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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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壹拾 參萬陸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196,347,0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6,347,0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36,410元。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裁定駁回。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7

MLDV-114-重國-11-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 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 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信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7

MLDV-114-救-1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奕榔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 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4號民 事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 969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至多僅可釋 明其屬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4-聲-50-20250324-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奕榔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500 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 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4-國抗-1-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王筆毅 上列聲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 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聲字第322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 為低收入戶,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 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 定之程序。足認其起訴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時,並未踐行前開 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難認有勝訴之望,依前開規 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4-救-24-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然揆其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 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 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98年度台聲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14年度重國字第12號,下稱系爭本案),因聲請人為新竹 市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雖 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乃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聲請人雖具低收 入戶資格,而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所稱之無資力者,然依上 開規定,其亦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獲准扶助後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之 資料,既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為真,依上開 說明,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救-17-20250320-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 45萬336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8萬25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重國-4-20250320-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2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億9634萬704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13萬64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重國-1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雖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14年度重國字第4號,下稱系爭本案),因聲請人為新竹市 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為證;然則,中低收入戶之認定乃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 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非可據此作為認定其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上開低收入戶 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現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 系爭本案訴訟費用之情事。況聲請人自陳其擔任英文家教, 時薪為新臺幣(下同)793元,足見其非完全無資力之人;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救-5-20250320-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0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 5億5577萬328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億8210萬864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重國-2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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