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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呂理誠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衍霖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 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 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 告住所,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並無設籍於該處,且該處為訴外 人即發票人邱顯祐之戶籍址,故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本 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簡-1595-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終止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楊淑芬 寄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玥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璿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5日簽訂委託工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任被告代為申辦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 用事宜,工作期限為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委任報酬 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已於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3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委任報酬中之30萬元。又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乃系爭土地上蓋有工廠1棟(下稱系 爭工廠),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系爭工廠屬違建,若未辦 理納管登記,將遭地方政府限期拆除,被告則向伊表示應先 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以便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 記。然系爭土地於系爭工廠合法化前,應無法申請農業設施 使用事宜,而系爭工廠既屬違建亦無合法化之可能性,故系 爭契約既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無效,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0萬元。退步言之, 縱系爭契約非屬無效,然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完全 未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故伊於113年2月26日已以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於斯時 既尚未進行,且早已罹於履約期限多年,自無該當系爭系約 第10條第1項所約定「本約進行中」、「臨時」、「提前終 止」之情形,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遲延給付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伊30萬元。又縱本件符合系爭 系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該約定亦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應由被告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又該違約金之約 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僅為申請農業設施使用 ,不包含就系爭工廠辦理納管登記,且原告僅須先提供建築 師、測量技師所製作圖面,並將系爭工廠內之違章機械設施 清空,再購置農業生產設備置於系爭工廠內,被告即可申辦 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故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遲未提供上開文件並 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始致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是 伊縱有給付遲延亦屬不可歸責。再者,兩造於數年間均未針 對系爭契約為任何討論,應可認兩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 約之履約期限為不定期,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 既仍處於履約期限中,應認原告之終止行為已符合第10條所 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自不得請求伊返還3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 任被告代為申辦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事宜,工作期限為 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委任報酬則為60萬元,原告已 於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委 任報酬中之30萬元,又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未 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原告已於11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7 日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支票、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8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㈡若系爭契約有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明,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委任事務僅由被告替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而 不包括由被告替原告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記乙節,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記等語,惟此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準此,系爭契約係以「被告替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之農 業設施使用」為契約標的乙情,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廠為無法合法化之違章 建築,致系爭土地並無申辦農業設施使用之可能性等語,惟 參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6 條已分別就申請農業設施使用所須出具之相關文件資料、不 予同意之情形定有明文,而原告除未具體指出上開所需文件 資料有何不能提出之情形外,復未對本件情形已構成上開規 定所列不予同意之事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 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應屬無效等語,自屬無據。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 ?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約進行中若甲 方(即原告)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要求提前終止 本合約之執行時,乙方就已收取之款項不予退還」等語,固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衡酌該條約定 之目的,應係在於保障被告於已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等成 本著手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後,不至於因原告於約定期限屆至 前即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蒙受損失,是以,兩造所約定之履 約期限既為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而被告迄今亦均未 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則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3年2月27 日收執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而終止時(見本院卷第117頁) ,已逾原約定之履約期限6年餘,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 上開期間內有何可認為係在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自難認原 告所為係於契約進行中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至被告固抗辯兩 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不定期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8頁 ),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⒉準此,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之情形,被告抗辯其依該條約定毋庸返還已收取之款項等 語,不足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簽約時,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之方式, 給付委任報酬中之3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於尚未替原告處理事務之際,即預先收取部分委任報酬;又 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27日經原告終止時,被告均未就委任事 務為任何之處理等情,亦如前所述,則被告於預先收取委任 報酬後,卻未為相應於該部分報酬之事務處理,而其做為收 取30萬元法律上原因之系爭契約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 在,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保有此30萬元之委任報酬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資 料,始未為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等語;然縱系爭契約之終止 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上開規定,亦僅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已,而被告既尚未就委任事 務為任何之處理,則其仍保有30萬元之報酬自已構成不當得 利,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原告係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 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本院卷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802-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志展 被 上 訴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18時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富街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 在同向前方並停駛,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 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右 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及右肋骨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上 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財物,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1,112元;㈡交通費:73,610元;㈢看護 費用:35,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08,787元;㈤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27,55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349,104元;㈦ 精神慰撫金:560,000元。