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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邱旭照 邱德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邱太平 邱淑英 邱煥庭 邱奕泰 邱雅慧 黃益堂 黃益和 黃燕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國揚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邱奕鑫 邱奕志 邱奕昌 王敏宣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黃益和、邱奕志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為兩造祖先邱旺、邱倉共有,嗣由邱旺之繼承人邱聯 春、邱垂遠,與邱倉之繼承人邱垂文,分別繼承而共有。邱 聯春、邱垂遠及邱垂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分 管使用約定,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邱聯春使用,現其上建 有房舍、花園;編號B部分為邱垂遠使用,現其上有鐵皮廠 房;編號C部分為邱垂文使用,現作為種菜等用途。邱聯春 、邱垂遠、邱垂文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即兩造則共有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分割之情事,惟經協議分割未果,為使土地充分利用,請准 予分割,並由兩造繼續就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等情。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目前之 使用方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黃益和、邱奕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陳述略為:意見與被告黃國揚相同。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被繼承人邱聯春、 邱垂遠、邱垂文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附表之分管約定之事 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第61頁 至第77頁),且為被告黃益堂、黃燕玉、黃國揚、黃益和、 邱奕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㈠、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 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查原告係83年4月28日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邱太平、邱淑英則因83年 5月12日所發生繼承事實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於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89年5月10日、97年7月11 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已呈共有之狀態,且依附圖及附表方法分割後(此部分 詳如後述),原共有人即原告2人維持共有,僅分得一筆土 地;被告邱太平、邱淑英、邱煥庭、邱奕泰、邱雅慧5人維 持共有,僅分得一筆土地;被告黃益堂、黃益和、黃燕玉、 黃國揚、邱奕鑫、邱奕志、邱奕昌、王敏宣8人維持共有, 僅分得一筆土地,是本件分割後之筆數為3筆,並未超過修 正前之共有人數4人,即其所得分割之宗數既不致因合併分 割而有所增加,顯然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 分之立法原意。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德地測字第1130011330號函覆本院時雖表示: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4人所共有,於修正後因繼承及贈與等原因移轉,現所有權人均已非原先人,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示要旨,系爭土地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複丈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然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是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83年4月2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邱太平、邱淑英亦係因前開條例施行前之83年5月12日所發生繼承事實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   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當然取得遺產之所有權,則前揭函文所稱所有權人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誤會,而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 ,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 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 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有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及植栽,目前 為原告邱旭照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有一鐵皮圍牆屋頂之廢 棄廠房(無門牌號碼)為被告邱太平、邱淑英、邱煥庭、邱 奕泰、邱雅慧所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則無地上物,現為菜 園、竹林。編號A、B部分沿A、B地籍線2582、2584、2585地 號土地通行至建國路、編號C部分則藉由2592地號土地通行 至建國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8頁、第221頁、第223頁)。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各該分得部分,既與各 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相符,且均得鄰接既有道路 ,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是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本件原告所提方案,除為被告黃益 堂、黃燕玉、黃國揚、黃益和、邱奕志所一致同意,未到庭 被告則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參 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 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按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 ,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 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函覆113年9月25日    測法字第008400號複丈成果圖(卷一第219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部分 (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比例 備註 1 邱旭照 8分之1 附圖編號A (897.14㎡) 2分之1 8分之1 邱聯春之繼承人 2 邱德男 8分之1 2分之1 8分之1 3 邱太平 16分之1 附圖編號B (897.14㎡) 4分之1 16分之1 邱垂遠之繼承人 4 邱淑英 16分之1 4分之1 16分之1 5 邱煥庭  16分之1 4分之1 16分之1 6 邱奕泰 32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7 邱雅慧 32分之1 8分之1 32分之1 8 黃益堂 16分之1 附圖編號C (1,794.29㎡) 8分之1 16分之1 邱垂文之繼承人 9 黃益和 16分之1 8分之1 16分之1 10 黃燕玉 16分之1 8分之1 16分之1 11 黃國揚 160分之9 80分之9 160分之9 12 邱奕鑫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3 邱奕志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4 邱奕昌  12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15 王敏宣  160分之1 80分之1 160分之1

2025-01-22

TYDV-113-訴-1456-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龔菁華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梁清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452⑴之地上物(面積13.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6元,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6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第256 條及第26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梁清騰、 王淑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二(因原告已更正聲明 如後,故本判決未附此附件二)圖示紅色部分之房屋(面積 約15.264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45元(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就其起訴 主張王淑惠無權占用部分,實僅被告梁清騰為真正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勘驗期日以言詞撤回對王 淑惠之起訴,經王淑惠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53 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並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於113年11月2 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 452⑴所示面積13.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 768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48元(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變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 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系爭地上物違 法占用系爭土地,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8月9日設籍系爭建物時即112年8月起至113年11月 止,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與被告所有同區大忠段451地號(重測前為同區小大湳段5 34-5地號)土地(下稱451土地)均由同區小大湳段534地號 (下稱534土地)分割轉載,系爭建物興建於57年間,對系 爭土地應當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 於57年3月1日裝表供電,系爭地上物歷經數所有權人占有使 用,鄰地所有人並未為反對或異議,應負有容忍越界建築存 在之義務。又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不多且為系爭建物主要 樑柱,若將之拆除將有倒塌之安全疑慮,且因面積減損後過 小而無法使用,不符社會經濟效益;再被告迄今未曾使用系 爭建物,且因訴訟進行中而無法使用收益,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52⑴所示部分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21、24、3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 證明書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且會同兩造及八 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64、171頁),上情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 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而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 上房屋,於嗣後土地及其上房屋各異其所有權人時,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利房屋使用。被告固舉台 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系爭土地及451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本院卷第89、133、139、191頁)為證,主張系爭建 物於57年3月1日裝表供電,系爭土地及451土地斯時之所有 權人分別於58年7月25日、61年5月4日買賣取得,而該等土 地依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記載應分割自同一534土地等語。