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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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如易服勞役」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第6行至第7行, 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之記載,應更正為「易科罰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對被告林進益判處拘役20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罰金刑得以易服 勞役。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二、㈡第6行至第7行中,所分別為「如易服勞役」、「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記載,均顯係誤寫,而此等誤寫核與該 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中簡-2504-20241128-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為父子,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4、37頁),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毀 損告訴人之物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機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情 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固據其於警詢中 供承明確(偵卷第35頁),惟其於警詢中另供稱:我不知道 誰拿回來家裡的等語(偵卷第35頁),則該鋁製球棒究屬何 人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9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甲○○住處,因故持鋁製球 棒敲擊甲○○配偶武氏映紅所有並交由甲○○使用且停放於上址 之牌照號碼MUB-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啟動鈕、 儀表板、兩側後照鏡、車殼、板件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甲○○。嗣甲○○發現該機車受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4112號),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1-20

TCDM-113-中簡-2504-20241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許歆藍 被 告 林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9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76萬1524元(原告誤書為76萬1404元)。 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以追加交通費2萬1780 元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中76 萬元(應為76萬15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萬元( 應為2萬1780元)自民事補正狀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4頁),再於11 2年8月30日增加證明書費950元(本院卷第161頁),113年4月 24日再減縮為70萬元(以強制險已給付8萬1085元為由,減縮 醫療費2萬493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醫療費2萬4930元 、交通費用2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0頁、232頁),核屬聲明之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進益於110年8月24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17街由 南向北欲左轉文心路往大業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正沿人行穿越道,騎乘自行車通往對向人行道之 聲請人,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瘀血、右腳踝扭挫傷 、遠端腓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已發生醫療費用9萬2760元、證明書費950元、未來 醫療費用11萬5150元、看護費3萬6000元、輔具費用480元、 交通費2萬2185元、工作損失1萬7514元、精神撫金50萬元, 合計78萬5039元,因受領強制險8萬1085元,故減縮請求醫 療費2萬4930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2萬元、停滯息1 55元,合計8萬10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事發經過不爭執,但雙方都有責 任,但看時無人,轉過頭來原告就已經在人行道中間,雖有 剎車但剎不住,及就醫檢附之單據、租用輔助費用不爭執, 西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均太高。至 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初鑑、複鑑結論等,均並不爭 執,是原告就系爭傷害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乙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院表、交路交通載現場圖、照片 、診斷證明書、照片、醫藥費收據、輔具租用收據、營總停 車費發票、市政府警察首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 本院卷第15-60頁、第87-114頁、第121-136頁、第165-171 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與被告撞擊過失 駕駛行為有關連,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9萬276 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51頁 、121-132頁、249-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頁背面),應屬有據。 2.未來醫療費用11萬515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目前走路、站 立大致上不太痛,但走路過多、或久站時會痛,天氣變化時 亦會,尤其較冷時容易疼痛,仍需6-10個月持續治療,預估 需醫療費用健保部分約2萬3000元-4萬元、如服用自費水煎 劑約9萬元-15萬元,此有華大中醫診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273頁),是取其自費醫療有利方式處理,本院認取其平 均值即12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11萬515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  3.輔具費用480元:原告因受傷,需租用輔具,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80元,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於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一個月, 此有華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交通費2萬2185元: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進出就醫均需搭 計程車,是其請求自住家至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依其網路 試算結果,住家到華大中醫診所單趟需85元、住家到臺中榮 民總醫院單趟需260元、住家到林新綜合醫院單趟需100元、 住家到公司單趟需145元、公司到華大中醫診所單趟需130元 、公司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單趟需285元、台中榮民醫院到華 大中醫診所單趟需265元(本院卷第133-136頁),合計2萬218 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工作損失1萬751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前往醫療院所 看診,致其薪資減少1萬7514元(計算式:7236元+1萬521元+ 1755元+2502元),此有原告薪資條附卷(本院卷第57-60頁) 可稽,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7.精神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膝 瘀血、右腳踝扭挫傷、遠端腓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有卷 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行動不便,出入均需人陪同照顧, 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 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學 歷、資歷、收入、財產狀況,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明確,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 狀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 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 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 准許。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38萬4089元【計算式:9 萬2760元+11萬5150元+480元+3萬6000元+2萬2185元+1萬751 4元+10萬元=38萬408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25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沿行人穿越道 行駛之慢車動態,與原告騎乘腳自行車,不當沿行人穿越道 行駛穿越路口,未注意右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並有現 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頁、第21-26頁 ),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及因而受有前開損害部分, 與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就 系爭車輛受損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50% 之比例,原告應負擔50%之比例,是本件適用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萬2045元(計算式:38萬4 089/2=19萬2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8萬1085元,此有強制險理賠 給付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1萬960元(計算式:19萬2045元-8萬1085元=11萬960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11萬96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3

TCEV-112-中簡-1870-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進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 念,在全聯福利中心竹南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廖映婷所管 領、價值非高之布蕾及麻糬各1盒,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 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布蕾及麻糬各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縱警方查獲本案後,有將布蕾1盒及被告 已食用一半之麻糬歸還告訴人,但因該麻糬已遭食用,且依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該布蕾已損壞等語,均難認告訴人之損 失有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本院本應對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所竊得之布蕾及麻糬,價值分別僅 新臺幣139、39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 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 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效果尚屬微弱,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35-2024102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林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84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3GX0000000-0 1 116 00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5GX0000000-0 1 11 00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08

TPDV-113-司催-184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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