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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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家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調解不 成立而續行訴訟後,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按裁判費 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聲請調解 ,爰依修法前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而原告前僅繳納調解聲請 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600元(計算式:2萬08 00元-2000元=1萬86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06

TPDV-114-勞訴-38-20250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岳犯竊盜罪,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 時30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址設嘉 義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潤發嘉義店),徒手拿取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後,前往該店內自助結帳收費機結帳。其 僅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確實結帳付 費。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進行結帳時,竟持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較低價之商品條碼予自助結帳收費機感應,以 此不正方法,使自助結帳收費機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陷 於錯誤,以較低之價格計價收費,藉此詐得商品價格差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07元。且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未結帳付款,即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帶離自助結帳櫃檯 ,而以上開手法,竊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沈岳嗣在 大潤發嘉義店包裝區,拆掉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包裝,重 新包裝時,適有大潤發嘉義店員工陳美如發現上情而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沈岳,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禹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美 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責付保管書、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為達以較少支出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目的,而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 選擇以低價條碼結帳,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選擇不予 結帳,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觀諸本案被告犯罪 行為情狀,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較不致過度評價,故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生活困頓,手邊 無資金得以維生,為求以較低成本取得食材,竟利用大潤發 嘉義店所設自助結帳收費設備無人隨時監看之機會,而從事 本案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竊盜之犯行,所為侵害告訴   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 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以致雙方迄未和解,被告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爭取與告 訴人和解之機會,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親歷本案 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不法利益、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然附表一編號 3至5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已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 ,有前述責付保管書可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結帳時感應之商品條碼 詐得之 不法利益 1 單價29元小黃瓜1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 無 2 單價20元秋葵1盒 單價20元秋葵之商品條碼 無 3 單價89元小黃瓜2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感應2次) 120元 4 單價59元小黃瓜1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 30元 5 單價39元秋葵3盒 單價20元秋葵之商品條碼(感應3次) 57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結帳情形 1 紅蘿蔔1條 已結帳付款 2 青花菜1朵 已結帳付款 3 紅蘿蔔(單價19元)4條 未結帳付款 4 青花菜(單價48元)4朵 未結帳付款 5 花生麥煎餅(單價20元)1個 未結帳付款

2025-02-04

CYDM-114-嘉簡-108-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邱致淮 被 告 林禹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7,1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2萬7,1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33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27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1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 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車牌000-0000小客車(HYUNDAI廠牌、V ERNA型式),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抵押借款,應按月繳納 本息,連帶保證人並願無條件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裕融公司遂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受 強制執行而向裕融公司繳付102萬7,133元(下稱系爭代償款 ),代為清償被告對裕融公司之借款。故原告於代償102萬7 ,133元後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求償,為此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 狀稱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有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明文規定。民法 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 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清償被告對於裕融公司之系爭代償 款,依前開保證之規定,應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 書可證(見司促卷第1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僅稱對系爭裁定有異議,然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代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司促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7,133 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24

