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郡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被告交付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應補充:「提款卡及密碼」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匯款金額所載「5萬元」
更正為:「4萬9,985元」、「10萬零1元」更正為:「9萬9,
986元」。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洗錢之去向,補充為「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119頁、第123至12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
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
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
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
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
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
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
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
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乙○○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
詳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在案(見113年度偵
字第31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113、
119頁、第123至124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
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
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2,100元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52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數額、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及其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出口貿易行政助理,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天寧律師
黃顯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供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溫先生專員Noah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
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緩刑2年確定),
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
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
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間
,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稱臺灣大車隊人員向乙○○佯稱遭駭客入侵而有包車紀
錄將遭扣款,將由台新銀行人員處理,又由自稱台新銀行人
員之人向乙○○佯稱需以網路銀行搭配金管會核銷代碼可取消
交易,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20時54分許、21時36
分許、21時37分許、21時38分許及112年9月9日0時18分許、
0時31分許、0時34分許、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9,997元、9,995元、9,998元、10萬零1元、2萬8,998
元、2萬9,987元及2萬9,987元,共匯款26萬8,963元至上揭
帳戶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於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5620號案件偵查之供述(11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㈠上揭時地,被告透過超商寄送之方式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 ㈡被告知悉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容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㈢被告前於111年9月8日因提供上揭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涉犯詐欺案件,於112年5月21日、112年7月14日先後就前案製作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後,再次於112年9月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電話通話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內容、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被告申設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2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 被告前因111年9月間,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同一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與詐欺集團使,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000元,緩刑2年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訴-103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