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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林泰佑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林舜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萬8750元【計 算式:763地號面積393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5/12=212萬875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208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宜請地政機關 變更比例尺印在同一頁,並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 大)。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 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 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 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 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 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76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 議原告宜先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查詢。 五、請就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為具狀訴訟告 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0

CHDV-113-補-883-20241230-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洋 劉鳴宸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鳴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張正詮(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處理丁○○之友人 邱○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張正詮間發生之 糾紛,於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之空地進行談判時,丁○○徒手掌摑張正詮並向張正詮索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 以電話告知其表弟劉鳴宸上開情事,並請求劉鳴宸協助處理 糾紛。劉鳴宸聞言後,對丁○○心生不滿,遂允諾為張正詮排 解糾紛。劉鳴宸為壯大聲勢,遂聯繫請求乙○○、張偉華、賴 柏誠、林泰佑(張偉華、賴柏誠、林泰佑由本院另行判決確 定)、林子軒、傅宇晟(前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協助談判 ;康有珽(原名康育騰;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當時恰與乙 ○○一同用餐,遂與乙○○一起行動;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田葛○慎(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到場助陣。劉鳴宸、乙○○、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按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 或可得而知洪○民、田葛○慎係少年)、洪○民、田葛○慎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⒈由劉鳴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賴柏誠、林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康有珽、傅宇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洪○民搭乘不詳車輛、田葛○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偉華,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抵達臺 中市○○區○○○街0號「惠聖宮」(下稱第一現場)後,推由劉 鳴宸、乙○○、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呂昀奇搭載到場 之丁○○談判,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 洪○民、田葛○慎則在外或附近等候;⒉嗣因雙方談判不順, 劉鳴宸、乙○○、賴柏誠挾人數優勢,命令丁○○隨同前往他處 ,丁○○因劉鳴宸一方具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遂委託其 友人呂昀奇駕駛車輛搭載其跟隨劉鳴宸一方人馬前往他處, 洪○民並進入呂昀奇所駕駛車輛內以防止丁○○逃跑;⒊劉鳴宸 、乙○○、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 佑、田葛○慎即以車輛前後包夾方式,將由呂昀奇搭載之丁○ ○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情人木橋停車場(下稱第 二現場),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⒋嗣雙方於同日晚上11 時5分許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洪○民徒手、持棍棒毆 打丁○○,致使丁○○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皮鈍 傷、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劉鳴宸、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205號卷第9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鳴宸、 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鳴宸、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劉鳴宸辯稱:告訴人丁○○係自願 從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我沒有強制告訴人去第二現場等 語;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要從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 現場,但告訴人是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經查:  ㈠緣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正詮為處理告訴人之友人邱○渝與同案 被告張正詮間發生之糾紛,於上揭時、地進行談判時,告訴 人徒手掌摑同案被告張正詮並向同案被告張正詮索取10萬元 之賠償金;同案被告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告知被 告劉鳴宸上開情事,並請求被告劉鳴宸協助處理糾紛乙節, 業經被告劉鳴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第123 號卷一第161頁),並經同案被告張正詮、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邱○渝於警詢陳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第205至211、 369至373、387至390頁),並有邱○渝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3張、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附卷 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第437至457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劉鳴宸聯繫請求被告乙○○、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到場;同案被告康有珽當 時恰與被告乙○○一同用餐,遂與被告乙○○一起行動;同案被 告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田葛○慎到場等情,業經同案被 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李 泓進、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 、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 偵字卷第231至241、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303 至307、323至333、343至355、641至642頁、第2號他卷第15 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 至38、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至 254頁、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40 4至40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 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於上 開時間、方式前往第一現場,由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 告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證人呂昀奇搭載到場之告訴 人談判,同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 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則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 嗣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 告訴人、證人呂昀奇均前往第二現場;少年洪○民搭乘證人 呂昀奇駕駛車輛前往第二現場;同案被告張偉華、少年洪○ 民於第二現場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為被告劉鳴宸、乙○○所不否認(見本院第205 號卷第105、106頁),並經同案被告劉鳴宸、乙○○、張偉華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李泓進、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陳保棠 