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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鉉閎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林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70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571,350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補教業之好友,原告受被告邀請而參加 股票投資,兩造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以被告帳號cwada共 同進行投資,由原告下單操作,並約定「如該筆投資係原告 單獨出資,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如該筆投 資係共同出資,則由被告代領之獲利金額扣除虧損後以比例 方式拆帳後交付予原告」。惟被告數次利用代領投資利潤之 機會向原告借款(被告代領投資利潤後,口頭向原告借款, 僅將部分投資利潤給原告,其餘表示自己要先用,之後再返 還),分別於110年1月10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9日 、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1,350元、140,750元 、20,000元、46,650元、72,760元,合計851,510元。經原 告多次催討,並於113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 開借款,被告竟拒絕返還,是本件自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迄今已逾1個月,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具狀表 示: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及兩造有借 貸合意之證據,且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僅為兩造互相 計算各自之獲利或虧損及建議應何時進場或自己有多少資金 在操作讓他方知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 成立消費借貸。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然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 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851,510元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110年1月10日借款571,3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11月間以被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 ,由原告下單操作,並約定「如該筆投資係原告單獨出資, 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如該筆投資係共同出 資,則由被告代領之獲利金額扣除虧損後以比例方式拆帳後 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補字卷第21-55頁、本院卷第77-85頁)。依兩造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5日0時58分將「win178.net」投 資網站的帳號、密碼提供予原告,並表示「老師,你再看看 合不合適」、「股票交給老師了」,原告則回答「好的,晚 點登錄看看」(補字卷21-25頁);嗣原告於110年1月10日2 1時45分向被告表示「收60萬」,被告回覆「沒錯」,原告 又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 000=571350」,被告則回答「沒錯」(補字卷第27-29頁) ;被告於110年1月18日13時55分向原告表示「老師忙完了嗎 ?我拿錢給你」,原告回覆「可以」,被告又表示「先拿30 給你ok?羅哥輸很重」,原告則回答「嗯」,隨後於14時36 分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 000=571350,1/18+000000-000000=140750」(補字卷第35 頁、本院卷第77-79頁);110年1月20日2時14分原告向被告 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00 0=571350,1/18+000000-000000=140750,1/00 00000」, 被告回答「沒問題、收到」(補字卷第39頁)。足見原告確 實係使用被告提供之投資帳戶操作股票,被告領得投資獲利 後亦將部分之獲利給付予原告,如110年1月10日給付600,00 0元、110年1月18日給付300,000元,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以被 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並約定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 交予原告等情為真;又原告收取被告給付之獲利後,會將實 際獲利與收款紀錄載明並結算被告應給付餘額予被告確認, 且依上述原告記載之計算方式可知,減項與其當日收取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一致,被告亦於110年1月20日2時35分對原告 記載之3筆款項,即110年1月10日571,350元、1月18日140,7 50元、1月19日20,000元,表示「沒問題」,堪認被告確有 未將原告獲利金額全部給付原告之情形。就其中571,350元 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8日10時26分向被告表示「林老師。 我不喜歡跟人有金錢上的借貸。這樣朋友間感情容易受到傷 害。年後試著看看能否從股票上一起賺回來。如果沒辦法賺 到,可能也沒辦法再借給你。當初第一次571350,我想說既 然有賺幫你一下先借急,但是說真的我不喜歡跟朋友間有金 錢的借貸…(略)」,被告則回答「好的(輔以OK的手勢符 號)」(本院卷第89-91頁)。查兩造間為朋友關係,衡情 ,若非兩造間真有借貸關係,原告理應不會突然在聊天的過 程中正經嚴肅的表示被告有欠款以及不希望朋友間有金錢借 貸等語,且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殊無在原告表示「借急57 1350」等語後,仍予以肯定之回覆;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11 0年1月10日就被告本應交付之獲利571,350元,已達成借款 予被告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真,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10年1月10日之571,350元借款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上開對話紀錄僅是兩造互相計算各自之獲利或虧 損及建議應何時進場或自己有多少資金在操作讓他方知悉, 並非共同投資分潤;且「571350」數字係原告自己之陳述, 被告並未承認,被告僅回答不好意思,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此抗辯與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給原告使用,並給付原告900,000元獲利(1月10日 600,000元+1月18日300,000元)等節顯然矛盾;又依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是回答「好的(輔以OK的手勢符號)」 ,顯屬承認借款債務,已如上述,且「不好意思啦」乃係原 告在向朋友即被告表示不便再借錢後,對被告所表達之客套 說詞,被告之抗辯顯然係張冠李戴,難以憑採。  ㈢110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9日、2月5日借款140,750元、 20,000元、46,650元、72,760元部分:   遍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就110年1月18日、1月19日 、1月29日、2月5日之款項均無提及「借貸」之字眼,又兩 造間之金錢關係複雜,縱被告確有給付此4筆款項之義務, 亦非必然為借貸關係,仍難排除返還投資獲利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各種可能性;雖從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對於原告向伊請求1月19日之20,000元、2月5日之72,760 元,表示「可以先給你(即原告)」等語(補字卷第53頁) ,惟同意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未必即是清償借款,是亦難 逕以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可以先給你(即原告)」等語即認 原告主張1月19日之20,000元、2月5日之72,760元確為借款 。又除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就此4筆款項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然被告所辯 亦有張冠李戴、不可採信之處,但原告舉證不足,仍難遽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0,160 元【140,750元(1月18日)+20,000元(1月19日)+46,650 元(1月29日)+72,760元(2月5日)=280,160元】之借款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71,350元未為清償, 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以臺南水交社存證號碼00 0029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收受後亦於113年4月16日以臺南東門存證號碼000075存證信 函表示拒絕返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補字卷第57-61頁 ),是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起訴時,距離其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已逾1個月,惟被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其餘借款 280,160元之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6,270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13

