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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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58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務 人 林秀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3,321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 1.91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下 稱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 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違約金;逾期 逾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 93%)加1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 (3.309%)加110%計收違約金,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 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ULDV-113-司促-8558-202412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57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務 人 林秀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315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1.9 1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下稱 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 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違約金;逾期逾6 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 加1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 09%)加110%計收違約金,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ULDV-113-司促-8557-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004簡麗珠 被上訴人 001林國偉 002林 嶽 003林翊喬 004潘秋萍 005楊少蘭 006趙彩鳳 007樊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008江東錦 009王琇惠 011劉美秀 012周宏振 013黃靖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016鍾秋妹 019張梅娟 020周振隆 021周嘉柔 022黃志強 026鍾素珠 033莊裕真 034陳鶴子 035魏惠燕 036潘素惠 038張奕聰 039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040陳兆豐 042黃美玲 055盧慶瑜 056吳惠卿 057何碧秀 058林心雅 059謝芳君 060陳錦中 061柳玉英 062陳麗香 066黃宗輝 067黃泰瑋 070黃筱玲 072黃 薇 073黃明慧 074黃文華 076郭秋玲 077吳志仁 078吳陳惠齡 079吳文秀 080吳郁佳 081吳盈馨 082陳欽銘 083陳惠珠 084陳炎森 085林隆聖 086葉重幇幇 090吳佛連 091邱傳芳 308陳柏旭(096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097郭瑞蓮 098陳桂香 103曹竹涓 104曾之穎 105曹維真 106李秀蘭 107李幸雄 109黃鈺洲 110劉彥妤 111鄧素珍 113李芙美 114林秀春 115林素娥 116林黃美 117楊司祚 118范富妹 121石劍青 122周麗芬 123許哲誠 125張郁琇 126曾雪僑 127韓美華 128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132游朝根 133許媛如 134顏銀銅 135顏普提 136林姵蓁 137吳婉蓁 138陳玉嬌 139張富華 140楊麗玲 142梅庭安 146姚國屏 149鍾瑩穎 151施舜欽 152蘇渭祥 153曾惠文 154許漢豪 159陳朝琴 160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162歐龍登 163蘇佳積 165陳秀靜 166歐馨鎂 167歐茂斌 168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170歐鴻源 171歐秀燕 175王秝逸 176王盛秀 177楊蕎弘 178謝玉粉 179楊凱宇 183林虹汶 184郭麗瑛 185黃富田 186徐尚文 192王淑貞 193謝暘明 194蕭輝明 195蕭偉紘 197賴靜怡 198黃月香 200邱潘梅枝 203劉燕萍 207劉淑萍 208林秀梅 215林史正 217連瓊筵 219彭晴茹 220張培元 222蓋玉英 225陳舜華 229季全齡 230周繡紋 231朱文珍 235羅家智 236林振興 237鄭玉英 239方威嵐 241羅春子 242劉秀琴 243趙素涼 244簡林早代 247何志軒 248蔡妤臻 251周黃玉鳳 252詹廖翠粒 254張東平 255彭阿蘭 256鄧文瑩 257王慧玲 277劉亮宏 283許景絟 286吳芋萱 287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88許振寬 289鄧子涵 290林信富 291林子傑 292羅瑞銀 293廖芳毅 295塗永全 296塗敏程 298高美雲 300林清建 301簡瑞煌 302林佳鴻(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3林佳美(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4林佳暐(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028康永才 029黃美珠 030黃炳璋 031黃明道 027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3 月4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9,027萬5,4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萬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08-金-142-20241218-1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006黃雁宸 被上訴人 001林國偉 002林 嶽 003林翊喬 004潘秋萍 005楊少蘭 006趙彩鳳 007樊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008江東錦 009王琇惠 011劉美秀 012周宏振 013黃靖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016鍾秋妹 019張梅娟 020周振隆 021周嘉柔 022黃志強 026鍾素珠 033莊裕真 034陳鶴子 035魏惠燕 036潘素惠 038張奕聰 039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042黃美玲 055盧慶瑜 056吳惠卿 057何碧秀 058林心雅 059謝芳君 060陳錦中 061柳玉英 062陳麗香 066黃宗輝 067黃泰瑋 070黃筱玲 072黃 薇 073黃明慧 074黃文華 076郭秋玲 077吳志仁 078吳陳惠齡 079吳文秀 080吳郁佳 081吳盈馨 082陳欽銘 083陳惠珠 084陳炎森 085林隆聖 086葉重幇幇 090吳佛連 091邱傳芳 308陳柏旭(096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097郭瑞蓮 098陳桂香 103曹竹涓 104曾之穎 105曹維真 106李秀蘭 107李幸雄 111鄧素珍 113李芙美 114林秀春 115林素娥 116林黃美 117楊司祚 118范富妹 121石劍青 122周麗芬 123許哲誠 125張郁琇 126曾雪僑 127韓美華 128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132游朝根 133許媛如 134顏銀銅 135顏普提 136林姵蓁 138陳玉嬌 139張富華 140楊麗玲 142梅庭安 146姚國屏 149鍾瑩穎 151施舜欽 154許漢豪 159陳朝琴 160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162歐龍登 163蘇佳積 165陳秀靜 166歐馨鎂 167歐茂斌 168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170歐鴻源 171歐秀燕 175王秝逸 176王盛秀 177楊蕎弘 178謝玉粉 179楊凱宇 183林虹汶 185黃富田 186徐尚文 192王淑貞 193謝暘明 194蕭輝明 195蕭偉紘 197賴靜怡 198黃月香 200邱潘梅枝 203劉燕萍 207劉淑萍 208林秀梅 215林史正 217連瓊筵 219彭晴茹 220張培元 222蓋玉英 225陳舜華 229季全齡 230周繡紋 231朱文珍 235羅家智 236林振興 237鄭玉英 239方威嵐 241羅春子 242劉秀琴 243趙素涼 244簡林早代 247何志軒 248蔡妤臻 251周黃玉鳳 252詹廖翠粒 254張東平 255彭阿蘭 256鄧文瑩 257王慧玲 277劉亮宏 283許景絟 286吳芋萱 287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88許振寬 291林子傑 292羅瑞銀 295塗永全 296塗敏程 298高美雲 300林清建 301簡瑞煌 302林佳鴻(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3林佳美(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4林佳暐(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028康永才 029黃美珠 030黃炳璋 031黃明道 027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3 月4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6,848萬6,45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萬9,0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 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08-金-142-20241218-17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701號 聲 請 人 黃佳瑩(原名黃秀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藍國欽、藍國禎、藍國鶯、藍游月秀、藍志 光、藍志樺、林秀春、藍志芬、藍志諺間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債務,原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惟債務人應履行之行 為債務,如無須債務人為具體行為,僅以一定之意思表示, 即可發生觀念的特定法律上效果,並因而實現債權人之權利 者,此際即無強制債務人為一定具體行為之必要,而逕以法 律擬制之方法行之。