、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 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191至197、231至241 、257至262、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303至307、 323至333、343至355、369至373、381至383、385至386、64 1至642、669至672、681至683、695、759至761、773至775 頁、第2號他卷第15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 院第123號卷三第355至393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至38、 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至254頁 、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第一現場前錄影截圖 4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員 警職務報告-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 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 397至401、404、405、406、407、408、411、413、415、42 3、425、429、431、599至607、739至744頁)、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112年4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4076號函檢送告 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59至269頁)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我 到第一現場時,被告劉鳴宸一方之人數約8人,我這一方只 有我及證人呂昀奇而已。我進入第一現場後,與對方談得不 愉快。後來,被告劉鳴宸一方仗著人數多,硬要帶我出去並 命我搭乘對方駕駛之車輛。我當時不願意跟隨離開,但他們 仗著人多勢眾,不斷以言語催促我、拍我的身體要求我跟著 他們走。由於被告劉鳴宸一方人數較多,我擔心他們會對我 不利,所以才跟著他們離開。被告劉鳴宸一方派出一名男子 盯著我搭上我的友人即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由於當時車上 有另名男子押著我,我感到害怕,故要求證人呂昀奇跟著對 方的車輛行駛。此外,有好幾台車輛在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 後方押隊。我們於同日23時許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幾名男 子將我從車子裡拖出來,並有多名男子持棍棒、刀子朝我頭 、身體毆打、揮砍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70至372 、773至775頁、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73、374、377、379至3 87頁);參酌⑴證人呂昀奇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當天委請我駕車搭載他前去第一現場。我與告訴人抵 達第一現場時,被告劉鳴宸一方人數約8人。之後,他們表 示要帶告訴人出去、要請告訴人飲酒等語,但我聽聞上開話 語時,認為對方之真意係欲對告訴人不利,並非真的要請告 訴人喝酒。告訴人當時亦不斷對我打暗號進行暗示,我認為 自己較告訴人年長、若告訴人遇到危險自己也會感到過意不 去,我才駕車搭載告訴人、一名對方指派之男子跟著對方駕 駛車輛走,於此同時,亦有數輛車跟隨在我駕駛車輛後方。 我駕駛之車輛遭對方車輛包抄,且對方指派進入我車內之男 子還與對方保持通話,所以我無法任意開車逃跑。我駕車搭 載告訴人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好幾名男子將告訴人拖下車 ,並有數名男子持棍棒朝告訴人毆打等語(見第490號少連 偵卷第382、669至672頁),經核證人呂昀奇證述告訴人遭 強迫隨同被告劉鳴宸離開第一現場、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遭 他方包圍等主要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合一 致,並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頭部傷 勢照片1張、車行紀錄、車行軌跡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 偵卷第397至401、417、404至408、599至603頁),足徵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⑵又證人田葛○慎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們一行人有數輛車一起從第一現場 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6、33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上揭證述數輛車自第一現場前往 第二現場等情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所述屬 實。⑶且審酌被告劉鳴宸一方進入第一現場內者包括被告劉 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之人包 含同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 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等,已如前述,則被告劉鳴宸一 方相較於告訴人而言,實具有人數優勢且足以提高聲勢,衡 情自足使告訴人憚於被告劉鳴宸一方人多勢眾而不敢任意拒 絕被告劉鳴宸一方之要求,配合跟隨被告劉鳴宸一方前往第 二現場;並考量證人呂昀奇當時係駕駛車輛,若非被告劉鳴 宸一方派人進入證人呂昀奇車輛內監視且以車輛包圍證人呂 昀奇駕駛車輛,衡情證人呂昀奇應可駕車搭載告訴人趁隙逃 走,而不會居於劣勢,不得不跟隨被告劉鳴宸一方前往第二 現場,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 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 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 洪○民、田葛○慎於第一現場,係共同利用人數優勢,造成告 訴人強烈之心理壓力,並以車輛包夾方式、推由少年洪○民 進入證人呂昀奇車內監視,逼使告訴人配合要求證人呂昀奇 駕車前往第二現場甚明。被告劉鳴宸、乙○○辯稱:告訴人係 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第205號卷第95、108頁), 殊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 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 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 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 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 ,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 ,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 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 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 、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查被告劉鳴宸自己或透過他人,召集被告乙○○、同案被告 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 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前往第一現場,已如前述,若僅係 單純談判、和平處理糾紛,實無必要如此大張旗鼓號召多人 陪同前往,衡情自係為挾己方人數優勢以多欺少,逼使告訴 人配合被告劉鳴宸一方之要求,況被告劉鳴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找多一些人去,我們在聲勢上才不會輸給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61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陳述:我找同案被告康有珽一同前往第一現場,因 為我聽聞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且與被告劉鳴宸之親戚間發 生糾紛,我擔心遭告訴人毆打,所以找多一點人以壯大聲勢 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23頁),益徵被告劉鳴宸、乙 ○○均有意透過人數提高己方聲勢,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甚 明。而上開利用人多勢眾壓迫他人之作法,極可能伴隨施以 強制犯行,審酌被告劉鳴宸、乙○○均為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暨其等前開參與情節,自均不得對上開告訴人 遭強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諉為不知;縱認告訴人遭強制離開 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未經被告劉鳴宸事先具體安排 ,仍難認逸脫被告劉鳴宸自己及被告乙○○原犯罪計畫之範圍 。故被告劉鳴宸、乙○○前揭辯稱無強制犯意、不知道為何從 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現場等語,均非可採。基上,被告劉鳴 宸、乙○○、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 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挾在場人數優勢,鞏固形成告訴人上述無法自由離 去之狀態,均屬整體犯罪實施、穩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起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7、18頁),惟 查:   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劉鳴宸, 不認識被告乙○○。我當天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偉華前往第 一現場。我到第二現場時,見到有人在打架,現場情況混 亂。我在第一、二現場時,均無下車等語(見本院第123 號卷四第20至38頁)。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於本案中僅認識被告張偉華,其他人均不認識。我當 時沒有進入第一現場內,只有在外面站著。我搭乘他人車 輛前往第二現場後,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當時現場除了 停車場的燈光外,沒有其他很亮的照明設備。