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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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張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80號,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簡附民-34-20250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625、35100、36878、37795、40468、40469、40681、4 1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1、43313、43945、 45810、48596、49141、51218、53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仕翔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身分,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 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亦可預見 得利用手機門號申辦特定網站之會員帳號,復利用該會員帳 號所產生之交易虛擬帳戶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款項,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4時許起,使用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安 琦」之人收取驗證碼,並將驗證碼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告知 「蔣安琦」,張仕翔轉告每則驗證碼可獲得人民幣10元之報 酬。嗣「蔣安琦」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利用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 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後,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 張仕翔配合提供驗證碼,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㈢智冠公司註冊MyCard會員帳號資料及遊戲點數儲值紀錄、本 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所示之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人之交易明細、交易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得利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協助「 蔣安琦」收取多則驗證碼簡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1、43313、43945、 45810、48596、49141、51218、53104號),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並 協助轉告驗證碼,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共高達1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 ,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已與 其中2位不詳被害人調解成立(金訴卷第68頁),然卷內並 無相關證據佐證,並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金訴卷第6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等語( 金訴卷第67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 項,倘若仍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胡宗鳴、張雅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之會員帳號 備註 1 謝欣伶 113年5月24日15時42分許,盜用謝欣伶友人即暱稱「Kim Lin」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向謝欣伶佯稱急需用錢。 ⑴113年5月24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5月24日16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25號 2 游智喨 113年5月20日21時10分許,假冒游智喨友人名義,向游智喨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21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00號 3 林雅萍 113年5月18日18時9分許,假冒林雅萍友人陳紫薇名義,向林雅萍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8日18時19分許,匯款3,015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78號 4 楊承恩 113年5月20日22時許,盜用楊承恩友人即暱稱「Luke」之Instagram帳號,向楊承恩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2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95號 5 曾堃展 113年5月17日14時12分許,盜用曾堃展友人即暱稱「Aona」之Instagram帳號,向曾堃展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7日14時29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68號 6 孫千涵 113年5月21日14時40分許,盜用孫千涵友人即暱稱「圈圈」之Instagram帳號,向孫千涵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69號 7 潘彥廷 113年5月15日18時36分許,盜用潘彥廷友人葉汝鈞之Instagram帳號,向潘彥廷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5日19時2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81號 8 許惠婷 113年5月26日21時許,盜用許惠婷友人即黃瑋真之Instagram帳號,向許惠婷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6日2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98號 9 呂心玉 113年5月21日14時47分許,盜用呂心玉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呂心玉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號 10 謝尚錕 113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盜用謝尚錕胞兄謝尚憲之Instagram帳號,向謝尚錕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7日16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04號 11 黃嘉惠 113年5月20日16時21分許,盜用黃嘉惠胞妹之Instagram帳號,向黃嘉惠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18號 12 王群緯 113年5月21日15時48分許,盜用王群緯友人黃駿宥之Instagram帳號,向王群緯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596號 13 陳柏睿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前之不詳時許,盜用陳柏睿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陳柏睿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41號 14 施震瑋 113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盜用施震瑋友人即暱稱「早睡困難戶」之Instagram帳號,向施震瑋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5日17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13號 15 盧美君 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盜用盧美君友人宋冠儀之Instagram帳號,向盧美君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5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45號 16 陳耀威 113年5月16日17時13分許,盜用陳耀威大嫂即暱稱「Ciao1202」之Instagram帳號,向陳耀威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6日17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10號 17 林士哲 113年5月20日13時58分許,盜用林士哲友人郭一尾之Instagram帳號,向林士哲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1號

2025-01-20

TCDM-113-金簡-733-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宏 相 對 人 富利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雅萍 相 對 人 薛奕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陸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6

TCDV-114-司票-596-2025011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黃紹嘉 相 對 人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利息未請求 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10日 CH435551 002 111年9月1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5日 CH435563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16

