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純瀅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9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因無力清償,已向法院聲請更生 並有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 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暨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 之款項,本院復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966-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柏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4月 1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1.29%機 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3.03%),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 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4日以後應 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32萬1,61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 計付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㈡被告另於112年12月5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12月5日止,按原告定 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14.35%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 16%),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 本金27萬2,1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7月 6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然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 59萬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上開支付 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遵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表 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惟未附理由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9頁、 第55至57頁、第61頁;本院卷第13頁)。  ㈡又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業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電腦帳戶畫面查詢等件為 證(見司促卷第11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 本金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50萬元 32萬1,617元 111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9期) 2. 30萬元 27萬2,119元 112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2月5日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9期)

2025-03-17

TPDV-114-訴-1266-202503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林純瀅 被 告 林言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17

STEV-113-店小-154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徐意順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17頁),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7年6月2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77%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 數為1.74%,合計年息3.5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尚積欠73萬2,0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3年1月1 5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 18年1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59%計算(違約 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合計年息6.33%);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510,4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債權總額計算表(卷第11-59頁)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17

TPDV-114-訴-61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 56.29),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7日起至119年3月7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590%計算(違約時為週年 利率4.3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2年3月7 日將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未 依約還本付息,迄尚欠42萬6,57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 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6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76.23 6.240),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9年 6月5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 動)加碼年利率2.590%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33%),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2年6月5日將款項撥匯至被 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 尚欠34萬9,128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 付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 款憑證、被告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4

TPDV-114-訴-55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郁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 .41.41),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 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9.790%計算(違約時為週 年利率11.5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3年2 月15日將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 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尚欠28萬4,868元未為清償,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 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31 .153),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 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 月21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 動)加碼年利率14.350%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3年2月21日將款項撥匯至 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迄尚欠41萬0543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 付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 款憑證、被告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4

TPDV-114-訴-99-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王勤喻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20元,及其中新臺幣302,63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8,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 卡使用至113年12月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318,42 0元(其中本金302,63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 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3

TPEV-114-北簡-213-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郭延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86元,及其中新臺幣59,57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3

TPEV-114-北小-117-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欣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1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114.136.171.164)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3

TPEV-114-北簡-92-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阮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36元,及其中新臺幣139,29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109年7月22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3

TPEV-114-北簡-248-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