PTDV-113-訴-712-202501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陳凱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禹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戴堃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1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陳凱翔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林禹辰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戴堃哲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控 控」者(即魏瓊苓,見後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股市分析 師「朱家泓」暨其助理「劉承芸」向劉育瑞佯稱:介紹投資 群組「風起雲湧」會有股票明牌及投資建議的訊息,介紹下 載投資app「聯碩」,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 劉育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 、戴堃哲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前往上址向劉育瑞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渠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上 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見後述)交與劉育瑞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育瑞、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 ;復依指示分別將各自所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佳男因此獲得收取金額1%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9萬元;戴堃哲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 堃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 0至181頁、第189至19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林佳男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且依其立法理由謂:「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林佳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與對被害人劉育瑞單筆暨接續詐欺金額均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依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4人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所指「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他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 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經查:   ⑴被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凱翔對於 依指示在指定之防火巷內交付其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等 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38至239頁);其餘被告3人 於偵查中均認罪(【被告林佳男部分】:見偵字卷第233 至235頁;【被告林禹辰部分】:見偵字卷第214頁;【被 告戴堃哲部分】:見偵字卷第210頁);渠等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第189至193頁),又被告陳凱翔、林禹辰部分,查無犯罪 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應認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林佳男、戴堃哲部分,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結果,就被告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部分,上開分局函覆以:警方均沒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者;另被告林佳男部分,上開分局函覆以:警方沒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惟讓警方鎖定其他正犯魏瓊苓並查獲到案,警方依被告林佳男於警詢中供述,故知悉其他正犯魏瓊苓,涉嫌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收水一職(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控控),警方後循線於113年7月4日查獲魏瓊苓到案,魏瓊苓於警詢筆錄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案件已於同日移送至本分局偵查隊接續辦理。警方在事前並無情資鎖定其他正犯魏瓊苓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4239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被告林佳男之警詢筆錄附卷為佐(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是除被告林佳男部分,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外,其餘被告部分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凱翔、林禹辰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戴堃哲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佳男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上開被告。 二、核被告林佳男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凱翔就附表編號2;被告 林禹辰就附表編號3;被告戴堃哲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4人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控控」者(即魏瓊苓)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依被告林佳男於警詢中供稱:是上 手傳Qrcode給我去超商列印後,由我親自填寫、蓋印後交予 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第34頁);如附表編號2所 示收據,依被告陳凱翔於警詢中供稱:傳Qrcode給我去印收 據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依被 告林禹辰於偵查中供稱:給Qrcode,我自己去便利商店印收 據等語(見偵字卷第214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依被 告戴堃哲於警詢中供稱:上手給我Qrcode去超商列印後,由 我親自填寫後交予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是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林佳男就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對被害人先後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相連2日內實施,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六、被告4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 陳凱翔、林禹辰部分,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 林佳男、戴堃哲部分,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林佳男因其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魏瓊苓,惟卷內無 證據證明魏瓊苓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且警方並未因渠等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後 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陳凱翔、林禹辰、林佳男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陳凱翔、林禹辰部分均無犯罪所得,另因被告林佳男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魏瓊苓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凱翔、林禹辰、林佳男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被告陳凱翔、林禹辰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林佳男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林佳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凱翔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直播公司擔任副店長,月收入6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禹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戴堃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9枚、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固係被告4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渠等交與被害人收執,已非渠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戴堃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林佳男因本 