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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2號 再 抗告 人 楊文禮 楊孟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4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 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1-14

KSHV-113-重抗-42-20250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 22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349620號函、110年11月3日通傳內容 決字第11000651340號函、111年9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0041 6430號函、112年6月1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200204360號函,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 柏宗,嗣又變更為陳崇樹,分別據被告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265頁、第347-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訴外人林○○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 公司)為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 )股東。主人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日,檢具林○○轉讓其持 有主人公司之19萬股、21萬股予訴外人周○○、賴○○等資料, 向被告申請股份轉讓之許可,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通傳內 容決字第11000349620號函(下稱原處分1)許可。主人公司 於110年9月28日,檢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 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 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民事 確定裁判),裁判原告楊文禮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移轉登 記予林○○確定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股份之轉讓許可,經被告 以110年11月3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651340號函(下稱原 處分2)許可。主人公司於111年7月26日,檢具大千公司轉 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40萬股予訴外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及林○○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35 萬股轉讓予訴外人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股份之轉讓許可 ,經被告以111年9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00416430號函 (下稱原處分3)許可。 (二)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被告收文日),以申請撤銷函,向被 告主張林○○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19萬股、21萬股予周秉國 、賴瑞徵,嗣再取得主人公司之35萬股,實際上持有主人公 司之股權計75萬股,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15%,違反廣播電 視法施行細則(下稱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另 主張大千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份500萬股,占主人公司股 份總數48%,而周秉國、賴瑞徵為大千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馬慶豐為大千公司之監察人兼寶島公司負責人之同居人,具 有利害關係,周秉國、賴瑞徵及大千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 份,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56%,寶島公司為大千公司之相關 企業,大千公司和寶島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份,達主人公 司股份總數50%以上,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等語 ,申請撤銷原處分1、2、3。被告以112年6月16日通傳內容 決字第11200204360號函(下稱112年6月16日函)覆原告, 說明前述股權轉讓均符合規定。原告不服原處分1、2、3及1 12年6月16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林○○原持有主人公司之40萬股(即股份總數之8%),復於11 0年6月2日,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19萬股(即股份總數之3 .8%)、21萬股(即股份總數之4.2%)予周秉國、賴瑞徵, 經被告以原處分1許可。林○○嗣取得原告楊文禮持有主人公 司之35萬股份(即股份總數之7%),亦經被告以原處分2許 可。林○○於111年7月26日,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 即股份總數之7%)予馬慶豐,經被告以原處分3許可。是林○ ○以賣出買入主人公司股份之方式,累計持有主人公司之75 萬股(即股份總數之15%),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 款規定。 (二)主人公司負責人賴瑞徵前於109年9月15日,經主人公司董事 會推選為董事長,惟該董事會之推選遭系爭民事確定裁判認 定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致賴瑞徵基於主人 公司負責人所申請含改選董監事在內之登記事項均遭高雄市 政府撤銷。同理,被告依賴瑞徵欠缺主人公司代表權之違法 申請所作成原處分2,即應撤銷。再者,被告作成原處分3有 關許可林○○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予馬慶豐部分,其 中35萬股乃係基於原處分2之許可,因而原處分3應承繼原處 分2之違法,亦應撤銷。原處分2及原處分3違反系爭民事確 定裁判,已經違法且無效。此外,原處分2涉及原告楊文禮 之股權變動,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處分2迄今未合法送 達原告楊文禮,並無起訴逾法定期間之情形。 (三)大千公司持有寶島公司股份總數之47.22%(即2,361,000股 份),並有3席董事,且周秉國、賴瑞徵為大千公司和寶島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馬慶豐為大千公司之監察人兼寶島公司 負責人賴靜嫻之同居人,均具利害關係。大千公司和寶島公 司持有主人公司股份總數之48%,加上周秉國、賴瑞徵及馬 慶豐等人持有主人公司股份總數之15%,計63%,違反廣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50%規定。 (四)並聲明:原處分1、2、3及112年6月16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非原處分1、2、3之相對人,且處分之規制效力為被告 許可股份轉讓予其他股東之申請,不影響原告股東身分之認 定、股東權利之行使,原告也非利害關係人。而原處分2乃 係被告根據主人公司檢具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等資料,申請將 原告楊文禮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轉讓予林○○所為之許可, 惟原告楊文禮之股權變動是肇因於系爭民事確定裁判,並非 原處分2所致。原處分3無涉原告之股權,顯無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所為之112年6月16日函,其性質是對原告之陳情所為之 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非行政處分,不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三)股權性質上為私權,每股均可分,債權人得聲請一部強制執 行,主人公司檢具原告楊文禮及林○○間民事確定判決,申請 部分股份之轉讓許可,當無禁止之理。林○○於受讓後持有主 人公司之股份總數未達10%,不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 定。原告楊文禮至遲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予被告時已知悉 被告所為原處分2,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逾越法定期限。況主人公司基於系爭民事確定裁判 申請變更股東名簿,充其量原告僅屬反射利益,被告無須對 欠缺利害關係之原告為送達。