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進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發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
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
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雖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NHM-114-聲-20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