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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晴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舒晴(下稱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124、136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下稱上訴標的一),暨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將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下稱上訴標的二),提起 上訴。原判決依據檢察官之起訴,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因而就被告各次行為,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另審酌原判決理 由「四、五、六」及所載事由,於判決主文欄諭知:「楊舒 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惟原判決就上訴標的一 、二所適用之法則,容有不當:  ㈠上訴標的一:  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 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 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 ,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 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 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 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法院本應在重罪 (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暨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框架內,妥適量刑。由於被告共 同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金額非少,又以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不 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更使各被害人難以追回損失,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係在自由刑量刑框架之 低度範圍內裁量,所定應執行刑亦僅有1年7月,在被告尚未 賠償各被害人之情況下,實有必要對被告處以罰金刑,使其 體認財產犯罪對他人造成之痛苦,並藉此向社會傳達參與詐 欺集團須負擔高額罰金之訊息,以降低犯罪誘因,達成預防 犯罪目的。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 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標的二: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立法理由為:「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嗣經修正為該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 可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系爭犯罪客體)於概念 上並非實行洗錢罪之犯罪工具,亦非從洗錢罪直接產出之利 得,立法者為了達到阻斷金流,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及保障被 害人之目的,明定只要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洗 錢罪(不論是正犯或幫助犯),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不必考慮共犯對於系爭犯罪客體之實際處分權),只要 連結到前述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系爭犯罪客體均應沒收,以強 化打擊洗錢犯罪的效果。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相較 於刑法關於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沒收之條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 洗錢防制法未規範者,例如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沒收 及追徵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等,則應視其性質回歸刑 法適用。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下稱刑法過苛調節條款)的適用與 解釋:  ⑴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 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臺灣大 學法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於「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一文 指 出:義務沒收才是原則,減免沒收屬於例外情形,故法官運 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時,應負「加重的說理義務」,於判決 理由內詳細說明何以具體個案符合例外而減免沒收,倘將刑 法過苛調節條款解讀為法官自由裁量條款,將顛覆義務沒收 之立法意旨,成為「義務沒收之掘墓人」(按:此用語源自 德國刑法學術界,原文為Totengräber des Verfalls,形容 過度限制沒收,使沒收在大部分案件都無法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指出: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法 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 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 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048、6049號刑事判決則指出: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 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 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 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此項過苛事由應 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 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 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 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 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 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 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 比例原則。  ⑵根據以上說明,法院僅有在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及其替代手段( 即追徵)違反過量禁止原則之情況下(例如系爭犯罪客體已經 提供給公益機構、沒收系爭犯罪客體導致行為人無法復歸社 會,此時宣告沒收過度侵害行為人權益,讓一般人感受不公 平),始能適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亦應注意如果適用該條 款不予宣告或酌減,同樣不得妨礙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過」與「不及」均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行為人對系爭犯 罪客體有無實際處分權,恐非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之審酌事由 。  ⑶原判決引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全部免除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不合於比例原則:     原判決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為23萬5268元 (計算式:49,985元+49,983元+19,985元+29,985元+49,985 元+23,000元+12,345元=235,268元),且經被告予以提領, 此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性質,倘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不僅可以對被告施以經濟 制裁(尤其是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未併科罰金刑),更可避免 洗錢行為因透過置入(Placement)、分層 (Layering)、整合 (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致難以追查 到最終管領處分權人而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之情形。原判決僅 以被告將洗錢財物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 這正是洗錢行為的特徵),即認為對被告宣告洗錢財物之沒 收、追徵有過苛情形,進而依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不宣告沒收 ,此一裁量不合於比例原則中之衡平性(因為原判決選擇了 不為任何沒收,而非酌減沒收範圍,此舉將使洗錢防制法的 特別預防功能完全落空),自非合適。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違法之處撤銷,另為適當合法 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標的一即刑度部分: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 科罰金,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 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暨併審酌被 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本院認 原判決科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標的二即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共235,268元,應認係 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235,268元全數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由「七星」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 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無犯罪所 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 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3萬元 ,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金上訴-77-20250218-1

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洪秋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被 告 范姜淑媛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許秀宜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吳文森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張溢雄 高勵敏 許大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張明 第 三 人 莊崇坊 謝清龍 游政龍 張鈞源 沈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張捷明」之記載,均更正為「張 明」。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張捷明」之記載, 均係「張明」之誤寫,有戶籍資料、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2-選訴-10-20250210-2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王順佳 李麗靜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謝坤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22

KSDM-113-審交附民-20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 (現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ANNATHONG CHENCHIR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希望繼續羈押在所內,與檢察官表示被告羈押 原因仍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之意見後,認依卷附事證可徵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 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 而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 所,被告亦陳稱在臺灣沒有親友(見本院卷第198頁),因 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210-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瑋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大麻香菸參支(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壹陸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1年間取得扣案之大麻香 菸時起,至113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 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 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 之時間雖長,然數量尚非甚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香菸3支(驗前淨重1.1860公克,因鑑驗取用0.1 044公克,驗餘淨重1.0816公克),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乙 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001鑑驗書 附卷可查,堪認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除就鑑驗用罄部 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   被   告 湯瑋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湯瑋倫(製造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於民國111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大麻香菸3支,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3月2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 搜字000672號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搜索,查 扣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3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瑋倫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香菸3支。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桃警鑑字第1130070793號    )。 二、核被告湯瑋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壢簡-216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明知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至107年間之某日起,在高雄市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林志韋於112年5月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號新台15線工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要求怪手司機盧鴻德停工下 車,嗣調度員林偉弘到場後,出言恐嚇「中華工程要給我80 0萬,這800萬如果沒處理,你們就通通不要施工」後離去; 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駕車返回上開工地,在工地之2處出 入口,分別丟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7顆 ,致在場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盧鴻德、林偉弘心生 畏懼,嗣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林志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4 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169頁至172頁),核與證人施鈞 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林偉弘、盧鴻 德、温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 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153至157頁)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及證人温秀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 人提供影像及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5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20053328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所附槍 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 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頁、第 79頁、第83至98頁、第137至139頁、第143頁、本院審訴字 卷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 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 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㈢被告自106年、107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又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率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實屬不該。⒉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子 彈之時間長短及數量、所生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 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固經鑑驗 試射完畢,所餘殘骸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固經鑑定後認均無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然上開非制式子彈9顆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恐嚇 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該非制式子彈3顆, 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在卷可 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3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 合,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認定扣案之9顆非制式子彈中僅6顆具有殺傷力。 ⑵試射後僅剩彈殼,僅就彈殼部分宣告沒收。 2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6376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4號函認定扣案其餘3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 ⑵試射後僅剩彈殼,僅就彈殼部分宣告沒收。 3 空氣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3-訴-341-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岑允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年、1年1月(2罪)、1年2月及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1 5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宜蝶與自訴人陳秉宏為父女,陳宜蝶之母親與被告曾 有訴訟糾紛,基於人性考量,陳宜蝶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且有誣陷被告之高度可能。又陳宜蝶證稱其見自訴人所謂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下稱本案對話內容)時,已顯示「沒 有成員」,亦不知該對話對象為何人等節,均無法證明本案 對話內容,確為被告所為。另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對話內容 截圖,顯示傳送者「不明」,自訴人復未能提出手機以勘驗 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之形式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亦無從為自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上傳於通訊軟體臉書上之照片,任何人均可自行複製截 取,自訴人所提出105年5月22日之對話內容中,該通訊軟體 LINE之「大頭照」圖案為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所拍攝,並 於107年9月間張貼於網路粉絲專頁上,自無可能於拍攝該照 片約2年前,即作為上開LINE對話之大頭照。又觀諸本案對 話內容中,多張對話擷圖左上角顯示「沒有成員」,右方訊 息則顯示「已讀2」,可見該通訊軟體群組成員至少3人,陳 宜蝶既可由自訴人之手機進入此一通訊群組,該群組訊息並 無顯示「沒有成員」之可能,此與被告之辯護人自行操作LI NE群組設定之結果亦不相同。再陳宜蝶既為取證而截圖,自 必接續截取,不至於截圖時適逢被告退出群組之情形,然自 證7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卻出現以「古若凡」名義及被告 之照片,隨即出現「不明」且未顯示任何照片,自訴人所提 出本案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更有可疑。參以現今電腦科技製 造對話截圖輕而易舉,本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為無法辨別是否為截圖檔,自可認並非截圖檔, 否則當無「無法辨別」之理,何況副檔名為「PNG」者,為I PHONE廠牌之手機獨有,自訴人之手機為ANDROID系統,並非 IPHONE廠牌,其截圖無從產生此一副檔名,均可證明自訴人 所提出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係自網路上複製截取後以對話 截圖軟體所製造,難認係自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㈢陳宜蝶於原審時證稱:本案對話內容係其操作自訴人手機畫 面並備份之資料,自訴人要提起自訴時,其有提供資料予自 訴人等語,與自訴人自稱:本案對話內容係其自行傳送至雲 端等語,顯有矛盾,更可見自訴人所提出本案對話內容之真 實性可疑。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對話內容為真,然被告為單親母親,獨 自撫養小孩,自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交往中,自訴人 均係自願贈與金錢予被告,以協助被告撫養小孩、支付生活 開銷,及用以表明自訴人有與其妻離婚之決心,此由自訴人 於該對話中稱「還是太害怕你不要我」、「你會不會嫌棄我 」、「直到你的出現,我才驚喜...專心照顧你倆」、「如 果你認為我不符你所想,那我就認為投資失利,認賠」等語 ,亦屢次表明無放棄追求被告之意,更曾表示可自行清償貸 款、協助被告脫離困境,自訴人基於錯誤之贈與動機,被告 所為均與詐欺犯行無涉,更無以自訴人事後反悔即遽認被告 涉有詐欺犯行,是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乃   陳宜蝶自自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取後,複製至其筆記型電腦 內,經原審法院命其當庭操作、翻拍其筆記型電腦所示檔案 畫面(見原審卷四第128至132、139至149頁)。又自訴人於 其妻遭受被告傳送簡訊恐嚇、其女操作其手機截圖後,未即 時警覺遭受被告詐騙,仍有與被告聯繫、見面,並任由被告 刪除大部分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陳述在 卷(見原審卷四第56頁),觀諸自訴人之手機內,仍留存本 案對話部分內容,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四 第57頁)。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 未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有相關「對話製造機」、「對話製 造」或「對話產生」之資訊(見本院卷第245頁),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318至323頁),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依一般人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通訊軟體之「大頭照」可由 使用人任意編輯更改,有更改者,更改前與他人對話內容所 顯示之「大頭照」亦同步更新,嗣後再與該帳號連結而截取 之畫面,所顯示之「大頭照」均為已更改之畫面。被告於10 7年3月間拍攝照片後,自可更換為其LINE之大頭照圖案,嗣 陳宜蝶於107年10月間截取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陳宜蝶「 截圖時」之大頭照,並無任何矛盾。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對 話內容截圖虛偽不實,已如上述,被告之辯護人事後另行操 作LINE群組之設定結果,縱與自訴人所提出之部分設定稍有 差異,仍無足否認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之真實性。自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起伏很大,只要不高興就會退出對 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4頁),佐以本案對話內容截圖資 訊不少、檔案龐大(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7頁),所費時間 顯然非短,復衡之被告於該段時間陸續傳送恐嚇簡訊予自訴 人之妻(見原審卷三第195頁),非無於陳宜蝶截圖時,恰 逢被告操作其通訊軟體,而使陳宜蝶截圖過程顯現「不明」 通訊者。另陳宜蝶之筆記型電腦內本案對話內容截圖檔案經 鑑定「無法辨別是否為截圖檔」,無從據以反推「並非截圖 檔」。況鑑定證人王筱童到庭證稱:本案筆記型電腦截圖檔 副檔名為「PNG」,然ANDROID系統型號眾多,截圖檔可能有 「JPG」或以外的副檔名或檔案存在,無法確認截圖檔是否 會有「PNG」之副檔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自 訴人之手機縱非IPHONE廠牌,仍非無出現「PNG」副檔名之 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以「PNG」之副檔名為IPHONE廠牌手機 獨有、本案對話內容係自訴人自行製造云云,仍屬無稽。  ㈢陳宜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收到威脅簡訊後詢問自訴 人,自訴人坦承匯錢予他人,並拿出其手機,我才看到本案 對話內容,即截圖後備份至我的筆記型電腦內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29至132頁),除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外,又與被告 確實傳送恐嚇訊息予自訴人配偶一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9 5至202、327至339頁),並經陳宜蝶當庭操作其所有筆記型 電腦,由原審法院拍照附卷,有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陳宜蝶與自訴人為父女、其母與被告有訴訟糾紛為由,臆測 其偽證或誣陷被告云云,顯無足採。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表明:我發現手機訊息顯示可以備份到雲端,我就上傳到雲 端,後來發現被騙,把手機交給我太太和兒女處理,我不知 道她們如何擷取本案對話內容,當時我把自己關在房間裡, 由我家人處理,並與律師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2頁) ,可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畫面,並非由陳宜蝶上傳雲端,核 與陳宜蝶證述各節並無扞挌,被告及辯護人僅擷取自訴人證 詞之隻字片語,遽為自訴人及陳宜蝶證述不可採之依據,顯 然忽視其等證述前後文句之真意,亦無足為採。再本案對話 內容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亦據自訴人指述無 訛,陳宜蝶於截圖時縱顯示「沒有成員」,或陳宜蝶不知該 對話對象為何人,均無法推翻本院所為本案對話內容為被告 與自訴人間對話之認定。  ㈣被告坦承未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非建設公司建案監督設 計者、並無積欠醫療費用、其女亦未就讀文藻外語大學等情 (見本院卷第105),卻編造不實之施作人工受孕取卵等名 目,向自訴人索要款項,顯係虛構不實事項,自已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又觀諸自訴人屢向被告告 以「先幫我墊一下」、「我人見不到,老本也不知所踪」、 「從匯250給你,一切都變了,你也隻字不提,投資如何」 、「沒錢了」「半年了,我只存十萬」等節(見原審卷一第 103、113、119、141頁),自訴人實非出於男女之情而予資 助、贈與。復衡以被告若無詐欺之意,自可直接開口索要金 錢,何需編造不實理由及情境,益見其主觀上確有意以此不 實藉口,作為向自訴人詐取財物之理由,而有詐欺自訴人之 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陳秉宏  年籍及住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於民國105年初,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 陳秉宏結識,兩人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進而以「老公、老婆」 相稱,詎王岑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105年3月30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欲與陳秉宏 生小孩,並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50萬元,並當場交與王岑允。 