TNDV-113-訴-1118-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男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張貼附表所示 之貼文內容及附上羅○婷照片」部分,應更正為「張貼附表 所示之貼文內容辱罵、指摘羅○婷並附上羅○婷照片」;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曾志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本案公然侮辱、散布文 字誹謗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與 告訴人羅○婷間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為 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然以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 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被   告 曾志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岡山             戶政燕巢辧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男與羅○婷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曾志 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臉 書暱稱「正男」之帳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高 雄不詳處所,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附上羅○婷照片,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羅○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羅○婷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10樓之1住處發現上情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該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告訴人照片等情,惟辯稱:都是事實云云。 2 告訴人羅○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上該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所張貼之貼文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該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張貼行為而觸犯 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表】 機會是給人的不是給畜生的,秒跑來拜我刪文,不到一 天出頭又跑出來在那演八點檔.我就說你真的無藥可救 請你離開我的人生.三請四請.比神明還難請.真的是請神 容易送神難兄弟姊妹們.可多關注本貼文.因為還有太多 故事未完待續他喜歡慢慢折磨人的感覺.那我就跟你慢 慢玩! 臭婊子本名(羅○婷)藥退了沒? 在做小姐兼職賣藥給客人 請問妳他媽的是吃壞還是覺得賣藥很厲害? 藝名(伯爵)是吧? 四處約炮接私臺就代表是公主了?38歲了2個小孩的媽 了還在搖?沒喝會死?每次喝的咖啡都叫世界我最大? 幹林老師忍你真的他媽夠久了 欠漏氣?還是你自以為 高雄你很強?幹要來都捧場... 還家庭會議說你會改? 狗改不了吃屎就是說你!

2024-11-12

KSDM-113-簡-4278-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欣及林○紋均為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之教 師,莊○欣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2日12時51分許,使用其學校電子郵件信箱地址lorrian e0000000l3.hwsh.tc.edu.tw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 容後,寄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以 此方式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紋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林○紋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lorriane0000000l3.hwsh.tc.edu.tw電 子郵件信箱地址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後,寄 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 ○紋先提到我偷電,我只是在回覆告訴人「偷」這個字,為 了對比告訴人說我偷電的荒謬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原本全校教職員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在討論地下室的使用 規範,告訴人轉而指責被告有「偷電」等濫用公共資源情事 ,被告係基於自辯始回應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另「羅敷有 夫」、「使君有婦」是成語,不是事實的陳述,應與誹謗之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至惠 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等節,業據被告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 21、71至75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7頁 )及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偵卷證物袋)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⑵查「羅敷有夫」、「使君有婦」均為具有典故緣由之成語, 「羅敷有夫」現今意指婦女已婚,「使君有婦」用以比喻男 子已娶,「偷人」之釋義則係婦人與人通姦等節,有教育部 重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47、49頁),觀諸 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中,提及「偷人」、「全校皆知的著名 偷人事件」,同時使用與男女婚姻關係相關之上開2成語, 已有指摘、傳述告訴人男女關係不當等具體情事,屬於「事 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為告訴人有對 婚姻不忠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害,而損害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 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   ⑴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 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⑵被告既為惠文高中國文科之教師,對「偷人」、「羅敷有夫 」、「使君有婦」等詞彙之涵義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撰 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於全校教職員供以閱 覽,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 眾之意圖及犯意。   ⒊本案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⑴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加重誹謗罪規 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 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 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 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 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 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  ⑶被告所稱「偷人事件」、「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等語 ,不但與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不符,且為告訴人之個人私生活 領域,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說我偷電, 目的是要我不要再指責訴外人吳泓昌關於地下室火災求償的 事等語,惟綜觀附表所示之郵件文字內容,已與最初討論地 下室火災事件偏離甚遠,而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依一般社會 觀念,顯與惠文高中整體師生或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是被 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     ⒋本案亦無刑法第311條各款所示之不罰情形:  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 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 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 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 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 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⑵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被告片面發表對告訴人感情狀態 之指摘攻擊,致惠文高中全校教職員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 收被告所傳達之不當訊息,且全文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 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難認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係基於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 、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詆毀告訴人,而非純係出 於「善意」發表言論。再者,本案告訴人之感情狀態如何, 依告訴人之身分、地位等,實無應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必要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偷人事件」指的是王必勝部長,惟 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王必勝之新聞事件,且觀 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上下文脈絡,不但全然未提王必勝,反 而敘及「林老師」、「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等足以使 閱覽人產生與告訴人相關之聯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1 1條予以免責。  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認,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指駁 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高中國 文科教師,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學校電子郵件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 ,傳送至全校教職員之電子信箱內,而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 ,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犯罪所 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有 損為人師表之表率,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老師的道德尺度也是令人瞠目結舌了呵呵,今天是愚人節嗎?林老師都完全不會做「偷人」什麼的事吧?十幾年來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應該也很可以作為學生的道德示範齁?什麼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的公然放閃,嘖嘖!真的很敢,只可惜觀眾掩鼻而過,而海畔卻仍有逐臭之夫。