案犯行獲得收取金額1%報酬即4萬元、5萬元(共計9萬元) 等節,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 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 明已自動繳交;又上開被告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履行期 限尚未屆至,卷內至今並無證據證明已有實際賠付,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陳凱翔、林禹辰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薪資、車馬 費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陳凱翔 部分】:見偵字卷第42頁;【被告林禹辰部分】:見偵字卷 第55頁、第2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4人依指示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渠等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林佳男部分】:見偵字卷第235頁;【被告陳凱翔部分】:見偵字卷第238頁;【被告戴堃哲部分】:見偵字卷第210頁;【被告林禹辰部分】:見偵字卷第2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取款車手 收款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劉育瑞 林佳男 ⑴112年10月12日  22時53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 ⑵112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  (/同上地點)  ⑴400萬元 ⑵500萬元 (共計900萬元) ⑴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91頁編號1) ⑵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91頁編號2) ⑴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王士賢」印文1枚、「王士賢」署押1枚  ⑵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王士賢」印文1枚、「王士賢」署押1枚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肆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陳凱翔 112年11月7日 20時22分許 (/同上地點) 2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95頁編號7)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許宏瑋」印文1枚、「許宏瑋」署押1枚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3 同上 林禹辰 112年12月29日 15時58分許 (/同上地點) 3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103頁編號19)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林宇婕」署押1枚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4 同上 戴堃哲 113年1月12日 16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 2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103頁編號21)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蔡正諺」印文1枚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①113年度藍字第209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偽造收據之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241頁、第249頁) ②113年度刑保字第32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8號   被   告 林佳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A2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聯碩」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 訊軟體慫恿劉育瑞投資,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林佳男、陳凱翔 、林禹辰、戴堃哲,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則交 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劉育瑞。嗣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 、戴堃哲旋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4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等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4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林禹辰、戴堃哲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 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4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林佳男 112年10月12日22時53分 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 4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王士賢」簽名 2 林佳男 112年10月13日19時25分 同上 5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王士賢」簽名 3 陳凱翔 112年11月7日20時22分 同上 2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許宏瑋」簽名 4 林禹辰 112年12月29日15時58分 同上 3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宇婕」簽名 5 戴堃哲 113年1月12日16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 2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2025-01-16

TPDM-113-審訴-2611-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2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 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再依 指示交付予上游成員。