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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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金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偵字第37729號、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胡金源。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金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至附表其餘 之物,僅為尋常之物,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均無留存之必 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2 黑色安全帽 1個 3 黑色帽T 1件 4 拖鞋 1雙 5 棒球帽 1件 6 長褲 1件

2025-02-14

KSDM-113-重訴-12-20250214-2

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鴻鈿 被 告 張均宇 林玉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中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 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漏未記載聲明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則原告之聲 明顯不符合明確一定之要求,即非合法。爰裁定原告應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原附民-2-202502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德棟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家捷和解 ,獲得其諒解;被告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行為易不受控制 ,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學歷尚低,謀生不易,現已積極就 前述精神疾病就醫治療,原審量刑對被告而言負擔過重,請 再輕判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 已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 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就所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 和解情形,均業據原審審酌,而為刑度之量定。至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5月11日 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亦為109年5月11日),經診斷罹有「 衝動控制障礙症」。然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距本案 發生時,已近4年,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仍罹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症,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及行竊後均 知以廣告紙掩飾犯行及贓物,並分次陸續揀選、竊取本案3 張光碟片,其後再步行至捷運站搭車離去;數日後經通知前 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行竊當日行程、使用交通工具,甚且 行竊之原因、動機均能清楚交代說明,此等行為在在需配合 大腦高度之認知及控制能力,足見被告縱有前述精神病症, 然行為時並無因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再者,被告雖稱 就前述精神疾病現已積極接受治療,然除上開109年間之診 斷證明書外,無從提出其他治療證明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自承:我住在臺北,僅偶爾至義大醫院看診拿藥,精神科 我只在義大醫院看,不想四處去看等語,是此部分亦無從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被告自106年間起,屢犯竊盜案件 ,前科累累,被告歷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仍未能記 取教訓,一再觸犯同一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敵對意思甚重, 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本應量處更重刑度以生懲儆之效。是 原審所處上開刑度,已屬從輕,然該量刑結果既仍在原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內,本件復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予 尊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捷」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鄭家捷」,並補充「民眾請求警察機 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42分至19時46分許, 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33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刀劍神域異絆集結」、「暗黑破壞神四」 、「漫威蜘蛛人2」遊戲光碟片各1片,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行竊時用以遮掩上開物品之廣告紙,固可認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   被   告 詹德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19時42分至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捷運中央公園站」2號出口處,鄭家捷經營的「高雄NS電玩S WITCH專賣店大統五福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 「刀劍神域異絆集結」、「暗黑破壞神四」與「漫威蜘蛛人 2」的PLAY STATION 5遊戲光碟片各1片(價值合計新臺幣39 00元),得手後將之拿在手上並用廣告紙遮掩,隨即步行離 開現場,打算變賣。嗣經鄭家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述光碟片(均已發還)。 二、案經鄭家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詹德棟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想要竊取商 品販賣,徒手拿取光碟後以手中DM掩護行竊)。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捷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四)被告照片1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數度在同一地點行竊同一被害人 財物,應是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2025-01-24

KSDM-113-簡上-399-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靜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沈宜靜所為之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秉紘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量刑有過輕之情,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等語。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 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 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 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宜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宜靜(下 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道路 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5、57至61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駕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秉紘(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楊秉紘超速,為肇 事次因」(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 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 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5頁),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 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 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   被   告 沈宜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宜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輔仁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輔仁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 有楊秉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 意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推算時速約58.9公里 之速度,沿建國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楊秉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沈宜 靜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秉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宜靜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6

KSDM-113-交簡上-235-2025011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指定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具 保 人 譚以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以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勝威於本案偵查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保 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譚以婕繳納現金後,釋放被 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訊(被告警、偵所留之地址均遭退回 ,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並經本院請具保人督促被告到 庭,被告仍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且業於民國113年2月 9日出境至今未回,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之裁定 及公告、本院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被告李勝 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自應 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14

KSDM-113-重訴-27-20250114-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淳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季淳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季淳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對其為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6月 5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並於113年6月6日起延長限 制出海、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所涉詐 欺犯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則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 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2-金重訴-5-20250102-3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197號、第2483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998號、第11246號、第122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龍(原名黃承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龍(原名黃承祺)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113年5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本案係 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3-金訴緝-25-20250102-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197號、第2483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998號、第11246號、第122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龍(原名黃承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品龍(原名黃承祺)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事實,自民國113年5月 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本案係 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 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5-01-02

KSDM-113-金訴緝-26-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吉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關於「男無 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1件」部分更正為「男無側縫二重砂 織家居睡衣2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吉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吉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其中所竊得之男無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2件業已發還告訴 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金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警詢筆錄2份在卷 可參。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男無側 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2件,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9號   被   告 吳吉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在「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無印良品公司)設立在該址1、2樓之門市(下稱無 印良品門市)內,先後㈠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6時許,進入無 印良品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售價總計新臺 幣(下同)7,858元】,㈡於113年4月5日15時30分許,以相同 手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售價總計9,645元),均裝入 自備黑色購物袋內得手,俟於結帳櫃檯前未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商品取出結帳,隨即離開現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無印良品門市副理林玉珊發覺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遭竊男無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2件(已發還林玉珊 )。 二、案經無印良品公司委由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吉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㈠、㈡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精神狀態不好,我是無印良品的會員,每次買東西都有結帳,不知道為何這2次東西拿了就走,我不是故意不結帳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犯案時步行及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行竊後尚可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陳賜福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開㈠、㈡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吳吉達(原名吳國修)使用之事實。 ㈣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0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㈢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元) 數量 小計(元) 1 附杯芬香蠟燭,花果香味/200g 690 1 690 2 附杯芬香蠟燭,木質花香味/200g 690 1 690 3 附杯芬香蠟燭,柑橘香味/200g 690 2 1,380 4 精油/日本柚子 750 1 750 5 芬香蠟燭/香橙 290 1 290 6 磁鐵夾 120 1 120 7 數位時鐘/中/附鬧鐘功能/黑色 1,559 1 1,559 8 男無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 1,290 1 1,290 9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 250 4 1,000 10 海綿香皂盤 89 1 89 合計 7,858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元) 數量 小計(元) 1 壁鐘,壁掛式CD音響用立架/銀 600 1 600 2 壁掛式CD音響/白/3A 4,980 1 4,980 3 附杯芬香蠟燭,木質花香味/200g 690 1 690 4 附杯蠟燭/旅行 690 1 690 5 芬香蠟燭/日本扁柏香味/85g 290 1 290 6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灰 250 2 500 7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白 250 3 750 8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黑 250 1 250 9 柔滑女性內褲 179 5 895 合計 9,645

2024-12-31

KSDM-113-簡-4786-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0號 原 告 鄭至均 被 告 胡金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30

KSDM-113-附民-99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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