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欣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經先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林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萬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0萬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期間自112
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由原告按月於每月25日送帳
單請款,被告應依原告實際送貨數量計價給付現金或期票
,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本訂單到期後,雙方未再辦續
約,而被告仍須繼續出貨時,雙方同意本訂單視為延續。
㈡惟原告自112年5月至同年9間已確實按被告之訂單交貨,且
有每月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及請款單可證,被告應
付貨款如附表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340萬45元,經
原告依約按月計價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簽發如附表2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欲支付部分貨款,其後即不願再簽
發支票,並央求原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
延至112年12月1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送貨單上之用水量低於實際用水量,以致
於混擬土強度不足,又系爭契約雖是被告公司大小章,但
應該是現場經理蓋的,沒有將系爭契約送回公司讓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林忠華簽名云云,惟用水量原
告均是依照被告訂購需求出貨,且有檢驗報告可佐,另系
爭契約均是由林忠華同意始用印,否則怎會由被告公司其
他人員持公司大小章用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是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萬4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應給付原告所提附表1所示各項請款項目,
惟㈠系爭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雖為真實,但被告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林忠華並未看過,也沒有簽名,又就混
擬土價格,兩造不是約定系爭契約價格,訴訟代理人林忠華
有去跟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經先討論減價事宜,原告有同意要
降低單價。㈡系爭送貨單上記載的用水量與實際不同,導致
混擬土強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訂購日
期自112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約定每月25日送帳單
且每月請款1次。
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提聲證2 所附之各次預拌混凝土送貨
單之真正。
㈢原告有於附表1所示各月份,依各送貨單上所記載日期、混
凝土數額及金額,送貨予被告,且就附表1上所載各月份
「被告應付帳款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㈠所列貨款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
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
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另民法第16
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
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
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
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原告於附表1所示各月
份,均有依各混擬土送貨單上所記載日期、數額及金額送貨並
經被告收受,且原告按月依照系爭送貨單提出各次請款明細表
予被告,另被告為支付本件貨款而開立附表2所示支票,惟嗣
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契約、送貨單及請款明
細表、附表2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見司促
卷第15頁至第355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司促卷第357頁至第360
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⑴實際負責人林忠華並未看過系爭
契約也沒有簽名,不可能同意此價格,系爭契約內容有誤云云
,然查:觀諸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為預拌混擬土買賣契約書,
且就訂貨內容、規格強度(kg/m²)140、175、210、280等均
約定價格,另就付款方式亦約定每月25日送帳單並請款1次,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下方分別加該公司大小章乙情,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證兩造間就買賣之
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
辯稱:公司大小章是我們的沒錯,應該是我們現場的經理蓋的
,但因為系爭契約沒有送回公司讓林忠華簽名用印,因此爭執
系爭契約形式真正云云,然被告公司代表人為陳佳琪非林忠華
,有被告公司有限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79頁
),則林忠華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有無簽名或蓋章顯不影
響系爭契約效力,又被告雖抗辯該不知是哪名員工簽署系爭契
約,恐係無權代理云云,然此部份均未見被告為任何舉證以實
其說,況依常情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公司員工本即得認有概括授
權之意,是被告在無法證明公司員工有何盜用或未經其同意為
上開用印行為下,足徵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該公司員
工代理權,使用其印章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洽商訂購混擬土事
宜,難謂本件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責任之情,參照首揭裁判意旨,應屬正當可採。⑵被告又抗辯
林忠華嗣後有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經先討論減價事宜,兩造有
合意要以較低的價格計價云云,惟據林忠華於審理中稱:伊與
原告公司代表人討論系爭契約價格太高時,是在上次開完庭即
113年11月5日前2周之事,原告有同意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強度1
40以下每樣單價均減200元,伊是因為原告提告,才會去找他
談減價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38頁至139頁),經查:被告上開
主張,除其單一陳述外尚無證據可實其說,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復系爭出貨單最後一筆時間為112年9月22日,請款明細表則
為同年9月27日(見司促卷第341頁、第355頁),與被告主張
與原告討論以較低價格計算之日已逾1年多,倘被告對系爭出
貨單及請款明細表上依系爭契約價格計算出貨款有疑,在收受
各次請款單時早該與原告反應,甚而停止收受原告出貨,怎會
拖延至113年10月底兩造涉訟後始稱與原告商議?足證被告對
於各次出貨及請款顯無異議甚明,縱被告陳稱有與原告商議過
價格乙情為真,依其所述兩造商談日期以觀,顯係兩造因系爭
契約涉訟後,被告為求和解前往商談,而顯與系爭契約上關於
預拌混擬土價格合意乙情無涉,自難據此認兩造就上開預拌混
擬土價格有何異於系爭契約內容之合意甚明。
㈣被告再以系爭送貨單上之用水量高於被告要求云云置辯,惟就
此部分被告除空言指摘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反之原告主張
其所交付之混擬土均經過採樣進行抗壓強度測試且均符合被告
要求乙情,有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67頁至第133頁),足證被告抗辯顯與事實未符。
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0萬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2日(見司促卷第3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3340
萬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1
編號 月份 被告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 16,906,460元 2 112年6月 7,885,390元 3 112年7月 7,668,385元 4 112年8月 248,480元 5 112年9月 691,330元 合計 33,400,045元
附表2
編 號 支票票號 發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年/月/日) 受款 人 付款人 1 KA0000000 被告 5,600,000元 112/9/30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2 KA0000000 5,600,000元 112/10/31 3 KA0000000 5,706,460元 112/11/30
KSDV-113-重訴-19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