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並無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1、2、3之訴訟權能:  1.按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主要目的,以 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第1 條立法宗旨參照),則除法律規定例外開放維護公益之民眾 訴訟(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無論其類型,均以原 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得提起,利用法院救濟其 權利。否則,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而開放維護公益訴訟之情形 ,容許任何人在其主觀公權利未受損之情形下進行訴訟,自 有破壞司法權針對個案保護與事後救濟行使之原則,違背憲 法上之權力分立,造成司法功能的過度擴張,並過度干預、 侵害行政權。制度上即係透過訴訟法上是否具備為當事人之 資格而有適法請求法院裁判權能為前提,換言之,於具當事 人適格可適法請求法院裁判者,法院始能受理進行實體審查 ,如當事人無提起訴訟權能,即無由透過法院予以救濟,法 院即不應受理。  2.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 人適格為前提,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 能,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且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 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 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 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 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 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 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 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 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等語。倘原告就本件起訴,為不適格 ,無可補正,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3.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原 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之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者(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之第三人),因該處 分之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之基本權主體,故該 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之基本權防禦功能,透過撤銷 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之可能侵害,而須另有 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之法律依據(法律中之保護規 範),方足以支撐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與處分相對人利 害相反)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之功 能(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無非為 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 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尤 以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 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通訊傳播自由,係在憲法第11條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無線電波頻率復屬於全體國民之有限公共 資源,因此立法者負有透過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 計,以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的立法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613號、第678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廣播、電視事業使 用之電波頻率,不僅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廣 電法第4條第1項),且欲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同法第10條 第1項),電臺並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同 法第8條);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 稱或負責人,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法第14條第1項), 同法第13條及第5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 規定:「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自然人 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 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許可:一、非中華民國國民。二、國內無設籍、 無住所。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 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50%。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 業總股數10%以上。」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廣 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法人者,應檢具過戶申 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 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 總股數50%以上。」「前項第3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 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 占股權20%以上之企業。」是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受到法 令及主管機關綿密的規制,其目的無非係在貫徹上開公益目 的之實現,而廣播電視之股份轉讓,應經被告審查許可,目 的在使被告得以審查受讓人是否有法定消極要件而不得許可 之情形,自難認廣電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股權轉讓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規定,另寓有保障特定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 賦予一般民眾監督相對人之公法上權利等意旨,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原告得據以主張原處分侵害 其主觀公權利,而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 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5.查本件被告乃對主人公司所申請股權轉讓之變更,依廣電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2、3為許可,有原處分1暨 第975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2暨第989次委員會議紀錄、 原處分3暨第1035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 第1-70頁),足徵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主人公司,並非原告。 原告固主張為主人公司股東,惟主人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1、3之規制效力為許可林○○轉讓其持有之19萬股、21 萬股予周秉國、賴瑞徵,及大千公司轉讓其持有之40萬股予 寶島公司、林○○轉讓其持有之35萬股予馬慶豐,對於原告股 東身分之認定、股東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影響。