以上共計2,195,163元等語。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上 訴人上訴所為之爭執,均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醫療機 構之鑑定等,且經原審審酌判決,足認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111年4月13日、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之 傷害及111年8月25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陣發性雙下肢 無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上訴人休養期間應為系爭事故時 即111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又系爭機車維修皆以新 品更換,應將該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搭乘計程車之收據,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另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9月15日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訴 右下肢疼痛會軟腳,然此部分並未為安南醫院之病歷所記載 ,安南醫院111年3月22日之病歷資料,係記載被上訴人左腳 會軟腳,並未提及右腳之傷勢,加上上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亦有明確說明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並無法完全證 實為系爭事故所致,可能為被上訴人本身既有之舊傷,故上 訴人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1月17日之回函中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 部聲明不服,並以前詞爭執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12%之勞動能力減損,顯有率斷;再次爭執現場指揮之 警察亦應負責,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責任,請求送逢甲大學或 成功大學為鑑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損害等情 ,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右手腕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陣發性雙下肢無 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外 ,上訴人並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484號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 物大致相符,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除爭執前揭傷害外,另就 損害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⒈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751,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該路口因停電故號誌未運作等情,業據兩造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參照上開規定,駕駛人此時即應依照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行駛,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有警察在實施路 口指揮,其前方有台機車見警察指揮棒手勢突然緊急剎車停 駛下來,其見狀也跟著緊急剎車,但還是剎車不及撞上前方 機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始緊急剎 車,並非無故剎車,而上訴人行經停電暫無號誌可資遵守之 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車動向,避免追撞前車,故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間為 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經原審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系爭事故肇責,該會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 該會113年4月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故系爭事 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以在場 指揮之警察指揮不當亦有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全責,請求 再鑑定云云。惟依上訴人之辯解,上訴人亦屬連帶賠償義務 人,被上訴人本可向上訴人為全部請求,至在場指揮之警察 有無責任係屬其與上訴人內部分攤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依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惟上訴人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 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等傷害。經查,就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 併發肩關節沾黏、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部分,依 陽光復健科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審卷一 第75頁),被上訴人已受有右肩扭挫傷、右腕扭挫傷之傷勢 ,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在安南醫院就診時,亦表示右 肩膀跟手肘也是很痛、右手腕也很痛等情,有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80頁),堪認就此部分之傷勢與系爭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另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就上開傷勢是否可排 除與系爭事故有關及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節為鑑定,據覆 稱:依安南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記載,病人於111年3月3日 就診時,主訴右肩、右胸口疼痛;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 訴右下肢疼痛會軟腳、右腕疼痛。另依本院111年4月8日門 診病歷記載,病人亦提及111年3月3日車禍後,111年3月6日 即出現下肢無力之症狀。據前述症狀描述與後續診斷「右手 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 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相符,故無法排 除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依病人110年至111年3月3 日車禍前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病人因雙手腕 疼痛於該診所治療已久,並於109年9月4日經超音波檢查診 斷三角纖維軟骨有異常,但該診所之病歷中並未提及與右肩 相關及下肢無力之症狀。是故,「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 、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應為 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然「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並無法「完全」證實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可能 為本身即有之舊傷,後續因車禍而加重,有該院112年11月1 4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9- 26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 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與系爭事故有關相符,而陣發性雙下 肢無力感部分,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後始有陣發性雙下肢 無力之症狀,且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在系爭事故前之病歷中亦 未有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可見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之症狀 應可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另關於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縱然屬被上訴人之舊傷,但 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則被上訴人自仍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 分之傷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 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應屬可採 。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112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 之生活上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因前往醫院及診所回診、復健所生之 交通費7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為證(原審卷 一第157-169頁),而被上訴人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然其 於111年3月5日回診時,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宜專人照護2週 ,休養4週,於同年4月13日就診,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右手 休養1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65、67頁),則應認於醫師建議休養期間,被上訴人始 有由親屬接送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1年3月3日 至同年5月13日止之交通費用。