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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069 、49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凌晨 1 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鈺英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 號)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LINE暱稱「古孟 傑」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並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合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告知「古孟傑」。而「古孟傑」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 ,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柯○妤 、嚴○蓁、葛○皓、陳○妤、林○薇、王○嫣、鍾○伶,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 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詳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 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嗣柯○妤、嚴○蓁、葛○皓、陳○妤、林○薇、王○嫣 、鍾○伶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且華南銀 行帳戶於113 年4 月24日凌晨4 時35分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妤、嚴○蓁、葛○皓、陳○妤、林○薇、鍾○伶(合稱柯 ○妤6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6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家裡有房貸、我哥有欠款,我之前想要幫家裡還債 、想說做整合,我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就跟「古孟傑」聯繫, 我不瞭解流程,「古孟傑」說辦貸款須交出金融卡及其密碼 ,並說會幫我美化帳戶,我以為是他們作業流程之一,我不 知道對方有可能會拿我的帳戶資料去騙別人匯款進去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鈺英門市 ,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古 孟傑」,並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古孟傑 」,且該等帳戶內均無大筆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5069 卷第15至21 、23至25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對話記 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照片、7-EL EVEN交易明細、交貨便單據、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 偵35069 卷第31至32、33、34、45至47、49至51、135 至16 1 頁);又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因接獲如附表 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資訊,而均陷於錯誤 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其 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詳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 ),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 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妤等6 人、證人即被害 人王○嫣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35069 卷第57至58、73至76 、89至92、113 至114 頁,偵49215 卷第47至54、67至70、 97至99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165 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葛○皓提供 之對話記錄與網銀轉帳、臉書主頁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陳○妤提供之對話記錄與網銀轉帳截圖、買 賣合約影本、告訴人嚴○蓁提供之對話記錄與網銀轉帳截圖 、案外人陳○宏名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柯○妤提 供之對話記錄與網銀轉帳截圖、投資網站資金明細及頁面截 圖、告訴人鍾○伶提供之對話記錄與網銀轉帳截圖、LINE QR CODE 、告訴人林○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案外人夏 ○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銀轉帳截圖、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薇提供之對話記錄截 圖與個人所得稅公告等在卷可稽(偵35069 卷第63、66至70 、81、83至86、101 、106 至109 、121 頁,偵49215 卷第 59至63、77至82、83至92、93、105 、106 至107 、108 、109 、110 至116 、117 頁),從而,「古孟傑」於113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44分許至113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 1 秒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之工 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所轉款 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 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 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 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 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 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 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 ,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辦 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 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表示:我會將金融卡交付他人,是因為我要申請負債整合, 從網路上看到廣告而跟對方聯絡等語(偵35069 卷第17頁) ,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向中信銀行、富邦銀行 貸款過,辦過信用貸款,我從網路找負債整合,因為小額信 貸太多想要整合,我有問過銀行,但銀行的人說沒有辦法整 合、只能協商,當時欠銀行大約100 萬元左右等語(偵3506 9 卷第132 頁),且觀被告於其與「古孟傑」之LINE對話中 ,亦有提及「這一次已經超過繳費期在追了 我是不是應該 要先繳掉?」、「目前在追的1.摩托車貸款2.富邦信用卡3. 中信的信貸」等語(偵35069 卷第145 、147 頁),足知被 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毫無貸款經 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 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 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 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清楚「古孟傑」之姓名、年籍、電話, 我沒有問他的公司在哪裡、在哪家公司做,我也不瞭解代辦 的流程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對「古孟傑」是否 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 帳戶之流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若謂被告對 「古孟傑」所為資金短期進出即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 義,實難置信;況且,被告經本院質以如何確定「古孟傑」 確實是代辦貸款的業者時,答稱:「古孟傑」在通話中有說 他之前的工作及他辦過的紀錄,「古孟傑」沒有提出貸款成 功的文件、銀行的書面資料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 ),則被告僅憑「古孟傑」片面之詞,即將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古孟傑」,亦與常理有違, 洵屬可議。