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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家樂福』賣場內」之記載,應補充為「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黃美真」之記載,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  ㈢增列證據:被告鍾美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 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19-38頁),素行非佳,猶不 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 物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詳下述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由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黃美真 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 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   被   告 鍾美橋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 店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該賣場員工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4外之商 品,放入其所攜之置物袋內,並穿著附表編號14之短褲自該 賣場之試衣間離開,且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共竊得 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933元之商品。嗣經該賣場員工黃 美真於上揭時間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到場查得 上情。 二、案經黃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美橋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贓物相片2張 3.附表所示商品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與該等商品之價值之事實。 四 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 佐證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價值 1 克潮靈吊掛式除濕袋 包 2 126元 2 克潮靈集水袋替換包 包 2 118元 3 博客原味條狀火腿 條 1 105元 4 蒜味台灣香腸 盒 1 129元 5 原鄉人堅果雜糧饅頭 包 1 199元 6 有機小松菜 包 3 135元 7 紐西蘭盒裝黃金奇異果 盒 1 259元 8 冷藏澳洲板腱牛排 盒 2 630元 9 超銳利鈦金屬8吋剪刀 把 1 186元 10 北回瞬間膠 條 4 156元 11 AB膠 條 2 118元 12 魔撕水洗萬用貼 盒 1 168元 13 盆栽 盆 1 299元 14 女短褲 件 1 199元 15 流行風髮飾 個 4 416元 16 JM-E500KT 鬧鐘 個 1 690元 合計: 3,933元

2025-03-18

TPDM-114-簡-70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安秀美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成烽歐雷多元護眼霜」之記載,應更正 為「成烽歐蕾多元修護眼霜」。  ㈡犯罪事實欄二「廖軒緯」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士聰」。  ㈢增列證據:  ⒈被告安秀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2-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 下稱偵卷>第29-3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之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39-43頁)。  ⒌商品明細表(偵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名譽等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 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士聰調解, 經被害人表示不欲求償,且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 庭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證(見同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70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10頁、第13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44頁,調院偵卷第2 7-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由證人廖軒緯代為具領),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安秀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安康 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東旺 利金頂金霸王ULTR電池8個、會統萬應白花油1盒、印地摩沙 寶Medimix草本肥皂1盒、成烽歐雷多元護眼霜1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816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店員廖軒緯發現商品遭竊,於安 秀美離去之際,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軒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安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商品包裝拆除   ,並將商品藏放在其手提袋中,復將商品外包裝盒放回貨架 上,且當日有購買其他商品,結帳時並未將藏放在手提袋內   之商品取出結帳,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伊 不記得偷的過程,伊吃了很多藥,精神不正常,伊沒有想偷 竊的意思,伊吃了半個月精神科的藥,當天精神恍惚去全聯 買東西,不小心拿了對方幾樣東西,當時伊包包放在櫃檯, 店員也沒有看伊包包的東西,伊離開後其等才追出來,伊前 一天有吃藥,意識不清楚,伊是不小心拿的云云。然查,依 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日確有將電池、護眼霜等商品外包 裝盒拆開,將該等商品取出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復將外包 裝盒放回貨架上,以掩飾其竊盜犯行,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光 碟在卷可證,況被告既對於其於當日結帳時,雖有購買其他 商品,但並未將藏放在手提袋內之商品同時取出結帳乙節,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軒緯指訴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下手行竊時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事,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安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3-簡-2353-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硯平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硯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17時45分 」更正為「15時30分」;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被告毛硯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 卷第37至39、43至49、6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 等節,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39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79至380頁 );兼衡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卷第40頁),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 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楊舒婷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3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1號   被   告 毛硯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硯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誠品股 份有限公司美麗華門市(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所 擺放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460元之桌上遊戲3盒,得手 後逃逸無蹤。嗣經本案商店長楊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查扣上開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因為當天人很多,而且我要的桌遊款式只有1盒,我想要方便繼續購物,貪圖一時方便,所以才將商品放入購物袋內,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舒婷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遭竊桌上遊戲3盒照片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毛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PDM-114-簡-621-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5號 原 告 林靖耘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淑玲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6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389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94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3

TCEV-114-中補-80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HUI KHIENG(中文姓名:劉會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HUI KHI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HPNOE 11」之記載,應更正為「iP hone 11」。  ㈡增列證據:  ⒈被告LAU HUI KHIE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19頁 、第99-100頁、第112頁)。  ⒉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 <下稱偵卷>第2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忠明」、「陳家俊」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㈠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吳素慧 尚未交付財物,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本件查獲時扣得新臺幣(下同 )10,900元,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 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0,900元, 其中4,000元是我自己的,其餘是犯罪集團給我搭車、吃飯 所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認上揭現金中之 6,9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本件犯罪所得業經繳交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應就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其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其此一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所得,特意入境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詳下 述),漠視我國之法秩序,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 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嚴重影響,所幸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未 交付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人具狀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 127頁、第139頁);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所造成之損 害情節、所為本件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再參考告訴人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27頁、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1月26日入境, 於入境前之同年月25日,即曾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友人「 教練」稱:「講是講洗黑錢」等語,嗣再於入境後之同年月 28日,向「教練」稱:「臺灣詐騙,臺灣人被抓到會被關幾 年,可是外國人最多3個月到5個月,最好是不要被抓啦,他 們都是走安全路線的,都是安全的,有些詐騙就是衝而已啊 ,他們就是要騙錢,我們這個是很安全的,他們能夠做到說 已經合作很多次的顧客,然後這次才騙他,不斷這樣子做, 好厲害喔,我見到的顧客都是跟我說之前有跟你們交易過很 多次,然後我這些證件哩,他們都會一直幫我印,用新的用 新的,舊的都拿來撕掉或沖廁所去,完全都沒有底了,單單 昨天,哼,60多萬馬幣阿,一天喔一天60多萬馬幣,真正是 6,做得好就是做組長。