惟 殊不論系爭建物興建於57年間、系爭土地及451土地前同為5 34土地分割而來,依451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移轉沿革表,潘樹弟於61年5月4日取得451土地後, 於64年7月起原始設籍在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33、143頁) ,故無從認系爭建物與534土地所有權人同屬一人,從而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無足取。是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之手抄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本院卷第188、214頁),自無調查之必 要。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 議,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項98年1月23日立 法理由謂:「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 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 民法第912 條、瑞士民法第674 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 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 允。又依現行規定意旨,前段所保護者為『房屋』,爰將其末 句『建築物』一詞,修正為『房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又 『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併予敘明」等語。 又此條文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規定甚明。再以無論修正 前後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 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 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 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可認知 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 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造 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未就原告或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 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 原告於113年4月23日451土地鑑界後,隨即於113年5月7日寄 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及王淑惠拆除系爭地上物,有該存證信 函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有越 界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指 之要件未合,洵非可採。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所有房屋簽立之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勘查表(本院卷第214、216、21 7頁)以明原告斯時已知情越界建築,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又辯稱若需拆除系爭地上物,因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主 要樑柱,顯有倒塌疑慮及影響經濟價值等語。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 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 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 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 法理由自明。參諸附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8至164、17 1頁),可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係位於系爭建物前端 ,衡以目前科技應可於拆除前以其他工法先補強替代,難逕 認拆除之結果,將危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參以系爭 地上物面積非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原告損害非小,且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舉證證明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如何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 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徒以其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且因訴訟中而無從收益辯稱無 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取。  ⒉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被告使用部分系爭土地 係作為系爭建物使用,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 巷內,鄰近永福街,附近多為住家,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45、1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 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再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地價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院卷117頁) ,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7,200元(即公告地價9,000元×80%=7,200元)、7,680 元(即公告地價9,600元×80%=7,680元),被告占用面積13. 9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設籍於系爭 建物,有房屋稅籍移轉沿革表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8,416元(7,200元×13.97㎡×6%÷12×5月+7,68 0元×13.97㎡×6%÷12×11月=8,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36元(7,680元×13.97㎡×6%÷12=536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4

TYDV-113-訴-1448-20250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吳家鴻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清 被 告 吳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賢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賢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其在桃園市○○區○○ 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林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吳林賢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林賢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吳林賢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林賢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原列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崧橋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林賢,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更正為劉文 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 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原告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吳 林賢與被告崧橋公司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崧橋公司、吳林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林賢明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 清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其所經營之崧橋公司雖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文件,被告吳林賢竟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指揮不知情之劉 文清將收受自潔俐公司、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旁土地(大安段553、554地號土地,由 被告吳林賢承租,下稱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運 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號旁土地(大竹段99地號土 地,由被告吳林賢於111年2月11日向原告之父親吳盛錦承租 ,下稱B地)。嗣經B地出租人吳盛錦發現B地遭堆置大量廢 棄物。  ㈡按原告係上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等在原告土地上堆積之廢棄物約有800公噸,至今拒絕載走 ,而使原告之土地長期以來臭氣沖天,令人難聞。且被告至 今亦未能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受 有損害,故原告誡乙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催告被告於 本繕本送達日起30天内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否則原告將按目前坊間清理廢棄 物之行情即每清運1公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僱 請第三人將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載走,始能使上開受損害土地 回復原狀,而致原告受有必須支出1600萬元清理費用(即80 0公噸×2萬元=1600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等自112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至今仍未能 將原告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而讓原告無法使用上開 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個月5萬元之租金之損害,故 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已致原告受有60萬元 (即相當於13個月租金)之損害。  ㈣被告等至今未將上開原告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使原告 自113年5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5萬元租金之損害。本件原 告之父吳盛錦為原告委請律師代為具函催告被告等限期回復 原狀,被告等逾期不為回復原狀外,原告特在本件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二、載以「故原告藉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催告被告應於本繕本送達日起30天内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 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云云等語,催 告被告等應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限期清理完畢並將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然被告非但逾期且至今仍未能將其等 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 返還原告,故原告則依民法第214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1600萬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5 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直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 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⒋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崧橋公司、吳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清   除廢棄土石方之費用?