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詢問過中國信託 銀行人員後,銀行人員表示以其工作狀況無法辦理貸款等語 (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對「古孟傑」缺乏一定程度之認 識,且對「古孟傑」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或在民間貸 款公司任職並無所悉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與「古孟傑 」之間有何互信基礎,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古孟 傑」說要薪資流,就是要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他在LINE 語音電話中說會以人頭方式掛其他公司當員工做假證明,會 有薪資證明,說需要把錢轉進去再轉出來,我不瞭解為何辦 貸款要交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也不清楚如何美化帳 戶,「古孟傑」沒有跟我說明實際會有哪種狀況,就美化帳 戶與交付金融卡、跟對方講密碼這兩件事之間有何關係,我 不清楚云云(偵35069 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62頁),不僅 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古孟傑」言聽計從,反而由被告明知 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僅係為營造款項進出 之表象,仍依「古孟傑」所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 銀行帳戶資料,更足彰顯被告係因需款孔急遂鋌而走險,乃 抱持僥倖心態依照來歷不明者即「古孟傑」之說詞行事。  ㈤又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 內均無高額存款一節(偵35069 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63頁 ),故「古孟傑」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時,該等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古孟傑」,被告之財產亦 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 符。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當初工 作的薪轉帳戶,我離職後就沒打算要使用這個帳戶,所以我 於112 年10月初、最後1 次薪資轉入並領出後,就沒有再使 用華南銀行帳戶,至於富邦銀行帳戶部分,之前是因為辦保 險,後面也是保險都繳完,那個帳戶就沒有使用等語(本院 卷第63頁),苟若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則帳戶內存有款項, 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 被告卻將幾乎未有存款、款項進出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古孟傑」辦理貸款,可認被告係為解 決其債務問題,遂於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已無高額 存款之情況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予「古孟傑」以求換取金錢上之對價,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 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至於「古孟傑」日後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 切之事,難謂被告對該等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 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於「古孟傑」之姓名、年籍、聯絡 電話、地址、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警詢時亦稱僅能提出其與「古孟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35069 卷第21頁),則「古孟傑」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 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向「古孟傑」索回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古孟傑」將該等帳 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無法掌控「古孟傑」如何使用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益可為證 ;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未與「古孟傑」約定何時取 回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63 頁),更見被告對「古孟傑」如何使用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抱持無所謂之態度。況由「古孟傑」不使 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古孟傑」 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古孟傑」非華南銀行帳 戶、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 資訊予被告,一旦「古孟傑」提領、轉出華南銀行帳戶、富 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準此,被告在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時,雖已預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甚 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在帳戶內無高額存款 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取得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之報酬,即可解燃眉之急,若遭「古孟傑」所騙 ,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 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即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古孟傑」,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生 財產上受害,及「古孟傑」以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 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 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 ○嫣遭詐欺,遂各自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 ,嗣後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所轉帳之款項遭提 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固於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 古孟傑」後,有前往派出所報警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偵35069 卷第23至25頁),然告訴人柯○妤、嚴○蓁 、葛○皓、林○薇、王○嫣、鍾○伶、被害人王○嫣所轉帳之款 項均已遭提領一空,而告訴人陳○妤所轉帳之大部分款項亦 被領出;輔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寄出金融卡約12天後 ,要去匯款時發現帳戶無法使用,詢問銀行客服人員才知道 我的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等語(偵35069 卷第18頁),自 難徒憑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前,其有向銀行貸款並積欠約100 萬元債務等語 明確(偵35069 卷第132 、133 頁),復有前述被告傳送予 「古孟傑」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偵35069 卷第145 、147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之前沒有跟銀行 貸款,我是想要幫家裡還債、想說做整合,因為家裡有房貸 、我哥有欠款,我要負擔貸款、主要是我想幫他們云云(本 院卷第59、60頁),其避重就輕、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情昭 然若揭。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不知「古孟傑」有 可能以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之辯解,殊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 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或提領、 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 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 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柯○妤、被害人王○嫣雖各有數次轉帳至華南銀行帳 戶、富邦銀行帳戶之舉,然其等係分別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 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均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之財產法益,並均觸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 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 嫣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 審過程均否認犯行,復為解免罪責而於本院審理時聲稱未曾 向銀行申貸云云,故被告之犯後態度洵屬可議;參以,被告 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的工作、收入普通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柯○妤及葛○皓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所陳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5、66頁)、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八、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需求即輕率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實非無疑; 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達成調( 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66頁),要難採之。