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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倪建川 被 告 楊孝中 陳明梅 陳美霞 洪憶心 卓錦南 閉鳳書 孫國剛 林秀珠 吳健毅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吳挺鋒(即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宜貞(即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挺超(即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挺鋒、吳宜貞、吳挺超為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孝中、陳明梅、陳美霞、洪憶心 、卓錦南、閉鳳書、王敏慧、孫國剛、林秀珠、吳健毅應承 認關於「360度大自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13年6月8日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及同年8月23日、10月9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有超出委員權 限之重大決議錯誤,並依據內政部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和社區規約,重新召集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 選本屆委員,承擔系爭社區管理之責等語。惟其中被告王敏 慧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挺鋒、 吳宜貞、吳挺超(下稱吳挺鋒等3人)等情,有王敏慧之除 戶戶籍謄本、吳挺鋒等3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 即應由吳挺鋒等3人為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 吳挺鋒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 挺鋒等3人為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3

KLDV-113-訴-646-20250213-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子蓁 林秀珠 鄧木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 1330655803、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 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655803、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各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分別沒入陳子蓁、林秀 珠、鄧木源之賭資34,100元、385,800元、364,900元,上開 處分書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 均於113年11月22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等16人於113年11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利用撲克牌以百家樂方式及麻將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分別沒入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之賭資34,100元、385,800元、364,900元。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則以:  ㈠陳子蓁略以:伊於警詢時有陳述不需要用現金換籌碼,每周結算,而伊遭警方查扣之現金34,100元係母親的醫療費,並非賭資,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㈡林秀珠略以:伊遭查扣之現金38萬餘元,係伊與配偶鄧木源欲至永和地區「頂溪大苑」及天地地區建案購屋之訂金,而非賭資,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將原處分撤銷,並發還385,800元等語。  ㈢鄧木源略以:伊遭查扣之現金36萬餘元,係伊與配偶林秀珠 欲至永和地區「頂溪大苑」及天地地區建案購屋之訂金,而 非賭資,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將原處分撤銷,並發還364,90 0元等語。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 物沒入之: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對於其等確有於非公共場所 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未予爭 執,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各9,000元,洵屬有據。  ㈡異議人陳子蓁雖辯稱:遭警方查扣之現金34,100元係伊母親 的醫療費,而非賭資云云。異議人林秀珠、鄧木源則辯稱: 遭查扣之現金,係伊等欲至建案購屋之訂金,而非賭資云云 。然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 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兌 換成籌碼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 斷。又陳子蓁供稱:伊是第4次來賭場,新臺幣與籌碼比值 為1比1,要一個禮拜後結算上次的單子,而伊當日係用簽單 換30,000分籌碼,當時輸了42,000分等語。至鄧木源雖陳稱 :伊不清楚如何換發籌碼,是伊老婆(林秀珠)去跟店家拿 的,之後伊老婆給伊300,000分籌碼等語,惟林秀珠供稱: 伊知道籌碼代表現金使用,新臺幣與籌碼比值1比1,伊向當 桌荷官先換籌碼300,000元等語。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認 定異議人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身上現金34,100元、385, 800元、364,900元均係賭資之一部分,於採證法則上難認有 違誤之處。況陳子蓁就其遭查扣之現金為母親醫療費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林秀珠、鄧木源僅提出其自 行撰寫之建案電話號碼,除與常情有別,亦不足據此認定其 等遭查扣之現金即為購屋訂金。故異議人上開置辯,尚非可 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陳子蓁、林秀珠、鄧木源各遭警查扣現金34,100元、385,800元、364,900元均為賭資,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2

