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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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林江飛 被 告 張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 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中簡附民-4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林江娟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吳秀青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05

TCDV-114-補-584-20250305-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謝坤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賴佑坤 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114年2月15日 5,703元 TM0000000 002 林江酉 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114年2月28日 20,610元 TM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5

PCDV-114-司催-115-2025030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江寶 林錦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修如、林思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 萬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3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4

KLDV-112-訴-105-2025030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林盈郎即源昌機械行 相 對 人 源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江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元,其中新臺 幣壹佰零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485,10 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20-202503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林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97-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慧玲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113年4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8日19時23 分許」,同欄一第9行「上開帳戶之密碼」補充為「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同欄一第12至13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5至16 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之「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補充為「詐 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以前某時許」,聲請書附表 編號4「證據」欄補充「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6頁)」 。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 頁右上、左下)所示,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對價租用2張提款卡之回應為「不會回來變 警示帳戶吧哈哈哈」、「我會哭死」等語,顯然被告已預見 其所提供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 。被告既有預見上情,仍率將其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 2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此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表示:「可以多配合幾張啊」 、「這樣不是可以賺到更多」等語,被告則回應詐欺集團成 員:「我先配合這一次看看」、「如果可以我就長期配合」 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右上),以及被告自承:我交付提款卡 時,帳戶內約有1000元或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 示被告具有即使損失也不多而「賭賭看」之主觀心態亦可得 知。  ㈡詐集欺團成員雖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38分以後某時,傳送 「租借合約」照片檔案給被告(見偵卷第43頁左下),但觀 諸該「租借合約」僅係範例而已,實非被告與詐集欺團成員 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簽訂之租賃契約,且詐欺集團成員亦 表示「測試好了會跟你簽合約」等語(見偵卷第43頁左下) ,實難認該「租借合約」有何法律效力。是被告所辯:對方 有傳合約給我看並說有法律效力,我才會相信對方等語,尚 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113年4月11日向警報案遭詐騙而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復於113年4月13日1時53分至59分之間,陸續對詐欺 集團成員表示:「拿我的卡去詐騙會不會太不要臉?」、「 你完了祝刑安順利」、「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欸」、「不敢 回話是怎樣啦」、「敢騙不敢當」、「超好笑那麼俗?」等 語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9、20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右)在卷可稽。惟此均僅 係被告發現對方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後之處理方法及情緒反應 而已,實與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供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時之主觀犯意(即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 否,並無必然關係。況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嚴俊揚、張雅 晴、陸詩明、何昀儒、劉永仟、王浚銓(下合稱嚴俊揚等6 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點,均落在113年4月9日,其等所匯 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是被告向警報案之際,嚴俊揚等 6人遭詐騙之實害早已發生,被告仍應就其提供本件2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不法使用所肇生之實害負責,尚難僅憑 被告嗣後向警報案遭詐騙乙情,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 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嚴俊揚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嚴俊揚等6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嚴俊揚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嚴俊揚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嚴俊揚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嚴俊揚等6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   被   告 陳慧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16萬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三多捷運站4號出口17號置物櫃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開櫃密碼及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江勁」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玲固坦承出借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見自稱九州娛樂城的求職廣告, 而將「林江勁」加為好友,對方表示因工作需要租借伊的帳 戶給玩家提款及儲值,且有傳合約給伊看,並保證不會有問 題,伊才將帳戶借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台新 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 供附表所示之證據、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對方跟伊說 提供一次會給伊7萬元,提供越多卡片賺越多等語,參以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非但未予究明對方使用其帳戶 之目的,反向對方表示「中信也是一樣7嗎」、「我滿多張 卡的哈哈哈」、「看你要哪一張」、「我先配合這一次看看 如果可以我就長期配合」、「2張是多少」等語,足認被告 確實為了賺取上開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 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 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 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嚴俊揚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假冒買家,要求告訴人嚴俊揚開通金流驗證供其轉帳,致使告訴人嚴俊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5時33分 49,987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張雅晴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10時許,向告訴人張雅晴佯稱:需要帳戶以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6時17分 9,98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3 陸詩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向告訴人陸詩明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陸詩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7時30分 29,985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4 何昀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4分許,向告訴人何昀儒佯稱:如欲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風險金等語,致告訴人何昀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7時43分 5萬元 對話紀錄 5 劉永仟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7時12分許,向告訴人劉永仟佯稱:需現金3萬元就能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致告訴人劉永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8時4分 29,689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6 王浚銓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3時31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王浚銓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王浚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8時24分 29,983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025-02-19

