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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杰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黃世源」工作證壹張(含 證件套壹個)、「吳秉軒」印章壹個及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晉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黃世源」工作證部分)。 被告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負責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 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黃世源」工作證1 張(含證件套1個)、「吳秉軒」印章1個及廠牌Apple、型 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金訴 字卷第8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警方逮捕本件被告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74,400元,惟其中3萬元係告訴人葉美惠所有(告 訴人因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交付被告),於案發後已發還告 訴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6頁);其餘44,400元據被告供稱為其女友所交付供 其繳納費用之款項,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2頁背面),公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44,4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 開款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72號   被   告 黃晉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杰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性名年籍 不詳自稱「老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 「悟空」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晉杰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黃莉雅」向葉美惠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葉美惠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 1月13日間,多次依指示臨櫃匯款及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52萬2,920元(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葉美 惠察覺有異遭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面交88 萬6,500元,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21巷口交付款項,黄晉杰遂依「老闆」之指示, 於該時間前往該處,並向葉美惠出示偽造之「黄世源」之工 作證、將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公司 及負責人印文之收據2張(下稱永屴公司收據)交付葉美惠收 執,向葉美惠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扣現 金7萬4,400元、永屴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1張、吳秉軒印章 1個、IPHONE 15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葉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113年11月26日早上先至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廁所拿取「黄世源」之工作證、永屴公司收據2張、吳秉軒之印章後,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街21巷附近等待指示,嗣依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1巷口,與告訴人葉美惠碰面,提出永屴公司收據讓告訴人簽收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美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後於前開時間、地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碰面,由被告前來收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工作證1張、吳秉軒印 章1個、IPHONE 15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永屴公司收據2 張,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PCDM-114-金訴-7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彥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義大利金莎巧克力30 粒分享禮盒』2盒袋【共價值新臺幣778元,已發還告訴人】 」,更正為「『意大利金莎三十粒分享禮盒』2盒【已發還;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78元】」。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嗣經陳柏憲發現後報警處理」 ,更正為「嗣經許廷維發現後請同事報警處理」。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史彥杰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史彥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  ㈤補充「內部盤點明細表」及「扣案之贓物照片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廷維 管領之上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上開商品,價值合計為778元( 見速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8頁),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被害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9頁)在卷可考,足見前揭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 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史彥杰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建中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該商店店經理許 廷維管領之「義大利金莎巧克力30粒分享禮盒」2盒袋【共 價值新臺幣778元,已發還告訴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 於手中徒步離去。嗣經陳柏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彥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廷維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3-13

PCDM-114-簡-149-20250313-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志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林欣頤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續一字第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志傑共同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四最末行「致生損害於湛積公司」,應更正為「 致生損害於睿能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王昶明及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均刪除。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Software Engineering Program Pu rchase Request Status」及編號2、18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  ㈣增加「和解協議書1份」、「被告凃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 。  ㈡被告與林松慶就上開二犯行,另與鄭宗泰、李盈宏、戎鴻銘 、石穎哲、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就背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以一重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斷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 刑責非輕,被告與林松慶共同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訴人 公司營業秘密,固有不當,然尚查無證據證明業於境外利用 該營業秘密生產產品而獲有利益,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取得諒解,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因認 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意圖 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理應忠誠執行職務,竟共 同意圖在境外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而違背其任務,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涉案程度、對告訴人公司之危害、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 告等人之個資,詳本院卷二第204頁)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已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 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然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 ,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取得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宣 告,有上揭和解協議書可憑,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 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不為刪除及未經授權範圍而 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 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刑法第 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達成和 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卷二第177頁)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2025-02-27

