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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呂柏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一呈 許瑋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年貳月。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許瑋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續 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交付地點」欄所載 「同上」,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0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第118頁、第182 頁、第186頁、第189頁)」。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林續恩 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從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林續恩實際 上對話及受指揮之對象僅有「路遠」,因此被告林續恩主觀 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無認識。再者,被告 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關 於被告林續恩向告訴人周先鋒取款部分,係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被告林續 恩依「路遠」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同時並交付偽造之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1紙,再依指示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 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特定該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可認被告 林續恩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 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負責。再者,除被告林續 恩外,本案尚有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詐之人、「路遠」等 人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林續恩接 觸者,包含「路遠」及介紹被告林續恩與「路遠」認識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人,其等使用名稱或自稱身 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因此被告主觀 上亦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自可認 定。是以,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 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被告林續恩、許瑋峻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 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新法此一減 刑之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又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被告許瑋峻、呂柏賢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一呈、林續恩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均 增加其成立要件。而本案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 許瑋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就被 告林續恩、許瑋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許瑋峻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呂柏賢 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一呈就起訴書暨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林續恩就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所 示犯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許瑋峻偽造「林登科」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顏志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許瑋峻偽造「林登科」署名之事實,應 予補充。   ⒉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就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依指示前持偽造之收據 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復前往「U 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購買泰 達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 中之自白,且被告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 白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就被告許瑋峻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 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就被 告林續恩、許瑋峻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另就被告陳一呈、呂柏賢部分,則均已自動繳交其等犯 罪所得,均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等人所犯之洗錢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 述,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續恩主張:被告林續恩因無知而需承 擔法律責任,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續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 泰達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又被告林續恩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高達1,000萬元,金 額甚鉅,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林續恩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 認被告林續恩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續恩、呂柏賢、陳 一呈、許瑋峻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 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均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水電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陳一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土木工程之工作、須扶養爺爺、奶奶及弟弟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許瑋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粗工、須負擔家中支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呂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9頁、第138頁),暨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林 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 明。   ⒉另本案被告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所收取之款項,均已 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林續恩所 收取之款項,則業經其依指示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均已非被告等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 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一呈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一呈就本案獲有2,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一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陳一呈已繳回上開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柏賢部分:    參以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算日薪,本 案我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被 告呂柏賢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日期為112年6月15日, 而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被害人王毅君 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被告 呂柏賢之日期亦為同日,且被告呂柏賢該日之報酬業於該 案宣告沒收、追徵,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判決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則被告呂柏賢參與 同一詐騙集團於同日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 收、追徵。惟被告呂柏賢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 所得2,000元,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注意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說明。   ⒊被告許瑋峻、林續恩部分:    被告許瑋峻、林續恩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許瑋峻、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6月2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登科」署名1枚 被告許瑋峻所交付。 2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6月15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呂柏賢所交付。 3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1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顏志誠」署名1枚 被告陳一呈所交付。 4 現儲憑證收據1紙(112年7月14日)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林續恩所交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65號   被   告 林續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呂柏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一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瑋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於民國112年6月間,各 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遠」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 虛假之「聚祥」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楊丹婷」與 周先鋒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 致周先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金額 之現金給林續恩、呂柏賢、陳一呈、許瑋峻,林續恩、呂柏 賢、陳一呈、許瑋峻則分別交付偽造之收據(有「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周先鋒,以取信周先鋒,呂柏賢、 陳一呈、許瑋峻旋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續恩則 將贓款帶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購買USDT(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先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續恩之供述 被告林續恩坦承犯行。 2 被告呂柏賢之供述 被告呂柏賢坦承犯行。 3 被告陳一呈之供述 被告陳一呈坦承犯行。 4 被告許瑋峻之供述 被告許瑋峻坦承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周先鋒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等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6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影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7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款。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 被告陳一呈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取款。 9 ①監視器影像截圖 ②洛碁大飯店南京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入住紀錄 被告林續恩於112年7月12日向告訴人取款、前往U來客等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4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許瑋峻 112年6月2日1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8萬 2 呂柏賢 112年6月15日13時41分許 同上 20萬 3 陳一呈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常興店 200萬 4 林續恩 112年7月12日21時00分許 同上 1000萬

