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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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其中之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4-司票-918-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林香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零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 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2月8 日撥付信用貸款8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 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47%機動計息, 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 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 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三、次依聲請人線上 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 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 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 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 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8日,經聲請 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612, 82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 明細、利率變動表、金管會函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13

PCDV-114-司促-1068-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文哲 林香君 一、債務人林文哲、林香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 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文哲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林香君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7 份,金額總計 300,15 7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8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林文哲自民國113年08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204,30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2日,將該筆貸款轉列 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林香君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4,303元 林文哲、林香君 自民國113年07月1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04,303元 林文哲、林香君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4,303元 林文哲、林香君 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07

PCDV-114-司促-544-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洪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4、4140 、4402、4419、4527、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偉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共6 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 (共6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 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 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且為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上之請求資訊權,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 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 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 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 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至於得否作為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 。基此,起訴意旨就數個具體之犯罪行為論以包括的一罪( 集合犯、接續犯),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係實質數罪,從形式 上觀察,兩者適用之罪名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實質 上已從一罪名變更為數罪名,自會增加被告之罪責,究其本 質仍屬罪名之變更。從而,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 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 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基於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提 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901563429256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許玉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告訴人薛夙芳、林宜蓁、林憬、許雅婷、陳春 錦、林香君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其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等款項 ,利用該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並敘明: 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上訴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侵害告訴人6人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旨,是檢察官並未 主張上訴人所犯具有數罪併罰關係。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許玉銘」共同對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6罪,予以分論併 罰,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 共6罪)。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就上訴 人所犯罪名,僅告知其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於言詞辯論程序,僅 諭知:上訴人犯罪行為是否構成共同正犯,請一併辯論等旨 (原審卷第122、133頁),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罪數的變更 ,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及辯論之機會,且上訴人就罪數之變 更,未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乃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幫助洗錢罪刑(1罪)之判決,逕行改判論以洗錢6罪,實 已剝奪上訴人所應受保障之罪名告知、辯明及辯論權,使上 訴人無從調整防禦策略或改變訴訟方針,而遭受突襲性之不 利裁判,於判決顯然有影響,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㈡、綜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 行判決,應將原判決關於共同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判。又上訴人所犯與共同洗錢罪想像競合之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其中原第14條規定,修正 後已移列為第19條,案經發回,自應一併注意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159-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邵招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邵招明主張:兩造曾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同舍房之羈 押被告,伊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口頭委任王士聰在交保後 代向訴外人張家琪取回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 品),同時委託王士聰變賣系爭物品將變賣所得寄交給伊。 