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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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 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2,49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票-3008-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84號 原 告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交簡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就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 、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 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其他財物損失(函修車費、安 全帽、羽絨外套、長褲、鞋子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6 ,88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 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3-板簡-3384-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70723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4

SCDV-114-司促-547-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一)警方是於113年5月31日上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0號之盟園旅社執行巡邏勤務,查看每日住宿名單,發現206 號房房客是許博智,警方以小電腦查詢得知彼有多筆前科, 且是他轄治安顧慮人口,警方就至206號房,敲門表示要臨 檢並由住在裡面之房客開門,一開門警方就聞到毒品的氣味 且看到許博智與被告在房裡,當場警方就合理懷疑被告與許 博智都有施用毒品,警方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時,被告一 開始是支支吾吾,後來被告始承認有施用毒品等情,業經證 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景云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2至75頁)。 (二)綜上,警方既先聞到有毒品氣味,有具體線索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毒品犯行,才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犯行,足徵被告並 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 能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足見其戒毒 意志不佳,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施用毒品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施用毒品只是戕害自身健康 ,並未危及他人,本院衡酌後認不宜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 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 1日7時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 某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玉玲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5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1-23

PCDM-113-簡-5192-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玉玲 黃明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曾豐富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 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8,2 5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1,990元外,尚應補繳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6

TPEV-114-北簡-194-20250116-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80號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涂珀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4 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核被告就如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 號1至9、20至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2,3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9

SLEV-113-士補-38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 查卷第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92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65年9月27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轉角處,徒手竊取 兒童黃○柔(102年次,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下稱 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黃○柔具領),得手後離去。嗣黃○柔 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柔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本案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本案腳踏車,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 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PCDM-113-簡-4942-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陳寶猜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292號確定支付命令,就超 過「新臺幣77,566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 時為利明献,現已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29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67,219元,及其中7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其中 命給付超過77,566元部分為利息,連同107年2月17日前之利 息,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是 上開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應不得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 應撤銷。又支付命令中給付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業經財政 部通令於104年9月1日以後不得執行,爰併就上開執行名義 中命給付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主張應不得強制執行,且系 爭執行程序應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 付被告超過77,566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㈡前開支付命令 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在107年2月17日前之利息,不得強制 執行;㈢前開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107年2月17日 後之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㈣鈞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尚 欠267,219元,及其中7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可憑。嗣原告之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 號案執行中,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案受理。被告原本請求 執行事項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67,219元,及其中7 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但已於113年9月將請求事項更正為「一、債務人應給 付債權人77,566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法院不會逾越請求範圍而對原告執行 ,故原告無請求不得強制執行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認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9年間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 之款項共267,219元(其中消費款為77,566元,186,053元為 已到期之循環利息,3,600元為費用)及自99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獲准。之後於112年2月17日,被告持確定之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04432號案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 號案受理,尚未終結,且被告已於113年9月26日向執行法院 具狀將請求事項變更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77,566元 ,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 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 15、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 2號案、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案執行卷宗查閱甚明,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於99年間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該系爭支付命令為99年8月9日確定,直到112年2 月17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間均無聲請執行 、換發過債權憑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 故除本金77,566元及自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回溯5年內之利息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超出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進而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就該部分不得 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信用卡之循環利率設定上限而 為強制規定,故雖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行修正之法令, 但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應調降 為年息15%,適用修正後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結果,超過年息1 5%部分之利息債權即屬消滅而不得請求,則系爭支付命令此 部分之執行力即應排除,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請前開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107年2月17日後之利 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目的不僅在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也同時在於否 定執行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同,故債權人雖 未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由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賦與之訴訟法上之形成權,宣 告不許執行而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被告本件強制執行 聲請範圍雖已自行更正(見後述),但就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之執行名義如上述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及超過年息15% 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仍應諭知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 此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置辯,並無 可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 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如前述,被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減縮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範圍,與原告起 訴所主張得強制執行之範圍相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關於上開利息部分之執行 程序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 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就超過77,566元及自 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利 息請求已罹於時效,就年息超過15%計算部分亦不得再為請 求,且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關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所為之系爭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2036-20241231-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被告潘逸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9號),經原告林玉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簡上附民-44-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曹智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使告訴人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將其執行總幹事業務而持有該委 員會之活動費用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 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侵占及詐得財物之價值、5年內無刑事 犯罪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並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尚知悔悟,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4000元,因告訴人拒絕協 調而未能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等有心彌補自己犯罪 所生損害,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詐欺犯行,詐欺告訴人所詐得之10萬元 ,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12年2月7日證明 書乙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70頁),然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侵占之4000元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5號   被   告 曹智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智文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研究苑別 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總幹事(自民國 109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為從事收取社區款項及管理社 區平日收支業務之人,曾林玉玲則係上開社區住戶及現任管 委會主任委員。詎其竟為如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經該社區住戶孫治明之 同意,竟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簽呈向管委會佯稱 欲替孫治明代領向管委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 10萬元等語,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而請會計人員支付上開款 項予曹智文。 (二)其於111年10月17日,收取該社區住戶及親友許月琴、張 永松、江春美、林世明、洪金桂等人所繳交之社區「曾文 水庫、茶山部落兩日遊」活動費用(每人各3900元)後, 明知應將該費用上繳予管委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僅繳交每人3100元予管委會,將餘款(每人800元)共 計4000元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經該社區住戶王子漴之 同意,再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簽呈向管委會佯稱欲 代領住戶王子漴之保證金10萬元等語,惟經該管委會之財 務委員李貴英發覺有異而未遂。    二、案經曹林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智文之自白。 (二)告訴人曹林玉玲之指訴。 (三)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及112年1月31日之簽呈。 (四)被告所製作之曾文水庫、茶山部落兩日遊名單(有記載收 受金額)、111年10月17日請款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 分)。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9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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