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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壹張(編號:RZ239907GM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立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上7時33分許,搭乘吳威融所駕駛 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蘇立業即持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給付車資125元, 使吳威融陷於錯誤,而交付找零之現金875元予蘇立業,蘇 立業隨即下車離去。嗣吳威融檢視該紙幣發現為偽鈔,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威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蘇立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8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 至85、115、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威融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並有113年2月19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偵卷第20、22頁)、告訴人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21頁)、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9165號鑑定書(見偵 緝卷第14至1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偵緝 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 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 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 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條第1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 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 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 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既屬由中央 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 所稱之通用紙幣。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為行使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面額為1,000元 之偽鈔而收集之,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 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 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84 號判決參照),且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 物品及找取真實之通用貨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 為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行為所吸收。查被告持偽造紙幣向不 知情之告訴人行使之行為,詐得相當於車資125元之載送服 務,另獲取告訴人之找零即現金875元,就此部分依照上開 說明,不另論詐欺得利罪(載送服務部分)及詐欺取財罪( 找零部分)。  ⒉至辯護人另指稱本案與被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3年度偵緝字第5166號案 件(下稱另案)可能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惟於另案當中,被告係於113年2月20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向另一名被害人行使偽鈔用以購買手 機2具,2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時間、地點並非密接,即與 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而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個案中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或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僅是行使面額為1,000元之紙幣,次數僅1次 ,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其犯罪所得金額亦屬低微,衡 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多次行使、大量偽造紙幣而足以 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有間,是被告本案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 ),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 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累犯加重之必要: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請求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雖 確有起訴所指構成累犯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交付帳戶之行為,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本案始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107頁),並衡以被告行使偽造紙幣 之數額、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紙幣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 法第200條所明定。扣案面額為1,000元之紙鈔1張,經鑑定 為偽造之紙幣,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藉由搭乘計程車行使偽造鈔票之目的,就是取得真 鈔(找零875元)以及相當於車資12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是 上開二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8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70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卷 本院卷

2025-03-26