惟王士聰於107年8月13日取回系爭物品後,拒絕向伊報告處 理情形,更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伊。伊於110年8月5日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王士聰返還系爭物品,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 係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求判命:王士 聰應返還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王士聰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73萬2,836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王士聰則以:邵招明當初僅口頭交代伊取回系爭物品,伊確 實有自訴外人張家琪處取得系爭物品,但伊與邵招明之交情 普通,伊無義務也未承諾幫忙變賣,事後伊透過另名獄友已 將系爭物品返還邵招明,邵招明主張無理由。縱伊應賠償邵 招明所受損害,邵招明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邵招明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命王士聰應返還邵招明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王士 聰應給付邵招明5萬元本息,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邵招明其餘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邵招明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王士聰如不能返 還系爭物品,應再給付邵招明68萬2,836元本息。王士聰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邵招明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兩造就對造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邵招明主張系爭物品曾交付訴外人張家琪保管,嗣委託王士 聰向張家琪取回一情,為王士聰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邵招 明對王士聰提告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1號 侵占案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按委任契約 為諾成契約,不必以書面為之,王士聰既允受邵招明委託取 回並保管系爭物品,兩造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王士聰負有交付系爭物品予邵招明之義務,系 爭物品既未返還邵招明,則邵招明以110年8月5日龜山民安 街郵局62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王士聰返還系 爭物品(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王士聰雖抗辯已將系爭物品交給另名獄友取走而返還邵招 明,惟其就該人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命其簽收立 據,其所辯自難憑採。縱認王士聰所述屬實,然依其所述「 邵招明在我與他同舍房羈押時就跟我說,他交保之後,把東 西返還給他」(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其事前未查證 ,擅將受託保管之系爭物品交予他人,事後亦未追蹤(見本 院卷第99頁),致使邵招明迄未取回系爭物品而受有損失, 堪認其處理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邵招明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 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 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參照)。邵 招明主張附表編號1之水晶加白菜掛飾手鏈之材質為髮晶及 翡翠,編號2之玉石項鏈材質為緬甸翡翠,編號3之手錶為勞 力士名錶。然為王士聰所否認,並以附表編號1之黑曜石手 鍊非真正水晶,附表編號1之水晶加白菜掛飾手鍊係塑膠製 品,附表編號2之玉石項鍊僅為一般之石頭吊飾,附表編號3 之手錶係仿冒品且有故障,均沒有邵招明所述之價值等語置 辯,兩造就系爭物品價值各執一詞,然均乏實證。審酌邵招 明對王士聰提出涉犯侵占罪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91號偵查案件中,張家琪證稱「邵招明當下說他整 個包包給我,我跟他說不要,但是可以先放在我這邊保管」 等語(他卷第31頁背面),及系爭物品在交給王士聰簽收前 ,有先詢問過邵招明姊姊能否幫忙保管,但她姊姊說不要等 內容(見他卷第32頁、第89頁),上情為邵招明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73頁)。倘系爭物品有邵招明所述約2 50至300萬元之價值,邵招明豈會輕易贈與僅有數面之緣之 張家琪,何以邵招明胞姊拒絕受領保管之?而系爭物品僅有 如附圖所示之照片可憑,實難僅憑附圖即可確認系爭物品材 質、工藝技術及其真偽並認定價值。衡酌107年7月23日邵招 明寄給王士聰之信件內容及張家琪列載物件之名稱,均未敘 明附表編號1、2物品之材質、編號3手錶之品牌,考諸上揭 手鏈、項鍊、手錶,因材質、品牌不同市場價值差異極大, 邵招明所舉之網路資料內容未必與系爭物品材質一致,且外 部型式亦顯然不同,是邵招明有關系爭物品價值之主張已難 採信。邵招明另稱系爭物品有購買證明或保證書,然因其放 置在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內,已隨車輛失竊而無法提出, 經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該車輛申報遺失資料, 雖可確認邵招明曾委任其胞姊邵美鈴於109年9月13日申報車 輛遺失,但邵招明及邵美鈴警詢時均未曾提及車內物品失竊 乙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故邵招明所述車內有 系爭物品之購買證明乙節並無法證明,邵招明既無法提出系 爭物品價值之證明,其主張系爭物品約有250萬元至300萬元 之價值,及在原審以網路所下載之資料認定有附表所示之價 值,均無法遽予採認。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邵招明原有將系爭 物品贈與張家琪之意,以及邵招明委託王士聰取回系爭物品 保管等情,足見系爭物品應有一定價值,非如王士聰所辯係 無價值之物,惟僅憑由訴外人張家琪交付之照片,難以認定 有邵招明所稱之價值,則原審審酌一切情況,認王士聰無法 返還邵招明系爭物品,其價值數額為5萬元,難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邵招明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 求王士聰應返還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王士聰應 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57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士聰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4-12-30

HLHV-113-上易-4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7號 原 告 林明佳 被 告 黃義雄 李盈盈 林香君 以上原告與被告黃義雄、李盈盈、林香君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以下簡稱○○路)○之○號 ○樓房屋及陽台為菸味飄散侵入原告住所即○○路○之○號○樓房屋之 抽菸行為。第二項:○○路○之○號○樓之房客應搬離租屋處。第三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20萬元。該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又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定之,故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 5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價額20萬元,以上共計為3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不足33,55 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4

PCDV-113-訴-3787-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張鎮民 被上訴人 張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壹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 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OOO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4分之1之權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萬5,8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  ㈠系爭房地前經被上訴人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於本件 起訴時之價額為997萬8,388元,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萬4 ,597元(計算式:$9,978,388×1/4=$2,494,597)。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上 訴人先、備位之訴中價額最高者249萬4,597元定之。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2,979元(原 審卷第13頁),不足1萬2,771元。  ㈡原審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9萬5,64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4分之1之權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18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二審上訴利益為249萬4,59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9,468元( 本院卷第15頁),不足1萬9,157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萬4,597元,上訴人起訴 及上訴,分別有第一審裁判費1萬2,77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 萬9,157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4-12-13