2024-11-28

TPDM-113-審訴-1802-20241128-1

審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周先鋒 被 告 林續恩 呂柏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一呈 許瑋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8

TPDM-113-審重附民-1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寶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04、7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4、982號、112年度訴字第 5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88-202411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洪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世軒」工作證壹張、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及洪俊銘分別自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日起、7月中 旬某日起,各自加入自稱「路遠」、「林依依」、「金錢豹 」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林續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 等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洪俊銘於本案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林續恩及洪俊銘加入後,即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 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謝美姿 瀏覽上開不實投資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偽 投資群組,並與自稱「卓律萱」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謝美姿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 但須先交付投資款云云,致謝美姿陷於錯誤,誤認為真後, 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2年6月29日14時54分許起, 至同年7月26日11時8分許止,前後4次在謝美姿位在臺中市 后里區后里路之工作處(地址詳卷)等處,交付累計新臺幣 (下同)25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取款車手。而 其中交款給林續恩及洪俊銘之過程如下: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林續恩於112年7月19日17時13分許, 在謝美姿上開工作處向其收取100萬元贓款。而林續恩遂基 於前開犯意聯絡,於向謝美姿收取贓款時,對其出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姓名為「林續恩」)」1張,及對其出示林續恩依「 路遠」指示而事先列印、經林續恩填寫金額並於收款公司蓋 印欄蓋上依「路遠」指示刻印之公司印文,及於經辦人員簽 章欄內簽署林續恩真名之偽造「上開公司112年7月19日現金 收款收據」1張,進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謝美 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謝美姿。林續恩收款後,旋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後,復轉入指定之加密 貨幣錢包,以此方式交付贓款予上手,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洪俊銘於112年7月26日11時8分許, 在謝美姿位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之工作處,向其收取1 10萬元贓款。而洪俊銘遂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向謝美姿收 取贓款時,對其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孫世軒」)」1 張,及對其出示洪俊銘依「金錢豹」指示而事先列印、其上 原先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由洪俊 銘填寫金額,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孫世軒」姓名1 枚之偽造「上開公司112年7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進 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謝美姿收執,足以生損害 於謝美姿。洪俊銘收款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贓款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交付贓 款予上手,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二、案經謝美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林續恩、洪俊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2人、被告林續恩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林續恩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續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2頁、偵卷第95-97頁、本院卷一 第98頁、本院卷二第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姿(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81頁), 並有面交車手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 2日刑紋字第11260360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被告林續恩在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公司之交易明細紀錄(免責及使用條款書、買賣契約書 、客戶錢包地址QR圖、流水明細、KYC照片4張、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手機截圖、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戶名謝美姿)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4日9 時45分至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埔分駐所)】、 扣案現金收據影本、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林 續恩與「路遠」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擷圖及取款車手比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17、19-38、41-57、8 3-89、91-97、99-163、167-173、177-191頁、偵卷第63、6 9頁),足認被告林續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續恩辯護稱:被告林續恩不認識被告 洪俊銘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僅依照「路遠」指示取 款,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一開始是在網路交友認識「林依依」,之後進一步認識, 「林依依」就介紹「路遠」給我認識,我要向告訴人拿錢時 ,還有和「林依依」、「路遠」通過電話,「林依依」的聲 音和「路遠」的聲音聽起來不一樣,「路遠」是男生的聲音 ,且聲音聽起來比較老,「林依依」則是比較中性、年輕的 女生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徵「林依依」、「路 遠」為不同之人,且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上被告在內 ,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LINE暱稱「卓律萱」、「同信專線 客服NO.115號」、「陳之易」之人,應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情亦知之甚 詳,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續恩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俊銘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本院卷二第97-9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81頁) ,並有面交車手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360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手機截圖、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美姿)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2年8月4日9時45分至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 (外埔分駐所)】、扣案現金收據影本、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林續恩與「路遠」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 擷圖及取款車手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 年度保管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 17、19-38、83-89、91-97、99-163、167-173、177-191頁 、偵卷第63、69頁),足認被告洪俊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本案告訴人乃係遭受LINE暱稱「卓律萱」、「同信專線客 服NO.115號」、「陳之易」之人所騙,始交付款項予被告洪 俊銘,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81頁), 而被告洪俊銘亦自陳係受「金錢豹」所指示而為本案,加上 被告在內,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 ,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學歷則為國中畢業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並供 稱曾從事搬運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知其已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 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俊銘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 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 之情,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本案被告2人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被告林續 恩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續恩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故不需繳回,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被告洪俊銘未經檢察官實施偵訊,可知被告洪俊 