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63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然華南銀行帳戶於113 年4 月24日 凌晨4 時35分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詳偵35069 卷第81頁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致「古孟傑」未能提領、轉出 告訴人陳○妤所轉帳款項中之45元,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 標的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柯○妤 等6 人、被害人王○嫣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 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 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柯○妤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1秒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柯○妤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柯○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1秒轉帳5萬元 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9分39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10分33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11分43秒提款1萬310元(本次提款1萬1023元,餘款非柯○妤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24分32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8分9秒提款1萬9798元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8分55秒提款1萬9798元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42分44秒提款8482元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43分32秒提款938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29分24秒提款984元(本次提款1萬997元,餘款非柯○妤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嚴○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10分29秒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嚴○蓁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嚴○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10分29秒轉帳1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29分24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1萬997元,餘款非嚴○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葛○皓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3日晚間8時51分透過社群軟體對葛○皓誆稱欲向葛○皓購買商品,惟葛○皓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葛○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6分10秒轉帳3萬6989元 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8分57秒提款1萬9854元 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9分42秒提款1萬7135元(本次提款1萬9854元,餘款非葛○皓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陳○妤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3日晚間7時52分透過社群軟體對陳○妤誆稱欲向陳○妤購買商品,惟陳○妤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56分45秒轉帳1萬4015元 113年4月23日晚間10時1分41秒提款1萬3970元(陳○妤所轉帳之款項尚有45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林○薇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44分39秒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薇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44分39秒轉帳5萬元 乙○○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2分23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3分5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3分44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林○薇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王○嫣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5分51秒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嫣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5分51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3分44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王○嫣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7分24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4分24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5分2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5分40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6分18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6分57秒提款1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鍾○伶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8分31秒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鍾○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8分31秒轉帳5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22分20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22分59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23分38秒提款1萬元

2025-01-08

TCDM-113-金訴-4055-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8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三枝部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6,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枝部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被告張凱 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署微風信 義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微風信義場 地開設專櫃(下稱系爭櫃位),設櫃期間自111年10月15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公司於契約屆期撤櫃後,尚 積欠原告下列費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 函到後5日內清償欠款,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25日收受後 ,迄未清償,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欠費用及原告應退款項之說明:   1.包底營業額差額之營業抽成新臺幣(下同)381,807元: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就專櫃每月營業額 (未稅)收取一定成數金額作為被告公司使用專櫃場地之 對價,倘原告結算專櫃實際營業額低於包底營業額,被告 公司同意補足包底營業額。查本件包底營業額為240萬元 (未稅),被告公司實際營業額為819,018元(未稅), 其差額為1,580,982元(未稅),以其營業額之23%計算為 363,626元(未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5%營業稅 後為381,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其他應付之費用共29,190元:    包含廣告費用3,000元、收銀機租金3,000元、水電空調費 9,284元、管理費用9,483元、APP餐飲廣告費1,000元、信 用卡手續費1,361元、違規扣款476元、信用卡手續費-AE 卡13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y26元、第三方支付-微風    Pay40元,共27,8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9,190元。   