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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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80號 原 告 黃盈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玲(即林鴻達之繼承人)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改以林鴻達之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或提出業已向 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 項、第117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林鴻達委託預訂營區,並匯款新臺幣(下 同)16,300元予林鴻達,惟林鴻達並未如實預定營區,致原 告受有損害,然林鴻達業已死亡,故以林鴻達之繼承人即林 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及林鴻鈞(以下合稱林美玲 等5人)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16,300元及利息等 語。 三、經查,林鴻達業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27日身故,死亡時並無 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梁子芸、林毓棻均已拋棄繼 承,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林聰明、母林唐招治均已死 亡,有林鴻達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公 告可參(見113年度北小卷第4655號卷第35至36頁、第41頁 );原告雖具狀表示以林鴻達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 妹即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及林鴻鈞(以下合稱 林美玲等5人)為被告,惟林美玲等5人亦已於接獲本院通知 繼承後,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准於備查在案,有本院113年1 2月2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2891號函可參;從而, 原告以林美玲等5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改以林鴻達之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或提出業已向法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2

STEV-114-店小-80-20250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彭淑怡 被 告 林美玲 林鴻文 林鴻儒 林怡廷 林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 區、新北市新店區、新竹縣、臺北市文山區,而被告之被繼 承人林鴻達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 ,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EV-114-板小-173-20250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5號 原 告 杜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92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6

PCEV-113-板小-3975-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 原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楊欣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沈忠聖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交付未記載發票日、面額4,0 00,00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而沈忠聖將該本票交由訴外人洪 郁叡保管。原告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欲取回該本票時,洪郁 叡竟稱該本票已經遺失而未能返還。而洪郁叡為「im.B」吸 金詐騙集團營運長,為「im.B」詐騙組織主要首謀之一,該 不法集團以製造假債權、偽造文書等手段詐騙他人財產,是 系爭本票應為偽造而來。嗣被告持有遭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原 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或為其他任何法律行為。被告自無權處 分之洪郁叡處取得系爭本票,已知洪郁叡涉及不法,其所持 系爭本票亦為不法所得,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 此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亦無任何對價,自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 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第3 0條第1項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被告自訴外人洪郁叡處依 交付轉讓方式持有系爭本票,被告與原告之間既非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規定 之適用,倘原告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適用,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 系爭本票已完整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有原告公司 大小章,系爭本票應為有效票據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經 本院調取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上海商銀 )之開戶印鑑卡原本(108年11月15日更換)、華南商業銀行 圓山分行(下稱華銀)帳戶之印鑑卡原本(108年11月15日更 換啟用),與系爭本票原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 191號卷內),以肉眼為觀察比對其印文之大小、字體等, 堪認屬同一套章所蓋(卷第23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訴外 人沈忠聖證明書,亦記載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歿 )向沈忠聖借貸400萬元,並開立本票(票據號碼:TH70113 1)票面金額400萬作為擔保等語(卷第51頁),參諸沈忠聖 於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7號案件證稱:劉美華有資 金需求,由伊尋求資金,伊只是介紹人,400萬元是劉美華 向訴外人洪郁璿所借,洪郁璿借款給劉美華後即保管本案本 票,嗣劉美華向劉定恆借得款項,已償還洪郁璿,但洪郁璿 沒有交還系爭本票,伊和劉定恆才簽署證明書。洪郁璿拿本 案本票向被告借錢,並非劉美華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等語,而 洪郁璿於上開案件證稱:本案本票並非偽造,確係劉美華交 付,伊向被告借款無力償還,乃交付本案本票。另伊向沈忠 聖、劉美華要求償還款項,但未獲清償等語,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查(卷第229-232頁),核之沈忠聖、洪郁璿 上開證述內容固就劉美華有無還款一節有所不同,但就劉美 華確曾簽發與系爭本票票號、面額相同之本票,由洪郁璿持 有後並未交還劉美華一節,則無二致,是系爭本票既係劉美 華為借款所交付,自無交付偽造之本票而自陷偽造本票受刑 事訴追之可能,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自非可 採。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 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 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 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 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未填寫或授權填寫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語,然核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卷第45頁),形式上已有發票人用印,並 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可知於被告提示時已記載 完備,而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而為無效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 舉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原告所填寫等語,並無可採。又依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所簽發作為借款 之擔保用,則若劉美華將系爭本票交付沈忠聖或由沈忠聖介 紹交付貸與人洪郁璿,而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 當屬無效票據,衡情貸與人應無意願收取無效票據作為借款 擔保之理,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三)又「次查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原審係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 項係林黃靜雪或其後手收受之後始填載完全。果爾,倘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係林黃靜雪填載完全,且上訴人 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之 權利,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逕謂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 權利,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 參照 )。是以,本件縱認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事後 遭他人補充記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業已填 載發票日、到期日,原告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被告 明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卻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乙情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 ,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原告仍應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 (四)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 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即本件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為抗辯, 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而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701131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25日 4,000,000元 備註: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4號民事裁定