PCDM-112-智訴-20-2025022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15、49822、50002、52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3、 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15時許」 之記載更正為:「11時27分許」;第5行「卡號」之記載更 正為「帳號」;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朱祐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 東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冒用告訴人蔡東洛(原名蔡東翰)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告訴人蔡東洛遺失 之國民身份證偽造私文書租車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罪(共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後冒用身分 證租車,又竊取及盜領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犯行所取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竊 盜案件業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其如附表二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罪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 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蔡東翰」簽名及指印署押共8枚,均係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均業經被告交付鑫陽租賃 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行竊得之皮夾2個及其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700元(以上價值合計800元)、盜領存款4, 5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竊得之SamsungA33手機 1支(價值1,7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宜瑩、周凱文,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侵占告訴人蔡東洛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林宜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 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固屬 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純屬 個人資格證明、信用及提款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補發或掛 失止付,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鑫陽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自駕姓名欄、承租人(乙方)欄 「蔡東翰」簽名及指印各2枚 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偵查卷第27頁  2 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 乙方(承租人)欄 「蔡東翰」簽名及指印各2枚 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朱祐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東翰」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祐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貳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A3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第49822號                         第50002號                         第52501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000巷0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朱祐德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至同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前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蔡東洛(原名為蔡東翰)遺失之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而持有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證件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鑫陽租賃公司(下稱租車公司),於 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中,擅自填載「蔡東翰」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於前述契約中乙方(承 租人)簽名欄位偽造「蔡東翰」之署名,並檢附「蔡東翰」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而向租車公司行 使,以此方式冒用「蔡東翰」名義,向租車公司承租曾宥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致租 車公司服務人員誤認係「蔡東翰」本人申辦,遂交付上開車 輛供朱祐德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東洛、曾宥銘及租車公司對 於承租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㈡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4時29分許,進 入新北市○○區○○街00號夢綺旅店櫃檯,徒手打開櫃檯抽屜欲 行竊,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㈢朱祐德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安門市(下稱統一三 安門市)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告訴人林宜瑩所有皮夾2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 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金融卡) 、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朱祐德竊得本案臺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 ,於同日1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北縣仁和店(下稱萊爾富仁和店)內,持本案臺銀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即林宜瑩之出生年月日,使自 動櫃員機誤認朱祐德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由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4,500元(不含5元跨行提領手續費)。㈣朱祐 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 日16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傑昇通訊行三和店 ,竊取店長周凱文所管領置於櫃檯上之二手SamsungA33手機 1支(價值1,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東洛、曾宥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周凱 文、林宜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瑞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有持「蔡東翰」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以「蔡東翰」之名義向租車公司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於113年4月中旬遺失,並未向租車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冒用「蔡東翰」名義,持「蔡東翰」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向租車公司承租伊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4 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蔡東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及租車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車輛放置處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50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被告逃逸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被告駕駛該車遭臨檢之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統一三安門市、萊爾富仁和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本案臺銀金融卡交易明細表1紙 