PCDM-113-訴-996-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張雅惠 被 告 陳綺貴 上列被告陳綺貴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經 原告張雅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附民-100-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釗 選任辯護人 石永卉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王婼葳 選任辯護人 朱克云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釗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3樓之時間證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間投顧 公司)總經理,被告王婼葳為時間投顧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 31日離職之前會計主管。緣時間投顧公司之全權委託基金經 理人於109年5月31日離職,短期尚未有繼任人選,詎李宜釗 、王婼葳均明知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且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竟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符合 全權委託基金經理人之王婼葳於109年8月17日登錄為時間投 顧公司之名義全權委託基金經理人,並交付「王婼葳」印章 與李宜釗,再由李宜釗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 ,對附表所示之委託客戶實際進行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操作 ,而復於時間投顧公司投資組合報告、個股投資分析報告上 之「投資經理人」、「報告人」蓋「王婼葳」印章,並於附 表所示之委託客戶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檢討報告 上之「基金經理人」、「投資經理人」皆使用「王婼葳」印 章,以表彰王婼葳對附表所示之客戶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操作 。因認被告李宜釗、王婼葳均係犯證劵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條第2項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客戶有虛偽及詐欺行 為、同法第106條第3款之依法出具相關文件內容為虛偽或隱 匿之記載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宜釗、王婼葳之住所、居所不屬於本院轄區,又被告 李宜釗、王婼葳從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告李宜釗、王婼葳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與本院轄區無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李宜釗、王婼葳之行為地點並無描 述,又時間投顧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可 知被告王婼葳於109年8月17日登錄為時間投顧公司之名義全 權委託基金經理人,並交付「王婼葳」印章與李宜釗之地點 ,與被告李宜釗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對附 表所示之委託客戶實際進行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操作,並在 公訴意旨所載相關文件上蓋用「王婼葳」印章,以表彰被告 王婼葳對附表所示之客戶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操作之行為地點 ,及涉嫌犯罪造成的損害地點,主要都是在臺北市,並非本 院轄區。 四、從而,被告李宜釗、王婼葳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不在本院 轄區,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本院應無管 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判決,並審酌犯罪行為地及被告 李宜釗、王婼葳應訴便利性,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移送於管 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全權委託客戶 全權委託時間投顧公司投資帳戶號碼 1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 700H0000000號 2 蔡霈諄 00000000000號 3 陳鵬仲 00000000000 4 楊民建 00000000000 5 張銘塔 9A9Q0000000 6 張添澄 00000000000 7 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8 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2025-03-26

PCDM-114-金訴-226-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27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637、638、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洛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22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37、638、6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1年8月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2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1年11月、 同年12月間,另外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受前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此為111年度毒偵字第8227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637、638、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押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檢驗方法」欄 所示方式取樣並進行鑑驗後,檢出附表「結果」欄所示之成 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 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證據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4.4485公克 驗前淨重:3.7179公克 驗餘淨重:3.7149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827號卷第14至16、37頁) 2 白色微潮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標籤1個) 毛重:0.3270公克 驗前淨重:0.0870公克 驗餘淨重:0.0868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一務中心111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卷第115、51至58頁) 3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標籤2個) 毛重:0.5195公克 驗前淨重:0.0723公克 驗餘淨重:0.0695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卷第42、15至17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標籤1個) 毛重:0.2506公克 驗前淨重:0.0197公克 驗餘淨重:0.0179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162-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0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陳綺貴 上列被告陳綺貴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經 原告洪子寓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2340-20250326-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9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所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574公 克)、殘渣袋1個、針筒4支、分裝杓1支等物,並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多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顯見其欠缺遵法意 識,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故本案不宜為毒品戒療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 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 。