割前後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就 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在分割前後土地面積均為 3734.75平方公尺,各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相等,皆為農牧 用地,對相對人權益無影響,且簡化共有關係,有利於土地 之利用及處分管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 人依附件共有物分割位置圖之分割方案處分附表所示之土地 ,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應於處分不 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93.84 3分之1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404.8 3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1.05 3分之1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27.05 3分之2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30.44 3分之1

2025-03-21

SCDV-113-監宣-558-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栓塞及半 側癱瘓之原因,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及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監宣-69-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及繼父先前羈 押於法務部○○○○○○,相對人之父親C過往即無照顧相對人之 意願,評估相對人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遂自民國113年4 月起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 相對人年僅5歲,相對人母親目前在監服刑,現無合適親屬 可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目 前相對人之母親目前在監服刑,有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 ;相對人之父親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實際住居所不詳,難 以聯繫,故相對人父母均未能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是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 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護-67-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乙OO 特別代理人 陳冠華(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甲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無法自理生活 ,長期入住安置機構,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 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總 竹醫字第1130502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丙OO、丁OO及戊OO、 己OO及庚○○等人均已70歲以上高齡;關係人甲○○則到庭表示 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且對於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見。本院參酌上情,考量關係 人甲○○為聲請人之至親,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認應由關係人 甲○○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併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甲○○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新竹 縣政府社會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7

SCDV-113-監宣-587-202503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原輔助人戊 OO過世,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母親即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輔助人。且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法選 定賴金明任其輔助人之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09號案卷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戊OO已去世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屬實,是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 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為相對人至親,且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其子女即關係人丙OO、 丁OO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訊問筆錄附 卷可憑,堪認另行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7

SCDV-114-監宣-1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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