TPEM-113-北秩聲-28-2025021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前列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陳柏宇、陳柏 巖、陳柏均共同 相 對 人 陳榮華 陳竤守 陳秋勇 林秀珠 陳利光 陳季良 陳治尹 陳信竹 陳孟甫 前列陳榮華、陳竤守、陳秋勇、林秀珠、陳利光、陳季良、陳治 尹、陳信竹、陳孟甫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秋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柏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陳東亮、陳彩素之聲請駁 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6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 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多數均有預納費用,惟相對人陳 秋勇並未預納費用,應有部分比例最多,經計算後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超過聲請人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得請求之訴訟 費用,故裁定由其給付聲請人陳柏宇、陳柏巖、陳柏均,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餘聲請人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 陳東亮、陳彩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其預納之費用,聲 請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雖 具狀對聲請人提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爭 執,惟該鑑定為本院發函命鑑定單位鑑定,並予以援用,自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業經聲請人提出收據,無部分剔除其中 47,000元之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相對人陳榮華 1/100 2 相對人陳竤守 1/100 3 相對人陳秋勇 47/150 4 相對人林秀珠 1/18 5 相對人陳孟甫 1/18 6 相對人陳利光 1/18 7 相對人陳季良 1/18 8 相對人陳治尹 1/18 9 相對人陳信竹 1/18 10 聲請人陳炯裕 1/18 11 聲請人陳亨武 1/18 12 聲請人陳炯軒 1/18 13 聲請人陳東亮 1/18 14 聲請人陳彩素 1/18 15 聲請人陳柏宇 1/54 16 聲請人陳柏巖 1/54 17 聲請人陳柏均 1/54 附表二: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0,107元 相對人陳榮華、陳竤守繳納(平均後陳榮華10,054,陳竤守10,053計算)。 複丈及測量費 3,000元 相對人陳榮華繳納。 複丈及測量費 5,275元 相對人陳榮華繳納。 鑑價費用 88,000元 相對人陳榮華、陳竤守繳納(平均後各44,000計算)。 鑑價費用 88,000元 相對人林秀珠、陳季良、陳治尹、陳信竹、陳孟甫、陳利光繳納(平均後各14,667,其中差額林秀珠14,665元計算)。 複丈及測量費 4,775元 聲請人繳納。 複丈及測量費 8,000元 聲請人繳納。 鑑價費用 135,000元 聲請人繳納。  總      計 352,157元 聲請人預納合計147,775元,平均後陳炯裕18,471元,其餘聲請人每人18,472元) 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之金額 計算式 相對人陳榮華 3,522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00=3,522。 二、預納合計62,329元。 相對人陳竤守 3,522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00=3,522。 二、預納合計54,053元。 相對人陳秋勇 110,343元   352,157×47/150=110,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秀珠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5元。 相對人陳孟甫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利光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季良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治尹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相對人陳信竹 19,564元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 二、預納14,667元。 聲請人陳炯裕 19,564元 (不得請求,預納18,471-應負擔19,564=-1,093)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1元 聲請人陳亨武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炯軒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東亮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彩素 19,564元 (不得請求,同上)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18=19,564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宇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巖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聲請人陳柏均 6,522元 (得收取11,950元,預納18,472-應負擔6,522=11,950) 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52,157×1/54=6,522元。 二、預納18,472元。