原處分2 之規制效力為許可林○○取得原告楊文禮原持有主人公司之35 萬股,對於原告林珍妮之股東身分之認定、股東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所影響;就原告楊文禮而言,林○○取得其原持有主 人公司之股份是來自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民事確定裁判卷查閱屬實,並非來自於被告之許可,難 認原告楊文禮主觀上所認之損害與原處分2間存有因果關聯 。且原處分1、2、3對於主人公司之營運尚未造成任何變動 或停擺,實未造成特定股東如原告權益遭限制或受侵害,更 遑論原告楊文禮已非主人公司之股東,有主人公司112年12 月27日之股東名簿在卷可資(本院卷第190頁)。揆諸前述 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相對人,難認原告具有得訴請 撤銷原處分1、2、3之主觀公權利存在,亦非利害關係人, 訴請撤銷原處分1、2、3,乃欠缺訴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廣電法無一般人均得提起之公益訴訟制度,原告以其具有 訴訟權能,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  1.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提 起救濟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倘處分機關未告 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利 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  2.查主人公司申請將原告楊文禮原持有之35萬股轉讓予林○○之 事件,係由被告110年11月3日第989次委員會議決議,並以 原處分2許可,且於官網公布會議紀錄,有原處分2暨第989 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23-43頁)。原 告以110年11月26日公文函請被告撤回原處分1、2,被告於1 10年11月30日收文,並以111年3月10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 08109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覆原告之內容亦詳載 :「有關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會申請該公司股東 楊文禮股權轉讓予林○○案,本會係依據99年8月31日最高法 院民事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之裁定,許可主人廣播電台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楊文禮持有之35萬股轉讓予林○○,合先敘明 。」等語,有110年11月26日公文函、111年3月10日函(本 院卷第285-287頁、第309-326頁、第329-330頁)。是以, 原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時即知悉原處分2之存在及許可內容 ,惟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3頁) ,業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訴也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原告訴請撤銷112年6月16日函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撤銷訴訟,應以 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 以裁定駁回。申言之,倘法令並無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 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 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 准駁之效力。  2.查原告前於112年5月25日(本院卷第81頁,被告收文日), 以申請撤銷函,申請撤銷原處分1、2、3等節,惟原告並無 具得訴請撤銷原處分1、2、3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如上所述 。原告以申請撤銷函質疑林○○實際上持有主人公司之實際股 權計75萬股,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15%,違反廣電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4款規定,周秉國、賴瑞徵及大千公司持有主人公 司之股份,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56%,且寶島公司為大千公 司之相關企業,大千公司和寶島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份, 達主人公司股份總數50%以上,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等情,乃其本於個人意見而舉發有行政不法之陳情性質 ,僅在促使行政機關斟酌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究非依法申 請之案件,相對人以112年6月16日函所為回復,僅為單純依 法規制度辦理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 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則原告不服112年6月16日函,請求撤銷,自非合法。至原 告主張上開違法情節,已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起訴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部分為顯 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 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 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13

TPBA-112-訴-989-2025011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楊文禮 楊孟青 兼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 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榕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王榕嬅經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決 議(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惟 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現今仍在原法院審理中; 且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賴瑞徵先前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 無效一事,其所申請之相關登記均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撤銷,其中股權撤銷乙事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此 關係選任王榕嬅為董事長之會議無效事,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瑞徵,因相對人之董事皆 已任期屆滿,並於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已改選新董事, 惟尚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核准, 故相對人尚無董事會,致無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前於113 年4月24日裁定選任陳慧錚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嗣因相對人 所改選之王榕嬅為董事長,業經NCC於113年5月15日核准許 可董事長變更申請,並於113年6月6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101-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合法辦 理變更登記,乃具狀以由王榕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依法承 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職權調查並裁定准由王榕嬅 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指稱王榕嬅前經112年12月4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 選任為董事長(係選任為董事,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 長),經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另行訴請原法院撤銷系爭臨 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事件),現今仍在審理中;又賴瑞 徵先前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無效,相關登記均經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撤銷,其中股權撤銷爭訟,仍在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審理(下稱系爭行政爭訟)中,此攸關選任王榕嬅為 董事長之會議無效事,故不應由王榕嬅承受訴訟而提起抗告 云云。