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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晉緯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賴晉緯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與光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誌為紅 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對向有鄭永昌(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該處,2車因而 發生碰撞,此時適有陳振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光華街待轉區停等紅燈,鄭永昌之車輛再撞擊陳振文之 車輛,致陳振文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2.案經陳振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賴晉緯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等語。 二、相關規定即實務見解部分:  1.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 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 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3.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 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 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 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賴晉緯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業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 (下稱「B案」),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南檢和良11 3偵18619字第1139077370號函1份及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 稽(交簡卷第3頁),首堪認定。 四、再者,被告賴晉緯前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過 失傷害案件(下稱「A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情形如下 :  1.賴晉緯於112年10月1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 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鄭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林美杏、林玉雪及鄭子安,沿中山路對向駛來 ,亦疏於號誌轉換之際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鄭永昌之車輛又撞擊沿光華街南側待轉區停 等紅燈由陳振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林美杏受有第二節頸椎骨折之傷害,林玉雪受有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第1 、2、7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血胸、 左顳骨骨折等傷害,鄭子安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撕裂傷 (2公分及0.5公分)、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  2.案經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賴晉緯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534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5日繫屬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案件審理,之後因賴晉緯自白犯罪 ,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於11 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處「賴晉緯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113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即「A案」), 此有A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 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交簡卷第15、23至 27頁)。 五、本件「B案」之犯罪事實與上開A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應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屬同一案件:  1.經比對上開A案(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與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B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兩案所載之被告、被告駕駛之車輛、犯罪時間、地點及過 失態樣均完全相同,雖A案與後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不同 (A案之告訴人為「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B案之告訴 人為「陳振文」),然被告係以同一過失行為,致A案告訴 人及B案告訴人受傷,實則A、B兩案所指涉之被告過失傷害 之犯罪行為均屬相同,如皆成立犯罪,當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為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2.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B案 」),與A案(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之犯罪 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開A案 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A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 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應認其實體確定力 已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 六、本件B案之犯罪事實,既與上開A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 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交易-1263-20241118-1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美杏即林子紜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杏即林子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杏即林子紜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裁 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1

CTDV-113-消債聲-44-20241111-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許玉嬌(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琴玲(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華(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純(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芳(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許嘉珍(HSU CHIA CHEN)(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芳、許嘉 珍(HSU CHIA CHEN)為被告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美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依首揭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兩造為被告林美杏之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與林美杏處於利害關係相反 之狀態,事實上無法得原告同意與被告共同進行訴訟,應認 由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珍(HSU CHI A CHEN)、許嘉芳(下稱許玉嬌等6人)承受訴訟,即無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茲因許玉嬌等6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許玉嬌等為 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04

TPDV-111-家繼簡-7-20241104-3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許晉嘉 相 對 人 林美杏 (已歿) 關 係 人 許玉嬌 許琴玲 許家華 許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96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本案程序終結。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林美杏與其餘7名共有人共有,然其 中2名共有人與手足並無往來,致上開不動產管理使用效能 不彰,故聲請由關係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杏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㈡原審法院經審酌林美杏僅持有上開不動產持分8分之1,如能 以變價方式處理,換得現款後得更加有效之運用,故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裁定准許關係人代為處分林美杏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杏設籍於臺北市,本 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 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本案程序如由抗告 法院進行中,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又監 護宣告事件包括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杏已於113年9月29日死亡, 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佐,則其財產已成為遺產,屬其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再聲請許可處分之餘地,本案程序已 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又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杏於113年9 月29日死亡,原審於113年8月27日裁定時尚無從調查審認,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 項,並宣告本案程序終結。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道0段000號) 8分之1

2024-10-30

PCDV-113-家聲抗-87-2024103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何林美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何文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 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3

PCDV-113-司繼-4128-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美杏與告訴人楊淑君之前夫有感情   糾紛,被告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東   區公道五路2 段與建美路口,與告訴人楊淑君發生爭吵,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楊淑君,致告訴人楊淑君   受有左手扭傷多處及手指腫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美杏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淑君告訴被告林美杏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淑君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0-16

SCDM-113-易-949-202410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66元,及其中新臺幣33,519元自民國 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08

CLEV-113-壢小-954-20241008-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林玉雪 林美杏 鄭子安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交附民-167-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沿中山路對向駛來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沿中山路對 向駛來,亦疏於號誌轉換之際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交易字卷第53頁)、證人鄭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 子安等3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 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闖越紅燈之過失 而為本件犯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鄭永昌之行為則係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 等3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3人和解,然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 在卷可參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晉緯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鄭永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美杏、林玉雪及鄭 子安,沿中山路對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鄭永昌之車 輛又撞擊沿光華街南側待轉區停等紅燈由陳振文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美杏受有第二節頸椎骨 折之傷害,林玉雪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第1、2、7肋骨骨折、胸骨柄骨 折、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血胸、左顳骨骨折等傷害,鄭子安 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撕裂傷(2公分及0.5公分)、右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晉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與鄭永昌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3人於上開時、地,搭乘鄭永昌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3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吉祥中醫診所及仁愛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證明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4-10-07

TNDM-113-交簡-18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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