被告2 人應負責之範圍各為如何?費   用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清   除廢棄土石方之費用?被告2 人應負責之範圍各為如何?費   用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 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 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 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 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 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法上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故原告既主張被告吳林賢上開行為屬違法,自應舉 證證明此係屬其職務範圍,否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崧橋公司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法人本身無侵權 能力,必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 28條所明定。準此,倘法人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 任。  ⒊查本件被告吳林賢為被告崧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吳林賢明 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 方得為之,崧橋公司雖領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 領有廢棄物貯存文件,吳林賢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指揮不知情之劉文清將收受自訴外人潔俐 公司、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旁土地(大安段553、554地號土地,由吳林賢承租,下稱 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0○00號旁土地(大竹段99地號土地,由吳林賢於民國11 1年2月11日向原告承租,下稱B地)。嗣經B地出租人原告發 現B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對被告吳林賢提起公訴, 對於劉文清則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 1年月。崧橋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20萬 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4623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卷查閱無誤,且被告吳林 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前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 ,自堪認被告吳林賢明知其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  ⒋又被告吳林賢雖係被告崧橋公司所謂之實質負責人,但並非 崧橋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此有崧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稽,而被告吳林賢向原告承租B地 ,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依據該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吳林賢)就租賃物限於堆放資源回收物之用,…」,此有 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7至21頁),被告吳林賢明 知崧橋公司依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桃園市廢乙清字第8 4號),與潔俐公司、桃捷公司簽有清除事業產生之一般性 垃圾(代碼:D-1801,下稱事業垃圾)之合約書。其知悉   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方 得為之,崧橋公司雖領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 有廢棄物貯存文件,被告吳林賢竟違法將收受自潔俐公司、 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 運至原告所有之B地,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林賢之行為並非   執行公司業務,而係屬個人行為,其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 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依公 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崧橋公司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崧橋公司連帶賠 償,尚屬無據。  ⒌原告為B地所有權人,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 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被告吳林賢在原告系爭土地堆積之廢棄物,噸數約為80 0公噸,每公噸清運費為2萬元,此有森暉環保有限公司報價 單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被告吳林賢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 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證 據主張需僱請第三人將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載走,始能使上開 受損害土地回復原狀,而致原告受有必須支出1,600萬元清 理費用(即2萬元×800公噸=1,60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林賢   給付原告1,600萬元,核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 被告吳林賢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各為如何?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系爭土地因上訴人 之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不能謂無損害 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猶以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不能 出售出租,無須繳稅等詞指謂並無損害發生,不無誤會」(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林賢自111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B地,並於111 年2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3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此有該契約可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 ,原告主張被告吳林賢自112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B地,迄今仍未將原告土地回復原狀,致使原告無法使 用上開土地等情,除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可憑外,復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 20066983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B地空拍及內部 照片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23號卷可稽, 被告吳林賢以其傾倒之廢棄物占用前述B地,且迄今仍未清 運,則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據原告與被告吳林賢簽訂 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5萬元。是依此 計算被告吳林賢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原告 請求就被告吳林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0萬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 被告吳林賢應自113 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直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 於113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林賢給付原 告1,660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吳林賢自113 年5 月1 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 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主文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31

TYDV-113-重訴-43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沈秋月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受告知 人 何昇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1月25日民事起訴狀所 載(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桃園市八德區溪 尾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29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複丈日 期113年7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卷內附本院卷第248頁】所 示編號A、B、F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628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5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 二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以供通行,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300-302頁)。經核就原告追 加請求確認其對628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之部分,應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具共通性,尚不甚礙訴訟終結 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至其餘聲明之變更,核係依地政測 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圍,尚無不合,爰亦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6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之 使用地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建物則領有合法農舍使用執 照,現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所經營之逢開有限公司(下稱逢 開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已辦妥特定工廠登記,欲辦理土 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惟602地號土地為袋地,除出入均 須通行被告管理之628、629地號土地以至聯外之八德區崁頂 路外,依現行法規,尚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 築線之崁頂路,方得申請變更用地編定,足證原告確有通行 及開設道路於被告之628、629地號土地至崁頂路之必要。