我於本案案 發時15歲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59至376頁)。   ⒉基此,證人田葛○慎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又依證人田葛○ 慎所述,其於第一、二現場並未下車,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證人田葛○慎於第一、二現場時有下車,則被告乙○○ 有無見到證人田葛○慎之面容進而得判斷其是否為少年, 實屬有疑。又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已 接近18歲,於外表上或與18歲以上者已相差無幾;另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汽車駕駛 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 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 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 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 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但依第52條之1第4 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8歲。」,是依上開規 定,已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而得合法駕駛汽車者,應係年滿 18歲之人,而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當天既駕駛車輛到 場,則縱使證人田葛○慎與被告劉鳴宸或許相識,然雙方 是否熟識,尚有疑義,是被告劉鳴宸能否自證人田葛○慎 之外貌或行為,判斷證人田葛○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 有疑義。   ⒊證人洪○民與被告劉鳴宸、乙○○均不相識,則被告劉鳴宸、 乙○○能否知悉證人洪○民之真實年齡,尚屬有疑。另證人 洪○民雖有出現於第一現場外、於第二現場下手毆打告訴 人,然依當時現場人數、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為深夜、第二 現場僅有停車場燈光,被告劉鳴宸、乙○○有無看見證人洪 ○民、能否看清證人洪○民之容貌,進而知悉證人洪○民為 少年,不無疑問。另衡以目前社會風氣轉變,少年穿著、 言行舉止成熟,與成年人相似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且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劉鳴宸一方 有派一名男子(按:即少年洪○民)坐上證人呂昀奇駕駛 車輛,以監視我前往第二現場。該男子看起來有18歲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82頁),是尚難遽認被告劉鳴宸 、乙○○必定知悉證人洪○民之年紀。   ⒋從而,尚難逕以上開規定對被告劉鳴宸、乙○○加重其刑。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鳴宸、乙○○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 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鳴宸、乙○○之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鳴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劉鳴宸、乙○○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 、田葛○慎,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鳴宸、乙○○前往上開 地點,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協助處理告訴人與同 案被告張正詮間之上述紛爭,竟率然挾人數優勢等脅迫方式 ,逼使告訴人配合自第一現場離開前往第二現場,所為目無 法紀,價值觀顯有偏差,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劉鳴宸、乙 ○○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再參酌被告劉鳴宸、乙○○ 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05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劉鳴宸、乙○○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與同案被告陳 維軒、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李泓進 、巫泓明、張正詮、少年田葛○慎、洪○民同時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 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停車場,推由被告劉鳴宸、乙○○ 、同案被告陳維軒、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少年田葛○ 慎、洪○民等及在場不詳人士,分別持可為兇器之鐵條、木 棍、球棒等不明棍狀物下車,並將告訴人自所乘坐上開車內 拖下車,以徒手或腳踹或以上開不明棍狀物兇器,毆打告訴 人身體各部位方式,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鳴宸、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施暴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劉鳴宸、乙○○此部分所為,涉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鳴宸、乙○○ 、同案被告林子軒、張正詮、賴柏誠、陳維軒、康有珽、傅 宇晟、李泓進、巫泓明、少年洪○民、田葛○慎、告訴人、證 人呂昀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和解書 、惠聖宮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惠聖宮辦公 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 、車輛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套畫 路線圖、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證人所有車輛損害估價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鳴宸、乙○○、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田葛○慎、洪○民 、告訴人、呂昀奇於上開時間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 、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普通傷害等情,雖如前述。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雙方人馬抵達第二現場時,並 無其他不相干之人在該處活動。該處為空曠之停車場,當 時光線昏暗。我們抵達第二現場時,旁邊的全聯福利中心 已經打烊,鐵門也已經拉下來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三 第384至391頁);⒉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第二現場除了從第一現場前往該處之人、打架之人外,沒 有其他人在場。肢體衝突係發生於停車場內等語(見本院 第123號卷四第28、33、34頁);⒊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抵達第二現 場,當時該處附近沒有什麼人了,附近商店亦非處於營業 狀態。我們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位置是在停車場內走道上等 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67、370、371頁),綜合證人 即告訴人、田葛○慎、洪○民所述,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發 生時,該處無第三人往來活動、幾無人煙,且旁邊商店亦 已打烊;另參酌第二現場旁之全聯福利中心資料(見第49 0號少連偵卷第402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3頁),該全 聯福利中心結束營業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許,於本案肢體 衝突發生時,應已結束營業,益足為證。又依證人田葛○ 慎、洪○民所述,上述毆打告訴人之地點應係在停車場內 ;而第二現場周遭雖民宅,然該等民宅距離第二現場距離 約31公尺,並非甚近,有第二現場附近民宅資料可佐(見 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7、389頁)。綜合上開客觀環境, 可知上述毆打肢體衝突發生時為深夜時段、附近已罕有人 車往來、商店亦已關閉,且該處距離附近民宅亦有相當距 離,則本案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攻擊狀態,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實屬有疑,尚難逕認本案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而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相繩於被告劉鳴宸 、乙○○。從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鳴宸、乙○○上述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述被告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訴緝-205-2024121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洋 劉鳴宸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張正詮(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處理丁○○之友人 邱○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張正詮間發生之 糾紛,於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之空地進行談判時,丁○○徒手掌摑張正詮並向張正詮索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 以電話告知其表弟丙○○上開情事,並請求丙○○協助處理糾紛 。丙○○聞言後,對丁○○心生不滿,遂允諾為張正詮排解糾紛 。丙○○為壯大聲勢,遂聯繫請求李睿洋、張偉華、賴柏誠、 林泰佑(張偉華、賴柏誠、林泰佑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林子軒、傅宇晟(前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協助談判;康有 珽(原名康育騰;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當時恰與李睿洋一 同用餐,遂與李睿洋一起行動;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田葛○慎(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到場助陣。