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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廖曲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廖曲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龍眼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廖曲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龍眼1袋,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561-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4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為警攔檢,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上前 攔查,過程中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3時34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查詢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詢汽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葉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3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2月6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5毫克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葉淑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芳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其工作 地點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 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花南路口,因停等紅 燈時車身超過停止線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4-交簡-445-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淳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至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仁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與 東畔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胡婷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婷婷受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士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21、119-120頁 )。  ㈡證人胡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2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5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 車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7-33、49-77、 85-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 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帆 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HDM-114-交簡-392-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璋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且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12ng/ 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100ng/mL),並因另涉他案被逮 捕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3號   被   告 陳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璋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某時,自高雄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鄉○○○巷00弄0號,因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數量2.2571公克)及K盤(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由警予以行政裁處)等物,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1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數量2.2571公克)及K盤。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287-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牛奶冰棒紅豆粉粿2盒及廣式小月餅烏豆沙 口味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上午9時27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秀水店,徒手竊取義美牛奶冰棒紅豆粉粿2盒〔價格新 臺幣(下同)198元〕及廣式小月餅烏豆沙口味4個(價格152 元)得手,未經結帳後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NQ-6963號)機車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家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沛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全聯秀水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全聯實業(股)秀水彰水分公司 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治觀念,理應譴責。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 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教育程度為二、三 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義美牛奶冰棒紅豆粉粿2盒及廣式小月餅烏豆沙 口味4個,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食用無餘,被告迄 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537-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 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3,880ng/mL 、51,840ng/mL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則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 屬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 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服務生,為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低收入戶資 料查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450-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硯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硯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洵非可取,且考量 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參與賭博期間、金額、所得利 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8頁),並有出金及入金之國 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 3至29、27至28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   被   告 施硯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硯于明知「九州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 運動賽事及賭博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 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利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註冊成為會 員,並綁定其胞妹施硯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取得「九州LEO 娛樂城」贈送之198元遊戲點數後,即於該日起至同年5月間 某日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 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遊玩賭博 之「捕魚」及「拉霸」遊戲,並依該遊戲所定之規則與賠率 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在「九州LEO娛 樂城」網站上操作出金,將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九州 LEO娛樂城」即會將現金匯入註冊時所綁定之本案帳戶內;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 站經營者所有,施硯于即以上開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 定機率與「九州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並將贏得之點數操 作出金,「九州LEO娛樂城」即以成泉讚有限公司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出金帳 戶,代表人江穎蓁涉犯賭博、洗錢等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60號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併辦)分別於同年4月7日23時24分、同年4月24日14 時39分、同年5月2日14時41分匯款6,000元、7,000元、4,00 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嗣警查緝「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 站時,發現該出金帳戶曾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硯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出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成泉讚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州LEO娛樂城」手機網 業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 止,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 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共獲利 1萬7,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2025-03-28

CHDM-114-簡-477-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蝦人」應更正為「蝦仁」,及第7行遭竊物品之總價值 「735元」應更正為「732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如附表所 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金額(價值新臺 幣732元),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1 紐西蘭蘋果 1袋 95元 2 台南學甲虱目魚肚 1盒 118元 3 鳳尾蝦仁 1盒 149元 4 黑葉白菜 1袋 45元 5 唯潔雅衛生紙 1袋 126元 6 伊絲婷洗髮精 1瓶 199元 7 飲料 1瓶 不明 共計 732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6號   被   告 洪玉梅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 」(下稱全聯中興店)內,竊取該店負責人林文英所管領之 紐西蘭蘋果1袋、台南學甲虱目魚肚1盒、鳳尾蝦人1盒、飲 料1瓶、黑葉白菜1袋、唯潔雅衛生紙1袋及伊絲婷洗髮精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735元),得手後即藏放在自身攜帶之包 包內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全聯中興店職員蔡秋萍察覺 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文英委任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玉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竊商品價格標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4-簡-262-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順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9時許,應私人宮廟 之宴請,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威士忌後,先 搭車返回友人住處。繼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 ○0號前,不慎將車輛駛入道路旁田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23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 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順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偵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1頁)。 ㈢查獲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偵卷第23至3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47至49頁 )。 ㈥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3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 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為中低收入戶( 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44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 陳添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 日凌晨3時許,在友人周進聰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施用海洛因完畢後10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周進聰上開住 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1組。  ㈢被告陳添成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 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前已曾經送觀察勒戒 ,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衡以其 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 入監所前與哥哥同住,從事水泥土水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3、4萬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注射針筒8支,固亦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所述為供注射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惟該8支注射針筒為尚未使用之針筒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注射針筒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4頁、第57頁),顯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且可能為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之證物,現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0 吸食器1組 陳添成 ①扣案物均未扣存本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②編號1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0 注射針筒8支(未使用) 陳添成 0 電子磅秤2台 陳添成 0 夾鏈袋1批 陳添成 0 海洛因3包(毛重:0.61公克、0.60公克、0.58公克) 陳添成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59公克) 陳添成 0 依托咪酯菸彈2顆 陳添成 0 空烟彈11顆 陳添成 0 煙油空瓶2罐 陳添成 00 煙油注射針筒1支 陳添成 00 煙油注射器1組 陳添成 00 電子煙(含煙彈)1枝 陳添成 00 手機1支 陳添成 00 現金新臺幣10100元 陳添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HDM-114-易-16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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