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信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信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62號
被 告 何信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家樂福臺北信義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商品並
將之藏置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後甫離去時,嗣經該店
店長黃秋和見狀攔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秋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信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秋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何信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商品,已由警查扣且於案發當日發還告訴人
黃秋和,此有前述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天地合補純正官燕窩 1盒 1,312元 2 白蘭氏冰糖燕窩 1盒 1,159元 3 清淨生活天然綜合堅果純素 1罐 398元 4 克林姆麵包 1袋 24元 5 白吐司 半條 40元 6 來復易柔適安心紙尿片 1袋 213元 7 博客原味切片火腿 5包 375元 8 泰山仙草蜜茶 1罐 19元 9 萬歲排活力纖果 1罐 265元 合計 3,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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