況 628、629地號土地現已舖設柏油路面,並設有紅綠燈等公共 設施,周遭居民亦經由該部分出入通行,是原告通行該處土 地,即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受告知人何 昇紋於112年間向被告承租629地號土地後,竟欲圍阻629地 號土地,並向原告收取通行費用,使原告之通行權利處於不 安狀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79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土地範圍(即629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F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 及628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並聲明 :如上開113年11月22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62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現亦得通行6 29地號土地,顯無通行上之困難,此部分應無確認利益,且 原告既已就系爭建物申請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及辦畢工廠登記 ,其坐落之602地號土地即應有道路對外通行而非屬袋地。 是以,602地號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得主 張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且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系爭範圍,亦非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以629地號之承租人為受告知人並寄 送開庭通知,其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629地號土地倘僅 供原告通行使用,將成為畸零地,使受告知人承受無法利用 629地號土地之不利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602地號是否為袋地?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於113.7.23至現場勘驗之結 果,可知原告之602地號土地周圍多為農田,依地政人員提 出之空照圖,該地之出入只能經由629、628地號通往崁頂路 ,其中628地號全部現均為既成道路,629地號部分現遭系爭 建物工廠占用,其餘位在該工廠門口之部分,則現亦為供通 行之通道,以上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32-235頁),亦有相關現場相片(第40-42頁)在卷為憑 ,足信屬實。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之62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F 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及628地號土地(現為既成 道路)有路寬8公尺之通行權,是否有據?  1.原告自陳:其所有之系爭60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則領有合法農舍使用執照,現供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所經營之逢開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已辦妥特 定工廠登記,欲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然依現行法 規,尚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崁頂路, 方得申請變更用地編定,故其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及開設8米 道路於628、629地號土地以至崁頂路之必要等語(參起訴狀 )。  2.惟查,原告602地號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地, 系爭建物則為農舍,依法均需做農業使用始為合法。且經本 院向八德區公所調閱系爭建物申請農舍及審核之相關資料, 包含:該建物「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發文日期86.5.2,P184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發照日期87.5.11,P164)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審查表(P166)」等,其中所附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87.5.13發給原告之簡便行文表,其主旨欄 並載「(申請人沈秋月)申請核發自用農舍建築物使用執 照案敬悉。」「…,准發使用執照。」「農舍及農業生產 必需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P168)。參以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7.5亦函覆略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立 法意旨,「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物,讓有心經 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 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亦為需經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 事實,並非擁有農地即可興建農舍,亦不得轉為工廠使用等 語(第218頁)。則原告以其欲申請變更602地號之用地編定 ,然依法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崁頂路 ,始符合申請要件為由,作為本件其訴請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利益,核其訴訟目的已有未合,而其主張之訴訟利益是否屬 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亦非無疑。  3.且查,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可知系爭建物工廠除坐落於 原告之602地號外,其廠房尚無權占用被告之629地號達211. 6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D、E、F),則原告未審慎思量 自己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情,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自己對 被告土地就「寬度8公尺」範圍具有道路通行權,以達其欲 申請變更用地編定之目的,經核亦難認其訴符合公平之理。  4.且就628地號而言,其現況即為連接崁頂路之既成道路,且 原告通行該路段亦未受任何阻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訴請確認其對628地號就路寬8公尺之道路部分有通行權 一事,自難認有確認利益。  5.至關於629地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一般通行」問題。 而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工廠目前通行629地號範圍之路段, 並未遭人阻擋,足認原告602地號對外之一般通行,並無問 題,則原告起訴要求確認就「寬度8公尺」之範圍具通行權 一事,顯與上開通行權之法規要件不合。原告固主張:629 地號承租人於112年間向被告投標而獲承租該地後,一直打 電話予原告表示願轉讓承租權,要求極高轉讓金,說不然要 將路封起來(本院卷第303頁筆錄),惟未提出相關證明, 尚難逕予憑採。況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工廠確有無權占用62 9地號之情,則被告或629地號承租人若因無法完整使用該地 而據以主張相關合理之權利,亦非全然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602地號土地(農地)固為袋地,然 原告主張確認通行之629、628地號,628地號本為既成道路 ,629地號現供原告一般通行使用亦無受阻礙,則原告為達 其申請變更602地號用地編定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具有確認及保護利益,其主張亦難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 2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其602地號對被告管理之629、628地號 系爭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於上開範圍內容忍原 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0

TYDV-113-訴-26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向秀芬 向碧蓮 向華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 ,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准原告代位請 求分割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依比例 之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向華郎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核屬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而為之訴之追加及擴張,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向秀芬、向碧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向華郎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6,58 9元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日發給97年度司執字第585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訴外人向呂送妹於107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向華郎、被告 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訴外人向華隆共同繼承,並於10 7年6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 向華隆於107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王秀金、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子女向富平、向富申、向惠嫀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 繼承人均已歿,而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向華郎共同繼 承。系爭遺產目前由向華郎與被告公同共有,尚未分割,應 繼分比例各4分之1,因被告、向華郎尚未就其等繼承自向華 郎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訴請被告、向華郎就 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再被告、向華郎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向華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向華銈稱:對原告之主張俱無爭執,同意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被告向秀芬、向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向華隆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  ⒉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系爭遺產之一部,而為被 代位人向華郎、被告及向華隆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9至67頁),而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 人向華隆於107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王秀金及第一順位繼 承人向惠嫀、向富平、向富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 承人向榮昌、向呂送妹均已歿,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 、向華郎共同繼承等情,有向華隆之除戶謄本可佐(本院卷 第10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然向華隆之繼承人即被告、向華郎迄未就所繼承向華隆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為 被告向華銈所自承(本院卷第225、226頁),並有上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為代位分割遺產, 基於訴訟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向華隆之繼承人即被告、向 華郎就向華隆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代位向華郎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另按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 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 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向華郎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其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遺留 之系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且尚未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及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69號第7至13頁),並有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德地登字第1120003332號函所 附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53頁)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代位向華郎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⒊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向呂送妹之繼承人為被告、向華 郎及向華隆等5人,嗣向華隆於107年間死亡,由被告、向華 郎等4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故被告、向華郎就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分之1。  ⒋另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已辦理被告、向華隆、向華郎等5人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原告主張於被告與向華郎就向華隆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3所 示車輛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向華郎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經本院審酌後,認前開分割方式無害於各繼承人利 益,且經被告向華銈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 告等人均未具體表明其他分割方式,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方割方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被代位 人向華郎應就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向華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向華郎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 求代位向華郎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按向華郎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每人各負 擔4分之1,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同上  3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向碧蓮 4分之1 2 向華銈 4分之1 3 向秀芬 4分之1 4 向華郎 4分之1

2024-12-23

TYDV-112-訴-533-202412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昇謚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昇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昇謚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從事一般民間抵押貸款業務,而由債務人提 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以擔保借款,與本案無關, 且非為本案證據之物,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 、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 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 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該扣案物隨本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保管, 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165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 卷一第157至164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等件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核閱後,其內容物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共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4份(共19張)、投 資總表1份(共1張),然刑事警察局就該扣案物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A29「品名」欄記載為「他項權利證明書17張+總 表」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該扣案物為被告吳昇謚所有, 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該扣案物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 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扣案 物無留存之必要,故被告吳昇謚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他項權利證明書(含投資總表) 1份 ⒈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所示之物(見偵43506卷一第163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所示之物(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 ⒉其內容物為: 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汐他電字第0062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邱世明) 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基他資字第00440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方麗華) 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淡他字第00029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戴群軒) 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165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程乙玲) 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德資他字第00096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温寶玉) ⑹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基他資字第00418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鄭光碩) 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北中字第00684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蔡麗珠) ⑻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新他字第00272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杪玲) 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64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欽賢) 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他字第0153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金榮) ⑾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北重他字第01219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⑿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東地他字第00023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曹鈊雅) 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北松他字第00960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北他字第01122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杜俊毅) ⒂投資總表1份

2024-12-06

TYDM-113-聲-3550-20241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沈卓玉文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被 告 陳麒仲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 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9,3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元。嗣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測量,經該地政事 務所以民國113年9月19日德地測字第1130008846號函檢附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 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9頁、第72頁),核屬就 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妨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18 9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同意按原告之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按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原告40,189元暨自民事變更 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7 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 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4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3-桃簡-89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瑩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瑩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 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 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 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瑩萱於民國104年4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幼稚園附近, 使用「陳志芬」之化名向梁玉蓮搭訕談話,並佯稱其子欲就 讀該地區之幼稚園,藉機與梁玉蓮互留連絡電話(其留存之 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往來,嗣陳瑩萱與梁玉蓮熟悉後 得知梁玉蓮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及該建物坐 落基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660(下稱本案 基地),且本案房屋及本案基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係供梁 玉蓮夫妻自住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1、陳瑩萱於104年4月間某日,先向梁玉蓮佯稱可協助其申辦本 案房屋修繕補助,要求梁玉蓮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使梁玉蓮因而陷於錯誤,誤將上 開物品交付與陳瑩萱,陳瑩萱詐取上開物品後,向從事土地 開發業務之不知情沈明義佯稱其為「梁玉蓮」本人,因承包 工程需要資金周轉,欲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 要求沈明義介紹金主貸與資金,經沈明義介紹其認識金主呂 幸娟後,陳瑩萱即接續於104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 ,冒用「梁玉蓮」之名義向呂幸娟借款,並表示可提供本案 房地作為擔保,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①先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 蓮印章蓋印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 