3.信用卡簽單違規款14,250元。   4.於112年3月原告應退款項為67,568元(含稅):    被告公司112年3月實際營業額為83,571元(未稅),扣除 營業抽成,此月份需退款項67,568元(含稅)。   5.於112年2月原告應退款項為49,972元(含稅)。   6.於112年4月原告應退款項為1,171元(含稅):    被告公司雖於112年3月31日撤櫃,因其前於112年3月間有 鍵入錯誤櫃號之情,故調整帳務於112年4月份。   7.綜上,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費用共306,536元(計算式 :381,807+29,190+14,250-67,568-49,972-1,171=306,53 6) (三)並聲明:被告公司、張凱傑應連帶給付原告306,536元, 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被告最後確定之扣抵金額,見本院卷 第212頁): (一)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提供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微風商場管理規定 第3.1條不得拉客行為之約定是為維持銷售秩序,應適用 於原告所有專櫃,並非僅規範被告經營之系爭櫃位。系爭 櫃位之隔鄰保養品專櫃(下稱系爭鄰櫃)有追逐客源或有 拉客及強迫推銷之行為,以致影響系爭櫃位之業績,違反 原告之定型化契約規定,被告多次檢附系爭鄰櫃當街拉客 及客人急於閃避之錄影帶等相關資料,要求原告制止系爭 鄰櫃之不當拉客行為,惟迄至112年3月31日被告撤櫃時止 ,原告遲未為必要之措施,致系爭鄰櫃有繼續不當拉客行 為,依系爭契約精神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應作為而 不作為或作為而有不當之處,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自系爭櫃位正式營業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算至同 年10月31日(尚未受到系爭鄰櫃不當銷售行為影響),系 爭櫃位正常營業額平均每日為12,098元,系爭櫃位實際營 業日為168日(自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31日),故預 估營業額為2,032,464元。系爭契約包底金額為240萬元, 故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84,533元【計算式:(2,400,000- 2,032,464)×23%=84,533】。     (二)裝潢費用部分:    被告公司進櫃時之裝潢費用共計219,300元,被告公司於 系爭櫃位磁磚地板上加鋪「耐磨PVC地板」,此施作方式 為原告規定,並非貼皮,被告公司施作灰色PVC地板總金 額為33,600元;另更衣室隔間也是被告公司請設計師施作 並訂製規格。被告公司依約撤櫃後,留下的裝潢現在全部 還在,並未拆除。被告公司曾多次向原告主管林薇副理及 詹倩如副理表示希望以裝潢整式抵扣部分包底差額,而於 l12年3月28日詹倩如副理以郵件向被告公司表明三項,第 三項為「專櫃現場裝潢同意可保留」,但未明確表示裝潢 部分如何處理;該郵件第一項及第二項為原告對被告公司 包底金額及抽成比例之回覆,第三項與前兩項並無意思相 連結,原告亦未向被告公司表明「若前兩項未承諾,則第 三項不成立」,該三項互為獨立事件。原告同意保留裝潢 後,即表示原告應予豁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之 限制,亦即應已變更原契約之規定。在兩造未協商裝潢抵 減金額前,並不代表原告有權將屬於被告所有動產擅交由 第三者使用。再查補充協議書署名之代表人為岡一郎,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瑞妍並不相同。原告未經被告 公司同意,逕將被告公司所有裝潢提供予第三者繼續使用 迄今,且未補償被告公司之裝潢費用。故原告以系爭櫃位 之裝潢費用總價219,300元扣除折舊30%後計算原告應返還 被告公司之裝潢費用額為153,510元(計算式:219,300×7 0%=153,510),並據此為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邀被告張凱傑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9月1日與 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微風信義之系爭櫃位,其 設櫃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契約屆期撤櫃後,尚積欠原告下列費用:包底 營業額差額之營業抽成381,807元(被告僅爭執原可期待 之營業額應為2,032,464元,以此計算差額之營業抽成應 為84,533元)、其他應付之費用共29,190元(包含廣告費 用3,000元、收銀機租金3,000元、水電空調費9,284元、 管理費用9,483元、APP餐飲廣告費1,000元、信用卡手續 費1,361元、違規扣款476元、信用卡手續費-AE卡130元、 第三方支付-LINE Pay26元、第三方支付-微風Pay40元, 共27,8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9,190元)及信用卡簽 單違規款14,250元(以上均含稅)。 (三)原告應退之款項:112年3月應退款項為67,568元、112年2 月應退款項為49,972元、112年4月應退款項為1,171元( 以上均含稅)。 (四)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函到後5日內清償 欠款,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25日收受後,迄未清償。 (五)上述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微風信義專櫃契約書( 含設櫃條件表、一般條款、微風商場管理規定)、各專櫃 結算日付款一覽表、專櫃銷貨彙總表、代扣經費請款書、 估算表、業務聯繫表、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13至6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包底 營業額差額之營業抽成381,807元(即以被告實際之營業 額計算之結果)、其他應付之費用共29,190元及信用卡簽 單違規款14,250元。扣除原告應退款項67,568元、49,972 元及1,171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06,536元。又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被告張凱傑同意擔任被告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清償系爭契約 之各項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6, 536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包底營業額 差額應以原告可期待之營業額即2,032,464元計算,據此 計算差額之營業抽成應為84,533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 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應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負其 舉證之責。   2.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櫃位,核其 契約性質為租賃關係。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 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 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 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而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 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 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 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 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77年度台 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出租系爭櫃位予 被告,供原告作為營業販售服飾之用,原告依約應交付合 於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予被告。   3.查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櫃位交付予被告使用,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另就被告抗辯系爭鄰櫃有不當拉客之銷售行為,致 影響系爭櫃位之營運,且原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作為而 有不當之處等事實,原告則主張系爭鄰櫃雖有發送贈品而 拉客之行為,惟原告於接獲通知後隨即派員至現場處理, 且有對系爭鄰櫃開罰,原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並 聲請蔣欣翰到庭作證。而證人蔣欣翰於113年9月25日到庭 證述:伊管理微風信義三樓,後來增加B1,被告在伊任職 之後設櫃,被告代理日本女裝品牌CASA FLINE。被告大概 在開幕後1個月跟原告反應隔壁櫃位銷售行為影響到他, 被告表示因隔壁櫃台提供路過客人免費保養品試用,客人 就會到隔壁櫃台詢問,不會到被告櫃台,影響被告業績。 被告通知伊等後,伊等有去跟保養品櫃台人員講,不能靠 近被告櫃位這邊,原告也有對隔壁櫃位開出罰單。被告以 LINE或打電話連絡,伊等回復會去處理,處理完後,被告 還有陸陸續續反應,只要被告反應,原告人員均有去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則依上述證人證詞可知, 原告於被告反應後,已有派員至現場積極處理,並對系爭 鄰櫃開罰單予以制止,原告並無消極不處理之情事。另查 系爭契約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3.