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98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凱文所管領之SamsungA33手機1支,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當日於店內購買其他手機所留之客戶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被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 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未遂、2次竊盜既遂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 約書影本上所示「蔡東翰」之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告訴人蔡東洛之胞弟蔡東 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惟除告訴人蔡東洛指訴外,尚無 相關積極證據足認亦遭被告侵占,此部分罪嫌有所不足,惟 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該部分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2025-02-27

PCDM-114-審簡-260-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4 、19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洪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或共 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6日0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光 復國小,竊取該校402班、403班教室內之Acer Veriton N46 60G電腦主機各1台(共2台,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得逞。嗣校方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將自403班電腦桌上電線採得之檢體送驗後 ,發現與洪郁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日0時14分許,至上址光復國小,竊取該校健康 中心內之Acer Veriton N4660G、N4670G電腦主機各1台及20 1班教室內之Acer Veriton N4660G電腦主機1台(共3台,合 計價值4萬5,000元)得逞。嗣校方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2月2日5時1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周」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上址光復國小, 共同竊取該校健康中心內之傷病掛號系統/觸碰式螢幕電腦 、電子血壓計各1台、藍芽音響2台及402班教室內之隨身硬 碟1台(合計價值5萬4,800元)得逞。嗣校方人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402班教 室氣窗內側指痕上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洪郁翔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2月4日3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光復高 中(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光復國中」,應予更正), 竊取該校1年1班、1年2班、1年3班教室內之ASUS VC66-C2電 腦主機各1台(共3台,合計價值6萬元)。嗣該校人員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9日11時3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新莊區自治街黃睿謙(所涉故買贓 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洪郁翔上述㈡犯行竊得之Acer Veriton N4670G電腦主 機1台、上述㈣犯行竊得之ASUS VC66-C2電腦主機1台(已分 別發還光復國小、光復高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光復國小委由游智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新北市光復高中委由彭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智雄、彭雅雯、證人 黃睿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 8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991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 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 北警鑑字第1130646218、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遭竊教室照片3張(事實欄一、㈠至㈢ 部分,見偵一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第 38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 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3年 度偵字第1671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第16頁至 第24頁反面、第26頁、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與「小周」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4次侵入學校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 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Acer Veriton N4660G電腦主機2 台(合計價值3萬元);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Acer Verit on N4660G電腦主機2台(合計價值3萬元);事實欄一、㈣犯 行竊得之ASUS VC66-C2電腦主機2台(合計價值4萬元),分 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小周」共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傷病掛號系統/觸碰 式螢幕電腦、電子血壓計、隨身硬碟各1台、藍芽音響2台( 合計價值5萬4,800元)均係由被告取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分 配明確,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光復 國小,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Acer Veriton N4670G電腦主機1 台,已扣案並由光復國小總務主任林曉玲取回;事實欄一、 ㈣犯行竊得之ASUS VC66-C2電腦主機1台,已扣案並由光復高 中告訴代理人彭雅雯取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 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1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郁翔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 Veriton N4660G電腦主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郁翔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 Veriton N4660G電腦主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郁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傷病掛號系統/觸碰式螢幕電腦、電子血壓計、隨身硬碟各壹台、藍芽音響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郁翔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 VC66-C2電腦主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PCDM-113-審易-4788-202502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77、47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郁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洪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洪郁翔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42分許,與余家榮(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見廖胤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鑰匙未取下,余家榮即發動該機車搭載洪郁翔至附近購 物,洪郁翔、余家榮於停車時發現機車置物廂內有廖胤期所 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卡號4477********5224號信用卡1張),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200元、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余家榮再將機車駛回上址停放。  ㈡洪郁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未經廖胤期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結網際網路至 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輸入廖胤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卡號、安全碼等資訊購買遊戲點數,以廖胤期名義偽造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廖胤期同意以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 數之意,並傳輸至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附表一 所示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廖胤期本 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而予以結帳,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 之遊戲點數(合計價值2,068元)予洪郁翔,足以生損害於 廖胤期、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嗣廖胤期發 現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洪郁翔於113年2月28日4時1分許,與余家榮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余家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 其等2人共同竊取,余家榮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洪郁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搭載洪郁翔,前往新北市○○ 區○○街0巷0號翁國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由余家榮在店外把 風,洪郁翔則進入店內以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機台零錢箱鎖 片後,竊取機台內之錢箱1個(價值1,000元,內有零錢1萬7 ,440元)得逞,隨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翁國欽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胤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翁國欽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余家榮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廖胤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翁國欽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3年2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 人廖胤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327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113年2月28日監視 器畫面擷圖、遭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 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7692號偵查卷【下稱偵 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與余家榮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及盜刷告 訴人廖胤期信用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犯他案業經法 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 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余家榮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 金5,200元;共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錢箱1個(價 值1,000元)及其內現金1萬7,44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竊得之財物均與余家榮平分(見本院卷第84頁、 偵二卷第67頁反面),惟余家榮於警詢時否認有分得財物( 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6頁反面),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 被告與余家榮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余 家榮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詐得價值2,068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 益,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余家榮如事實欄一、㈠犯行共同竊得之告訴人廖胤期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固亦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且信用卡純屬個人消費之用,倘告訴人廖胤期申請補發, 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0 113年2月17日5時28分38秒 Google VISA0001 1,000元 0 113年2月17日7時32分27秒 Google Talent Digi 50元 0 113年2月17日19時32分31秒 SNOW VALLEY GROUP 794元 0 113年2月17日19時32分54秒 SNOW VALLEY GROUP 64元 0 113年2月17日19時33分15秒 SNOW VALLEY GROUP 94元 0 113年2月18日19時11分24秒 Google VNG Singapore 33元 0 113年2月18日19時11分45秒 Google VNG Singapore 3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洪郁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與余家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洪郁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陸拾捌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㈢ 洪郁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個、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與余家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PCDM-113-審訴-887-2025022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明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明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昶明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至108年10 月1日係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動 力系統部門負責驅動器硬體職員,負責動力系統硬體設計開 發。於任職期間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簽有機密資訊及發明讓與契約(Confidential Inf ormation and Invention Assignment Agreement)與僱傭 契約(Employment greement),該契約明確與員工定義「 機密資訊」係指任何公司專有之資訊、技術資料、營業秘密 或專門技術,包括但不限於研究計畫、產品計畫、產品資訊 、服務資訊、供應商、客戶名單及客戶、價格及成本、現在 及未來市場、軟體、發明、實驗室手冊、流程、配方、技術 、設計、圖面、硬體規格資訊、行銷計畫、許可、財務、預 算或其他公司揭露與本人之資訊,無論是公司直接或間接以 書面、口頭、圖示,或本人於在職期間所觀察或創造之零件 或設備,亦無論是否於工作時間所為。並約定除法律所要求 揭露者外,員工不得在任何時間(無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 )為員工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目的保留或使用,或揭露、 洩漏、交流、分享、傳輸或提供管道與任何第三人有關睿能 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於過去、現在、未來之商業活動、 營運之機密資訊,或任何第三方以機密基礎向睿能公司揭露 或提供之同類機密資訊。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檔案涵蓋電動 機車之動力總成(含磁路、定子、轉子等設計)、傳動系統 (含齒輪、鏈條、皮帶等設計)、驅動器(含電路、韌體程 式等設計)等電動機車研發、製造、成本管理之主要秘密資 料,及告訴人公司現研發中可結合所有電動機車平台系統之 (SOLOMON專案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檔案文件具有相當之 經濟價值,秘密內容業經告訴人公司為相當努力之管制保存 ,顯非一般從事該等領域人員所得知悉,竟意圖為自己及湛 積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離職前就附表所示 之營業秘密自睿能公司之G Suite企業雲端系統資料庫,下 載至個人硬碟而持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不為刪除、銷毀該 營業秘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廖恩毅、李開台於調詢中 證述、許良伊、黃瑞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離職作業流程 圖、僱傭契約、離職聲明書、睿能公司釋明事項表、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Google小組雲端硬碟」訓練簡報、公司資訊規 範訓練簡報、誠信經營行為準則、自帶裝置管理規範、歷年 購買G-Suite Business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solomo 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附表所示檔案為睿能公司營業秘密,然堅決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辯稱:我在任職睿能公司時有申請開通USB裝置 ,我在測試波形時需要儲存儀器上的檔案,所以將附表所示 檔案存在自己的隨身碟,離職時睿能公司讓我自己刪除公司 相關檔案,我以一般刪除方式刪掉該檔案,我不知道該如何 刪除才能永久銷毀該檔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離職後確有將附表所示檔案刪除,此由該檔案係位於被告 遭扣押之8G隨身碟中「已刪除文書檔案」可證,難認被告有 何背信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㈢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動力系統部門負責驅動器硬體職員,負 責動力系統硬體設計開發,附表所示檔案為被告於108年7月 11日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下載,該檔案係針對告訴人公司 電動機車產品動力優化所繪製之系統路線方塊圖設計檔案, 屬於告訴人公司產品進行新一代整體提升之「所羅門(solo mon)專案」檔案,尚未見於市面,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者,該檔案涵蓋相關系統及元件配置設計,倘任意對 外揭露,極可能使競爭對手使用於同類產品之優化,而減少 開發時間及成本,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又告訴人公司使用G- Suite 企業版線上作業系統,員工登入需輸入密碼,並設有 不同層級之雲端硬碟管控員工製作、儲存及分享、閱覽之權 限,員工倘欲使用隨身碟下載檔案,需填寫裝置權限申請單 ,向告訴人公司申請開通該權限,告訴人公司就附表所示檔 案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 工廖恩毅、李開台於調詢中、許良伊、黃瑞聖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僱傭契約、離職聲明書、睿能公司釋明事 項表、告訴人公司提出之「Google小組雲端硬碟」訓練簡報 、公司資訊規範練簡報、誠信經營行為準則、自帶裝置管理 規範、歷年購買G-Suite Business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 、「solomo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足 認附表所示檔案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固堪採認。  ㈣告訴人公司員工可申請使用隨身碟下載公司資料,而附表所 示檔案被告有權限閱覽等節,分據證人廖恩毅於調詢中、證 人許良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 間本得使用其隨身碟下載附表所示檔案。鑑識單位雖自被告 於偵查中提出之8G隨身碟中查得附表所示檔案,固有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 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及附表檔案之列印紙本各1份附卷可憑, 然就扣案隨身碟,鑑識單位係採取關鍵字搜尋,並使用鑑定 軟體依據MJIB-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刪除資料回 復,此有上揭鑑定報告可憑。而附表所示檔案係位於8G隨身 碟中「已刪除文書檔案」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495-496頁、第499-517頁),顯 示附表所示檔案為被告刪除後,經鑑識單位使用鑑定軟體而 復原之資料,則被告既有刪除該資料,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未 刪除附表檔案之違背任務行為,且被告並非電腦專業人士, 則其不知採取永久刪除銷毀方式,致鑑識單位仍能將該已刪 除檔案復原,應屬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應刪除營業秘密而未刪除之違背其任務行為及故意,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㈤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 期間有下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檔案,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背其任 務之犯行及故意,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背信之犯行尚無從 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本院卷六第65頁)意旨另認被告上 開所為,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 業秘密不為刪除、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著作權法第10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 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卷六第325頁)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逸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類別名稱 檔案或文件名稱 扣押處所及持有者 扣押物編號及名稱 重製檔案時間 備註 動力總成+傳動系統+驅動器 001696 王昶明 王昶明8G隨身碟 108年7月11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2025-02-27

PCDM-110-智訴-6-20250227-3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慶 選任辯護人 鄭新翰律師 賈鈞棠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林松慶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李盈宏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戎鴻銘 石穎哲 上列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維峻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郭育昌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鄭宗泰 王孝武 游傳順 前列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224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慶共同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 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共 同犯背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 侵害營業秘密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松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15行「涂志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凃志傑(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欄四最末行「致生損害於湛積公司」,應更正為「致生損害 於睿能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王昶明及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Software Engineering Program Purc hase Request Status」及編號2、18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㈣增加「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湛積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人公司發布資料保護作業程序與控制 作業之電子郵件、個人電腦配發管理辦法」、「和解協議書 9份」、「被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代表人 林松慶、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 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松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 。被告湛積公司因其代表人林松慶執行業務而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依同法第13 條之4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被告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鄭宗泰、王孝武、 游傳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林松慶與凃志傑就上開二犯行,另與鄭宗泰、李盈宏、 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就背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松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 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 刑責非輕,被告林松慶固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訴人公司 營業秘密,固有不當,然尚查無證據證明業於境外利用該營 業秘密生產產品而獲有利益,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取得諒解,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因認如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林松慶所犯意 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 宗泰、王孝武、游傳順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理應忠誠執行 職務,竟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而違背其等任務,被告 林松慶為被告湛積公司代表人,並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 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然被告林松慶等人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 昌、石穎哲、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犯罪之動機、手段、 涉案程度、對告訴人公司之危害、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等人之個資, 詳本院卷六第349-350頁)及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已體認 其等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 宗泰、王孝武、游傳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湛積公司任由其代表人林松慶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顯 然欠缺尊重營業秘密權之觀念,然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等節,對被告湛積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 