惟相對人於113年4月24日前,因無法定代理人,經原 法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選任陳慧錚律為特別代理人,此為 抗告人所不爭。嗣相對人因NCC已通過相對人改選之董事王 榕嬅任公司董事長,且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核 准變更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在另案即訴請撤銷系爭臨時 股東會決議之系爭事件確定前,王榕嬅形式上既仍屬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法具狀承受訴訟。另抗告人雖請求撤 銷賴瑞徵股權部分倘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行政爭訟審 理中而未確定,顯然形式上其上開股權尚未變動,形式上難 認已影響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是原裁定在系爭事件 及系爭行政爭訟未確定前,准由王榕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 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 明之。

2024-12-24

KSHV-113-重抗-42-2024122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立宇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田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 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負責操作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 (編號03、13、14、16機台),生產鐵氟龍加工產品。惟原 告於112年11月間尚須操作廠長負責之8台機台,總計負責操 作12台機台,工作量增加為2倍,致原告不堪負荷,瑕疵品 增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不必再去上班,惟被 告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就原告之勞保投保及勞退 提繳高薪低報,實際月薪為22,000元至34,000元,被告投保 薪資為19,200元至21,900元,且未依約給付112年12月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事,原告已於113年1月9 日申請勞資調解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非 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3元,並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鐵氟龍加工品庫存數量明顯不足,於112年12月初追查 後發現,由原告負責操作之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編號03、13 、14、16機台)的鐵氟龍加工品生產數量,於112年11月份, 有部分期間完全沒有生產數量之紀錄,經被告依原告以往正 常操作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所生產之鐵氟龍加工品數量推算 ,於112年11月間至少短少鐵氟龍加工品52,000顆。被告生 產線部門僅有在12月27日有2名員工離職,原告主張112年11 月份因1名員工離職,故工作量增加2倍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表示,112年11月間短少之鐵氟龍 加工品52,000顆係其倒掉等語,被告確認原告了解被證二文 件之內容後,請原告於被證二文件上簽名,並予以解雇。經 被告詢問,原告表示112年12月份薪資和特休未休工資於次 月5日一起匯款即可,故被告於113年1月4日統一發放員工薪 資時,將原告112年12月份薪資25,338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 內,特休未休工資13,507元亦於113年1月10日匯入帳戶。  ㈡勞保局於105年8月23日撥付育嬰留職津貼13,140元,原告並 於隔日轉出13,005元,其已可換算出勞保投保金額為21,900 元,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此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投保云云, 與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符。經比對原告提出勞保 投保紀錄及其薪資匯入款金額,被告並無對原告勞保投保薪 資以高報低之情形。  ㈢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承認112年11月間短少之52,000顆鐵氟 龍加工品係遭其丟棄,且其對於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前 開情事將其解雇乙事,無任何異議。原告於任職期間故意丟 棄公司原料、產品,破壞事業之秩序,影響被告管理及業務 運作甚巨,已破壞被告對原告之信任關係,故被告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於113年1月9 日申請調解,但實際進行調解日期為113年1月26日。被告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又本件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操作 機台以生產鐵氟龍零組件。  ㈡兩造曾於112年12月20日在公司面談,面談過程如被證一「11 2年12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被證四「112年12月 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譯文」所載,且原告於面談當 天承認112年11月份短少之52,000顆鐵氟龍,係遭其倒掉, 並當場於被證二文件上親筆簽名以證明前開情事。  ㈢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月4日及113年1月10日將原告112年12月 份薪資25,33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3,507元,匯入原告薪資帳 戶內。㈢  ㈣原告於113年1月9日聲請勞資調解,並主張「於112年12月20 日上午10時被告知東西收一收不用再來上班了,當下被逼簽 一文件,有告知看不懂,因是外配(泰國),經過一翻臭罵最 後還是簽了文件並離開,只收到一張離職證明書,當月上班 薪資,特休10日工資也沒結算。請求依法給付當月工資、特 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等約327,375元 、分配之紅利點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兩造於113年1月26日於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不成立。  ㈥原告於112年11月份之出勤打卡時間紀錄與同年9月份、10月 份之出勤打卡時間紀錄並無太大差異,原告於112年11月份 並無加班情形。  ㈦原告於105年8月間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 計6個月,第一筆育嬰留職津貼於105年8月23日撥付11,140 元入原告薪轉帳戶。  ㈧若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13,333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3元部分:  1.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 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 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勞工是 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之。  2.本件被告抗辯因於112年12月查覺鐵氟龍加工品庫存數量明 顯不足,經追查發現係原告負責操作機台的鐵氟龍加工品生 產數量,於該年11月期間有完全沒有生產數量之紀錄,而有 短少鐵氟龍52,000顆情形,經被告派員詢問原告鐵氟龍缺少 緣由,原告自承該鐵氟龍係其倒掉等語,被告即於該日以原 告故意損耗原料、產品,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原告否認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就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提出112年12月20日被 告所屬廠長及主管侯文賢詢問原告鐵氟龍缺少乙事之對話監 視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有如下之對話:   「廠 長:坐這邊。    侯文賢:要請問一下吼,啊那個,公司現在查一查,11月        份跟你生產的鐵氟龍少了52,000元顆,你拿去哪        ?    原 告:因為我倒掉了。    侯文賢:倒掉了,那妳可以稍微寫一下,倒掉會寫嗎?    原 告:(搖頭)    ……    侯文賢:那妳先簽名,證明一下這些東西真的不見了,都        已經丟掉了。    原 告:好。