做好一個月回來,如果他們喜歡我 的話,就是我帶人過去囉,一個人抽8,000,抽也是抽相當 多喔工人一單抽100,什麼事都不用做,只要找人過去做, 這邊有臺灣人教他們做事情這樣子而已」等語,此有旅客入 出境紀錄表、微信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49頁、第55頁),足認其入境之目的即係從事詐欺 等犯行,且其入境後,非但為本件犯行,尚有繼續於集團內 擔任幹部之意圖;再參以其於警詢時曾供稱尚於113年11月2 7日依指示取款3次、同年月28日依指示取款2次、同年月29 日依指示取款3次、同年月30日依指示取款2次、同年12月2 日依指示取款4次、同年12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依指示取款1 次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堪認其入境後屢次為詐欺等 犯行,漠視我國法秩序之程度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續 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1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忠明」、「陳家 俊」印文各1枚,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扣得之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 ,供其自由支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8頁、第99-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2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4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陳家俊」印章1個 6 新臺幣6,900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   被   告 LAU HUI KHIENG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HUI KHIE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IH」、「MC」、「TF」及 「吳經理」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IH」指派LAU HUI KHIENG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嗣LAU HUI KHIENG、   「IH」、「MC」、「TF」、「吳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自稱「王雅柔」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吳素慧,對其佯稱:可以下載「永全證券」投資 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素慧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LAU HUI KHIENG依「IH」、「 MC」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吳素慧 收取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因吳素慧先前已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配合面交,嗣於113年12月3日 下午12時許,LAU HUI KHIENG配戴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全證券)之工作證(姓名:陳家俊)前來 ,並出示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1張(上蓋有偽造之永全證券 公司章及代表人「陳忠明」及偽造之經辦人「陳家俊」之印 文各1枚)而行使之,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經LAU HUI KHIENG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永全證券收 據1張、偽造之工作證3張(姓名:陳家俊)、偽造之「陳家 俊」印章1顆及現金1萬0,900元、HPNOE 11 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IH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U HUI KHIENG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庭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素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元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交付現金 41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 113年12月3日收據翻拍照片1紙(偵卷第 63頁上方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IH」、「MC」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123萬元,並冒名「陳家俊」交付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1紙之事實。 4 113年12月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向告訴人收取123萬元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照片2張、查獲照片3張、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機2支、收據1張、現金1萬 0,900元、偽造之工作證3張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及被告持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佯稱為永全證券之員工而著手收取贓款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教練」之通訊軟體「微信」、「姐姐」及與「星巴克」之通訊軟體「飛機」語音訊息譯文及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扣案 IHPONE 14手機備忘錄截圖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應徵詐欺車手工作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明知前往臺灣係要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而仍來臺從事車手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IH」、「MC」、「TF」、「吳經理」及其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扣案偽造之永全證券收據1張 、偽造之工作證3張(姓名:陳家俊)、偽造之「陳家俊」 印章1顆及現金1萬0,900元、HPNO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IHP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之IPHONE 14手機亦用於應徵車手並回報工作進度 ,有卷內手機截圖1份可佐),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   0,9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訴-1551-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參 與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代 理 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錦達部分撤銷。 邱錦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追 徵之。   事 實 一、邱錦達與前配偶陳桂花(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死亡)於79年 1月1日結婚,邱錦達與吳汶達(於102年8月17日死亡)則為 朋友,吳珊緹(原名吳佳玲)為吳汶達之女,楊錫儒為吳汶 達之友人。94年3月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珊緹與邱錦達簽立 合夥契約書,約定集資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即仁翔山莊俱樂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相 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其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價金3,000萬元 、債權讓與600萬元),並協議以吳珊緹名義與債權人即協 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商公司)簽約,投資比例 由吳珊緹占60%、邱錦達占40%,以邱錦達代表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義人。嗣於94年間不詳時日,由 吳珊緹之母李美慧以吳珊緹名義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以 3,000萬元價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經吳汶達、邱錦達 、陳桂花於不詳時日,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陳桂花 名下,並於94年9月14日自協商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 名下完畢。吳汶達嗣後於94年10月間另邀集楊錫儒參與上述 投資案,共同簽立94年10月25日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為吳 珊緹40%、楊錫儒10%、邱錦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 合公司」10%,且言明非經全體投資者同意不得處置投資標 的物,亦不得轉讓他人。 二、詎邱錦達及陳桂花均明知未經所有投資人即吳珊緹、楊錫儒 、邱錦達、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之全部同意,不 得擅自處置或轉讓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統一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國際公司,斯時董事長為邱 錦達)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除邱錦達以外前揭其餘投資人之利 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邱錦達 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與陳桂花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真意,卻由邱錦達代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5月1日與 陳桂花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 ,700萬元,而違背其等應由陳桂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名義人,且不得擅自處置轉讓以維護該投資標的財產之任 務,在未經前揭其餘投資人同意之情況下,由陳桂花與邱錦 達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於100年8月18日,偽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 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於100年9月5日,將統一國際公司以買賣方式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 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邱錦達與陳桂花並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庫屏 南分行),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合庫屏南分行 於100年9月28日先撥款1,526萬7,877元用以代償邱錦達、楊 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 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1,526萬7,877元,復於100年9月 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中2,350萬元自統一國際公司上開 帳戶轉至邱錦達個人帳戶,由邱錦達取得支用,餘款則由統 一國際公司取得,致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 之集合公司之財產。嗣因邱錦達於106年間向李美慧表示要 買回吳汶達、吳珊緹股份,經李美慧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 ,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錫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8-181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表示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10-312、367頁,原審易字卷第122-123頁):①吳汶達於 94年3月2日以其女吳佳玲名義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 投資標的包含「重測前之高雄市大社區牛石坑段135-31地號 土地及建號22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投資比例分配 為吳佳玲60%、邱錦達40%;②被告曾於94年10月25日之協議 書簽名(下稱94年協議書);③吳佳玲於94年3月31日就系爭 不動產另行與陳桂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④協商公司於94 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陳桂花,並於同年月 14日辦理完竣;⑤陳桂花於94年9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 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鳳山分行;⑥被告於100 年4月8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予吳汶達;⑦陳 桂花於100年4月12日寄發大社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予 吳汶達;⑧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於100年5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8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並 於100年9月5日完成登記;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8月18日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屏南分 行,至108年4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2,184萬4,317元;⑩合庫屏 南分行依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約定,於100年9月 28日將1,526萬7,877元撥款匯入陳桂花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之帳戶內;⑪合庫屏南分行依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 之約定,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 司之帳戶內;⑫陳桂花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吳汶達於102年 8月17日死亡。