04年4月13日持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 桃園市八德事務所)申請於本案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呂幸娟而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即 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梁玉蓮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 印章蓋印、無權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 權利人梁玉蓮地址變更)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 文書,並於104年7月1日持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 於本案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第三順位抵 押權)予呂幸娟及變更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梁玉蓮之地址為「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三樓」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 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玉蓮及地政 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③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 印章蓋印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 年7月2日持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上設 定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呂幸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 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玉蓮及地政機關 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④陳瑩萱以上開冒用「梁玉蓮」身分及為相關地政登記之方式 ,使呂幸娟陷於錯誤,誤認陳瑩萱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 梁玉蓮」,且已提供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    記作為擔保,遂於104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日之期間內 ,陸續貸與陳瑩萱5萬元、15萬元、8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 250萬元)之借款。 2、陳瑩萱於104年10月23日,在沈明義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辦公 室,佯以「梁玉蓮」為發票人之名義,偽簽「梁玉蓮」之署 押及按捺指印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 號)上,進而偽造該張本票,並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 連帶借用證書(借據)」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偽造「梁玉蓮 」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 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交由沈明義收執,作為債務擔保及憑據而 行使之,使沈明義陷於錯誤,誤以為借款人陳瑩萱為「梁玉 蓮」本人並已提供上開擔保,而交付借款2萬元之現金予陳 瑩萱;其後陳瑩萱復於104年11月13日冒用「梁玉蓮」之身 分,向沈明義借款3萬7,700元,為擔保該次借款及上開尚未 清償之2萬元借款,乃於同年11月26日,在上開相同地點, 於發票人欄偽簽「梁玉蓮」之署押及按捺指印,進而偽票面 金額5萬7,700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號)1張,並在 如附表編號5所示「借據」相關欄位或所在處,偽簽「梁玉 蓮」署押於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而偽造之,再將上開偽造 之本票及借據一併交由沈明義收執,作為上開債務擔保及憑 據而行使之,使沈明義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瑩萱為「梁玉蓮 」本人並已提供擔保及借據,乃再次交付借款3萬元7,700元 之現金予陳瑩萱。 3、陳瑩萱於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13日間,為再利用本案 房地取得更多金錢,乃接續為下列犯行:  ①於104年10月1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向沈明義表示欲出 售本案房地,而在上開沈明義辦公室內,偽簽「梁玉蓮」署 押及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6所示「授權書」之相 關欄位或所在處,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再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沈明義以授權沈明義仲介出售本 案房地而行使之。  ②其後沈明義尋得受謝菁菁委託出名而欲購買本案房地之舒靜 怡,乃與舒靜怡委託之房屋仲介人員董俊良達成交易本案房 屋之條件,陳瑩萱乃於104年10月6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 在沈明義上開辦公室內,簽「梁玉蓮」署押於附表編號7所 示「要約書」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相關欄位或所在處 ,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交付與沈明義,由沈明義轉交其所屬有巢氏房屋公司以 完成買賣而行使之。  ③陳瑩萱上開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出售本案房地之行為,使 舒靜怡及謝菁菁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梁 玉蓮本人締約,而由謝菁菁借用舒靜怡名義與冒用「梁玉蓮 」身分之陳瑩萱於104年10月7日經仲介以形式750萬元,實 際490萬元之價格完成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並由謝菁菁、舒 靜怡陸續交付490萬元款項予陳瑩萱,陳瑩萱乃於104年10月 12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在沈明義上開辦公室內,在如附 表編號8所示「同意書」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偽簽「梁玉蓮 」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沈明義,以委託沈明義先取得上開490 萬元價金用於清償本案房地貸款及稅捐等費用(餘款則歸沈 明義以為佣金)而行使之。  ④嗣沈明義乃將上開價金中之250萬元用於清償陳瑩萱上開對呂 幸娟250萬元之借款債務,促使呂幸娟同意塗銷其在本案房 地上相關抵押權登記(呂幸娟並支付1萬5,000元代書費而實 際領取248萬5,000元)信託登記,陳瑩萱乃在如附表編號9所 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等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年10月13日持以 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呂幸娟就本案房地上開信 託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 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⑤沈明義復又將上開價金中之203萬678元用於清償原本梁玉蓮 本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貸,促使該銀行同意塗銷其 在本案房地上相關抵押權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陳瑩萱為 完成本案房地出售之交易,乃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 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等方式,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年11月4 日及同年月12日接續持以行使而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舒 靜怡,且將本案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使不知情之地政 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 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⑥陳瑩萱為解決其因盜賣本案房地而無法實際點交之困境,刻 意向買方謊稱仍須使用本案房地,乃於104年11月13日偽簽 「梁玉蓮」署押及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公證書」暨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 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公證人進行 公證後轉交出租人舒靜怡而行使之。  ⑦嗣因陳瑩萱積欠多期房租未繳,受舒靜怡委任之上開房仲人 員董俊良前往梁玉蓮住處催討房租,梁玉蓮察覺有異而調閱 本案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本案房屋竟已過戶至舒靜 怡名下,始悉上情。 (二)是核被告就如上開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於本案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2所示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度非輕,已如前述,且考量其於本案所 偽造之本票,僅係私人本票之性質,本不易到處流通,對於 公共信用法益之危害尚屬有限,且係作為向特定人即被害人 沈明義借款之擔保而簽發,更難單獨轉讓予第三人,是其偽 造本票之動機、目的、行使對象單一,情節輕微,則就被告 上開犯行之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梁玉蓮達成和解,承諾分期 支付賠償金一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此部分量 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 此為其一;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1、2所詐得之借款雖各為250萬、5 萬7700元,然其後已將上開犯罪事實(一)3盜賣本案房地所 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共計290萬元,取出其中255萬7700元加 以清償(詳如後述),告訴人呂幸娟、被害人沈明義所受之實 際損害尚屬有限,益見被告事後並未置之不理,逕將上開盜 賣本案房地之不法所得取去花用,再任由告訴人呂幸娟行使 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以取償之後果,則原審判決疏未斟酌此部 分情節,亦有未盡周全之處,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與告訴人梁玉蓮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偽造文書 及肇事逃逸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5-51頁),足見其素行不良,且其 身心狀態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一再冒用告訴 人梁玉蓮之名義,接連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其目的、動機殊非可取,尤其造成告訴人 梁玉蓮之財產損害,顯見其漠視公共信用及他人財產法益之 惡性不輕,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為不該,復參酌被告先前 於偵查中仍全盤否認犯行,意圖脫免責任並誤導偵查方向, 直至原審審理時始願據實供承犯行,且除了與告訴人梁玉蓮 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之外,迄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 或為賠償,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專建築室內設 計科系畢業,目前做裝修部分,平均月收入3萬2千元,單身 ,需照顧失智及重症的姐姐還有幫忙兩個姪兒,我必須負擔 姪兒在監所的費用,家裡沒有人可以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戕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 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模式,均係利用其持 有告訴人梁玉蓮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印鑑章之相同機會,一再冒用告訴人梁玉蓮之名義,以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價值,進而獲取不法之利益,無論其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並無太大差別,犯罪時間陸續於104年4月 