2025-02-07

SLDV-113-司聲-457-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林俶興 莊麗珠 林惠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順斌(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芷伃(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惠靜(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源逸(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施正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傅瑞津(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國助(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琦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永愷(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淳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惠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崇文(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吳陳旦音(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瓊淑(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黃棟梁(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瓊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淑英(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志健(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志偉(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趙春香(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反(原名:沈反,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秋月(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鴻(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余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杰(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秀珍(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秀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新桃(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圓滿(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啓哲(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雲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滄興(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偉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偉翔(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子媖(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羅清林(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燦(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營(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鄉(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隆(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貞(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郭淑婷(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郭淑美(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郭豐彰(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林長祺(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原億(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Paulo S.P BRASIL CEP;00000-000 (巴西) 林長慶(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吉美(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玉媛(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美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施佾翔(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俊男(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士鈞(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芳如(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芳州(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士皓(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昭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淳英(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英綉(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昭澤(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正(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苑(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明珠(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袁靜枝(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玲(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桂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拓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伊爵(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明運(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明學(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秀好(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陳惠容(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子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黃林瑞玉(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陳櫻慧(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錫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秀蓁(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逸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王聖哲(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王聖彥(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季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仲助(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錫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明慧(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甫彥(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明敏(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林一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林茂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玉梅(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哲成(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澄緯(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姵蓁(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陳吉豊(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詩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郁崎(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義興(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伶穗(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旻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隆彥(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瑞珀(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瑞瑛(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青瑤(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君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亦琦(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𤆬治(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充(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在甸(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盛(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紘(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暖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信濤(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信修(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張碧綃(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介信(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洋鋐(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南施(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美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雅雯(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明聰(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謝珠(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宜(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熹(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昌興(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林其美(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語蓁(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尚軒(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張翠娟(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羅培心(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羅文鴻(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卿(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翠芬(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欽(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翠真(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傑(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孟堅(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杏(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美(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冠(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志魁(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被 