而上開事實亦經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吳珊 緹、陳桂珠即陳桂花之妹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他卷第 185-188、237-243頁、原審卷一第190-239、270-300頁); 此外,並有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他卷第117頁)、94年1 0月25日協議書(他卷第13頁)、吳佳玲與陳桂花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07、109頁)、協商公司移轉予陳 桂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年度契稅繳款 書、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206、265-277頁)、陳桂花移轉 予統一國際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卷第291-295頁)、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7、78頁,審易 卷第115頁)、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0年契 稅繳款書(他卷第245、247、297-311頁)、合作金庫屏南 分行108年4月9日合金屏南字第1080001154號函(他卷第121 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351、353頁 )、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 細表(他卷第351、353頁)、陳桂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他卷第12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楊錫 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完全沒有出資,資金都是我提供的 ,契約書約定要登記到我名下,對方沒登記給我,又轉賣給 陳桂花,顯然是兩面手法,雖然當初說要合夥,但是錢都是 我出的,所以應該是我的財產,我在簽訂94年10月25日那份 協議書時,當時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 ,那個簽名很像是從別的地方複製過來的,我沒有委任楊錫 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也沒有同意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 下,在106年間我也完全沒有向李美慧表示要買回股份,我 跟陳桂花曾於100年間發存證信函跟吳汶達請求返還借款, 李美慧說她於106年才知道此事根本不實在,陳桂花委託吳 汶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但是賣到100年都賣不掉,陳桂花因 而發生財務困難,所以來拜託我幫忙她,我才跟她買了系爭 不動產,協助她解決等語。經查:  1.被告供承有在94年10月25日之協議書上簽名,且依下列證據 ,可知其對協議書內容知悉並同意,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至陳桂花名下:  ⑴證人楊錫儒於原審證稱:我原來不認識邱錦達,會認識是因 為我是教會牧師,吳汶達是我們的教友,他曾向我借錢,也 曾跟我提到他原來是一個建設公司董事長,因為他們要買下 他們從前的債權,但錢不夠,所以他就邀我,希望我能夠幫 助他投資這個案子的10%,為了讓他東山再起,後來我就答 應他,我們就幫他集資投資了10%,又因為吳汶達自己本身 信用已經壞了,他必須要找其他的投資人,因此提到邱錦達 。後來我們就一起投資,這個投資的產權是一個大樓的俱樂 部,我們有一起在俱樂部裡面簽這份94年協議書,那個時候 我才第一次認識邱錦達,其他人我就不認識,在俱樂部簽約 當時有吳汶達、吳汶達的太太李美慧跟邱錦達,簽名當下邱 錦達確實在場。在簽署這份94年協議書之前,雙方都要談論 過,不是喝一杯咖啡這麼簡單,我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吳汶達 向資產管理公司那邊買回來的,因為他們已經進行相當一段 時間了,當初系爭不動產原本是要用邱錦達的名義登記,因 為我的股份只有10%,吳汶達的建設公司倒了,所以他們也 沒辦法出名,吳汶達邀邱錦達的意思,就是由邱錦達具名取 得這樣的產權。因為我跟吳汶達是確定不會出名,在94年協 議書上這邊有特別提到,要由吳汶達全權處理,最後怎麼登 記名字,這是由吳汶達做決定,但是大家有先談、有默契是 由邱錦達,因為這個股權最大的就是邱錦達跟吳汶達,吳汶 達不方便出名,當然是由邱錦達出名,後來吳汶達有跟我說 要用邱錦達老婆陳桂花的名義,我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 190-213頁);核與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證稱:簽94年3月2日 合夥契約書時我在場,在94年3月31日我有用吳佳玲的名義 ,把要登記她名字的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可是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那份與94年協議書是不一樣,吳佳玲雖然有簽契 約把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但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沒有 賣給陳桂花,陳桂花的部分就是邱錦達的部分,他們就是借 名登記的。自始至終,陳桂花就是代表邱錦達的部分,所以 在94年協議書上,出資股東的比例一樣是寫上吳佳玲40%, 但是裡面有分開,吳佳玲40%,誰10%、誰10%,加起來一樣 是60%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17-237頁)。  ⑵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卷內書證即94年3月 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佳玲與邱錦達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集 資3,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相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初始 協議由邱錦達代表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 義人。嗣於94年間以吳佳玲名義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94年9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自協商 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名下;之後乃簽立94年10月25日 協議書,內容約定投資比例為吳佳玲40%、楊錫儒10%、邱錦 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10%等相關書證之記 載內容相符;而證人楊錫儒、李美惠所述系爭不動產為何不 登記在吳汶達名下、何以要約楊錫儒參與投資等節,亦與卷 內客觀事證及事理無違,相關時序發展脈絡亦屬相符,足見 證人楊錫儒、李美惠所證非虛。    ⑶被告雖辯稱其簽訂94年協議書時,上面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 ,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其未見過楊錫儒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時自呈陳述書表示:該94年協議書簽立的時間應為94年3 月25日,且於簽立時已有看到楊錫儒之簽名,但未填日期等 語(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告就其在94年協議書上簽名時, 楊錫儒是否有簽名於上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辯尚難遽採。況 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第二條記載「投資比 例分配:吳佳玲40%、楊錫儒10%、邱錦達40%、集合公司10% (代表人吳先生)。」等字,則楊錫儒之出資比例既排序在 中間,且係以打字方式連貫為之,並非以手寫方式嗣後補填 加上,顯見被告在該94年協議書上簽名時,應已見到該投資 分配比例之記載,知悉楊錫儒亦為出資人之一,其辯稱不知 楊錫儒亦為投資人、未見其簽名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⑷再觀諸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由陳桂花所製作之「購買仁翔山 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明細(94年2月至94年9月)」(原 審審易卷第87頁),其上已明確記載「940218邱錦達現金出 資金額200萬、3/2邱吳簽合夥契約書」、「940415邱錦達現 金出資金額480萬、3/31吳佳玲將房屋賣給陳桂花」、「940 823支付協商資產(邱錦達匯)900萬」、「940915支付協商 資產(陳桂花匯)1200萬」,可見陳桂花並未對被告及其他 投資者隱瞞於94年3月31日與吳佳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事實;又被告所提出94年9月7日由陳桂珠所製作之「仁 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明細」中,記載「吳董佔50%(吳董40% +楊董10%)、邱董40%、新團隊10%」(審易字卷第201頁) ,此份資料亦與楊錫儒提出告訴時所附之告證5資料相符( 他卷第201頁);佐以證人陳桂珠於原審作證時具結證稱: 第201頁上面這些資料是我姊姊(指陳桂花)給我的資料, 我就照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告證5這份明細我繕打後交給陳桂花,吳董應該也有拿到 ,楊董我知道這個人,但我沒見過這個人,邱董是邱錦達等 語一致(他字卷第239頁);益見該投資案明細表上記載之 「楊董」即係指楊錫儒,又該投資明細表之日期早於94年協 議書上載之簽約日期94年10月25日,益徵證人楊錫儒證述在 簽94年協議書之前已有許多投資之討論乙節,並非虛妄;再 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陳桂花於100年4月8日製作之結算對 帳單,其上記載「楊錫儒、吳佳玲(吳珊緹)、李美慧等由 吳汶達代表向統一國際公司邱錦達借款及欠款明細表」,內 容記載邱錦達(含陳桂花)共計出資3,812萬元,依合夥契 約邱40%x3,600萬=1,440萬元,(應出資金額)代墊了2372 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該對帳單由統一國際公司 及被告分別用印於上,堪認被告始終知悉楊錫儒亦為系爭不 動產財產之投資者之一。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楊錫儒亦為投資 者,也未同意借名登記到陳桂花名下等語,亦不足採。  ⑸又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證稱:在94年協議書所約定的標的有2筆 ,1個是有所有權的,1個是債權的,系爭不動產都借名登記 在邱錦達的名下。...後來登記在陳桂花名下,這是他們商 量的結果,邱錦達一定有同意。...我有提供「仁翔山莊俱 樂部投資案明細」2張資料給檢察官,我會有這份資料是因 為我先生吳汶達是股東,加上當初要用系爭不動產去貸款, 貸款是用220號建物即俱樂部去貸款1,700萬元,我們事後都 要繳貸款,要繳貸款時陳桂花會跟我講,有時候我會拿現金 給她,有時候匯錢,或是有時候幾個月之後一起算,所以陳 桂花一定會要給我明細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216-237頁) ,亦與前揭收支明細、結算對帳單記載之投資者相符,益見 被告確實同意94年協議書之立約內容,亦知悉楊錫儒之投資 比例,以及全體投資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花 名下之事實。  ⑹至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94年協議書均由吳汶達表明為吳 佳玲代理,有各該文書存卷可參(他字卷第117、119頁), 94年3月31日以吳佳玲名義與陳桂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他字卷第107頁),雖未據吳汶達表明代理之意,然吳 珊緹均有授權其父或母為上開行為之意,業據證人吳珊緹於 原審證稱:我93、94年左右去加拿大,在那邊工作了大概5 年左右,94年3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我 父親有跟我聯絡過,因為我父母的信用狀況有問題,所以需 要使用我的名義,我有同意他,但是他們如何交易買賣的過 程我沒有參與。我不在臺灣時,金融帳戶、印章以前都是我 父母親在保管,我回來臺灣的時間也不會很長,我不會自己 去拿印章,都是放在他們身上。縱使我人在臺灣沒有出境, 我爸媽也一樣會拿著我的章,用我的名義去跟別人簽約等語 (原審卷一第271-283頁),足見吳珊緹有同意其父母使用 其名義簽約;亦徵證人李美慧、楊錫儒證述吳汶達因信用不 良需使用他人名義投資乙節,堪以採信。  2.被告與陳桂花違反94年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全體投資者同意 ,即將系爭不動產自陳桂花名下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  ⑴依94年協議書之約定:任何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 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本投資案公推以吳汶達先生處理,須 經股東同意,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3頁)。  ⑵被告固稱其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汶達,並催促吳汶達、李美 慧盡速還款等情,惟楊錫儒亦為本件投資之投資者,被告及 陳桂花始終未取得楊錫儒之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 自有違背其等受借名登記委託任務之情形。  ⑶被告又辯稱其與陳桂花有寄送存證信函予吳汶達,惟證人李 美慧於原審證稱:因為他寄的是17樓之3,我們也沒有住在1 7樓之3,我沒有收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是被告既 未提出相關證明足證吳汶達或李美惠業已收到存證信函得以 知悉相關內容,復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全體投資者之同 意,則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統一國際公司名下之舉, 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3.