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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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7號 原 告 林宥榛(原名:林冠妏)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397-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6號 原 告 王柏欽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336-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雯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淑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 科罰金23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 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洗錢財物88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卷第123頁)。 二、犯罪事實   林淑雯固然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 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 極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淑雯猶 與「陳建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2月間將其名下7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詳附表所示)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陳建斌」。又 「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李 育軒、陳莉綈、張志媛、李嘉豪、曹維哲、邱世明、王柏欽 、林容伊、李穰紜、林宥榛(原名林冠妏)、黃庭格、趙晨 妤、黃韻茹、邱惠筠、林宸詣,使其等陷於錯誤後為附表所 示轉帳、存款行為,復由林淑雯提領後旋悉數交予「陳建斌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淑雯之供述。 (二)證人李育軒、陳莉綈、張志媛、李嘉豪、曹維哲、邱世明 、王柏欽、林容伊、李穰紜、林宥榛、黃庭格、趙晨妤、 黃韻茹、邱惠筠、林宸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 之訊息紀錄與金流資料。 (三)附表所示7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陳建斌」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 (五)被告名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六)被告與「陳建斌」、「福易貸」、「李冠杰(貸款專員) 」之訊息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貸款相關資料,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及提 領金錢之目的僅在申辦貸款等語。惟被告與「李冠杰(貸款 專員)」聯繫時,即已自行搜得某律師事務所公開張貼之案 例,而發現早有他人透過「福易貸」申辦貸款而淪為詐欺車 手,且被告原以該案例婉拒「李冠杰(貸款專員)」美化帳 戶之提議,卻又主動請「李冠杰(貸款專員)」拜託「陳建 斌」為其美化帳戶申辦貸款等情,有被告與「李冠杰(貸款 專員)」之訊息紀錄、網頁列印紙本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第89、90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26號卷第113至11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 美化帳戶之行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再者 ,被告既知「陳建斌」係循美化帳戶之非法管道協助其詐騙 銀行核貸人員,被告理應知悉「陳建斌」不可能是正派人士 ,「陳建斌」使用被告帳戶收交之款項,便有可能係不法所 得。詎被告為能順利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方式貸得款項,竟對 「陳建斌」指示之內容未予任何查證,亦未就「陳建斌」之 真實身分背景資料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 ,逕自使用自己帳戶收交美化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只在乎 自己能否順利貸款,全然不在意「陳建斌」可能使用其帳戶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 是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所提各項證據,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陳建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應依被害人數論以15罪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實際接觸之共犯僅有「 陳建斌」1人,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同暱 稱以1人分飾多角,自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 見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以非法方式獲貸,即與他人共同詐騙無辜被 害人等之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擔任領 款及轉交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 核心成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清潔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需 負擔父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被告經手88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屬洗錢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淑雯提供之銀行帳戶: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7.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日期皆為113年3月15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皆不含手續費) 林淑雯提領、轉出之出款帳戶、時間(日期皆為113年3月15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皆不含手續費) 1 李育軒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封鎖云云 玉山帳戶 ①13時57分  轉帳4萬9985元 ②14時  轉帳4萬8123元 ③14時2分  轉帳2萬3123元 ④14時16分  轉帳9015元 玉山帳戶 ①14時1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2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3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4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5分  提款2萬元 ⑥14時6分  提款2萬元 ⑦14時9分  提款1000元 ⑧14時24分  提款9000元 2 陳莉綈 自113年3月14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臺銀帳戶 ①14時27分 轉帳4萬0098元 ②14時32分 轉帳5萬元 臺銀帳戶 ①14時30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31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34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35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47分  轉出1萬元 郵局帳戶 ①14時39分  轉帳5萬元 ②14時41分  轉帳5萬元 ③14時44分  轉帳9123元 郵局帳戶 ①14時55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56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57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58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59分  提款2萬元 ⑥15時2分  提款9000元 3 張志媛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玉山帳戶 14時38分 轉帳8985元 玉山帳戶 14時42分 提款9000元 4 李嘉豪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匯款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國泰帳戶 ①14時44分  轉帳4萬9998元 ②14時47分  轉帳2萬5986元 國泰帳戶 ①15時13分  提款2萬元 ②15時14分  提款2萬元 ③15時15分  提款2萬元 ④15時16分  提款2萬元 ⑤15時17分  提款2萬元 ⑥15時18分  提款2萬元 ⑦15時19分  提款5000元 5 曹維哲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國泰帳戶 15時4分 轉帳5萬元 6 邱世明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國泰帳戶 15時49分 轉帳4萬5066元 國泰帳戶 15時53分 提款4萬5000元 7 王柏欽 自113年3月12日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中信帳戶 16時 轉帳3萬元 中信帳戶 ①16時6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7分  提款1萬元 8 林容伊 自113年3月14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郵局帳戶 16時18分 存款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16時20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21分  提款1萬元 富邦帳戶 16時29分 存款2萬9985元 富邦帳戶 ①16時33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34分  提款1萬元 土銀帳戶 ①16時7分  轉帳2萬9985元 ②16時20分  存款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①16時10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11分  提款1萬元 ③16時24分  提款2萬元 ④16時25分  提款2萬元 ⑤16時28分  提款2萬元 ⑥16時29分  提款9000元 9 李穰紜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21分 轉帳3萬9099元 10 林宥榛 │ 原名林冠妏 自113年3月14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富邦帳戶 16時9分 轉帳9萬9123元 富邦帳戶 ①16時12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13分  提款2萬元 ③16時14分  提款2萬元 ④16時15分  提款2萬元 ⑤16時16分  提款1萬9000元 11 黃庭格 自113年3月14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31分 轉帳4988元 土銀帳戶 16時38分 提款5000元 中信帳戶 17時10分 轉帳9988元 中信帳戶 17時12分 提款1萬元 12 趙晨妤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線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富邦帳戶 16時42分 轉帳2萬0012元 富邦帳戶 16時56分 提款2萬元 13 黃韻茹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46分 轉帳1萬3985元 土銀帳戶 16時58分 提款1萬4000元 14 邱惠筠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中信帳戶 17時17分 轉帳8999元 中信帳戶 17時20分 提款9000元 15 林宸詣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線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中信帳戶 17時21分 轉帳3萬1123元 中信帳戶 ①17時24分  提款2萬元 ②17時25分  提款1萬1000元

2024-12-03