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公司)專櫃於甲方(即原告)商場營業時間內需持續保持 正常營業狀態,包含但不限於提供完整品項之足量商品及 指派足額適任之駐店人員盡力銷售提高營業額,並應以合 法方式於專櫃場地範圍內營業,不得為不正當之競爭行為 ,亦不得有越區營業或強拉顧客等易生糾紛或影響甲方商 譽之行為,否則甲方可以予以制止,乙方如未立即停止, 視同違約」,此約款係約束被告公司不得以不當方式進行 銷售行為,且原告亦有上述制止鄰櫃之行為。是尚難認原 告有違其應負使被告合法使用系爭櫃位之義務,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櫃位予被告使用、收益。   4.再服飾及其配件均為時尚流行商品,顧客是否上門消費, 涉及因素諸多,例如店家貨品是否符合時尚潮流及品質, 流行性、季節性、潮流價格、店面裝潢吸引力、廣告推銷 、促銷活動、款式、材質、品質、實用性、滿意度、品牌 忠誠度等,是以系爭鄰櫃之不當推銷、拉客行為,是否確 與被告公司營業額之未達預估額有所關聯,誠屬有疑,此 二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足採。 (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被告裝潢交予第三人使用,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 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無權處分被告裝潢 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其對原告 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2.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公司)應於設櫃期限屆滿當日,負責將專櫃場地(包含 倉庫)騰空回復至點交時之原狀返還予甲方(即原告), 但不得破壞建築物結構及消防安全,或造成甲方或其他專 櫃之鄰損。未能如期返還時,視同乙方拋棄現場遺留物之 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支付專櫃返還騰空清除 費用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搬遷補償費或其 他費用」,據此約定,被告公司於設櫃期限屆滿後,如未 將場地回復原狀,即視同拋棄現場遺留物之所有權,任由 原告處理。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公司保留裝潢,即 表示原告應予豁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之限制, 亦即已變更原契約,在兩造未協商裝潢抵減金額前,原告 無權將屬於被告公司所有動產擅交由第三者處理等語。查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希望以裝 潢整式+包底金額1,200,000元/抽成27.5%重新調整」,而 原告主管詹倩如副理回覆「調降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 月31日期間之包底營業額為180萬元(未稅),營業抽成 調整為27.5%,則原告同意保留現場裝潢」,但被告並未 同意,自難認兩造已達成協議。又依證人蔣欣翰到庭證述 :被告因合約到期要離開,有提議以櫃位裝潢來降當期保 證營業額之條件,但原告沒有同意,屆期後,被告公司裝 潢是由原告於112年8月自己花錢拆掉。伊等有建議被告保 留裝潢,但沒有拒絕被告拆除裝潢,本件並沒有同意以裝 潢抵扣包底(保證營業額)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 91頁),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有新合意,故被告 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原告應予豁免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之限制云云,為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被告 所謂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權處分被告 裝潢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本件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尚 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306,536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7

TPEV-113-北簡-4208-20241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蔡智宇 蔡雅玲 被 告 林榮河 蔡佳㚬 蔡瑞彬 林薇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蔡智宇本人、被告蔡佳㚬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蔡智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蔡佳㚬(00年 0月00日生)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原告蔡智宇之原法 定代理人蔡雅玲、被告蔡佳㚬之原法定代理人蔡瑞彬及林薇 真之代理權均消滅,然迄未據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抗告)

2024-12-20

SYEV-113-營簡-28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鴙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鴙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用之長棍,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 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4號   被   告 蔣鴙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鴙㯊前向簡銘良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居 所(下稱上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10時25分許,持長棍敲擊上址走道上之牆壁,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簡銘良。    二、案經簡銘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鴙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 銘良、證人即上址房客林薇馨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長棍敲擊上址倉庫 房之牆壁,致令不堪用,亦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 查,告訴人簡銘良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稱: 我於113年1月19日8時許到上址拿東西時,看到倉庫房有一 個大洞,走道牆壁也有一個洞,房客林薇馨傳訊息跟我說走 道牆上的洞是被告弄出來的等語,證人林薇馨則於警詢證稱 :案發時我看被告在居所門口拿長棍喃喃自語,後來我出房 間看到他拿長棍捶牆壁,被告捶完就回房間,之後我去找告 訴人時,就看到電錶處牆壁有個洞等語,另觀諸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照片,可見上址走道之牆壁上方即變電箱,惟倉庫房 之牆壁並無變電箱,有現場照片3張可憑,是本案並無證人 親眼目睹被告毀損倉庫房之牆壁,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署調查,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 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16

PCDM-113-簡-5002-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生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岳生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予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應予更正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存匯入帳戶後復 加以轉匯(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款金額 」欄所示之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 載。 四、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岳生穎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 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 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㈠被告岳生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就附表編號1、3、4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 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 明。  ㈤經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對於提領轉匯被害人匯至指定帳戶款項之事實供認不諱 (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160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惟查:   1、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柯驊珊受騙款項,乃洗錢之財物亦為犯罪所得,其迄今除賠付部分款項外,其餘洗錢之財物部分尚未自動繳交(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乃洗錢之財物亦為犯罪所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迄今未自動繳交(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為先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數次詐欺告訴人柯驊珊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之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分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洗 錢罪。 