丙○○、李睿洋、張偉華、賴柏誠、林 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按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 可得而知洪○民、田葛○慎係少年)、洪○民、田葛○慎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睿洋、賴柏誠、林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康有珽、傅宇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林泰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洪○民搭乘不詳車輛、田葛○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偉華,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抵達臺中 市○○區○○○街0號「惠聖宮」(下稱第一現場)後,推由丙○○ 、李睿洋、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呂昀奇搭載到場之 丁○○談判,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洪 ○民、田葛○慎則在外或附近等候;⒉嗣因雙方談判不順,丙○ ○、李睿洋、賴柏誠挾人數優勢,命令丁○○隨同前往他處, 丁○○因丙○○一方具人數優勢且畏懼恐遭不利,遂委託其友人 呂昀奇駕駛車輛搭載其跟隨丙○○一方人馬前往他處,洪○民 並進入呂昀奇所駕駛車輛內以防止丁○○逃跑;⒊丙○○、李睿 洋、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林泰佑、 田葛○慎即以車輛前後包夾方式,將由呂昀奇搭載之丁○○引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情人木橋停車場(下稱第二 現場),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⒋嗣雙方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 丁○○,致使丁○○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頭皮鈍傷 、左側前臂挫傷、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李睿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205號卷第9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李 睿洋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李睿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丁○○係自願從 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我沒有強制告訴人去第二現場等語 ;被告李睿洋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要從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 現場,但告訴人是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經查:  ㈠緣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正詮為處理告訴人之友人邱○渝與同案 被告張正詮間發生之糾紛,於上揭時、地進行談判時,告訴 人徒手掌摑同案被告張正詮並向同案被告張正詮索取10萬元 之賠償金;同案被告張正詮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告知被 告丙○○上開情事,並請求被告丙○○協助處理糾紛乙節,業經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第123號卷一 第161頁),並經同案被告張正詮、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 渝於警詢陳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第205至211、369至37 3、387至390頁),並有邱○渝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3張、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附卷可佐(見 第490號少連偵第437至4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聯繫請求被告李睿洋、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到場;同案被告康有珽當 時恰與被告李睿洋一同用餐,遂與被告李睿洋一起行動;同 案被告張偉華另聯繫少年洪○民、田葛○慎到場等情,業經同 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 、李泓進、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洪○民、田葛○慎於警詢 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 少連偵字卷第231至241、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 303至307、323至333、343至355、641至642頁、第2號他卷 第15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第123號卷四 第20至38、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 52至254頁、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 第404至40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丙○○、李睿洋、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 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於上 開時間、方式前往第一現場,由被告丙○○、李睿洋、同案被 告賴柏誠進入第一現場內,與由證人呂昀奇搭載到場之告訴 人談判,同案被告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 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則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 嗣被告丙○○、李睿洋、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 告訴人、證人呂昀奇均前往第二現場;少年洪○民搭乘證人 呂昀奇駕駛車輛前往第二現場;同案被告張偉華、少年洪○ 民於第二現場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為被告丙○○、李睿洋所不否認(見本院第205 號卷第105、106頁),並經同案被告丙○○、李睿洋、張偉華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李泓進、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陳保棠 、洪○民、田葛○慎於警詢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 結證述明確(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191至197、231至241 、257至262、269至275、281至288、289至293、303至307、 323至333、343至355、369至373、381至383、385至386、64 1至642、669至672、681至683、695、759至761、773至775 頁、第2號他卷第15至17頁、第5588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 院第123號卷三第355至393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0至38、 261至269頁、358至375頁、本院第123號卷五第252至254頁 、調卷資料卷第19至24頁),且有第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4份、第一現場前錄影截圖 4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員 警職務報告-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 紋字第1110054395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 397至401、404、405、406、407、408、411、413、415、42 3、425、429、431、599至607、739至744頁)、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112年4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4076號函檢送告 訴人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59至269頁)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我 到第一現場時,被告丙○○一方之人數約8人,我這一方只有 我及證人呂昀奇而已。我進入第一現場後,與對方談得不愉 快。後來,被告丙○○一方仗著人數多,硬要帶我出去並命我 搭乘對方駕駛之車輛。我當時不願意跟隨離開,但他們仗著 人多勢眾,不斷以言語催促我、拍我的身體要求我跟著他們 走。由於被告丙○○一方人數較多,我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 所以才跟著他們離開。被告丙○○一方派出一名男子盯著我搭 上我的友人即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由於當時車上有另名男 子押著我,我感到害怕,故要求證人呂昀奇跟著對方的車輛 行駛。此外,有好幾台車輛在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後方押隊 。我們於同日23時許抵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幾名男子將我從 車子裡拖出來,並有多名男子持棍棒、刀子朝我頭、身體毆 打、揮砍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字卷第370至372、773至77 5頁、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73、374、377、379至387頁); 參酌⑴證人呂昀奇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告訴人當 天委請我駕車搭載他前去第一現場。我與告訴人抵達第一現 場時,被告丙○○一方人數約8人。之後,他們表示要帶告訴 人出去、要請告訴人飲酒等語,但我聽聞上開話語時,認為 對方之真意係欲對告訴人不利,並非真的要請告訴人喝酒。 