二、於105年5月31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家族事業中 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有建案可投資,   其亦為中悅公司某建案之監督設計興建之人,倘陳秉宏投資 25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500元,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 於105年5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三、於105年11月間起,向陳秉宏佯稱其因前揭施作人工受孕取 卵需施打黃體激素、排卵針及破卵針等需陳秉宏支付費用, 致陳秉宏陷於錯誤,先於105年12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王 岑允所指定、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復於106年1月3日匯款4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 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四、於106年3月23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與其父關係 鬧僵、其現在醫院住院,需陳秉宏提供資金,致陳秉宏陷於 錯誤,遂於106年3月23日匯款12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 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五、於106年6月27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女呂○暄將 就讀位在高雄之文藻外語大學,需陳秉宏提供資金以利陳秉 宏與其女呂○暄關係之建立,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6年 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六、於106年10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為保 護陳秉宏,經其父之要求而離開臺灣,嗣於107年1月間起, 又向陳秉宏佯稱其在加拿大積欠醫院醫藥費且欠生活費,需 陳秉宏提供資金,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7年2月8日匯 款6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續於107年4月17日以前 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返臺需機票費,致陳秉宏陷於錯 誤,於107年4月17日匯款5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 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得為本案證據之說明:  ㈠被告王岑允固辯稱:卷附自訴人陳秉宏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之女子照片為其本人,但並非 其本人之對話,該等照片係其放置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 ,都是公開的,均可下載或截圖等語(見自訴字卷三,第13 4頁;自訴字卷四,第1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卷附自 訴人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未經 自訴人提出該等訊息原所存在之手機,依現代電腦科技技術 ,製造本案對話截圖輕而易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自訴字 卷四,第26、57至59、153至157頁)。惟:  ㊀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 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 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  ⒈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乃取 自於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機,並經自訴人之女陳宜蝶於107 年10月9至11日操作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機,擷取該等對話 紀錄及簡訊之畫面,復將該等擷取畫面複製在其個人筆記型 電腦內等情,業經證人陳宜蝶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當庭 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以佐其詞,又有本院當庭拍攝證人陳 宜蝶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檔案說明畫面在卷可佐,再經自訴人於 庭後提出證人陳宜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見自訴字卷四,第 128至132、139至149、161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該等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固辯稱依現代電 腦科技技術,製造本案對話截圖輕而易舉等語如前,然並未 具體指陳該等擷取畫面,何處係遭偽變造而非真實,而被告 雖辯稱該等照片係其放置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都是公 開的,均可下載或截圖等語如前,然被告與辯護人所提網路 上遭他人使用之被告照片(見自字卷四,第245至293頁), 與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 之被告照片並不相同,自難執此反認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之被告照片,即係取自於被告 在網路上公開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出被告在網路上 公開何等照片之資料以佐辯詞,所辯已難採信。又證人陳宜 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 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檔案多達近5,000筆,建立之時間相 續(均於107年10月9至11日),且多有於對話過程中傳送與 對話內容相應之照片(人物、情景、身體局部特寫及存摺、 匯款單據等),當非於短時間內所可偽變造者,參以證人陳 宜蝶與被告素昧平生,縱其父母與被告間有糾紛,亦難認其 有動機及必要甘冒偽證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於罪, 自難認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有偽變 造之情,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者,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訊問證人陳宜蝶 後當庭予被告及辯護人詢問證人陳宜蝶之機會,又經本院於 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見 自字卷四,第133、313至331頁),已合法調查而得為本案 證據。  ⒉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 該等內容所載之文義,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因證人即自訴人已於本院具結作證,並就該等畫面所示相 關內容證述在案(見自字卷三,第309至320頁),而被告及 辯護人當庭及庭後均未陳明有欲向證人即自訴人詢問之事項 ,又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當庭 表示意見(見自字卷四,第312至331頁),亦已合法調查而 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 分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自 字卷四,第312至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自訴人結識,兩人見 面後曾發生性行為,自訴人多次提供其金錢,及如事實欄所 載其與其女之帳戶均為其本人所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本案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自己要給我錢,自訴人強姦 我,要我原諒他,所以給我一筆錢,要我不要宣張,自訴人 給我很多錢,說給我錢我就拿著花,花光了沒有關係,沒有 他再給我;金額我全部都忘記了,當時的我花錢比較沒有分 寸,我當時收入比較好,250萬元對我來說是小數字,我當 下做的生意是房屋、土地、靈骨塔及汽車仲介,自訴人匯款 給我,我就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自訴人匯款 給被告,皆為自訴人自願贈與,至於自訴人匯款動機為何, 被告並無法知悉,況自訴人當時積極追求被告,由兩造間之 對話可證,衡酌自訴人積極求於交往,且又因性侵事件更對 被告深感愧疚,所給予金錢上之補償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社群軟體臉書與自訴人結識,兩人 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自訴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自訴人有於如事實欄二至 六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事實欄二至六所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 是認,並經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又有證人呂○暄 於另案之陳述可佐,復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簡訊等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證人陳宜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本院當庭拍攝證人陳宜 蝶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簡訊等擷取畫面之檔案說明畫面、本院當庭拍攝自訴人手機 畫面、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之女呂○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自訴人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雖辯稱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 取畫面所示之對話對象,並非其本人等語,然查:  ⒈自訴人上開訊息之對象為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且該等擷取畫面乃取自於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 機,並經自訴人之女陳宜蝶於107年10月9至11日操作自訴人 原所使用之手機,擷取該等對話紀錄及簡訊之畫面,復將該 等擷取畫面複製在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等情,業經證人陳宜 蝶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當庭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以佐 其詞,已如前述。證人陳宜蝶於本院並證稱當時係因其母收 到威脅簡訊,其母於收到簡訊後詢問其父即自訴人,其父方 坦承事實並交付手機,其才看到該等擷取畫面所示之訊息, 該等訊息是連續的對話紀錄,其當時因恐該等紀錄消失,遂 即先以其父之手機擷取畫面,嗣即備份至其攜帶到庭之筆記 型電腦等語(見自字卷四,第128至132頁),此情核與被告 於107年10月9至10日傳送恐嚇訊息與自訴人配偶、欲向自訴 人配偶索取財物乙情相符,此有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自字卷三,第195至202、327至339頁),已堪認證人即自訴 人之所證,實屬有據。  ⒉況觀之該等對話紀錄及訊息中,被告除有傳送其個人照片與 自訴人外,尚有傳送其就診藥袋、其子之學校作業簿、其玉 山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等照 片與自訴人(見自字卷四,第229至233頁),更有傳送其女 呂○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照片與自訴 人(見自字卷一,第199、301至303、343頁),而自訴人亦 曾傳送其與被告之合照,及其匯款單據照片與被告(見自字 卷一,第163、211頁;自字卷四,第211頁),經核該等匯 款單據與卷附交易明細相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女呂○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使用(見自字卷三,第13 3頁),是已足證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 訊等擷取畫面所示之對話對象,確為被告本人無誤。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稱卷附 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為其自 己上傳至雲端(見自字卷三,第311頁),此與證人陳宜蝶 所證不符,然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你方 稱你與王羿涓間大部分的對話紀錄你先前是備份在雲端裡, 你是如何備份?)這個我不是很清楚,我發現手機訊息有說 可以備份到雲端,我就上傳到雲端,後來發現到被騙了,找 律師,我才把我現在的手機交給我老婆跟我兒女,他們在處 理;(法官問:你自訴狀中所提的相關對話紀錄是何人幫你 截圖、影印的?)大部分是我女兒,然後傳給我律師,但是 我當時已經把自己關在房間裡面,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處 理的;(法官問:你後來有無問你的家人這些自證中的對話 紀錄是如何下載擷取的?)我有些對話紀錄是自己截圖存在 相簿裡,有些是上傳到雲端,上傳到雲端的部分,我後來也 沒有問我家人如何下載擷取,因為這方面我也不懂等語(見 自字卷三,第312頁),是其亦已陳明其實際上不清楚備份 之具體過程,且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 等擷取畫面,係其將持用之手機交付與其配偶及女兒後,由 其女兒擷取並提供與律師(自訴代理人)等情,核與證人陳 宜蝶前揭所證其於知悉後備份資料之過程無牴觸之情,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㊂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3至314、316至317頁),並 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45至71、119、123至140頁;自 字卷四,第83至8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試管嬰兒本來就很貴,50 萬你認為夠?」、「好運的一次就中,50萬就夠,身體差, 或者有問題的,沒人知道」、「卵子至少要30顆以上」、「 我在長庚耶,不是在私人診所」、「我只想安安靜靜的,迎 接我的寶寶」、「做試管天天都要唉兩針」、「要打黃體激 素,要打排卵針,要打破卵針」、「你也太多煙了吧」、「 你要生智障出來你就繼續」、「你要給我錢」、「因為繳的 錢要用完了」等訊息及手部醫療(注射包紮)、被告穿著類 似醫院體檢衣之照片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我不知 道,可以有精子,生得了」、「記得你要寶寶,我帶你去領 50萬,身邊僅有的,我二話不說,因你說我是你老公,那時 你多溫柔」、「我是種豬而已嗎?」、「每次你挨針,我就 心痛」、「一天抽快兩包了」、「要減少了」、「沒錢了」 、「都已匯給你了」、「250萬」、「半年了」、「我只存 十萬」等訊息與被告,此可佐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 欲與自訴人生小孩,至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 施打黃體激素、排卵針及破卵針等需自訴人支付費用等話語 ,方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現金及匯款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款 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5年間,未曾在林口長庚醫院人工生殖中心就醫或 進行人工受孕取卵或試管嬰兒之處置,於105年3月1日至107 年1月1日間,亦未曾在該院就醫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48號函在卷可憑(見自字卷 一,第401頁),是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 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詐欺犯行。  ㊃事實欄二、四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0、314至315、317至318頁 ),並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77至85、87至105、109至 121、141、147至159、163至165頁;自字卷四,第77至79、 91至95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你到底每次拍我家要幹嘛 」、「你老拍中悅房子做什麼」、「那棟是我最後掌權監督 設計起蓋的」、「後面我就幾乎是退到監督而已」、「主控 太累」、「我還是一樣跟昨晚說的,每月匯12500給你,你 什麼時候要處理另一筆,自己再決定好了」、「我用我的錢 補足,我已經跟秘書說了,我不想改變」、「連她都驚訝, 我會讓人投資?」、「我不是要你退錢,既然夫妻還談什麼 損跟益」、「我人都在醫院了」、「你如果要辦,請你明天 去辦」、「150」、「明天希望檢查是一切安好」、「那麼 ,我應該不久就能返家了」、「我讓步,129」、「120」等 訊息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其實蓋的很氣派,美觀 」、「我一生信守承諾,節儉渡日,辛苦存錢在保險金,為 你,為寶寶將來我按你建議,投資你的店面,但半年了,你 不曾按之前所約定的執行,也沒告訴我如何運用」、「從匯 250給你,一切都變了,你也隻字不提,投資如何」、「都 已匯給你了」、「250萬」、「半年了」、「不能100嗎」等 訊息與被告,此可證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家族事 業中悅公司有建案可投資,其亦為中悅公司某建案之監督設 計興建之人,自訴人投資25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500元, 及嗣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現在醫院住院而需自訴人提供 資金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並未在醫療機構住 院,且於106年3月間,除曾至牙科及診所看診外,並未至醫 院就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1日健 保醫字第1090055408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自字卷一,第377至381頁),且被告於105年除利息 所得1,324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於106、107年均無任何收 入,於105至107年間之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部,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自字卷四,第173 至178頁),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虛假, 此參被告嗣於106年6月15日,更傳送「我的包袱很重」、「 我的家庭包袱,我已經漸漸的在脫離」、「爸爸見了我就拉 著我討論這個討論那個,我能說個不字嗎?」、「給我一疊 公文,我能說個不行嗎?」、「給我藍圖,我能拒絕說我不 願意幫忙一起看看嗎?」、「我家財萬貫,車多房多錢多, 要什麼有什麼,多的是人伺候我。但是,我並沒有忘記人的 根本」、「我爸爸媽媽就不如此了」、「不是他們要高調, 是因為地位」等訊息與自訴人(見自字卷一,第183至191頁 ;自字卷四,第107至111頁),益徵上情,足認被告確有如 事實欄二、四所載之詐欺犯行。  ㊄事實欄五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8至319頁;自字卷四,第20頁) ,並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167至203、207至213頁;自 字卷四,第99至11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你幫幫我,算我求你,她 的個性我知道,她收人東西,她不會再主觀了」、「她就是 看不起我跟了你」、「她對你的誤解,我一定要想辦法」、 「錢她退不回去,我就能跟她說了」、「6月28日要先去報 到,7月11號要辦入學申請」、「差不多她念書的學費」、 「五年大約80萬,沒含住宿」、「不是學費的問題,你怎麼 就不明白」、「你今天可以再多匯20萬嗎」、「第一筆①80 萬是註冊費…第二筆②20萬是零用錢…第三筆③40萬…一學期補 習費32000,一學期餐費8000」、「你只要回"日久見人心" 就好」等訊息及其女呂○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含帳號)照片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太少,她又看 不上眼」、「她也曾威脅我,要告訴阿公」、「我那最多也 加貸80」、「她說你一定要趕她去高雄」、「為什麼,一定 要150?」、「我兒子讀大學,花50,私立的」、「50容易 ,80可能,100有難度,150不可能」、「你賴妹妹帳號給我 」、「已匯了,一小時後入帳」及其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於 106年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與被告,此可證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女呂○ 暄將就讀位在高雄之文藻外語大學,需自訴人提供資金   以利自訴人與其女呂○暄關係之建立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 欄五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於本院另案(即呂○暄保護事件)自承有將呂○暄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自訴人供自訴人匯款,上開帳戶 為其使用,呂○暄未曾使用該帳戶,其只有說呂○暄考上不錯 的學校,呂○暄從來沒有想過要去文藻等語,而少年呂○暄於 該案亦稱其不認識自訴人,沒傳過訊息給自訴人,未曾使用 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均為其母親所使用等語 (見110年度少調字第1932號卷,第174至176、190至194頁 ),佐以自訴人在另案(即呂○暄保護事件)所提其與「呂○ 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與其上揭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應(見110年度少調字第1932號卷,第1 5至27、45至51、65至69頁),可見被告尚以分飾兩角(其 本人及其女)之方式訛詐自訴人,是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 上揭話語,均屬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詐欺犯 行。  ㊅事實欄六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自字卷四,第20至23頁),並有自訴人之簡訊擷 取畫面及本院當庭拍攝自訴人手機畫面在卷可稽(見自字卷 一,第215至320、323至345頁;自字卷四,第65至6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因為這樣我又開了第三次 刀…後來爸爸威脅我,要我離開臺灣他才放心,我為了保你 ,我走」、「我的腸開刀跟手傷口都癒合的差不多了,只是 腸子還是問題很多」、「我翻牆的,用人家教我的程式」、 「我沒有網路可以用」、「我欠這裡醫院15萬美金」、「我 現在治療也無法離開」、「為了你,我像鬼」、「我錢被我 爸媽控制了」、「我現在醫院給我治療,但是我無力償還醫 療費」、「你毀了我跟我女兒的關係」、「我捨棄豪宅名車 金錢跟家人傭人的照顧,離家,為了保你」、「我算了一下 ,出院再加上生活大概18萬,你可以想想辦法嗎」、「是美 金,我在這醫院人家跟我算台幣嗎?我為你付出的,換不回 你的救援」、「我是拿著妹妹的卡,我的卡一張也沒有帶」 、「用妹妹的卡不會被爸媽查到」及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與自訴人,其後又傳送「我出院了,後天回診 」、「我是要回臺灣,但是我不夠錢」、「要轉機,機票就 快五萬了」等訊息及手部受傷影片、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這是國際簡訊 嗎」、「你要在加拿大待多久?」、「開刀醫療,回國可申 請補助」、「你女兒罵我多難聽,我的錢也沒還我」、「美 金?不可能,三月台幣存到18萬,我一定要存到」、「舊房 子已貸200了,之前已匯360給妳應用,如果有,我何必貸款 」、「給我電話?妹的卡,是什麼帳號?」、「這兩天,我 一定湊齊57萬匯去,讓妳脫離困境」、「如果連機票,60萬 夠嗎?」、「已匯出,約一小時入帳,60萬,你確認後,告 知我」、「怎麼那麼多,算了,我籌5萬匯」、「怎麼弄得 到處傷,帳號?下星期匯」等訊息與被告,此可佐自訴人所 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為保護自訴人並經 其父要求離開臺灣,在加拿大積欠醫院醫藥費且欠生活費, 返臺需機票費需自訴人提供資金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欄六 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並未在醫療機構住 院,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1日健保醫字 第1090055408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自字卷一,第377至381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6至107 年間,僅於106年4月8日出境並於同年月12日入境、於107年 3月18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5日入境,且所搭乘之飛機航班均 非飛往加拿大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航班 資料在卷可憑(見自字卷二,第47、49至52頁),是可證被 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 六所載之詐欺犯行。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三、六所載之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單一行為,然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意思,手段相衍承繼, 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明顯不同,其後犯行為先前犯行 既遂後之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利用自訴人當時對其之感情,詐取自訴人之財物,造 成自訴人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 並置辯如上,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末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自訴人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50萬、250萬、10萬、40萬 、120萬、80萬、60萬及5萬元,共615萬元,均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㈠ 事實一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 事實二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 事實三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事實四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事實五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事實六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4

TPHM-113-上易-76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內新市場卡拉OK店外,與陳○○(綽號「老 五」)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先係對陳○○恫稱「我要乎你死」等語,並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4分許從其停放一旁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鐵 條1 支,而持該鐵條毆打陳○○,且見陳○○欲以手上所持手機 報警時,取走陳○○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報警之 權利,復於該鐵條遭陳○○揮落後,仍徒手攻擊陳○○之頭部, 及不斷對陳○○口出「我要乎你死」等語,除以此揚言將加害 陳○○之生命、身體,使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外,亦致陳○○受有右側骨掌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併擦 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撤回 告訴,詳下述),且乙○○毆打陳○○、以前開言詞恐嚇陳○○等 過程,恰為當時在場之丙○○、丁○○所目睹。嗣丙○○上前勸架 、將掉落在地之鐵條踢到一旁,並請在場其餘民眾報警處理 ,而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鐵條1 支,然乙○○業已騎車離 去,經陳○○於案發當晚訴警究辦,乙○○則委由他人於113 年 3 月24日中午將其在現場所取得陳○○之手機歸還予陳○○,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5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 我走進卡拉OK店的時候,陳○○說「這裡不歡迎你來」,我就 說「這卡拉OK不是你開的,你是老闆嗎」,陳○○說「就是不 歡迎你來」,我說不歡迎、我就走嘛,不用這麼生氣,我也 不喜歡跟你喝酒,我就走出去店外,陳○○跟出來,我沒有搶 陳○○的手機,是我跟陳○○起爭執,他的手機掉進我的霹靂袋 內,我也沒有說要讓他死,這是陳○○個人講的話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 00 號對面之內新市場卡拉OK店外,與告訴人陳○○(綽號「 老五」)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並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4分許從其停放一旁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鐵條1 支,而後 與手上拿著手機的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斯時尚有證人丙○○ 、丁○○在場目睹此情,嗣證人丙○○上前勸架、將掉落在地之 鐵條踢到一旁,並請在場其餘民眾報警處理,而警方獲報到 場後當場扣得鐵條1 支,然被告已騎車離去,告訴人於案發 當晚訴警究辦,被告則委由他人於113 年3 月24日中午將其 在現場所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6、141 至 144 頁,本院卷第43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 人丙○○、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 、33至34、39至41、47至49、141 至144 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遺留鐵條照片、現 場血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 報案紀錄單、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相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35至37、43 至45、51至53、55至58、59、61、63、65至67、69、70、71 、73、75、91、93、115 至129 頁,本院卷第35至40、46至 47頁),復有鐵條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證人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揭言詞恫嚇一節,此 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看見陳○○跟被告打 招呼,被告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這你家喔,並 出手推陳○○,陳○○也推回去,被告就嗆聲說「你等ㄟ,我要 乎你死」,被告就去他的機車置物箱持鐵條攻擊陳○○,被告 於過程中攻擊陳○○之頭部及臉部好幾下,並說「乎你死、乎 你死、乎你死」,鐵條遭陳○○揮落後,被告繼續徒手攻擊陳 ○○之頭部約3 至4 下等語(偵卷第40頁),及證人丁○○於警 詢時證述:我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的卡拉0K店看見陳○○跟被告打招呼 ,被告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他們就走出店外, 我突然聽到吵架聲,就走出店外查看,而看見被告將陳○○壓 在地上徒手攻擊他的頭部,並說「乎你死、乎你死、乎你死 」等語明確(偵卷第48頁),足認證人陳○○於偵查期間所證 :我在卡拉0K店內看到被告並打招呼、說你怎麼來這,被告 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我說我沒這個意思,被告 就嗆聲說「我要乎你死」,我們就到店外,被告就去他的機 車置物箱持鐵條攻擊我,且於過程中攻擊我好幾下,並說「 乎你死」,被告是在打我之前說要讓我死等語(偵卷第30、 143 頁),確屬實情,洵堪採信。是由上開證人丙○○、丁○○ 、陳○○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先對證人陳○○口出前揭恫嚇話語 ,而後至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條攻擊證人陳○○,復於持鐵 條攻擊證人陳○○之過程中,持續對證人陳○○口出「乎你死」 之言語。  ㈢又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 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 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 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 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 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 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 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 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 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 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 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 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 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 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 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 而應受刑法之非難。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在卡拉0K店外面時,證人陳○○正在使用 手機,被告則從停放在一旁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條,其後 走向證人陳○○,證人陳○○見狀伸手阻擋被告靠近,但被告仍 靠近且出手攻擊證人陳○○,雙方並糾纏在一起,嗣均倒地等 情(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35至40頁);參以,被告持鐵條攻擊證人陳○○之 前,即對證人陳○○口出前揭恫嚇話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證人陳○○遭被告恫嚇在先,又見被告取出鐵條逼近自 己在後,其因擔心人身安全而持手機欲報警處理,自與常情 相符。