告 賴徐秀蕙(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永烈(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髙徐秀賢(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秀信(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梁招治(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明宏(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慈怡(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明慧(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育珊(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秀華(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呂徐秀錦(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惠蘭、林順斌、林芷伃、林惠靜、林源逸、施正華、傅 瑞津、林國助、張琦雯、張永愷、林淳忠、林惠蘭、林崇文、 吳陳旦音、林瓊淑、黃棟梁、林瓊六、陳淑英、陳志健、陳志 偉、趙春香、林反、林秋月、林志燦、林志營、林均鄉、林志 隆、林志鴻、林余亭、林志杰、林秀珍、林秀珠、林新桃、林 圓滿、林啓哲、張雲峯、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 林滄興、洪偉誠、洪偉翔、洪子媖、羅清林等45人應就被繼承 人林伯俊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長祺、林原億、林長慶、林吉美、林玉媛、林美惠、林 美華、施佾翔、林俊男、林士鈞、林芳如、林芳州、林士皓、 吳昭呈、吳淳英、吳英綉、吳昭澤、林文正、林文苑、林文采 、林明珠、袁靜枝、蔡佩華、蔡佩玲、蔡佩琇、蔡桂芬、林拓 興、蔡伊爵、蔡明運、蔡明學、林秀好、陳惠容、林文雯、林 子淇、黃林瑞玉、陳櫻慧、林錫彬、林秀蓁、林逸彬、王聖哲 、王聖彥、林季興、林仲助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登所遺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7,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林錫興、黃明慧、黃甫彥、黃明敏、林一興、林茂興、黃 玉梅、朱姵蓁、朱哲成、朱澄緯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壎所 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吉豊、林幸慧、林詩偉、林郁崎、林義興、林麗華、林 伶穗、林旻慧、林隆彥、林瑞珀、林瑞瑛、詹青瑤、詹君玉、 詹亦琦、詹𤆬治、詹則充、詹在甸、詹則盛、詹則紘、陳暖玉 、陳信濤、陳信修、林張碧綃、林介信、林洋鋐、林南施、林 美慧、林雅雯、林明聰、謝珠、林幸宜、林幸熹、林昌興、陳 林其美、林語蓁、林尚軒等3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殳所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4,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張翠娟、羅培心、羅文鴻、張孟卿、張翠芬、張孟欽、張 翠真、張孟傑、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 賴徐秀蕙、徐永烈、髙徐秀賢、徐秀信、林梁招治、林明宏、 林慈怡、林明慧、林育珊、徐秀華、呂徐秀錦等24人應就被繼 承人林仲輝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 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下同)林伯俊 於起訴前9年1月5日死亡,本件起訴時,其繼承人為林惠蘭 、林順斌、林芷伃、林惠靜、林源逸、施正華、傅瑞津、林 國助、張琦雯、張永愷、林淳忠、林惠蘭、林崇文、吳陳旦 音、林瓊淑、黃棟梁、林瓊六、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 趙春香、沈反、林秋月、林政興(已歿,由林志燦、林志營 、林均鄉、林志隆承受訴訟,詳後述)、林志鴻、林余亭、 林志杰、林秀珍、林秀珠、林新桃、林圓滿、林啓哲、張雲 峯、郭林鬧台(已歿,由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 承受訴訟,詳後述)、林滄興、洪偉誠、洪偉翔、洪子媖、 羅清林(下稱林惠蘭等45人);林伯登於起訴前26年6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長祺、林原億、林長慶、林吉美、林 玉媛、林美惠、林美華、施佾翔、林俊男、林士鈞、林芳如 、林芳州、林士皓、吳昭呈、吳淳英、吳英綉、吳昭澤、林 文正、林文苑、林文采、林明珠、袁靜枝、蔡佩華、蔡佩玲 、蔡佩琇、蔡桂芬、林拓興、蔡伊爵、蔡明運、蔡明學、林 秀好、陳惠容、林文雯、林子淇、黃林瑞玉、陳櫻慧、林錫 彬、林秀蓁、林逸彬、王聖哲、王聖彥、林季興、林仲助等 43人(下稱林長祺等43人);林伯壎於起訴前30年9月1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錫興、黃明慧、黃甫彥、黃明敏、林一 興、林茂興、黃玉梅、朱姵蓁、朱哲成、朱澄緯等10人(下 稱林錫興等10人);林伯殳於起訴前62年5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吉豊、林幸慧、林詩偉、林郁崎、林義興、林麗 華、林伶穗、林旻慧、林隆彥、林瑞珀、林瑞瑛、詹青瑤、 詹君玉、詹亦琦、詹𤆬治、詹則充、詹在甸、詹則盛、詹則 紘、陳暖玉、陳信濤、陳信修、林張碧綃、林介信、林洋鋐 、林南施、林美慧、林雅雯、林明聰、謝珠、林幸宜、林幸 熹、林昌興、陳林其美、林語蓁、林尚軒等36人(下稱陳吉 豊等36人);林仲輝於起訴前83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翠娟、羅培心、羅文鴻、張孟卿、張翠芬、張孟欽、張 翠真、張孟傑、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 、賴徐秀蕙、徐永烈、髙徐秀賢、徐秀信、林梁招治、林明 宏、林慈怡、林明慧、林育珊、徐秀華、呂徐秀錦等24人( 下稱張翠娟等24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03頁)、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 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卷一第19 至449頁、卷二第7至551頁)、家事法庭函文、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拋棄繼承卷 第7至73頁、147至16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變更上開 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興於起訴 後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燦、林志營、林均鄉 、林志隆;被告郭林閙台於起訴後113年10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等情,有原告所 提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5頁、卷二第67至82頁) ,復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拋棄繼承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是原告具狀聲 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卷二第 47至53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林伯俊、林伯 登、林伯壎、林伯殳、林仲輝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莊麗珠、吳陳旦音(林伯俊之繼承人)均陳稱:同意變 價分割。  ㈡被告林俶興、林新桃均辯稱: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下來,欲 繼續保有土地,故不同意變價分割,應原物分割。  ㈢被告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均為林仲輝之繼承人)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並應就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其繼承人得分別領取補償金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伯俊、林伯登、林伯壎、 林伯殳、林仲輝分別於9年1月5日、26年6月13日、30年9月1 1日、62年5月28日、83年4月27日死亡,遺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112分之7、112分之7、112分之4、112分之4、112分之2, 其繼承人分別為林惠蘭等45人、林長祺等43人、林錫興等10 人、陳吉豊等36人、張翠娟等24人,已如前述。又上開繼承 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9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 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2,511平方公尺,呈長方形,為都市計劃區之 農業區土地,現為空地,無設置地上物,南側臨約5公尺寬 之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228巷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 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劃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可參(見 本院卷第29至41、99至107頁),復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堪認為真正。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2,511平方公尺,然本件共有人多達161名, 如予以細分,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難以耕作利用 。又原告及被告、莊麗珠、吳陳旦音、徐孟堅、徐米杏、徐 米美、徐米冠、徐志魁均表明欲變價分割,而無單獨取得土 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15、220、447頁) 。被告林俶興 、林新桃雖表示欲原物分割,然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諭知於1個月內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一第322頁);復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次諭知 於2個月內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等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或表示有 單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自不應強將系爭土地分配與部分共有 人取得,並命金錢補償,可認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係顯有困 難。而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除得維護土地之完整性,避 免降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土地同 歸一人所有,簡化所有權關係。又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 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 值,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 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土地之需求、自身經濟能 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 較為有利,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式。  ⒊至被告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辯稱應就 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云云。然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訴請求分割遺產,非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得為審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林惠蘭等45人、林長祺等43人、林錫興等10 人、陳吉豊等36人、張翠娟等24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林伯俊、 林伯登、林伯壎、林伯殳、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6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 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 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利益 及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伯俊(歿) 7/112 7/112 由繼承人即林惠蘭等45人(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 林伯登(歿) 7/112 7/112 由繼承人即林長祺等43人(詳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林伯壎(歿) 4/112 4/112 由繼承人即林錫興等10人(詳如主文第三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4 林伯殳(歿) 4/112 4/112 由繼承人即陳吉豊等36人(詳見主文第四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5 林仲輝(歿) 2/112 2/112 由繼承人即張翠娟等24人(詳見主文第五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6 林俶興 6/112 6/112 7 莊麗珠 41/112 41/112 8 陳茂盛 41/112 41/112 合計 1 1

