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浩林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林碖
林瓊翬
林國銘
林國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77之1地號土地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777地號土地,與1777之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85元(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訴訟送達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
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複丈
圖,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777之1地
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法囑土地字
第65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64.1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3.22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177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18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16平方公尺
地上物(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
601.21平方公尺【計算式:216.18平方公尺+264.11平方公
尺+41.54平方公尺+43.22平方公尺+36.16平方公尺=601.21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7
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
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3元(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7頁)。核其關於地上物占用面積之特定,應屬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就不當得
利請求金額及起算日之變更,則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12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林玉柱、林洸旭(下稱林玉
柱等2人)購得1777之1地號土地、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B、B-1、C部分建有訴外人林金樹起造之系
爭地上物(各地號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並無任何合法
權源,林金樹已於110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土地111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1月13日(本院按:即原告主張購得系爭土地之日,惟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應為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12日
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9,976元,
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有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663元等語(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
2頁;其中1777之1地號土地僅以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抗辯林金樹與其父即訴外人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詳如後述),被告提出林春生之地價稅繳款單,形式上
僅為「林春生之地價稅繳款單」,原告並無稱有何租賃關係
存在,此點被告僅憑1張照片便稱兩造或其與原告前手間有
租賃關係,未免推論過快;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曾向出賣
人確認,經林玉柱等2人明確告知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何況無論先前法律關係為何,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均無從拘束原告,於106年間原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777地號土地)分割共
有物時(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下稱分割前案)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即應認為終止
,被告自無從向原告主張占有權源。
⒉被告雖援引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另案)為
其論據,惟另案判決僅認定林春生與林金樹於90年間有租賃
關係,即租賃關係之成立、移轉均在89年5月5日修法後,自
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維護法律安定性之情形,
縱認租賃關係存在於修法前,若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21號判決意旨,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另依被告抗辯
房屋為林金樹單獨所有,土地為林金樹與林春生共有,無論
林春生是否有同意林金樹使用,均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之情形,否則將完全
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權能。
⒊退步言,縱認林春生與林金樹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林春生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林金樹、林玉柱等2人同為林春生之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租賃關係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1人
,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復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其餘林春生之繼承人同免其責,自難認林金樹與林玉柱等
2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777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4
.1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3.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177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18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
1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7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6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土地內有前為林金樹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
爭地上物坐落,且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惟系爭地上物於
林金樹死亡後係由被告林國銘、林國滄(下稱林國銘等2人
)繼承,並非原告主張為被告共有。
㈡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林金樹、林玉柱
等2人均為林春生之繼承人。原1777地號在106年間經本院判
決分割後,林玉柱等2人曾於108年間持分割前案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金樹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林金樹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林玉柱等2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另案第二審判決以林金樹自90年間即
為林春生繳納土地地價稅,係經林春生同意有償使用土地,
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林玉柱等2人為林春生繼承人
亦繼承該租賃契約,是認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
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㈢原告雖否認林金樹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但林玉柱等2
人於11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前,尚曾依民法第426條
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寄發112年10月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
存證號碼13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通
知其等於10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非已自
陳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被告近日復從林金樹遺物找到80年間林金樹為林春生繳納地
價稅之繳款書,參諸系爭地上物係提供林金樹為負責人之峯
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峯源公司)作廠房使用,峯源公司在
84年間營業所之登記地址為「臺南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1樓」,即為行政區調整後系爭地上物現有之門牌號碼,
足徵林春生至少早在80年間已同意將土地出租予林金樹使用
,此觀林春生至其於102年3月25日過世前,均未曾對林金樹
請求拆除之舉亦明。嗣林春生死亡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即林金樹之權利、義務並不因繼承消滅
。則林金樹與林春生間之租賃關係於民法第425條第2項修正
施行前成立,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嗣原告於112