2024-11-07

TCDM-113-易-2170-202411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游世榮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7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9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近年來以投資、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 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 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 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下稱該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老師」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林老師」所屬之詐欺成 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 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先由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向原告實施詐欺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112年4月10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 ,將之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金額之去 向及所在。被告之前揭行為,使原告受有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77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5,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0元,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2024-10-29

SDEV-113-沙小-614-20241029-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代 理 人 黃朝貴律師 被 告 郭棓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燿全以被告 郭棓渝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50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 駁回之處分書正本由郵務人員向聲請人居所址為送達,經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親自收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即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被 告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 職員;聲請人原係成大企管系教授,於108年2月屆齡退休。 緣聲請人退休之際,仍有指導研究生尚待畢業,為免損及學 生權益,成大乃聘聲請人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兼任教師,聘 期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 授企管系推廣教育「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然被告竟為 下列犯行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⒈於108年4月2日,擅自冒用企管系名義寄發(108)成大企字 第003號函〔即告證1,下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予聲請 人,限期聲請人於翌日下午5時前向企管系回覆確認是否於1 08年3月29日向企管系推廣教育碩士學分班(下稱碩士學分 班)同學宣布「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僅上到108年3月29 日,屆時若未回覆,成大企管系會認定聲請人的碩士學分班 課程確實僅教到3月29日止。被告為掩蓋上揭不法事實,又 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成大名義,自為辦文並發文,未經管 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寄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稱:「……經查明確實為企管系108年4月2日發出, 且內容與原稿相符。」等語〔即告證2之111年6月14日成大管 院字第1119912706號函,下稱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⒉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冒用企管系名義以電子郵件通 知碩士學分班全體修課同學「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改由 林宏松老師取代聲請人授課,及林老師4月12日有事,停課1 次〔即告證3之電子郵件,下稱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 但該通知並未送達聲請人,且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 同意,致企管系老師與聲請人並不知更換老師之事。被告為 掩蓋上揭不法行為,於111年7月12日,再次冒用成大名義, 自為辦文並發文,未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寄送成大 管院字第1119914989號函予臺南地院,謂:「郭棓渝2019年 4月3日下午5:30寄發之電子郵件,確實為承辦人員郭棓渝 依時任企管系主任葉桂珍指示,以企管系名義寄發,且電郵 內容與原稿內容相等。」等語〔即告證4之函文,下稱111年7 月12日成大回函〕。  ⒊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代表企管系主任葉桂珍以電子 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全體同學停課並退費或保留學分費於下 一學期〔即告證5之電子郵件,下稱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 ,不僅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停止課程,亦未通知聲請人,致 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按時前往教室,卻撲空無法授課,不 但犧牲學生受教權益,更使聲請人不能授課,有害公益。  ⒋於不詳時間,變造企管系碩士學分班學生楊雅純108年3月29 日、4月11日電子郵件〔即告證7、8,下稱楊雅純電子郵件〕 ,並於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案件提出做為證據 使用。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⒈按聲請交付審判舊制,係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外部監督機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性質仍未改變。此外部監督機制,係由法院以檢察首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所作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審查對象,原案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應依原處分可否維持為基準,其為 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事實或證據為範圍。在此 基礎上,如認原處分採證認事有所違誤無可維持者,即可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此可參見朱石炎先生所著「聲請准提自訴 新制概述」一文(司法周刊第2166期,112年7月21日)。  ⒉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主要以113年1月10日成大管院字第1120007054號函〔下稱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為據,然該函僅係說明系爭文書之流程符合規定(系爭文書之流程是否符合規定未經調查證據,詳後述),至於系爭文書之內容是否屬實,該函文並未說明,是本件縱然公文流程符合規定,其內容有無不實,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此均未調查,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容有未洽。