四、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 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6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判決末附表 編號1至4洗錢犯行,除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部分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部 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詐欺他人復加以提 領轉匯,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 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賠付部分款項,暨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判決末 附表編號1至4「和解/償還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有1幼子目前由生母扶養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 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之多數有 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至被告除附表編號2部分有賠付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部分款 項並與之調解成立外,迄今尚未與其餘編號被害人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且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調解, 惟亦當庭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62至63頁);參以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被害人眾 多,並且參酌被告前科紀錄,不宜宣告緩刑」等語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審酌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 精神,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係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亦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賠付29萬3,000元與告訴人柯驊珊並與之調解成立外,迄今尚未與其餘編號所示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是除附表編號2已賠付之29萬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附表編號2其餘款項即39萬元部分(計算式:68萬3,000元-29萬3,000元=39萬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柯驊珊以39萬元調解成立,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為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1、3、4所示洗錢之財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詐欺本案告訴人所用之帳戶,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5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即告訴人 轉帳(/存款)時日/金額(新臺幣)(見偵字卷第279至300頁) 提領(/匯出)時日/金額(新臺幣)(見偵字卷第279至300頁) 和解/償還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宋宜軒 112年8月19日 01時59分07秒 /3萬元 112年8月19日 ①01時59分41秒  /2萬8,980元 ②01時59分43秒  /1,000元 ③08時03分13秒  /1,020元  (②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岳生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柯驊珊 ⒈112年5月14日  06時06分36秒  /3萬元 ⒉112年5月14日  23時59分28秒  /10萬元 ⒊112年5月15日  00時00分53秒  /2萬元 ⒋112年5月17日  02時12分20秒  /10萬元 ⒌112年5月17日  02時12分54秒  /5萬元 ⒍112年5月19日  01時49分29秒  /10萬元 ⒎112年5月19日  01時49分32秒  /5萬元  ⒏112年5月20日  02時02分34秒  /10萬元 ⒐112年5月20日  02時02分34秒  /4萬元 ⒑112年6月3日  01時48分11秒  /5萬元 ⒒112年6月6日  04時21分44秒  /3,000元 ⒓112年6月8日  14時13分17秒  /4萬元 (共計68萬3,000元)  (上開⒍⒎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⒈112年5月14日 ①06時09分45秒  /1,000元 ②06時55分54秒  /2萬9,000元 ⒉⒊  112年5月15日  00時20分04秒  /12萬元 ⒋⒌  112年5月17日 ①02時36分44秒  /12萬元 ②03時27分59秒  /2萬9,900元 ③08時24分23秒  /5,000元 ⒍⒎  112年5月19日 ①01時49分56秒  /5萬元 ②01時52分44秒  /9萬9,000元 ③01時53分25秒  /960元 ④01時42分39秒  /3,000元  ⒏⒐  112年5月20日 ①02時12分18秒  /8萬元 ②03時16分37秒  /9,000元 ③03時19分34秒  /2,000元 ④04時50分41秒  /1,051元 ⑤04時51分47秒  /200元 ⑥11時50分53秒  /1萬元  ⑦14時17分10秒  /7,000元 ⑧16時10分54秒  /2,000元 ⑨21時08分24秒  /8,000元 ⑩21時10分30秒  /3萬元   ⑪23時38分15秒  /1,300元   ⒑112年6月3日  01時48分33秒  /5萬元 ⒒112年6月6日  04時24分56秒  /3,000元 ⒓ ①112年6月8日  14時20分25秒  /2萬8,000元 ②112年6月9日  01時52分35秒  /1萬6,000元 ⒈被告至113年9月27日止已賠付告訴人柯驊珊共計29萬3,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⒉被告另與告訴人柯驊珊達成調解如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驊珊3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7萬元;其餘32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柯驊珊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  岳生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 薇 112年8月24日 13時08分30秒 /2萬元 112年8月24日 13時15分25秒 /2萬元 未和解 岳生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江薏伶 112年8月20日 ⒈10時23分49秒  /10萬元 ⒉13時14分03秒  /10萬元 (共計20萬元)  112年8月20日 ⒈⒉ ①10時28分30秒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自動櫃員機) ②10時36分55秒  /8萬9,900元 ③13時16分17秒  /10萬元 未和解 岳生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94號   被   告 岳生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生穎於民國110年間,在不詳地點,借得其友人劉書佑(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 如附表所示之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薏伶施用詐術,致 其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嗣經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 薏伶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薏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岳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證人劉書佑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及有收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辯稱:是與告訴人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薏伶等人合資賭博云云。 2 告訴人宋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柯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江薏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告所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之擷圖1份。 證明被告以求職為餌,詐騙告訴人宋宜軒、林薇、江薏伶之事實。 7 告訴人柯驊珊所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柯驊珊受騙而轉帳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載金額之事實。 