準此,證人陳○○於偵查期間證述:被告去他的機車置 物箱持鐵條攻擊我,且於過程中攻擊我好幾下,並說「乎你 死」,我拿手機出來要打110 報案,但是我還沒撥,就遭被 告搶走手機等語(偵卷第30、143 頁),當非子虛,應屬可 採。另由證人陳○○已使用手機欲報警,最後卻係由證人丙○○ 委請在場其餘民眾報案,且證人陳○○事後在現場未找到手機 ,而是於案發翌日中午由被告託人將手機歸還等節言之,益 徵證人陳○○於案發時確有要使用手機報警,惟遭被告取走手 機,以至其無法報警,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 」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陳○○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 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 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 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 ,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 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 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二、綜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未取走證人陳○○的手機, 亦未以前揭言詞恐嚇證人陳○○云云,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 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多次以前揭言詞恫嚇證人陳○○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故與證人陳 ○○發生口角,乃出言恐嚇證人陳○○,且於其與證人陳○○肢體 衝突之過程中,除取走證人陳○○之手機,使證人陳○○無法報 警,並有持續口出「乎你死」等語,是其所為前述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 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故偵 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應分論併 罰,即難憑採。 四、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是否為 傷害行為吸收,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 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害罪所吸 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另行論罪,然按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 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 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 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 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 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 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 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 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 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 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 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 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 決意旨參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合適用, 列為「補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即可充分評 價,但仍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 學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2 、343 頁、20 03年11月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鈺雄所著「新 刑法總則」第598 頁、2009年9 月2 版),另按刑法於妨害 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 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傷害罪所 保護者為被害人之身體與健康,即身體完整性與生理機能、 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判決意旨參照),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合 「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不 得遽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11 年 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檢察官既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 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前開案件之 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證人陳○○有口角,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前揭犯行, 不僅使證人陳○○心生畏懼,復侵害證人陳○○之自主意志,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固與證人陳○○達成調解,且已依調 解條件給付6 萬元予證人陳○○,而證人陳○○復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9、71頁),然慮及被告之犯案情節難認輕微 ,與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是其犯後態度仍屬可 議,苟非考量被告主動表達欲與證人陳○○洽談調解事宜,嗣 後亦與證人陳○○調解成立,及賠償款項完畢,否則當無從輕 量刑之餘地;參以,被告前有如「五」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收入不穩定、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陳○○於本院審理與 調解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5、65頁)、證人 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 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 111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 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判決時 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 年以內,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 餘地。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鐵條1 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實行前述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時手持該鐵條,進而造成證人陳○○心生畏懼,復妨 礙其使用手機報警,可認該鐵條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 條毆打證人陳○○,致證人陳○○受有右側骨掌閉鎖性骨折、顏 面部撕裂傷併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證人 陳○○達成調解,並據證人陳○○於113 年12月16日就傷害部分 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59、63至66、71頁),基此,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易-4107-20241231-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宏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梓騰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昱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建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勛維 徐善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品侖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 21、33274、33275、33276、4568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 偵字第4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6 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7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甲○○犯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戊○○犯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癸○○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己○○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黃勛維犯附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梁建偉犯附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八、江品侖犯附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寅○○因不滿梁建偉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獲悉壬○○得以聯繫 梁建偉後,遂與甲○○、己○○、戊○○、癸○○及不詳成年男子共 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3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由寅○○指示己○○以找梁建偉為由 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壬○○及其女友丙○○租屋處(下稱 大連四街處所),寅○○、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趁壬○○ 開門使己○○進入之際,侵入大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寅○○與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將壬○○團 團圍住,並強行取走壬○○持用之手機,寅○○等人藉此人數優 勢及阻絕壬○○對外聯繫方式之方式,要求壬○○帶同寅○○等人 至桃園市大園區找尋梁建偉,壬○○迫於無奈而允諾之,寅○○ 又為避免壬○○擅自離去,命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寅○○、己○○及戊○○共同前往,在樓下等候之甲 ○○則與癸○○及不詳男子等人駕駛其他3台車輛跟隨在後。待 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車行後,寅○○向 梁建偉追討債務過程中,經梁建偉之女友林萱瑩告知稱壬○○ 尚積欠梁建偉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寅○○聞 言當場向壬○○恫嚇「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回公司你 就知道了」、「把你載回公司再說」等語,並以壬○○積欠寅 ○○半台毒品錢為由,指示甲○○、己○○、癸○○、戊○○等人將壬 ○○、梁建偉載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4樓據點(下稱 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寅○○與梁建偉及寅○○與壬○○間之債 務。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寅○○明知壬○○至多僅積欠其市價 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竟萌 生強索財物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寅○○ 先指示不知債務實際情況之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 由寅○○向壬○○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 ,還是一隻腳」等語,壬○○因此被迫跪著與寅○○談話,寅○○ 又命壬○○與梁建偉同至南勢二段據點門口罰站約半小時,再 指示不之債務實際情況之甲○○拿出空白本票,命壬○○簽立面 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同時向壬○○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 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收帳」、 「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壬○○承擔債務,壬○○至使 不能抗拒,簽立面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交予寅○○。嗣趁寅○ ○休息之際,經甲○○同意,壬○○始隨到場為壬○○協調債務之 友人馬昌業、年籍不詳綽號「阿正」成年男子離去。  二、緣寅○○因不滿壬○○未將所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債務處理 妥適,即自南勢二段據點離去,遂委託馬昌業聯繫壬○○命再 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惟因己○○傳送訊息予壬○○告知寅○○派人 在大連四街處所站崗,並囑咐壬○○應小心一點等語,壬○○恐 遭危害,即藉詞推託而遲未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寅○○經梁建 偉告知而知悉己○○向壬○○通風報信,為教訓己○○,即與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前某時,命己○○自行至南勢二段 據點,再指示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到場之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己○○下跪直至壬○○到場。 寅○○見壬○○遲未前來,另與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 」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許, 寅○○指示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前往大連四 街處所強行帶走壬○○,馬昌業及「阿正」即至大連四街處所 內與壬○○商討債務,過程中馬昌業藉詞下樓取物,甲○○、梁 建偉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趁開門之際,共同侵入大連四街處 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團團圍住壬○○及丙○○ ,由梁建偉及甲○○向壬○○及丙○○恫稱「壬○○給我出來,把事 情講清楚」、「龍哥請你到公司一趟,把帳處理處理,現在 是你們欠錢,不是我們找你麻煩,要不然你現在還50萬元給 我們龍哥」等語,並作勢毆打壬○○,寅○○亦於電話中向壬○○ 恫稱「你現在是要我過去嗎?如果我現在過去,我就過去送 你兩門、連你女朋友一起帶走,我人在附近」等語,並於知 悉丙○○阻止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帶走壬○○ 時,亦於電話中向丙○○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正義龍 哥,你去打聽看看,你好好配合,我把壬○○帶回來溝通一下 」、「我今天就是叫我的小弟把壬○○帶回來」、「你不知道 我叫正義龍哥,你打聽看看」、「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正 義龍哥!你可以去打聽我正義龍哥,叫人來跟我喬,不然就 閉嘴,我管你是男是女,我照打,你家死人也不關我的事, 我在樓下,如果再繼續雞巴,連你一起帶走」等語,使壬○○ 及丙○○均心生畏懼,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 即將壬○○強押下樓並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前開50萬元本票 債務,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即駕車尾隨在後,梁建偉於路途中 見壬○○撥打電話救援,強行取走壬○○之手機以阻止其對外聯 繫。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寅○○接續向壬○○恫稱「還要我請 人去帶你回來」等語,並持木棒、刀械喝令壬○○趴下,再持 木棒毆打壬○○背部、臀部、手部等處,甲○○則持木棒毆打壬 ○○,並持小刀刺壬○○臀部,梁建偉亦持木棒毆打壬○○身體多 處,寅○○喝令壬○○脫光衣物在前已下跪之己○○身旁下跪,並 要求壬○○自承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己○○、有積欠寅 ○○50萬元等情,更指示甲○○、梁建偉等人在旁持手機攝錄此 情,錄畢寅○○向壬○○接續恫稱「今天這50萬你要是不還,我 就把影片放上網路Youtube給大家看」、「我給你打一通電 話,讓你籌這50萬元,如果這通電話沒籌到錢,我就繼續打 ,打完再給你打電話,如果還是籌不到就再修理」等語,過 程中寅○○見丙○○持續撥打壬○○之電話,即於電話中接續向丙 ○○恫稱「你再盧的話會害壬○○被打更慘,我管你是男是女, 我連你一起打」、「小心我去你家,連你一起打」、「不要 怪我不客氣,你拿贖金過來,還是我叫人過去載你,把錢拿 過來再說」、「去拿贖金去公司還錢,人才能走,趁他還活 著,不然等下就剁他的手腳準備收屍,連你我也不會放過」 、「你不知道我們正義會在幹嘛,你敢報警的話,我連你也 打,壬○○不用回去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且以此等方式剝奪壬○○及己○○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壬 ○○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 椎橫突骨折、左前臂、後背部、雙臀部挫傷等傷害。嗣寅○○ 見丙○○仍不停來電詢問壬○○之狀況,擔憂丙○○報警,始指示 馬昌業、「阿正」等人於同日上午7、8時許,將壬○○載回大 連四街處所。 三、寅○○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癸○○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滿癸 ○○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癸○○人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即邀集甲○○、黃勛維、戊○○、庚○○ (另行審結)、陳家郎(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該旅館,甲○○ 、黃勛維及陳家郎3人為求順利進入旅館房間內覓得癸○○, 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甲○○、黃勛維穿著刑 警背心佯為警察與陳家郎一同前往上開旅館,由甲○○向旅館 櫃臺人員辛○○詢問癸○○年籍、有無入住,並要求使其等進入 癸○○入住之102室找人而僭行警察職權,經辛○○要求出示證 件後,甲○○、黃勛維、陳家郎因無法出示而離去,並向寅○○ 告知此情。寅○○、甲○○、戊○○、庚○○、陳家郎復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該旅館,由寅○○向辛○○ 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試試看」等 語,甲○○、戊○○、庚○○、陳家郎則在旁助勢,以此加害身體 、財產之事恫嚇辛○○,致辛○○心生畏懼,復不顧辛○○阻止, 執意前往癸○○所在之102室找人,經癸○○同意開門後,寅○○ 、甲○○、陳家郎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庚○○及戊○○則在102 室1樓車庫外等候,寅○○與甲○○進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 癸○○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寅○○再以徒手勾 住癸○○頸部往前行走、甲○○、陳家郎、庚○○、戊○○跟隨在後 助勢之方式,違反癸○○意願,強行將癸○○拉出102室並帶離 旅館,以此方式使癸○○行無義務之事。 四、緣子○○(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不滿乙○○已與陳妤婕交往, 仍與不知情之子○○之胞姐湯珮晨有曖昧關係,竟與寅○○、丁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乙○○所經營之高角鍍車體美妍店內,寅○○、子○○先將店 內鐵門拉下,再共同徒手、持棍棒毆打乙○○(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妤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棍棒砸毀 店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 強行取走乙○○、陳妤婕手機,並喝令乙○○、陳妤婕蹲在地上 ,子○○對陳妤婕恫稱「昨天你不是很嗆,阿你現在怎麼不嗆 ,你不知道我正義的喔」等語,寅○○則自稱為「正義小龍」 並對乙○○、陳妤婕恫稱「敢惹我們湯姐,不想活了喔?」等 語,嗣子○○則持乙○○手機在臉書發表「對不起湯珮晨」等內 容,寅○○向乙○○、陳妤婕恫稱「我已經對你們很客氣了,我 下次連客人車一起砸」等語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寅 ○○、子○○、丁○○等人始行離去,以此等方式剝奪乙○○及陳妤 婕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乙○○亦因而受有下頷骨兩處骨折併 咬合不正等傷害,陳妤婕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後 頸部、左側胸部、左上臂、右手背、左大腿、左膝蓋及左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五、寅○○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在桃園 市中壢凱悅KTV樓下,向馬伕購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 草共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 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 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自斯時起持有 之。 六、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 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人取得含有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 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另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1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以1萬5 000元價格,向「小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 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號居處,以將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所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七、江品侖明知寅○○、甲○○、梁建偉、馬昌業、己○○未曾共同於 109年8月24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 超商日興門市,共同強押江品侖上車後至他處施暴,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531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虛偽證述:109年8月17日凌晨在新屋區中華路某處, 我有與寅○○、甲○○、己○○、馬昌業、梁建偉等人發生糾紛, 109年8月16日晚上我在中華路的7-11前被拉下車毆打…我有 指認出寅○○,寅○○在現場的確是老大,因為是他發號施令, 確實是寅○○說把人帶回去,所以丘元才把我帶走,我被押到 第二地點時寅○○有說我與丘永賢的帳有問題,我不處理就試 試看,當時該是梁建偉拿槍出來,因為當時有人叫他的名字 ,我接著聽到槍枝的聲音,梁建偉還問我這是什麼我自己知 道,我也認識梁建偉,所以我認得他的聲音等語,就寅○○、 甲○○、梁建偉、馬昌業、己○○有無共同參與押人施暴等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壬○○之證述:  ㈠壬○○警詢證述:   壬○○警詢證述係被告寅○○、己○○及梁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時無證據能力。  ㈡壬○○偵訊證述:   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壬○○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壬○○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二時有證據能力。 二、甲○○警詢證述:   甲○○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三、陳家郎之證述:  ㈠陳家郎警詢證述:   陳家郎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陳家郎偵訊證述:   陳家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陳家郎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 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四、癸○○之證述:  ㈠癸○○警詢證述:   癸○○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癸○○偵訊證述:   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癸○○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 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三時有證據能力。 五、辛○○警詢證述:   辛○○警詢證述,固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訴155卷二317頁, 原訴49卷一369頁、同卷二19-27頁),足見辛○○已無法傳喚 到庭,而辛○○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 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辛○○既無從傳訊,為證明公 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 院因認辛○○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六、丙○○警詢證述:   丙○○警詢證述係被告梁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二時無證據能力。 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寅○○:坦承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否認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我有叫壬○○簽2張共50萬元的本票,但那是本 來我借給梁建偉的50萬元,梁建偉跟我說他有借20萬元給壬 ○○,至於是什麼錢梁建偉沒有跟我提到,梁建偉就把他對壬 ○○的債權轉移給我,我當天是要梁建偉討,一開始是壬○○帶 我們去找梁建偉,找到梁建偉之後就提到他跟壬○○之間的債 務問題,說要移轉給我,因此才叫壬○○簽2張50萬元的本票 等語。辯護人主張:關於強盜這個部分,壬○○在113年4月25 日及113年11月6日作證時「我在時間內把25萬元還完,就不 用還50萬元」,是你這個錢沒有還我的話,你可能要賠我一 個像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這樣的概念,就是如果你沒照約 定的話,就要罰錢、罰一倍的錢,並無不法意圖,況且在上 次審判中還有問到關於安非他命半台的事情,明明就講到一 個2萬6000元,又說一個還4萬5000元,說這個4萬5000元是 寅○○幫梁建偉去還,這是壬○○自己講的,這個金額庭上再對 照筆錄,看他們相關筆錄中說這個錢原來是借款馬昌業,這 2萬6000元加上4萬5000元,其實就是他們中間講的一個7萬1 000元,如果寅○○有不法所有意圖,他為何還要去幫梁建偉 還這4萬5000元,實質上去還馬昌業,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  ⒉甲○○: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⒊戊○○: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參與從壬○○住處 到華興車行再到南勢二段據點,我們到壬○○住處時是他自己 開門讓我們進去,之後也是壬○○帶我們到華興車行去找梁建 偉,我有把壬○○帶回公司,壬○○開車我自己坐後面,寅○○在 副駕駛座,當時我我記得有人說要去公司聊天,是壬○○自願 跟我們一起去公司,我們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到公司後我人 在四樓房間外面,寅○○跟壬○○是在裡面的小房間內,沒有爭 吵聲或講話,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把刀放在桌上,也沒有看到 有人簽本票,也沒聽到他要付50萬元,最後是他開自己的車 離開,我也不知道他最後為何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坐在客廳 滑手機,我也沒有聽到小房間內的聲音,之後他就自己離開 等語。辯護人主張:壬○○是主動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去其住所 ,被告否認有進入壬○○之大連四街住所,在當天被告也沒有 見聞壬○○持有的手機遭強行取走之事實,根據己○○之證述, 壬○○當天是主動表示願意帶寅○○等人前往華興車行找梁建偉 ,隨後也一起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從頭到尾壬○○當天的行動 自由是沒有受到拘束,至於壬○○和寅○○等人在南勢二段據點 間做什麼樣的協商、發生什麼事情,其實被告並不清楚,對 於他們之間有何債務糾紛,被告也完全不知情等語。  ⒋己○○: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壬○○自願載我們去車 行找梁建偉,再載我們去南勢二段的公司,我也沒有拿梁建 偉手機,也沒有在公司內拿刀放在桌上恐嚇壬○○,且我到公 司後就回家,沒有看到壬○○簽本票等語。辯護人主張:己○○ 協助寅○○找到壬○○,進而也找到了梁建偉,到了平鎮區南勢 二段據點後,己○○就離開了,簽立本票時,方才壬○○在庭也 證述他也不確定己○○是否在場,己○○牽涉的並無包含後面本 票簽立跟交付的行為。關於起訴書記載己○○有持刀械交給寅 ○○去恐嚇壬○○的部分,今日壬○○在庭包含先前交互詰問的結 果,也不能夠確定該刀械的長短,今日經由受命法官提示相 關卷證後,他有提到有含木座關刀,可是這個木座關刀是否 存在,就本案扣押相關證物來看並沒有,如果只因為被害人 壬○○的證述來決定有刀械存在,進而來認定有恐嚇的事情, 這在法律上應該也不構成相當合理的證明。今天在庭上也交 互詰問壬○○,壬○○也說從他的住處到華興車行,甚至到南勢 二段據點的過程中,其實都沒有任何強制力或刀械、棍棒足 以威脅他的情況,只是他心中認為人太多,所以他沒有辦法 離去,可是他也沒有提出「我要離去」的事實而遭到其他同 案被告的阻饒或制止其離開的情況,就這部分來看,如果只 是他心裡所產生的想念,我們就要去認定有所謂妨害自由, 這樣的認定是否太過寬鬆,因為也沒有其他事證能夠證明有 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客觀的情況就是他開著車前往華興車 行,在他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他大有機會將車輛開到派出所 尋求員警幫忙,但他沒有,他也說了,後來他去了南勢二段 據點是因為別人代替他開車,所以他沒辦法脫離這樣場域, 這情況有一種情形是因為他不知道該南勢二段據點正確的道 路,所以才委由其他人代為代駕,這樣的情況如果是事實的 話,也不足以認定他有所謂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等語。  ⒌癸○○: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中關於寅○○、戊○○、己○○、癸○○及不詳男子共10 餘人共同進入壬○○大連四街處所,壬○○駕車搭載寅○○、己○○ 、戊○○至華興車行找梁建偉,甲○○及癸○○等人則駕車跟隨在 後,寅○○等人再帶同壬○○及梁建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因寅 ○○之要求下,壬○○簽署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寅○○ ,嗣壬○○隨到場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阿正」離去南勢 二段據點等事實,業據寅○○、甲○○、戊○○、己○○、癸○○於審 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壬○○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大連四街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寅○○、甲○○、戊○○、己○○、癸○○及不詳男子共10餘人將壬○○ 共同自大連四街處所帶往華興車行,再將壬○○從華興車行帶 往南勢二段據點,使壬○○在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已達剝 奪壬○○行動自由之程度:  ①壬○○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己○○來我家,我内 門打開時先看到己○○一人,就開外門,一開門後就衝出10幾 個人,首先看到寅○○帶一群小弟,小弟裡有己○○、小五,其 他人我不認識,所以不知道名字。