例如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恣意擅為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違反國立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之規定,嚴重破壞學校教育體制,足見被告明知更換老師與停止課程之事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同意,竟違反校規而冒用企管系名義及使用其成大電子郵件信函,採密件副本方式發文通知學生更換老師,及發文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退費之事,且均未通知聲請人,顯具惡意;又被告明知前揭函文所述未符合上開組織規程規定,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聘期學期制)、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同意)之規定,及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係屬非法,竟夥同葉桂珍主任發函陷害聲請人,顯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參照),而有偽造文書之嫌,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稱被告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系名義)、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系名義)、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系主任名義)之發文係經單位主管同意、指示,而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係該系之慣例,合乎學校規定且有效云云,實係誤解扭曲法律,並不足採。又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之內容是否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亦涉及被告有無製作不實文書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調查,實屬疏漏。  ⒊前揭公文流程亦有如下各項不符合規定之情形,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處分對此並未調查,亦有調查未完備之疏漏:  ⑴聲請人已主張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內容及發文未經企管 系會議審議同意,但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又111年6月14 日成大回函有無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聲請人於告訴 狀亦有主張,但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依國立成功大學分 層負責明細表說明、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之 規定,僅有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可以核定行文, 而第3層系主任僅於「邀請專家學者演講」可以核定行文, 則本件系爭函文有無經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核定 行文?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有 未洽。  ⑵聲請人已主張「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但原 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且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回覆臺南地 院係指時任企管系主任葉桂珍指示云云,則該回函之公文流 程有無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副校長核定?又更換老師有 無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凡此亦未調查。  ⑶聲請人另主張「停止課程與退費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原 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 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原不起訴處分僅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顯有未洽,且被告似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其發文流程亦 有問題,則上開函文是否經正常程序發文?是否亦有不合公 文流程之情形?是否被告未經正常流程而擅自發文?凡此均 涉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於 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之來源是否有正當公文流程並未先確 認,遽以此函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以上各項涉 及被告有無擅自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自應有調查必要 ,請鈞院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⒋原不起訴處分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認定被 告發出之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 知等電子郵件為合法。然被告本即有發送電子郵件之機會, 此亦為本件聲請人指訴內容之一,故被告是否符合國立成功 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即應實質調查,不能僅以該規範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該使用規範第2點,並無允許被告得 以「密件副本」方式發函。是本件被告發送電子郵件是否符 合該規範,已有待再調查清楚,況且本件縱然符合上開規範 ,然其內容是否有經長官核定?或係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發 送?此涉及被告有無製作不實文書之問題,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處分均未調查,亦有疏漏。  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以臺南地院民事調查結果認定楊雅 純確有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然稽之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 字第1486號判決書所載:「本院確認上情後依被告聲請檢附 上開電子信件內容,於111年7月11日發函詢問『楊雅純』是否 於上開時間寄發該電子郵件與成大企管系組員郭棓渝? 如有 ,其寄發之郵件內容與檢附之郵件內容有無不同?如有不同 ,請說明不同之內容為何等問題後,『楊雅純』旋即於111年7 月18日回覆本院表示(本院於111年7月19日收訖):『是,4 /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一語明 確,有上開回覆書面』等語,是楊雅純乃以書面回覆法院, 並未到庭為證人,法院所謂回覆之文書,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且是否真實,亦有調查之必要。況楊雅純於臺南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曾證述:「這我寫的嗎?」, 楊雅純對於該文書自己也有懷疑,自應傳喚被告及證人楊雅 純到庭作證說明,以釐清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未 傳喚被告及證人楊雅純,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調查證據之 程序未臻妥適。  ⒍按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包括郵寄帳號)均可能為任何人(含 寄件人)所變造產生,唯有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方能查明 電子郵件之真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 7年度訴字第229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於告訴狀已明 白主張:楊雅純電子郵件部分請求依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執 行我國與美國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作業要點,函臺灣微軟公 司提供「楊雅純 NINA <[email protected]〉2019年3 月29日星期五下午8時33分寄郭棓渝之hotmail郵件,主旨: 有關金融市場技術分析(告證7)、楊雅純NINA <peanuts_y [email protected]〉2019年4月11日星期四下午5時23分寄郭棓渝 之hotmail郵件;主旨:【緊急通知】成大企管系〜學分班〔 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停開〕通知(告證8)。」等hotmai l電子郵件內容資料。又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官網:「【 本校新版電子郵件系統正式上線】五、郵件收信軟體(如: Outlook、Thunderbird、行動裝置郵件APP):帳戶類型如 為IMAP則無須更改設定,但帳戶類型如為POP3則收信軟體將 會重新收取信件。」,被告曾以POP3收取信件至其本機電腦 Outlook系統,成大計算機中心仍會留存原始信件。且成大 計算機中心官網說明「如何救回誤刪信件?」故成大計算機 中心,應會留存原始信件。爰請函成大計算機中心提供上開 電子郵件原始檔,並送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資訊工 業策進會鑑定。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並未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有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⒎茲彙整上述重點如下:  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僅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認1 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系名義)、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學校名義)、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系名義)、111 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學校名義)、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 (系主任名義)之公文流程及內容為合法,但108年4月2日 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 課通知是否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同意而發文?111年6月14日 、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是否經管院院長或校長核定發文? 在未有調查證據之前,上開文書或公文流程,尚難謂之合法 。