PCDM-113-金訴-1926-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0號 原 告 趙晨妤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220-2024120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自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昂自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昂自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分子使用 。嗣該不法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自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 有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90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 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法分子先後對附 表所示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係於 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並未在「偵查」中自白,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 告訴(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分子使 用,業已獲得報酬,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 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被告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法分子供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邱寶福 (未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寶福,並向其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致邱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下午2時53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邱寶福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32-33)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4、37-41) 2 林淑雯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5月底,加入林淑雯之LINE後,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53分、中午12時5分匯款46萬、19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淑雯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20-22) ②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p23、24) 3 陳紫宜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3月31日,以簡訊聯絡陳紫宜,向渠佯稱其為元大內部聯合操作機構,並邀請進入LINE社團,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紫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下午2時8分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紫宜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74-77反面)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明細(同上卷/p78-80、81) 4 曾敏華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曾敏華不慎點選連結後,其不詳成員即加入曾敏華之LINE好友,並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敏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曾敏華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181-182反面)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明細(同上卷/p183-189) 5 林秀芬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 年06 月15 日加入林秀芬之LINE後,向渠要求申購股票,並要求渠轉帳,致林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15分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秀芬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160-164) ②永豐商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新台幣匯出匯款(112偵80013/p165-166、170) 6 邱渼婷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 年7月間加入邱渼婷之LINE後,並邀請進入LINE社團,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渼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邱渼婷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117-117反面) ②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同上卷/p118、119-122) 7 賴玥儒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 年7月10日前加入賴玥儒之LINE後,向渠佯稱股票有抽籤中獎,必須要匯錢才能領出,致賴玥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24分匯款4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賴玥儒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136-137) ②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同上卷/p141、144-149) 8 洪明婕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5月29日加入洪明婕LINE好友後,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明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下午1時26分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洪明婕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52-53反面)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57、58-60反面) 9 李淑霞 (有提告)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6月中旬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李淑霞不慎點選其提供之連結後,誤信其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25分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李淑霞之警詢證述(112偵80013/p95-96) ②網銀匯款交易成功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同上卷/p98-100、101反面)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4-11-26

PCDM-113-金簡-346-202411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林淑雯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21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僅支付112年11月(即第一期)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 金,經原告通知須繳納租金亦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討無果 ,遂以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而被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其上 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書、設東郵局120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 及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之內容,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 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PTEV-113-屏簡-567-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劉又禕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7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與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審判範圍並無擴張,附此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林淑雯能達成和解,並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 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 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至被告上訴主張,已於本院中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55頁),然被 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且俟民國114年3月1日、同年7月1 日起才能開始各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本院考量上情,被告 就本案不法詐欺行為,本應負擔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民事責 任,若僅因被告本應負擔之責任在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告訴人並未獲實際賠償以填補損害,被告即可獲取 有利量刑因子,此與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造成 財產損害相比,顯不相當。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僅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審究 ,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第1935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家第991 號裁定意旨所指應併予審酌之情形,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易-1596-2024110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取得其不知情 前配偶林濬哲之表姊林淑雯……」前補充「於民國111年間」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 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適用112年6月14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將證人林淑雯之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 ,致告訴人甲○○受有25萬2百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美容美髮業,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5萬2百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 承已花用殆盡,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3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轉帳 取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掩 飾犯罪不法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以有朋友要匯 錢為由,取得其不知情前配偶林濬哲之表姊林淑雯(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嗣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甲○○施以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丙○○再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告以有朋友要匯錢為理由,取得不知情之林淑雯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完畢後已將卡片還給林淑雯之事實。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已花用殆盡之事實。 ⒊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甲○○,對所謂要匯款還錢之朋友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告以有朋友要匯錢為理由,取得不知情之林淑雯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完畢後已將卡片還給林淑雯之事實。 ⒉林淑雯並不清楚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亦未參與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提領之 25萬200元,業經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在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甲○○(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假交友寄包裹需費用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 111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 25萬200元 本案帳戶 ⑴111年11月17日19時52分、6萬 ⑵111年11月17日19時53分、6萬 ⑶111年11月17日19時55分、3萬 ⑷111年11月18日12時16分、2萬 ⑸111年11月18日12時17分、2萬 ⑹111年11月18日12時18分、2萬 ⑺111年11月18日12時19分、2萬 ⑻111年11月18日12時20分、2萬