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 把我圍住,問我梁建偉呢?我就對寅○○說梁建偉剛剛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大園載他,當時寅○○就說好,我們一起去大園 找梁建偉,然後一群人就我、寅○○、己○○等10幾個人就開車 去大園,我自己開車載寅○○,他坐在副駕駛座,己○○坐在我 的後座,另外還有一個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天還有好幾台 車,我們就去大園某租車行處找梁建偉,在車上時寅○○就對 我說不要讓梁建偉知道他們在找他。寅○○當天在大連四街租 屋處沒有對我動手,但他帶的小弟很多就在旁邊,感覺上就 是要逼我與他們離開,我就是因為看到他們一群人所以才跟 著他們離開,當時在客廳時,10多人將我圍住,寅○○還叫旁 邊的小弟將你放在客廳的手機強行取走,因為他怕我通風報 信給梁建偉,我開車時,是寅○○將我的手機拿給我的,讓我 與梁建偉通話。當時我要開車去載梁建偉,寅○○、己○○及另 一個小弟就自己上我的車了。我快到時就打電話給梁建偉說 租車行在哪裡,我就視訊邊叫梁建偉報路給我,到目的地之 後,看到梁建偉,寅○○就馬上下車叫梁建偉不要跑,後來他 就叫梁建偉上車要將梁建偉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 ,梁建偉上我開的車,寅○○就問梁建偉說我的錢呢?我忘記 梁建偉怎回答的,我們原本要回寅○○的平鎮公司,不知道為 什麼又回去大園租車行去載梁建偉的女友,後來我們全部就 又回去大園租車行,租車行老闆就好像要拿錢幫梁建偉還錢 給寅○○,當時我們全部的人都在大園租車行客廳,結果老闆 找他的皮包好像找不到,梁建偉的女朋友就說我欠梁建偉錢 ,梁建偉與寅○○的債務就因為梁建偉的女朋友的說法把我扯 進去,變成我也欠寅○○錢。後來寅○○就對我說原來你也有欠 我的錢,你知不知道錢是我的,我就對寅○○說我知道,寅○○ 就說回去公司你就知道了,結果租車行老闆提款卡找不到, 寅○○就指示小弟幫我開車,我車子就被寅○○的小弟開,我就 坐我自己那台車,寅○○開自己的車,我就被帶回寅○○的平鎮 公司。我在租車行協調債務時,梁建偉的女友有向我表明我 還欠他們安非他命及4萬5千元,當下我表明沒有欠梁建偉他 們這些錢,寅○○等人就對我說,把我載回公司再說,當天確 實是在講毒品的錢,梁建偉會欠寅○○這麼多錢也是因為毒品 ,當時寅○○有問我「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我說我知 道,寅○○就說回公司處理,寅○○指示他的小弟去開我的車, 要我把車鑰匙交給他們小弟,我只好聽從他們的指示上車等 語(他531卷○000-000頁)。  ②壬○○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當時太多人了我不敢拒絕 ,我就配合他們一起前往去找梁建偉,去大園車行找梁建偉 過程中,確實是己○○與寅○○坐我的車子,當天有10多人從我 大連四街租屋處出發到大園車行,加我的車就4、5台車,寅 ○○、己○○坐我的車就是怕我通風報信給梁建偉,所以在監督 我,寅○○在車上還說不要讓梁建偉知道等語。從大園車行到 平鎮公司時,就變成寅○○叫其他小弟開我的車,我一樣坐我 自己開去的車(偵31821卷三153頁)。  ③壬○○❶11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這些被告在110年3月2日 凌晨0時30分有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去找我,把我圍 起來,好像要把我帶走,龍哥叫小弟在客廳把我的手機強行 取走,那時候好像是己○○叫我開門,給己○○進來之後就一堆 人進來,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把我圍住問我梁建偉在哪 裡,因為我知道梁建偉有欠寅○○錢,梁建偉好像在躲寅○○, 當時他去我家找你並不是要跟我要我對寅○○的債務,他們那 麼多人來,我不敢拒絕不帶他們去找梁建偉,我有開車載龍 哥跟他的小弟去大園車行找梁建偉,因為他們3、4台車在那 裡,龍哥又坐在我的副駕駛座,小弟又坐在我車上,我當然 有壓力,當下他們那麼多人我會害怕,萬一我不帶他們去會 發生甚麼事,到了大園車行的時候,梁建偉的女朋友有跟寅 ○○講我跟梁建偉之間的債務糾紛,他女朋友說我好像欠他半 台安非他命的錢,我當場否認我沒有欠梁建偉錢,龍哥聽完 好像有反問我知道這半台的錢是誰的嗎,龍哥好像有說要把 我帶回去公司處理這筆債務,那時候我們要離開華興車行龍 哥就叫別人開我的車,就已經被限制了,寅○○就不給我開了 (原訴155卷○000-000頁)。❷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3 月2日當時那些人去我大連四街之租屋處是要找梁建偉,好 像是寅○○找不到梁建偉,在寅○○還沒來時,我好像有跟梁建 偉通電話,梁建偉好像叫我去載他,我開我自己的車,我印 象中我有載寅○○去找梁建偉,寅○○當時坐在我旁邊我能說不 嗎?在華興車行時梁建偉的女友林萱瑩有說我欠梁建偉半台 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在華興車行沒辦法選擇自行離開,因 為當時林萱瑩就講說我有欠半台的錢要處理,我去南勢二段 據點是給別人載去,他們就不讓你們自己開車了等語(原訴1 55卷○000-000頁)。  ④觀之壬○○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壬○○在大連四街處所為己○○開 門時突遭多人侵入,復遭寅○○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 圍要求壬○○開車去找梁建偉,壬○○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帶同 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至華 興車行後,遭寅○○等人恫嚇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 ,以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 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 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之虞,應有相當之 可信性。  ⑤依大連四街處所大廳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凌晨0時 39分,己○○先進入大廳後,隨後寅○○、戊○○、癸○○及不詳男 子共11人依序進入大廳,己○○眾人乘坐電梯至大連四街處所 欲找尋壬○○,後於當日凌晨0時46分,壬○○1人與寅○○等4人 共同乘坐電梯下樓,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前、後方跟隨有3台車輛隨同離去大連四街共同前往大園華 興車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31821卷○ 000-000頁),可見寅○○等人確有11人對1人之人數優勢,並 於凌晨時分共同侵入壬○○大連四街處所,任誰於凌晨突見此 情皆會深感畏懼。加之壬○○偵訊及審理時已多次證述因寅○○ 人數眾多而深感畏懼不敢拒絕其等要求等語,又癸○○偵訊時 具結證述:在壬○○家中時寅○○有說要將壬○○手機拿起來等語 (偵33275卷85頁),寅○○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從大連四 街處所我坐在壬○○車上因為我怕他跟梁建偉通風報信,也是 怕壬○○跑走等語(偵31821卷三246頁),可見寅○○確有藉由 取走壬○○手機及乘坐在壬○○車上此舉防止壬○○任意離去,均 足佐證寅○○等人自大連四街處所,以拿走手機並藉人數優勢 包圍要求壬○○帶同前往找尋梁建偉,已對壬○○產生極大生理 及心理壓力,使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  ⑥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在華興車行寅○○對梁建偉很兇 討錢,梁建偉當場說壬○○也有欠他錢,寅○○就說那全部帶回 公司再說等語(他531卷三271頁)。癸○○偵訊時具結證稱: 在華興車行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是要談債務如何處理, 我們這麼多人壬○○也不敢反抗等語(偵33275卷86頁)。寅○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講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偵31821 卷二345頁);從華興車行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時壬○○是被載 的,當時我不讓壬○○自己開車,我怕壬○○跑走不處理債務, 因為梁建偉的意思是要把壬○○對他的債務抵銷到梁建偉欠我 的債務這裡來,變成壬○○欠我錢等語(偵31821卷三247頁) ,可佐證壬○○在華興車行遭寅○○恫嚇載回公司處理債務時, 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故壬○○在大連四街處所遭寅○○ 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壬○○開車去找梁建偉, 壬○○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搭載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 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壬○○至華興車行後,遭寅○○等人恫 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 價金債務等節,應可認定。  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   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查寅○○等人共同侵入大連四街 處所之目的在藉由壬○○尋得梁建偉,並以人數優勢包圍壬○○ 及阻斷壬○○對外聯繫方式,要求壬○○開車載同寅○○、己○○及 戊○○從大連四街住所至大園車行找梁建偉,後方尚跟隨3台 寅○○方之車輛,可見寅○○等人係在控制壬○○之行動自由以達 尋得梁建偉之目的,並因人數優勢使壬○○達於進退行止不得 自主自由之程度,又自桃園區大連四街處所起至大園區華興 車行之車行距離非近,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壬○○進退行止不 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嗣寅○○等人在華興車行知悉壬 ○○積欠毒品價金後,即以恫嚇帶回公司及人數優勢之方式, 強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可知寅○○等人目的更係在控制 壬○○之行動自由以達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之目的,並確 使壬○○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且因大園華興車行至平鎮南 勢二段據點亦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壬○○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 由已持續相當時間,故寅○○等人將壬○○自大連四街處所帶走 起,經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均已達剝奪 壬○○行動自由之程度。  ⑧雖戊○○、己○○及辯護人均辯稱壬○○係自願前往華興車行及南 勢二段據點等語。然壬○○如何遭寅○○等人在凌晨時分以人數 優勢、駕車監控及言詞恫嚇等方式,從大連四街處所強行帶 往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而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業 經說明如前。倘壬○○自願帶同寅○○等人前往華興車行、南勢 二段據點,則寅○○、己○○及戊○○何須乘坐在壬○○駕駛車輛上 前往華興車行、寅○○又何須使壬○○不能自主駕車而須為人搭 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凡此種種均可見寅○○等人意在使壬○○ 無法自主行動,況寅○○偵訊時也證稱上開舉動目的均在使壬 ○○不得任意行動,戊○○、己○○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 理由。另寅○○、甲○○及癸○○於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原訴155卷三381頁)。故寅○○、甲○○、癸○○、 戊○○、己○○對壬○○所為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  ⒊寅○○命壬○○在南勢二段據點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而 承擔債務,已使壬○○至使不能抗拒,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①壬○○❶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到平鎮公司後寅○○有叫 己○○從客廳電視櫃旁拿出一把刀械放在桌上,在己○○將刀械 放桌上後,寅○○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 手還是一隻腳」,寅○○講第一句話時好像要我跪著,我當時 好像就蹲著,我當時感受只有害怕而已,旁邊那麼多人,簽 本票前確實有先去辦公室門口罰站,那時是因為梁建偉女友 還沒回來,梁建偉女友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 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 「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因為當時我無法離開寅○○公司,所以要小馬、阿正他們二 人後來快清晨時不知道是對寅○○還是「小五」講好,就順利 把我帶離開了,梁建偉與他女友還在平鎮的公司,我有對他 們二人說欠龍哥的50萬元與我沒有關係(他531卷○000-000 頁)。❷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3月2日我被逼迫簽完 本票後,我就是跟馬昌業、阿正求救,也跟馬昌業表明這筆 債務跟我無關,卻還要我簽本票跟梁建偉一起負責,所以才 麻煩,馬昌業、阿正去跟寅○○協商讓我離開,後來也協商成 功,所以我也順利地被馬昌業、阿正帶離開,不然本來寅○○ 是要我處理完這筆本票債務才可以離開平鎮公司等語(偵31 821卷○000-000頁)。❸111年11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我確 實沒有積欠寅○○任何債務,他卻逼我簽立總計50萬元的本票 ,3月2日當天梁建偉的女友跟寅○○講我欠梁建偉半台安非他 命的錢,寅○○聽到梁建偉女友這樣講,就說半台的錢你知道 是誰的,才會後來變成梁建偉一直咬著我欠他2萬6000元即 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31821卷○000-000頁)。❹113年4 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在平鎮公司我印象中叫我在那裡罰站 ,沒多久就叫我進去簽本票,好像是龍哥叫己○○拿一把刀放 在桌上,己○○確實有拿出來,寅○○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 高跟我講話,我忘記我是蹲還是跪,寅○○好像有跟我說這筆 債務要如何處理,我警詢時說寅○○問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 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致 我心生畏懼被迫無奈答應有欠他這筆錢是實在的,龍哥有請 我簽印象中好像是50萬元本票1、2張,龍哥說好像是在時間 內還25萬元,超過時間就還50萬元,但這是梁建偉欠龍哥25 萬元,我當下也不知道,我不清楚梁建偉欠龍哥25萬元跟我 有何關係。梁建偉之前有拿17.5公克安非他命叫我幫他洗到 變白,17.5公克安非他命是黃色的梁建偉叫我幫他純化,他 女朋友知道他有拿半台給我,並不是我跟梁建偉拿半台毒品 ,我沒有欠他錢,我拿到毒品後有幫他洗,我還有跟他說洗 下去剩沒多少,是梁建偉自己拿給我叫我幫他洗,後來我有 跟梁建偉講洗完沒有甚麼東西了所以就沒有給他,這半台安 非他命市價沒有25萬元,印象中寅○○說毒品是他的,所以才 有後面那段對話說把公司的貨我居然處理掉沒還,所以要算 我這條帳。我當下被恐嚇了,拿刀我又不敢講甚麼,就默默 承擔25萬元,因為那時候有遭受脅迫,有壓力,我被要求承 擔25萬元債務跟半台安非他命的價格差很多,我記得半台的 錢好像1、2萬元,這25萬元是梁建偉欠寅○○25萬元,我被帶 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梁建偉一起擔這個25萬 元,我記得梁建偉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 原訴155卷○000-000頁)。❺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我 警詢時說寅○○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 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是屬實的。我警詢時稱「 寅○○叫甲○○拿出空白支票」是屬實的。當天我簽兩張面額各 為25萬元本票,我偵查中稱「龍哥就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是屬實,我簽完本票後 甲○○有先看過。我簽本票時有受到壓力,好像是寅○○叫己○○ 拿刀的,我簽本票前好像有被命令要先罰站,梁建偉好像有 跟我一起罰站。梁建偉拿黃色的半台的安非他命給我,叫我 幫他洗成白色的,我沒有幫梁建偉把這半台安非他命洗白, 因為黃色的安非他命洗到最後面一定會消耗到都快沒有了, 這件事就是梁建偉女友說的我差他半台安非他命的錢,寅○○ 好像是在華興車行問我是否知道這半台安非他命是他的,因 為梁建偉他女朋友說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我還欠半台安非 他命的錢,半台安非他命價格我記得當時差不多是2萬6千元 ,我簽25萬元本票時當下沒有問寅○○為何只是差半台2萬多 而已卻要簽25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被恐嚇了。「阿正」及馬 昌業帶我走之前,有詢問過甲○○可否帶我走,為甲○○同意讓 我離開(原訴155卷○000-000頁)。關於壬○○在南勢二段據 點遭寅○○命己○○拿出刀具並以斷手斷腳等言語恐嚇、遭命蹲 或跪著及罰站後,因恐懼、壓力才簽署面額各25萬元本票2 紙;壬○○僅因未歸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約1、2萬元,經寅○○ 表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被寅○○命限期償還25萬元、否則 要償還50萬元予寅○○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 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 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 結,加以其竟自證有為梁建偉持有、加工安非他命毒品等不 利於己之內容,堪信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他人之虞 ,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壬○○上開證述內容,有下述證據可佐證:❶癸○○偵訊時具結證 述:我在房間外面有聽到寅○○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 我講話」,甲○○有出房間到客廳拿本票,所以我有看等語( 偵33275卷87頁)。❷甲○○偵訊具結證稱:寅○○來之後壬○○有 跪在地上(偵31821卷二324頁)。我在客廳的抽屜拿出1本 空白本票給壬○○,壬○○自己寫了2張,1張是25萬,確實是寅 ○○叫我拿本票給壬○○寫,會簽2張就是因為要壬○○當天先處 理25萬債務,若隔天沒還就是翻倍變50萬債務,就是希望壬 ○○早點將債務還清,所以才會有這個不恰當的方式(偵3182 1卷○000-000頁)。❸寅○○偵訊自承:我有說如果到天中午你 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就會用這50萬下去 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 們一群人圍著壬○○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壬○○不能說不要 等語(聲羈卷65頁),更可見壬○○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故壬○○在南勢二段據點遭寅○○命人持刀置 於桌上,並遭寅○○以「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 手,還是一隻腳」等語恐嚇,復遭寅○○命蹲或跪及罰站,且 僅因未歸還市價約1、2萬元之半台安非他命,即遭寅○○命限 期償還25萬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並簽立本票,壬○○因此深 感恐懼、壓力而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交予寅○○等節, 應可認定。  ③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 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 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 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 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 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寅○○率眾於 深夜時分,前往壬○○大連二街處所,憑藉人數優勢包圍等方 式,將壬○○帶至華興車行,再以人數優勢及言詞恫嚇方式, 將壬○○帶往南勢二段據點,已使壬○○始終陷於人單勢薄、無 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業經認定如上;待到達南勢二 段據點後,寅○○更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以「我不喜歡人家 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 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恐嚇壬○○,復命壬 ○○蹲或跪及罰站,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人如 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在陌生處所遭受限制、且求援 不易,又見他人拿刀而出並出言恫嚇斷手斷腳之情況下,必 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對他方所要求事項全盤 照收,且為求全身而退,避免進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 ,不得不同意寅○○之要求而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 ,況寅○○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們一群人圍著壬○○嚇 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壬○○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卷65頁) ,足認寅○○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壬○○之自由意 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④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查:  ❶壬○○未將梁建偉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 而遭梁建偉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萬6千元,後寅 ○○知悉此情並表明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即強要壬○○限期償 還25萬元、逾期則改償還50萬元,並命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 票2紙,業經壬○○審理時證述如前,可見壬○○至多僅積欠毒 品所有權人寅○○共2萬6千元,寅○○要求壬○○負擔高於此數倍 之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客觀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合理依據。此外,寅○○偵訊供稱:梁建偉總共欠我50萬債務 ,最後喬好厚,壬○○說他欠梁建偉25萬,梁建偉說25萬要抵 押到我這,因為我不認識壬○○,如果要這樣要共同擔保這50 萬元,如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 ,我就會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 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壬○○欠我20萬元,我要壬○○簽50萬元本 票是怕他不還要嚇他等語(聲羈303卷65頁),可見寅○○就 壬○○所積欠之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更與壬○○上開審理 時證述內容不符,何況寅○○迄今均未能提出對壬○○有積欠其 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之證據,足認寅○○強命壬○○償還25萬 元甚至50萬元並簽立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寅○○係在藉此對壬○○強索財物, 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  ❷雖寅○○及辯護人辯稱:梁建偉將其對壬○○之20萬元債權移轉 給寅○○,且如未限期賠償責改賠償50萬元也與懲罰性違約金 概念相似,又寅○○有為梁建偉償還4萬5千元,故寅○○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壬○○審理時明確證述僅有積欠市價至多 2萬元6千元之半台安非他命等語,且梁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 亦從未證述壬○○有積欠梁建偉20萬元等語(偵31821卷○000- 000頁,偵31821卷三13-21頁),均未見有寅○○所辯其取得 壬○○積欠梁建偉20萬元等語。又寅○○就壬○○所積欠之金額為 何,前後供述不一,倘壬○○確有積欠20萬元款項,且該金額 不低,何以寅○○對壬○○所積欠金額究為25萬元或20萬元,竟 供述前後歧異,何況,倘寅○○辯稱其對壬○○享有20萬元債權 一節為真,何以竟命壬○○簽立與該金額不合之面額25萬元本 票,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可見寅○○辯稱其取得壬○○積欠 梁建偉之20萬元等語,係屬不實,既然寅○○辯稱之20萬元債 權乙說欠缺依據,則辯護人以此為基礎所主張之倘未依約賠 償則改賠償50萬元之類似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失所附麗, 同無足採。至於寅○○是否有為梁建偉代為賠償4萬5千元一節 ,與寅○○有無對壬○○強索財物要屬二事,並無因果關聯,或 得以此反推寅○○絕無對壬○○強取財物之意,辯護人容有誤會 。  ⑤綜上,寅○○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⒋雖起訴意旨認寅○○係基於加重強盜犯意,率眾侵入大連四街 處所時等語。然寅○○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 避不見面之梁建偉,業經壬○○上開證述甚詳,足見寅○○率眾 侵入大連四街處所之目的尚非要對壬○○強索財物。待至華興 車行,寅○○經林萱瑩告知才知壬○○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 決意率眾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壬 ○○施以前開各種恫嚇舉動及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復經 認定如上,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寅○○應係在南勢二段 據點,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故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寅○○向壬○○強取壬○○未積欠之 毒品價金2萬6千元予梁建偉等語。然壬○○已於本院審理時2 次具結證稱其確未將梁建偉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 還梁建偉,而遭梁建偉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 萬6千元等語,故難認壬○○未積欠此筆2萬6千元之半台毒品 價金,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寅○○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甲○○、己○○、戊○○、癸○ ○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業據寅○○、甲○○、梁建偉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己○○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丙○○ 及壬○○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及梁建偉手機內壬○○ 及己○○跪姿照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梁建偉扣案iPhone11 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盛綜合醫院111年2月8日敏總(醫)字 第1110000746號函檢送壬○○於110年3月5日就醫之病歷資料 及醫師回覆意見表、壬○○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3月5日診斷 證明書、大連四街處所電梯及大廳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在卷可稽,寅○○、甲○○、梁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故其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寅○○:坦承犯行。  ⒉甲○○:坦承犯行。  ⒊黃勛維:坦承犯行。   ⒋戊○○: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中午就下班,無聊就打給甲○ ○問人在哪裡,他說人在168,我說我無聊就去找你,我就開 我姊的車過去,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警察拿V8拍他們,我沒 有進去房間,一到就看到旅館外面有很多警察。也沒有我不 顧櫃臺的阻止進入102室的事,我也不知道甲○○穿警察制服 去168等語。辯護人主張:從庚○○和寅○○在偵查中、審理中 證述可知寅○○當天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168汽車旅館,並 沒有去聯繫戊○○,戊○○是在警方抵達汽車旅館後才經過汽車 旅館而遭警方盤查。至於甲○○和陳家郎在偵查中雖有提到戊 ○○載寅○○前往汽車旅館,這部分我們認為應該是記憶錯誤, 從寅○○的說法,他是說他是自己搭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寅 ○○當天到底如何前往汽車旅館,應該是由寅○○本人的記憶最 為清楚,且寅○○並無去迴護戊○○而為虛偽證述的動機,反觀 因為當天在168汽車旅館的人數很多,甲○○和陳家郎可能因 為人數眾多,對於個人如何抵達汽車旅館現場確實是有混淆 誤記的可能,無從以該個人偵查中陳述對戊○○做不利的認定 ,何況甲○○在審理中證稱戊○○跟他聯絡的時候,甲○○並沒有 告知戊   ○○他在168汽車旅館做什麼事情,可見戊○○前往168汽車旅館 時,不知道甲○○等人在168汽車旅館的犯罪事實,戊○○既然 是在警方受理報案抵達現場以後才抵達現場,也就是強制和 恐嚇犯行都以終了後,戊○○才抵達現場,難認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業據寅○○、甲○○、黃勛維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癸○○及陳家郎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警方盤查紀錄等在卷 可稽,寅○○、甲○○、黃勛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其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關於戊○○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部分:  ①癸○○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是寅○○公司的小幹部, 因為幫忙他去送一些毒品K他命給人,且又開走甲○○BLK-833 5號自小客車2天左右,寅○○懷疑我私吞他的毒品,以及收取 的現金3、4萬元,他一直叫甲○○、戊○○及我弟陳家郎等多人 找我,後因我使用毒品過量在168汽車旅館昏睡約一天多, 結果甲○○等人就穿刑警背心要進來汽車旅館找我住哪一間房 ,印象中櫃檯有打電話進來給我,跟我說有一群人找我,要 進來房間,我先拒絕,然後櫃台人員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 先不要,我要先打電話聯絡人,我就打電話給我弟陳家郎, 要他跟寅○○說不要這樣子,不要動武,沒想到我鐵門一開, 寅○○、甲○○、陳家郎一進入房門,甲○○就先動手打我頭一下 ,並罵了一串三字經,我一直跟他們道歉並解釋,寅○○就指 示甲○○把我帶回去,寅○○就用手勾著脖子往外走,甲○○、陳 家郎、庚○○、黃勛維、戊○○等人就走在寅○○後面,我當下很 害怕,直到走出168汽車旅館,我被押上車輛時,剛好巡邏 車就把寅○○車輛團團圍住等語(偵33275卷87頁)。  ②陳家郎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甲○○、黃勛維穿背心先進去 ,我在外面等,隔10至20分鐘後寅○○、庚○○、戊○○才一同開 黑色賓士車來等語(他531卷三523頁)。  ③庚○○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寅○○、甲○○、戊○○、陳家郎 都有到,是寅○○叫我們去的,現場是寅○○叫我們把癸○○帶出 來談,我只是在場幫寅○○揹背包,是甲○○跟寅○○確認是哪一 間房,寅○○、甲○○與癸○○哥哥就上樓,我在樓下車庫等,戊 ○○在外面等等語(偵33276卷一95-97頁)。  ④甲○○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另一名姓名不詳的人著刑警背心 ,跟陳家郎再次去櫃檯要求人員提供癸○○房號,櫃檯就打電 話到癸○○房間,該名姓名不詳的男子就先離開,寅○○、戊○○ 就到場了,癸○○就說他整理一下會下來,癸○○就下來開門, 我、寅○○、陳家郎就一起上去,其他人沒有上去(偵31821 卷二332頁)。我、黃勛維及陳家郎3人就在168汽車旅館外 面等寅○○來,寅○○到是跟戊○○一起來,只知道是坐車來,我 剛好碰到庚○○帶小孩在168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玩,現場就 這些人,寅○○到了後,我跟寅○○、陳家郎3人一起走到168汽 車旅館車道的櫃臺。戊○○從寅○○到了之後就一直都在場等語 (偵31821卷三284、286頁)。  ⑤綜觀癸○○、陳家郎、庚○○及甲○○上開證述內容,關於戊○○隨 同寅○○等人共同前往找癸○○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 述情節均尚屬具體,如非親歷情境,當無從證述此等細節, 又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其等均與戊○○為友人關 係,當無虛偽證述誣指戊○○之可能,故其等證述內容有相當 可信性。此外,寅○○及戊○○等人於強行帶走癸○○過程中,經 警方當場在168旅館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 可稽(偵31821卷二157頁,偵31821卷一123頁),可佐證戊 ○○確與寅○○等人共同前往旅館房間強行帶走癸○○一節,應屬 實情,故戊○○與寅○○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癸○○,並於 寅○○對櫃檯人員恫嚇、對癸○○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 等事實,應可認定。