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 其他投資者之財產之情形;且被告與陳桂花均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  ⑴觀諸前述卷附「購買仁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明細(9 4年2月至94年9月)」、「結算對帳單」等資料,足證被告 與陳桂花未經楊錫儒、吳汶達等其餘投資者同意,即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 與陳桂花共同出名寄予吳汶達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自民國 96年起一再告知台端要增資匯款繳利息,但台端都不予理會 ,本人為了維護自身信用,只好一再墊付,至今還銀行本利 、代墊利息及稅金等已達新臺幣779萬元」等語(審易字卷 第115頁);然嗣後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億2,700萬元(他字卷第24 5-247頁);再對照被告與陳桂花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 彥至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其等所附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3,966萬3,000元(計算式:2,826萬5 ,100元【土地】+1,139萬7,900元【建物】=3,966萬3,000元 ,他卷第297-307頁);佐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 司後,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4,000萬 元,上述買賣價金或貸得金額均高於被告於存證信函所指吳 汶達所欠之應付款項甚多(遑論此部分未經吳汶達核對確認 金額是否正確);再被告既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汶達,卻 不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吳汶達等投資人催討欠款,即率爾違約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則其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其他投資者之財產 之情形甚明。  ⑵又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高 達1億2,700萬元,付款方式係由陳桂花投資統一國際公司取 得股權,尾款4千萬元則由統一國際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銀 行貸款給付(即嗣後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抵押 權取得之借款,他字卷第245-247頁),可知統一國際公司 實際上並未以自有資金或具立即變現性之等值財產給付買賣 價金;再由合庫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之貸款後,其中1,526 萬7,877元係撥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用以代償邱錦達、 楊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餘款2,473萬2,123元匯至統 一國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 取得其中之2,350萬元供己支用(詳後述沒收部分),益見 斯時被告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並無以上開高價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能力與真意;是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統一國際公司並無 以上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卻使地政機關人員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相關文書,足生損害於吳珊 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 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該投資案均由其出資,其餘投資者都沒有出資, 本案是民事糾紛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前揭「仁翔山莊俱樂部 投資案明細(94.9.7)」(他字卷第201、203頁),其上有 記載「94.4.15公司付128萬、吳董600萬、邱董480萬」,就 佣金、俱樂部清潔費、俱樂部設定費等項目,備註欄亦記載 「吳董已付」;則被告辯稱本案投資款項均由其支付,其他 投資者均未付,其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應歸其所有等語, 亦不足採。  ⑷被告另提出以陳桂花名義於100年4月26日發給統一國際公司 之函文(原審審易卷第117-121頁),欲證明該投資案係遭 設局被騙,然經審視該份文書均係以電腦打字書寫,其上固 有「陳桂花」之印文,然未經陳桂花簽名;參以陳桂花死亡 前之財產,其持有多家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及存款,經核定之 遺產總額為9,818萬7,094元,縱扣除持有統一國際公司股票 之票面價值8,593萬8,600元部分,尚有1,224萬8,494元,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423-428頁),衡之常情,以該等金額於一般生活、投資上 應屬無虞,難認陳桂花有該份函文所稱財務困難之情形,是 被告辯稱不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因為陳桂 花財務困難,拜託被告紓困,被告才以統一國際公司名義買 下系爭不動產云云,亦不足採。遑論陳桂花出售系爭不動產 後,係取得統一國際公司8千餘萬元之股票,尾款4千萬元雖 係現金,亦供償還原本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以及轉至 被告個人帳戶,卷內未見陳桂花死亡前有因此實際取得可供 變現之財產或確實可抵償其債務之情形(不包括本案系爭不 動產原始臺銀貸款部分),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無 法以上開書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諸多陳桂花 與其以及統一國際公司間之票據往來或文書,然因被告與陳 桂花為配偶關係,又各有經營事業投資之情形,有陳桂珠證 詞及前述遺產稅核定書存卷可參,其等與統一國際公司間有 諸多金流往來,本屬可能,然未必係與本件投資案直接相關 ,該等資料若未具體記載係本件投資案,亦難採為本案相關 證據,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許士峰即案發時合庫屏南分行經理,以 證明陳桂花確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司之真意, 然陳桂花是否確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統一國際公司之買賣真 意,乃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而陳桂花業已過世,難以與證 人對質探究其真意;加以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為100年 間,距今已10逾年,而被告又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聲請傳喚 上開證人,則證人許士峰能否正確記憶案發當時狀況,亦堪 質疑;且依前開事證,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證 人許士峰之必要,併此指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提高30倍為3萬元)」,修正後法定刑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 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金數額依法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被告明知依照其與吳汶達、楊錫儒達成之合意,其等合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其等應依照94年協 議書之出資比例及約定,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全 體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並公推以吳汶達先生處理,然被告 及陳桂花卻違背此任務,未經全部投資者同意,擅自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統一國際公司,致生損害於其餘投資者之 財產,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現行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其所為之目的均係為圖投資標 的即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有 部分重合,應認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桂花2人就本案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陳桂花利用不 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 司之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6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 卓見。然查,本案被告與陳桂花2人係共同正犯,原審於事 實、理由亦為如此論斷,然於主文欄僅論被告所犯係背信罪 ,漏未諭知共犯之旨,主文與事實、理由有所矛盾;再被告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350萬元(詳下述),原審僅諭知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360萬元,容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 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及應沒收系爭不動產60%之現行價值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桂花係受楊錫儒、吳汶達委託依照94年協 議書約定,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 ,竟未經其餘投資人同意,與陳桂花合謀擅自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實質掌控之統一國際公司,併設定高達4,8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告訴人楊錫儒等其餘投資者 之權益甚鉅,且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系爭不動產並無前揭買賣 之事實,仍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影響地政、稅務機關對於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課稅之 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後供述反覆且飾詞否認犯行,於訴訟 期間並未展現積極處理本投資案並尋求與其餘投資人合理解 決此事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自述現退休、無收入,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11 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刑法之相關規定。  2.查系爭不動產原本係依全體投資人約定,借名登記在陳桂花 名下,然被告與陳桂花未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即共同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 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此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係 透過陳桂花介紹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等語(原審 卷一第86頁),足認該筆4,000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所主導 ,嗣合庫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萬元之貸款,將其中1,526萬 7,877元撥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用以代償邱錦達、楊錫 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另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 ,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當時為統一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他字卷第317頁),並旋於同年10月4日開立票面金額2, 350萬元、發票人為統一國際公司、受款人為陳桂花之支票1 紙,然該支票經背書轉讓再轉給被告,統一國際公司並於同 年月6日直接轉帳支出2,350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0000號銀 行帳戶內,此有合庫屏南分行函覆之票號EK0000000之支票1 紙、統一國際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183、184、203頁),堪認合庫屏南分行撥款2,473萬2, 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後,其中2,350萬元由被告以簽發前開 支票予陳桂花,並由被告背書轉讓取得票款之方式,取得該 2,350萬供被告支用,此即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留 在統一國際公司帳戶之餘款,未經檢察官申請沒收,亦未表 明為上訴範圍,系爭不動產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 考量沒收新制之目的在於財產移動間不當得利之衡平,而非 確認民事關係之金額分配與歸屬,本案被告亦為本件投資標 的之出資人,全體投資人對於投資之結果尚未進行結算,則 檢察官上訴認應就系爭不動產60%之現行價值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再統一國際公司與合庫屏南分行間之債務關係,亦 非本案沒收需計算確認之事項。而被告之犯罪所得2,350萬 元,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建物及土地):    房屋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即大社區尖山腳段52建號、重測前為牛食坑段220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25-03-12