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 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 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 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 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 ,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 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 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 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 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 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 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法人亦得宣告 緩刑,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宗泰、 王孝武、游傳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被告湛積公司代表人林松慶與 被告李盈宏等8人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均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調解,取得諒解,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揭和解協 議書可憑,堪信被告等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等 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六第65頁)另認被告林 松慶、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鄭宗泰另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不為刪除及未經授權 範圍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 商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另被告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上 開所為,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業 秘密不為刪除、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湛積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科以同法之罰金。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 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刑法第319條、 著作權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公司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公司 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六第325頁)存卷可參,依 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2025-02-27

PCDM-110-智訴-6-2025022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力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除系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申辦 人即證人郭恬汝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郭恬汝確實 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 而難信為真實。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本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郭恬汝、巫世瑋於偵訊中具結 證述在卷,況證人郭恬汝無任何誣賴被告或偽造虛假之LINE 對話紀錄之動機,原審認定顯有違誤,認事用法未洽,應予 撤銷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恬汝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巫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祐嘉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筱薇於警詢時之證述、郭 恬汝所提出並稱係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除證人 郭恬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恬汝確實有將本案帳 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而難信為真 實,難以遽認被告有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本件檢察官所 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  ⒈證人郭恬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有投資虛擬貨 幣要跟我借帳戶,當下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 戶,我當時想說我有多的帳戶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並於 110年某時在西門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其他人 收購帳戶使用。我要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的時候,巫世瑋有 跟我一起過去找被告,我也有跟巫世瑋說我要把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的原因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當時是說他 自己的帳戶之前借女友使用,被他女友變成警示帳戶,所以 才要跟我借帳戶,我身邊也有一些綽號叫小影、思思、童魅 睫的女生有把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我才覺得很安心 等語。證人郭恬汝就被告為何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及被告是 否有另外使用其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為其親身經歷事項,前後 所述竟有不一,何者所述為真?所述是否真實?均值存疑。   況證人巫世瑋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郭恬汝將本 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我叫郭恬汝不要交出本案帳戶,郭恬 汝是已經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才告訴我,我知道後就叫郭 恬汝把本案帳戶拿回來等語,亦與證人郭恬汝於原審證稱證 人巫世瑋於事前即知悉其要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與 之一起交付被告等情不符。此外,證人許祐嘉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11年7月15日我被警察抓,是被告報案的,被告要 害我,我就害他,所以後來我有收本子的案子都會講是被告 收的,不是被告收的我也都說是他收的,反正我都亂講。我 在監的時候有寫信給郭恬汝、巫世瑋他們,我就叫所有我認 識的人有案子都咬被告,後來郭恬汝有到監所跟我會面,也 有跟我說他的本子的事情有講被告了等語,與被告所辯是許 祐嘉要郭恬汝指證本案帳戶與被告有關等情相符。而證人郭 恬汝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犯嫌,亦經檢警機關列為被告,於偵訊時係基於被告身分受 詢問而為上開供述,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本有避重就 輕或為片面陳述之動機,而其證述之內容又有上開瑕疵,且 被告否認證人郭恬汝所述之理由亦有許祐嘉之證述可佐,自 難以證人郭恬汝之瑕疵指述、或證人郭恬汝、巫世瑋間相互 矛盾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另證人郭恬汝雖曾提出與LINE暱稱「阿安」之對話紀錄擷圖,然被告否認其為該暱稱「阿安」之人,且證人郭恬汝自承已無從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以供驗真,更稱其或許有改過被告的LINE名稱等語,益臻證人郭恬汝上揭所提出之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無從認定確為被告與之對談之原始資料,當無從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或作為郭恬汝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 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並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力安可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 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0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另案被告郭恬汝商借郭恬汝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濤」,向告 訴人賴筱薇佯稱:在manulif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 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1日匯款新臺 幣5,000元至另案被告黃富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旋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郭恬汝、巫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郭恬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郭恬汝從來沒 有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我過,是證人許祐嘉要郭恬汝 這樣講的,我跟許祐嘉因房租問題交惡,所以許祐嘉才會叫 郭恬汝說這件事我做的,有很多件案子他們都這樣講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 四、經查: (一)郭恬汝證稱係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等情,難信為真實 :   1.