戊○○與辯護人辯稱係警方查獲後戊○○才 到場,並未參與寅○○所為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  ⑥既然戊○○與寅○○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癸○○,並於寅○○對 櫃檯人員恫嚇、將癸○○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應可 認戊○○與寅○○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 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 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戊○○與寅○○共犯恐嚇危害 安全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寅○○、甲○○、黃勛維及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業據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陳妤 婕、子○○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6日函附病歷光碟及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3日現場照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寅○○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業據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61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1年8月24日及111年9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 編號DK-0000000)、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 命類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相片 在卷可稽,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業據江品侖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寅○○、甲 ○○、梁建偉、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江品 侖111年2月22日在桃園地檢署就111年他字第531號案件偵訊 之具結證述及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8月24 日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280巷2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1號)在卷可稽,江品 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寅○○在南勢二段據點 內命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對壬○○恫嚇斷手斷腳等 語,該刀械雖未據扣案,然既為寅○○用以當場恐嚇壬○○,當 可認必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 ,應屬兇器。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寅○○先與甲○○、己○○、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自大連 四街處所起,共同對壬○○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到達南勢二 段據點後,寅○○於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 ,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壬○○不能抗拒而 書立本票2紙,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直至 壬○○為友人所帶離南勢二段據點為止,寅○○所為剝奪行動自 由、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均有包含要求壬○○ 償還債務之意,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寅○○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行為, 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犯意升高後較重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無庸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核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己○○、甲○○、戊○○、癸○○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⒋①公訴意旨漏論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已記載「寅○○即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等語 ,應認業據起訴,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罪名(原訴155卷 二331頁),自得併予審理。②雖公訴意旨認寅○○係犯「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然寅○○係單獨升高為強盜犯意,查無證 據可認己○○、甲○○、戊○○、癸○○、梁建偉等人有與寅○○共同 犯強盜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故難認寅 ○○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因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③公訴意旨認己○○、甲○○、戊○○、癸○ ○上開所為均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    ⒌己○○、甲○○、戊○○、癸○○等人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寅○○於 上開加重強盜過程中,雖分別對壬○○有包圍、取走手機、命 帶同找人、言詞恫嚇、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持刀恫嚇、命跪 著及罰站、命簽立本票等恐嚇、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 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 加重強盜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寅○○、甲○○及梁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寅○○、甲○○及梁建偉於對壬○○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壬○ ○有恐嚇、強行取走手機、喝令趴下及脫光衣物下跪、喝令 自承販毒及積欠債務等恐嚇及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 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 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   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黃勛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9條 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寅○○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寅○○等人對乙○○、陳妤婕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將店內 鐵門拉下、取走手機、喝令蹲下及言詞恫嚇等強制及恐嚇行 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 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五:   核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㈥犯罪事實六:   核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㈦犯罪事實七:   核江品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罪參與:  ㈠寅○○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己○○持刀對壬○○為強暴、脅迫行為以遂行其上開加重強盜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㈡寅○○、己○○、甲○○、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 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寅○○與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 中對己○○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甲○○、梁建偉、馬昌業、 「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中對壬○○所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甲○○、 黃勛維及陳家郎就犯罪事實三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 公務員服飾犯行;寅○○、甲○○、戊○○、庚○○、陳家郎就犯罪 事實三之恐嚇及強制犯行;寅○○、丁○○、子○○及「小黑」及 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   寅○○、己○○、甲○○、戊○○、癸○○就犯罪事實一中從大連四街 處所將壬○○帶往華興車行,再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壬○○ 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 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   寅○○、甲○○及梁建偉就犯罪事實二中從大連四街處所將壬○○ 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壬○○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 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寅○○、甲○○及梁建偉對壬○○所犯剝 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對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目 的均在使壬○○清償本票債務,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 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寅○○對己○○所 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對壬○○所為傷害罪,目的各有不同,且 行為對象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三:   甲○○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 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黃勛維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間;寅○○及戊○○就事實 三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等目的均在找出癸○○, 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甲○○及黃勛維部分)、強制罪 (寅○○及戊○○部分)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   寅○○等人剝奪乙○○、陳妤婕之身體自由,目的均在教訓乙○○ 、陳妤婕,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係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六:   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行,雖均係向「小康」購得,然購入時間不同,並非 同次、同批所購入毒品,業據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 應認甲○○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主張係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  ㈥寅○○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各罪、甲○○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 、六之各罪、戊○○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寅○○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然 檢察官並未說明寅○○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基礎,爰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寅○○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部分與犯罪事實一至四、六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寅○○、甲○○、戊○○、癸○○、 己○○、梁建偉、黃勛維等人分別因遍尋不著欠債之梁建偉及 對壬○○有半台毒品債權、或不滿己○○通風報信及壬○○遲未清 償毒品債務、或不滿癸○○私吞毒品及遲未歸還借用車輛、或 不滿乙○○與陳妤婕有曖昧關係等原因,即分別與犯罪事實一 至四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對壬○○、己○○、 丙○○、癸○○、辛○○、乙○○及陳妤婕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恐 懼及傷害,且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更有損及警察形象及執 行職務之公信力,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復考量寅○○為上開 犯行之主事者,甲○○、戊○○、癸○○、己○○、梁建偉、黃勛維 等人均係聽命行事等分工情節,寅○○所受非難程度應重於其 他共犯。另寅○○及甲○○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犯 罪事實五、六之第二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 。江品侖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偽證之嚴重性,仍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 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再參酌寅○○、甲○○、戊○○、癸○○ 、己○○、梁建偉、黃勛維、江品侖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七各罪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所生損害,及 寅○○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坦承其餘犯行;甲○○、癸○○、梁建 偉、黃勛維、江品侖均坦承全部犯行;戊○○及己○○均否認全 部犯行;寅○○、甲○○及梁建偉已與壬○○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寅○○與乙○○及陳妤婕已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復參 酌寅○○、甲○○、己○○、戊○○、癸○○、梁建偉、江品侖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寅○○部分詳上開累犯部分之說明)等一切情 狀,併考量丙○○向本院表示不想追究等語;癸○○向本院表示 請從輕量刑,因我有錯在先等語;己○○、乙○○及陳妤婕均向 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科刑意見等語,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 八所示之刑,並就寅○○所犯加重強盜罪、江品侖所犯偽證罪 以外之罪,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審酌寅○○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 甲○○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六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戊○○所 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之罪質、類型、時間關連性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寅○○、甲○○、戊○○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至三所 示,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毒品:  ㈠犯罪事實五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 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 、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 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 16公克),均為寅○○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六中所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 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暨無法 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 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分為甲○○所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   壬○○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固為寅○○於犯罪事實 一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或已由第三人取得,又該本票僅為書面之文件, 本身價值甚微,且其內容表彰一定之債權金額,故認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SE手機1具,為甲○○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 實二中壬○○遭命下跪影片,業據甲○○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案所扣得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 SIM卡1張),為梁建偉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實二中壬 ○○遭命下跪影片,業據梁建偉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翻拍照 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梁建偉扣案iPhone11手機之數位勘 察紀錄在卷可稽,分別為甲○○、梁建偉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 之傷害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㈡寅○○於犯罪事實一用以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刀械,並未扣 案,又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 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犯罪事實二、四中未 扣案棍棒、刀械雖均係寅○○、甲○○及梁建偉於犯罪事實二中 持以毆打壬○○所用之物、係寅○○於犯罪事實四中用以毆打乙 ○○、陳妤婕所用之物,然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甲○○及 黃勛維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中所穿著之刑警背心,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 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寅○○、己○○、甲○○、戊○○、 癸○○、梁建偉、黃勛維、江品侖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甲○○、己○○、癸○○、戊○○就犯罪事實一所參與 部分,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 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經查:  ㈠寅○○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梁建 偉,尚非要對壬○○強索財物。待至華興車行,寅○○經林萱瑩 告知才知壬○○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決意率眾將壬○○帶回 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壬○○施以前開各種恫嚇 舉動並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自整體行為歷程觀之,寅 ○○應係在南勢二段據點內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強盜 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甲○○、己○○、癸○○、戊○○於南 勢二段據點前之參與行為,均難認係犯強盜犯行。  ㈡雖癸○○、戊○○有共同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然壬○○於上 開偵訊及審理時均未證述其遭寅○○所為各種恫嚇而要求簽立 本票承擔債務過程中,癸○○及戊○○有何參與行為(他531卷○ 000-000頁,偵31821卷○000-000、357-360頁,原訴155卷○0 00-000頁,原訴155卷○000-000頁),並多次證稱不認識癸○ ○及戊○○等語(偵31821卷三152、358頁,原訴155卷二334頁 ),又癸○○、戊○○均否認有參與壬○○在南勢二段據點內簽立 本票一事,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癸○○、戊○○就寅○○強命壬 ○○簽立本票及承擔債務有何客觀參與行為,故難認癸○○、戊 ○○就寅○○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情。  ㈢雖寅○○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寅○○再向壬○○恫嚇「 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 ,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 ,寅○○再指示甲○○拿出空白本票,命壬○○簽立面額各為25萬 之本票2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壬○○未將梁建偉委 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寅○○經林萱瑩告知 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進而著手向壬○○追討償還半台安非 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寅○○在華興車行才知其對壬○○享 有此半台毒品債權,加以壬○○於審理時多次具結證述:寅○○ 稱半台毒品為其所有等語,則甲○○及己○○既均非半台毒品債 權債務之當事人,又係受寅○○邀集前往找尋梁建偉,至華興 車行始知梁建偉積欠半台毒品,兼之寅○○從梁建偉取得對壬 ○○之半台毒品債權,可見該半台毒品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 ,衡情甲○○及己○○應僅知悉壬○○積欠寅○○債務,至該債務細 節及來龍去脈是否能如同債權人寅○○般完整認識,仍屬有疑 ,故己○○及甲○○主觀上僅認知係為寅○○處理金錢債務糾紛, 始分別為上開拿取刀械及本票行為,並非全無依據,參照上 開說明,尚難認己○○及甲○○所為有何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甲○○、己○○、癸○○、 戊○○與寅○○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難認甲○○、己○○、癸○○、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甲○○、己○○、癸○○、戊○○前開所犯 剝奪行動自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寅○○及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 服飾罪。然查:本案係王宏揚、黃勛維先穿著刑警背心佯為 警察與陳家郎共同進入168旅館,因遭櫃臺人員辛○○要求出 示證件後,寅○○、甲○○、戊○○、庚○○、陳家郎始再次進入16 8旅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甲○○與寅○○及戊○○進 入旅館時間已先後有別,加以假冒警察進入旅館之方式,並 非常見,則寅○○及戊○○是否知悉甲○○等3人先以假冒警察方 式進入旅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又甲○○、黃勛維 及陳家郎歷次均未證述寅○○及戊○○知悉甲○○等人假冒警察之 情,且檢察官亦無提出寅○○及戊○○有與甲○○等人謀議以假冒 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之相關證據,故難認寅○○及戊○○有與甲○○ 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又公訴 意旨另認黃勛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然查:辛○○、寅○○、甲○○、戊○○、庚○○、陳家 郎均未證稱黃勛維有在寅○○恫嚇時在旁助勢等情,且依員警 現場盤查查獲紀錄亦未見黃勛維有與寅○○等人一同遭查獲之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則黃勛維辯稱其 穿著刑警背心離開旅館後,就沒有與甲○○等人再進去一次等 語,尚非無稽,故難認黃勛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寅○○、戊○○及黃勛維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梁建偉因不滿壬○○於110年2月10日向其 催討所積欠壬○○之利息1萬9000元及本金7萬1000元之共9萬 元債務,竟與己○○、寅○○、甲○○、戊○○、癸○○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先由寅○○指示 己○○以找梁建偉為由至大連四街處所後,寅○○、甲○○、癸○○ 、癸○○、戊○○等人即趁壬○○開門使己○○進入之際,一同侵入 上址大連四街處所後將壬○○圍住,並強行取走壬○○持用之手 機,及要求壬○○一同至華興車行找梁建偉。而前往華興車行 過程中,寅○○為避免壬○○跑走,即指示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己○○、戊○○前往,甲○○、癸○○ 、黃勛維等人則另行駕駛3、4台車輛一同前往。又至上開華 興車行尋著梁建偉後,梁建偉明知壬○○未積欠其毒品價金, 竟任由梁建偉女友林萱瑩向寅○○佯稱壬○○尚積欠梁建偉半台 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經壬○○當場否認後,寅○○ 即向壬○○恫嚇「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半台的錢,你知道 是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等語,並指示甲○○、己○○、 癸○○、戊○○、梁建偉、黃勛維等人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 。而至上址南勢二段據點後,寅○○即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 置於桌上,並向壬○○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 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再指示甲○○拿出空白本票,及 要求壬○○簽立面額總計50萬元之本票2紙;復向壬○○恫稱「 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就會以金額50 萬元來跟你們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 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並要求壬○○除需交付壬○○本未 積欠之50萬元本票債務外,尚需交付壬○○本未積欠之毒品價 金2萬6,000元予梁建偉,使壬○○為求順利脫身,蹲、跪著與 寅○○對談,並應允簽立本票2紙,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壬○○ 為上揭無義務之事,並至壬○○無法抗拒而不敢離去。嗣趁寅 ○○休息之際,經甲○○同意,壬○○始順利隨到場為壬○○協調債 務之馬昌業、「阿正」離去。因認梁建偉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梁建偉犯上開罪嫌,係以:梁建偉供述、己 ○○、寅○○、甲○○、戊○○、癸○○、壬○○、丙○○之證述、壬○○之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4 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0年5月31日數位勘察紀錄、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10年3 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遭查扣手機內資料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3日職務報 告等為依據。 肆、訊據梁建偉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壬○○要簽本票,且是 壬○○自己提說要簽本票的,我們也沒有押壬○○,壬○○確實有 欠華興車行的老闆錢,因為壬○○有把車行的三台車撞掉等語 。辯護人主張:壬○○證稱他在案發當下未曾主動表示要離開 ,考量客觀上他們結束時,也立即讓壬○○離去,應無妨害壬 ○○自由。壬○○與梁建偉間確實有債務糾   紛,所以當天才會有協商債務和簽立本票等行為,壬○○雖   堅決否認此事,其實除了壬○○以外,其餘在場之人都證稱   確實有債務糾紛處理的這件事情,考量壬○○可能因為害怕說 出事實會有偽證罪的問題,所以不敢吐實,應該要以其他在 場之人所述為準,本件主觀上也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加 重強盜罪等語。 伍、經查: 一、壬○○在大連四街處所遭寅○○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 ,要求壬○○開車去找積欠寅○○債務之梁建偉,壬○○不敢反抗 而允諾駕車搭載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壬○○至華興車 行後,遭寅○○等人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 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至南勢二段據點後,遭寅○○ 恫嚇簽立本票及限期還款等節,業經壬○○於偵訊及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均經本 院說明如上。其中,壬○○偵訊時具結證稱:到目的地之後, 看到梁建偉,寅○○就馬上下車叫梁建偉不要跑,後來他就叫 梁建偉上車要將梁建偉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梁 建偉上我開的車,寅○○就問梁建偉說我的錢呢。梁建偉女友 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 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他531卷○000-00 0頁)。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車行時寅○○指揮手下把梁建偉 押上車,在南勢二段據點梁建偉好像有跟我一起罰站,後來 梁建偉跟他女友也有簽本票,據所所知梁建偉好像也有欠寅 ○○錢(原訴155卷○000-000頁)。這25萬元是梁建偉欠寅○○2 5萬元,我被帶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梁建偉 一起擔這個25萬元,我記得梁建偉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 共同擔保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可見寅○○率眾侵 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梁建偉,待於華 興車行尋得梁建偉後才將梁建偉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以 處理債務,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命梁建偉與壬○○共同罰站及簽 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使梁建偉及壬○○共同承擔對寅○○之25 萬元債務,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梁建偉與壬○○均屬寅 ○○率眾討債之被害人,已難認梁建偉與寅○○間就對壬○○所為 之剝奪行動自由或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情。 二、壬○○於偵訊證稱:因為太巧合,所以我認為梁建偉是配合寅 ○○演戲最終目的要讓我背債等語(偵31821卷三153頁);復 於審理時證稱:我說覺得梁建偉設圈套害我,是我自己猜測 的,因為梁建偉先打給我後,寅○○緊接出現要找我,我才懷 疑梁建偉要設局陷害我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足 見梁建偉與寅○○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純為壬○○ 個人之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依據。此外,己○○、寅○○、甲○○ 、戊○○、癸○○等人均未證述梁建偉就寅○○所為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反多證述其等本意確在找尋梁建偉等 語,更可見梁建偉與壬○○應同屬寅○○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認:梁建偉明知壬○○未積欠其毒品價金,竟 任由梁建偉女友林萱瑩向寅○○佯稱壬○○尚積欠梁建偉半台重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壬○○尚需交付壬○○本未積欠 之毒品價金2萬6,000元予梁建偉等語,然壬○○確未將梁建偉 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寅○○經林萱瑩告 知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始著手向壬○○追討償還半台安非 他命,業經壬○○於審理時2次具結證述明確,可見壬○○確有 積欠半台毒品之情,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無從 為本院對梁建偉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梁建偉有與寅○○ 等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之程度,故難認梁建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一 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癸○○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二 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梁建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甲○○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具及梁建偉所有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3 三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勛維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四 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五 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均沒收銷燬。 6 六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均沒收銷燬。 7 七 江品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2024-12-31