TPHM-111-上易-517-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蔡育哲 (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蔡名哲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哲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蔡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 1樓之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本清公司)微風台 北車站店內,見貨架上之超快適醫用口罩1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69元;下稱本案口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 手竊取之,並將之藏放於其衣內。惟因松本清公司督導陳婷 透過該店監視器畫面即時目睹上情,乃指示另名員工報警後 ,一路尾隨蔡偉哲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 段路口,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口罩(業已發還陳婷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本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然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 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無法至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 情形在內。本件被告蔡偉哲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候群之疾病 ,有無法到庭之情事,且被告之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等情, 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蔡育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蔡名哲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3-274頁、第284-28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40101870號函、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4日院精字第1140001313號函、 明德醫院114年2月12日明醫慶字第114004號函、清濱醫院11 4年2月13日清醫聖字第114019號函暨上揭函文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頁、第83-89頁、第95-172頁、第17 7-246頁),堪認即令被告到庭,亦將因上開疾病,無法在 法庭為正常之表達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實有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原應停止審判,惟經 本院參酌輔佐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與卷內事證,認顯 有應諭知免刑判決之情形(詳下述),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均保持緘默,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址松本清公司微風 台北車站店內,自貨架上徒手拿取本案口罩後,未結帳即離 去,並將之藏放於其衣內,惟因陳婷透過該店監視器畫面即 時目睹上情,乃指示另名員工報警後,一路尾隨被告至臺北 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嗣經員警到場處 理,而扣得本案口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婷(以 下直稱其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9201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張、店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4張、本案口罩照片2張及被告經查獲時拍攝之照片 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頁、第31-37頁)。而上揭 卷內事證,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輔佐人蔡育哲 、蔡名哲表示意見,其等均稱:沒有意見,從提示之卷內資 料來看,確實是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第2 83頁)。又陳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仇怨或糾紛乙節,業據 其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1頁),故其當無隨意誣陷 被告入罪之動機。是以,足認上揭客觀經過屬實,且本案行 為人確係被告無訛。而參以被告徒手拿取本案口罩後即行離 去,直至離店數公尺遠之處,期間均無欲返回店內之行為, 並有將本案口罩藏放於其衣內之舉,堪認被告顯無結帳之意 ,故其徒手拿取本案口罩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無法到庭陳述,惟依上開現存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於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為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經審酌後,如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僅有3件 ,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屬輕微,皆為低單價之日用品及食 品,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 書各1份及另案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2份等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9-10頁、第27-30頁),而被告本 件竊取之物,亦同為低單價之日用品,且手段亦屬平和,足 認被告係因生活所需而起意竊盜,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 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候群之疾病,業如前敘,而其因患病,僅 得仰賴家人資助,方能維持生活乙情,業據輔佐人蔡育哲、 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 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再者,本案口罩業已發還陳婷,此有 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甚微。故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告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固有不該,然考量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暨品行等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再考量本件告訴人松本清公 司雖經本院告知應就本案量刑表示意見後,迄至本案辯論終 結前,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惟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建請本件從輕量刑或予以免刑(見本院卷第283 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件予以免刑之諭知(見本 院卷第284頁),輔佐人蔡育哲、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請求本件予以免刑之諭知,並陳述被告有多名親屬於醫療體 系服務,日後其親屬會在經濟及醫療上給予被告妥適之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參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本 件並無對被告處以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陳婷,此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94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4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4-易-84-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自在準用之列。上訴人即被告何孟俊(下稱被告)僅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29-130頁),且據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甚詳(見簡 上卷第11-29頁)。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惟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30頁、第135頁、第137 頁),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其前妻即告訴人丙○○經常無故 失聯、不讓被告定期探視二人之年幼女兒,乃於民國110年1 月13日、112年2月16日,先後傳送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丙○○。嗣被告於112年3月5日偕同 告訴人丙○○及其女一同出遊後,遭告訴人丙○○誣告傷害等罪 名,且告訴人丙○○另案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令被告無法接 觸告訴人丙○○及其女,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方為 本案其餘犯行,以求告訴人丙○○出面與被告商談子女會面交 往事宜。綜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堪以憫恕,且被 告之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 ,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丙○○為本件妨害 名譽、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非但違 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甚至擴而妨害告訴人丙○○之母即告 訴人乙○○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2人則均無此意願,復參 酌告訴人丙○○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罪)、拘役20日(2罪),並就拘 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復業將被告上訴意旨所載各節即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援為量刑審酌依據,況被告本件接續為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期間非短,且其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簡 上卷第117-125頁),本次又再次恐嚇他人,實不宜輕判, 是原審各就其所犯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壹日,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28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孟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訴卷第176至17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所載「及、社群平臺Faceb ook暱稱『林氓龐』之帳號或影音平臺YouTube帳號暱稱『DJAmb erna_Roma林氓龐』之帳號」,暨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發 布位置」欄所載「Facebook、YouTube」及編號6之「發布位 置」欄所載「YouTube」部分均刪除。  ㈡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2之「發布時間」欄所載民國「112年5月 1日」更正為「112年5月4日」,及編號4之「發布時間」欄 所載「112年5月3日」更正為「112年5月4日」。  ㈢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6之「行為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4日 」更正為「112年5月5日」、編號8之「恐嚇及騷擾行為方式 」欄第1行所載「及文字」部分刪除,及編號11之「行為時 間」欄所載「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更正為「11 2年5月28日晚間11時18分許起」。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 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 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而本案 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女婿(見偵緝卷第165頁),無 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 同條第6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及2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 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 時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夫,且為告訴人乙○○之女婿,被告與 告訴人丙○○及乙○○間依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 (修正後)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丙○○為 如後述違反保護令罪以外之犯行及對告訴人乙○○為如後述犯 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一及二所為,係犯各該表之「涉犯罪 名」欄所載罪名(惟該欄所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 規定」,均應更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且附表一編號8之「涉犯罪名」欄所載,應補充「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就附表一所為,亦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 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 之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 書之附表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㈢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亦涉犯上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該部分事實已 記載於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8「發布內容」及「涉及之個人 資料」欄,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75至176 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之附表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顯屬誤載,然此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61條 第2款(見本院訴卷第176頁),附此說明。  ㈣罪數  ⒈關於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三之編號3至14及四部分,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 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及誹謗 告訴人2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被告前項犯行,與其如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2次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丙○○為上開妨 害名譽、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違反 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甚至擴而妨害告訴人乙○○名譽,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 願,然告訴人2人則均無此意願(見本院訴卷第39頁之公務 電話紀錄),復參酌告訴人丙○○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訴卷第43頁),再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音樂相關行業、嗣已與告訴人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7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 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12月6日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   被   告 何孟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俊與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何孟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 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 行為(下稱上開保護令),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 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 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並有送達予何孟俊收受。詎何孟 俊明知個人之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損害他人之利益不法利用 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他人安 全等犯意,㈠未經丙○○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其住處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其個人公開之帳號「pang0 0612」,以該帳號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及足以貶損丙○○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內容,或是內含丙○○個人資料之限時動態,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個人隱 私權,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6其住處內,以不詳方 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其個人公開之帳 號「pang00612」及、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林氓龐」之 帳號或影音平臺YouTube帳號暱稱「DJAmberna_Roma林氓龐 」之帳號,以該等帳號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及 足以貶損乙○○人格、社會評價,及其所經營之「馨滿園(成 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店家商譽等 內容。㈢並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加害於丙○ ○個人法益之行為,致丙○○心生畏懼。㈣又何孟俊發布如附表 一所示之限時動態,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14之時間為附表三 編號3至14之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 四所示之騷擾訊息,均違反上開保護令。嗣丙○○不堪上情, 檢附證據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告訴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孟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收到上開保護令,其曾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發過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WeChat帳號暱稱「龐」、「林氓龐」、「藍天」都是其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為伊很氣憤,伊打給告訴人丙○○她不接,告訴人丙○○不讓伊跟小孩聯絡,伊氣不過,所以才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時動態。WeChat的東西伊不是很確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其Instagram帳號「pang00612」、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限時動態、動態或影片,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騷擾行為,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給告訴人丙○○,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等事。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 ⑴其有經營餐廳,店名叫「馨滿園」,之前是賣肉圓,店名叫「員林肉圓」。其所經營之店家沒有發生過食安問題。 ⑵112年4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被告有到其與告訴人丙○○共同之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一直按門鈴,按很久,是其配偶去應門,其與告訴人丙○○均不敢出去。 ⑶112年5月4日其與其配偶從其住處外散步回家,正要進家門前,被告突然駕駛車輛朝其等衝過來,致其與其配偶均嚇一跳。 ⑷112年5月11日凌晨其有聽到被告駕駛車輛到其住處外長按喇叭。 ⑸112年5月23日晚間其有聽到被告駕駛車輛到其住處外長按喇叭。 4 被告Instagram帳號「pang00612」限時動態、被告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被告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影片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開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獲報案紀錄傳真資料各1份、告訴人丙○○住所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傳送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之螢幕擷取影片光碟共2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其Instagram帳號「pang00612」、Facebook帳號「林氓龐」動態、YouTube帳號「DJAmberna_Roma林氓龐」,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限時動態、動態或影片,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騷擾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騷擾訊息給告訴人丙○○,其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 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 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 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 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 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 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 「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 照)。 2、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 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之發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已說 明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司法 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 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 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 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 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 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 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 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 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 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是當事人對 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是 核被告何孟俊所為,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嫌,及其 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罪嫌,又被告透過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 為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行為,及傳送附表四所示之內容 予告訴人李卓延,係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密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續透 過其個人使用之Instagram帳號、Facebook帳號及YouTube帳 號,在各該平臺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或影 片,及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14所示時間為各該行為,又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丙○○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 薄弱,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上開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嫌、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違反保護 令等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 之。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所為之恐嚇行為 ,與上開接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位置 發布內容 涉及之個人資料 涉犯罪名 1 112年5月5日 Instagram (張貼丙○○Facebook個人頁面大頭照、Instagram帳號擷圖) 臉書:丙○○ IG:alisa 可能也在賣劣質商品再高價賣,之前賣減肥藥丸 歡迎衛生局稽查 酸民一號 我有報案的先出爐者一位 姓名、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2 Instagram 問他請問你再不道歉等等的 信不信讓你上媒體娛樂版頭條,我小美女特助超霸氣 立馬圈粉我 #零北特助小美女只說了一句話 哈哈哈哈他馬上態度一百八 十度笑死 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方式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3 Instagram 俗辣 住○○○○○○區○○○路○段000巷○號一樓 0000000000 丙○○電話 酸民好馬好像關機了 0000000000 聯絡方式、住址等其他資料 刑法第309條第1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4 Instagram (標註丙○○)本命也是丙○○ Allin台中分局預備備 酸民你不是很秋? 封鎖? 哈哈哈哈哈哈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5 112年5月8日 Instagram (張貼內含丙○○照片之丙○○Line個人頁面作為背景) 真的沒有食安問題你們怎麼都不接電話啦...0000000000 我打不接,賴也不接 你們是賴皮?對齁你們都厚顏無恥,丙○○ 厚顏 哈哈哈哈哈哈哈!人在做天在 給你們尊重不代表怕你們 前兩天,近來我們群組、態度囂張跋扈、被我女生特助說是不是想上個隔天娛樂頭條...然後他才啞巴 臉書: 丙○○ 厚顏無恥不一樣的顏 電話0000000000 Alisa 心虛?接電話啦 還是開庭那天想上媒體 我給你們機會選擇 心中無鬼不怕任何事 噁心酸民 你要卻餒你東西有台灣衛生局認可嗎...減肥藥.. 拒買 聯絡方式、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6 112年5月18日 Instagram 這次要把甜心平反 她超棒的,還有之前偶像林莎~被某人用我手機退追的丙○○台北大王拔蛋 龐龐現在都追蹤回來了 最後甜心跟林莎都有出寫真 記得有緣人要支持唷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7 112年5月21日 Instagram (張貼丙○○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並標註丙○○之姓名) 第一買追蹤還問我說能不能幫忙買追蹤 2看不起藝私底下小號一堆 罵我罵藝人重點超好笑 最好笑的是他吧(應為把)鍾明軒藝人的一句話拿來用,又在那邊酸別人多元成家是廢物之類的,愛罵又愛用別人東西 3以前跟我在一起的時候都會跟男性友人啪啪啪 雖然他們家都幫他講話!我有很多東西可以爆料啦紀錄我都留著,參加性愛趴,還有跟我在一起除了拿錢以外 趁我在忙跑去外面伴遊作(應為做)假影片便(應為騙)說他在家等等之類的 也有跑性愛趴,毒品趴我不知道,性愛趴跟打炮伴遊跟汽旅台灣妹子打炮的 我確定這些都查得到 整天罵藝人怎樣!請問你是多厲害啦,賣得東西都假貨 賣假瘦身藥還想把上游吃掉超品過河拆橋!自以為網紅,結果ig臉書粉絲都買來的 還問我台北科技後台能不能幫忙他買粉絲........笑翻 你多厲害?吃屎酸民 賣留言買追蹤買讚 歡迎大家約啪啪 台北大安區丙○○ 公車 我說他家在公車站附近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號一樓 姓名、特徵、地址等其他資料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本文規定,觸犯同法第41條 8 112年5月24日 Instagram (張貼丙○○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背景張貼內容同112年5月21日) 補充: 愛愛雜交party 罵藝人罵網紅 開小號在那邊靠北 結果藝人的金句 有拿來用 跟我說是他自己的觀念 笑死 罵鍾明軒 尻腰鍾明軒我偶像 屎酸民 歡迎找他啪啪他超愛群體趴 姓名、特徵 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9 Instagram 整天看我努力拍的限動跟醋咪,還被我特助酸爆便(應為「變」)啞吧不是很囂張跋扈嗎 怎麼秒變臉還不接電話 丙○○~allin~還有桃園 北部高雄那幾隻狗酸民,這陣子開庭要來唷,睡好睡飽唷 要高枕無憂趕快籌錢找律師 開心死 酸民484想上娛樂版新聞我在想要怎麼弄 你們會很開心一輩子記得你是酸民這件事 司法好像還不夠,我心裡此刻好多醋咪的想法耶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10 112年6月1日 下午3時21分許 Instagram 跟我在一起..