告訴人當時亦不斷對我打暗號進行暗示,我認為自己較告訴 人年長、若告訴人遇到危險自己也會感到過意不去,我才駕 車搭載告訴人、一名對方指派之男子跟著對方駕駛車輛走, 於此同時,亦有數輛車跟隨在我駕駛車輛後方。我駕駛之車 輛遭對方車輛包抄,且對方指派進入我車內之男子還與對方 保持通話,所以我無法任意開車逃跑。我駕車搭載告訴人抵 達第二現場後,就有好幾名男子將告訴人拖下車,並有數名 男子持棍棒朝告訴人毆打等語(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382、 669至672頁),經核證人呂昀奇證述告訴人遭強迫隨同被告 丙○○離開第一現場、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遭他方包圍等主要 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合一致,並有第一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車行 紀錄、車行軌跡在卷可佐(見第490號少連偵卷第397至401 、417、404至408、599至603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⑵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述:我們一行人有數輛車一起從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 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26、3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呂昀奇上揭證述數輛車自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相 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昀奇所述屬實。⑶且審酌被 告丙○○一方進入第一現場內者包括被告丙○○、李睿洋、同案 被告賴柏誠,在第一現場外或附近之人包含同案被告張偉華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 、田葛○慎等,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一方相較於告訴人而 言,實具有人數優勢且足以提高聲勢,衡情自足使告訴人憚 於被告丙○○一方人多勢眾而不敢任意拒絕被告丙○○一方之要 求,配合跟隨被告丙○○一方前往第二現場;並考量證人呂昀 奇當時係駕駛車輛,若非被告丙○○一方派人進入證人呂昀奇 車輛內監視且以車輛包圍證人呂昀奇駕駛車輛,衡情證人呂 昀奇應可駕車搭載告訴人趁隙逃走,而不會居於劣勢,不得 不跟隨被告丙○○一方前往第二現場,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呂昀奇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丙○○ 、李睿洋、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康有珽、傅 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於第一現場, 係共同利用人數優勢,造成告訴人強烈之心理壓力,並以車 輛包夾方式、推由少年洪○民進入證人呂昀奇車內監視,逼 使告訴人配合要求證人呂昀奇駕車前往第二現場甚明。被告 丙○○、李睿洋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前往第二現場等語(見本 院第205號卷第95、108頁),殊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 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 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 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 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 ,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 ,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 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 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 、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查被告丙○○自己或透過他人,召集被告李睿洋、同案被告 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 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前往第一現場,已如前述,若僅係 單純談判、和平處理糾紛,實無必要如此大張旗鼓號召多人 陪同前往,衡情自係為挾己方人數優勢以多欺少,逼使告訴 人配合被告丙○○一方之要求,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找多一些人去,我們在聲勢上才不會輸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61頁),被告李睿洋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陳述:我找同案被告康有珽一同前往第一現場,因為 我聽聞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且與被告丙○○之親戚間發生糾 紛,我擔心遭告訴人毆打,所以找多一點人以壯大聲勢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一第223頁),益徵被告丙○○、李睿洋均 有意透過人數提高己方聲勢,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甚明。 而上開利用人多勢眾壓迫他人之作法,極可能伴隨施以強制 犯行,審酌被告丙○○、李睿洋均為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暨其等前開參與情節,自均不得對上開告訴人遭強 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諉為不知;縱認告訴人遭強制離開第一 現場前往第二現場等情,未經被告丙○○事先具體安排,仍難 認逸脫被告丙○○自己及被告李睿洋原犯罪計畫之範圍。故被 告丙○○、李睿洋前揭辯稱無強制犯意、不知道為何從第一現 場移動至第二現場等語,均非可採。基上,被告丙○○、李睿 洋、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 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田葛○慎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挾在場人數優勢,鞏固形成告訴人上述無法自由離去之狀 態,均屬整體犯罪實施、穩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㈥起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第123號卷一第17、18頁),惟 查:   ⒈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丙○○,不 認識被告李睿洋。我當天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偉華前往第 一現場。我到第二現場時,見到有人在打架,現場情況混 亂。我在第一、二現場時,均無下車等語(見本院第123 號卷四第20至38頁)。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於本案中僅認識被告張偉華,其他人均不認識。我當 時沒有進入第一現場內,只有在外面站著。我搭乘他人車 輛前往第二現場後,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當時現場除了 停車場的燈光外,沒有其他很亮的照明設備。我於本案案 發時15歲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59至376頁)。   ⒉基此,證人田葛○慎與被告李睿洋並不相識。又依證人田葛 ○慎所述,其於第一、二現場並未下車,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證人田葛○慎於第一、二現場時有下車,則被告李 睿洋有無見到證人田葛○慎之面容進而得判斷其是否為少 年,實屬有疑。又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 ,已接近18歲,於外表上或與18歲以上者已相差無幾;另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汽車 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 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 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駛 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但依第52條之 1第4項規定辦理者,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8歲。」,是依上 開規定,已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而得合法駕駛汽車者,應係 年滿18歲之人,而證人田葛○慎於本案案發當天既駕駛車 輛到場,則縱使證人田葛○慎與被告丙○○或許相識,然雙 方是否熟識,尚有疑義,是被告丙○○能否自證人田葛○慎 之外貌或行為,判斷證人田葛○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 有疑義。   ⒊證人洪○民與被告丙○○、李睿洋均不相識,則被告丙○○、李 睿洋能否知悉證人洪○民之真實年齡,尚屬有疑。另證人 洪○民雖有出現於第一現場外、於第二現場下手毆打告訴 人,然依當時現場人數、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為深夜、第二 現場僅有停車場燈光,被告丙○○、李睿洋有無看見證人洪 ○民、能否看清證人洪○民之容貌,進而知悉證人洪○民為 少年,不無疑問。另衡以目前社會風氣轉變,少年穿著、 言行舉止成熟,與成年人相似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且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丙○○一方有 派一名男子(按:即少年洪○民)坐上證人呂昀奇駕駛車 輛,以監視我前往第二現場。該男子看起來有18歲等語( 見本院第123號卷三第382頁),是尚難遽認被告丙○○、李 睿洋必定知悉證人洪○民之年紀。   ⒋從而,尚難逕以上開規定對被告丙○○、李睿洋加重其刑。