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自難謂無法律上權源,林玉
柱等2人以買賣方式規避另案確定判決,欲排除被告林國銘
等2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
,更兼有權利濫用;被告與原告間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難認有據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1777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777地號土地
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B、B-1、C部分建有林金樹起造之系爭地上
物,且被告均為林金樹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共4份、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
照片3張、空照圖1張、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1紙、戶籍
謄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
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5頁、第129頁、第127頁、第1
21頁至第125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現場照片5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30038264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52頁、第256頁)。
㈡次查,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5分之4、5分之1,林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金樹、林玉柱等2人、訴外人林忠壽、林忠坤、
林錦綢、林玉萍(下稱林金樹等7人),先經本院105年度重
家訴字第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割林春生原有之應有部分
為林金樹等7人分別共有;嗣林洸旭於105年12月間起訴請求
分割原1777地號土地,被告林國滄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06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林忠壽、林忠坤、林錦綢原有應有
部分,再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分割,由林洸旭、林玉萍取得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即重測後
之1777地號土地,由林玉柱取得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即重測
後1777之1地號土地,由林金樹、林國滄取得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即重測後1777之2地號土地確定在案;林玉柱等2人於10
7年3月1日辦理分割登記後,復於108年間持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對林金樹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108年12月20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
119384號執行命令通知林金樹自動履行,該自動履行命令於
108年12月24日送達林金樹,林金樹旋於109年1月3日對林玉
柱等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以109年度新簡字第31號駁回林金樹之訴,因林金樹
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1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確定在案;嗣林玉柱等2人再於112年間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1777之1地號土地全部、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出售原告,並於112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實,亦有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106年度訴字
第28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另案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6頁
、第464頁至第468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55頁至第6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分割前案及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對照分割前案勘驗筆錄附圖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之坐落位
置,依序與附圖編號C、B及B-1、A及A-1所示地上物相符(
見本院卷第462頁、第256頁),判決理由記載係供林金樹經
營峯源公司使用等語,與被告林國滄本件履勘時自陳系爭地
上物為其父林金樹起造、現供峯源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乙情一
致(見本院卷第466頁、第242頁);另編號A所示地上物使
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亦與被告
提出峯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營業所在地同址(見本
院卷第246頁、第366頁),可知系爭地上物應早在分割前案
判決前應已存在,前為林金樹起造所有,供峯源公司作廠房
、營業使用,即為林玉柱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該建物如為
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
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
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
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
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以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於林金樹死亡後繼承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4頁),將被告同列為
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之對象,查被告固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系爭房屋為未辦
理所有權第1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仍於林金樹死亡即
繼承發生時,公同共有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林金樹所遺之全
部遺產。嗣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林國銘等2人繼承
,業經其提出經被告林碖、林瓊翬用印,日期為112年10月1
9日之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並未爭
執僅稱請法院依法認定(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告至
少於112年10月19日前,已協議將系爭地上物為遺產之一部
分割,又因系爭地上物不能辦理移轉登記,雖不能發生所有
權讓與之效力,惟依前開說明,仍能使被告林國銘等2人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碖、林瓊翬在讓與處
分權後,已無拆除建物之權限,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林碖、林瓊翬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即112年1
1月13日後尚有對系爭地上物使用、收益,因此受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利益。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對被告林碖
、林瓊翬部分之請求,已難認有據。
㈤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有林金樹起造,被告林國銘等2人
現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國銘等2人就
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有舉證責任。復按民事
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
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
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林金樹長年繳納原1777地號土地地價稅,包括林春
生為共有人應負擔之部分,業經其於另案提出台南縣90年、
100年、101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3紙,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
台南縣8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紙為證(見另案簡字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362頁)。觀其上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林春
生」,工業用地等面積記載為「2560.00」,與林春生與林
金樹共有原1777地號面積3,200平方公尺,依其應有部分5分
之4換算之面積一致【計算式:3,200平方公尺×5分之4=2,56
0平方公尺;分割前面積可參見本院卷第468頁分割前案之判
決附圖】,亦與被告提出之台南縣土地稅數字異動清單影本
記載林春生於00年間就原1777地號土地之課稅面積為2,560
平方公尺相符(見本院卷第364頁)。
⒉原告固稱僅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尚不足以證明林金樹有繳
納地價稅,或林金樹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395頁、第434頁)。然林忠壽即林金樹、林玉柱胞弟亦曾
於另案證述: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其父林春生及其兄林金樹
共有,林金樹有在土地興建建物。林春生有去過土地好幾次
,沒有聽過林春生有反對意見,或是要將建物拆除,林春生
有同意林金樹蓋房子,地價稅都是由林金樹繳納,可以說林