銘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解釋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認為只要被告洪俊銘於 審理中自白,即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洪俊銘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即其報酬2000元,故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2人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續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洪俊銘部分,由於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之範圍亦與法定刑相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被告2人而言,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2人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分別偽造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 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 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 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於事 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 認被告2人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 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 被告2人之認定,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 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併予敘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林續恩與「路遠」、「林依 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洪 俊銘與「金錢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各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續恩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林續恩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林續恩之金額1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係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解釋,而未及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全部所得財物」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之解釋,上開判決意旨之解釋範圍既不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故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全部所得財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仍係指被告對於財產標的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或管理權限者為限,而非係指本案被害人受騙之全部財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同之解釋,另此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續恩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洪俊銘部分,雖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且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由於被告洪俊銘並未繳回所得財物即其報酬2000元,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林續恩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而,被告林續恩身心健全,大可循合法管道賺取財物, 從事本案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且本案所涉詐騙金額甚高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有害 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 案件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又考量被告洪俊 銘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金錢豹」即另案 被告「王○○」、「楊○○」(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詳卷),可認 其犯後態度尚佳,此有被告洪俊銘於另案警詢時之筆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 日刑偵八一字第1136110397號函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資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481-527頁、本院卷二第5-15頁),惟依據 上開函文所載,可知檢警在被告洪俊銘指認上手「王○○」、 「楊○○」之前,即已掌握渠等涉及詐欺之情資,並已執行搜 索而扣得相關之證據,故被告洪俊銘之指認對於檢警查獲「 王○○」、「楊○○」之貢獻度實屬有限;再者,被告洪俊銘向 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略多於被告林續恩收取之金額,且被 告洪俊銘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事由,是以,即便被告洪俊銘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於量刑上亦不宜輕於被告林續恩;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2 人各自獲利程度,暨被告林續恩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洪俊銘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搬運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姓名為「孫世軒」)」1張,為被告洪俊銘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款項時所用,確屬其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林續恩」)」1張,雖為被 告林續恩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工作證1張,已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第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中諭知沒收在案,此有 上開判決書可佐,故無庸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 收據各1紙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世軒」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又被告林續恩雖陳 稱係「路遠」指示其偽刻「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1枚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見警卷第6頁) ,惟上開偽造之印章1枚,亦已於士林地院前開判決中諭知 沒收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為憑,故無庸於本案中重複諭知 沒收。又被告洪俊銘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 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 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任何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俊銘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 對被告洪俊銘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 手所掌控,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 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林續恩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又被告洪俊銘於本 案有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5頁、本 院卷一第98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洪俊銘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洪俊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洪俊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本 案詐欺集團等語,而認被告洪俊銘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 洪俊銘於113年6月20日本案繫屬前,即曾因加入同ㄧ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8027號提起公訴,且該案有以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提起 公訴,並早已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洪俊銘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上 訴駁回,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17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佐。是以, 本案既非被告洪俊銘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被告洪俊銘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 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俊銘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 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 所在欄位 出處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收款公司印鑒 警卷第171頁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收款公司印鑒 警卷第173頁 偽造之「孫世軒」簽名1枚 經手人

2024-11-20

TCDM-113-金訴-1992-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續恩(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 頁),並就其餘上訴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 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 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 形,自均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辯稱被抓以後才知道涉犯詐欺及洗錢,其覺得是被騙的云云 (見偵卷第14、116頁),而否認犯行,迄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條文可言 ,併此敘明。  ㈡論罪: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共犯「(舅舅)路遠」、「依依不 捨」、「舒涵」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 人,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罪,尚與上開減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或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之情形。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近年來因詐欺、洗錢事件頻傳,且手法日新月異,造成司 法查緝不易及撥亂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而被告自陳為二專 畢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前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又在毫無合理之理由下, 替從未謀面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 ,匯至指定之錢包位址,顯見被告所為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 性之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 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認被告不宜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社會經驗低 ,對於事情判斷非常薄弱,之前有高雄地院幫助詐欺之前科 ,也是來自於他網路認識的朋友,毫無判斷能力的就將母親 未使用的帳戶拿去給該名朋友使用而涉及該案;在這次因被 感情上詐欺,以為可以找到真愛而陷入這次刑事事件中,從 卷證資料中仍然可以看到於原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的網路暱 稱「林依依」,所扮演的角色就是負責引用欺騙被告感情, 將其所鎖住在這件犯罪行為中,卷證當中被告所有互動對象 都是自稱為「林依依」的舅舅網路暱稱「路遠」之人,請審 酌給予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亦載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上訴意旨認被告有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無可採。