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 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 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各1份足 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  ㈡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參。  ㈢又被告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表示確有緩起訴戒癮治 療意願,惟嗣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嗣經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下次庭期後,又再次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4日、114 年1月8日點名單各1份、送達證書1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及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114年2月2日訊問 筆錄1份、同年月4日點名單1份可參,被告既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多次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以期待其確實有意 願且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之期程,主動前往治療機構進行評 估以及後續之戒癮治療處遇。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 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 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毒聲-137-20250324-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林吟欣 被 告 廖家溱 上列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重附民-22-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4468號被告李依庭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 起訴處分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9日確定。惟扣案如附件聲請 書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4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5月9日 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扣押物 品清單1份(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聲沒字第101號卷第2至4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函文、鑑定報告(卷證出處均詳附 表)等足資憑據,堪認本件確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未經裁 判宣告沒收之情形。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GUCCI皮夾4件(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 第1項)、LV包7個(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惟GUCCI皮夾僅 有其中如附表編號3第1項所示之2件經鑑定為仿冒品,其餘 則無法鑑定等節,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18 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141頁),而LV包亦僅有 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6個經鑑定為仿冒品,其餘扣案物則 無法鑑定商品真偽一情,亦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 1日110國際字第0701號函1份足參(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即與商標法第98條所稱「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上開部分之扣案物 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 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所為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其餘扣案物聲請宣告 沒收,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Dior 包包1件(含包裝) 經鑑定為仿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2月17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7頁) 皮夾3件 2 LONG CHAMP LONG CHAMP包1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函文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89至90頁) ⑴黑色手提包,提把部分為咖啡色 ⑵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98頁 3 GUCCI GUCCI皮夾2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偵一卷第133頁)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34頁、第134頁反面 GUCCI皮帶1件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34頁反面 GUCCI包2件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34頁 4 LV LV包6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1日110國際字第0701號函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 標示號碼:DU0158、UP8069、SP5118、AR2168、VI1189、CA1168號 5 CHANEL 皮夾2件(含包裝1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鑑定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13頁) CHANEL化妝箱1件 聲請書誤載為包包,應予更正 6 YSL YSL包3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偵一卷第124頁)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25頁 7 BURBERRY 包1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偵一卷第144頁)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45頁

2025-03-24

PCDM-114-單聲沒-34-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   事 實 一、王柏文與邱徵維2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分 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ANZ-3268號自用 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與新五路口處 ,2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王柏文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 見共聞之場合,出示空氣槍比劃(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徵維,致邱徵維心生畏懼而 危害其安全,並同時對邱徵維辱稱:「幹你娘機掰」,足以 貶損邱徵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邱徵維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對本案車輛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空氣槍1支、塑鋼彈1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徵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王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邱徵維 發生爭執,並曾說出:「幹你娘機掰」一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是因為很生氣所以 才說出「幹你娘機掰」,並沒有特別對誰罵的意思;我手上 只是拿著手機,並不是槍枝,告訴人可能是看錯云云。