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鉉閎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林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70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571,350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補教業之好友,原告受被告邀請而參加
股票投資,兩造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以被告帳號cwada共
同進行投資,由原告下單操作,並約定「如該筆投資係原告
單獨出資,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如該筆投
資係共同出資,則由被告代領之獲利金額扣除虧損後以比例
方式拆帳後交付予原告」。惟被告數次利用代領投資利潤之
機會向原告借款(被告代領投資利潤後,口頭向原告借款,
僅將部分投資利潤給原告,其餘表示自己要先用,之後再返
還),分別於110年1月10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9日
、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1,350元、140,750元
、20,000元、46,650元、72,760元,合計851,510元。經原
告多次催討,並於113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
開借款,被告竟拒絕返還,是本件自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迄今已逾1個月,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具狀表
示: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及兩造有借
貸合意之證據,且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僅為兩造互相
計算各自之獲利或虧損及建議應何時進場或自己有多少資金
在操作讓他方知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
成立消費借貸。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然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
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851,510元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110年1月10日借款571,3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11月間以被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
,由原告下單操作,並約定「如該筆投資係原告單獨出資,
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如該筆投資係共同出
資,則由被告代領之獲利金額扣除虧損後以比例方式拆帳後
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補字卷第21-55頁、本院卷第77-85頁)。依兩造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5日0時58分將「win178.net」投
資網站的帳號、密碼提供予原告,並表示「老師,你再看看
合不合適」、「股票交給老師了」,原告則回答「好的,晚
點登錄看看」(補字卷21-25頁);嗣原告於110年1月10日2
1時45分向被告表示「收60萬」,被告回覆「沒錯」,原告
又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
000=571350」,被告則回答「沒錯」(補字卷第27-29頁)
;被告於110年1月18日13時55分向原告表示「老師忙完了嗎
?我拿錢給你」,原告回覆「可以」,被告又表示「先拿30
給你ok?羅哥輸很重」,原告則回答「嗯」,隨後於14時36
分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
000=571350,1/18+000000-000000=140750」(補字卷第35
頁、本院卷第77-79頁);110年1月20日2時14分原告向被告
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00
0=571350,1/18+000000-000000=140750,1/00 00000」,
被告回答「沒問題、收到」(補字卷第39頁)。足見原告確
實係使用被告提供之投資帳戶操作股票,被告領得投資獲利
後亦將部分之獲利給付予原告,如110年1月10日給付600,00
0元、110年1月18日給付300,000元,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以被
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並約定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
交予原告等情為真;又原告收取被告給付之獲利後,會將實
際獲利與收款紀錄載明並結算被告應給付餘額予被告確認,
且依上述原告記載之計算方式可知,減項與其當日收取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一致,被告亦於110年1月20日2時35分對原告
記載之3筆款項,即110年1月10日571,350元、1月18日140,7
50元、1月19日20,000元,表示「沒問題」,堪認被告確有
未將原告獲利金額全部給付原告之情形。就其中571,350元
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8日10時26分向被告表示「林老師。
我不喜歡跟人有金錢上的借貸。這樣朋友間感情容易受到傷
害。年後試著看看能否從股票上一起賺回來。如果沒辦法賺
到,可能也沒辦法再借給你。當初第一次571350,我想說既
然有賺幫你一下先借急,但是說真的我不喜歡跟朋友間有金
錢的借貸…(略)」,被告則回答「好的(輔以OK的手勢符
號)」(本院卷第89-91頁)。查兩造間為朋友關係,衡情
,若非兩造間真有借貸關係,原告理應不會突然在聊天的過
程中正經嚴肅的表示被告有欠款以及不希望朋友間有金錢借
貸等語,且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殊無在原告表示「借急57
1350」等語後,仍予以肯定之回覆;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11
0年1月10日就被告本應交付之獲利571,350元,已達成借款
予被告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真,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10年1月10日之571,350元借款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上開對話紀錄僅是兩造互相計算各自之獲利或虧
損及建議應何時進場或自己有多少資金在操作讓他方知悉,
並非共同投資分潤;且「571350」數字係原告自己之陳述,
被告並未承認,被告僅回答不好意思,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此抗辯與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給原告使用,並給付原告900,000元獲利(1月10日
600,000元+1月18日300,000元)等節顯然矛盾;又依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是回答「好的(輔以OK的手勢符號)」
,顯屬承認借款債務,已如上述,且「不好意思啦」乃係原
告在向朋友即被告表示不便再借錢後,對被告所表達之客套
說詞,被告之抗辯顯然係張冠李戴,難以憑採。
㈢110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9日、2月5日借款140,750元、
20,000元、46,650元、72,760元部分:
遍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就110年1月18日、1月19日
、1月29日、2月5日之款項均無提及「借貸」之字眼,又兩
造間之金錢關係複雜,縱被告確有給付此4筆款項之義務,
亦非必然為借貸關係,仍難排除返還投資獲利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各種可能性;雖從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對於原告向伊請求1月19日之20,000元、2月5日之72,760
元,表示「可以先給你(即原告)」等語(補字卷第53頁)
,惟同意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未必即是清償借款,是亦難
逕以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可以先給你(即原告)」等語即認
原告主張1月19日之20,000元、2月5日之72,760元確為借款
。又除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就此4筆款項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然被告所辯
亦有張冠李戴、不可採信之處,但原告舉證不足,仍難遽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0,160
元【140,750元(1月18日)+20,000元(1月19日)+46,650
元(1月29日)+72,760元(2月5日)=280,160元】之借款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71,350元未為清償,
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以臺南水交社存證號碼00
0029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收受後亦於113年4月16日以臺南東門存證號碼000075存證信
函表示拒絕返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補字卷第57-61頁
),是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起訴時,距離其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已逾1個月,惟被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其餘借款
280,160元之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6,270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DV-113-訴-111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