且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 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 ,恣意擅為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其內容顯為 非法,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 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 審之重要事項」、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 聘期學期制)、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同意)之規定,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 …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  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僅依據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 86號判決(「楊雅純」111年7月18日回覆臺南地院「是,4/ 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及行 政訴訟110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該信件影本各段之段落間 有所落差,係因以A4紙本影印,造成段落間距偏移所致), 認定楊雅純電子郵件確為學生楊雅純所撰,然:  ①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均可能為任何人(含寄件人、證人)變造 產生,唯有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方能查明電子郵件之真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9 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且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案業經上訴 ,刻由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案審理中。又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一般而言, 數位證據(電子郵件)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 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類感官 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原則上欲以 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提出複製品,當 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調查原件而無法證明108年4月11日楊雅 純電子郵件之真正。且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關 之證物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此 經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②108年4月11日楊雅純電子郵件上面2段與下面4段之行距、段 距、右邊界限之格式設定不同,顯非A4紙本影印位移所致( 世上尚無此影印偏移技術存在)。且聲請人否認該電子郵件 之真正,110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在無調查該電子郵件具備 形式上真正之適格證據能力前,即遽以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實與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有違。又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 訟判決相關證物,經上訴、再審,112年1月11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庭」重新審 理證據事實,112年8月15日因新制改變,全案移回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接續審理,刻由該院審理中。  ③關於108年3月29日楊雅純電子郵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 分均未有調查或說明。  ④楊雅純於110年11月3日主動致函聲請人,稱:「我對您的事情完全不知情。」〔即告證9〕,108年4月11日楊雅純電子郵件內容第6段「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可證為被告所虛構增加的文字。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有調查證據與理由說明。  ⑶楊雅純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損害賠 償事件證稱:「(108年3月29日楊雅純電子郵件是你在上課 中所發出的信件嗎?)應該是我下課後,我的EMAIL上的時 間是錯亂的,所以我實際發出的時間,不是EMAIL上的時間 ,我都是下課後才可以發信。」查,EMAIL時間係郵件伺服 器(主機)之中原標準時間,並非個人電腦(本機)時間, 且不因不同個人電腦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參照),楊雅純有偽證之嫌,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有調查證據與理由說明。  ⑷本件前述各項應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證 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之關聯性,客觀上為應行調查者,惟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疏漏並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 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基上,本件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顯有未洽,且被告似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其發文流程亦有問 題,則上開函文是否經正常程序發文?是否亦有不合公文流 程之情形?是否被告未經正常流程而擅自發文?凡此均涉被 告有無本件犯行之問題,乃原不起訴處分對於113年1月10日 成大回函之來源是否經正當公文流程未先確認,遽以此函覆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以上各項涉及被告有無擅自 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及公文流程是否合於程序規定, 自應有調查必要。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採證認事有所 違誤,且無可維持,依前揭朱石炎先生所著「聲請准提自訴 新制概述」一文,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⒐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以下有關企管系發文流程及核定層級之規定,先予敘明:  ①依國立成功大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除 第10項「邀請專家學者演講」之外,企管系並無以系所名義 對外發文之權限。  ②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各單位辦 理文書時,應依本表之規定,由各層級主管依授權核 判, 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 行」,企管系若以學校名義對外發文,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 上決行。  ⑵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及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不 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主要是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為據, 然查該函承辦人即係被告,則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非合法。 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球員兼裁判,自為撰文而稱108年4月 2日限時回覆函、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108年4月3日更換 老師通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 等文書之發文程序之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不僅有違利益迴 避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參照), 且公文書登載不實,顯涉有刑法第211條、第21 3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⑶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被告以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分 並未調查該函之內容與發文更改聘期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 意,被告擅為發文「限聲請人(教師)於隔日下午5時前回 覆,否則即認定不再授課」,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 「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 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之規定,嚴重破壞學 校教育體制;又該發文因涉及教師合法之工作權,且更改聘 期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發文縱有系主任之同意,亦屬 非法。該發文除違反校規之外,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 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其聘 期起訖日期應以學期制或學年制為之,並應以聘約約定授課 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但聘約所定聘期更有利於兼任教師者 ,從其約定。」與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之同意」之規定,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 工作……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 故所謂「依該系之慣例」云云,實係違反法律規定。另該函 係非法函文,亦非成大公文函,成大公文檔案系統並無此企 管系函文,此可由該函內容格式、發文字號皆不符文書處理 手冊規範(如內容有電子郵件信頭資料、發文字號不符11碼 ),上蓋企管系橢形圓便戳章,而非成功大學印信,不符成 功大學公文形式,參諸公文程式條例、印信條例與國立成功 大學用印規範等規定便可得知。另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 明細表說明與國立成功大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 之規定,僅有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可以核定以學 校名義對外行文,而第3層系主任僅於邀請專家學者演講可 以核定行文;企管系屬學校內部權責劃分之第3層(系主任 是校內二級單位主管)與第4層(系職員承辦人),不得核 定行文,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實有疑問。