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李睿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 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李睿洋之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李睿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丙○○、李睿洋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偉華、賴柏誠 、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洪○民 、田葛○慎,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李睿洋前往上開 地點,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協助處理告訴人與同 案被告張正詮間之上述紛爭,竟率然挾人數優勢等脅迫方式 ,逼使告訴人配合自第一現場離開前往第二現場,所為目無 法紀,價值觀顯有偏差,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丙○○、李睿 洋各自參與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再參酌被告丙○○、李睿洋 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05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丙○○、李睿洋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與同案被告陳 維軒、張偉華、賴柏誠、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李泓進 、巫泓明、張正詮、少年田葛○慎、洪○民同時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 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停車場,推由被告丙○○、李睿洋 、同案被告陳維軒、林子軒、康有珽、傅宇晟、少年田葛○ 慎、洪○民等及在場不詳人士,分別持可為兇器之鐵條、木 棍、球棒等不明棍狀物下車,並將告訴人自所乘坐上開車內 拖下車,以徒手或腳踹或以上開不明棍狀物兇器,毆打告訴 人身體各部位方式,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李睿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施暴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丙○○、李睿洋此部分所為,涉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李睿洋 、同案被告林子軒、張正詮、賴柏誠、陳維軒、康有珽、傅 宇晟、李泓進、巫泓明、少年洪○民、田葛○慎、告訴人、證 人呂昀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和解書 、惠聖宮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惠聖宮辦公 室監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 、車輛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涉案車輛車行軌跡套畫 路線圖、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證人所有車輛損害估價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李睿洋、同案被告賴柏誠、張偉華、林子軒、 康有珽、傅宇晟、另案被告林泰佑、少年田葛○慎、洪○民 、告訴人、呂昀奇於上開時間抵達第二現場後,由張偉華 、洪○民徒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普通傷害等情,雖如前述。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雙方人馬抵達第二現場時,並 無其他不相干之人在該處活動。該處為空曠之停車場,當 時光線昏暗。我們抵達第二現場時,旁邊的全聯福利中心 已經打烊,鐵門也已經拉下來等語(見本院第123號卷三 第384至391頁);⒉證人田葛○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第二現場除了從第一現場前往該處之人、打架之人外,沒 有其他人在場。肢體衝突係發生於停車場內等語(見本院 第123號卷四第28、33、34頁);⒊證人洪○民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約於110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抵達第二現 場,當時該處附近沒有什麼人了,附近商店亦非處於營業 狀態。我們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位置是在停車場內走道上等 語(見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67、370、371頁),綜合證人 即告訴人、田葛○慎、洪○民所述,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發 生時,該處無第三人往來活動、幾無人煙,且旁邊商店亦 已打烊;另參酌第二現場旁之全聯福利中心資料(見第49 0號少連偵卷第402頁、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3頁),該全 聯福利中心結束營業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許,於本案肢體 衝突發生時,應已結束營業,益足為證。又依證人田葛○ 慎、洪○民所述,上述毆打告訴人之地點應係在停車場內 ;而第二現場周遭雖民宅,然該等民宅距離第二現場距離 約31公尺,並非甚近,有第二現場附近民宅資料可佐(見 本院第123號卷四第387、389頁)。綜合上開客觀環境, 可知上述毆打肢體衝突發生時為深夜時段、附近已罕有人 車往來、商店亦已關閉,且該處距離附近民宅亦有相當距 離,則本案第二現場之肢體衝突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攻擊狀態,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實屬有疑,尚難逕認本案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而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相繩於被告丙○○、 李睿洋。從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李睿洋上述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述被告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訴緝-221-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泰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 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 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 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 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 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 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 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1日 109年7月11日 109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 第2179號 110年度訴字 第2179號 111年度訴字 第5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1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 第2179號 110年度訴字 第2179號 111年度訴字 第5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14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1日、110年9月25日 110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4號、第17703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70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70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12號 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2-17

TCDM-113-聲-390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56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至15行 原記載「並與劉家宏、庚○○等人基於同上傷害對方人員及在 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蔡又誠、劉 鳴宸、楊浚庭、林泰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劉家 宏、庚○○、丙○○、林子軒、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姚年 益、廖祐頡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20行至23行原記載「劉家宏、劉豫 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之電腦鍵盤、交通 錐、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對方人馬毆打」部 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緝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則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否認其有出手攻擊共同被告林厚任 、己○○、乙○○、戊○○等人,且案發時在場之人均未明確指認 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未清楚攝得被告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僅能認為被告所為屬「在場助勢」之行為,應適用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而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 實施」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 於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尚有未合,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訴緝卷第57頁), 附此敘明。