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本案被告年富力強,竟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車 手之工作,收取詐騙被害人財物,且本件收取金額高達新臺 幣200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 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 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是否知所悔改等個人狀況,僅 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 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以配戴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及收據 向多名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02、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113年 度偵字第169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552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355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39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起訴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10頁)。準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 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 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 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⒊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審酌被告與「(舅舅)路遠」、「依依不捨」、 「舒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在本 案中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 受有之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 因告訴人不願在刑事案件進行時,與被告商談調解,有原審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及其於本案前尚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 為二專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一人居住(見原審卷第13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衡量被告侵害 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其 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加重詐欺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無非係就最低法定刑起量,尚無過重之情事。  ⒋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及考量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933-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林續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 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遠」實質對話、互動 ,至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人是否為「路遠」一人分飾多 角或真有其人不無疑問,且被告與其他犯罪嫌疑人並無交集 或認識,被告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事由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個集團裡我認識的是「路遠」跟「依 依不捨」兩個人,我有跟他們語音通話過,「依依不捨」是 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亦 自承:我有跟「路遠」、「依依不捨」以Line語音通話過, 一個有口音,一個是有磁性比較低沉,但是兩個不同的聲音 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113年4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頁),足認 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組成一事,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之辯護人稱本案無法構成三人以上共犯等語,實與相關 證據不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依依不捨」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蓋有「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印文各1枚(偵卷第39頁), 屬偽造之印文,依前述規定,上開印文,不問何人所有,應 宣告沒收。另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亦應依前述規定沒收,然該印 章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 12 年度金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見偵卷第22頁 ),本院無從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上開交付予告訴人之相 關收據,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林續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依依不捨」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遠」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9時許前某時,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空白圖案檔案及 所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之員 工識別證圖案檔案傳送予林續恩,林續恩將上揭檔案列印出 後,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用其偽刻之「聚祥公司」印章印 文1枚。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 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文妮」、「聚祥官方客服 」與管增明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管增明陷於錯誤,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於同年7月14日9時許,在苗栗縣 ○○市○○街00號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續恩依「路遠」之指示 ,於同年7月14日9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管增明會面,林續 恩並配戴「聚祥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向管增明展示,取信 於管增明而行使之,而於收受管增明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後,旋將蓋有「聚祥公司」印文之「聚祥公司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與管增明,用以表示「聚祥公司」員 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祥公司」。林 續恩收款後再依「路遠」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U-LIKE臺中南屯分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某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管增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續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 刑案現場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聚祥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現金從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公 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0-29

MLDM-113-訴-299-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續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續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累計45,317元正未給付,其中42,83 8元為消費款;2,47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798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2838元 林續恩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7.7%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98-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 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路遠」之成年人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林續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另案提起公 訴,而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林續恩因而與「路遠」、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金土」、「陳幸妙」名義, 自112年5月13日起,向高參益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 款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高參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從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陸續依「李金土」 、「陳幸妙」指示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其中一次,林續恩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獲「路遠 」之通知前往收款,並將「路遠」經由LINE傳送冒用「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的工作證的電子檔,與「路遠 」所傳送而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並已偽 造完成「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的電子 檔,均予以下載並列印後,於112年7月18日22時56分許,攜 帶前往高參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的住處(地址詳卷) ,除向高參益出示前述偽造的工作證,以取信高參益外,並 於收受高參益所交付受騙款項262萬元後,在前述空白現金 收款收據填寫繳款人高參益交付262萬元等內容後,於該收 據上的「經手人」欄簽署林續恩自己的姓名,再將偽造成「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派員向高參益收取投資 款之現金收款收據的私文書,交付予高參益收執,而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參益。