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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69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13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 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茂榮、于榮屏(下合稱告訴 人2人)因本案車禍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工作及健康,且被 告張稟煒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然迄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依約履行條件等 情,業據告訴人林茂霖供稱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43至144頁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簡上卷第143頁),堪可認定。被告 雖辯稱:因為我父親過世,我無法處理,我有請母親跟告訴 人聯絡,但後來我入監所以無法處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1 至72頁),然此情已據告訴人林茂霖否認在卷,復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2人早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被 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履行賠償,又被告係於113年10月29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簡 上卷第130至131頁),倘被告果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心, 自可於長達3個月期間內自行或委由他人履行調解條件,然 被告迄今卻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反以目前在監執行無法 賠償等語卸責,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一事,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調解,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之審酌各情,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約 履行條件等節,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 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交簡上-138-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 附民原告 張耕逢 附民被告 林茂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913-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3號 附民原告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 附民被告 林茂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953-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茂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 分不詳之人,另以電話方式告知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茂榮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述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 對話錄截圖。  ㈣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明峯與詐騙集團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張耕逢與詐騙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及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表編號3)、王秀惠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中華郵政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王鈺淇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 (含投資APP交易紀錄)截圖(附表編號5)、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葉彥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附表編號6)。  ㈤包裹取件資料截圖。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認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將上述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他人,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 行,辯稱:其係意欲貸款,對方表示係銀行貸款代辦人員, 因其條件不佳,可幫忙包裝財力,其一時不察而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云云,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向銀行或私人進行借貸時,並未 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且本次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其覺得有 點奇怪等語(偵卷第22頁),則被告先前既有申請貸款之經 驗,對於合法正當之貸款程序,顯然明知,且認為對方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不符。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情況,比比皆是,被告為心智正 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或提 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工具乙情,本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既已發現異 常之處,衡情自當詳加查證,不應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未做任何查證,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顯係意欲儘速 取得對方所陳貸款金額,故而甘冒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仍依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呈其知悉提供帳戶後,對方會將款 項匯入其帳戶再自行提領,且其不知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 亦不知對方提領後該筆款項之去向(本院卷第71至72頁)。 則被告既不知其欲向其申辦貸款之人之真實身分,亦不知該 人匯入之款項有無可能係詐騙犯罪所得,更不知對方將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該等款項流向何方。是被告在無法確 認帳戶內款項確係源自合法來源,亦無從知悉去向之情況下 ,逕將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使用其帳戶之人是否以其帳戶收 取詐騙犯罪所得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毫不在意, 其可預見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可能,仍 悍然不顧,執意提供,最終使其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充其量 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故意之認定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以解免犯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使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資 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 比比皆是。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 無不知之理,僅因自身經濟窘迫亦欲取得貸款,竟不顧自身 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工 具之可能,恣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最終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收 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進而提領一空,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盛行提供相當之助 力,並使詐騙集團得以確保犯罪所得,使被害人追索無門; 又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 經手該等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明峯 (未提告) 於113年4月2日17時17分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蔡明峯瀏覽點擊加入某投資群組,並慫恿其註冊「摩根資產管理」網站投資操作,致蔡明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9時14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6日 8時34分許 5萬元 2 張耕逢 (提告) 於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廣告吸引張耕逢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摩根、雲策、創鼎投資」等APP操作,致張耕逢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9時30分許 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 (未提告) 於113年年4月底,透過臉書社群網站飆股投資廣告吸引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源創、華信、摩根」等APP操作,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20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 9時6分許 5萬元 4 王秀惠 (未提告) 於113年5月初,透過LINE「以股會友」分析股市吸引王秀惠參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0時6分許 8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王鈺淇 (提告) 於113年3月中旬,透過臉書存股貼文吸引王鈺淇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敦南資本」APP操作,致王鈺淇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0時53分、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6 葉彥樑 (提告) 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廣告吸引葉彥樑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D-South」APP操作,致葉彥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 10時0分許 1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1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呂東佳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被 告 高正安 林柏村 林柏州 林美妦 林裕基 林裕昌 許連發 許連財 許龍泉 許家榛 許秀敏 黃穩吉 黃耀賢 陳麗芬 邱泓翔 邱泓文 邱于庭 高富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徐月珠 許育玲 翁鐘森 鄭春華 鄭春花 翁銘鴻 徐陳百合(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子欽(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聖峯(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美雪(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碧霞(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菊(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福謙 被 告 