8 中信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薏伶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宋宜軒 被告先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告訴人宋宜軒閱讀該訊息與被告連繫後,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宋宜軒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手機算帳,但需先繳納求職保證金,且當天即可領回保證金與薪資云云,致告訴人宋宜軒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8月19日1時59分許 3萬元 2 柯驊珊 被告明知無還款真意,仍陸續向告訴人柯驊珊佯稱借款投資網路博奕,如有獲利會分紅云云,致告訴人柯驊珊陷於錯誤而轉帳。 ⒈112年5月14日6時6分許 ⒉112年5月14日23時59分許 ⒊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許 ⒋112年5月17日2時12分許 ⒌112年5月17日2時12分許 ⒍112年5月20日2時2分許 ⒎112年5月20日2時2分許 ⒏112年6月3日1時48分許 ⒐112年6月6日4時21分許 ⒑112年6月8日14時13分許 ⒈3萬元 ⒉10萬元 ⒊2萬元 ⒋10萬元 ⒌5萬元 ⒍10萬元 ⒎4萬元 ⒏5萬元 ⒐3,000元 ⒑4萬元 3 林 薇 被告先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告訴人林薇閱讀該訊息與被告連繫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薇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手機算帳,但需先繳納求職保證金,且當天即可領回保證金與薪資云云,致告訴人林薇陷於錯誤而存款。 112年8月24日13時8分許 2萬元 4 江薏伶 被告先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告訴人江薏伶閱讀該訊息與被告連繫後,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江薏伶佯稱工作內容為記帳,會有檯費,如果匯款投資,有贏錢會領取檯費云云,告訴人江薏伶陷於錯誤,遂向友人林佳蓉借款10萬元轉帳後,再轉帳10萬元。 ⒈112年8月20日10時23分許 ⒉112年8月20日13時14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2024-11-19

TPDM-113-審簡-2310-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許榮良 代 理 人 林尚瑜律師 相 對 人 林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為釋明,堪 認屬實。另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 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12

PTDV-113-救-30-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許榮良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林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 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 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 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 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即屏 東縣○○市○○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之全部交易價值為斷,非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價額 為依據。經原告陳報最新鄰近建物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11萬4,000元,系爭房屋之面積暫以原告陳報面積23.15坪計 算,而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263萬9,100元【計算式: 114,000元×23.15坪=2,639,100元】。復依財政部「112年個人出 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18%,即47萬5,038元【計算式: 2,639,100元×18%=475,038元),故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萬5,038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全體共有人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5,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0,038元【計算式:475 ,038元+225,000元=700,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茲因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暫免原告上開裁判費之預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12

PTDV-113-補-476-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林薇洵 黃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美月 林檳鴻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月、林檳鴻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及編號3建物,以 民國102年8月2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86610號收件,於 民國102年8月6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美月、林檳鴻及林淑椒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土地及編號4 建物,以民國103年4月29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00420號 收件,於民國103年5月1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薇洵即林詩琪(下逕稱原告林薇洵)係被 告3人之姪女,而原告黃姿潔係被告林淑椒之女、被告林美 月及林檳鴻之外甥女;被告林檳鴻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受監 護宣告(即禁治產宣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17號裁 定選定被告林淑椒為監護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共有,然被 告考量原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擔憂原告任意處分系 爭不動產,故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由 被告林淑椒代理兩造,分別於102年8月6日、103年5月1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3及編號2、4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 告登記)。惟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依土地 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定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系 爭預告登記應予塗銷,且林淑椒代理林檳鴻處分不動產之行 為,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意見,亦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 ,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 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 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亦 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 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 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 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 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既然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 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 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 為對象,又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 是上開情形於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應為 相同解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 度竹司調字第92號卷第19至58頁),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監 字第17號為被告林檳鴻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以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告之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請求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該預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自構 成妨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內容(限制登記事項)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林薇洵 4分之3 102年8月2日收件字第1866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檳鴻、林美月,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林薇洵,限制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3,102年8月6日登記。