KSDM-113-金簡-840-202502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江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2,389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ULDV-114-司促-710-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建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金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林江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黃婉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 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 ,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 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 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00號7樓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頂樓增建部分拆 除,並返還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頂樓平台遭被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 建物為7層樓之建築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000元等情, 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調字卷第27、33-41、55-56頁)在卷可稽,依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49.587平方公尺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2,954元【計算式:(71,00 0元×49.587平方公尺)÷7層=502,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5-02-07

TNDV-114-補-26-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灝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翁灝翔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有遭犯罪組織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取得對價,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若非」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0月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均依「李若非」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帳號 資訊傳送予「李若非」(無證據顯示係由翁灝翔本人施用詐 術,或翁灝翔主觀上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李若非」所 屬詐欺組織成員即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 合稱施吟枝等7人)施用詐術,致施吟枝等7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 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翁灝翔復依「李若非」之指示,於附 表二各編號「轉提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轉 提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二各編號「轉提金額」欄所示 金額轉匯或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取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玉娟所匯款項其中之新臺 幣(下同)1,985元。 二、案經施吟枝、陳怡心、康芳綿、李品慶、陳玉娟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翁灝翔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36、208至209、215至21 6頁),並有甲帳戶客戶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 關懷提問表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9至442頁,本院卷第49 至60、153至154頁),乙帳戶客戶資料、約定帳號設定申請 書、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 ,丙帳戶客戶資料、申請約定轉帳關懷表暨檢核表、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449、451頁,本院卷第77、159至176頁)及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記載被告有依「李若非」之指示, 將甲至丙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見起訴書第2頁第1至3行 ),然未具體敘明此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且 與甲至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不全然相符,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甲至丙帳戶都是我自己轉匯的,都在屏東縣屏 東市內;乙帳戶我轉匯完後,還有剩下8萬多元,也是依「 李若非」指示提領出來後,到「李若非」指定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1號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直接存入「 李若非」指定的電子錢包;丙帳戶提領的錢,我沒有再轉交 給別人,裡頭有混到被害人轉帳的錢1,985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208至209頁),並提出該虛擬貨幣幣商地址暨告 示牌照片,有該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且 與甲至丙帳戶前揭交易明細所示情形大致相符,爰於事實欄 補充。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我是為了自己投資的利 益才造成他人損失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34頁) ,可認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取得對價,亦於事實欄補充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解 釋之原則,「必加」同應解為以原刑加重至最高度至加重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加」則以原刑最低度至加重最高度為刑 量。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 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得加重規定 加重其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累犯須依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屬「得加」之刑罰加重例),再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科刑規 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本案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犯部分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另附表二編號7部分,因被告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無本條適用),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 部分,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7年5 月以下」;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犯部分,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6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為有 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李若非」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雖分別有多次轉匯或提領 之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受詐金額,亦經2次以 上轉匯行為始遭全數轉匯完畢),惟各自被害人均屬同一, 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行為。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 為基礎,應從一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 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自所為,被害人不 同,即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見起訴書第1、4至5頁) ,公訴檢察官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36頁),為論以累犯及 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銀行 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8罪) 、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 嗣又因幫助詐欺、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甲 、乙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12年4月7日假釋出監 ,於同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被告對上開 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 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即包含幫助 詐欺之罪,且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佐(見偵卷第83至87頁),足見被告 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由他人,或 代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 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 院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 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 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為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固曾稱:我只坦承幫助等語(見偵卷第78頁) ,惟其於該次詢問時已坦承:甲至丙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 知道「李若非」可能在做違法的事,但我還是出借帳戶並且 幫「李若非」提領轉匯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並於該次詢 問最後時稱:我承認,我認罪,希望可以給我改過自新的機 會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認被告於偵查時已就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為坦承,揆諸前揭說明,屬自白犯罪,至其對於 其所為究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於偵查時或有爭執,惟此僅 