依此,安南醫院部分為3次、 成大醫院為3次、陽光復健科診所為34次、活水神經內科診 所為2次、東仁診所為2次(被上訴人主張之次數詳原審卷一 第35-45頁所載),則依上開試算資料(安南醫院單程225元 、成大醫院單程為2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單程為105元、活 水神經內科診所單程為375元、東仁診所單程為375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安南醫院為1,350元、成大醫院 為1,6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為7,140元、活水神經內科診所 為1,500元、東仁診所為1,500元,合計為13,170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其係由親屬看 護,依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3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臺大醫院住院就診須知為證(原審卷一第144頁), 並有安南醫院所函覆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37、339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1日以2,500元計算,未逾看護行 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元,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需休養至同年 5月13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787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上訴人之計算式係以被上訴人確實在家休養未上 班為基礎,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並非均在家休 養,仍領有薪資,僅係自行請特休假或病假,有群創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112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薪資 、請假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1-295頁),故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以薪資換算特休假之損失及 病假遭扣薪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而為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以 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6,623元【計算式:(50,387+40,388+42 ,454+48,151+55,116+43,239)÷6=46,623,小數點以下4捨5 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轉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 73頁),而觀諸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每天工作時數為10 小時,故依此計算,平均時薪為155元(計算式:46,623元÷ 30日÷10小時=155元),而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至111年5月1 3日期間,使用特休假時數共計48.5小時,故特休假之工作 損失為7,518元(計算式:155元×48.5小時=7,518元);又 依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有請病假,並對照 上開薪資明細,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遭扣款1,676元,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9,194元(計算式:7,5 18+1,676=9,194),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7, 550元(含工資5,250元、零件費用22,3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 上開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 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3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30元(計算式:22,300×1/10=2,2 30),是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7,480元( 計算式:5,250+2,230=7,480)。逾此部分,為無所據。  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 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至16%,故請求14%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卷一第175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說明鑑定 之過程,經其覆以:「病患甲○○於111年3月交通事故後,有 『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 ;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腕三角纖維軟 骨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 右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右肋骨扭挫傷』等診斷,112年3 月3日、112年6月2日曾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之評估。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 實務應用』、第5章『呼吸系統障礙』、第11章『耳、鼻、喉及 相關構造障礙』、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第15 章『上肢障礙』、第16章『下肢障礙』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障 礙』。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 臨床表現,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12%至16%。」,有該院113年1月 17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7-300頁),本院並參酌被 上訴人「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勢係原本之舊傷, 因系爭事故加重,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僅能請求12%較 為合理。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參,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平均薪資46,623元、自111年5月 14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月4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56,454元【計算方式為:67,137×16.00000 000+(67,137×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 156,45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 6/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依據。  ⒎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任職群創光電、大學 畢業、月收入4、5萬元,上訴人則任職於零件製造廠擔任作 業員、南英商工高職畢業、每月收入4萬元,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產、所得,及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 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60,00 0元,尚屬合理。  ⒏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822,410元(計算式:41,1 12+13,170+35,000+9,194+7,480+1,156,454+560,000=1,822 ,410)。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0,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應自被上訴人前述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751,680元(計算式:1 ,822,410-70,730=1,751,68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75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 開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DV-113-簡上-197-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烈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陳文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即積極尋求與告 訴人周秉寬和解,雖因涉及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核定,致久懸 未決,惟被告迄今仍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原審未待被告 與告訴人和解即行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 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 ,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 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 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經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 額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可見被告犯後已適度補償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從而,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 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且此係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而無可維持,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關於被告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 車擅闖越紅燈,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復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門 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甚重,幸經及時送醫診 治始未生死亡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尚能就其所為 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修復因本案衝 