另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要件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記載 (見訴緝卷第57頁),另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劉鳴宸、蔡又誠、林泰佑、楊浚庭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劉家宏、庚 ○○與林厚任、己○○、乙○○、戊○○之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 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王靖夫、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豫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偉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韋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泰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年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又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浚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祐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鳴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厚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豫仁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 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 畢;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 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 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 釋出獄,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林厚任前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上述人等竟均不知悔改,劉家宏於110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 ,接獲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包廂內唱歌 陪酒時,與同在該處包廂飲酒之林厚任、己○○、乙○○、戊○○ 等發生糾紛,因而趕往該處包廂,2人隨即與林厚任等4人發 生口角。劉家宏、庚○○與林厚任、己○○、乙○○、戊○○等分屬 2陣營之人,均基於傷害對方人員及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 犯意聯絡,互相推擠、毆打,劉家宏、庚○○等,旋即撥打電 話或使用通訊軟體,陸續通知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 ○○、丙○○、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 祐頡、劉鳴宸等人,使之分乘計程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ANH-0627號、BMD-7788號、RBV-7726號、RCF-5306號、AT C-0111號等自用小客車等數輛交通工具,於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自臺中市各處出發,馳往上開營業場所集結,並與劉 家宏、庚○○等人基於同上傷害對方人員及在公共場所聚眾施 暴之犯意聯絡,不顧現場已有穿著警察制服即反光背心等公 務人員,在現場執行公權力維持秩序,仍然以爆衝跑向對方 所在處所、大聲叫囂等方式,突破現場警員以身體或言語、 手勢等指示之區隔,朝林厚任、己○○、乙○○、戊○○等人位置 移動,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之中庭處,互相大打出 手,劉家宏、劉豫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 之電腦鍵盤、交通錐、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 對方人馬毆打,其中除蔡又誠、劉鳴宸、丁○○、楊浚庭等人 均在場助勢外,劉家宏、夏偉智、王韋翔、丙○○、林子軒、 廖祐頡、姚年益、庚○○、劉豫仁、林泰佑、乙○○、林厚任、 戊○○、己○○等人,均以出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三、案經庚○○、丙○○、己○○、乙○○、戊○○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劉家宏、劉豫仁、夏偉智、王偉翔、 丁○○、林泰佑、姚年益、楊浚庭、劉鳴宸、林厚任等經合法 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庚○○)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庚○○在上開營業場所包廂內,遭被告林厚任、乙○○、戊○○、己○○等徒手毆打臉頰及頭部等處;被告庚○○通知被告劉豫仁到場參與施暴;被告庚○○有出手與對方施暴人員肢體接觸;被告庚○○自稱有受傷,惟並未前往就醫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丙○○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聽見對方人馬對之嗆聲,便出手毆打對方;被告丙○○臉部有受傷,惟未前往就醫,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三 被告林子軒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子軒搭乘被告林泰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為被告劉家宏助陣;被告劉家宏、林泰佑、丙○○、廖祐頡等人,均有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子軒到達現場遭對方人馬嗆聲,隨即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渠等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集結在現場聚眾鬥毆等事實 四 被告蔡又誠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又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楊浚庭一同到場等事實 五 被告廖祐頡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廖祐頡經友人通知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助勢;被告林子軒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被告廖祐頡受到波及後亦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出手,以安全帽毆打被告廖祐頡等事實 六 告訴人兼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己○○)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己○○遭對方人馬約10人助勢圍攻,其中約有4-5人出手毆打之,被告己○○亦出手反擊;被告己○○雖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七 告訴人兼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乙○○遭對方人馬毆打,受有左眼紅腫等傷害,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對方人員約10人以上一同毆打被告乙○○,乙○○亦出手抵擋而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八 告訴人兼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戊○○)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戊○○到現場時已酒醉,遭對方人馬約3至4人毆打時,亦出手反擊;雖遭毆打受有手部扭傷、頭部疼痛等傷害而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九 被告劉家宏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家宏與被告庚○○在案發現場包廂內要離去時,遭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毆打,進而與之發生拉扯,遂撥打電話予被告夏偉智等人,被告夏偉智等人到場後,與對方陣營之人互相叫囂,並下手互毆;被告劉家宏持電腦鍵盤為兇器下手實施鬥毆等犯行等事實 十 被告劉豫仁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豫仁接獲被告庚○○通知,駕駛車派號碼BES-100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劉豫仁出手與對方人馬互毆,並持三角錐出手攻擊歐打他人等事實 十一 被告夏偉智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夏偉智接獲被告劉家宏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夏偉智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鬥毆,被告夏偉智以腳踹踢對方;被告夏偉智雖見到警察在現場處理,仍在現場施暴力等事實 十二 被告王韋翔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韋翔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號碼BMD-778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王韋翔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相互叫囂並出手互毆,被告王韋翔出手並持現場糖果盒與對方人員互毆等事實 十三 被告丁○○於警局初詢時之供述 被告丁○○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通知到現場幫忙之通知,搭乘被告王韋翔駕駛車輛前往現場;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劉家宏、庚○○已遭毆打,被告丁○○便在旁助勢 十四 被告林泰佑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泰佑經友人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林泰佑見對方人馬毆打其友人「小煞」即被告林子軒,隨即衝向對方等事實 十五 被告姚年益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姚年益與被告王韋翔聽聞被告劉家宏與人有糾紛後,一行4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姚年益遭被告己○○與同行男子1人毆打;被告姚年益有出手毆打對方人員等事實 十六 被告楊浚庭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楊浚庭予被告蔡又誠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七 