林續恩 取得高參益受騙交付的262萬元後,旋即攜往臺中的「U來客 」(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其中260萬元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因高參益事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參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續恩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8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參益於警詢證述其受騙經 過之情節(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第161頁至第1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交 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 第177頁)、被告向告訴人出示的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 第191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派出所陳報單(偵查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卷第269至2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查卷第273頁)、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查卷第199頁)、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號碼截圖(偵查 卷第20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2 17頁至第267頁)、被告與「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資 料(「㈡被告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589頁 至第673頁)、被告與林依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內容 (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對話紀錄」卷第7頁 至第587頁。依該卷第329頁至第335頁,顯示被告自112年7 月12日即開始使用其他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以觀,顯示被 告在本案以前,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主張從本案卷證資 料,顯示被告僅與「路遠」聯繫,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並無認識為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而非起訴意旨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依被告與林依依、「路遠」間的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顯示「路遠」曾提供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的工作證予被告(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 對話紀錄」卷第329頁),以及「路遠」曾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供被告參考(「㈡被告林續恩 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613頁),「路遠」並曾 向被告表示:「慢慢的你要當管理」、「聚祥的管理已經很 熟了」等語(「㈡被告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 卷第647頁),鼓勵被告繼續努力,以擔任冒用「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管理階層,凸顯 被告雖僅與「路遠」接觸,但其可認知「路遠」所屬集團分 工細膩,而屬有結構的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除被告自己外, 尚有其他成員負責冒用其他公司名義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 故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 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而無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捏造「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同信儲值證券部」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並據以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 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存在,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有無 「同信儲值證券部」之部門,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但有 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查卷第191頁),該工作證既然是用 以證明被告任職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司指 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 稱之特種文書。  ㈣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 路遠」,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 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 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儲值證 券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 與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偽 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路遠」、「路遠」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刑事判決,因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查卷第98頁、 第314頁至第315頁),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26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0頁),然被告實際上尚未賠償告訴人262萬 元,亦未自動繳納262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 依之FB、LINE對話紀錄」內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顯示 被告經由網路結識暱稱「林依依」,自認與「林依依」相戀 ,始聽從「林依依」建議,與「路遠」聯繫,並從事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感情因素以致失慮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均屬違法,惟 念及被告係因一時感情迷茫,且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為較邊 緣之車手犯行,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成調解,並已履行2期賠償合計12,000元(計算式=每期6, 000元×2期),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2頁 至第203頁,復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頁至 第170頁),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努力,稍微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其刑度非輕。因被告係因一時感情失慮而誤入歧途 ,事後已有悔改之意,且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嘗試彌補告訴 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情節,並非嚴重,依 被告於警詢所述,其犯罪所得為每日1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 00頁),與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的數額262萬元,顯不成比 例,堪認被告已為自身的犯罪行為,承受相當的經濟負擔, 若再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科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期, 顯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 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 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 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的司法資,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二專畢業、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 約2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卷第177頁),固屬偽 造,然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前 述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因 屬偽造,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同信儲值 證券部」之印章後,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的「同信儲值證 券部」印文,蓋詐欺集團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同信 儲值證券部」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現金收款收據之私 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同信儲值證券部」 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⒊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偵查卷第191頁),既 然由被告使用手機下載列印取得,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雖 未扣案,但被告既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辯稱 :案發當時,尚未與「路遠」約定報酬云云(本院卷第200 頁),然依前述「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對 話紀錄」卷宗內容顯示,被告早自112年7月12日即開始從事 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參閱該卷宗329頁至第335頁),因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需與被害民眾當面接觸,容易遭 檢舉鎖定而被查獲的風險,應該不可能長時間無償為「路遠 」工作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而難採信。參 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路遠」每天都會補貼我1萬元等語 (偵查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係為賺取每日1萬元的報酬, 而受僱於「路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又依「㈡被告 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依「路 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62萬元後,「路遠」表示被告自行 留下其中2萬元,而將剩餘2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 遠」指定之錢包地址(該卷第605頁),堪認被告雖與「路 遠」約定每日報酬為1萬元,但因本案取得的金額較多,「 路遠」因而留2萬元供被告花用,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 罪所得為2萬元。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合計262萬元,被告迄今已履行2期合計12,000 元(計算式=每期6,000元×2期),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 卷外(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該12,000元屬合法發還被 害人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剩 餘未償還款項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帳購買虛 擬貨幣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被告僅 取得其中2萬元,剩餘260萬元業已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僅持有比例甚少的金錢,被告事後 承諾賠償數額遠超被告犯罪所得報酬,實際已履行賠償告訴 人的數額為12,000元,與其犯罪所得差距不大,倘若仍按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就金額逾8 仟元部分,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0-18

TCDM-113-金訴-1607-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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