TYDM-111-原訴-155-20241231-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宏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梓騰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昱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建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勛維 徐善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品侖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 21、33274、33275、33276、4568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 偵字第4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雲龍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6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王宏揚犯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徐梓騰犯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2罪,各處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四、庚○○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丙○○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壬○○犯附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丁○○犯附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 八、甲○○犯附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羅雲龍因不滿丁○○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獲悉己○○得以聯繫 丁○○後,遂與王宏揚、丙○○、徐梓騰、庚○○及不詳成年男子 共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3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由羅雲龍指示丙○○以找丁○○為由 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己○○及其女友乙○○租屋處(下稱 大連四街處所),羅雲龍、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趁 己○○開門使丙○○進入之際,侵入大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羅雲龍與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 將己○○團團圍住,並強行取走己○○持用之手機,羅雲龍等人 藉此人數優勢及阻絕己○○對外聯繫方式之方式,要求己○○帶 同羅雲龍等人至桃園市大園區找尋丁○○,己○○迫於無奈而允 諾之,羅雲龍又為避免己○○擅自離去,命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雲龍、丙○○及徐梓騰共同前往 ,在樓下等候之王宏揚則與庚○○及不詳男子等人駕駛其他3 台車輛跟隨在後。待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桃園市大園區 華興車行後,羅雲龍向丁○○追討債務過程中,經丁○○之女友 林萱瑩告知稱己○○尚積欠丁○○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 金等語,羅雲龍聞言當場向己○○恫嚇「半台的錢,你知道是 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把你載回公司再說」等語 ,並以己○○積欠羅雲龍半台毒品錢為由,指示王宏揚、丙○○ 、庚○○、徐梓騰等人將己○○、丁○○載回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4樓據點(下稱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羅雲龍與丁 ○○及羅雲龍與己○○間之債務。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 明知己○○至多僅積欠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半 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竟萌生強索財物之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升高為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羅雲龍先指示不知債務實際情況之丙 ○○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由羅雲龍向己○○恫嚇「我不喜 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 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己○○ 因此被迫跪著與羅雲龍談話,羅雲龍又命己○○與丁○○同至南 勢二段據點門口罰站約半小時,再指示不之債務實際情況之 王宏揚拿出空白本票,命己○○簽立面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 ,同時向己○○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 ,以後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以此等強暴、脅 迫方式要求己○○承擔債務,己○○至使不能抗拒,簽立面額各 為25萬之本票2紙交予羅雲龍。嗣趁羅雲龍休息之際,經王 宏揚同意,己○○始隨到場為己○○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年 籍不詳綽號「阿正」成年男子離去。  二、緣羅雲龍因不滿己○○未將所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債務處 理妥適,即自南勢二段據點離去,遂委託馬昌業聯繫己○○命 再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惟因丙○○傳送訊息予己○○告知羅雲龍 派人在大連四街處所站崗,並囑咐己○○應小心一點等語,己 ○○恐遭危害,即藉詞推託而遲未前往南勢二段據點。羅雲龍 經丁○○告知而知悉丙○○向己○○通風報信,為教訓丙○○,即與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前某時,命丙○○自行至南勢 二段據點,再指示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到場之 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丙○○下跪直至己○○到 場。羅雲龍見己○○遲未前來,另與王宏揚、丁○○、馬昌業、 「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 分許,羅雲龍指示王宏揚、丁○○、馬昌業、「阿正」等人前 往大連四街處所強行帶走己○○,馬昌業及「阿正」即至大連 四街處所內與己○○商討債務,過程中馬昌業藉詞下樓取物, 王宏揚、丁○○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趁開門之際,共同侵入大 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團團圍住己 ○○及乙○○,由丁○○及王宏揚向己○○及乙○○恫稱「己○○給我出 來,把事情講清楚」、「龍哥請你到公司一趟,把帳處理處 理,現在是你們欠錢,不是我們找你麻煩,要不然你現在還 50萬元給我們龍哥」等語,並作勢毆打己○○,羅雲龍亦於電 話中向己○○恫稱「你現在是要我過去嗎?如果我現在過去, 我就過去送你兩門、連你女朋友一起帶走,我人在附近」等 語,並於知悉乙○○阻止王宏揚、丁○○、馬昌業、「阿正」等 人帶走己○○時,亦於電話中向乙○○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 ,我正義龍哥,你去打聽看看,你好好配合,我把己○○帶回 來溝通一下」、「我今天就是叫我的小弟把己○○帶回來」、 「你不知道我叫正義龍哥,你打聽看看」、「你不知道我是 誰嗎?我正義龍哥!你可以去打聽我正義龍哥,叫人來跟我 喬,不然就閉嘴,我管你是男是女,我照打,你家死人也不 關我的事,我在樓下,如果再繼續雞巴,連你一起帶走」等 語,使己○○及乙○○均心生畏懼,王宏揚、丁○○、馬昌業、「 阿正」等人即將己○○強押下樓並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前開 50萬元本票債務,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即駕車尾隨在後,梁建 偉於路途中見己○○撥打電話救援,強行取走己○○之手機以阻 止其對外聯繫。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接續向己○○恫 稱「還要我請人去帶你回來」等語,並持木棒、刀械喝令己 ○○趴下,再持木棒毆打己○○背部、臀部、手部等處,王宏揚 則持木棒毆打己○○,並持小刀刺己○○臀部,丁○○亦持木棒毆 打己○○身體多處,羅雲龍喝令己○○脫光衣物在前已下跪之丙 ○○身旁下跪,並要求己○○自承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 丙○○、有積欠羅雲龍50萬元等情,更指示王宏揚、丁○○等人 在旁持手機攝錄此情,錄畢羅雲龍向己○○接續恫稱「今天這 50萬你要是不還,我就把影片放上網路Youtube給大家看」 、「我給你打一通電話,讓你籌這50萬元,如果這通電話沒 籌到錢,我就繼續打,打完再給你打電話,如果還是籌不到 就再修理」等語,過程中羅雲龍見乙○○持續撥打己○○之電話 ,即於電話中接續向乙○○恫稱「你再盧的話會害己○○被打更 慘,我管你是男是女,我連你一起打」、「小心我去你家, 連你一起打」、「不要怪我不客氣,你拿贖金過來,還是我 叫人過去載你,把錢拿過來再說」、「去拿贖金去公司還錢 ,人才能走,趁他還活著,不然等下就剁他的手腳準備收屍 ,連你我也不會放過」、「你不知道我們正義會在幹嘛,你 敢報警的話,我連你也打,己○○不用回去了」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等方式剝奪己○○及丙○○之 身體行動自由,並致己○○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左前臂、後背部、雙臀 部挫傷等傷害。嗣羅雲龍見乙○○仍不停來電詢問己○○之狀況 ,擔憂乙○○報警,始指示馬昌業、「阿正」等人於同日上午 7、8時許,將己○○載回大連四街處所。 三、羅雲龍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庚○○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滿 庚○○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庚○○人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即邀集王宏揚、壬○○、徐梓騰、 涂奕珉(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該旅館, 王宏揚、壬○○及辛○○3人為求順利進入旅館房間內覓得庚○○ ,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王宏揚、壬○○穿著 刑警背心佯為警察與辛○○一同前往上開旅館,由王宏揚向旅 館櫃臺人員戊○○詢問庚○○年籍、有無入住,並要求使其等進 入庚○○入住之102室找人而僭行警察職權,經戊○○要求出示 證件後,王宏揚、壬○○、辛○○因無法出示而離去,並向羅雲 龍告知此情。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復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該旅館,由羅 雲龍向戊○○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 試試看」等語,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則在旁助勢 ,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戊○○,致戊○○心生畏懼,復 不顧戊○○阻止,執意前往庚○○所在之102室找人,經庚○○同 意開門後,羅雲龍、王宏揚、辛○○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涂 奕珉及徐梓騰則在102室1樓車庫外等候,羅雲龍與王宏揚進 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庚○○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羅雲龍再以徒手勾住庚○○頸部往前行走、王宏揚、 辛○○、涂奕珉、徐梓騰跟隨在後助勢之方式,違反庚○○意願 ,強行將庚○○拉出102室並帶離旅館,以此方式使庚○○行無 義務之事。 四、緣湯瑋倫(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不滿江元森已與陳妤婕交 往,仍與不知情之湯瑋倫之胞姐湯珮晨有曖昧關係,竟與羅 雲龍、徐文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江元森所經營之高角鍍車體美妍店內,羅 雲龍、湯瑋倫先將店內鐵門拉下,再共同徒手、持棍棒毆打 江元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妤婕(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持棍棒砸毀店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強行取走江元森、陳妤婕手機,並喝 令江元森、陳妤婕蹲在地上,湯瑋倫對陳妤婕恫稱「昨天你 不是很嗆,阿你現在怎麼不嗆,你不知道我正義的喔」等語 ,羅雲龍則自稱為「正義小龍」並對江元森、陳妤婕恫稱「 敢惹我們湯姐,不想活了喔?」等語,嗣湯瑋倫則持江元森 手機在臉書發表「對不起湯珮晨」等內容,羅雲龍向江元森 、陳妤婕恫稱「我已經對你們很客氣了,我下次連客人車一 起砸」等語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羅雲龍、湯瑋倫、 徐文倚等人始行離去,以此等方式剝奪江元森及陳妤婕之身 體行動自由,並致江元森亦因而受有下頷骨兩處骨折併咬合 不正等傷害,陳妤婕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後頸部 、左側胸部、左上臂、右手背、左大腿、左膝蓋及左小腿挫 傷之傷害。     五、羅雲龍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在桃 園市中壢凱悅KTV樓下,向馬伕購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菸草共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 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分別鑑 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自斯時起持 有之。 六、王宏揚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不 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人取得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 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另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1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以1 萬5000元價格,向「小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 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 ,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號居處,以將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 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七、甲○○明知羅雲龍、王宏揚、丁○○、馬昌業、丙○○未曾共同於 109年8月24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 超商日興門市,共同強押甲○○上車後至他處施暴,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531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虛偽證述:109年8月17日凌晨在新屋區中華路某處,我 有與羅雲龍、王宏揚、丙○○、馬昌業、丁○○等人發生糾紛, 109年8月16日晚上我在中華路的7-11前被拉下車毆打…我有 指認出羅雲龍,羅雲龍在現場的確是老大,因為是他發號施 令,確實是羅雲龍說把人帶回去,所以丘元才把我帶走,我 被押到第二地點時羅雲龍有說我與丘永賢的帳有問題,我不 處理就試試看,當時該是丁○○拿槍出來,因為當時有人叫他 的名字,我接著聽到槍枝的聲音,丁○○還問我這是什麼我自 己知道,我也認識丁○○,所以我認得他的聲音等語,就羅雲 龍、王宏揚、丁○○、馬昌業、丙○○有無共同參與押人施暴等 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己○○之證述:  ㈠己○○警詢證述:   己○○警詢證述係被告羅雲龍、丙○○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時無證據能力。  ㈡己○○偵訊證述:   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己○○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己○○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二時有證據能力。 二、王宏揚警詢證述:   王宏揚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 定犯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三、辛○○之證述:  ㈠辛○○警詢證述:   辛○○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辛○○偵訊證述:   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辛○○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 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四、庚○○之證述:  ㈠庚○○警詢證述:   庚○○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庚○○偵訊證述:   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庚○○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 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三時有證據能力。 五、戊○○警詢證述:   戊○○警詢證述,固屬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訴155卷二317頁 ,原訴49卷一369頁、同卷二19-27頁),足見戊○○已無法傳 喚到庭,而戊○○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 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戊○○既無從傳訊,為證明 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 本院因認戊○○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六、乙○○警詢證述:   乙○○警詢證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二時無證據能力。 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羅雲龍:坦承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否認加重強 盜犯行,辯稱:我有叫己○○簽2張共50萬元的本票,但那是 本來我借給丁○○的50萬元,丁○○跟我說他有借20萬元給己○○ ,至於是什麼錢丁○○沒有跟我提到,丁○○就把他對己○○的債 權轉移給我,我當天是要丁○○討,一開始是己○○帶我們去找 丁○○,找到丁○○之後就提到他跟己○○之間的債務問題,說要 移轉給我,因此才叫己○○簽2張50萬元的本票等語。辯護人 主張:關於強盜這個部分,己○○在113年4月25日及113年11 月6日作證時「我在時間內把25萬元還完,就不用還50萬元 」,是你這個錢沒有還我的話,你可能要賠我一個像違約金 或懲罰性違約金這樣的概念,就是如果你沒照約定的話,就 要罰錢、罰一倍的錢,並無不法意圖,況且在上次審判中還 有問到關於安非他命半台的事情,明明就講到一個2萬6000 元,又說一個還4萬5000元,說這個4萬5000元是羅雲龍幫丁 ○○去還,這是己○○自己講的,這個金額庭上再對照筆錄,看 他們相關筆錄中說這個錢原來是借款馬昌業,這2萬6000元 加上4萬5000元,其實就是他們中間講的一個7萬1000元,如 果羅雲龍有不法所有意圖,他為何還要去幫丁○○還這4萬500 0元,實質上去還馬昌業,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⒉王宏揚: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⒊徐梓騰: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參與從己○○住 處到華興車行再到南勢二段據點,我們到己○○住處時是他自 己開門讓我們進去,之後也是己○○帶我們到華興車行去找丁 ○○,我有把己○○帶回公司,己○○開車我自己坐後面,羅雲龍 在副駕駛座,當時我我記得有人說要去公司聊天,是己○○自 願跟我們一起去公司,我們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到公司後我 人在四樓房間外面,羅雲龍跟己○○是在裡面的小房間內,沒 有爭吵聲或講話,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把刀放在桌上,也沒有 看到有人簽本票,也沒聽到他要付50萬元,最後是他開自己 的車離開,我也不知道他最後為何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坐在 客廳滑手機,我也沒有聽到小房間內的聲音,之後他就自己 離開等語。辯護人主張:己○○是主動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去其 住所,被告否認有進入己○○之大連四街住所,在當天被告也 沒有見聞己○○持有的手機遭強行取走之事實,根據丙○○之證 述,己○○當天是主動表示願意帶羅雲龍等人前往華興車行找 丁○○,隨後也一起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從頭到尾己○○當天的 行動自由是沒有受到拘束,至於己○○和羅雲龍等人在南勢二 段據點間做什麼樣的協商、發生什麼事情,其實被告並不清 楚,對於他們之間有何債務糾紛,被告也完全不知情等語。  ⒋丙○○: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己○○自願載我們去車 行找丁○○,再載我們去南勢二段的公司,我也沒有拿丁○○手 機,也沒有在公司內拿刀放在桌上恐嚇己○○,且我到公司後 就回家,沒有看到己○○簽本票等語。辯護人主張:丙○○協助 羅雲龍找到己○○,進而也找到了丁○○,到了平鎮區南勢二段 據點後,丙○○就離開了,簽立本票時,方才己○○在庭也證述 他也不確定丙○○是否在場,丙○○牽涉的並無包含後面本票簽 立跟交付的行為。關於起訴書記載丙○○有持刀械交給羅雲龍 去恐嚇己○○的部分,今日己○○在庭包含先前交互詰問的結果 ,也不能夠確定該刀械的長短,今日經由受命法官提示相關 卷證後,他有提到有含木座關刀,可是這個木座關刀是否存 在,就本案扣押相關證物來看並沒有,如果只因為被害人己 ○○的證述來決定有刀械存在,進而來認定有恐嚇的事情,這 在法律上應該也不構成相當合理的證明。今天在庭上也交互 詰問己○○,己○○也說從他的住處到華興車行,甚至到南勢二 段據點的過程中,其實都沒有任何強制力或刀械、棍棒足以 威脅他的情況,只是他心中認為人太多,所以他沒有辦法離 去,可是他也沒有提出「我要離去」的事實而遭到其他同案 被告的阻饒或制止其離開的情況,就這部分來看,如果只是 他心裡所產生的想念,我們就要去認定有所謂妨害自由,這 樣的認定是否太過寬鬆,因為也沒有其他事證能夠證明有剝 奪行動自由的情況,客觀的情況就是他開著車前往華興車行 ,在他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他大有機會將車輛開到派出所尋 求員警幫忙,但他沒有,他也說了,後來他去了南勢二段據 點是因為別人代替他開車,所以他沒辦法脫離這樣場域,這 情況有一種情形是因為他不知道該南勢二段據點正確的道路 ,所以才委由其他人代為代駕,這樣的情況如果是事實的話 ,也不足以認定他有所謂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等語。  ⒌庚○○: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中關於羅雲龍、徐梓騰、丙○○、庚○○及不詳男子 共10餘人共同進入己○○大連四街處所,己○○駕車搭載羅雲龍 、丙○○、徐梓騰至華興車行找丁○○,王宏揚及庚○○等人則駕 車跟隨在後,羅雲龍等人再帶同己○○及丁○○前往南勢二段據 點,因羅雲龍之要求下,己○○簽署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 紙交予羅雲龍,嗣己○○隨到場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阿 正」離去南勢二段據點等事實,業據羅雲龍、王宏揚、徐梓 騰、丙○○、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己○○於偵訊及審理 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連四街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丙○○、庚○○及不詳男子共10餘人 將己○○共同自大連四街處所帶往華興車行,再將己○○從華興 車行帶往南勢二段據點,使己○○在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 已達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程度:  ①己○○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丙○○來我家,我内 門打開時先看到丙○○一人,就開外門,一開門後就衝出10幾 個人,首先看到羅雲龍帶一群小弟,小弟裡有丙○○、小五, 其他人我不認識,所以不知道名字。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 廳把我圍住,問我丁○○呢?我就對羅雲龍說丁○○剛剛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大園載他,當時羅雲龍就說好,我們一起去大 園找丁○○,然後一群人就我、羅雲龍、丙○○等10幾個人就開 車去大園,我自己開車載羅雲龍,他坐在副駕駛座,丙○○坐 在我的後座,另外還有一個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天還有好 幾台車,我們就去大園某租車行處找丁○○,在車上時羅雲龍 就對我說不要讓丁○○知道他們在找他。羅雲龍當天在大連四 街租屋處沒有對我動手,但他帶的小弟很多就在旁邊,感覺 上就是要逼我與他們離開,我就是因為看到他們一群人所以 才跟著他們離開,當時在客廳時,10多人將我圍住,羅雲龍 還叫旁邊的小弟將你放在客廳的手機強行取走,因為他怕我 通風報信給丁○○,我開車時,是羅雲龍將我的手機拿給我的 ,讓我與丁○○通話。當時我要開車去載丁○○,羅雲龍、丙○○ 及另一個小弟就自己上我的車了。我快到時就打電話給丁○○ 說租車行在哪裡,我就視訊邊叫丁○○報路給我,到目的地之 後,看到丁○○,羅雲龍就馬上下車叫丁○○不要跑,後來他就 叫丁○○上車要將丁○○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丁○○ 上我開的車,羅雲龍就問丁○○說我的錢呢?我忘記丁○○怎回 答的,我們原本要回羅雲龍的平鎮公司,不知道為什麼又回 去大園租車行去載丁○○的女友,後來我們全部就又回去大園 租車行,租車行老闆就好像要拿錢幫丁○○還錢給羅雲龍,當 時我們全部的人都在大園租車行客廳,結果老闆找他的皮包 好像找不到,丁○○的女朋友就說我欠丁○○錢,丁○○與羅雲龍 的債務就因為丁○○的女朋友的說法把我扯進去,變成我也欠 羅雲龍錢。後來羅雲龍就對我說原來你也有欠我的錢,你知 不知道錢是我的,我就對羅雲龍說我知道,羅雲龍就說回去 公司你就知道了,結果租車行老闆提款卡找不到,羅雲龍就 指示小弟幫我開車,我車子就被羅雲龍的小弟開,我就坐我 自己那台車,羅雲龍開自己的車,我就被帶回羅雲龍的平鎮 公司。我在租車行協調債務時,丁○○的女友有向我表明我還 欠他們安非他命及4萬5千元,當下我表明沒有欠丁○○他們這 些錢,羅雲龍等人就對我說,把我載回公司再說,當天確實 是在講毒品的錢,丁○○會欠羅雲龍這麼多錢也是因為毒品, 當時羅雲龍有問我「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我說我知 道,羅雲龍就說回公司處理,羅雲龍指示他的小弟去開我的 車,要我把車鑰匙交給他們小弟,我只好聽從他們的指示上 車等語(他531卷○000-000頁)。  ②己○○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當時太多人了我不敢拒絕 ,我就配合他們一起前往去找丁○○,去大園車行找丁○○過程 中,確實是丙○○與羅雲龍坐我的車子,當天有10多人從我大 連四街租屋處出發到大園車行,加我的車就4、5台車,羅雲 龍、丙○○坐我的車就是怕我通風報信給丁○○,所以在監督我 ,羅雲龍在車上還說不要讓丁○○知道等語。從大園車行到平 鎮公司時,就變成羅雲龍叫其他小弟開我的車,我一樣坐我 自己開去的車(偵31821卷三153頁)。  ③己○○❶11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這些被告在110年3月2日 凌晨0時30分有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去找我,把我圍 起來,好像要把我帶走,龍哥叫小弟在客廳把我的手機強行 取走,那時候好像是丙○○叫我開門,給丙○○進來之後就一堆 人進來,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把我圍住問我丁○○在哪裡 ,因為我知道丁○○有欠羅雲龍錢,丁○○好像在躲羅雲龍,當 時他去我家找你並不是要跟我要我對羅雲龍的債務,他們那 麼多人來,我不敢拒絕不帶他們去找丁○○,我有開車載龍哥 跟他的小弟去大園車行找丁○○,因為他們3、4台車在那裡, 龍哥又坐在我的副駕駛座,小弟又坐在我車上,我當然有壓 力,當下他們那麼多人我會害怕,萬一我不帶他們去會發生 甚麼事,到了大園車行的時候,丁○○的女朋友有跟羅雲龍講 我跟丁○○之間的債務糾紛,他女朋友說我好像欠他半台安非 他命的錢,我當場否認我沒有欠丁○○錢,龍哥聽完好像有反 問我知道這半台的錢是誰的嗎,龍哥好像有說要把我帶回去 公司處理這筆債務,那時候我們要離開華興車行龍哥就叫別 人開我的車,就已經被限制了,羅雲龍就不給我開了(原訴1 55卷○000-000頁)。❷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3月2日當 時那些人去我大連四街之租屋處是要找丁○○,好像是羅雲龍 找不到丁○○,在羅雲龍還沒來時,我好像有跟丁○○通電話, 丁○○好像叫我去載他,我開我自己的車,我印象中我有載羅 雲龍去找丁○○,羅雲龍當時坐在我旁邊我能說不嗎?在華興 車行時丁○○的女友林萱瑩有說我欠丁○○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的 錢,我在華興車行沒辦法選擇自行離開,因為當時林萱瑩就 講說我有欠半台的錢要處理,我去南勢二段據點是給別人載 去,他們就不讓你們自己開車了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 )。  ④觀之己○○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己○○在大連四街處所為丙○○開 門時突遭多人侵入,復遭羅雲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 包圍要求己○○開車去找丁○○,己○○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帶同 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至華 興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恫嚇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 點,以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 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之虞,應有相當 之可信性。  ⑤依大連四街處所大廳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凌晨0時 39分,丙○○先進入大廳後,隨後羅雲龍、徐梓騰、庚○○及不 詳男子共11人依序進入大廳,丙○○眾人乘坐電梯至大連四街 處所欲找尋己○○,後於當日凌晨0時46分,己○○1人與羅雲龍 等4人共同乘坐電梯下樓,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前、後方跟隨有3台車輛隨同離去大連四街共同前往 大園華興車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31 821卷○000-000頁),可見羅雲龍等人確有11人對1人之人數 優勢,並於凌晨時分共同侵入己○○大連四街處所,任誰於凌 晨突見此情皆會深感畏懼。加之己○○偵訊及審理時已多次證 述因羅雲龍人數眾多而深感畏懼不敢拒絕其等要求等語,又 庚○○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己○○家中時羅雲龍有說要將己○○手 機拿起來等語(偵33275卷85頁),羅雲龍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時從大連四街處所我坐在己○○車上因為我怕他跟丁○○通 風報信,也是怕己○○跑走等語(偵31821卷三246頁),可見 羅雲龍確有藉由取走己○○手機及乘坐在己○○車上此舉防止己 ○○任意離去,均足佐證羅雲龍等人自大連四街處所,以拿走 手機並藉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己○○帶同前往找尋丁○○,已對己 ○○產生極大生理及心理壓力,使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 。  ⑥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在華興車行羅雲龍對丁○○很兇 討錢,丁○○當場說己○○也有欠他錢,羅雲龍就說那全部帶回 公司再說等語(他531卷三271頁)。庚○○偵訊時具結證稱: 在華興車行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是要談債務如何處理, 我們這麼多人己○○也不敢反抗等語(偵33275卷86頁)。羅 雲龍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講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偵31 821卷二345頁);從華興車行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時己○○是被 載的,當時我不讓己○○自己開車,我怕己○○跑走不處理債務 ,因為丁○○的意思是要把己○○對他的債務抵銷到丁○○欠我的 債務這裡來,變成己○○欠我錢等語(偵31821卷三247頁), 可佐證己○○在華興車行遭羅雲龍恫嚇載回公司處理債務時, 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故己○○在大連四街處所遭羅雲 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己○○開車去找丁○○, 己○○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搭載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 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己○○至華興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 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 品價金債務等節,應可認定。  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   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查羅雲龍等人共同侵入大連四 街處所之目的在藉由己○○尋得丁○○,並以人數優勢包圍己○○ 及阻斷己○○對外聯繫方式,要求己○○開車載同羅雲龍、丙○○ 及徐梓騰從大連四街住所至大園車行找丁○○,後方尚跟隨3 台羅雲龍方之車輛,可見羅雲龍等人係在控制己○○之行動自 由以達尋得丁○○之目的,並因人數優勢使己○○達於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之程度,又自桃園區大連四街處所起至大園區 華興車行之車行距離非近,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己○○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嗣羅雲龍等人在華興車行 知悉己○○積欠毒品價金後,即以恫嚇帶回公司及人數優勢之 方式,強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可知羅雲龍等人目的更 係在控制己○○之行動自由以達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之目 的,並確使己○○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且因大園華興車行 至平鎮南勢二段據點亦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己○○進退行止不 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故羅雲龍等人將己○○自大連四 街處所帶走起,經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 均已達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程度。  ⑧雖徐梓騰、丙○○及辯護人均辯稱己○○係自願前往華興車行及 南勢二段據點等語。然己○○如何遭羅雲龍等人在凌晨時分以 人數優勢、駕車監控及言詞恫嚇等方式,從大連四街處所強 行帶往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而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 ,業經說明如前。倘己○○自願帶同羅雲龍等人前往華興車行 、南勢二段據點,則羅雲龍、丙○○及徐梓騰何須乘坐在己○○ 駕駛車輛上前往華興車行、羅雲龍又何須使己○○不能自主駕 車而須為人搭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凡此種種均可見羅雲龍 等人意在使己○○無法自主行動,況羅雲龍偵訊時也證稱上開 舉動目的均在使己○○不得任意行動,徐梓騰、丙○○及其等辯 護人上開辯解,均無理由。另羅雲龍、王宏揚及庚○○於審理 時均坦承此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原訴155卷三381頁) 。故羅雲龍、王宏揚、庚○○、徐梓騰、丙○○對己○○所為之共 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⒊羅雲龍命己○○在南勢二段據點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 而承擔債務,已使己○○至使不能抗拒,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①己○○❶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到平鎮公司後羅雲龍有 叫丙○○從客廳電視櫃旁拿出一把刀械放在桌上,在丙○○將刀 械放桌上後,羅雲龍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 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羅雲龍講第一句話時好像要我跪著, 我當時好像就蹲著,我當時感受只有害怕而已,旁邊那麼多 人,簽本票前確實有先去辦公室門口罰站,那時是因為丁○○ 女友還沒回來,丁○○女友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 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 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因為當時我無法離開羅雲龍公司,所以要小馬、阿正他 們二人後來快清晨時不知道是對羅雲龍還是「小五」講好, 就順利把我帶離開了,丁○○與他女友還在平鎮的公司,我有 對他們二人說欠龍哥的50萬元與我沒有關係(他531卷○000- 000頁)。❷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3月2日我被逼迫 簽完本票後,我就是跟馬昌業、阿正求救,也跟馬昌業表明 這筆債務跟我無關,卻還要我簽本票跟丁○○一起負責,所以 才麻煩,馬昌業、阿正去跟羅雲龍協商讓我離開,後來也協 商成功,所以我也順利地被馬昌業、阿正帶離開,不然本來 羅雲龍是要我處理完這筆本票債務才可以離開平鎮公司等語 (偵31821卷○000-000頁)。❸111年11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 :我確實沒有積欠羅雲龍任何債務,他卻逼我簽立總計50萬 元的本票,3月2日當天丁○○的女友跟羅雲龍講我欠丁○○半台 安非他命的錢,羅雲龍聽到丁○○女友這樣講,就說半台的錢 你知道是誰的,才會後來變成丁○○一直咬著我欠他2萬6000 元即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31821卷○000-000頁)。❹11 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在平鎮公司我印象中叫我在那裡 罰站,沒多久就叫我進去簽本票,好像是龍哥叫丙○○拿一把 刀放在桌上,丙○○確實有拿出來,羅雲龍就說我不喜歡人家 站那麼高跟我講話,我忘記我是蹲還是跪,羅雲龍好像有跟 我說這筆債務要如何處理,我警詢時說羅雲龍問這筆債務要 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 腳等語,致我心生畏懼被迫無奈答應有欠他這筆錢是實在的 ,龍哥有請我簽印象中好像是50萬元本票1、2張,龍哥說好 像是在時間內還25萬元,超過時間就還50萬元,但這是丁○○ 欠龍哥25萬元,我當下也不知道,我不清楚丁○○欠龍哥25萬 元跟我有何關係。丁○○之前有拿17.5公克安非他命叫我幫他 洗到變白,17.5公克安非他命是黃色的丁○○叫我幫他純化, 他女朋友知道他有拿半台給我,並不是我跟丁○○拿半台毒品 ,我沒有欠他錢,我拿到毒品後有幫他洗,我還有跟他說洗 下去剩沒多少,是丁○○自己拿給我叫我幫他洗,後來我有跟 丁○○講洗完沒有甚麼東西了所以就沒有給他,這半台安非他 命市價沒有25萬元,印象中羅雲龍說毒品是他的,所以才有 後面那段對話說把公司的貨我居然處理掉沒還,所以要算我 這條帳。我當下被恐嚇了,拿刀我又不敢講甚麼,就默默承 擔25萬元,因為那時候有遭受脅迫,有壓力,我被要求承擔 25萬元債務跟半台安非他命的價格差很多,我記得半台的錢 好像1、2萬元,這25萬元是丁○○欠羅雲龍25萬元,我被帶回 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丁○○一起擔這個25萬元, 我記得丁○○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原訴15 5卷○000-000頁)。❺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我警詢時 說羅雲龍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 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是屬實的。我警詢時稱「羅雲 龍叫王宏揚拿出空白支票」是屬實的。當天我簽兩張面額各 為25萬元本票,我偵查中稱「龍哥就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是屬實,我簽完本票後 王宏揚有先看過。我簽本票時有受到壓力,好像是羅雲龍叫 丙○○拿刀的,我簽本票前好像有被命令要先罰站,丁○○好像 有跟我一起罰站。丁○○拿黃色的半台的安非他命給我,叫我 幫他洗成白色的,我沒有幫丁○○把這半台安非他命洗白,因 為黃色的安非他命洗到最後面一定會消耗到都快沒有了,這 件事就是丁○○女友說的我差他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羅雲龍好 像是在華興車行問我是否知道這半台安非他命是他的,因為 丁○○他女朋友說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我還欠半台安非他命 的錢,半台安非他命價格我記得當時差不多是2萬6千元,我 簽25萬元本票時當下沒有問羅雲龍為何只是差半台2萬多而 已卻要簽25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被恐嚇了。「阿正」及馬昌 業帶我走之前,有詢問過王宏揚可否帶我走,為王宏揚同意 讓我離開(原訴155卷○000-000頁)。關於己○○在南勢二段 據點遭羅雲龍命丙○○拿出刀具並以斷手斷腳等言語恐嚇、遭 命蹲或跪著及罰站後,因恐懼、壓力才簽署面額各25萬元本 票2紙;己○○僅因未歸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約1、2萬元,經 羅雲龍表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被羅雲龍命限期償還25萬 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予羅雲龍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 均經依法具結,加以其竟自證有為丁○○持有、加工安非他命 毒品等不利於己之內容,堪信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 他人之虞,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己○○上開證述內容,有下述證據可佐證:❶庚○○偵訊時具結證 述:我在房間外面有聽到羅雲龍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 跟我講話」,王宏揚有出房間到客廳拿本票,所以我有看等 語(偵33275卷87頁)。❷王宏揚偵訊具結證稱:羅雲龍來之 後己○○有跪在地上(偵31821卷二324頁)。我在客廳的抽屜 拿出1本空白本票給己○○,己○○自己寫了2張,1張是25萬, 確實是羅雲龍叫我拿本票給己○○寫,會簽2張就是因為要己○ ○當天先處理25萬債務,若隔天沒還就是翻倍變50萬債務, 就是希望己○○早點將債務還清,所以才會有這個不恰當的方 式(偵31821卷○000-000頁)。❸羅雲龍偵訊自承:我有說如 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就會 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押訊 問時自承:我們一群人圍著己○○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己 ○○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卷65頁),更可見己○○上開證述內 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己○○在南勢二段據點遭羅 雲龍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遭羅雲龍以「我不喜歡人家站那 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 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恐嚇,復遭羅雲龍 命蹲或跪及罰站,且僅因未歸還市價約1、2萬元之半台安非 他命,即遭羅雲龍命限期償還25萬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並 簽立本票,己○○因此深感恐懼、壓力而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 票2紙交予羅雲龍等節,應可認定。  ③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 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 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 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 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 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雲龍率眾 於深夜時分,前往己○○大連二街處所,憑藉人數優勢包圍等 方式,將己○○帶至華興車行,再以人數優勢及言詞恫嚇方式 ,將己○○帶往南勢二段據點,已使己○○始終陷於人單勢薄、 無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業經認定如上;待到達南勢 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更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以「我不喜歡 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 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恐嚇己○○,復 命己○○蹲或跪及罰站,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 人如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在陌生處所遭受限制、且 求援不易,又見他人拿刀而出並出言恫嚇斷手斷腳之情況下 ,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對他方所要求事項 全盤照收,且為求全身而退,避免進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 境地,不得不同意羅雲龍之要求而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 票2紙,況羅雲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們一群人圍 著己○○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己○○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 卷65頁),足認羅雲龍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己 ○○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④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查:  ❶己○○未將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而遭 丁○○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萬6千元,後羅雲龍知 悉此情並表明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即強要己○○限期償還25 萬元、逾期則改償還50萬元,並命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 紙,業經己○○審理時證述如前,可見己○○至多僅積欠毒品所 有權人羅雲龍共2萬6千元,羅雲龍要求己○○負擔高於此數倍 之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客觀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合理依據。此外,羅雲龍偵訊供稱:丁○○總共欠我50萬債務 ,最後喬好厚,己○○說他欠丁○○25萬,丁○○說25萬要抵押到 我這,因為我不認識己○○,如果要這樣要共同擔保這50萬元 ,如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 就會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 押訊問時供稱:己○○欠我20萬元,我要己○○簽50萬元本票是 怕他不還要嚇他等語(聲羈303卷65頁),可見羅雲龍就己○ ○所積欠之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更與己○○上開審理時 證述內容不符,何況羅雲龍迄今均未能提出對己○○有積欠其 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之證據,足認羅雲龍強命己○○償還25 萬元甚至50萬元並簽立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羅雲龍係在藉此對己○○強索財 物,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 。  ❷雖羅雲龍及辯護人辯稱:丁○○將其對己○○之20萬元債權移轉 給羅雲龍,且如未限期賠償責改賠償50萬元也與懲罰性違約 金概念相似,又羅雲龍有為丁○○償還4萬5千元,故羅雲龍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己○○審理時明確證述僅有積欠市價 至多2萬元6千元之半台安非他命等語,且丁○○於警詢及偵訊 時亦從未證述己○○有積欠丁○○20萬元等語(偵31821卷○000- 000頁,偵31821卷三13-21頁),均未見有羅雲龍所辯其取 得己○○積欠丁○○20萬元等語。又羅雲龍就己○○所積欠之金額 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倘己○○確有積欠20萬元款項,且該金 額不低,何以羅雲龍對己○○所積欠金額究為25萬元或20萬元 ,竟供述前後歧異,何況,倘羅雲龍辯稱其對己○○享有20萬 元債權一節為真,何以竟命己○○簽立與該金額不合之面額25 萬元本票,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可見羅雲龍辯稱其取得 己○○積欠丁○○之20萬元等語,係屬不實,既然羅雲龍辯稱之 20萬元債權乙說欠缺依據,則辯護人以此為基礎所主張之倘 未依約賠償則改賠償50萬元之類似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失 所附麗,同無足採。至於羅雲龍是否有為丁○○代為賠償4萬5 千元一節,與羅雲龍有無對己○○強索財物要屬二事,並無因 果關聯,或得以此反推羅雲龍絕無對己○○強取財物之意,辯 護人容有誤會。  ⑤綜上,羅雲龍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⒋雖起訴意旨認羅雲龍係基於加重強盜犯意,率眾侵入大連四 街處所時等語。然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 債且避不見面之丁○○,業經己○○上開證述甚詳,足見羅雲龍 率眾侵入大連四街處所之目的尚非要對己○○強索財物。待至 華興車行,羅雲龍經林萱瑩告知才知己○○有積欠半台毒品未 還,而決意率眾將己○○帶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 點對己○○施以前開各種恫嚇舉動及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 ,復經認定如上,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羅雲龍應係在 南勢二段據點,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 ,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羅雲龍向己○○強取己 ○○未積欠之毒品價金2萬6千元予丁○○等語。然己○○已於本院 審理時2次具結證稱其確未將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 他命交還丁○○,而遭丁○○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 2萬6千元等語,故難認己○○未積欠此筆2萬6千元之半台毒品 價金,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羅雲龍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王宏揚、丙○○、徐梓 騰、庚○○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犯罪事實二,業據羅雲龍、王宏揚、丁○○於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丙○○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乙 ○○及己○○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宏揚及丁○○手機內己 ○○及丙○○跪姿照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丁○○扣案iPhone11 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盛綜合醫院111年2月8日敏總(醫)字 第1110000746號函檢送己○○於110年3月5日就醫之病歷資料 及醫師回覆意見表、己○○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3月5日診斷 證明書、大連四街處所電梯及大廳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在卷可稽,羅雲龍、王宏揚、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其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羅雲龍:坦承犯行。  ⒉王宏揚:坦承犯行。  ⒊壬○○:坦承犯行。   ⒋徐梓騰: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中午就下班,無聊就打給 王宏揚問人在哪裡,他說人在168,我說我無聊就去找你, 我就開我姊的車過去,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警察拿V8拍他們 ,我沒有進去房間,一到就看到旅館外面有很多警察。也沒 有我不顧櫃臺的阻止進入102室的事,我也不知道王宏揚穿 警察制服去168等語。辯護人主張:從涂奕珉和羅雲龍在偵 查中、審理中證述可知羅雲龍當天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16 8汽車旅館,並沒有去聯繫徐梓騰,徐梓騰是在警方抵達汽 車旅館後才經過汽車旅館而遭警方盤查。至於王宏揚和辛○○ 在偵查中雖有提到徐梓騰載羅雲龍前往汽車旅館,這部分我 們認為應該是記憶錯誤,從羅雲龍的說法,他是說他是自己 搭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羅雲龍當天到底如何前往汽車旅館 ,應該是由羅雲龍本人的記憶最為清楚,且羅雲龍並無去迴 護徐梓騰而為虛偽證述的動機,反觀因為當天在168汽車旅 館的人數很多,王宏揚和辛○○可能因為人數眾多,對於個人 如何抵達汽車旅館現場確實是有混淆誤記的可能,無從以該 個人偵查中陳述對徐梓騰做不利的認定,何況王宏揚在審理 中證稱徐梓騰跟他聯絡的時候,王宏揚並沒有告知徐   梓騰他在168汽車旅館做什麼事情,可見徐梓騰前往168汽車 旅館時,不知道王宏揚等人在168汽車旅館的犯罪事實,徐 梓騰既然是在警方受理報案抵達現場以後才抵達現場,也就 是強制和恐嚇犯行都以終了後,徐梓騰才抵達現場,難認有 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業據羅雲龍、王宏揚、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庚○○及辛○○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警方盤查紀錄等在卷 可稽,羅雲龍、王宏揚、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其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關於徐梓騰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部分:  ①庚○○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是羅雲龍公司的小幹部 ,因為幫忙他去送一些毒品K他命給人,且又開走王宏揚BLK -8335號自小客車2天左右,羅雲龍懷疑我私吞他的毒品,以 及收取的現金3、4萬元,他一直叫王宏揚、徐梓騰及我弟辛 ○○等多人找我,後因我使用毒品過量在168汽車旅館昏睡約 一天多,結果王宏揚等人就穿刑警背心要進來汽車旅館找我 住哪一間房,印象中櫃檯有打電話進來給我,跟我說有一群 人找我,要進來房間,我先拒絕,然後櫃台人員問我要不要 報警,我說先不要,我要先打電話聯絡人,我就打電話給我 弟辛○○,要他跟羅雲龍說不要這樣子,不要動武,沒想到我 鐵門一開,羅雲龍、王宏揚、辛○○一進入房門,王宏揚就先 動手打我頭一下,並罵了一串三字經,我一直跟他們道歉並 解釋,羅雲龍就指示王宏揚把我帶回去,羅雲龍就用手勾著 脖子往外走,王宏揚、辛○○、涂奕珉、壬○○、徐梓騰等人就 走在羅雲龍後面,我當下很害怕,直到走出168汽車旅館, 我被押上車輛時,剛好巡邏車就把羅雲龍車輛團團圍住等語 (偵33275卷87頁)。  ②辛○○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王宏揚、壬○○穿背心先進去, 我在外面等,隔10至20分鐘後羅雲龍、涂奕珉、徐梓騰才一 同開黑色賓士車來等語(他531卷三523頁)。  ③涂奕珉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 、辛○○都有到,是羅雲龍叫我們去的,現場是羅雲龍叫我們 把庚○○帶出來談,我只是在場幫羅雲龍揹背包,是王宏揚跟 羅雲龍確認是哪一間房,羅雲龍、王宏揚與庚○○哥哥就上樓 ,我在樓下車庫等,徐梓騰在外面等等語(偵33276卷一95- 97頁)。  ④王宏揚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另一名姓名不詳的人著刑警背 心,跟辛○○再次去櫃檯要求人員提供庚○○房號,櫃檯就打電 話到庚○○房間,該名姓名不詳的男子就先離開,羅雲龍、徐 梓騰就到場了,庚○○就說他整理一下會下來,庚○○就下來開 門,我、羅雲龍、辛○○就一起上去,其他人沒有上去(偵31 821卷二332頁)。我、壬○○及辛○○3人就在168汽車旅館外面 等羅雲龍來,羅雲龍到是跟徐梓騰一起來,只知道是坐車來 ,我剛好碰到涂奕珉帶小孩在168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玩, 現場就這些人,羅雲龍到了後,我跟羅雲龍、辛○○3人一起 走到168汽車旅館車道的櫃臺。徐梓騰從羅雲龍到了之後就 一直都在場等語(偵31821卷三284、286頁)。  ⑤綜觀庚○○、辛○○、涂奕珉及王宏揚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徐梓 騰隨同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找庚○○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且證述情節均尚屬具體,如非親歷情境,當無從證述此等 細節,又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其等均與徐梓騰 為友人關係,當無虛偽證述誣指徐梓騰之可能,故其等證述 內容有相當可信性。此外,羅雲龍及徐梓騰等人於強行帶走 庚○○過程中,經警方當場在168旅館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 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偵31821卷二157頁,偵31821卷一123 頁),可佐證徐梓騰確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旅館房間強行 帶走庚○○一節,應屬實情,故徐梓騰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 168旅館找尋庚○○,並於羅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對庚○○強 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等事實,應可認定。徐梓騰與辯 護人辯稱係警方查獲後徐梓騰才到場,並未參與羅雲龍所為 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⑥既然徐梓騰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庚○○,並於羅 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將庚○○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 ,應可認徐梓騰與羅雲龍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 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 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徐梓騰與羅雲 龍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羅雲龍、王宏揚、壬○○及徐梓騰之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業據羅雲龍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江元森、 陳妤婕、湯瑋倫及徐文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6日函附病歷光碟及診斷 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3 日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羅雲龍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業據羅雲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 6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羅雲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業據王宏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8月24日及111年9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 品編號DK-0000000)、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 他命類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相 片在卷可稽,王宏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業據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羅雲龍、王 宏揚、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 111年2月22日在桃園地檢署就111年他字第531號案件偵訊之 具結證述及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8月24日 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280巷2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及112年度 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1號)在卷可稽,甲○○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羅雲龍在南勢二段據 點內命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對己○○恫嚇斷手斷腳 等語,該刀械雖未據扣案,然既為羅雲龍用以當場恐嚇己○○ ,當可認必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 險性,應屬兇器。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羅雲龍先與王宏揚、丙○○、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 自大連四街處所起,共同對己○○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到達 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於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 續過程中,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己○○不 能抗拒而書立本票2紙,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直至己○○為友人所帶離南勢二段據點為止,羅雲龍所為 剝奪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均有包 含要求己○○償還債務之意,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 一機會為之,揆諸前揭說明,羅雲龍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加 重強盜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犯意 升高後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無庸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   ⒊核羅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丙○○、王宏揚、徐梓騰 、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⒋①公訴意旨漏論羅雲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已記載「羅雲龍即指示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 等語,應認業據起訴,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罪名(原訴15 5卷二331頁),自得併予審理。