(拿資料及筆後簽名)    侯文賢:珍妮,現在這些事情,後續一些數量還在查,譬        如說東西鐵氟龍多少,公司後續的部門一定會有        結束,再清查。    原 告:好。    侯文賢:那只是公司現在討論下來的話,老闆、董事長和        總經理希望由我來告知你那個,公司沒辦法在聘        用妳,今天就要開除妳。    原 告:喔。    侯文賢:那妳東西收一收的話,就可以直接下班了,那妳        薪水和今年妳所應得的特休,如果妳急著要用,        那我會請會計結帳完,直接匯到妳的戶頭,因為        下午我不在,所以晚一點或明天會匯到妳的戶頭        ,如果妳覺得這個沒關係,5號跟著大家發薪水        的時侯一起發給妳,然後薪水有需要今天領嗎?        還是5號再領?    原 告:5號再領好了。那能不能幫我開那個非願意那個        離職單?    侯文賢:離職單這邊我確認一下,那個非自願離職書,開        除的話不能提供,如果有的話,製作完會盡快寄        發到妳的家裡,那你的家裡跟妳現在留給公司的        住址是一樣的嗎?    原 告:嗯。    侯文賢:那到時侯好了之後,我會郵寄給妳,好謝謝,那        就請那個廠長帶妳去把東西收一收。」   由此可知,原告就被告詢問112年11月間,由其負責生產線 缺少鐵氟龍52,000顆乙事,原告直接回覆為其倒掉,並未表 示係屬品管淘汰之瑕疵品,且於被告告知因系爭鐵氟龍短少 乙事,而解僱原告時,原告亦僅詢問被告得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兩造於上開對話期間,原告均未言及其倒掉鐵氟 龍係因負責操作之機台老舊,或代理他人操作機器,或倒掉 之鐵氟龍為不良品等語,則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故意損耗原料、產品,致被告受有原物 料之損失之事實,自堪採信。  3.原告雖主張同期間與其負責操作機台之證人吳志慧可證明, 該期間需代理他人管理操作12台機器乙事云云,惟證人吳志 慧到庭結證稱,112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二次加工品管部工 作,而非在裝配部,伊經常被調動部門工作,並不知悉原告 當時在何部門從事何項工作,但伊遭被告解僱時,原告仍在 被告公司工作。伊已忘記因何原因遭被告解僱,但對解僱乙 事並無意見,且解僱前被告有給予找新工作的時間,及給付 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依證人吳志慧上開證 述,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就其需代理操作 機台,機台有問題,造成鐵氟龍瑕疵,並非故意損耗原料、 產品,而倒掉鐵氟龍乙事,未能舉證證明之,是本院自無從 判斷其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  4.基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 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則系爭勞動契約 既經被告於上開期日終止,向後失其效力,當事人自無從就 業已失其效力之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該契約自再 為終止之時,再次向後失其效力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於 113年1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13,33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部分:   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當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既業經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合法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於113年1 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為由,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 3元及利息,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0

TNDV-113-勞訴-16-20241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淯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淯綺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某時」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第13至14行「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連線銀行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怡瑾 、陳珮萮、洪麗緣、潘品涵、李雅琴、王郁婷、黃馨儀、陳 蕙茹、游巧純、吳宥慈(下稱李怡瑾等10人)之財物,並幫 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李怡瑾等10人詐得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 去向,造成李怡瑾等10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李怡瑾等10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1號   被   告 楊淯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淯綺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宏平門市,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並以網 路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告知 對方知悉,而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瑾、陳珮萮、洪麗緣、潘品涵、李雅琴、王郁婷、 黃馨儀、陳蕙茹、游巧純、吳宥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淯綺固坦承有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 方以line跟我聯繫,對方給我一個網站叫我登入,是寫富邦 銀行,我覺得不會騙我,我進入後貸款成功可以去領錢,要 領錢時說我流水不足,之後給我一個代書的名字、地址,叫 我提款卡寄去給這個代書,他說我寄提款卡才可以幫我補流 水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怡瑾、陳珮萮、洪麗緣、潘品涵、李雅琴、王郁婷 、黃馨儀、陳蕙茹、游巧純、吳宥慈(下稱告訴人李怡瑾等 10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李怡瑾等10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告 訴人李怡瑾等10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影本、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騙告訴人李怡 瑾等10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網路貸款而交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詞置辯,並提 出對話紀錄供參,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有見line暱稱「 林珍妮(信貸)」與被告確認個人資料等訊息,並表示貸款10 萬元分期之利息為何後,即要求被告登入其所傳送之富邦金 融網站內填寫個人資料、選擇貸款金額、分期後即可提交貸 款申請,後被告表示流水不夠,對方並詢問被告有無提款卡 ,表示可以請代書幫被告處理,後見被告向對方詢問貸款處 理好了嗎?,「林珊妮(信貸)」則回覆表示帳戶被金管會凍 結了等情。是觀此貸款接洽過程,被告就確認貸款公司、確 認對方為何可替其代辦貸款之身分確認、貸款所需評估資力 之文件均無從談及,光憑對方稱至網站填寫個人資料、選擇 貸款金額及分期期數,並表示需補流水即可貸款等片面之詞 ,而交付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三)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 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 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 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 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 貸款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有貸款經驗,前次貸款均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情,被告於此次貸款過程已異於自身貸款經驗,並對代 辦人員之身分、貸款公司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 ,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本案連線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四)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曾將其所申辦之華僑銀行帳戶交付予他 