是以,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實現方法無待 於對待給付之意思表示,債務人為意思表示時,可發生之法 律上效果,均視為於判決確定時即已發生,並無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應就基隆市○○區○○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 塗銷登記。然依首揭說明,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不動產物權之 設立、移轉或塗銷等登記內容,核屬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執行名義,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而關於意 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執行方法,於和解筆錄 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執行法院毋需為任何執 行行為,亦毋庸債務人配合另為申請之意思表示,自無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KLDV-113-司執-38701-202412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48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春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秀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幫 助他人為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所為實不可取 ,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該等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再酌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8號   被   告 林秀春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春已預見電商平台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 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 憑藉,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申請帳 號,或代為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申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會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並以本案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衛生紙之一頁 式廣告,致歐雪萍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4日12時 18分許,在詐騙廣告頁面輸入其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 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隨即透過 網際網路登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電子禮券,並在付款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資 料,偽造表徵持卡人歐雪萍授權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 之電磁紀錄,繼而傳輸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致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歐雪萍授權 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將電子 禮券序號發送至上開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之會員帳號,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電子禮券序號存入電子錢包,而詐得具有財 產價值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歐雪萍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歐雪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雪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12時許,在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販售春風衛生紙之一頁式廣告,誤以為該網頁確為春風衛生紙之網路銷售通路而下單購買,並於112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在該詐騙廣告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隨即收到簡訊通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6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一頁式廣告截圖、簡訊截圖 證明告訴人在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販售春風衛生紙之一頁式廣告,誤以為該網頁確為春風衛生紙之網路銷售通路而下單購買,並在該詐騙廣告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隨即收到簡訊通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6萬元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總個卡業字第1125304254號函 證明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於112年10月4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刷卡消費6萬元之事實。 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電子郵件暨所附商品銷貨明細、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723003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登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價值2,000元之電子禮券共30張之事實。 (2)證明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登入帳號,線上申請會員帳號必須收取OTP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之事實。 (3)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上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於112年9月3日申請時,係以本案門號收取OTP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所申辦之事實。 7 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多筆簡訊傳接紀錄,並非如被告所辯無法使用之事實。