②雖公訴意旨認羅雲龍係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然羅雲龍係單獨升高為強盜犯意, 查無證據可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丁○○等人有與 羅雲龍共同犯強盜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故難認羅雲龍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因僅為加 重要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③公訴意旨認丙○○、王 宏揚、徐梓騰、庚○○上開所為均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 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 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⒌丙○○、王宏揚、徐梓騰、庚○○等人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羅 雲龍於上開加重強盜過程中,雖分別對己○○有包圍、取走手 機、命帶同找人、言詞恫嚇、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持刀恫嚇 、命跪著及罰站、命簽立本票等恐嚇、強制行為,然均基於 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行動 自由、加重強盜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於對己○○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 己○○有恐嚇、強行取走手機、喝令趴下及脫光衣物下跪、喝 令自承販毒及積欠債務等恐嚇及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 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 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   核王宏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壬○○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9條 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羅雲龍及徐梓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羅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羅雲龍等人對江元森、陳妤婕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將 店內鐵門拉下、取走手機、喝令蹲下及言詞恫嚇等強制及恐 嚇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 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五:   核羅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㈥犯罪事實六:   核王宏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王宏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㈦犯罪事實七:   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罪參與:  ㈠羅雲龍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丙○○持刀對己○○為強暴、脅迫行為以遂行其上開加重強盜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羅雲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羅雲龍與不詳成年男子就犯 罪事實二中對丙○○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王宏揚、丁○○、 馬昌業、「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中對己○○所 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王宏揚、壬○○及辛○○就犯罪事實三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 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 、辛○○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及強制犯行;羅雲龍、徐文倚、 湯瑋倫及「小黑」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之剝奪 行動自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   羅雲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就犯罪事實一中從大 連四街處所將己○○帶往華興車行,再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 至己○○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 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 。     ㈡犯罪事實二: 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就犯罪事實二中從大連四街處所將己○○帶 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己○○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 以單純一罪。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對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及傷害罪、對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目的均在使己○○清償 本票債務,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羅雲龍對丙○○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對己○○所 為傷害罪,目的各有不同,且行為對象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三:   王宏揚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 飾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壬○○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間;羅雲龍及徐梓騰就 事實三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等目的均在找出庚 ○○,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王宏揚及壬○○部分)、強 制罪(羅雲龍及徐梓騰部分)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   羅雲龍等人剝奪江元森、陳妤婕之身體自由,目的均在教訓 江元森、陳妤婕,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六:   王宏揚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雖均係向「小康」購得,然購入時間不同,並 非同次、同批所購入毒品,業據王宏揚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 承,應認王宏揚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辯護人主張係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  ㈥羅雲龍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各罪、王宏揚所犯犯罪事實一 至三、六之各罪、徐梓騰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羅雲龍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 然檢察官並未說明羅雲龍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 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羅雲龍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部分與犯罪事實一至四、六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 庚○○、丙○○、丁○○、壬○○等人分別因遍尋不著欠債之丁○○及 對己○○有半台毒品債權、或不滿丙○○通風報信及己○○遲未清 償毒品債務、或不滿庚○○私吞毒品及遲未歸還借用車輛、或 不滿江元森與陳妤婕有曖昧關係等原因,即分別與犯罪事實 一至四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對己○○、丙○○ 、乙○○、庚○○、戊○○、江元森及陳妤婕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 、恐懼及傷害,且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更有損及警察形象 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復考量羅雲龍 為上開犯行之主事者,王宏揚、徐梓騰、庚○○、丙○○、丁○○ 、壬○○等人均係聽命行事等分工情節,羅雲龍所受非難程度 應重於其他共犯。另羅雲龍及王宏揚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 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 策,仍持有犯罪事實五、六之第二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 危及社會秩序。甲○○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偽證之嚴重性, 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 查權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再參酌羅雲龍、王宏 揚、徐梓騰、庚○○、丙○○、丁○○、壬○○、甲○○所犯犯罪事實 一至七各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所 生損害,及羅雲龍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坦承其餘犯行;王宏 揚、庚○○、丁○○、壬○○、甲○○均坦承全部犯行;徐梓騰及丙 ○○均否認全部犯行;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已與己○○達成調 解並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羅雲龍與江元森 及陳妤婕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復參酌羅雲龍、王宏揚、丙○○、徐梓騰、庚○○ 、丁○○、甲○○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羅雲龍部分詳上開累犯 部分之說明)等一切情狀,併考量乙○○向本院表示不想追究 等語;庚○○向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因我有錯在先等語;丙 ○○、江元森及陳妤婕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科刑意見等 語,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就羅雲龍所犯加重 強盜罪、甲○○所犯偽證罪以外之罪,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羅雲龍所犯犯罪事實二 至四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王宏揚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六 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徐梓騰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之 罪質、類型、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就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毒品:  ㈠犯罪事實五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 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 、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 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 16公克),均為羅雲龍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六中所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 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暨無法 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 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分為王宏揚所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   己○○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固為羅雲龍於犯罪事 實一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並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或已由第三人取得,又該本票僅為書面之文件 ,本身價值甚微,且其內容表彰一定之債權金額,故認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SE手機1具,為王宏揚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 事實二中己○○遭命下跪影片,業據王宏揚所自承,並有該手 機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案所扣得iPhone 11手機1具(含 門號SIM卡1張),為丁○○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實二中 己○○遭命下跪影片,業據丁○○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翻拍照 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丁○○扣案iPhone11手機之數位勘察 紀錄在卷可稽,分別為王宏揚、丁○○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之 傷害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羅雲龍於犯罪事實一用以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刀械,並未 扣案,又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或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犯罪事實二、四中 未扣案棍棒、刀械雖均係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於犯罪事實 二中持以毆打己○○所用之物、係羅雲龍於犯罪事實四中用以 毆打江元森、陳妤婕所用之物,然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王宏揚及壬○○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中所穿著之刑警背心,並 未扣案,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 不高、取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 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羅雲龍、丙○○、王宏揚、徐 梓騰、庚○○、丁○○、壬○○、甲○○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王宏揚、丙○○、庚○○、徐梓騰就犯罪事實一所 參與部分,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 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 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 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 當之。經查:  ㈠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丁○ ○,尚非要對己○○強索財物。待至華興車行,羅雲龍經林萱 瑩告知才知己○○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決意率眾將己○○帶 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己○○施以前開各種恫 嚇舉動並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自整體行為歷程觀之, 羅雲龍應係在南勢二段據點內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 強盜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王宏揚、丙○○、庚○○、徐 梓騰於南勢二段據點前之參與行為,均難認係犯強盜犯行。  ㈡雖庚○○、徐梓騰有共同將己○○帶回南勢二段據點,然己○○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未證述其遭羅雲龍所為各種恫嚇而要求 簽立本票承擔債務過程中,庚○○及徐梓騰有何參與行為(他 531卷○000-000頁,偵31821卷○000-000、357-360頁,原訴1 55卷○000-000頁,原訴155卷○000-000頁),並多次證稱不 認識庚○○及徐梓騰等語(偵31821卷三152、358頁,原訴155 卷二334頁),又庚○○、徐梓騰均否認有參與己○○在南勢二 段據點內簽立本票一事,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庚○○、徐梓 騰就羅雲龍強命己○○簽立本票及承擔債務有何客觀參與行為 ,故難認庚○○、徐梓騰就羅雲龍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㈢雖羅雲龍指示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羅雲龍再向己○○恫 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 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 等語,羅雲龍再指示王宏揚拿出空白本票,命己○○簽立面額 各為25萬之本票2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己○○未將 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羅雲龍經林萱 瑩告知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進而著手向己○○追討償還半 台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可見羅雲龍在華興車行才知其 對己○○享有此半台毒品債權,加以己○○於審理時多次具結證 述:羅雲龍稱半台毒品為其所有等語,則王宏揚及丙○○既均 非半台毒品債權債務之當事人,又係受羅雲龍邀集前往找尋 丁○○,至華興車行始知丁○○積欠半台毒品,兼之羅雲龍從丁 ○○取得對己○○之半台毒品債權,可見該半台毒品債權債務關 係並非單純,衡情王宏揚及丙○○應僅知悉己○○積欠羅雲龍債 務,至該債務細節及來龍去脈是否能如同債權人羅雲龍般完 整認識,仍屬有疑,故丙○○及王宏揚主觀上僅認知係為羅雲 龍處理金錢債務糾紛,始分別為上開拿取刀械及本票行為, 並非全無依據,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丙○○及王宏揚所為有 何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王宏揚、丙○○、庚○○ 、徐梓騰與羅雲龍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難認王宏揚、丙○○、庚 ○○、徐梓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應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王宏揚、丙○○、庚○○、 徐梓騰前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羅雲龍及徐梓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 務員服飾罪。然查:本案係王宏揚、壬○○先穿著刑警背心佯 為警察與辛○○共同進入168旅館,因遭櫃臺人員戊○○要求出 示證件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始再次 進入168旅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王宏揚與羅雲 龍及徐梓騰進入旅館時間已先後有別,加以假冒警察進入旅 館之方式,並非常見,則羅雲龍及徐梓騰是否知悉王宏揚等 3人先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已非無 疑。又王宏揚、壬○○及辛○○歷次均未證述羅雲龍及徐梓騰知 悉王宏揚等人假冒警察之情,且檢察官亦無提出羅雲龍及徐 梓騰有與王宏揚等人謀議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之相關證 據,故難認羅雲龍及徐梓騰有與王宏揚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 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另認壬○○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戊○ ○、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均未證稱壬○○ 有在羅雲龍恫嚇時在旁助勢等情,且依員警現場盤查查獲紀 錄亦未見壬○○有與羅雲龍等人一同遭查獲之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則壬○○辯稱其穿著刑警背心離開 旅館後,就沒有與王宏揚等人再進去一次等語,尚非無稽, 故難認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羅雲龍、徐梓騰及壬○○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丁○○因不滿己○○於110年2月10日向其催 討所積欠己○○之利息1萬9000元及本金7萬1000元之共9萬元 債務,竟與丙○○、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庚○○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先由羅雲 龍指示丙○○以找丁○○為由至大連四街處所後,羅雲龍、王宏 揚、庚○○、庚○○、徐梓騰等人即趁己○○開門使丙○○進入之際 ,一同侵入上址大連四街處所後將己○○圍住,並強行取走己 ○○持用之手機,及要求己○○一同至華興車行找丁○○。而前往 華興車行過程中,羅雲龍為避免己○○跑走,即指示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丙○○、徐梓騰前往 ,王宏揚、庚○○、壬○○等人則另行駕駛3、4台車輛一同前往 。又至上開華興車行尋著丁○○後,丁○○明知己○○未積欠其毒 品價金,竟任由丁○○女友林萱瑩向羅雲龍佯稱己○○尚積欠丁 ○○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經己○○當場否認後 ,羅雲龍即向己○○恫嚇「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半台的錢 ,你知道是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等語,並指示王宏 揚、丙○○、庚○○、徐梓騰、丁○○、壬○○等人將己○○帶回南勢 二段據點。而至上址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即指示丙○○取 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向己○○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 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 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再指示王宏揚拿出 空白本票,及要求己○○簽立面額總計50萬元之本票2紙;復 向己○○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 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跟你們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並要求己○○除需 交付己○○本未積欠之50萬元本票債務外,尚需交付己○○本未 積欠之毒品價金2萬6,000元予丁○○,使己○○為求順利脫身, 蹲、跪著與羅雲龍對談,並應允簽立本票2紙,而共同以上 開方式使己○○為上揭無義務之事,並至己○○無法抗拒而不敢 離去。嗣趁羅雲龍休息之際,經王宏揚同意,己○○始順利隨 到場為己○○協調債務之馬昌業、「阿正」離去。因認丁○○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2項、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丁○○犯上開罪嫌,係以:丁○○供述、丙○○、 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庚○○、己○○、乙○○之證述、己○○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4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0年5月31日數位勘察紀錄、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1 0年3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王宏揚遭查扣手機內資 料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3日 職務報告等為依據。 肆、訊據丁○○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己○○要簽本票,且是己 ○○自己提說要簽本票的,我們也沒有押己○○,己○○確實有欠 華興車行的老闆錢,因為己○○有把車行的三台車撞掉等語。 辯護人主張:己○○證稱他在案發當下未曾主動表示要離開, 考量客觀上他們結束時,也立即讓己○○離去,應無妨害己○○ 自由。己○○與丁○○間確實有債務糾   紛,所以當天才會有協商債務和簽立本票等行為,己○○雖   堅決否認此事,其實除了己○○以外,其餘在場之人都證稱   確實有債務糾紛處理的這件事情,考量己○○可能因為害怕說 出事實會有偽證罪的問題,所以不敢吐實,應該要以其他在 場之人所述為準,本件主觀上也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加 重強盜罪等語。 伍、經查: 一、己○○在大連四街處所遭羅雲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 圍,要求己○○開車去找積欠羅雲龍債務之丁○○,己○○不敢反 抗而允諾駕車搭載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己○○至華興 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 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至南勢二段據點後,遭 羅雲龍恫嚇簽立本票及限期還款等節,業經己○○於偵訊及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 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中,己○○偵訊時具結證稱:到目的地 之後,看到丁○○,羅雲龍就馬上下車叫丁○○不要跑,後來他 就叫丁○○上車要將丁○○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丁○ ○上我開的車,羅雲龍就問丁○○說我的錢呢。丁○○女友出現 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 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 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他531卷○000-000頁 )。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車行時羅雲龍指揮手下把丁○○押上 車,在南勢二段據點丁○○好像有跟我一起罰站,後來丁○○跟 他女友也有簽本票,據所所知丁○○好像也有欠羅雲龍錢(原 訴155卷○000-000頁)。這25萬元是丁○○欠羅雲龍25萬元, 我被帶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丁○○一起擔這個 25萬元,我記得丁○○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 (原訴155卷○000-000頁),可見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 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丁○○,待於華興車行尋得丁 ○○後才將丁○○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債務,並在南 勢二段據點命丁○○與己○○共同罰站及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 ,使丁○○及己○○共同承擔對羅雲龍之25萬元債務,自上開整 體行為歷程觀之,丁○○與己○○均屬羅雲龍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已難認丁○○與羅雲龍間就對己○○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或加 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二、己○○於偵訊證稱:因為太巧合,所以我認為丁○○是配合羅雲 龍演戲最終目的要讓我背債等語(偵31821卷三153頁);復 於審理時證稱:我說覺得丁○○設圈套害我,是我自己猜測的 ,因為丁○○先打給我後,羅雲龍緊接出現要找我,我才懷疑 丁○○要設局陷害我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足見丁○ ○與羅雲龍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純為己○○個人 之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依據。此外,丙○○、羅雲龍、王宏揚 、徐梓騰、庚○○等人均未證述丁○○就羅雲龍所為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反多證述其等本意確在找尋丁○○等 語,更可見丁○○與己○○應同屬羅雲龍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認:丁○○明知己○○未積欠其毒品價金,竟任 由丁○○女友林萱瑩向羅雲龍佯稱己○○尚積欠丁○○半台重之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己○○尚需交付己○○本未積欠之毒 品價金2萬6,000元予丁○○等語,然己○○確未將丁○○委託加工 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羅雲龍經林萱瑩告知才在華 興車行知悉此情,始著手向己○○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業 經己○○於審理時2次具結證述明確,可見己○○確有積欠半台 毒品之情,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無從為本院對 丁○○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丁○○有與羅雲龍 等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之程度,故難認丁○○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一 羅雲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王宏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梓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二 羅雲龍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宏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王宏揚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具及丁○○所有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3 三 羅雲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宏揚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梓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壬○○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四 羅雲龍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五 羅雲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均沒收銷燬。 6 六 王宏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均沒收銷燬。 7 七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2024-12-31

TYDM-112-原訴-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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