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再酌被告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 及家庭生活,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 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未逃避其責,復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 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 告訴人周秉寬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7號   被   告 陳文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 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號誌紅燈作直行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周秉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周秉寬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門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陳文烈於肇事後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秉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烈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秉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籍資料 、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 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 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PTDM-113-交簡上-71-2024122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豐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李寧 蕭國豪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淑貞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李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蕭國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林志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郭淑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政豐與李寧前為男女朋友,並與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 事。緣李寧與其前男友賴彥儒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遂與賴政豐、 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弄0號旁,趁賴彥儒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蕭國豪、林志 豪強拉賴彥儒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賴政豐、李寧及郭淑貞則在旁把風,俟賴彥儒上車後,旋即 遭不詳之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一同 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由 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福宮」 ,以此方式剝奪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其 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賴政豐、林志豪、蕭國豪及郭 淑貞,因對賴彥儒不滿,竟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式, 毆打賴彥儒,使賴彥儒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雙膝 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李寧則在旁觀看。過程 中,賴政豐並對賴彥儒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女友,我認識很 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等語,並強令賴彥 儒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至捌個月貳萬、借錢 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 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 印,其等於賴彥儒簽署完畢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再載送賴彥儒返 家,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方得以恢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李 寧、郭淑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告 訴人賴彥儒被押上車的時候,我雖然在場,但我不知道他被 押上車,告訴人被打及簽字據的時候我在場,我只是在旁邊 看,是告訴人自願簽名等語;被告郭淑貞則辯稱:我當時喝 了酒我也不太清楚告訴人是誰約來的,細節我不太清楚,我 也不知道我有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⒈被告賴政豐與被告李寧斯時為男女朋友,並與被告蕭國豪、 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事。被告李寧與告訴人賴彥儒曾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遂與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 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 號旁,趁告訴人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被告蕭國豪、林志 豪強拉告訴人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旋即與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一同載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被告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 由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 福宮」。其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被告賴政豐、 林志豪、蕭國豪及郭淑貞,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 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 、雙膝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李寧則 在旁觀看。被告賴政豐並對告訴人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 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 」等語,告訴人並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 至捌個月貳萬、借錢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 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 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印,嗣告訴人簽署完畢後再搭 乘其等車輛返家等情,業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1-119頁、第1 95-19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4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字據 影本(見偵卷第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5 -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畫面(見偵151-162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266頁、第2 99-30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3-165頁)等存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⑴被告蕭國豪於警詢時供述: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所以被告李寧就提議請告訴人講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56頁),復據被告林志豪到庭供陳:被告李寧找 林志豪、郭淑貞、蕭國豪及賴政豐等人,處理被告李寧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且言明要將告訴人拉上車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79、367頁)。又被告李寧起意說要抓告訴人, 被告李寧即問邱雅涵可否載被告賴政豐及李寧至「五福宮 」乙節,並據證人即在場人邱雅涵、陳金鳳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89、101頁),則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證述情節,本件係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之存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而由被告李寧糾集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 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先至上址告訴人下班途經之地點,伺機 等候告訴人,並由被告李寧預先安排邱雅涵駕駛上開車輛 。   ⑵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等人一見告訴人出現後,旋即 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告訴人至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被告等人再分乘2部車輛揚 長而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299-302頁、第305-309頁),而被告林志豪及 蕭國豪確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乙節,亦為被告林志豪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無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67頁 ;卷二第35頁),是其等無論預先準備之車輛,地點之選 定在告訴人下班途經之處,並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 告訴人上車之分工,以及分配乘坐車輛離去以觀,若非由 被告李寧事先謀議,再與其餘被告等人協議分工,並無可 能一氣呵成,過程順暢。且被告李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們分手之後有一直想要跟賴彥儒追討債務,但我找不到 賴彥儒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6頁),足見被告李寧已 遍尋不著告訴人,實則已預判告訴人將不會出面解決其等 間之糾紛,而謀劃於深夜時分糾集眾人以強迫告訴人面對 其等間之感情及財務糾紛。