依國立成功大 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除「邀請專家學 者演講」之外,企管系並無以系所名義對外發文之權限,所 謂「以系所名義發文流程,依該系慣例,發文內容需陳核單 位主管同意始可發文,並需於該系發文簿載明發文日期、發 文字號、收文機關、事由及承辦人,……」云云,實係違背體 制與規定,而屬不法。  ⑷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為被告以學校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然該函承辦人係被告,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非 合法,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自為撰文而稱其所發之108年4 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發文程序之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經 查明確實為企管系108年4月2日發出,且內容與原稿相符。 」等語,容有疑問。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 8項規定:「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級單位 主管以上決行」,然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是由陳美英判行 ,非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足見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之發文程序流程未合規定。  ⑸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被告以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被告擅以企管系名義使用「密件副本」方式發 文通知學生「更換老師事」,惟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 議同意,實係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專科以上學校 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規。且依國立成功 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第2點,並未允許被告得以「密件副 本」方式發函。  ⑹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被告以學校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然該函承辦人即係被告,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 非合法,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自為撰文而稱其所發之108 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之發文程序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云云 ,且該函稱「郭棓渝2019年4月3日星期三下午5:30寄發之 電子郵件(以下簡稱該電郵),確實為承辦人員郭棓渝依本 校企業管理學系(以下簡稱企管系)時任主任葉桂珍指示, 以企管系名義所寄發,且該電郵內容與原稿內容相同。」等 語,實係被告自為撰文,是否屬實尚待調查。又依國立成功 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但若涉及以機關名 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然111年7月 12日成大回函是由李佑靚判行,非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 ,足見該回函發文程序之流程未合規定。  ⑺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為被告以系主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 處分並未調查,被告以系主任名義發文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 退費,但停止課程與退費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違反成 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與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規,嚴重破壞教育體制,損害學生受教 權益與教師之工作權。另被告先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 ,代表企管系主任葉桂珍電郵通知碩士學分班全體同學,停 課並退費或保留學分費於下一學期,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 始寄葉桂珍主任有關「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擬稿函 並請示是否可行〔即告證6〕,足見被告事前未經系主任同意 ,即冒用系主任名義發函通知學生停止課程。且停止課程與 退費不僅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亦未通知聲請人,致使 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按時前往教室,卻撲空無法授課,不 但犧牲學生受教權益,更使聲請人不能授課。  ⑻按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 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 恣意擅為更改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違 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 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 事項」之規定,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教育基 本法等相關法規,嚴重破壞學校教育體制。臺灣是民主法治 國家,有關國立大學教師之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 費均有法律規定,非經學校系所相關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 校長、院長、系主任等個人並無權力得以擅自於學期中自行 宣布或決定「更改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 費」,致侵害學生受教權益,則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怎敢冒 此違法之大不韙,未經學校系所相關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 遽予認同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 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藉學校名義發文掩護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非法,111年 7月12日成大回函藉學校名義掩飾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 之非法。而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 :「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 上決行」,然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均非由 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足見上開函文之發文程序之流程未 合規定。  ⑼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大學系所不應片面宣布停課,經教育部 高教司再三重申,實際上部分學生因停課以致無法達到國立 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學分班修業重要規定第5條所要求 「每學期至少選讀3學分」等標準,倘因而造成學生權益受 損,依法成大對於學生實難辭賠償責任。又被告擅為發函通 知學生停止課程乙節,經108年7月5日(107學申訴字第8號 )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認定:「企管系未經推廣 教育委員會審議與否,程序上恐有未當。」。  ⑽數位證據(電子郵件)需提原件(電子郵件原始檔)供調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參照。電 子郵件上之資料能為任何人(含寄件人)所變造產生,參諸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以查明 寄發電子郵件為例,收到電子郵件時所看到之寄件者(電子 郵件位址)可能偽造,……尚需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查明…… 再查明……方能釐清。……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包括郵寄帳號) ,均可能為任何人所變造,……益見除經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 ,查明……再查明……,始能釐清電子郵件之真正」,另參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7年度 訴字第2297號等刑事判決。再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 相關之證物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 ,使當事人辨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未曾檢驗楊雅純電子郵件之原始檔 ,無法查明該電子郵件之真正。  ⑾以上各項涉及被告有無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及公文流程 是否合於程序規定,自應有調查必要,尤其113年1月10日成 大回函是否經正當公文流程,是否經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 ,實需調查清楚;被告是否變造學生電子郵件,亦應有查明 電子郵件原始檔之必要。