丙○○與「5678」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上刊 登投資股票之訊息,乙○○遂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乙○○佯稱可下載聯碩投資APP以獲利,致乙○○陷於錯誤,約 定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丙○○乃於112年12月22日17 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乙○○出示 載有「林宇婕」姓名之工作證,自稱係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在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偽造「林宇婕」之簽名,偽造上開私 文書,持以向乙○○行使,以取信於乙○○,順利取走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現金、7,979元、黃金2條,丙○○再將所收取 財物依指示交給前來收水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9頁、第14 9至157頁、第167至172頁),並有證人楊立昇於警詢證述內 容(見偵卷第215至2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89至196頁、第357至363 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單、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 第133頁、第137頁、第159至165頁、第183至188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 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 不詳方式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 被告偽簽「林宇婕」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且無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財物多寡;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所持用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收 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 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上 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 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洗錢之財 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 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 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②「林宇婕」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CDM-113-金訴-3609-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原名蕭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第1397 號),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之記載,應更正 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原判決第2頁第3至5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並補充「附表一」。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劉展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 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次查,原判決 第2頁第3至5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 之記載,係明顯之錯誤及漏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並補 充「附表一」。是上揭誤寫及顯然錯誤之情形,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至原判決其餘部分所記載之「附表」係屬未扣案之物品名稱 及數量(含所在卷頁),並無錯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12月26日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防火巷 30萬元 林禹辰 (共取款 590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25分許 560萬元 2 112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謝俊恩 3 113年1月6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25萬元 戴堃哲 (共取款 415萬元) 113年1月20日17時25分許 390萬元 4 113年1月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詹鴻昆 (共取款 255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分許 125萬元 113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 30萬元 5 113年1月18日2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0萬元 周鼎綸 (共取款 420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113年1月30日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90萬元 6 113年1月22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70萬元 邱偉仁 7 113年1月25日1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劉展綸 8 113年1月29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10萬元 簡弘安

2025-01-10

PCDM-113-金訴-1174-20250110-6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原名蕭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第1397 號),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之記載,應更正 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原判決第2頁第3至5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並補充「附表一」。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劉展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 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次查,原判決 第2頁第3至5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 之記載,係明顯之錯誤及漏載,應更正為「附表一」,並補 充「附表一」。是上揭誤寫及顯然錯誤之情形,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至原判決其餘部分所記載之「附表」係屬未扣案之物品名稱 及數量(含所在卷頁),並無錯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12月26日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防火巷 30萬元 林禹辰 (共取款 590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25分許 560萬元 2 112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謝俊恩 3 113年1月6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25萬元 戴堃哲 (共取款 415萬元) 113年1月20日17時25分許 390萬元 4 113年1月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詹鴻昆 (共取款 255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分許 125萬元 113年1月12日10時58分許 30萬元 5 113年1月18日2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0萬元 周鼎綸 (共取款 420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113年1月30日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90萬元 6 113年1月22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70萬元 邱偉仁 7 113年1月25日1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0萬元 劉展綸 8 113年1月29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10萬元 簡弘安

2025-01-10