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 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於伺機等候告訴人之際,即有強拉 告訴人之意昭然若揭。   ⑶再告訴人遭帶往宮廟前,被告等人並未向告訴人說明緣由, 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5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並無可能 自願與被告等人上車。且告訴人自己已有機車作為上班交 通工具,若有商談債務之必要,大可自己騎車與被告李寧 商談債務即可,並無搭乘被告等人事先備妥車輛需要。又 時值深夜時分,被告李寧已糾集眾人,衡以被告等人人數 優勢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拒絕上車之可能,顯見告訴人 係非自願上車甚明。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辯稱告訴人係自 願上車乙節,核無足採。  ⒊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傷害部分   ⑴被告郭淑貞於偵查中供述:「(問:當天為何找被告等人將 被害人押到五福宮?)答:因為李寧跟我說他被賴彥儒性 侵,後來我們一群人找賴彥儒出來談,結果談不攏。」等 語(見偵卷第239頁),且據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主謀 算是郭淑貞,因為郭淑貞知道我被性侵的事後,他有被氣 到,問我要不要找他算帳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偵 查時供述:我跟賴彥儒間之紛爭,有金錢糾紛、墮胎錢、 修車費以及房租,後來郭淑貞很生氣,剛開始大家開玩笑 說要打賴彥儒,結果郭淑貞就真的帶人找賴彥儒等語(見 偵卷第228頁),是依據被告李寧及郭淑貞之上開供述情節 ,被告李寧與郭淑貞找尋告訴人之目的,無非係糾眾強拉 並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之目的甚明。   ⑵被告郭淑貞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供述:當時喝醉了 ,沒有印象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0頁) ,但被告郭淑貞使用甩棍毆打告訴人小腿、林志豪徒手毆 打,蕭國豪其後參與毆打,賴政豐疑以腳踹等情,已據被 告李寧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8頁),經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郭淑貞持甩棍毆打左側大腿 等情,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5頁、第196頁;本院原訴卷 二第38頁),參以被告李寧及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淑貞毆打 告訴人之方式、身體之部位具體描述,甚至被告李寧並就 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賴政豐下手實施之方式亦供陳明確 ,其等若非親眼目睹,應無如此細膩描述之可能,且被告 李寧之供述情節,除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外,更與被 告郭淑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有持甩棍毆打賴彥儒 小腿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4頁 ),足認被告郭淑貞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顯較為可採,則被告郭淑貞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自無足採。是被告郭淑貞確有持甩棍毆打 告訴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至「五福宮」後 ,分別以徒手、甩棍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寧自始均在場, 而被告李寧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並未阻止,且被告李 寧亦自承,被告郭淑貞前已提議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已 如前述,則被告李寧既已知悉其等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而 強拉上車後載送告訴人至「五福宮」,被告李寧雖未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但被告李寧既有事先謀劃並參與分工,其 餘被告毆打告訴人部分,並未逸脫其等謀議之範圍,被告 李寧自應就其他被告傷害行為共負其責。  ⒋恐嚇並強制告訴人簽立字據部分   ⑴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李寧索要錢財,而所書寫字據內容為預 先擬好,告訴人僅在上面簽名,而告訴人簽名時,未敢為 反對之意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原訴卷二第45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述:在 簽字據前,已遭被告賴政豐出言恐嚇及毆打等語(見偵卷 第196頁),而被告賴政豐當時確有出言:「李寧是我現在 的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 著打」之舉,亦據被告賴政豐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0、368頁),是衡諸告訴 人遭載往「五福宮」後,即為被告等人毆打並恐嚇之客觀 情形,告訴人簽署上開字據時,當屬已遭被告等人強暴脅 迫之情狀,則被告李寧所辯係告訴人自願簽署乙節自無足 採。   ⑵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問:合約書內容為誰撰寫?) 答:郭淑貞寫的,然後我跟賴彥儒在上面簽名」等語(見 偵卷第43頁);復於準備程序坦承:我知道要逼他寫這張 紙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3頁),是綜合告訴人及被告 李寧上開供述情節,其等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五福宮 」之目的,除為教訓告訴人外,更係為逼迫告訴人簽署字 據,以確保債權,而被告李寧及郭淑貞既然全程在場,被 告李寧並與告訴人一同在字據上簽名,則被告賴政豐所為 之上開恐嚇內容及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 等人毆打告訴人等行為,自屬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 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等人之合意範圍內,是被告李寧及 郭淑貞猶否認上情,自屬無稽。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 1日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 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逼使 告訴人簽立字據,被告賴政豐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作為, 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 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 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 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 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 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李寧間之感情、財務糾紛 ,先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 「五福宮」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不滿告訴人,被告賴政豐 、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在「五福宮」始出手毆打告訴人 以洩其忿,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等人出於傷害而為, 尚非原先剝奪他人自由之強暴結果,是被告等人就前開傷害 行為,均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就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罪數  ⒈被告等人在同一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係源於被告李 寧與告訴人感情、金錢糾紛,始起意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方式,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行為,應可認被告等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部分 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違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寧因與告訴人存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為迫使告訴人還款並洩忿,而邀集被告賴政 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 由之行為,而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過程 中更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等人所 為,除已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更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皆應予以非難,另衡被告賴政豐、 蕭國豪及林志豪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淑貞及被告李寧則否認 全部犯行,而被告賴政豐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5萬元,但囿於撤回告訴之主觀範圍之故,告訴 人未能僅對被告賴政豐撤回告訴(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38、3 41頁;卷二第4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政豐、李寧、 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等人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 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月收入、需扶養之親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淑貞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甩棍,雖為被告郭淑貞持以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且該工具取得及購買甚為容易,價值亦非高,亦非違禁 物,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甩棍無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YDM-112-原訴-11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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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號 原 告 莊錫彬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周映彤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計息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4845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如附表一利息起迄日所示日期,其中編號1、3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編號2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陳松霖因有借款需求,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前2個月,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金 額,合計1,400,0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前同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將支票簿存放於系爭房屋。