經查 :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大 聲說出:「幹你娘機掰」一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112年11月5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2張(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 稱蘆洲分局)112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 第15、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2230638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勘 驗筆錄2份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13 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案發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附件1份(見 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139頁)可證:  ⑴檔案名稱為「MOVA5799」,此為告訴人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且有聲音。   播放時間00:00,畫面一開始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下稱A 車)準備切入於三線道上之中線車道。   播放時間00:25,A車準備由中線車道切入右側車道。   播放時間00:29,A車有打方向燈的聲音。   播放時間00:30,A車由中線車道切入右側車道。   播放時間00:31,王柏文駕駛之小客車(下稱B車,即本案 車輛)長響喇叭聲。   播放時間00:32,A車女乘客說:「唉唷,你是在幹嘛。」   播放時間00:36,當時A車位置約在高架橋的第三根柱子處 ,B車由A車右方超車。   播放時間00:39,A車女乘客說:「跟人家起衝突,是你不 對欸。」   播放時間00:51,B車停駛於右側車道並搖下駕駛座側車窗 。   播放時間00:55,A車女乘客說:「他要幹嘛,要跟人家道 歉。」   播放時間00:59,本段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為「LOCA58002」,此為告訴人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且有聲音。   播放時間00:00,畫面一開始接續「MOVA5799」影片結尾。   播放時間00:01,A車當時位置約在高架橋的第一根柱子及 第二根柱子間,邱徵維說:「拍謝、拍謝。」A車緩慢向前 行駛。   播放時間00:02,王柏文說:「你是在擠什麼嗎你是在擠什 麼嗎。」   播放時間00:04,邱徵維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播放時間00:05,王柏文說:「幹你娘阿機掰。」   播放時間00:06,邱徵維說:「他拿槍欸,BQM-1393,他拿 槍出來。」   播放時間00:14,A車女乘客說:「真的喔。」   播放時間00:15,邱徵維說:「嘿。」A車停等紅燈。   播放時間00:17,A車女乘客說:「你說幾號。」   播放時間00:18,邱徵維說:「BQM1393。」   播放時間00:27,A車女乘客說:「拿槍喔。」   播放時間00:28,邱徵維說:「嗯。」   播放時間00:37,A車女乘客說:「可是你也沒錄到。」   播放時間00:42,邱徵維說:「他拿槍阿。」   播放時間00:46,A車女乘客說:「這裡是什麼路段?」   播放時間00:50,邱徵維說:「中興路3段2巷。」   播放時間00:59,本段影片結束。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2人車窗 均開啟,2車行駛之地點亦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共 場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切換車道,致其行經案發 地點時可能發生碰撞,而開始與告訴人進行對話、爭論,顯 然自現場之情形及被告、告訴人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之 對話對象僅有告訴人,其所述一語亦係針對告訴人而發表, 更特別加強語氣使告訴人能夠聽見,亦足使其他在場之第三 人見聞,又被告顯然無視於告訴人數次表達抱歉,仍刻意提 高音量、強調「幹你娘機掰」,其所造成告訴人名譽、社會 人格之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  ⒊參以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罵上開「幹你娘機掰」之言語,明顯情緒激 動,且聲音大於其先前所說的「你是在擠什麼嗎你是在擠什 麼嗎」之言語,其中「幹」字更特別有加強語氣之情形,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於警詢 時亦證稱: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13分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 路2段與新五路交岔口駕駛ANZ-3268號自用小客車時,遭不 詳人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持槍恐嚇,還 逼我的車,並辱罵不雅字眼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是從快速道路下來,告訴人一打 方向燈,馬上就切到外側車道,我當下就搖下車窗跟他說你 在開什麼,之後就接著說「幹你娘機掰」;「(問:你當時 為何會罵髒話?)我當時很生氣,他突然衝出來,我差點撞 到旁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139頁),告訴人既 能在當下之對話情境中明確辨識被告所辱罵之對象即為自己 ,被告亦不否認係因當下情境致其情緒激動後立刻說出「幹 你娘機掰」一情,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有辱罵告訴人( 見偵卷第25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坦承有公然侮辱 之犯行(見審易卷第50頁),顯然被告辱稱之「幹你娘機掰 」一語,意在洩憤,且係刻意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仍辯 稱我沒有刻意對誰說云云,顯然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⒈自上開案發之經過觀之,告訴人係於被告對其辱稱:「幹你 娘機掰」之後相隔僅約1秒,即說出被告有持槍一事,更與 後座女乘客持續討論被告持槍,女乘客另指稱告訴人並沒有 直接攝錄到被告持槍之影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頁),是告訴人顯 係於看見被告持槍後立刻反應,並告訴後座之女乘客被告持 槍一事,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本無刻意誣指被告之 必要,審諸告訴人自與被告開始對話後不久即說出被告有持 槍、女乘客則回應告訴人無實際拍攝到持槍畫面之情節,告 訴人與女乘客顯係在討論緊接之時間內所發生,但未及以客 觀證據形式保存之事,與反覆思量、咀嚼說詞後才刻意捏造 證詞攀誣他人之情形有間。  ⒉復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駕駛座離告訴人的車約 為2個人坐著的距離,當下我有搖下車窗,後來告訴人也有 搖下車窗,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手一邊比劃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而案發時為白天、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乙節,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8-1至68-4頁); 再者,當日本案車輛駕駛座旁邊確實置有空氣槍1支,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5頁),復經蘆洲分局於同日 至本案車輛搜索,亦扣得空氣槍1支,有蘆洲分局112年11月 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12至 14頁),從而,自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時,天氣、視線均良 好清晰、2人之間並無車窗等障礙物阻隔視線,且距離相隔 甚近、本案車輛駕駛座可及之處確實亦置放空氣槍1支等情 形綜合判斷,亦可排除告訴人一時眼花,將其他物品誤認為 槍枝之可能。