PCDM-113-金訴-1397-2025011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及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詹鴻昆、劉展綸 、簡弘安(上開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 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 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 索」、「唐老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甲○○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LINE向黃瑋容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 瑋容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甲○○於113年1月19日9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黃瑋容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 於113年1月18日20時38分許收取200萬元、於113年1月30 日收取190萬元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甲○○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 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社區大廳內,向乙○○收 取現金250萬元,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車輛上,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黃瑋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偵28991卷第4至6頁 反面、33至34頁、他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67、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容(他卷第19至27、93至94頁) 、乙○○(偵28991卷第7至10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經 證人即共犯林禹辰(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 3頁)、謝俊恩(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 、戴堃哲(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 4頁)、邱偉仁(偵22760卷第31至36、151至152頁)、詹鴻昆 (偵2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劉展綸 (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簡弘安(偵22760卷 第58至63頁反面、1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黃瑋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 (他卷第45至5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6頁反 面至1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李健豪出具之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38頁)、告訴人乙○○提供 之LINE頁面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偵28991卷第19至22頁)、乙○○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8991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 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 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 罪名,難認係屬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 詹鴻昆、劉展綸、簡弘安、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 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 、「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 、「唐老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偵28991卷第33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 第167、17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是被告未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28991卷第 33頁反面、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67、178頁),原 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206頁),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負責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非少, 復考量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黃瑋容、乙○○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 起訴,現由各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9至211頁),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黃瑋容、乙○○各交付被 告甲○○之現金30元、250萬元後,被告分別將上開現金放 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少連偵卷第35頁反面、他卷第132頁、偵2 8991卷第33頁反面),是上開現金30元、250萬元皆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且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金訴-1251-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禹辰(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 罪刑後,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2月13 日補正理由為「判太重,被告坦承不諱,家中雙親年邁,65 歲需要照顧,懇請鈞上能夠在罪責的比例上,給我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 情節及科刑的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並以行為 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 第4頁第17至27列),已就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加審酌 ,而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上 訴所執前詞,僅陳述她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泛稱「判 太重,給我從輕量刑」等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 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 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4-金上訴-138-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0號 原 告 蔡家瑜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被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25,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內知名之網路創作者自媒體公司, 事業群包含販售線上學習課程之知識學習平台PressPlay Ac ademy(下稱系爭平台),其經營模式略為:由被告與國內知 名人士洽談合作及錄製線上課程,並由被告將製作課程上傳 至系爭平台,再由不特定消費者向被告訂閱及購買線上課程 ,待消費者購買特定線上課程並完成繳費後,該筆費用先由 被告收取,再由被告與線上課程之作者依約定比例分潤。林 鼎鈞為被告之董事兼執行長,原告於112年4月離職前為被告 之員工並擔任系爭平台行銷人員,嗣112年5月間,林鼎鈞向 原告聯繫表示系爭平台人力吃緊,希望借助原告專業協助被 告進行行銷及推廣,磋商過程中,林鼎鈞允諾按被告於系爭 平台獲取之課程收益5%作為原告合作費用之計算基準,並保 證原告至少可獲得90萬元之合作費用,嗣兩造簽署行銷推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3款之約定給付第一期、二期、三期款項,共計90萬元之合 作費用予原告。兩造合作期間,被告陸續指派「吳淡如-創 業課」、「Lillian商業分析課」、「鐵人三項課」、「Joe man地產課2推」、「吳淡如-ETF」、「吳淡如-珠寶課」、 「吳淡如-財經課合購|陳重銘x吳淡如|培養富商腦袋的理財 必修課」、「吳淡如-財經課合購|陳重銘x吳淡如|存股養你 一輩子」、「梯梯-50音」、「吳淡如三堂2推|陳重銘x吳淡 如|培養富商腦袋的理財必修課」、「吳淡如三堂2推|陳重 銘x吳淡如1存股養你一輩子」、「吳淡如三堂2推|第二專長 珠寶鑑定師訓練班」(下稱系爭課程)交由原告行銷、推廣 ,系爭課程經被告結算,共有39,955,355元之課程淨營收( 即課程收益)。詎被告稱「Lillian商業分析課」非原告單 獨完成行銷、進行廣告投放,故拒絕給付任何報酬,又稱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課程淨收益並非林鼎鈞允諾之課程收益 ,而應以課程毛利為計算基準,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2款第1目之計算方式,原告之合作費用僅122,201元,未逾9 0萬元之保底費用,故毋庸支付剩餘之合作費用。