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有投資虛擬貨幣 要跟我借帳戶,當下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 戶,我當時想說我有多的帳戶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並 於110年某時在西門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 其他人收購帳戶使用。我要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的時候, 巫世瑋有跟我一起過去找被告,我也有跟巫世瑋說我要把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的原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 至93、95、99至10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當時是 說他自己的帳戶之前借女友使用,被他女友變成警示帳戶 ,所以才要跟我借帳戶,我身邊也有一些綽號叫小影、思 思、童魅睫的女生有把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我才 覺得很安心等語(見偵字第8460號卷第53至54頁)。經比 較郭恬汝上開陳述,其就被告為何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及 被告是否有另外使用其他人之金融帳戶等情,前後已有不 一。且依郭恬汝於偵查中之供述,此等事項與郭恬汝願意 出借本案帳戶供被告使用有關,如郭恬汝於偵查中所述屬 實,遺忘該等事實之可能性應較低,則郭恬汝於本院證述 與偵查中有上開不一致之處,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即有疑 問。   2.又巫世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郭恬汝將本案帳 戶交給被告使用,我叫郭恬汝不要交出本案帳戶,郭恬汝 是已經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才告訴我,我知道後就叫郭 恬汝把本案帳戶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8460號卷第75至76 頁),亦與郭恬汝於本院證稱巫世瑋於事前即知悉郭恬汝 要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與郭恬汝一起將本案帳戶 資料當面交付被告等情不符。   3.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5日我被警察抓,是 被告報案的,被告要害我,我就害他,所以後來我有收本 子的案子都會講是被告收的,不是被告收的我也都說是他 收的,反正我都亂講。我在監的時候有寫信給郭恬汝、巫 世瑋他們,我就叫所有我認識的人有案子都咬被告,後來 郭恬汝有到監所跟我會面,也有跟我說他的本子的事情有 講被告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至89頁),與被告辯 稱是許祐嘉要郭恬汝指證本案帳戶與被告有關等情相符, 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   4.再者,郭恬汝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犯嫌,亦經檢警機關列為被告,於偵訊時係基 於被告身分受詢問而為上開供述,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 緣由本有避重就輕或為片面陳述之動機,而其證述之內容 又有上開瑕疵,且被告否認郭恬汝所述之理由亦有許祐嘉 之證述可佐,自難認郭恬汝所述為可採。 (二)郭恬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亦難作為郭恬汝證述之補強證 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1.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 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 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 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 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 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 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 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 ,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 ,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 ,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 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 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 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 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 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 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 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 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 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 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 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 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 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 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郭恬汝雖另提出與「阿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 第31、32頁),然被告辯稱:這個對話紀錄是偽造的,我 的LINE從來沒有用過「阿安」這個暱稱,只有用過「隨風 而逝」或是「黃泉路上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 102頁),被告既否認該對話紀錄擷圖為真正,上開對話 紀錄擷圖即須經驗真,方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又郭恬汝現已不能提出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紀錄,經郭恬汝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本院自無 法透過勘驗原始對話紀錄之方式辨明該對話紀錄擷圖是否 為真正。再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阿安」的暱稱是被告本來的暱稱,我沒有自己改過, 我不知道被告有用過「黃泉路上等」的暱稱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01頁),而於被告為上開抗辯後,郭恬汝又 改稱:我可能有改過被告的LINE名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02頁),可認郭恬汝亦不能明確回應被告對於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之質疑,難僅以郭恬汝之證述即認定該對話 紀錄為真實。而以LINE的功能而言,對方顯示於己方手機 之暱稱可由己方編輯,且該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之頭像圖片 亦不具有獨一無二可與被告當然連結之識別性,則此份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無法等同於原始資料,也無原始證 據可資比對,即無從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 據或作為郭恬汝指訴之補強證據。 (三)基此,除郭恬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恬汝確實 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上開瑕 疵而難信為真實,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 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620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宥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葉宥宏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共犯劉○○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在本案犯罪時(110年11月17 日、18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111年 度偵字第109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且被告於斯 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劉○○仍未滿18歲(偵卷一第178頁之 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與少年劉○○共犯本案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本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 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 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 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 因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乃未為上 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 