是被告仍辯稱告訴人應係看錯云云,實係臨訟 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⒊而扣案之空氣槍外型、構造與真槍極為相似,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30638號鑑驗書1份 及所附照片4張足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如為一般人突 遭他人於爭論過程中出示上開空氣槍,一時之間本難以區辨 該空氣槍是否有殺傷力,準此,縱使僅單純出示空氣槍,亦 足使人認為係在表示對其生命、身體為不法加害之惡害告知 ,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被告持槍而感到心生畏懼(見 偵卷第6頁),故被告於爭論過程中,出示空氣槍之行為, 已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 有糾紛本應循理性溝通或其他合法方式解決,詎被告卻以上 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 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 被告於案發時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一情,亦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第4至5頁),是上開空氣槍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塑鋼彈1袋,則並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52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4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PCDM-113-易-984-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5時30 分至6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土城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土城店)店內地下2樓,徒手竊取 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將上開商品置入購物車內 後,即至家樂福土城店地下1樓之商品貨架角落處,將包裝 盒拆開後,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 隨後再將商品空盒隨意擺放於家樂福土城店地下2樓之貨架 或棄置於購物車中,嗣其攜帶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經 結帳即步出大門,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廖士仰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而後經 家樂福土城店之經理甲○○於盤點商品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廖士仰於警詢時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6頁),且證人廖士仰之警詢證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 、159條之3所稱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廖士仰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照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查,檢察官 、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3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曾於112年5月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附近,以及告訴人家樂福土城店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於同日下午6時許遭人竊取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當天我有跟友人乙○○約好要去運動、吃飯,因此有 更換衣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攝到的人並不是我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許即搭計 程車前往與乙○○會合,並未至家樂福土城店,且監視器錄影 畫面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5月1日至新北地檢署附近,以及告訴人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於同日下午6時許遭人竊取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41至51頁) 、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廖士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47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1日青雲路路口及家樂 福土城店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 第23至28頁)、同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3號訊問 筆錄1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外包 裝照片2張(見偵卷第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 見本院卷第169至1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經過: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5分至4時9分許曾因另案至新北 地檢署第306偵查庭接受訊問,當日其穿著白色長袖連帽上 衣(帽子並未戴起)、卡其色長褲、黑色拖鞋,左手提黑色 側背包,於訊問過程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年籍資料均可對 答如流,語氣並無任何停滯、猶疑或思索良久之情形,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75頁)及11 2年5月1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3號訊問筆錄1份( 見偵卷第39至41頁)可證,是當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 另案接受訊問,且精神狀況正常等情,應可認定。  ⒉嗣於被告前開應訊時間稍後,於112年5月1日下午5時7分許, 適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穿著與被告完全相同之白色長袖 連帽上衣(帽子戴起)、卡其色長褲、黑色拖鞋,行經本院 法庭大樓(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附近)外圍牆處後,穿越馬 路行至對側之「謝新平律師」事務所招牌附近,則有同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可佐(見偵卷第23頁)。另經本 院勘驗家樂福土城店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15分許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 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93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甲男於112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15分許之間於家樂 福土城店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穿著完全與被告相同 ;甲男行進方向亦係自本院圍牆外跨越金城路2段,朝家樂 福土城店前進,其行經本院圍牆外之時間,亦與同日下午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3號案件結束訊問之時間,相距 不到1小時等情,有上開案件訊問筆錄1份、同日青雲路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23頁)。