人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 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6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另於112年間加 入暱稱「李娟」等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 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993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 簡易判決書、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應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及犯罪集團亦藉以收取 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之可能性 等情應有預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其交 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予他人,既有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 之工具一事有預見可能性,竟仍交付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新臺幣) 轉帳帳戶 1 李怡瑾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不實資訊,李怡瑾知女兒施亞伶瀏覽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繫,對方稱要先匯房租云云,李怡瑾隨即依照女兒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 陳佩萮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佩萮聯繫,並稱:有黃金短線消息,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佩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3 洪麗緣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洪麗緣聊天,並稱:可註冊網站會員投資國際黃金的股票云云,致洪麗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 3萬元 同上 4 潘品涵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6日9時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雅雅」、通訊軟體line與潘品涵聯繫有關出售圍巾予潘品涵等情云云,致潘品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3分許 1萬3,000元 同上 5 李雅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幕貞」與李雅琴聯繫有關出售商品予李雅琴等情云云,致李雅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13時7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6 王郁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資訊,王郁婷瀏覽該資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貴」聯繫有關租賃房屋等情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12分許 3萬3,000元 同上 7 黃馨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群網站臉書暱稱「王國良」與黃馨儀聊天,並稱:可以加入香港新葡京平台的賭博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同上 8 陳蕙茹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起,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暱稱「不見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as」與陳蕙茹聊天,並稱:可匯款投入公益活動,即可獲得分紅云云,致陳蕙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2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同上 9 游巧純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游巧純聊天,並稱:可於投資網站匯款玩期貨云云,致游巧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10 吳宥慈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吳宥慈聊天,並稱:可於抖音公益網站匯款賺取紅利云云,致吳宥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2024-12-16

KSDM-113-金簡-719-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林容瑜 林晏稚 林珍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林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丙 類家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該條其立法 意旨略以:此等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權之事件,具有訟爭性 ,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 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 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 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 解決,爰列為丙類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民國112年4月10日 歿)生前將其所有愛之味股票1,155,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借名登記股數為1,175,000股,被告已處分20,000 股,現存1,15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該借名登記關 係於許麗美死亡後已消滅,系爭股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拒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 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原 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所遺系爭股票,本於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之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 家事事件,且於繼承開始時許麗美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 ,有許麗美之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2

KSDV-113-補-1649-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第552號、第55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被訴如附表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娟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 LINE暱稱「老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並依「老闆」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持「老闆」託 人轉交之之金融卡,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再依「老闆」之 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指定之該集團成員,以繳回該詐 欺集團,而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嗣黃淑 