徐瑛鍈(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榮良(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月雲(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瑞穗(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林茂榮(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茂松(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徐林妙櫻(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陳林碧雲(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碧霞(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妙嬋(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蔡耀生(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秉霖(原名:蔡家珍,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嘉龍(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秀蘭(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翁億程(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健源(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寀甄(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星(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珠(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瑛(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徐月珠(即許連祥之繼承人) 許育玲(即許連祥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陳百合、徐子欽、徐聖峯、徐美雪、徐碧霞、徐菊、 徐瑛鍈、徐榮良、徐月雲、徐瑞穗應就被繼承人徐鄭姜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7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茂榮、林茂松、徐林妙櫻、陳林碧雲、林碧霞、林妙 嬋應就被繼承人林黄玉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 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耀生、蔡秉霖(原名:蔡家珍)、蔡嘉龍、蔡秀蘭應 就被繼承人黄水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號土地 (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翁億程、翁健源、翁寀甄、翁文星、翁文珠、翁文瑛應 就被繼承人翁張愛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110地號土 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五、被告徐月珠、許育玲應就被繼承人許連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安 南區北興段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72 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裕基、翁銘鴻、蔡耀生、蔡秉霖、蔡秀蘭、翁文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 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475.72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土地,則以地號稱 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形狀怪異、共有狀態複雜,若原物分割 ,將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 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1至6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裕基、翁銘鴻、蔡耀生、蔡秉霖、蔡秀蘭、翁文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之 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鄭姜 已於93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徐陳 百合等10人;原共有人林黄玉梅已於105年4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茂榮等6人;原共有人黄水琴已於98年7月1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耀生等4人;原共有人翁張愛月 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翁億程等6人;原 共有人許連祥已於98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月 珠等2人,僅被告徐月珠等2人就許連祥所有108地號土地( 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徐鄭姜、林黄玉梅、黄水琴、翁張愛月、許連祥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徐陳百合等10人 應就徐鄭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林茂榮等6人應就林黄玉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耀生等4人應就黄水琴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翁億 程等6人應就翁張愛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徐月珠等2人應就許連祥所有110土地(應 有部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5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 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3至1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均屬農業區,兩者相鄰且形狀呈「凹」字狀 ,其上為大片樹林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況 照片、空拍照片、手繪圖、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 31至43頁),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正, 共有人眾多,若予以實物分割,尚不利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 價值,恐與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 日趨複雜之精神有違,然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可透 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共有人均可藉由參與競 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確保 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為到場之共 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則未曾具狀表示不 同意見,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 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分區、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 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乾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21 2 高正安 1/21 3 徐鄭姜(歿) 徐陳百合、徐子欽、徐聖峯、徐美雪、徐碧霞、徐菊、徐瑛鍈、徐榮良、徐月雲、徐瑞穗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4 林黄玉梅(歿) 林茂榮、林茂松、徐林妙櫻、陳林碧雲、林碧霞、林妙嬋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5 黄水琴(歿) 蔡耀生、蔡秉霖、蔡嘉龍、蔡秀蘭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6 翁張愛月(歿) 翁億程、翁健源、翁寀甄、翁文星、翁文珠、翁文瑛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1/9) 7 林柏村 1/252 8 林柏州 2/252 9 林美妦 1/252 10 林裕基 1/63 11 林裕昌 1/63 12 許連祥(歿) 徐月珠、許育玲 公同共有1/420 (連帶負擔1/420) 13 許連發 1/420 14 許連財 1/420 15 許龍泉 1/420 16 許家榛 1/420 17 許秀敏 1/420 18 黃穩吉 1/28 19 黃耀賢 1/28 20 陳麗芬 1/280 21 邱泓翔 1/280 22 邱泓文 1/280 23 邱于庭 1/280 24 高富美 1/21 2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 26 呂東佳 1/21 27 翁鐘森 4/28 28 鄭春華 1/14 29 鄭春花 1/14 30 翁銘鴻 1/21

2024-11-29

TNDV-113-訴-772-2024112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楊若怡 代 理 人 曾程伊 相 對 人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9月30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1

HLDV-113-司票-362-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8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宋依蘋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宋依蘋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債 務 人 曾錦慧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8  債 務 人 林茂榮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8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茂榮對於第三人聯邦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應執行之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14

TYDV-113-司執-134689-20241114-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勇順 相 對 人 葉銀 關 係 人 林茂榮 孫玉蓮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附表(土地)編號001關於土地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2024-11-07

HLDV-113-司拍-43-202411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林茂榮 謝美瑤 陳志華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蕙婷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靜茹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寬輝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立忠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美琳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茂榮如起訴狀所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等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系爭土地價值經鑑價後 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3,525,3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525,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1

HLDV-113-補-218-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保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賴玉琇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被上訴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張喬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達 指定送達:○○市○○○○00○○○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 李茂園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林保秀等人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 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其 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已宣判,有判決書在卷可 憑。準此情形,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是本件有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09-重上-16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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