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負責交付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劉○○之薪資,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 事由),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83頁之和解筆錄及第93頁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事 實 葉宥宏與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1時許,致電黃武田,向其佯稱:其女 與他人有毒品糾紛,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否則會將其 女打死等語,致黃武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 25萬元之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5號 )板橋四維公園內之石椅上,再由劉○○前往上址領取,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供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劉○○並於翌(18)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向葉宥宏領取上 開擔任取款及轉交款項工作之薪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宥宏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劉○○跟我很要好,所以會來找我,但我沒 有發薪水給他,只有借錢給他。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 0年11月17日的犯行,我只有參與同年月18日的犯行而已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經查: (一)證人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證人即告訴人黃武田 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之25萬 元,並將該款項放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內以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2頁),並經證人黃武田於警詢中、證人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29至31、7至12 、89至9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 0948號卷一第44至48頁)在卷可憑,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高中同學介紹認 識的,在我被查獲前約一個禮拜,我跟被告還有他的朋友 一起去南投玩,在民宿時被告跟我說只要聽他的指示就有 錢拿,說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不要問太多。當時因為 被告對我蠻好的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後來被告叫我申請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並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裡通常 有4至5個人,群組裡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加入之後每 天會有人在群組內說要去哪裡集合,被告也會透過電話跟 我說要注意的事情,像是在外面不要緊張,要看起來動作 很正常,不要拿了錢就慌張的跑走,如果遇到警察就要帶 著錢跑,叫我聽群組的指示把拿到的錢再拿去指定的地方 。因為最一開始被告跟我說聽從指示就有錢拿,而且是每 天結算薪水,並說他會算薪水給我,叫我每天有時間就去 找他。所以我110年11月17日拿完並轉交本案的款項後, 就回到楊梅火車站跟被告聯絡,被告叫我隔天早上去他中 壢的家找他,所以我隔天早上就從楊梅火車站搭火車到中 壢,並走路到被告家,被告就在他家路邊給我薪水6,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89至91頁)。而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我跟證人劉○○是朋友,我在網路上有看到一 個轉交錢的工作,我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110年1 1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這2天我都有跟證人劉○○碰面,但我 只有借他錢,我在110年11月18日有跟證人劉○○碰面,碰 面幾次我不記得,當天其中一次是在我中壢家樓下碰面等 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03至105頁),顯見被告亦 不否認曾與證人劉○○一同從事轉交款項的工作,及於110 年11月18日有交付證人劉○○現金。證人劉○○對於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內負責之工作及角色均坦承不諱,實無誣陷被告 之動機或必要,且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詞亦 無明顯誇大不實之處,再被告就與證人劉○○共同參與轉交 錢之工作及證人劉○○於110年11月18日向其拿取現金之過 程亦供述明確,可補強證人劉○○之證述,證人劉○○之證詞 應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基此,足認證人劉○○確有向被告 領取為本案犯行之酬勞,被告並因此與證人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2.又證人劉○○於110年11月19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時為警查獲,警方 並指示證人劉○○在監控下取款並轉交款項與上手,因而查 獲向證人劉○○收水之被告等情,因認被告該案係與證人劉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 且該等事實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認,有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37號(下稱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10948號卷一第157至162頁)。且於前案中,詐欺集團施 以之詐術及取款之過程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案外人即前 案被害人張炎昆佯稱:其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致案 外人張炎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14萬元放置於新北市 ○○區○○路0號前,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正在新北市板橋 區四維公園之證人劉○○前往領取等情,有前案判決書1份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57頁),可見前案與 本案均係向被害人佯稱子女與他人有糾紛而需支付金錢解 決,並指示被害人直接將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犯罪手法 相似且時間相近,堪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是證人劉 ○○上開證稱其與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款項之犯行,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階層較證人劉○○ 高等情,與前案認定之事實相符,堪認證人劉○○上開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工作 等證述非憑空杜撰。      3.被告固否認有何負責交付證人劉○○參與本案犯行之薪水等 情,然查,被告就與證人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之過程,於警詢中供稱:我和證人劉○○是在110年11月19 日7時許一起應徵,當時我是和證人劉○○表示有一個工作 要做,工作內容為轉交錢,交完錢後彼此都可以拿到酬勞 3,000元,當時證人劉○○有答應,所以才會在110年11月19 日19時許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1頁 ),後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證人劉○○要不 要一起做,他在110年11月19日被抓的就是有去做,他去 做了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76頁),嗣 又於本案偵查中改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一個轉交錢的 工作,我有問證人劉○○要不要一起做,我不知道證人劉○○ 有沒有去做,我也沒有做任何事,也沒有上面的人跟我說 叫證人劉○○在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等語(見偵字第10948 號卷一第103至105頁)。於另案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本案 而提示被告與證人劉○○於110年11月19日之對話紀錄時, 被告復供稱:那時候我們應徵的工作時,對方有加我的通 訊軟體微信跟Facetime,在110年11月19日對方有跟我說 證人劉○○要來找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顯 見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案犯行,供述顯有出入。 則被告於前案既已坦承犯行並經論罪科刑,針對與證人劉 ○○共同犯前案之過程,供詞仍反覆不一,可見被告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均有所隱瞞,亦難認被告就本案之涉入 與否有為真實之陳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證人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證人劉○○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證人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53頁) ,且被告於110年10月間對此為明知等情,經被告於另案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948號卷一第178頁), 則被告與證人劉○○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 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犯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515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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