背著我開愛愛雜交趴 丙○○ 台北大安區成功市場 馨滿園噁心滿園 酸民聽好 未涉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位置 發布內容 涉犯罪名 1 112年5月1日 Instagram、Facebook、YouTube (張貼乙○○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惡心酸民 食安問題店家 前女友女士家 開的店 一起全家人 網路霸凌我 我已經 警告過了 的(應為「到」)昨天為止 還在攻擊 以為我龐氏 科技後台查不到嗎 ? 那我反擊 你們家食安問題 歡迎公正 法院見 到時候別怕 記得別戴墨鏡口罩 (地點標註成功市場)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2 Instagram (大致內容同上) 補充: #酸民全家開的店第一沒有道德感 第二連自己做的事情都不承認,我也沒空理你們的攻擊 但你們身為一個攤販 連食安問題都不注重請問是拿民眾生命開玩笑?如果是小孩吃到怎麼辦? 王八店家 你們抹黑我是沒差我律師已經屌打妳們.... 大安分局已辦理 筆錄已做完 法院見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3 Instagram (張貼乙○○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出來道歉 惡心(嘔吐Emoji) 李長余 王美華(應係「吳」) 食安問題 (嘔吐Emoji)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4 112年5月3日 Instagram (張貼乙○○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老闆:李長(嘔吐Emoji) 老闆娘:王美華(嘔吐Emoji) 惡心滿園 拒買非正派經營店家 可以丟雞蛋了 啊太貴了 不能浪費食材,而他們浪費是客戶的心 沒良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5 112年5月6日 Instagram (張貼乙○○所經營之「馨滿園(成功店)」Google頁面擷圖) (嘔吐Emoji) 希望他們可以關店 沒有良心 騙子! (標註成功市場)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6 Instagram、YouTube (張貼成功市場B-069 李哲叁「員林肉圓」攤位照片) (標註成功市場) 王美華↓(應係「吳」) 王美華(應係「吳」) 李哲叁 以前賣肉圓跟麵線 快去拒吃 另外酸民 我剛求到頂籤 這家也算很黑心 油都不還(應係換)的 (嘔吐Emoji)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7 112年5月8日 Instagram 台北市大安區成功市場馨滿園(嘔吐Emoji)噁心(嘔吐Emoji) 老闆李哲叁 王美華(應係「吳」)(嘔吐Emoji) 騙子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8 112年6月1日 下午3時21分許 Instagram 台北大安區成功市場 馨滿園噁心滿園 酸民聽好 刑法第309條第1項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恐嚇及騷擾行為方式 1 110年1月13日 透過WeChat暱稱「氓龐」傳送文字訊息: 麻煩別搞失蹤 人我會找到 找不到你家完蛋 沒跟你開玩笑! 2 112年2月16日 透過LINE傳送語音訊息: 妳最好是不要這樣每次都搞消失,我跟妳說如果你要這樣的話,我現在所有的錢一毛錢都不會給你,因為我已經給很多了。 沒關係妳再不接電話沒關係,妳該想要拿到的我一毛都不會給妳齁,大概就這樣齁。 妳剝奪我小孩的探視權ok沒有關係,那我就剝奪妳最愛的對。 我今天早上喝那麼多酒半夜喝到早上,我就是為了都不睡就是等著跟她視訊,然後妳現在又給我掛掉,ok我覺得妳很棒,我就是給妳個微笑,我不想講什麼不開心的話,因為我覺得既然妳要剝奪我的探視權,那我希望妳對妳的行為負責,謝謝。 3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 駕車至丙○○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所(下稱丙○○住所),大力撞擊、拍打丙○○住所大門,嗣丙○○報警,警員到場後,持續對丙○○咆哮。 112年4月18日同日晚間10時許 再次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喇叭4.5秒。 4 112年4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 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喇叭。 5 112年4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 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兩次喇叭約5秒。 6 112年5月4日 用WeChat帳號暱稱「藍天」傳送文字訊息: 我們在旁邊聽笑翻!你是什麼人你們家是什麼人我們大家都知道 @Alisa小姐(即丙○○)你什麼最資格跟我的藝人說遵守 你如果還是這樣阻斷我的朋友 我會讓你們家上新聞 爆料你們 李卓延(應為妍)小姐歡迎嘗試我們媒體的力量 請你回撥 不然晚上娛樂頭條就是妳囉,順便我也要爆料我兄弟 龐有個可愛女兒,他一直自己想講但我不讓他跟媒體說 剛好今晚 媒體娛樂版有空位 @Alisa 請妳會(應為回)播 他要忙了 做賊心虛唷 他說黑暗力量又沒說妳們家... 他說酸民呀?怎麼了 李卓延(應為妍)小姐 @Alisa 好有確認呀 我等等辦IG跟臉書 加你 別跑呦 加油 112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7 駕車至丙○○、乙○○等人住所,並且作勢衝撞乙○○及其配偶。 8 112年5月5日 透過WeChat帳號暱稱「藍天」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 這我的聲音了啦齁,妳要找我喔,找我快點阿,整天找我,約小...約要看也沒回阿,妳家真的是齁,跟妳講遲早讓妳上媒體啦,我是誰妳應該知道啦,不用在那邊跟我那邊一之長一之短。 昨天約好約什麼,妳看到我團隊妳會怕噢,不用怕啦這邊都生意人啦,怕什麼,自己做什麼虧心事自己知道啦,阿不用怕,到時候法院見啦,我一定叫媒體給妳拍好拍滿,那天記得穿漂亮一點,口罩要脫下來,墨鏡帽子也要拿下來,說妳就是那個酸民知道嗎? 9 112年5月11日凌晨4時42分 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喇叭近10秒。 10 112年5月23日晚間11時34分許 駕車至丙○○住所,長按喇叭近30秒。 11 112年5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在拍戲 對了我特助一樣想問你是不是想上媒體了 你最近很紅 恭喜妳走上網路爆紅之路 我團隊喜歡拍妳 希望妳加油 我們不敢封殺你這種酸民 12 112年6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早就想要你滾了 謝謝 是不是脫序還是事實 上媒體自然分曉 你已經上了 骯髒手段攻擊我 棒棒你照片先下架啦大家都知道妳,還有國際巨星都在問我妳的事,你知道是誰吧 她要買所有版面送你,妳不要太期待 別忘了 你是怎麼對我的 咎由自取 我給過妳跟你們機會了 在阻斷我看孩子 妳們會更紅遍全世界 我不怕你帶風向 因為我沒在怕 沒對不起妳 來吧 開戰吧 我看你明天什麼時候讓我看孩子 妳在不讓我女兒聯絡我看看 我讓妳法院走不完,你看藝人網紅都叫我什麼,你看我說到會不會做到 廢話訊息就別回了,你的訊息我甚至不看的 打來讓我看孩子不然我拍片拍完就世代我女兒上節目爆料你這些黑暗手段攻擊我 歡迎妳嘗試 13 112年5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希望您加油 笑死 聽說你們家有食安問題唷 我前幾天收到小媒體小編電話耶 我說我不知道 跟我沒關係 還好嗎 記得你對我做過的事情 還有阻斷我跟孩子聯繫 等我拍完戲 我一定爆料媒體 妳加油啦 支持您唷 一身邪魔歪道正氣啦 你知道我身後有多少演藝圈跟圈外人在等我行動嗎 醋咪丙○○ 希望妳未來不要再背著妳未來男友或老公參加一些性愛雜交party了 還有有去接打炮伴遊 外送茶之類的 我這邊有收到友人資訊 笑死 妳騙我很多 但我不在意都過去了 對了 有多遠滾多遠 妳報案用骯髒手段搞我對嗎 我們看到你的行為(嘔吐Emoji)死 14 112年6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前幾天有位劉xx先生跟我說 她跟你參加姓愛雜交趴 她說妳還一邊幫忙吹後面給另一個男的插 專業耶丙○○小姐 大安區台北成功市場馨滿園 還是你們以前都趁我在忙約去你家: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一樓 趁我不在台北都在愛愛治百病啪啪啪喔 你真的很醋咪耶 丙○○ 你臉書跟IG可能很快被灌爆 你賣東西不是也賣假貨嗎..另外妳賣減肥藥 你上游供貨商幫忙你,結果你代理,之後妳賺錢了,是不是有透過我想要把對方併吞,你真的很可怕耶 噁心至極,妳小號不是很多,還罵鐘明軒..還拿鐘明軒那句..我覺得好的商品不用廣告..跟我說是妳自己的名言..你什麼東西啦..我都有對話紀錄耶 你不是很秋?我特助書要讓妳上媒體跟酸民節目,妳怎就不囂張了?說一下啦你有哪幾個小號 攻擊過我還有其他藝人啦~ 阿素仔丙○○,妳跟台中大里羅馬假期裡面那個女的一樣很囂張啦,昨天透過警方還有我當地大哥傳話跟我道歉..要我不要這樣!趕羚羊~你們這些社會敗類酸民..你們在攻擊我或其他藝人的時候,怎不想說我們大家,都想問 妳!有需要這樣攻擊嗎? 2486趕羚羊拎北一定讓妳紅遍全台灣!丙○○! 附表四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行為 1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起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需不需要幫你拍部紀錄片 記錄你四處詐騙,拈花惹草,顛倒是非黑白的大做,我們這邊導演編劇都很帥,都說你認真的太實在啦~想認識你呦沒看過這麼高層次的人,想跟你學習 2 112年5月18日 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 加油啦!醋咪酸民 噁心的沒有道德的違法手段!想到就想吐! 加油猝咪苟且偷生的洨閜毒

2025-03-06

TPDM-114-簡上-13-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愛 劉月雲 林柏達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輝儀 王秀鳳 林國瑋 林慧雯 林慧君 林輝隆 林輝燦 林美月 陳志強 陳俊宏 陳怡靜 林美珠 林美娥 鄭愛珍 林孟曄 林聖閎 林暐澔 林振村 陳林淑玲 林淑貞(國內公送) 林若彤 黃換舜 黃玟瑛 黃玫慧 黃一峰 黃盈堯 黃盈舜 黃宥臻 薛賢禮 薛賢明 薛沼桂 陳劉美桂 陳亭宏 陳金魁 林秀英 陳建志 陳珮琪 鄭懿佑 鄭創州 鄭伊汝 鄭美玲 鄭美華 陳美貴(國內公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王梅枝 王文財 王麗玲 王淑華 王鈴雅 王義雄 王義盛 劉昭佑 劉宜讓(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林重遠 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林王阿藤 林志明 林妏蔚 被 告 林昭貴 林本吉 林昭陽(即林俊秀之繼承人) 林清添 林正義 林章 林正雄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伊 被 告 林忠温 陳林秀節 林秀鳯 林廷派 林廷鏗 林錦成 林純璉 林亦程 林政立 林秀穗 林清 林木村 林德和 林德生 蔡惠玲 林敬斌 林思旻 林亦蒼 林育民 林旺生 林怡慧 林學圃 林高月英 林榮河 呂林慶麗 林怡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孫秀敏 被 告 林柳金要 林克修 林非凡 林坤賢 王雅俞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鎮州 被 告 林正宗 林世昌 林世明 林大江 林清波 林忠翰 林渭濱 林化育 楊慶祥 林黃月 林忠欽 林忠昭 林美容 林美修 林宜學 林宜樺 林忠威 林承勳 林純宇 賴進文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澄宇 賴東淵 被 告 蔡明和 林雨璇 林信任 林鴻恩 林原誼 林柏音 林政翰 林玉雪 林玉璇 林楊淑 林勇次 林震霆宇 林雨順 林萬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玉麗玲、玉淑華」」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麗玲、王淑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4

PCDV-112-訴-1724-202503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振永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沈曉玫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琳季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王冠傑(下以姓名稱)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吳琳季(下 以姓名稱,與王冠傑合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林淑玲(下以姓名稱)所有。備位請求吳琳季給付 新臺幣(下同)1,417萬7,900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含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王冠傑 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琳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林淑玲所有。㈢備位:吳琳季應給付1,417萬7,900元本息 。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前開備位請求金額為745萬4,736元本 息(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快(94年歿,下以姓名稱)於69 年間以36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吳 琳季名下,於88年間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公開儀式, 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原名新后宮),並籌備在系爭土 地興建新廟宇,上訴人循往習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 名下,林快更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90年間以「完工儀式」 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政吉為受贈 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再與吳琳季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於91年2月7日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吳琳季明知其僅出借 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竟於107年7月25日出售系爭 房地予知悉前情之訴外人王錦波(下稱其名),吳琳季更於 108年3月26日依王錦波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王冠傑所 有(即系爭移轉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吳琳季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先位依 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王冠傑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 求吳琳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林淑玲所有;備位則類推適用 民法第544條,求為命吳琳季給付745萬4,736元本息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吳琳季:伊與林快或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縱伊與林快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快94年間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既非林 快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  ㈡王冠傑:伊父親王錦波於107年7月間透過住商不動產湳雅大 潤發加盟店代理向吳琳季購買其所有毗連之新竹市○○段之6 筆土地及建物1棟(系爭土地僅為其中1筆),善意信賴公示登 記資料,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文意不明。