CYDV-114-司票-92-20250116-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86號 原 告 林雅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晨羽(原名王雅萍)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986-2025010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14號、第42153號、第52400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5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榮、林雅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判決判 處5年2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18時許,由林雅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智仁 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智仁1次,再以上開手機與李志榮聯絡(李 志榮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由李志榮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交付並收取價金,嗣再將該價金交付林雅萍。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李志榮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44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鄭智 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314卷〔下 稱偵14314卷〕第139至151、177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雅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6034卷〔下稱 他6034卷〕第169至199、239至241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6034卷第47至5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14314卷第33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31 4卷第45至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 告毒品案照片紀錄表(見偵14314卷第53至63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11 2年原訴字第15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39至140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李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同案被告林雅萍共同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訴緝卷第142、252頁) ,而同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公克可以賺大約5 00至10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67頁),堪認被告確實具有 販賣毒品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雅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白馬」之人,惟並未因 而查獲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0月18日 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64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訴緝卷第 157至159頁)在卷可查,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4314卷第132頁、訴緝卷第142、25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 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 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 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 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 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 案主要是同案被告林雅萍在販賣,我負責交付等語(見訴緝 卷第14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萍於偵查中亦稱:電 話是我接的,然後我告訴被告,請他拿過去等語(見他6034 卷第240頁),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我的電 話,我沒辦法直接與被告通話,都是透過同案被告林雅萍, 通常我打電話給她,她就知道我是要東西等語(見偵14314 卷第17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中,並非處於主導地位,而 是擔任受指示而交付毒品之角色,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數量不多、金額非高(僅販賣1,500元之數量 ),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 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⒋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490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 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級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並考量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證人鄭智仁有要給我1,500元,但我沒有收,我叫他之後 再給同案被告林雅萍,但也有可能我記錯了,有可能證人鄭 智仁有給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訴緝卷第258至259 頁)。參酌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先把1,500元交給 被告,被告再交給我1小包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 這個人很小氣,他一定要看到錢等語(見偵14314卷第179頁 ),同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毒獲利6,000元 (含被告李志榮與證人鄭智仁本案交易毒品之1,500元)等 語(見原訴卷第113頁)。互核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雅萍之上 開供述、證人鄭智仁之上開證述,可見於本案交易毒品當時 ,證人鄭智仁確實有交付1,500元價金予被告,嗣由同案被 告林雅萍向被告收取而獲利,則該1,500元最終由同案被告 林雅萍獲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項下沒收該1,500元 。此外,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判決已將該1,500元於 同案被告林雅萍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與 同案被告林雅萍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坦認(見訴緝卷第14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6 034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並屬本 案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然 該等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此部分涉及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罪 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 000000000 1包(0.34公克) 李志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2 海洛因 000000000 1包(0.32公克) 李志榮 3 海洛因 000000000 1包(0.6公克) 李志榮 4 吸管 2支 李志榮 5 分裝袋 1包 李志榮 6 電子磅秤 1台 李志榮 7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李志榮 ⑴113刑管0396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8 安非他命 1包(0.71公克) 李志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9 安非他命 1包(0.73公克) 李志榮

2025-01-08

TYDM-113-訴緝-108-20250108-2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22號 原 告 羅際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50,000元,依照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7

HLEV-114-花補-22-2025010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林雅雯 林雅萍 林芳蘭 林筱蓉 林光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 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 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雅雯、林雅萍、林芳蘭、林筱 蓉、林光輝為被繼承人林淑君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林光輝為被繼承人之父、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 等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印鑑證明,復未於聲請狀上用印,已 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經本院通知補正 ,逾期仍未提出;另經聲請人林芷帆具狀陳報,聲請人林光 輝因年紀較大,子女考量可能無法接受女兒林淑君離世,並 未告知其林淑君去世等語,足見聲請人林光輝並無於本件同 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該部分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林雅雯、林雅萍、林芳蘭、林筱蓉均為被繼承 人林淑君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然因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 承人林光輝仍生存且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 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林雅雯、林雅萍、林 芳蘭、林筱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30

