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50日,是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拘役之總和55日為重。是本院審
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
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記錄在
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無違。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
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義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7月1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5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71號 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
TYDM-114-聲-39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