2025-02-05

TPEV-112-北簡-9852-20250205-2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蠟筆小新 Crayon Shinchan」商標之蠟筆小新塑膠製 擺飾品壹個及犯罪所得貳萬參仟玖佰零陸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文(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蠟筆小新 塑膠製擺飾品1個,經鑑定為仿冒品,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3906元,係被告因不詳犯罪者違法行為而無償 取得,復因事實上原因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被告應符 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㈡扣案印有「蠟筆小新 Crayon Shinchan」商標圖樣之蠟筆小 新塑膠製擺飾品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2 頁反面、第44至49頁),足認扣案之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 1個,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現金2萬3906元,係被告因不詳犯罪者冒 用其個資申辦蝦皮賣場帳號「t8u8gw17uu」,並販賣違反商 標法商品後,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第160頁及反面),並有苗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61頁),堪認被告係因不詳 犯罪者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然因該不詳犯 罪者之身分未明,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04

MLDM-114-單聲沒-5-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林鴻文 林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陸萬柒仟壹 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4-司票-90-202501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11號 原 告 顏如芳 被 告 林鴻文 林鴻鈞 林鴻儒 林美玲 林怡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訴外人林 鴻達及林鴻達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撤回暨變更 聲明狀撤回對訴外人梁子芸、林毓棻之部分,暨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鴻達以詐術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人招募 ,共同預定如附表所示之營區,原告並依林鴻達指示,匯入 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豈料經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確認 ,林鴻達並未成功預訂營區,縱經原告向林鴻達請求歸還預 訂價金,林鴻達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不得不於113年2月21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有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通知公文,此有刑事告訴狀暨證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公文可證。林鴻達迄今仍避不見面,更稱病臥床不願 正面回應,此有113年2月23日之新聞資料可查,林鴻達並未 如實預定營區,足證被告林鴻達就其受委託處理之事項並無 法如期完成、給付給原告,已屬給付不能,且該不能給付原 告原預定之營區,係因林鴻達自始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 預定,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林鴻達之行為。是本件不能給付原 告預定營地之損失,林鴻達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訂金總額,以賠償原告。為此,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   被告於原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前,非被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 日函文(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通知,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業已聲請拋繼承在案, 因此,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知悉繼承後,於法定 時間内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林鴻達於113年4月27日往生,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均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節,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 號公告可查;第二順位繼承人亦皆已沒;嗣原告以被告林鴻 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為被繼承人林鴻達之 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被告林鴻文、林鴻鈞、林 鴻儒、林美玲、林怡廷亦均於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聲請拋棄繼承,有被告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被 告林鴻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既已拋棄繼承 ,即非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承人,不再繼受被繼承人林鴻達 之權利義務,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林鴻達間委任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5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11-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綻美綻賞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桾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綻 美綻賞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20,51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報被證明及會議紀 錄等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5日內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黃桾祐之證明文件或回執, 惟聲請人僅於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提出存證信函,無郵政 回執可供本院查明相對人之簽收記載,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 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3-司促-16905-20250108-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8號 原 告 張麗雯 被 告 林鴻文 林美玲 林鴻鈞 林鴻儒 林怡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梁子 芸、林毓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以民事撤回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訴外人梁 子芸、林毓棻之部分,追加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被告林鴻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暨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鴻達以詐術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人招募 ,共同預定如附表所示之營區,是原告匯款給林鴻達,並由 被告林鴻達向營區預定時間,其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豈料經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確認,林鴻達並未成 功預訂營區,縱經原告向林鴻達請求歸還預訂價金,被告林 鴻達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不得不於113年2月21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有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公 文可證。林鴻達迄今仍避不見面,更稱病臥床不願正面回應 ,此有113年2月23日之新聞資料可查,林鴻達並未如實預定 營區,足證被告林鴻達就其受委託處理之事項並無法如期完 成、給付給原告,已屬給付不能,且該不能給付原告原預定 之營區,係因林鴻達自始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預定,堪 認可歸責於被告林鴻達之行為。是本件不能給付原告預定營 地之損失,林鴻達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訂金總 額,以賠償原告。為此,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4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   被告於原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前,非被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 日函文(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通知,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業已聲請拋繼承在案, 因此,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知悉繼承後,於法定 時間内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林鴻達於113年4月27日往生,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均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節,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 號函可查;第二順位繼承人亦皆已沒;嗣原告以被告林鴻文 、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為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 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被告林鴻文、林鴻鈞、林鴻 儒、林美玲、林怡廷亦均於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聲請拋棄繼承,有被告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被告 林鴻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既已拋棄繼承, 即非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承人,不再繼受被繼承人林鴻達之 權利義務,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林鴻達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78-202501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嗣宸 林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周嗣宸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林 鴻文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 金額258,564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周嗣宸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65,676元整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另債務人林鴻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8

CHDV-114-司促-21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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