縱吳琳季與上訴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礙吳琳季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伊 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王冠傑應將 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琳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 淑玲所有。㈢備位:吳琳季應給付745萬4,736元,及自110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吳琳季於69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於91年2月27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建物外觀為寺廟形式,所有權人亦登記為吳琳季。  ㈡上訴人之前任住持林快於94年間死亡,吳琳季於107年7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及同段1267-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王冠傑,於108年3月26日登記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先後由林快及伊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吳琳季擅自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王冠傑,吳琳季應於王冠傑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淑玲所有或賠償 745萬4,736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快並未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者,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吳琳季向訴外人余金木(94年已歿,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下以姓名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並無林快出資 之證據,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17日以新地登 字第1100010433號函檢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 5至286頁)。而證人即余金木之子余薪水於原審到庭證述 :對余金木於6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過程毫不知情,余金木 係售出土地後才說在竹北購入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 1至403頁),是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林快出資購買。   ⒊次查,林快攜子女林政吉及吳美月與吳金塗再婚,吳金塗 當時已育有子女吳琳季及吳瓊,嗣林政吉與吳瓊(即林吳 瓊)、吳琳季與吳美月各自結婚,林振永為林政吉之子, 吳金塗因為半身不遂,由林快主管金塗汽車公司營運等情 ,為證人李淑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由 此可知林快與吳金塗再婚後,由林快負責操持綜管家務, 而後林快與吳金塗各別的子女相互婚配而加深家(親)屬 之牽絆,則於此家族淵源之情況下,由林快綜管家族資產 ,尚與常情無違,是林快保管系爭土地原本權狀,及吳琳 季之子於87年間簽立借據而借用林快保管之前開權狀(見 原審卷一第159頁)等節,尚難證明林快擁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林快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將系爭 土地贈與上訴人,吳琳季在場未反對在系爭土地興建廟宇 ,足認吳琳季僅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林快 與吳金塗再婚,各自子女也互為婚配而為同一家族乙情, 業如前述,林快更在金塗汽車修理廠供奉天上聖母而漸成 周遭鄰里信仰,有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 ),又上訴人原管理人吳金塗於78年4月19日死亡,由吳 琳季繼承,原住持人林快於80年12月31日辭職由林政吉繼 任,嗣於92年全國寺廟總登記調查時,上訴人負責人林政 吉提送寺廟總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辦理寺廟登記事宜 ,其中「證明書」說明經協調後吳琳季同意管理人變更為 林政吉等節,則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0月31日府民禮字第1 110162798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6頁), 可見上訴人原由承襲林快血緣一脈之林政吉擔任住持,由 承襲吳金塗血緣一脈之吳琳季擔任管理人,共同操持上訴 人之宮廟事務,而至92年吳琳季同意變更管理人為林政吉 後,即由林快之子林政吉或林政吉之子女擔任上訴人之宮 廟事務主事者。而前開「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係吳 琳季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期間進行,即當時尚由林政吉、 吳琳季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宮廟事務,吳琳季當時或因家族 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宮廟事務,而未反對在系爭土地進行前 開儀式,惟尚難以單純沉默即認吳琳季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況「降駕踩廟地」係神祇選定廟宇興建所在之宗教儀式 ,此與贈與人及受贈人就贈與標的無償給與及允受達成合 意之法律行為,究屬有別,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快藉由該 儀式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云云,尚不可採。又債權 契約僅為負擔行為,債務人對於應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標 的物或權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然林快就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達成贈與合意,也無從認為林快就贈與標的即系 爭土地有處分權。   ⒌又上訴人雖提出吳琳季擔任見證人之一的廟門經費保管字 據(見原審卷一第417頁)為證,惟該單據記載收受信眾 敬獻廟門建造經費由李淑珍信徒交由呂理福信徒保管,等 待廟門完成後全數交回上訴人等語,可見在該字據簽名者 主要是見證款項流向,又於前開字據簽名擔任見證人者不 只吳琳季一人,上訴人以此主張吳琳季對系爭土地無管理 權限云云,自屬無稽。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之後的稅單及水電費收據 之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而非吳琳季住處,足認 吳琳季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惟吳琳季於92年之前為上 訴人之管理人,業如前述,故縱前開收據寄送地址為新竹 市○區○○路0段00號,無礙吳琳季得以收受,況此情無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是上 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土地係林快出資購買及林 快與吳琳季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與吳琳季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前開儀式是神祇選定 廟地範圍之宗教儀式,與借名人與出名人就出借名義達成 合意之法律行為有別,吳琳季在儀式現場之單純沉默,不 得認係與上訴人之代表人達成出借名義之合意。況且,系 爭土地並非林快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其與吳琳季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尚不可取。   ⒉查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林快出面洽談,業據證人彭振隆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5至486頁),上訴人並提出存 在林快遺物中的設計圖、工程結構建議、施工照片等(見 原審卷一第31至69頁、原審卷二第27至57頁),可認系爭 建物之興建係由林快對外出面與建築承包商進行洽談及簽 約。而系爭建物係於90年11月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系爭建物 興建期間,係由承襲林快血緣一脈之林政吉擔任上訴人住 持,由承襲吳金塗血緣一脈之吳琳季擔任上訴人管理人, 上訴人之宮廟事務仍由吳家及林家共同參與,林快當時更 綜管家族資產,故縱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務主要由林快操持 ,及系爭建物興建資金由林快名下帳戶支應,尚難認為系 爭建物係由林快個人出資興建。   ⒊上訴人主張林快經由完工儀式贈與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新竹市議會祝賀上訴人新廟落成之匾額為證,惟 系爭建物係90年11月建築完成,前開匾額日期為89年12月 吉旦(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兩者日期相差一年,該匾 額無法證明有完工儀式之存在及過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存在一定過程之完工儀式,如何以該完工儀式評 價為林快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達成贈與合意?又林快縱使 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惟此贈與之負擔行 為,不以林快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不論林快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贈與契約,均無法認定上訴人 得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受林快贈與取得系爭建物後,與吳琳 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琳季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云云,此為吳琳季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而證人何要 基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述:伊是修車廠員工,系爭房地聽 起來是由林快掌權作主,伊實際上不瞭解系爭房地是何人 的,系爭建物是要給新后宮(即上訴人原名)用的,伊主 動跟吳琳季提及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上訴人,因為是林快口 頭說要把廟傳下去,這樣子孫有福氣,吳琳季當時聽了很 高興,也去跟林淑玲說,但因為無法支付律師費、過戶費 用及土地增值稅,所以就沒有辦理,伊有聽林政吉提過在 吵廟地要登記給誰,林家跟吳家本來是一家人,伊不瞭解 他們內部情況,並未聽林快跟吳琳季講將系爭房地過戶與 上訴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至488頁及本院卷二第 273至276頁),則證人何要基僅係因擔任修車廠員工而曾 聽聞系爭房地之事,惟並未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安 排,前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林快希望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 廟宇,惟林快之生前希冀並無法逕在上訴人及吳琳季間就 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就其與吳琳季間就 系爭建物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一事,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 據,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據。   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云 云,均不可取。  ㈢吳琳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王冠傑,為有權處分,上訴人 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由吳琳季將系爭房地移轉 為林淑玲所有(先位之訴),請求吳琳季賠償745萬4,736元 本息(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吳琳季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如前述。吳琳季身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與王冠傑,上訴人以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上訴 人與吳琳季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自屬無據,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請求吳琳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淑玲所有,尚無理由 。又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而請求吳琳季賠償745萬4, 736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依民法 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請求王冠傑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請求吳琳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林淑玲所有, 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吳琳季給付745萬4,736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04

TPHV-112-重上-45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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