2025-02-06

CHDV-113-訴-3-2025020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74號 原 告 謝章輝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珠 上列原告謝章輝與被告謝章禮等5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吉花遺產,並 主張分配遺產存款、股票6分之1,及請求其大嫂返還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後分配其中6分之1,另應分配取得10兩重黃金1條( 見105至106頁原告114年1月9日民事補正狀),而上開遺產存款 、股票,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3萬707元,另10兩黃金價值為99萬9, 380元(本件於113年9月20日起訴時,臺灣銀行每台兩買入價格 為9萬9,938元),則原告可分得總價值為127萬1,165元(計算式 :【1,430,707+200,000】×1/6+999,380=1,271,165,元以下4捨 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4

SLDV-113-家補-774-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林財源 李然堯 郭俊義 郭俊雄 沈蘇淑惠 陳慧菁 鄭明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惠清 被 告 鄭雅云 鄭夙岑 鄭雅慧 鄭光霖 李水文 林清銓 黃媚卿 林暘淳 林琬淇 林清讚 林清政 呂林秀蘭 林秀珠 邵昭文 林恆毅 李家靚 林財興 林宏德 林美雲 林美霞 王林阿春 林阿妹 賴美娥 郭宸瑄 郭宸睿 郭昱顯 郭紫彤 郭文 郭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 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應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所遺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美娥、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 郭君毅應就被繼承人郭吉助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41平方公尺,共有 人人數眾多,若原物分割,將導致過於細分而不利土地整體 利用,故變價分割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 比例分配;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予請求被告林財源、林恆 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林美霞、王林阿春 、林阿妹(下稱林財源等9人)及被告賴美娥、郭宸瑄、郭 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下稱賴美娥等7 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422、10000分之159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明莉、鄭惠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 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 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李然堯、賴美娥、郭宸瑄、郭 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郭俊義、郭俊雄 、沈蘇淑惠、陳慧菁、鄭雅云、鄭夙岑、鄭雅慧、鄭光霖、 李水文、林清銓、黃媚卿、林暘淳、林琬淇、林清讚、林清 政、呂林秀蘭、林秀珠、邵昭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 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進行調 解,因有部分共有人未辦理繼承之情事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0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5頁),足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尚 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莊玉燕、郭吉助分別於89年11月 15日、78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林財源等9人為林莊玉燕之 合法繼承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為郭吉助之合法繼承人,上 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莊玉燕、郭吉助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05至16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財源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 賴美娥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59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 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使用分區為住五住宅區,使用現狀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告陳 述明確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17頁,本院卷 第35、36、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包括原、被告人數眾多(共計38 人),且被告經數代更迭繼承,關係複雜,亦有未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者,顯然無法就兩造共有人人數採原物分割方式予 以分割,且若按權利範圍分配系爭土地,未來恐亦有細分土 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分得土地之虞;況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 並無任何人實際使用,與土地間尚無因利用關係而應由共有 人其中1人或數人共有取得土地之特別情感因素存在;復衡 以被告鄭明莉、鄭惠清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7 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 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故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 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 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 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 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 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 尚無不同,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莊玉燕、郭吉助死亡後,其繼 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 請被告林財源等9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即有必要。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林財源等9人、被告賴美娥等7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林莊玉燕 、郭吉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10000分之1 59辦理繼承登記,洵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又本院審酌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臨路情形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並各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案 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權利範圍比 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權利範圍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為合理,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林莊玉燕之繼承人:林財源、林恆毅、林家靚、林財興、林宏德、林美雲、林美霞、王林阿春、林阿妹 10000分之422(公同共有) 10000分之422 2 李然堯 10000分之422 10000分之422 3 郭吉助之繼承人:賴美娥、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郭紫彤、郭啓文、郭君毅 10000分之159(公同共有) 10000分之159 4 郭俊義 10000分之158 10000分之158 5 郭俊雄 10000分之158 10000分之158 6 沈蘇淑惠 10000分之581 10000分之581 7 陳慧菁 10000分之864 10000分之864 8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分之1848 10000分之1848 9 鄭明莉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0 鄭雅云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1 鄭夙岑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2 鄭惠清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3 鄭雅慧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4 鄭光霖 60000分之2219 60000分之2219 15 李水文 10000分之2219 10000分之2219 16 林清銓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17 黃媚卿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18 林暘淳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19 林琬淇 180000分之422 180000分之422 20 林清讚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1 林清政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2 呂林秀蘭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3 林秀珠 60000分之422 60000分之422 24 邵昭文 10000分之528 10000分之528

2025-01-23

TNDV-113-訴-1787-202501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28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 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2

SLDV-113-司促-15984-20250122-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秀珠 相 對 人 劉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是依首開規 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2月24日 20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2月24日 27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ULDV-114-司票-37-20250122-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美芬 相 對 人 林秀珠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元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湖簡字第44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70%,餘由 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4年度湖司聲字第5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4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8,100元 同上 閱卷費 100元 同上 閱卷費 100元 相對人預納。 總計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3,700×70%=9,590元 相對人已繳納費用:10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9,490元。  (計算式:9,590-100=9,490)

2025-01-20

NHEV-114-湖司聲-5-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林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 權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232,93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229,1 5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229,15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新臺幣0元),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1,682元、違 約金雜費計新臺幣2,1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 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29,152元 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 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CTDV-114-司促-77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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