HLHV-113-上易-59-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52號、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 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 ,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 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 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理由如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 理由可言,所為之上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 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 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查: ㈠、被告所提上訴狀僅敘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9頁) ,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 ,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有具體理由可言。 ㈡、關於被告供出上手藥頭部分,其僅概括供稱:只知道他的綽 號叫小黑,沒有其他相關資訊,沒有任何聯繫方式(警卷三 第13頁)。至於被告所供另一藥頭黎○○部分(警卷一第5頁 至第7頁),業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 佐。可見,就上手藥頭部分,被告亦僅係抽象、空泛供稱綽 號及現業已死亡者,無何實際內容可言,難認已提出具體理 由。 三、綜上,被告所提上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HM-113-上易-10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呂阿燕 相 對 人 呂闕愛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9號撤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於110年度司原調字第6號民 事事件中,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暨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 原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嗣伊撤回系爭訴訟後 ,相對人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然伊已就系爭土地另訴請 求移轉登記,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既 有相關民事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原裁定以系爭訴訟已終結 ,將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予以撤銷,應有未合,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以 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許可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經 抗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完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嗣 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撤回系爭訴訟而告終結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案卷查核屬實,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108年2月23日院台廳民 一字第1080005368號函並說明旨揭規定所指法院發給之證明 ,係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所稱確定證 明書之性質不同,法院除核發確定證明書外,另應依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迅速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俾當事人 持以申請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 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 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可知僅有在登記原因消滅(按指 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為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 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 不存在),始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為撤銷許可 登記之裁定(立法理由參照),且法院在為撤銷許可登記之 裁定前,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12項準用同條 第6項後段規定),要與前揭同條第13項所規定訴訟終結後 當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以塗銷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適用情形,顯有不同。是以在本案訴訟終結之情形 ,當事人即得逕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 據以持向地政機關逕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塗銷登記,法院 則應核發證明文書,殊非以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為之至明。 四、基上所述,相對人既以系爭訴訟終結為由,聲請原法院發給訴訟終結證明,原法院審酌後若認聲請為有理由,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文書,殊非以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為之,不因當事人錯引條項而為不同處置。是原法院以原裁定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許可登記,即難認合於前揭規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4-11-27

HLHV-113-抗-3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雪花 訴訟代理人 蕭雪玉 被 上訴 人 胡秋鳳 訴訟代理人 游櫻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安裝於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路000巷00號及OO號房屋正面牆面上之電錶(00-00-0000-00 -0),向同市○○段00地號土地(或上開門牌號碼OO號房屋)方向 挪移14公分。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OO地 號)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路000巷00 號,下稱OO號房屋或被上訴人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為其 鄰地(同段OO地號)暨其上鄰屋(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市○○路000巷00號,下稱OO號房屋或上訴人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房屋之電錶00-00-0000-00-0(下稱 系爭電錶)安裝於被上訴人房屋正面牆柱上,妨礙其排水管 設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挪移系爭 電錶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電錶向00地號土地(或 上訴人房屋)方向挪移10公分(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嗣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電錶向00 地號土地(或上訴人房屋)方向挪移15.5公分(見本院卷一 第144頁、第155頁、卷二第209頁)。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97年間買進00號房屋時即有系爭電錶 設置,應是被上訴人因改建00號房屋廚房有越界00地號之嫌 ,故同意00號房屋前屋主裝設系爭電錶,此屬被上訴人與前 屋主間利益交換行為;被上訴人未對越界之系爭電錶即時提 出異議,經14年後方為異議,已逾時效;況被上訴人將屋前 法定空地砌牆增建室內車庫時,越界至前方同市○○段0000地 號公有地(下稱0000地號公有地)上,致設置於該牆柱上之 系爭電錶亦突出於界外之公有地,被上訴人既非公有地所有 權人,自無權請求拆移。