娟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至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由黃淑娟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附近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老闆」、「張志雄」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黃淑娟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之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等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編號7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被 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所騙,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函暨其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 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案號 趙馨郡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 佯裝為貸款代辦人員,向趙馨郡佯稱因帳號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趙馨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2萬元/不詳 113偵6764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金融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趙馨郡 (提告) 113年1月16日19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投放假借款廣告,嗣告訴人趙馨郡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聯繫,「林珍妮(信貸)」佯稱因帳號密碼錯誤,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2%認證解凍,致告訴人趙馨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淑娟 113年1月20日 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 20,000元 113偵16752 113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淑娟 113年1月20日 0時5分許 20,000元

2024-12-11

MLDM-113-訴-586-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運男 相 對 人 林容瑜 林晏稚 林珍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命相對 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名下之愛 之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5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業 經本院裁定准許,然相對人主張不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 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   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   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系爭股票之回復公同共有物請求 權,聲請本院就系爭股票為不得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度全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准許,復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執行,而由本院 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9 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 而相對人已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於113 年11月25日對聲請人 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 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相 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 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 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0

KSDV-113-聲-207-20241210-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文禮 林珍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 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 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文禮、林珍妮(下稱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楊文禮之輔佐人楊孟青之住所,有該案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2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之聲請,有前述違背規定之情形,按上開說明,自無通知 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楊孟 青雖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記載 擔任聲請人2人之訴訟代理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故聲請人2人以非律師之楊孟青為代 理人,亦未提出委任狀,自非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2-06

KSDM-113-聲簡再-25-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91 號、第16504號、第16530號、第16543號、第16840號、第21212 號、第21316號、第21490號、第30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㈠證據清單欄、待證事實欄第1 行「被告張嘉鴻」應更正 為「被告黃建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9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9 罪,均為 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 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益,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 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之物品已由告訴人林 珍妮立據領回,此有領據附卷可參(見偵16491卷第37頁) ,另未歸還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迄今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 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 編號一至九「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 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及卡片客觀價值低微, 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 等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 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 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 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 珍妮,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欣芸)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珍妮)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朱珮綺)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蔡杰璋)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詹承哲)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王文堂)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廖汶鐘)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顏苡玲)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王見)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斜背包1 