是本件前述各項應調查之證據,與 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之關聯性 ,客觀上為應行調查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疏漏並未 調查,遽信前述成大回函之空言所述:「合於本校規定,檢 附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表……等 ,如附件……」,並未實質調查及說明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 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係 依據何條規定辦理,及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 函是如何符合學校規定且有效之理由,而顯有證據未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採證認事 有所違誤,且無可維持,又因事涉公益(學生受教權益與教 師授課權),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 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 件。  ㈡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上述文件 或文書都是依照當時主任葉桂珍指示辦理,其沒有擅自發文 或決定老師課程停開與否之權限、權力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經該署就聲請人指訴之函文、電子郵件之發文程序是否合於 成大之規定,及該等函文、電子郵件是否有效等節函詢成大 ,經該校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函覆略以:  ⑴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該系以系名義發文之流程,依照該 系之慣例且有效,並提供該系發文簿影本在卷可證。111年6 月14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發文之流程,合於該校之 規定且有效,並提供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 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⑵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 規範第2點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 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實,且使用電子郵件方 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並提供國 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 子郵件信函附卷為憑。  ⑶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發文之流程,依成 大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 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之規定且有效,並提供該 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⑷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 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 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實,且使用電子郵件方 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並提供國 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 子郵件信函附卷為憑。  ⑸再聲請人前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臺南地院110 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於該案審理中,聲請人亦曾主張被 告變造企管系碩士學分班學生楊雅純108年3月29日、4月11 日電子郵件,經該院調查後,認「……依此即堪認定『楊雅純』 確實有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寄發該電子郵件予本 件被告郭棓渝,內容應無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下同)主張 竄改之情形發生……」、「……足徵『楊雅純』於上開時間寄送被 告郭棓渝之電子信件,並無原告主張遭被告郭棓渝竄改之行 為至明。……」,有上開判決書可佐,前揭民事事件就此部分 所調查之事證與本案有關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予以 援用。依上開調查結果,亦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變造電 子郵件情事。  ⒉綜上,堪認被告無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罪 嫌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  ⒈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 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行使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者,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罪必被告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 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係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本 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一要件, 倘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該當 本罪。另本罪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該私文書僅具 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亦難構成本 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號、47年臺上字第226號及49年臺 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署函詢成大就被告發 文程序是否合乎學校之規定及是否有效,嗣經該校函覆說明 :⑴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該系以系名義發文之流程,依 該系之慣例,發文內容需陳核單位主管同意後始可發文,並 需於該系發文簿載明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收文機關、事由 及承辦人,並留存發文影本1份,該函文依照該系之慣例且 有效。檢附該系發文簿、發文內容樣張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 位主管電子郵件信函。⑵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 校名義發文之流程,依該校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 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 之規定且有效。檢附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 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該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 ⑶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 用規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 辦理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 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宜,且使用電子郵 件方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檢附 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 電子郵件信函。⑷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 發文之流程,依該校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國立成 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之規定 且有效。檢附該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⑸108 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 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 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宜,且使用電子郵件方 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檢附該系 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子郵件信函等情明確,有113年1月10 日成大回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顯非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或 變造,不能認為其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或故意,難謂有偽 造文書情形。而被告既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罪,則亦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可言,已至為灼然。再者,聲請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敵對立場,聲請人之指訴原本具有較高之偏頗不實風 險,因此,對於聲請人指訴之證明力,應當嚴格檢驗,以確 保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縱如聲請人所 指尚有存疑,惟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具 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能遽對被告繩以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責任,是聲請人若認被告有偽造、變造 文書行為,應提出被告行為之具體事證,非僅於本件再議理 由空言、臆測泛指被告所為。原檢察官以聲請人單一指述, 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認被告並無涉偽造文書行為為其 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 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 當,再議意旨所陳尚非可採。  ⒉聲請人於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審理中固主張被告 於108年4月11日竄改楊雅純電子信件內容云云。惟經法院於 111年7月11日發函詢問「楊雅純」是否於上開時間寄發該電 子郵件與成大企管系組員郭棓渝?如有,其寄發之郵件內容 與檢附之郵件內容有無不同?