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門號為月租型門號,且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有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夜市服務中心繳納112年9月份電信服務費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我國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 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 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 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 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 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 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 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 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 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 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 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 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 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 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 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 ,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 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 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 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 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 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 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 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 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 、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 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 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 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 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 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 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 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供稱未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且依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見本案門號於上開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申請之112年9月3日,確有接收簡訊 之紀錄,倘非被告將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驗證上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實無從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見本案門號為月租型門號, 且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尚有前往繳納112年9月份之電信服 務費用,倘本案門號確如被告所述無法使用,被告又何必按 時繳納月租費?足徵被告辯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發現SIM 卡無效,故均未使用本案門號乙節,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身分、增加查緝困 難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被告亦未能說明其有何協助收取簡 訊驗證碼之正當理由,其於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 生之措施情形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配合協助收 取簡訊驗證碼,主觀上存有縱使發生詐欺等不法情事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2024-11-28

SLDM-113-審簡-1409-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進(下稱被告)為劉鳳梅(於民國 107年3月3日死亡)之配偶,告訴人劉榮和、劉林秀春(下 合稱告訴人2人)則為劉鳳梅之父母,緣告訴人2人為妥善處 理自身過世後之遺產分配,於107年間欲先將名下不動產( 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1281、1282、1283、1286、1300、1307 、1141、1143、1290、1301、1303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 段000○號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不 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渠等之女劉鳳嬌名下,渠等則先 保留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權,待過世後,再將處分權移由渠等 之全部女兒即楊劉鳳美、劉鳳梅、劉鳳嬌、劉鳳櫻,詎被告 為取得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權,而告訴人2人均不知劉鳳梅之 死訊,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提出書面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並在本案切結書上 偽簽已過世之劉鳳梅署名,並盜蓋劉鳳梅之印章,且以劉鳳 梅代理人之身分在本案切結書上署名及蓋印,以本案切結書 取信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2人將本案不動產之移轉 程序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鳳嬌、劉鳳櫻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切結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劉鳳梅代理人名義簽署本案切結書,惟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不動產在簽 立本案切結書前即已過戶,本案切結書是告訴人2人要求要 這樣做的,讓告訴人2人能夠安心本案不動產交到劉鳳嬌名 下,不會被隨意處置,在切結書上列了劉鳳梅,並列我為代 理人,由我在上面簽劉鳳梅的署名及蓋章是經過我、劉鳳嬌 及劉鳳櫻討論後決定的,我沒有想要取得本案不動產的處分 權,且根據本案切結書內容我也沒有處分本案不動產的權利 ,只是避免告訴人2人百年之後,劉鳳嬌主動變賣本案不動 產,本案不動產就算處分了,我也沒有繼承權,沒有造成告 訴人2人及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任何損失,告訴人2人 百年之後,劉鳳梅已經死亡,我本來就沒有繼承權,本案不 動產的處分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 美3個人同意就可以處分等語(本院卷第373、376、377至37 8、172、374頁)。經查:  ㈠劉鳳梅於107年3月3日已過世,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在本案切 結書上簽署劉鳳梅之署名,並蓋用劉鳳梅之印章,以劉鳳梅 代理人之身分在本案切結書上署名及蓋印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下稱 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77頁),核與證人劉鳳嬌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34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25頁)、本案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查(112年度他字第87 號《下稱他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 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 生該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 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此所謂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不以 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觀諸本案切結書之內容:「...不動產登記暫時由劉鳳嬌為 登記名義人,應遵照父親劉榮和、母親劉林秀春囑附目前該 土地及建物處分權利仍為父親劉榮和、母親劉林秀春之權利 ,切結書人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劉鳳梅(代理人陳 林進先生)女士不得有異,爾後父母百年,就上列不動產之 處分應經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劉鳳梅(代理人陳林 進先生)女士全體同意方可處分,此效力及於繼承,恐口無 憑,特立此書為據。」是依本案切結書之文義,本案不動產 暫時由劉鳳嬌為登記名義人,告訴人2人生前由告訴人2人處 分,告訴人2人過世之後則是由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 、劉鳳梅4位女兒全體同意方可處分,被告僅係代理劉鳳梅 簽立本案切結書,表示同意本案切結書之內容,爾後於告訴 人2人過世後,有同意處分權之人,仍為劉鳳梅本人,被告 並無代理劉鳳梅表示同意處分與否之權利,劉鳳嬌處分不動 產並不須經被告之同意。  