只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欣芸 二 手提袋1 只(內含化妝品及煙彈4 盒) 三 行動電源1 個 四 口紅1 件 五 Airpods耳機1 副 六 OPPO Reno8T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珍妮 七 背包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珮綺 八 現金新臺幣2 萬元 九 Louis Vuitton手拿包1 只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杰璋 十 CUCCI皮夾 十一 現金新臺幣5 萬元 十二 錢盒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5 千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承哲 十三 錢盒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4 百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文堂 十四 現金新臺幣5 千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汶鐘 十五 黑色MK手提包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顏苡玲 十六 LV棕色短皮夾1 件 十七 現金新臺幣6 千元 十八 Airpods耳機1 副 十九 粉色行動電源1 個 二十 零錢盒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6 千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見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李欣芸身分證1 張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李欣芸健保卡1 張 二 朱珮綺身分證1 張 三 朱珮綺兆豐銀行、台中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 張 四 朱珮綺中國信託、台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 五 蔡杰璋身分證1 張 六 顏苡玲身分證1 張 七 顏苡玲國泰世華、中國信託、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 八 顏苡玲永豐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 張 九 手提包1 只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珍妮 十 鑰匙3 支 十一 悠遊卡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10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後,與他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11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9月27日14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驛光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欣芸所有放置店內結帳 櫃檯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斜背包及手提袋 各1只(含斜背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源、口 紅各1件、Airpods耳機1副;手提袋內化妝品及煙彈4盒)得 逞。(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案件)  ㈡於112年10月10日13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商 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林珍妮所有放置店內、總價值1萬1,0 00元之手提包1只(含包內之鑰匙3支、OPPO Reno8T黑色手 機1支、悠遊卡1張;除前開手機外,餘均已由林珍妮自行尋 回)得逞。(11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件)  ㈢於112年11月24日8時49分許,前往朱珮綺(原名:朱李嬌)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品華越式法國麵包店,徒手竊 取朱珮綺所有放置店內櫃檯上之背包1件(含其內之國民身 分證、兆豐銀行、台中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郵局5 家金融卡、中國信託、台中銀行2家信用卡及現金2萬元)得 逞。(113年度偵字第16504號案件)  ㈣於112年11月29日10時12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之自助餐店,徒手竊取該店顧客蔡杰璋放置在店內桌面上價 值3萬元之Louis Vuitton手拿包1只、CUCCI皮夾、現金5萬 元及身分證件得逞。(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案件)  ㈤於112年12月18日9時17分許,進入詹承哲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老上海麵食店內,徒手竊取櫃檯上裝有現金5,00 0元之錢盒1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16530號案件)  ㈥於112年12月21日8時40分許,進入王文堂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騎樓前水果攤位,徒手竊取攤位上裝有現金400 元之錢盒1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21490號案件)  ㈦於113年1月2日12時42分許,進入廖汶鐘所管領其母經營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桌上現金5,000元 得逞。(113年度偵字第21212號案件)  ㈧於113年1月16日9時22分許,前往顏苡玲任職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飲料店,徒手竊取顏苡玲所有放置店內櫃檯上 之總價值3萬500元之黑色MK手提包1件(含其內之LV棕色短 皮夾、現金6,000元、國泰、中信、聯邦3銀行信用卡、永豐 、郵局2家金融卡、個人身分證件、airpods耳機1副及粉色 行動電源)得逞。(113年度偵字第21316號案件)  ㈨於113年2月4日4時40分許,進入王見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饅頭店,徒手竊取店內櫃子內裝有現金6,000元硬幣 之零錢盒得逞。(113年度偵字第30910號案件) 二、案經李欣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珍妮、朱珮 綺、蔡杰璋、詹承哲、王文堂、廖汶鐘、顏苡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嘉鴻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欣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 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㈤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領據1紙。 ㈥ 告訴人朱珮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㈦ 監視器影像截圖計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㈧ 告訴人蔡杰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㈨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8張 ㈩ 告訴人詹承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告訴人王文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 監視器影像截圖計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告訴人廖汶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 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告訴人顏苡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罪事實  監視器影像截圖計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告訴人王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㈨之犯罪事實  監視器影像截圖計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除告訴人林珍妮已自行尋獲部分以外, 其餘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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