是無 論自甲男之性別、穿著、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時點、行進方 向等情以觀,均與被告大致相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不 諱言與甲男身型相符(見偵卷第79頁),職此,足認甲男實 為被告無訛。  ⒊再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日下午 6時許於家樂福土城店地下2樓賣場貨架及走道上發現3個貨 品的空盒,經調閱該處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竊嫌將貨架上的 貨品放入購物車後,行至地下1樓將內容物放置於自己隨身 袋子中,並走回地下2樓後,隨手將空盒隨意放置於其他貨 品區及走道上,遭竊物品為飛利浦HD4988黑晶爐2台、飛利 浦HR3573/93超有氧調理機1台,上開2商品係於同年月1日下 午6時許遭竊;我們先發現賣場內有黑晶爐、調理機的空盒 ,就認為應該是商品被人家調包偷走,接著調閱監視器和查 庫存,才發現商品遭竊,黑晶爐的空盒發現時是在推車裡面 ,當時經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該推車是被告推的,被 告是把商品推到角落去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47至49頁 );證人廖士仰則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找到我時跟我說我名 下的機車涉及刑案,我當時是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使用,我 所指認的嫌疑人確實是被告沒錯,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跟我 借車,說他要來新北地方法院,同年5月1日晚上他就拿車來 還我了,案發後我有去問被告,被告說他只有把商品拆出來 ,空盒放在架上或購物車上,商品留在賣場沒有帶走,所以 他不承認有竊盜,但他承認他那天有去家樂福做上開事情, 我有勸他去警局把事情講清楚,但他沒有跟我去等語(見偵 卷第47至49頁)。上開證人所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竊 經過及竊取方式、發現當下商品空盒擺放位置、被告案發當 天交通方式等節,均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商品盒外包裝 照片2張(見偵卷第57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見本院卷第169至193頁)、112年5月1日被告騎乘本案 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25頁)相符,另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廖士仰係在教會認識, 後因本案始與證人廖士仰有衝突(見本院卷第136頁),是 證人廖士仰於此前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其既於偵查中已依 法具結陳述,所述內容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已如前述,其當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廖士仰 所述應屬可信,益徵被告確實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日有更換穿著衣物,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甲男確實為被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僅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白色衣服、卡其色長褲 之男子不是我云云(見偵卷第9、80頁),全未提及有更換 衣物一事;其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當天應該 也是穿全身黑,包括黑色的長袖、短褲、黑色拖鞋,我在包 包有放一套衣服,我應該有換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 37頁);其又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有換衣服 ,我出去之後就先去搭車,在車程中有換短褲,穿黑的短褲 還有短袖上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是否確有更換衣服、更換衣物 為長袖、短袖等情,歷次所述均有齟齬,且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無提出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其所辯屬實,是僅憑被告 空言所辯,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經本院勘驗家樂福土 城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甲男之性別、身型或舉止,並無 與被告有重大相異而足以排除為被告本人之情形,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未向廖士仰借用本案機車,且其 當日下午4時許與友人乙○○有約,早已搭乘計程車離開案發 地點附近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據關係人廖士 仰稱,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5時許,他將NAF-1828號普重機 借予你使用,你是否有向他借用機車,並於112年5月1日傍 晚前往土城區青雲路152號家樂福?)對於此問題我行使緘 默權」、「(問:你於112年5月1日大概傍晚時,人在何處 ?做何事?)我沒甚麼印象,但是應該是在臺北市大安區, 坐計程車或捷運,我自己有機車,補習班有課在跑下一個行 程」(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案發當天是坐 捷運到海山站來地檢署開庭,我確定我沒有跟廖士仰借車云 云(見偵卷第8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天有跟乙 ○○及他同事有約,是在晚上的時候,他說他有事找我;我跟 乙○○當天有約要去吃飯,吃飯前要先去運動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162頁),是被告對於自己112年5月1日是否有向廖 士仰借用本案機車,以及當日傍晚之行程等問題,或選擇性 行使緘默權,或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辯詞,礙難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曾提出計程車之乘 車紀錄云云,然遍查全卷,並未見其事,況其另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確實曾向廖士仰借用機車一情(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被告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行聲請本院函詢家樂福土城店所販售之商 品是否有防盜裝置(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進行測謊鑑 定(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本案已有前述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就本院之判斷 尚無影響,況家樂福之商品是否有防盜裝置與犯罪構成要件 即拆除商品包裝後置於自己攜帶之袋子中、未經結帳逕行離 去一情,並無關聯,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認為無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 以駁回。