2024-10-15

CTDM-113-審金易-361-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71、29360、31978、3402 2、35690號;二審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0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541、5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禹碩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3、5-11「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 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分期給付各該被害人;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禹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公司內,透過「SIGNAL」APP,將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 行A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B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成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7、9-11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 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些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7、9-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些附表所示金錢至 該些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旋或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附表編號1至2、4-7部分,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由富邦銀 行A帳戶轉匯至富邦銀行B帳戶後,再加以提領);另附表編 號11所示之被害人,於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前述詐騙行為 後,未陷於錯誤,故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富邦銀行B 帳戶內而未得逞。 二、林禹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基於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 所示被害人,致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林淑雯陷於錯誤,於 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富邦銀行A帳戶後,林禹碩竟 提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充當 車手,於112年7月5日1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 示被害人林淑雯受騙匯入款項之其中50萬元,將之轉交給不 詳姓名身分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禹碩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8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陳禹碩前 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 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的刑罰框架,仍 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3.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與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比較,新法除要求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規定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 間法、現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則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7、9-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1所為,因詐騙集團已 著手實行詐騙行為,但因被害人丘靈福未陷於錯誤,故意匯 款1元至被告前述帳戶,此部分行為,應屬未遂,此部分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被告先基於 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林淑雯後,竟就附 表一編號8部分,另提升其犯意,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林淑雯 匯入款項之其中50萬元,其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修正 前)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涉洗錢(修正前)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修正前)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被害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其中附表編號11僅止於未遂階段)、洗 錢等犯行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應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⑵又被告 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之犯意而臨櫃提領金錢者,僅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單一被害人而已,故附表一編號8部分,應僅成立一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庸再論以幫助詐欺、洗錢,原審就此部 分於犯罪事實(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論罪之論述, 均未就此部分加以敘明、區分,似認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 應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稍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⑶被告於上訴後,除 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與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和解筆錄外,另又再與附表一編號2、5、7-11所示被害 人再達成調解或和解,目前依約分期賠償中(相關資料詳如 附表一所示),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有利事項,被告上 訴認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其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 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惟斟酌其於 犯後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目前擔任抓斗車司機(見本院卷 第284頁),收入不豐,仍勉力與附表一「緩刑所附被告應 分期清償之負擔」所附註之和解條件與該些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部分已給付完畢(詳如附表一 );雖有部分被害人未寄回和解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詳 附表一),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抓 斗車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 罪名、被害人數、金額等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部分已給付 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 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張秀鈴、彭碧珍之權益,並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調 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清償完畢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一編號1-3、5-11「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 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另 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林昆璋移送併辦 ,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再轉匯入富邦銀行B帳戶之時間/金額 起訴或併辦案號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 1 張秀鈴(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秀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秀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4時50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19分許/29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360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張秀鈴12萬元,分60期給付,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陳冠軒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軒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陳冠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29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9分許/ 67萬3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陳冠軒7萬5000元,分38期給付,應自113年8月5日至116年8月5日,每月給付2000元;116年9月5日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已分期清償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05頁。 112年7月4日12時33分許 8萬8000元 3 彭碧珍(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彭碧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B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彭碧珍12萬元,分60期給付,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7月6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6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4 許純瑜 (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許純瑜佯稱加入刷單APP,幫忙刷單可獲利云云,許純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7月5日16時37分許 4萬9999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5日17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112年度偵字第31978號 林禹碩已與許純瑜達成和解,給付4萬元。 