2.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於簽立本案切結書時均知悉劉鳳 梅已死亡,本案切結書上會列上劉鳳梅、代理人陳林進之欄 位,係因不要讓告訴人2人知悉劉鳳梅已死亡,擔心造成告 訴人2人身體健康之影響,又能夠完成告訴人2人,雖房地登 記在劉鳳嬌名下,但能保障告訴人2人處分權之意願,業據 證人劉鳳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5頁),證 人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於劉鳳梅告別式前一天知道 劉鳳梅過世,因為被告及被告子女告知劉鳳梅生前有交代擔 心告訴人2人身體狀況,所以不要讓告訴人2人知道(本院卷 第321至322頁),核與劉鳳梅之子即證人陳智鴻於本院審理 時證陳: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於簽立本案切結書時均 知悉劉鳳梅已死亡,係因不願讓告訴人2人因知悉劉鳳梅死 亡而傷心過度,有損身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1頁)。證 人劉鳳嬌於偵訊時證陳:本案切結書上的土地在107年12月1 日前已經移轉在我名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當時提議要簽本案切結書的是告訴人2人,因為被告有認 識的代書,所以交由被告處理(本院卷第329頁),證人劉 鳳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簽立本案切結書是其母親的意願 (本院卷第349頁),足徵本案不動產於簽立本案切結書前 即已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係因告訴人2人希望雖本案不 動產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但仍享有處分權,且希望於告 訴人2人過世後,關於本案不動產之處分由全體女兒共同決 定,故而希望4名女兒簽立本案切結書,而簽立本案切結書 時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均知悉劉鳳梅已死亡,係因不 願讓告訴人2人知道劉鳳梅已過世,擔心告訴人2人傷心過度 ,故而對於被告以劉鳳梅代理人身分簽立本案切結書並未表 示反對意見。告訴人劉榮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如 果你知道劉鳳梅已經過世了,你還是會把土地移轉登記到劉 鳳嬌的名下,只是會希望到時候你百年以後由你剩餘的三個 女兒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共同來協議怎麼處分,是嗎 ?)對。」(本院卷第237頁);告訴人劉林秀春於偵訊時 證陳:「(問:如果在107年12月1日簽立該切結書時,劉鳳 梅尚未死亡,且係由劉鳳梅本人簽名,這份切結書約定内容 會因此不同嗎?)我還是會將不動產交給4個女兒保管。如 果當時我知道劉鳳梅已經過世,我只會交給還在的3個女兒 保管」(他卷第25至26頁),是告訴人2人亦表示,若於本 案切結書簽立時知道劉鳳梅過世,仍會希望楊劉鳳美、劉鳳 櫻、劉鳳嬌簽立本案切結書,加上簽立本案切結書時,本案 不動產房產早已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有無簽立本案切結 書,並不影響本案不動產之過戶,本案切結書只是要保障登 記於證人劉鳳嬌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能依告訴人2人之意思 於告訴人2人生前由告訴人2人處分,於告訴人2人過世後, 證人劉鳳嬌須經其他姊妹同意才可處分,是本案切結書之簽 立並未悖於告訴人2人希望由女兒共同處分之真意,並未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且被告在本案切結書上代為劉鳳梅 之簽名及蓋章,並由自己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蓋章,係經過 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之同意,且目的僅係在避免告訴 人2人起疑、發現劉鳳梅過世之事實,不讓告訴人2人知悉劉 鳳梅死亡亦為劉鳳梅之遺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亦有疑義。  3.雖告訴人劉榮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切結書因為有被告 的簽名,會影響到本案不動產移交給我的子子孫孫的問題、 會造成我孩子們的困擾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證人 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在本案切結書上簽代理人關 係到我父母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因為他就可以持有一份他的 遺產繼承部分,如果當時父母知道劉鳳梅已經死亡,被告的 名字就不會出現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證人劉鳳櫻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擔心本案切結書上有被告簽名,將來要 討論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時,還要跟被告一同討論,可能會被 被告為難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惟承前所述,依本 案切結書之文義,被告僅係代理劉鳳梅簽立本案切結書,被 告並無法因此取得本案不動產之處分同意權或否決權,遑論 繼承權,告訴人劉榮和、證人劉鳳嬌、劉鳳櫻係有所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逕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謊稱需要款項為劉鳳 梅治病及償還貸款,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攜帶自身名下 苗栗縣頭鄉農會之存摺與印章,隨同被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 農會,由被告持告訴人2人之存摺、印章,將渠等名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之新臺幣(下同) 各65萬元,匯款至劉鳳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 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 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 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 第339條之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夫妻之一 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 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971條、第1114條第2款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971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亦謂「…我國民間,夫 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 」,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血親間之姻親 關係會因一方配偶死亡而消滅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2人係被告配偶劉鳳梅之父母,告訴人2人與被 告具有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劉榮和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不爭 執(偵卷第21頁、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5頁),雖被告 配偶劉鳳梅於案發時已死亡,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法律 上姻親關係並不因此解消,依前開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 24條第2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故告訴人2人應於知悉犯 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10年 7月11日雙方協議時,告訴人2人已知道130萬元是劉鳳梅身 故理賠金(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告訴人劉林秀春於偵訊 時證陳:「(問:何時知悉女兒劉鳳梅死亡?有無證據證明 ?)110年4月我一直聯絡不上女兒,我叫我先生去戶政查, 戶政人員說我女兒已經過世3年。」(他卷第25頁),告訴 人劉榮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於110年4月3日去頭屋 戶政事務所詢問後知悉劉鳳梅早於107年即已過世,於110年 5月第二個禮拜天已向家人告知此事等語(他卷第26頁、本 院卷第223、228至229頁),核與證人陳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告訴人2人於110年5月母親節聚會時已知悉劉鳳梅已過 世(本院卷第240頁),證人劉鳳櫻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告 訴人2人於110年母親節前知悉劉鳳梅過世,因為劉榮和去查 證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相符,故而劉榮和於110年4月間 至戶政事務所查得劉鳳梅死訊時,於110年5月母親節聚餐時 已向家人告知此事,告訴人2人至遲於110年5月份時已知悉 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向告訴人2人謊稱需要款項為劉鳳梅 治病及償還貸款,係虛構之事,被告以上開說詞致告訴人2 人攜帶自身名下苗栗縣頭鄉農會之存摺與印章,隨同被告前 往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由被告持告訴人2人之存摺、印章, 將渠等名下帳戶內之各65萬元,匯款至劉鳳梅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涉嫌詐欺,故自 110年5月第二週週日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即至110年11月間 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告訴人2人係於111年12月7日始具狀 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2人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為憑(他卷第7頁),顯已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1-20