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乙○○(見本院卷第224頁),惟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於112年5月1日傍晚時始與 乙○○有約(見本院卷第135頁),且經本院勘驗家樂福土城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於當日下午5至30分至6時15 分許均在家樂福土城店內,則被告事後如何與乙○○相約見面 、前往會面地點,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況證人乙○○業 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新北地檢署112 年11月9日點名單1份(見偵卷第89頁)、本院送達證書及11 4年2月26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09、211、215 頁)可參,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偵審紀錄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佐(見審易卷第11至22頁),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無視法律,實難寬貸,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且並 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0頁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3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一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二(病歷卷) 病歷卷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飛利浦HD4988黑晶爐2台 2 飛利浦HR3573/93超有氧調理機1台 附表二: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剛進入家樂福」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分02秒-00分04秒(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7時30分45秒【以下均以分號分隔方式表示】),畫面左上角電扶梯處出現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身穿白色長袖連帽上衣(帽子戴起)卡其色長褲、黑色拖鞋,左肩揹黑色側背包,雙手均無另拿提袋或其他物品,緩步由電扶梯上方走下。 ⑵播放時間00:05 甲男將頭偏朝右下方,並以右手撥開瀏海。 ⑶播放時間00:07-00:12,甲男持續朝畫面右側走近,此時可見甲男戴著米色口罩,甲男邊走,逐漸低頭至完全無法看見正臉,並走至畫面中右下方之門口消失於畫面中。 ⑷播放時間00:14,本段影片結束。 2 檔案名稱為「000000000.135092」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魚眼鏡頭),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2:45-02:57,有一身穿紅、黃色相間制服之店員,自畫面中央偏上方處,從電器用品類之貨架間朝監視器錄影畫面左方走出,甲男旋自該店員後方,推著手推車自同樣貨架中走出,並以右手重複開啟、關閉貨架一旁之黑色烤箱3次。 ⑵播放時間03:06-03:10,甲男將手推車自該列貨架中完全推出,並朝左側觀望,同時推著手推車繼續往畫面左方前進,並改朝右側觀望,再將手推車向左轉彎,朝畫面左下方前進。 ⑶播放時間03:13-03:23,監視器錄影畫面拉遠,甲男左肩揹黑色包揹,右肩揹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推手推車出現於畫面中間,手推車內有相同商品2件,均為白色正方形之紙盒,右下方印有黑色橢圓形之商品照片。甲男駐足於玻璃貨架前,將頭側向右邊,凝視櫃內商品良久。 ⑷播放時間03:24-03:44,監視錄影器畫面朝甲男左手拉著的手推車中拉近、放大,此時可見手推車中之商品紙盒左上角印有「PHILIPS」字樣。甲男持續側身注視玻璃櫃內之商品,甚至彎腰仔細查看。 ⑸播放時間03:53-03:55,甲男將推車推至畫面右上方後,先將右肩上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放入手推車中間,再將左肩上之黑色背包放入推車內最靠近把手之處。 ⑹播放時間04:11,甲男推車朝畫面右上方前進,並從畫面中消失。 ⑺播放時間04:28,影片切換至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男自畫面最左側商品名稱為「中性襪」之貨架,逐漸朝畫面中央前進,並暫將推車停靠於走道中央品堆旁,然因監視器鏡頭遭貨架商品標牌擋住,無法清楚看見甲男臉部。 ⑻播放時間04:40,甲男以雙手搬取推車旁之長方體商品並放入手推車中,該商品立面一側為白色、另一側為綠色,商品盒上方則為白色。甲男將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拿起後,重新置於該長方體商品前方。 ⑼播放時間04:48,甲男另將黑色有花紋之背包拿起,放置於上開長方體商品上方。 ⑽播放時間04:50,本段影片結束。 3 檔案名稱為「000000000.333089」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2,甲男位於畫面右下方,僅可見其左手拉著推車,推車內自最前方(離推車把手最遠處)至最靠近推車把手處,依序放有2桶黃色零食、白色且其上寫明「PHILIPS」之商品盒2盒、黑色背包及黃色零食1桶,另有綠色商品盒1盒(最上方處有白色條碼區塊)。 ⑵播放時間00:05-00:07,甲男轉身,自右側貨架處拿取2包紅白相間之零食,再堆放於綠色商品盒上;見其中1包落下位置稍微偏向黃色零食桶處,再另以左手將該包零食拾起、同樣堆置於綠色商品盒正上方。 ⑶播放時間00:10,甲男出現於畫面右下方,手推車內清楚可見有擷圖9之2盒商品、黑色背包、黑色有花紋之背包,另有綠色紙盒商品,及黃色零食3桶、白色零食2包散置於綠色商品盒上方。 ⑷播放時間00:17,甲男搭乘向下手扶梯,並逐漸遠離監視器。 4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在反光鏡下塞東西」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0-00:03(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03:06),甲男從畫面左方推手推車出現背對監視錄影器,朝畫面左上方之貨架角落處走去,手推車內有多件物品。 ⑵播放時間00:04-00:35,甲男向右張望,持續背對監視錄影器,將手推車推至商場角落反光鏡下,再向左側觀望,並開始翻動手推車內物品。 ⑶播放時間00:36-00:54,自反光鏡可見甲男不斷伸手探進手推車內之黑色袋子,並將不詳之物體放進該黑色袋子中。 ⑷播放時間00:55-02:09,甲男將某黑色不明物放進其褲子右側口袋並繼續將不詳之物體放進該黑色袋子中。 ⑸播放時間02:10,甲男以左手隨意將一團不明物丟置於推車輪子旁之地面上,該團不明物因彈落地板而滾至甲男右側之貨架下方。 ⑹播放時間03:06-03:55,甲男將鼓起之黑色有花紋之袋子放上手推車內商品外包裝盒之上,並持續調整手推車內物品位置。此時,手推車內自最前端處至推車把手,依序放置白色商品盒2盒、上下疊放的黑色花紋背包及黑色背包、側面為白色之商品盒1盒,嗣後甲男持續整理推車內各物品堆放位置。 ⑺播放時間03:56-04:26,甲男將手推車向左方推,又再次以左手拉起黑色背包,朝向推車把手方向,蓋住最靠近推車把手、側面為白色之商品盒,並折返至商場角落拿取商品後放入手推車,又再度翻動、整理手推車內物品。 ⑻播放時間04:27,甲男向左側轉頭,朝畫面中下方偏左之黑色帽子路人看去。 ⑼播放時間04:29,甲男推手推車向左方移動並從畫面中左方消失。 ⑽播放時間04:31,本段影片結束。 5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將空盒子隨意擺放」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0(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08:09),甲男從畫面右上方商場走道推手推車出現。 ⑵播放時間00:07-00:10,甲男向右側貨架張望,並彎腰以左手深入推車,將手推車內上方為綠色(且有白色條碼)、側面為白色之商品紙箱放置於商場礦泉水貨架前之紙箱區,甲男於拿起該商品紙盒時,並未見有何吃力負重之動作。 ⑶播放時間00:13,甲男將黑色袋子拿起,放在手推車內商品之上擋住商品紙盒,並推手推車向前離開該走道。 ⑷播放時間00:32,本段影片結束。 6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將推車隨意棄置」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0(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09:55),甲男從畫面右下方推手推車,背對監視器向前直行並左轉進入第二排貨架後方之走道,此時可見手推車中尚置有黑色包包。 ⑵播放時間00:05,消失於畫面中。 ⑶播放時間00:46,甲男從商品架中道間走出,且沒有推手推車,右肩揹黑色背包,左肩則揹黑色有花紋之袋子。 ⑷播放時間00:52,本段影片結束。 7 檔案名稱為「嫌疑人沒有結帳通過自助結帳通道」之mp4檔案 此為家樂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僅有雜音。 ⑴播放時間00:04(同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18:15:55),甲男出現於畫面上方,右肩背黑色包包、左肩背有花紋圖樣之黑色包包逕直走過自助結帳通道後,消失於畫面下方。 ⑵播放時間00:14,甲男轉頭看向左側。 ⑶播放時間00:16,本段影片結束。

2025-03-19

PCDM-113-易-65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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