於113年5月15日、6月15日各給付1萬3333元,113年7月15日給付1萬3334元,業已給付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148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業已分期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故無庸再命緩刑期間分期給付負擔。 112年7月6日15時12分許 4萬9999元 富邦銀行B帳戶 無 5 柯樹昌(提出告訴) 於112年4、5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柯樹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柯樹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54分許 8萬5000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9分許/ 67萬3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柯樹昌4萬2千5百元,分29期給付,應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1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89頁,已分期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01頁。 6 陳莉淳(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莉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陳莉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58分許/4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022號 緩刑所附負擔: 被告應給付陳莉淳給付8萬元,應於113年6月15日、7月15日各給付5000元;餘款7萬元,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16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5-76頁)。 7 林美玲(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5日,透過YOU TUB平臺、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林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25分許 44萬7410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3日14時30分許/ 4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022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林美玲22萬元,分37期給付,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6000元;116年8月5日給付4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已分期清償部分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27、237、299頁。   8 林淑雯(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林淑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37分許 143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46分許/ 143萬588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690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林淑雯71萬5000元。分41期給付,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11月5日,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7500元;116年12月5日給付1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已分期清償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本院卷第223、233、295頁) 9 鍾曙優 (提出 告訴) 【本院併辦】 於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曙優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鍾曙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2時24分許 30萬7179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3日15時56分許/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鍾曙優12萬3千元,分41期給付,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12月5日,每月5日前各給付3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03頁;以分期槍常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29、239、300頁) 10 蔡英騰 (提出 告訴) 【本院併辦】 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英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蔡英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27分許 40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9分許/ 67萬31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1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蔡英騰20萬元,分37期給付,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每月5日前各給付5500元;116年8月5日給付2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已分期清償部分之資料見第225、235、297頁) 11 丘靈福 【本院併辦】 自112年4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與邱靈福取得聯繫後,向邱靈福佯稱:若欲提領投資軟體「欣誠」APP內的獲利,須先支付一筆所得稅云云,丘靈福雖未陷於錯誤,惟其為查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仍佯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4分許 1元 富邦銀行B帳戶 無 113年度偵字第17900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丘靈福6萬元,應自113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千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1頁;已分期清償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 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1 被害人張秀鈴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鈴於警詢之證述(警3814卷第15至18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警3814卷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14卷第19至21頁) 2 被害人陳冠軒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軒於警詢之證述(警2718卷第24至25頁、偵28071卷第21至22頁) ②陳冠軒與暱稱「盈家客服」、「邱沁宜」、「予菲」(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718卷第37至38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警2718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718卷第30、33至35、39至42頁) 3 被害人彭碧珍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碧珍於警詢之證述(警2718卷第61至62頁) ②彭碧珍與與暱稱「盈家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718卷第87至9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718卷第57至59、69至70頁) 4 被害人許純瑜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純瑜於警詢之證述(警2718卷第101至102頁、偵28071卷第19頁) ②網路銀行匯款明細2張(警2718卷第127至1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718卷第103至104、109至111、137至139頁) 5 被害人柯樹昌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樹昌於警詢之證述(警2718卷第153至155頁) ②柯樹昌與暱稱「長和專線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718卷第172至178頁) ③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2718卷第1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718卷第157至159、179至180頁) 6 被害人陳莉淳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莉淳於警詢之證述(警7424卷第12至2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警7424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424卷第23至25、35至36頁) 7 被害人林美玲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7424卷第42至45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7424卷第6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424卷第38至41、48、56至58頁) 8 被害人林淑雯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雯於警詢之證述(警6339卷第14至18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警6339卷第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339卷第21、37至40頁) 9 被害人鍾曙優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曙優於警詢之證述(警2805卷第21至26頁) ②鍾曙優與暱稱「芷熙Ella」(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805卷第30頁) ③匯款申請書(警2805卷第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805卷第19至20、27至29頁) 10 被害人蔡英騰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英騰於警詢之證述(警4558卷第24至25頁) ②蔡英騰與暱稱「盈家」(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558卷第43至47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4558卷第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558卷第22至23、32至33、38頁) 11 被害人丘靈福部分: ①證人丘靈福於警詢之證述(警3181卷第7至10頁) ②丘靈福與暱稱「欣誠客服雪晴」(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181卷第22至36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181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181卷第12至16頁) 12 被告帳戶資料: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3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偵29360卷第41至52頁) ②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4558卷第13至15頁) ③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3181卷第18至2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2年11月6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2000014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臨櫃提領交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9360卷第57至61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75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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