被告雖有於系爭支票上用印,然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支票應記載事項,陳松霖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拿取被告已用印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故被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亦未同意或授權陳松霖填載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下稱系爭刑案)。  ㈡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於直接前後手間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之適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亦明知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未經被告填載,而係由陳松霖向原告借款時自行填載,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再者,被告並未將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交由陳松霖保管,陳松霖向原告借款時,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且陳松霖向原告借款之目的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對外應無足使第三人相信陳松霖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故亦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陳松霖因有借款需求 ,分別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2個月,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金額,合計1,400,000元【計算式 :500,000+200,000+700,000=1,400,000】,經原告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提示日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本院卷177、179至18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9、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元,應 有理由:  ⒈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 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 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事先蓋用印 文後,放置於系爭房屋,遭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金額及發票 日期後交付被告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未授權陳松 霖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被告與陳松霖之對話內容,被告:「過我的票,那我的 票是怎麼來的,你有沒有搞清楚這一點?」陳松霖:「我知 道啊。」被告:「怎麼來的嘛?」陳松霖:「開出去啊,怎 麼來。」被告:「阿誰開的?」陳松霖:「我開的啊,怎樣 。」被告:「我沒有怎樣啊,是你開的就好了。」有錄音光 碟及譯文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可見陳松霖固承認系爭支 票為其所開立,然被告與陳松霖並未就被告是否授權陳松霖 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一事為討論。再參以被告與 陳松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 表示:「外面的票是多少金額?麻煩告訴你告訴我」、「確 實的數字,不要含糊不清的」、「你拿我的支票去借高利貸 ,你頭壞掉了嗎?」、「那我們現在要怎麼辦」、「我被你 拖的很慘了,看你接下來的支票你要怎麼幫我解決」、「你 很混蛋」等語,雖可見被告對於陳松霖持其支票在外借款一 事表示不滿,並要求陳松霖告知其所交付支票之金額,然支 票簽發之授權有個別授權(即針對個案一次性授權他人)及 概括授權(即最初即概括同意他人使用自己支票,而未限制 簽發種類範圍),衡以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因關係 親密基於信任,就借用支票一事未事先講明授權簽發之金額 及對象限制,亦非無可能,則縱然被告事後對陳松霖簽發支 票之事感到憤怒,仍可能係因事前概括授權後,對陳松霖事 後實際簽發之支票金額範圍超過自己之預期而感驚訝,因而 有上開對話之表示,尚難僅憑被告與陳松霖上開對話內容, 推論被告與陳松霖間最初無概括授權之事實。  ⒊再者,證人陳松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⑴系爭支票是我交給原 告的支票,我跟他借錢用支票來換錢,用來清償我欠別人的 錢,我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其上已蓋被告印章,系爭支 票上之金額、日期則是我所填寫(本院卷第206頁);⑵我交 付系爭支票給原告前沒有告知被告,我從112年3、4月開始 使用被告之支票,都是被告蓋好章後,一次給我2、3張支票 ,金額跟日期讓我自己寫,被告不知道我會交給誰,但他知 道我會自己在上面寫金額跟日期,支票用完後我會再跟被告 說,被告就會再開2、3張支票給我,我使用過被告的支票數 量大約2本支票簿,大約4、50張(本院卷第206至207、209 至210頁);⑶我跟原告間以被告蓋章的支票往來,除系爭支 票外還有很多次,但我記不起來了,其他次原告都有拿到錢 ,系爭支票因為我繳不出來,所以無法過票等語(本院卷第 207頁)。陳松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被告都會先蓋好2 、3張,問我要使用幾張,蓋好章後再把票交給我,金額我 自己寫,從112年開始使用被告之支票,開了快2本,4、50 張,各該支票上的章都是被告自己蓋的,金額及發票日期都 是我寫的,他跟我住在一起時會把支票簿放在抽屜,我自己 去拿,他有同意我使用等語(系爭刑案卷第4至5頁)。由上 開陳松霖之證詞及供述可知,原告已概括授權其於系爭支票 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雖證人陳松霖前遭被告提出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起訴書 可參(系爭刑案卷第27至29頁),陳松霖可能因趨吉避凶、 推諉卸責而臨訟杜撰上開陳詞,所言可信度尚非甚高,然而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松霖所述確有不實,而無法 證明被告所稱系爭支票放置於系爭房屋遭陳松霖擅自取走使 用乙節為真實,本件既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陳松霖填載系爭支 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僅因陳松霖與 被告說詞相歧並有避重就輕之嫌,即認定陳松霖所述全盤不 實,進而推論被告辯詞為可採。  ⒋再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票人 之印章後,由彭○○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 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票據債務人主張並 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 事為非善意外,持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持票人主張支 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為甲、彭○○為男女朋友,彭○○因故持有 已蓋有甲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彭○○因需 錢孔急即擅自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交付善意之乙( 乙、甲即為該案之原告、被告),與本件之事實大致相同, 基於維護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本件亦應為相 同解釋。縱認陳松霖確未獲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仍 應就原告對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非善意乙節負舉 證之責。依陳松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與原告間之借貸 關係並非僅有交付系爭支票,在交付系爭支票前,陳松霖尚 有執被告簽發之其他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2月10日、1 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此觀原告提出之其他業經提示 付款之支票2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莊宗銘之代收票據資料 查詢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51至153、147至149頁);此外 ,被告亦自陳曾於112年8月1日辦理汽車貸款,並向車行人 員借得960,000元,用以為陳松霖墊付票款等情(本院卷第6 7頁),有汽車貸款契約書、被告支票存款往來簿之存摺明 細可憑(本院卷第77至78、39至41頁),堪認被告於112年8 月間即已對陳松霖使用其支票借款等事知情,且亦協助陳松 霖處理還款事宜。衡以原告確有借款予陳松霖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身為一般出借款項之人, 未必知悉被告與陳松霖之內部約定,且原告與陳松霖以系爭 支票往來作為借貸關係之依據並非首次,原告前提示陳松霖 所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亦順利獲付款,況依常情,陳松霖為 求順利借得款項,告知原告其實未獲被告授權簽發支票之機 會亦甚低,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對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非善意,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⒌準此,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 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 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 第144條準用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 表二所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備註(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1 500,000元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8月14日 2 200,000元 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8月31日 3 700,000元 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9月6日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1 周映彤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UA0000000 500,000元 112年8月3日 112年10月4日 6% 2 UA0000000 2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6% 3 UA0000000 700,000元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6%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4-11-29