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姿潔 4分之1 103年4月29日收件字第1004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美月、林檳鴻、林淑椒、林薇洵即林詩琪(請求權比例各16分之1),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黃姿潔,限制範圍:4分之1,103年5月1日登記。 3 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 林薇洵 4分之3 102年8月2日收件字第1866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檳鴻、林美月,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林薇洵,限制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3,102年8月6日登記。 4 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 黃姿潔 4分之1 103年4月29日收件字第1004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美月、林檳鴻、林淑椒、林薇洵即林詩琪(請求權比例各16分之1),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黃姿潔,限制範圍:4分之1,103年5月1日登記。

2024-11-08

SCDV-113-訴-944-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士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於賭博網站下 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方式,貪圖僥倖獲利,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 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供稱其為本件賭博犯行,大概輸新臺幣20至30萬元等 語,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1號   被   告 葉士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000 年0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並匯款轉帳至 該網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預先 儲值點數作為賭資,使用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上開賭博網站兌換點數出入金之帳 戶,由此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數目不等之遊戲點數 ,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登入使用之賭博網站,以美國 職業籃球賽事之輸贏結果作為簽賭標的,就特定比賽之隊伍 勝負結果,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下注,如有押中 ,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該網站之經 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方 清查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申辦人為林薇,其所涉賭博犯嫌,業經司法 警察另案報告所轄地方檢察署)交易明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薇名下永豐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LEO娛樂城」網頁擷 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前於已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卷附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參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乙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0-28

PTDM-113-簡-937-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子綪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次修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 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其等得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提供帳 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除造成告訴人蔡恂如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現已依約履 行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 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支付部分賠償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 肇生之損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 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被 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有取得2千元報酬等語,惟被告現已依 約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之意旨,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0號   被   告 周子綪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綪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 瑞隆門市,將其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郵寄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薇薇」向蔡恂如佯稱:可下載並加入「創生」平台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恂如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1日12 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7541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嗣蔡恂如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恂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胡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單純要求職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是公司要增加營業成本,但實際做什麼我也不懂,我以為這是他們公司的作業流程,需要先建立資料云云。 2 告訴人蔡恂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恂如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周子綪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恂如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社會上辛付勤出以求低薪糊口者 所佔甚多,況被告有多年在百貨商場銷售之工作經驗,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然審酌被告所提出與暱稱「胡小姐 」之對話截圖可知,「胡小姐」以「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薪 水是30000」、「首先你需要先掛著在企業裡面,幫助企業 增加人事成本,掛著好你只需要幫我們公司打卡」等語,顯 見「胡小姐」承諾無需被告付出任何勞務,仍願以高額報酬 向被告承租上開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者是否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 ,縱使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於取得該帳戶者,應可 預見係供作不法使用。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 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 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 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 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出租個人帳 戶之租金,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 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 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周子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37萬7541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0-24

KSDM-113-金簡-97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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