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銘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銘生(下稱被告)犯罪雖屬未
遂,但係因告訴人陳權伍(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積極報警
配合查緝以致未能獲取財物,並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供協力
或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所致,故本案犯罪行為客觀上實
與既遂犯全無差別,況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事中辛苦
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卻成為被告得
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鼓勵員警怠惰
不出勤?是在罪責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當理由,原
審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而有未恰。又參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乃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
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此外,本件被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8月,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從犯,顯難有效給予必要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擴大,實宜提
高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惟其量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以合乎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方式定之。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且被告另案民
國113年1月23日在彰化縣之相類行為,有與被害人接觸而未
遂,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本案被告未實際與被害人接觸
即為員警逮捕而未遂,原判決卻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
遂犯(第1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亦即未遂犯處罰基礎
係因行為人實踐主觀上與行為規範對立之意志(即法敵對意
志),因而震撼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賴感並破壞法律安
定性暨和平狀態,但仍須依其影響程度憑以決定相對應之制
裁,方屬允當。又所謂未遂犯固有「普通(障礙)未遂」及
「中止未遂」之分(另有不罰之不能未遂)且異其評價,前
者依刑法第25條2項「得」減輕其刑,後者則依刑法第2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兩者同屬刑罰減輕事由,
差別僅在普通未遂應由法院於審判上衡情斟酌是否減輕而已
,要非遽謂僅中止未遂始能減輕。查本件乃因告訴人事前察
覺有異報警配合查緝,以致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未遂,
但告訴人財產權既因公權力即時介入獲得保全,被告犯罪之
不法內涵暨破壞法益狀態即與既遂有所不同,縱令並非出於
被告提供協力或主動中止犯行之情,亦僅不該當中止未遂而
已,仍得依普通未遂規定裁量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官)
受理刑事案件進而發動偵查手段,本屬其職責所在,苟能事
前阻止犯罪實現亦屬國家廣義偵查犯罪之範疇,核與被告是
否憑此獲得減刑優惠不生直接關連,故檢察官徒以前詞主張
本件不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㈡其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且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犯罪行為
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行為人乃例外承認具有
溯及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
免)事由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
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公
平與正義。準此,審判實務或有認為倘被害人未因詐欺犯罪
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而未可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云云,然審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等語,本院乃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
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且若無犯罪所得,本不
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問題,如此仍與前開規
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犯罪情節較
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輕,犯罪情節較輕(未遂)者
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意見亦非可採。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其所得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
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
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
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相類案件之行為人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
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
告,乃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
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等罪事證明確,且各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
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
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
,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
響,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
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誠屬妥適。
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
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
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
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又各個不同案件
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等項本均有所差異,是所憑以量處之
刑度自亦有所不同,本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查原審既已綜合
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且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均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4-金上訴-4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