STEV-113-店簡-32-2024112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徐至毅 送達代收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黃湲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交簡附民-211-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談黎云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世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詹寶吉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左轉 龍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 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損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竟疏未注意而逕自新建巷左轉龍 安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自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而來,上訴人因而出 於過失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B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長短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B機 車亦因此受損;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銲接工程, 受武吉有限公司(下稱武吉公司)指揮監督,在臺灣美光晶 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廠區之水塔底部鋼構 工程中擔任專業電銲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每月薪資約12 萬1,000元,亦因系爭事故休養17月又20日無法工作,受有 相當之工作損失;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受有21%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㈡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 7,489元、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回診費 用1,150元、醫材費3萬3,830元、終生購買矯正鞋之費用32 萬2,216元、看護費22萬5,400元、交通費8,890元、不能工 作損失213萬7,667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4萬5,986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又B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1萬5,500 元業經訴外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詹景皓讓與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應賠償原告548萬8,1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8萬8,128元,及其中453萬1,6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5萬6,433元自111年10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12萬558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 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受有17個月又2 0日、每月薪資10萬元、合計176萬6,66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惟被上訴人自106年起即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且依武吉 公司於原審函覆之內容可知,武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 傭關係,且薪資係由其他公司(即總鐵西工業)代為給付, 而總鐵西工業和被上訴人僅為承攬關係,僅在有電銲工作之 需求時,才會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固定 工作,且未受雇於他人,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系爭 工作之工程預計施工期間為109年10月至110年6月,故被上 訴人請求110年6月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亦非有理,且總鐵 西工業109年度之營業收入僅103萬1,400元,已然低於給付 被上訴人月薪10萬元以上之全年薪資支出,故即便被上訴人 得請求不得工作損失,亦應以事故發生時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作為計算基礎。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雖以臺大醫院鑑定受有21%永久喪失 之勞動能力,以月薪10萬元為基礎計算而得127萬2,792元之 勞動能力減損,然被上訴人自106年以後,僅有109年8月10 日至同年8月21日及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有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可見被上訴人現已退休且無工作計畫, 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㈢就輔具費用及後續購買矯正鞋費用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矯正鞋費用2萬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8,900元及 後續每2年即需更換矯正鞋及鞋墊合計11次之後續購買費用 ,然依上訴人查詢結果,相同廠牌之矯正鞋及鞋墊於網路之 售價顯然較低,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過高,應各以8,00 0元、3,600元作為矯正鞋及鞋墊之合理費用;況上開矯正鞋 及鞋墊之最低使用年限並非實際得使用之年限,並無2年即 進行更換之必要。  ㈣又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得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上訴人 於112年間突逢喪偶,又須獨自負擔配偶母親之安養院費用 ,且亦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導致永久脊柱失能 ,精神慰撫金應再酌減;另被上訴人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路段時,亦因未減速而導致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原審認 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要屬過高,上訴人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應為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至83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騎乘車A機車,自新北市 新莊區新建巷左轉龍安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適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自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 直行至該閃光黃燈交叉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  ㈡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矯正鞋墊以 外之醫療及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萬5,400元、折舊 後之機車維修費用3,440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38 元。  ㈣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12萬9,302元,並 已領取保險金6萬7,857元。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10405346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溢機車行收 據為證(見重簡卷第31至43頁、第157頁、第165至18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且B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業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詹 景皓讓與被上訴人乙情,有B機車之行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重簡卷第193頁、第313頁),是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月薪10萬元過高云云, 然查,根據武吉公司、美光公司及總鐵西工業之函文可知, 美光公司之廠區水塔底部鋼構工程,將該工程委由特捷創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捷公司)承攬而為主承攬廠商, 而武吉公司為特捷公司之下包商,武吉公司復將部分工程委 由下包廠商總鐵西工業承攬配合,而被上訴人持有特殊專業 證照,係擔任武吉公司、總鐵西工業派來支援該工程之特殊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電銲高級技師工作,並由武吉公司與總 鐵西工業結算金額後由總鐵西工業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日5,500元,自109年10月初起至系爭事故 發生為止均在該工程工作,合計工作日數30日、總薪資為16 萬5,000元(見重簡卷第375至377頁、第393至394頁、第423 至425頁);佐以證人即總鐵西工業工地及現場負責人黃建 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1個月約工作22日,日薪5,5 00元到6,000元,薪水都是伊親手拿給被上訴人,且在出車 禍前,與總鐵西工業合作的這2年皆是如此,而為了避免被 上訴人多繳稅金,雖然現場薪資很高,但報稅時只會報最低 薪資,且總鐵西工業1年之實際營收約500萬元,而被上訴人 1個月之薪資約1、20萬等語(見重簡卷第571至579頁);參 以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以降即領有半自動電銲之技術士 證(見重簡卷第483至48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具有電銲 技術之專業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與總鐵西工業有長期 之合作關係,且係以承攬方式領取日薪,要非無工作計畫。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電銲專業技能於勞力市場上供不應求,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若非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作完成後,亦得繼續從事其他電銲工程,是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與總鐵西工業、武吉公司無僱傭關係等詞,抗辯其無 固定工作、即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云云,難認有理。