又被上訴人利用增建室內車庫砌牆 時,逾越界址將00地號所屬地界約12公分之水泥橫樑占為己 有,兩造房屋共用牆應以原始起造之基本數據為準,不同意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電錶向00地號土地(或00號房屋 )方向挪移10公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 聲明如前所述,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  ㈠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92年遷 入使用至今。  ㈡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於97年5月5 日遷入使用至今。  ㈢系爭電錶係於62年4月1日新設,最近一次申請復電日期為96 年12月25日,97年5月6日過戶給上訴人,復電後至今無申請 與電錶裝置有關事項。  ㈣系爭電錶於上訴人97年5月5日遷入00號房屋時,已設置在兩 造房屋一樓共用牆柱如原審卷一第283頁照片所示,該電錶 確切坐落於0000地號公有地之上方。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地號土地及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電錶裝設在兩造房屋0樓的共用牆柱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數幀為據,並經原審囑 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地政事務所112 年9月20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127頁至第1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電錶係被上訴人同意00號房屋前屋主裝設, 屬利益交換行為,且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時效,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移除等語置辯。惟上訴人就其所述之利益交換乙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電錶設置於兩造房屋1樓 共用牆柱上,縱使被上訴人同意系爭電錶跨越共用牆柱中心 線設置,且在上訴人92年間買受00號房屋後仍繼續容任使用 迄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未曾收取任何費用,而成立所謂之 使用借貸關係,亦因系爭電錶裝設位置阻礙被上訴人在歸屬 其權利部分之共用牆柱上施設排水管,而兩造訴訟代理人自 108年間起交惡,迄今有多起訴訟案件(見原審卷一第37頁 至第58頁、第383頁至第386頁、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本 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8頁、第377頁至第378頁),上訴人於 本案中亦明確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原排水管解決00號房 屋之排水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則被上訴人因有使 用共用牆柱施設排水管之必要,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約定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本院卷 二第211頁),即無不合。再者,系爭電錶(動產)非房屋 構成部分,其安裝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不動產) 規定之要件顯不相合,縱被上訴人於系爭電錶設置之時未即 提出異議,甚至長期容任迄至本件起訴時長達數年,仍無上 開條項適用餘地,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移除或變更,尚無 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電錶突出設置於00、00地號土地界外之000 0地號公有地上方(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被上訴人無權排 除公有地上之系爭電錶。然查,被上訴人與00號房屋前屋主 於兩造房屋相鄰處砌牆並於屋前建蓋共用牆柱時,各將原騎 樓改建闢為室內空間,該改(增)建包括共用牆柱部分已與 原房屋合而為一,而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各為00 、00號房屋所有權擴張之範圍,是上訴人00號房屋之系爭電 錶有無使用共用牆柱之權利,當以兩造就共用牆柱利用範圍 為判斷基準,兩造對於共用牆柱使用方式既生爭議而無從協 議,即應依兩造土地界址劃分其各自使用範圍,始為合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土地界址之中心 線為準,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電錶往00號房屋方向遷移,騰出 歸屬被上訴人權利部分之共用牆柱空間以設置00號房屋排水 管,自屬有據。又此之請求雖影響上訴人之利益,然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不構成權利濫用,併此敘明。  ㈤查00、00地號土地界址爭議,前經上訴人聲請花蓮地政事務 所鑑界並於112年11月8日辦理完竣製有鑑界成果圖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原審囑託測量系爭電錶占用 牆面位置時,花蓮地政事務所因未作現況界址認定,僅以共 用牆柱中心線施測,其認系爭電錶分別坐落00地號一側約9 公分、00地號一側約10公分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29頁112 年花測字00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因與實際界址不符, 而無可採,有關牆柱坐落疑義仍應以現場鑑界成果為準等情 ,有該所113年2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2042號、113年2 月26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178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至第185頁)。又00、00地號土地界址是否位於兩造房屋 正面牆柱之中間線疑義,經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至 現場檢測,發現兩造房屋騎樓之牆面前後端厚度不一(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圖示),00、00地號界址未與兩造房屋正面 牆柱之中間線等齊,故依主建物之地籍線施測,確認兩地界 址點位在正面牆柱中間線往00地號土地(00號房屋)偏移4 公分之位置,有該所113年5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6089 號函及抓界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3頁)。 上訴人雖不服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鑑界成果聲請再 鑑界,然在地政事務所更正原複丈成果或花蓮縣政府辦理改 樁之前,該地政人員本於專業所為之鑑界測量結果(本院卷 一第183頁),既無顯不可信之處,本院應予尊重,則花蓮 地政事務所循該鑑界成果確認之00、00地號地籍線,並依此 測量確認兩地界址點位於正面牆柱中間線往00地號土地(00 號房屋)偏移4公分之結果,洵屬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電錶向00地號土地(或上訴人房屋)方向 挪移14公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㈥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房屋1樓室內車庫之牆面占用00地號 土地,並以現實屋況與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調查表之 界址標示不符,聲請位置測量(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查 ,00號、00號房屋之原始建物於完工查驗後已核給使用執照 辦理登記,該共用牆壁中心線為兩地界址所在。花蓮地政事 務所以113年5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6089號回覆本院之 內容,係該所於113年4月30日至現場勘查後,以「主建物」 共用牆壁中線為界(與地籍調查表所示牆壁中相符)之施測 結果,而非以有爭議之騎樓增砌之牆面為基準,此合於土地 鑑界依據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成果施測之規則,有該所113 年7月15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7118號、113年8月23日花地 所測字第11300093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 、第171頁至第172頁),該施測結果應屬有據。上訴人另聲 請向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科查明被上訴人增建水泥牆面是否 逾越分界線中間線,然該單位非測量機關,無法協助認定( 見本院卷二第19頁花蓮縣政府113年6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0 122053號函),且原始建築圖說已據上訴人提出並供地政事 務所於測量時審酌,而上訴人所述之屋簷下方橫樑消失及砌 牆之厚度,與地界線之移動並無關聯,此不影響本案鑑界成 果,上訴人未指出本件測量依「主建物」之牆壁中為界施測 ,有何違反地籍調查表之瑕疵存在,則其否認地政機關所測 量結果之正確性,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 及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電錶挪移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部分有 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HLHV-113-上-1-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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