惟「Lilli an商業分析課」行銷推廣事項之分配,乃林鼎鈞透過被告員 工游書瑀通知原告僅需負責講座活動及KOL直播事項,然兩 造並未就「Lillian商業分析課」之合作費用另有變更之合 意,原告既已履行兩造約定變更後之行銷推廣工作,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合作費用,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應 為被告提供之結算報表(見附表1)上所稱「課程淨營收」 ,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之計算方式,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701,200元(計算式見附表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已明定系爭契約內容取代兩 造先前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以被告所出具之報表為準,則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為被告線上課程所得之課程毛利 ,即未稅之課程淨營收扣減金流手續費後,再乘上系爭平台 服務費比例,再減去成本總金額,原告以與林鼎鈞磋商過程 中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淨收益為扣除稅額 、金流手續費之數額,核屬無據。又不論是否應將「Lillia n商業分析課」納入計算,因被告收益在1,000萬元以下,經 計算後,本件合作費用未達約定之90萬元門檻,被告自無庸 給付原告第4期合作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3項分別約定 :「一、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下同)先行選定線上課 程,再交由乙方(即原告,下同)依雙方約定的行銷管道執 行廣告投放相關作業。雙方負責事項約定如後。二、甲方負 責事項:㈠就甲方選定之各堂線上課程,提供課程內容、主 視覺行銷素材等相關資訊予乙方。㈡與乙方討論及規劃行銷 及廣告投放方案(下稱行銷方案),並決定行銷方案內容。㈢ 定期與乙方商討行銷方案之執行成效,及調整行銷策略。三 、乙方負責事項:㈠就甲方選定之各堂線上課程,分別規劃 行銷方案,行銷方案應包含推廣方式、推廣時程、推廣預算 等資訊,並與甲方進行討論。㈡負責執行經甲方同意之行銷 方案,並按時程回報執行進度。㈢負責規劃行銷方案所需行 銷素材之設計與製作之想法,並提供甲方協作產製。㈣定期 追蹤行銷方案之執行進度及成效,依雙方約定之週期向甲方 提供後續行銷策略或調整方向等建議,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提供成效報表供甲方檢視。...」、「第三條合作費用:一 、雙方同意於乙方將本合約約定所應負責事項完成並經甲方 確認無誤後,始由甲方支付合作費用予乙方。二、合作費用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㈠除雙方於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雙方 同意於合約期間屆滿30日內,就乙方所執行行銷方案之各堂 線上課程進行結算,統計甲方於各堂線上課程所獲得之淨收 益(下稱甲方收益,未税),如甲方收益有達到約定門檻, 始撥付相對應之合作費用予乙方。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以甲方所出具之報表為準。㈡前款約定門檻說明如下:(下 列金額均以未稅計算)     上述門檻將採各級距分別計算合作費用後,再進加總... 」   、「本合約取代雙方於簽署前所為之一切書面與口頭協議   ,並構成雙方之間有關本合約之完整協議。」。據此,被告 應與原告規劃行銷及廣告投放方案,並決定行銷方案內容,   而行銷方案應包含推廣方式等資訊,原告並負責執行經被告   同意之行銷方案,且兩造約定合作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應以被告所出具報表所列之「淨收益」為準。 ㈡、查,附表1為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報表,其上「PP服務費比例」 、「課程淨營收」、「PPA 可得營收」、「成本總金額」、 「課程毛利」欄位所載之金額;附表1「課程淨營收」為含 稅之金額;系爭課程之金流手續費分如本院卷第178頁「金 流手續費」欄位所載;林鼎鈞為被告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堪信 為真(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5頁、第171頁、第178頁、第1 88頁、第192頁)。 ㈢、被告辯稱「Lillian商業分析課」非原告單獨完成行銷、進行 廣告投放,故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合作費用云云。惟查,被告 所屬人員負責「Lillian商業分析課」腳本、課程頁、訪談 、行銷素材、廣告等,原告則負責8月講座活動、KOL部分, 有原告與被告所屬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既決定「Lillian商業分析課」內部廣告投放、 外部講座活動推廣之行銷方案,並交由原告執行經被告同意 之外部活動推廣,即辦理講座活動、KOL部分,原告已將「L illian商業分析課」應負責事項完成,則揆諸前開㈠說明, 自應將「Lillian商業分析課」之淨收益納入本件兩造合作 費用之計算範圍。   ㈣、又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如前㈠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兩造約定合作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應以附表1所列之 「淨收益」為準,惟附表1並無「淨收益」欄位,故原告主 張應以「課程淨營收」欄位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為準,被 告則辯稱應以「課程毛利」為準,是揆上說明,自應斟酌立 約時之情形為斷。查:  1.依原告提出兩造締約前,林鼎鈞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Yuna 外包合作條件_00000000」,記載「課程收益以扣除稅額、 金流手續費後的5%作為Yuna的業績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足見兩造於磋商過程中,係約定以課程淨營收扣除 稅額、金流手續費後的5%計算原告之合作費用。況且,對照 附表1「課程淨營收」、「課程毛利」欄位之金額,可推認 系爭契約約定之淨收益應為原告主張附表1「課程淨營收」 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原告合作費用再按級距計算,否 則,實無必要將收益級距約定至1,000萬元以上之級距。另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支付原告最低90萬元之合作費用一事, 足認締約時兩造就課程淨營收之目標可達1,900萬元(計算式 :1,000萬元*5%+900萬元*4.5%=90.5萬元),並無疑義,益 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淨收益」應如原告所主張 ,是以附表1「課程淨營收」扣除稅額、金流手續費後,原 告合作費用再按級距計算。  2.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淨收益之計算方式及數額, 以被告所出具之報表為準,且已明定系爭契約內容取代兩造 先前所為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兩造於磋商過程之書面,自 不可採云云。惟被告出具之報表並無淨收益之欄位,兩造就 系爭契約所載之「淨收益」既有疑義,揆前說明,自應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基上㈢、㈣、所述,本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課程之合作費用。又附表1所示「課程淨營收」 欄位為含稅金額,則此部分之未稅金額為38,052,719元(計 算式:39,955,355元÷1.05=38,052,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經扣除金流手續費共875,575元後(見本院卷第1 78頁、第192頁),系爭契約約定之淨收益為37,177,144元 (計算式:38,052,719元-875,575元=37,177,144元)。復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淨收益1,000萬元 部分,以5%計算,合作費用為5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 5%=50萬元),1000萬元至2000萬元部分,以4.5%計算,合 作費用為4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4.5%=45萬元),200 0萬元至3000萬元部分,以4%計算,合作費用為40萬元(計 算式:1,000萬元*4%=40萬元),超過3,000萬元部分,以3. 5%計算,合作費用為251,200元(計算式:7,177,144元*3.5 %=251,200元)。是原告就系爭課程部分,合作費用共為1,6 01,200元(計算式:50萬元+45萬元+40萬元+251,200元=1,6 01,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萬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 給付701,200元(計算式:1,601,200元-90萬元=701,20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合作費用,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作費用701,200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1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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