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止,合 計領取薪資約16萬元,故反推其月薪為10萬元(計算式:16 萬元÷1.6月=10萬元),衡情當與事理無違,足資作為不能工 作損失、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標準。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勞工 退休金提繳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惟觀諸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知(見簡上卷第151頁),該提繳工資 顯低於被上訴人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實際月薪,自不足以作為 認定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之標準,況勞工與雇主間提 繳工資數額之考量多端,要非得逕此遽認被上訴人實際領取 之月薪即為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 認有據。  ⒊至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依輔大醫院109年12月16日、110年7 月7日、111年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重簡卷第37頁、第39 頁、第481頁)之紀載,被上訴人合計應休養期間為18個月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為10 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合計17個月又20日,應屬 可採。是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6萬6,667元【計算 式:10萬元×(17月+20/30月)=176萬6,667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認定,則據臺大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見重簡卷第155頁)之內容,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永久 喪失16%至26%之勞動能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21%,尚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之月薪應為10萬元(已 如前述),故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2萬1,000 元(計算式:10萬元×21%=2萬1,000元),而被上訴人為00年0 0月00日生,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後,自111年5月9日起至 116年12月17日年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合計5 年7月又9日,每月減少2萬1,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金額,即為127萬2,792元。  ⒋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紀錄主張其已退休且無工 作計畫,應無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 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 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 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 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 使被害人受傷時並無工作,或現時尚無工作之計畫,均不影 響被害人將來仍有謀職機會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113年1月至6月間仍持續工作乙情,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21 至244頁、第245至24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近期仍有工 作之情況,參以被上訴人領有前揭專業技術證照,且衡情其 專業亦屬市場上勞力緊缺之專業項目(詳如前述),又是否 主動提撥退休金之動機多端,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有若干期間未予提撥,即認其已退休,是綜合前揭各 情,難認被上訴人將來已無謀職之機會或意願,其自得請求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㈢矯正鞋及鞋墊費用部分: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建議使用右腳矯正鞋及 鞋墊墊高約0.5至1公分,且若其沒有再接受手術矯正長短腳 ,則必須終身穿著矯正增高鞋墊等節,有輔大醫院110年7月 7日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1年5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3 557號函存卷可查(見重簡卷第39頁、第371至373頁),足 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終身使用矯正鞋及鞋墊之必要性。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豐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足公司)開立之 收據、產品保固書、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ICF暨輔助科技研究中心網站列印畫面可 知(見重簡卷第445至454頁),被上訴人購買矯正鞋費用為 2萬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為8,900元(至初次評估費用500 元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 該矯正鞋與鞋墊之使用期限確為2年無誤,後續購買每次另 需支付複評費用200元,則其請求第1次購買矯正鞋、鞋墊費 用合計3萬1,900元,以及至其平均餘命為止共計需更換11次 之後續費用(單次為3萬2,1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8,9 00元+200元=3萬2,100元),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後 續更換之費用合計為24萬2,417元。  ⒉至上訴人以網路購買之售價較低,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 等詞置辯,惟查,自上開產品保固書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矯正鞋為針對被上訴人長短腳病症 量身訂製之肢體裝具,且為衛生福利部許可之第一等級醫療 器材;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所販售者為「 腳正鞋」(見重簡卷第527至528頁)或一般之運動鞋(見重簡 卷第529至530頁),未見有何醫療廣告之許可證字號,顯與 被上訴人需用者為專業醫療器材之矯正鞋有所不同,且上訴 人提出網頁上販售之矯正鞋墊(見重簡卷第531至534頁), 亦未必能與被上訴人購買之矯正鞋搭配,無從認定該等商品 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矯正鞋及鞋墊,為具有相同調整長短腳 後遺症效果之醫療輔具,是上訴人徒憑該等網路販售資料主 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難認有理,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導致終生長短腳之後遺症,並喪失百分之21 之勞動能力均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 銲接工程工作,日薪約5,500元,名下汽車2台;上訴人為五 專畢業,年收入約36萬元,名下有自住之房地及投資各1筆 ,配偶於112年間死亡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重簡卷第 311頁、第656頁、簡上卷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復參以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請求考量因配偶驟逝須負擔配偶母親 之安養院費用,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乙節,本院審酌其配偶 另有其他兄弟姐妹4人得分擔該費用(見簡上卷第169頁), 認以前揭慰撫金為當,附此敘明。  ㈤過失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申請鑑定覆議後,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重簡卷第33至34頁),又被上訴 人騎乘之B機車行向為直行,而上訴人騎乘之A機車則係向左 轉彎行駛,且B機車及A機車之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左側車身 及前車頭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存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69至171頁、第176至178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法亦應負部分過 失責任,惟考量被上訴人僅係肇事次因,又為直行車輛,其 責任比例應較上訴人之責任程度為低,並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70% 、30%。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 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及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萬5,4 00元、折舊後之機車維修費用3,44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項目自得請求賠償,復經本院 認定前揭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矯正鞋、矯正 鞋墊及後續更換費用、精神慰撫金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 計394萬3,1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 及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用品、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 萬5,400元+機車修復費用3,440元+工作損失176萬6,667元+ 勞動能力減損127萬2,792元+矯正鞋、鞋墊及後續更換費用3 萬1,900元+24萬2,41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94萬3,185元 );扣除與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3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考 量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12萬9,302元並 已領取保險金6萬7,85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2萬558元【計算式:(394萬3,1 85元×70%)-6萬8,738元-(212萬9,302元×30%)+6萬7,857 元=212萬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2萬558元,及其中159萬5,3 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起,暨其中52萬 5,234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 應准許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1

PCDV-112-簡上-4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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