被告劉鳴宸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鳴宸、廖祐頡,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八 被告林厚任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因被告庚○○摔酒杯而與之發生糾紛,對方約有20人到場,其中3-4人出手毆打被告林厚任等事實 十九 闔家歡唱飲店室外監視器截錄畫面列印資料 被告劉家宏、庚○○、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丙○○、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鳴宸等,助勢、追打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被告等雙方於警方到場維持秩序後,仍氣焰囂張繼續叫囂,並出手互毆等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調查報告 被告等分2派集結互毆及被告劉家宏等一方集結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乘坐次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分為兩派,其中 被告劉家宏、庚○○、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丙○○ 、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 鳴宸等及互毆對象即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分 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豫 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5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釋出獄,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厚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 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 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後,5年內皆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末告訴人庚○○、丙○○、己○○、乙○○ 、戊○○等,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茲因該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1

TCDM-113-簡-1517-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泰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泰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泰佑(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偽造 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 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 次數(共4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862號執行完畢 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7月11日 109年07月11日 109年11月27日 110年8月21日、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01日 111年11月01日 112年02月07日 113年0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112年03月07日 113年08月19日 備註

2024-10-25

TCHM-113-聲-1284-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嘉 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鎮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泰佑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鎮嘉、林泰佑、許政裕(許政裕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向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 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 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指派林泰佑、許政裕持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郭鎮 嘉,以上繳詐欺集團(林泰佑、許政裕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 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被告提領地點、時 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鎮嘉、林泰佑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政 裕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毅軒、王亮盈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及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 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由被告林泰佑 、許政裕持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被告郭鎮嘉上 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附表所示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2人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等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附表所示之犯行, 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 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 其等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2人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郭鎮嘉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林泰佑附表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郭鎮嘉、林泰佑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郭鎮嘉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許政裕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告訴人黃毅軒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 1所示,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2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郭鎮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針對其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與詐欺集團 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 告2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 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 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 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 害,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水 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 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各該次參與提領、轉交之 金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詳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郭鎮嘉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手 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 被告郭鎮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黃毅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佯裝電商客服人員向黃毅軒詐稱網路交易,需簽署金流保障云云,致黃毅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1萬9,985元;同日下午1時56分許、4萬9,981元 林泰佑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2萬元 郭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政裕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3萬9,000元(含編號2王亮盈匯款) 2 王亮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王亮盈詐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王亮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2萬989元 許政裕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3萬9,000元(含編號1黃毅軒匯款) 郭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38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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