KLDV-113-司繼-102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龍 王錦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柏元 王珍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龍、王錦發、陳柏元、王珍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龍、王錦發、陳柏元、王珍春(下 合稱被告4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起,分別基於 賭博之犯意,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均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咪吉棋牌休閒會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以臺灣麻將規則為賭博方式(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台20元),並以店家提供之賭桌、麻將及每人2000籌 碼為賭博工具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沈佳興 、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同案被告賴俊明、甘宏明、洪 嘉昕、蕭閔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郭國龍辯稱:我們 進去就已經說不要賭博,剛坐下去打沒幾把,警察就來了等 語;被告王錦發辯稱:我第一次去,事先有說要打消遣不玩 錢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他們彼此已經講好不賭 博等語;被告陳柏元辯稱:我們開始就說好不要打錢,而且 我口袋只有600元,那個錢根本不能賭博,我只記得時間真 的很短等語;被告王珍春辯稱:我跟王錦發是同學,當天只 是去消遣,沒有賭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店家提供之麻將桌、麻將及 籌碼為工具,而以臺灣麻將規則(每底100元、每台20元) 打麻將等節,均據其4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4人及同案被告賴俊明等人部分)、犯罪嫌疑人一覽表、 在場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4人有無賭博乙節,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一致供稱當日已約定好不賭博等語,而本案員警破獲 現場,查得在場之人計有22人,檢察官偵查結果,其中4人 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人起訴(包含本案被告4人)、2人 因認罪且情節輕微而職權不起訴,其餘8人則以事證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8人之不起訴處分理由,無非係以證 人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之證述為據,將在場之 人區分為包桌或湊桌,並將包桌之人不起訴,將湊桌之人起 訴。惟證人林承鋒於偵查中證稱:包桌是他們自己講好,他 們有沒有賭會自己講好,他們也有可能沒有賭等語,可見即 使是包桌亦有可能賭博或不賭博。同理可推,散客湊桌當然 也有可能賭博或不賭博,實則賭博與否全賴同桌之人約定, 豈與包桌或湊桌相關。是以,檢察官僅憑被告4人係散客湊 桌,遽認其等有賭博犯行,實非有據。  ㈢又本案雖扣得被告4人所屬桌次之記帳單,惟該記帳單係於櫃 檯扣得,且其上並無姓名或時間之記載,實無法排除係先前 同桌客人之紀錄。況證人莊禹文於偵查中證稱:記帳單每2 將會結算1次等語,而被告4人於警詢時分別供稱到場之時間 為16時至17時間,是依其等到齊湊桌開局,推算每將所需時 間及後續為警查獲之時間,其等顯不可能已打完2將而至結 算階段,故扣案記帳單難認係被告4人之紀錄。  ㈣再者,被告陳柏元身上僅扣得現金600元,其身上所攜金額於 每底100元、每台20元之麻將賭博中,明顯過少,而與常情 不合。尤以,其與同桌另3人係臨時湊桌,素不相識,更不 可能以積欠之方式賭博。是被告4人辯稱最初已言明不賭博 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4人確有賭博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 不足以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易-929-20241223-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被 告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簡上字第239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原告提出分手乙事   生有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   未經原告同意而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   原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   見原告下車,遂上前要求原告外出商談分手乙事未果,乃徒   手拉抓原告雙手臂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將原告推入副   駕駛座後,再走至駕駛座旁欲駛離現場時,因見原告先後3   次下車,嗣均走至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將原告推入車內,最   後為避免原告再次離開車內,遂自該副駕駛座位置爬至駕駛   座,一邊抓握原告手部,一邊駕車離開上開地下停車場,駛   往原告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式妨害原告停留在該處之行動   自由,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3*2 公分瘀青、左手肘挫   傷6*4公分瘀青、左前臂挫傷1*1公分瘀青、左手指挫傷瘀青   2*1公分、1*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因被告身強   體壯,原為專業訓練空軍之職業軍人,現已退休與家族共同   經營石斑魚水產養殖,再加上情緒不穩定,故其上開對原告   之強暴犯行全然沒有顧及原告瘦弱身軀,其用力之迅猛、拉   拽之凶狠,不僅使原告手臂、手肘、前臂、手指受有傷害,   更連帶使得與手臂所連動之肩膀關節也因被告之強暴不法行   為受有損傷,造成右肩拉挫傷併關節唇損傷及關節囊炎(下   稱系爭爭議傷勢)。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犯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29 元、看護費用131,500 元、計   程車費用67,360元、薪資損失466,304 元及預估後續醫療費   用61,600元等損失,且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1,172,193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2,1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   第457 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649號、111 年度簡上 字第239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原告指稱其於111 年9 月28日至112 年7 月3 日前往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系爭爭議傷勢部分,因與 原告於110 年4 月25日受有系爭傷害之部位不相符,且時間 間隔久遠,實難認系爭爭議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核與系爭傷 害無因果關係。又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就大東醫院No   .0000000、0000000 之單據2 紙,金額分別為300 元、18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為爭執;又看護費用之支出、計程車 費用、薪資損失費用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無 因果關係,且計程車費用亦無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因原告提出分手乙事生有爭執   ,被告明知徒手強抓他人身體部位,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   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故意及傷害之未必故意,於110 年4 月   25日晚間10時27分許,未經原告同意,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原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原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   大廈之地下三樓停車場,嗣被告見原告下車,遂上前要求原   告外出商談分手乙事未果,竟徒手拉抓原告雙手臂至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推入副駕駛座後,被告即走至駕駛座旁欲   駛離現場時,見原告先後3 次下車,均走至該車副駕駛座車   