如有不同,請說明不同之內容 為何等問題後,「楊雅純」旋即於111年7月18日回覆該院表 示(該院於111年7月19日收訖):「是,4/11星期四下午5 :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一語明確,有上開回覆 書面附卷可查。因「楊雅純」收到該院前揭函文與檢附之電 子信件後,應可核對並確認該電子信件是否為自己所寄發, 及與檢附之電子信件內容有何不同之處,其回覆內容既未否 認,亦未提及內容有何不同而遭變造或竄改之情形,依此即 堪認定「楊雅純」確實有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 寄發該電子信件與被告,內容應無聲請人主張竄改之情形發 生等情,有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另經本署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 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認為:「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郭OO(OO系行 政組員)竄改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虛增不實內容,對 訴外人葉OO(時任OO系系主任)決定停開課程予以助力,對 原告造成名譽及人格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以108年4月11日 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OOOO系除以去識別化方式,遮掩 來信同學之電子信箱及姓名外,並無變更來信內文文字,該 電子郵件確實為系爭課程修課同學所撰。又雖該信件影本各 段之段落間有所落差,係因以A4紙本影印,造成段落間距偏 移所致,並無變造電子郵件內文,此亦有該去識別化之108 年4月11日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依,原告主張訴外人郭OO竄 改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虛增不實內容云云,尚非事實 ,自難遽採。」等情明確。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 、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應由檢察官依事實需要而 為之。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 聯性者,得據以推翻原署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署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 皆無違法可言。則原檢察官既已審酌聲請人、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及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而認調查事實已 臻明瞭,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並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 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 原檢察官未再傳喚證人楊雅純及調閱卷證為無益之調查,要 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又有關鑑定,係法院或檢察官就需具備專門知識經驗或技能 始能判斷、檢驗之待證事實,選任鑑定人或醫院、學校及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提供其判定意見之證據方法。就特定 之待證事實有無實施鑑定之必要,係法院或檢察官之職權, 檢察官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而原檢察官就聲 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詞,及相關民事事件調查之事證、非 供述證據等直接、間接證據,就其調查結果而為綜合之判斷 ,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此項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是原檢察官因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 未再將本案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容指為違法。聲請 人執再議意旨聲請再議,尚非可採。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所陳意旨置上開事實於不論, 或置原處分已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對於原署檢察官取捨判 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以自己說詞續為爭辯,核無可採 。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相關文書 、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另案判決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 ,始認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 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 結果為評價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謂被告擅 自發出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限時回覆、更換老師、停止課 程或退費等公文或電子郵件,亦擅自發出違反成大校內公文 發文流程之函文,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檢察官未予詳查等 語,均係聲請人憑自己主觀之認知及判斷,就原已於偵查程 序主張且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項一再重複陳述,尚無由以 此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  ㈥另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 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 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 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 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 容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之要件始得成罪。又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 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 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 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 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 制作權人而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 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 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大企管系之職員,依其職務內容, 本有經手、制作與企管系事務相關而以企管系或學校名義具 名之函文之可能,參以證人即時任成大企管系主任之葉桂珍 於警詢中亦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是經過伊之同意所 發文,如果是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都會是系上開會通過的 紀錄,也會以系上的名義發文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5390號卷第86頁),即難遽謂被告有何無制作 權而私自以企管系或成大名義對外發文之舉。是本件依卷內 現存之證據,既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擅自作主而逕 行發出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1 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108年4 月11日停課通知等函文或電子郵件之情形,亦仍無法證明楊 雅純電子郵件均曾遭被告所竄改或變造,自難僅以推測或擬 制之法遽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至上 開函文或電子郵件通知內所述限期回覆、更換老師、停止課 程或退費等實質內容之決定過程是否有違相關規定而損及聲 請人或學生之權益,則屬別一問題,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 偽造文書罪嫌。  ㈦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涉偽造文 書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即於法無違,聲請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 不當,顯無可採。  ㈧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及證人楊雅純,未調查相關 公文發出之流程及調取電子郵件原始檔,亦未調查系爭函文 或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經成大企管系會議審議,即逕為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有調查不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之一;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 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 ,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 以認定。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 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 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 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 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依據偵查之結果,認聲請人指述被告所 涉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嫌疑尚不足以跨 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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