屬對法律評價之誤解,尚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犯部分,自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 1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 仍為取得自己的投資利益,依「李若非」之指示轉匯或提領 金錢,分致施吟枝等7人受有重大損失,其中告訴人施吟枝 (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江飛(即附表二編號2)、告 訴人陳怡心(及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李品慶(即附表二 編號6)受損金額更分別高達535萬5,687元、308萬1,629元 、100萬元、200萬元,均逾百萬元,數額甚高,且被告於本 案提供之帳戶數高達3個,更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使其能 更快速、大量轉匯金錢,情節嚴重,又係為取得個人利益而 犯本案,主觀惡性亦值非難,應予嚴懲,刑度須有所提高, 又被告此前於85年間因侵占、妨害兵役治罪、偽造文書等案 件,89年、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揭論 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犯後雖稱有和 解意願,惟其亦稱:我一定要分期才能還,只能還每月薪資 3萬元的3分之1,短期內無法全部還清被害人損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至137、216頁),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涉金額,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7、2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中, 有提領告訴人陳玉娟所匯款項中之1,985元,並由其自行收 受,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 被告事實上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至其餘施吟枝等7人 所匯款項,無法證明係由被告自行收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遭查獲或扣案之洗錢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中,雖尚有餘 額,且可能包含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 而遭圈存,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通 清字第11300458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非 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該等款項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 法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 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除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 衝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 使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 因認無沒收必要,故同裁量不予沒收。另乙、丙帳戶所餘款 項,因附表二編號3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業遭 全數提領或轉匯而出,且該等帳戶遭警示前,仍有匯入與本 案不相關之款項,難認該等餘額與本案相關,亦無事實足認 該等款項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提 時間 轉提金額 (新臺幣) 轉提方式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施吟枝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施吟枝,向其佯稱:可以在「立鴻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施吟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22分許 甲帳戶 3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3分許 108萬15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施吟枝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警卷第369至375、397至399、403至433頁)。 112年11月13日10時24分許 191萬9,015元 112年11月14日8時22分許 50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31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1分許 235萬5,687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許 40萬15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 195萬4,015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31分許 44萬1,015元(僅1,817元與本案相關) 2 林江飛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江飛,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之APP上投資等語,致林江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 308萬1,629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許 155萬15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之指訴、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2張(見警卷第295至301、316、318、322至328頁)。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許 144萬8,515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44分許 20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47分許 110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34分許 3萬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提領而出後,即依「李若非」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號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李若非」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112年11月16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37分許 2萬2,000元 甲帳戶部分說明:自施吟枝匯入共計535萬5,687元後,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已超過535萬5,687元,可認施吟枝所匯款項已遭全數轉匯而出;又林江飛匯入308萬1,629元後,翁灝翔總計提領與轉匯之金額為308萬660元,可認林江飛所匯款項已有308萬660元遭提領及轉匯而出,剩餘969元則圈存於甲帳戶內。 3 陳怡心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怡心,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怡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10分許 乙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 99萬8,000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35至337、357至359頁)。 4 程秀芳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2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程秀芳,向其佯稱:可以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等語,致程秀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41分許 41萬6,990元 112年11月13日9時42分許 41萬8,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程秀芳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4份(見警卷第53至57、81、89至189頁)。 5 康芳綿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康芳綿,向其佯稱:依指示於「德樺」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康芳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 41萬2,740元 112年11月13日9時55分許 41萬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康芳綿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273至275、287頁)。 112年11月14日8時23分許 50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300元 (僅其中230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6 李品慶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品慶,向其佯稱:可以在「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等語,致李品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4日9時14分許 199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慶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1份(見警卷第247至253、268頁)。 112年11月14日10時3分許 100萬1,000元(僅其中2,000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乙帳戶部分說明:自陳怡心、程秀芳、康芳綿依序匯入金額共計182萬9,730元後,迄李品慶轉入乙帳戶前,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共計為182萬9,800元,可認陳怡心、程秀芳、康芳綿所匯款項已遭全數轉匯而出;又自李品慶匯入200萬元後,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已超過200萬元,雖轉匯款項似包含他人款項,惟依先進先出原則,仍應認李品慶先行轉匯之款項已為全數轉匯而出,附此指明。 7 陳玉娟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0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玉娟,向其佯稱:可以在「晟益」網站上當沖等語,致陳玉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 丙帳戶 72萬元 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 71萬8,015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7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陳述狀1份(見警卷第193至201、226、236至242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許 3萬8,000元(僅其中1,985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提領而出後,由其自行收受。 丙帳戶部分說明:自陳玉娟匯入72萬元後,翁灝翔總計提領、轉匯金額已超過72萬元,可認陳玉娟所匯款項已遭全數提領及轉匯而出。

2025-02-07

PTDM-113-金訴-641-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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