門旁,將原告推入車內,最後為避免原告再次離開車內,遂   自該副駕駛座位置爬至駕駛座,一邊抓握原告手部,一邊駕   車離開上該地下室,駛往原告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式妨害   原告停留在該處之行動自由,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確實受有大東醫院No.0000000、No.0000000收據之醫療   費用300 元、180 元之損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110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 處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遭被告徒手拉抓雙手臂至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推入副駕駛座,被告嗣又一邊抓握其手部   、一邊駕車離開上該地下室,駛往其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 式妨害其停留在該處之行動自由,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受 有大東醫院No.0000000、No.0000000收據所示醫療費用300 元、180 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收據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至18頁,本院簡上附 民移簡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系 爭爭議傷勢,並因此受有其他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 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 告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系爭爭議傷勢?㈡原告請求除不 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計程車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系爭爭議傷勢?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拉抓手臂、抓握手部等行為致受有系爭爭 議傷勢,無非係以楊骨科診所111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同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5月1 1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合適診所 同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家歡復健專科診所同年4 月22日 診斷證明書、鳳山濟世中醫診所同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2 月22日、同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 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9、61、71至77、113 、159 、173 、189 至191 頁),惟原告在事發翌日晚間7 時許至大東醫 院驗傷結果,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可佐,其中雖有「右前臂挫傷」,但與系 爭爭議傷勢之「右肩」部位不同,且僅有挫傷,而無拉傷或 撕裂傷,另原告在驗傷當時並無主訴右肩不適,醫師診視傷 勢時亦無右肩拉傷之診斷,更無法評估嗣後始出現之系爭爭 議傷勢是否為同一次傷勢所造成,有大東醫院113 年5 月29 日(113 )大東醫政字第078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3 頁),已難認定系爭爭議傷勢為被告所肇致。  ⒉其次,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最早出現關於右 肩傷勢者係原告於110 年7 月13日至楊骨科診所就診時,且 當時經診斷之傷勢為「右肩挫傷」,並無系爭爭議傷勢所稱 之「拉傷」、「關節唇損傷」或「關節囊炎」,況斯時距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業已相隔將近3 月,難以逕認與被告上開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另參酌楊骨科診所回覆本院稱:原告於11 0 年7 月13日就診,主訴右肩疼痛,自訴曾受「外力撞擊」   ,並於同年10月18日就診時要求開立診斷書4 份,自述為請 領保險公司意外險使用,未提及需供法律訴訟用途,醫學診 斷上因懷疑原告並非只有單純挫傷,可能還有其他傷勢,並 於同年10月18日以轉診單說明建議轉往醫院檢查才能確定診 斷,但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在大東醫院驗傷,及後續於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系爭爭議傷勢,需醫院之關節鏡檢查或 核磁共振檢查始能確定診斷,因該診所無相關設備,無法確 定是否為同一原因所造成之傷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5 頁),可見原告當時就診時自訴受傷過程之事實核與被告上 開犯行並不一致,由楊骨科診所回函亦無從證明系爭爭議傷 勢為被告所致,就此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就診經診斷確實有系爭爭議傷勢者,事實上已係於110 年12月22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當時距本件事發相 隔近8 月,期間原告是否受有其他外力撞擊等傷害,無從確 認,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13 年6 月13日以高醫同管字第 1130502524號函覆本院稱:關節唇損傷必須要核磁共振檢查 (MRI)才能看出來,一般需要一個較大的外傷或反覆性慢 性傷害才會導致,至於何時發生無法確定,當病人之前有外 傷為合理導致之原因,之前診所及醫院無MRI檢查,就無法 診斷此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9 頁),仍無從認定確實係 被告上開行為所致,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法認定系爭爭議傷勢為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  ㈡原告請求除不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因原告所請求除不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雖經原 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63至69、89至11 1、115 至157 、161 至171 、175 至183 、187 、193 至2 23 、227 至229 頁),惟細觀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與 系爭爭議傷勢有關之治療,既經認定系爭爭議傷勢非被告上 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有關右肩傷勢部分)、薪 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因均與系爭爭議傷勢有關,既與被 告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至於計程車 費用且與右肩傷勢無關部分,即110 年4 月26日至大東醫院 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費用單據暨計算標 準之依據,此部分請求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徒手拉抓手臂並推入汽 車副駕駛座,更遭被告抓握手部而限制人身自由,致受有系 爭傷害,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08 至110 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惟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告以兩造要旨   ),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暨人身 自由遭限制對其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480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00 元+醫療費用18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15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5 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傷害刑 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 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74-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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