MLDM-113-訴-191-202411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81號 原 告 林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4 萬932元【本金300萬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萬932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304萬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19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10月17日 6 4萬932元 小計 4萬932元

2024-11-18

FSEV-113-鳳補-781-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63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秀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秀春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 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1-14

TCDV-113-司執-181630-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賴郁駿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蔣秉原」、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賴郁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 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中),負責依 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事宜。   2、第4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利用網路抖音平臺 以交往為由結識林秀春,訛稱需借款且會歸還所借款項云 云。   3、第16行:賴郁駿以抵銷其積欠債務方式為其報酬,即以抵 扣其所提領金額1%計算之債務等利益。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詐欺集團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張耀譽、 證人即介紹張耀譽出租帳戶之黃少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未達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犯行情形之相關事證,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綜 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其報酬 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並用以抵扣債務,而被告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依此,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洗錢犯刑之宣告刑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本件詐 欺、洗錢等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蔣 秉原」、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 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將所 提領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 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提領款 項金額1%計算報酬,並用以抵扣其所積欠債務,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第4826號偵查卷第32頁、第2590號偵查卷第63 頁),故被告本件犯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雖其未 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亦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據 上述比例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12萬×1 %=1200元),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報酬每週 結算,沒有領到報酬云云(本院卷第32頁),顯與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時距離 本件事發之日期較近,當時之記憶顯較清楚明確,故以被 告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於本院程序中所陳,顯有因時 間經過記憶錯誤或遺忘,或有避就之情而為不實陳述之情 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1200元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 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其參與情節,顯屬 較低階依指令行為之人,且其提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 其報酬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亦屬不高,本件已諭知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如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賴郁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駿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蔣秉原」、「小峰」、「 小鹿」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借款為理由,向林秀春施用 詐術,致林秀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1時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張耀譽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9分許,結合帳戶內 其餘款項,轉匯本案土銀帳戶內之65萬4,287元至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現代 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6分 許,自本案現代帳戶轉匯64萬5,29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由 賴郁駿持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 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 。嗣經林秀春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郁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受詐騙,匯款16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之事實。 4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於112年6月28日11時4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該筆款項結合帳戶內剩餘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同日14時49分許,轉匯本案土銀帳戶內之65萬4,287元至本案現代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6分許,自本案現代帳戶轉匯64529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現代財富科技交易明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4時58分許,以張耀譽名義所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購買價值65萬2,468元之USDT,再同日17時21分許,賣出價值64萬3,494元之USDT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1

TPDM-113-審訴-193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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