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88號
原 告 建昌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寶
被 告 華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
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其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被告口頭合意達成契約,
由原告至被告承建之右昌三山街大樓新建工程(建案名稱:
華尚ART,建案地址: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69巷與盛昌街處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從事模板組立點工工作,工資依慣
例給予每位工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資,嗣被
告之員工訴外人林雅茹於111年9月9日交付1份承攬草約及工
程承攬要領予原告參考,並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新建工程
之模板組立與拆除工程約3,000坪、每建坪140,000元另行達
成承攬合意,原告單方在承攬契約書用印後,開始施作模板
組立工程,後原告並未收受被告用印後之承攬契約書正本,
且兩造除就承攬報酬外,尚有多項未達成合意,原告亦已發
函告知被告廢棄先前用印之承攬契約書,其後,被告有拖欠
先前工程款及不返還施工器具等情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2,016,000元,及賠償扣留原告施工所留器材所生
損害363,450元、營業損失6,240,000元。因被告之公司所在
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至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2)僅屬草約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用以證明兩造有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合意之文書。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審建-88-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