金樹使用土地建築建物是有對價的。我是親身知道,是林春
生生前跟我講的等語在卷(見另案簡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雖其並未直接參與地價稅之繳納,惟關於林春生轉述部
分仍為其親身經歷,仍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且林忠壽
證稱林金樹起造系爭地上物有經過林春生同意,林金樹繳納
全部地價稅,係使用土地之對價等節,均與被告抗辯一致。
再以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最早年度為80年間,至林春生
102年間死亡時已逾20年,其間林春生均未曾對林金樹有何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可認林忠壽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則
林金樹於原1777地號土地起造系爭地上物,既有經林春生同
意,並約定由林金樹為其繳納地價稅,顯然林金樹使用原17
77地號土地並非毫無對價,自屬有償使用,其性質應評價為
租用基地、起造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
⒊另衡諸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起課年月為「62年5
月」、「95年7月」、「112年7月」,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
本1紙附於本院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50號卷宗可查(即被告
林國銘等2人前於112年10月間起訴請求登記地上權事件,見
影卷第79頁至第81頁),及峯源公司於84年間營利事業登記
證記載之營業所在地即為系爭地上物「臺南縣○○市○○○路000
巷00弄0號」之門牌號碼,且該址早在73年7月30日門牌整編
時即已存在,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門牌證明書影
本各1紙附卷可稽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366頁、第368頁)
,林春生同意林金樹使用原1777地號土地之時間,自應在系
爭地上物起造作為峯源公司廠房,及登記為營業處所之前,
據此,被告抗辯林春生與林金樹間之租賃關係,至少在80年
間即已存在,亦堪憑採。至原告聲請函詢林玉柱等2人與被
告或林金樹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38頁),先
不論林玉柱等2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尚曾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將買賣條件告知被告於10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
權,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似已不爭執與
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蓋林玉柱等2人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另案實質審理攻防作
出判斷,林玉柱等2人即不得對林金樹及其繼承人於他訴訟
就該爭點為相反之主張,現原告為林玉柱等2人之後手,對
原告雖不必然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惟其擬將林玉柱等2人之
陳述更新於本案作為證據方法使用,基於訴訟上之程序原則
,自難謂有調查之必要。
⒋復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基
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再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乃採移轉主義,
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
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
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
仍繼續存在;又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
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
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
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
,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
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與因買賣而
取得權利之情形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條規定自明。依民
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受讓
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原出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不復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
,亦不得復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承前,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林春生於0
00年0月0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5分之4即由林金樹等7人共同
繼承,先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
割為林金樹等7人分別共有,再經分割前案於106年6月28日
判決分割為重測後之1777、1777之1、1777之2地號土地,且
因林春生與林金樹間之租賃關係,於80年間即以存在,依前
開說明,並無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據此,於原1777地號土地為遺
產分割及共有物分割時,分屬應繼分及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
,復因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在分割前案判決分割後
,林金樹原有之基地租賃契約,對分割取得而受讓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林玉柱等2人繼續存在。嗣原告於112年間向林玉柱
等2人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仍有民法第425條
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此為法律特別規定債權
相對性原則之例外,原告即因此承受出租人之地位,租賃契
約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主張無論兩造前手先前法律關
係為何,均無從拘束原告云云,顯然與民法第425條規定及
實務見解不符,尚無足採。
⒍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雖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係針對共有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與本件
林金樹向林春生承租土地、有償使用之基礎事實顯然有異;
另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作成時
間在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該決議原係
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既已為最高法院多數見解
所不採,且與本院之確信亦難互符,自無從拘束本院之法律
適用。原告又主張縱然林春生與林金樹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林金樹亦為林春生之繼承人,於林春生死亡時,租賃關係
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1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
,其餘包括林玉柱等2人在內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同
免其責,並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意旨為據
(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7頁)。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1154條亦有明定。現行
條文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因應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將概括繼承修正為全面限定責任,將原有第3項文字修正改
列第1項,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3項之目的在遺產清算前
分離繼承財產及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應屬混同之特別規
定。觀上開判例並未敘及該案繼承人有何向法院呈報限定繼
承之情,且作成當時之繼承法制仍以概括繼承為原則,於98
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後,自難認有適
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91號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秀雄著,繼承
法講義,98年10月4版第1刷,第154頁即本院卷第474頁、陳
明楷著,論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務,月旦法學雜誌,第3
27期,第151頁即本院卷第491頁,亦同此見)。
⒎依此,原告上開所陳,均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被
告林國銘等2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仍有租賃
關係存在,洵屬可採,自得以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作為使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林國銘等2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倘原告
現未確實從被告處收取租金,或認林春生生前約定租金數額
過低,則非不得與其他共同出租人另循民法第440條、第441
條方式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1
3日起算至返還之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重訴-3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