至11月之期間進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上 開3罪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255萬7700元(250萬元+5萬7700元 ),其冒用告訴人梁玉蓮名義變賣本案房地所得490萬元部分 ,其中250萬元用於清償被告陳瑩萱向被害人呂幸娟詐得之2 50萬元借款債務;另外之203萬678元用於清償原本告訴人梁 玉蓮本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貸;餘款則用以清償其 向被害人沈明義所詐得之借款5萬7700元,及以委託被害人 沈明義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之佣金,則依上開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欄位或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盜用印章之印文數量 文書證據 1 104年4月13日之104年蘆竹跨字第7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4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6偵17622卷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0)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8)流抵約定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8)擔保債權總金額 「梁玉蓮」之印文2枚 (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梁玉蓮」之印文1枚 (34)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附件梁玉蓮身分證影本空白處(表示與正本相符) 「梁玉蓮」之印文1 枚 2 104年7月1日104年蘆竹跨字第13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4枚 左列文書影本各1份(參見106偵17622卷第18頁至第25頁)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0)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2枚 (33)住所 「梁玉蓮」之印文1枚 (34)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附件梁玉蓮身分證影本空白處(表示與正本相符)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04年7月1日104年蘆竹跨字第13491號土地建築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權利人地址變更) 3 104年7月2日104年蘆資字第90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3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0)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2)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4 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借據) 收款人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左列文書原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43頁) 債務人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5 借據 借款人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左列文書原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42頁) 6 104年10月1日授權書 簽章欄 「梁玉蓮」之印文1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13頁) (不動產)標示欄 「梁玉蓮」之印文1枚 授權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7 104年10月6日要約書 賣方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左列文書原本各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104年10月6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人簽名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所有權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8 104年10月12日同意書 立書人欄 「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原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38頁) 9 104年10月13日104年蘆資字第156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登記清冊)及塗銷信託同意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1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二第22頁至第30頁)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6)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登記清冊申請人欄及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2枚 塗銷信託同意書本文處及委託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印文3枚 10 104年11月4日104年蘆資字第17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3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及卷二第12頁至第21頁)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6)簽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1)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1 104年11月12日104年蘆竹跨字第25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1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二第133頁至第137頁) (7)委任關係 「梁玉蓮」之印文1枚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6)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2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133號公證書(含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承租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 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2024-11-27

TPHM-113-上訴-5561-202411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劉美花 訴訟代理人 徐嘉壕 被 告 林運成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 、976(7)、976(8)、976(9)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 地及附圖編號976(10)空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552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6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運成負擔。 六、如原告以4,708,327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23,541,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205,593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 保,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1,010,5 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3,924 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林運成按月以19,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劉美花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地上 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 707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73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追加被告林運成、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先位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 、976(7)、976(8)、976(9)、976(10)所示之地上物(以下 分稱976(1)至(9)地上物、976(10)空地,合稱系爭地上物及 空地)拆除後,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及自112年6月19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3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 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劉美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97 6(2)、976(3)、976(4)、976(5)、976(10)所示之地上物及 土地騰空遷出。(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 ,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9,23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53至3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 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運成於起訴前5年共 受有不當得利2,020,814元,自112年6月19日起則每月受有3 9,236元之不當得利。如鈞院認被告劉美花仍占用976(2)、9 76(3)、976(4)、976(5)地上物及976(10)部分土地,則被告 劉美花應自上開建物及土地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追加後先、備位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運成答辯    976(1)、976(6)至(9)地上物為其父親所建,其現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然976(2)至976(5)地上物為被告劉美花所建 ,上開地上物及976(10)空地現仍為被告劉美花占有使用 。又被告林運成占有系爭土地,有得到原告同意使用,存 在使用借貸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 額過高,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分之不 當得利並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美花答辯    其前向被告林運成及訴外人林魏寶妹承租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然其已於109年間退租,並未占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976(1)、976(6) 至(9)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測法字第0102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附圖),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林運成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 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四)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 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美花自96年12月5日起向被告林運成承租976(2)至 976(5)地上物、976(10)空地處之土地,有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比對111年11月22日及94年6 月6日之現場空照圖,系爭地上物於94年6月6日均已存在 (見本院卷第228、232頁),可知976(2)至976(5)地上物 於被告劉美花承租前即已存在,顯非被告劉美花所興建, 被告林運成所辯並不可採。   ⒊而被告林運成既自陳將976(2)至976(5)地上物、976(10)空 地處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劉美花(見本院卷第440頁第8、9 行),應可認定被告林運成為976(2)至976(5)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運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被告林運成復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仍 為被告劉美花所占有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林運成於履勘期 日自陳:被告劉美花109年就跟我說不租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頁第2行)。足見被告林運成亦自認與被告劉美花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林運成自應就被告劉美花仍占 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一事,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林運成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 被告林運成所辯可採。應認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林運成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林運成 雖辯稱其有得到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用水 使用費同意書為證。然查上開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僅約定 被告林運成得使用系爭土地上儲蓄之池水,難認原告有同 意被告林運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請求將976(10)地上物拆除部分,依附圖所示976( 10)現為空地,並無地上物可供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惟976(10)為其餘地上物所包圍,並為被告 林運成占有使用,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 976(10)空地部分,仍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 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林運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 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 有之利益。   ⒊被告林運成雖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 分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云云,然被告林運成現 為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之占有使用人, 已如前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周邊為水塘、空地,無商業活動,且系爭土地 部分為水池等事實,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5%計 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及空地占用面積為3621.8平方公尺,有附 圖可參。再查自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自111年1月1日起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⒋是原告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1,010,552元【計算式:3,621.8×1,040×0 .05×(3+196/365)+3,621.8×1,300×0.05×(1+169/365)=1,0 10,55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而原告自112年6月19 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9,618元【計算式: 3,621.8×1,300×0.05÷12=19,61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976(1)至 976(10)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林運成給付原告1,0 10,552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1

TYDV-112-重訴-113-202410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8號、第21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供述及辯稱:伊坦認未經告訴人乙○○、己○○、丁○○(下 稱告訴人等3人)同意,而偽刻其等印章,蓋用於原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等欄位,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 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辦理繼承其父辛○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9筆)之意,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辯稱:伊以為告訴人等3人會同意伊用他們的名義刻印 章,辦理繼承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1.辛○應住院醫療及治喪期間,就醫療及喪葬事務,雙方均互 有分配,被告主觀誤認可獲得告訴人等3人授權。  2.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當下,並不知連江土地 有贈與聲請事件,告訴人等3人辦理贈與事前未曾告知,事 後更刻意隱匿。地政局所提供之遺產清冊,並未將連江土地 排除於遺產範圍外,或有「業經贈與」之提醒。告訴人等3 人之連江土地贈與第二次送件暫停,與被告繼承登記聲請無 關。  3.本案繼承說明文件及登記文件均無「公同共有」及「分別共 有」之記載,被告無從得知其區別。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對於繼承之區別並不理解,亦誤導被告,無法排除被告依 地政人員錯誤指引而有本件犯行。  4.繼承人先完成繼承登記後才得行使處分權,方符合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處分方式。且告訴人等3人每人原應繼承比例為1/ 14,現登記為1/7,告訴人等3人受有額外利益,而無致損害 之虞。 5.被告長年患嚴重精神疾病,無法提前有所警覺,被告對其與 告訴人存在「關係良好」的錯誤妄想,無法感受告訴人對其 有負面情緒,正為思覺失調病徵之表現,實非明知無權限仍 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被告有禁止錯誤而無法避免之情 形,且被告因地政機關說明未臻完備、及患思覺失調病症, 理解能力低落,自身確診再次失業,確診感染父親,父親因 此過世之創傷,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應依 刑法第16條但書、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並請考量上情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 處偽刻告訴人等3人印章後,將各該印章蓋用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等欄位,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持本案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由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代為收件後轉寄連 江縣地政局,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事實,業據被告所 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 2月2日地籍字第11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 、甲○○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丙○○切結書、財政部北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辛○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保全1 33卷第19至37、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同父異母兄弟姊妹,彼此間相處並非融 洽,彼此間自無親密之手足情誼,使被告錯誤得以認定可未 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而為本案繼承登記等情。  1.被告之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 復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妹,業據被告 所坦承,核與告訴人等3人證述情節相符。  2.告訴人丁○○於本院陳稱:我沒有與爸爸同住,爸爸和被告他 們4人同住,被告媽媽住的房子有一部分是爸爸出的,爸爸 的錢有一部分都是大姐提供,爸爸生病後至臺北看診費用、 車錢、生活費全部是我們支付,被告他們家都沒有人打電話 或是瞭解,且被告之弟壬○○於爸爸過世立刻領取喪葬費用, 事後也沒有給我們。自祖母往生之後,被告媽媽趕我們走, 我們就已經開始交惡,被告從小使用的都比我們好,被告媽 媽還拿走所有的錢,另外買了房子、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足見告訴人丁○○所述,告訴人等3人與被告兩 房之間相處並不融洽。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母親陳妙娥 ,與父親結婚,我是大姐,妹妹林芝英,弟弟壬○○,伊同父 異母的兄弟姊妹是乙○○、丁○○、甲○○、庚○○。父親生前與我 同住20多年,父親的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我們這房有付 ,爸爸有告訴我偶爾去臺北看醫生時,是否是乙○○付費我並 不清楚(本院卷第134頁)。我為大家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 ,其中二姐(庚○○)拋棄繼承,我以為大家都同意,如果我 知道他們要自己辦理,我不會這樣多此一舉,我認為我是善 意辦理繼承登記,我沒有爭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並未同住,且被告對於其父北 上看醫時,由何人支付費用,並不清楚,顯見被告並不關心 是否由告訴人等3人支付相關費用,告訴人丁○○所述,兩房 相處並不融洽,並非無據。又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打工、在物流上班(本院卷第355頁),自應知悉被 告與告訴人等3人就其父住院醫療及治喪期間,雙方分配支 付之醫療及喪葬事務,與本案未經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所涉之 法律權利義務不同,難認被告於告訴人等3人就支付醫療等 費用即同意授權被告得代為處理繼承登記事項,被告所辯主 觀誤認可獲得告訴人等3人授權,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稱曾諮詢八德地政事務所男性人員始為辦理本件繼承 登記乙節,與證人戊○○所述之客觀事實不符。   證人戊○○於本院證稱:⑴伊現任職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業 務助理,現於該所在服務台值勤,之前是負責櫃台業務。伊 有收受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但該文件屬連江地政局 審理案件,八德地政事務所只能代收,無法跨縣市審查,伊 只有核對被告身分正確後即在送件人處打勾,蓋上伊的職章 ,將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寄到連江地政局。本件是連江縣地 政局業務,後續事由係連江地政局負責連絡。⑵有關公權力 事務,伊不會提供任何諮詢,會請值班的人員協助,八德地 政現場服務台是1位年長的女性,現在已屆齡退休,現場櫃 台員工全部都是女性,當時的課長也是一位年輕的女性,並 沒有男性職員,並不清楚被告所稱有自稱男性員工為何人等 語。是依證人戊○○所述,斯時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櫃台或服務 台,並無被告所稱諮詢之男性人員,證人戊○○與被告並不認 識,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亦知悉 本案係屬連江縣地政局審查,縱有被告所述已諮詢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人員,然本案繼承登記之實際審核權限為連江縣地 政局,被告自應向連江縣地政局詢問相關繼承事宜始為正辦 ,況八德地政事務所僅負責形式收件,並代為轉寄連江縣地 政局,故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 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繼承人名義製作本案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 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發現乙○○於111年8月9日簽下爸爸心肺 復甦不施行同意書後,辦理土地贈與程序,告訴人等並未告 知我們此事,我們花了時間去查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 有庚○○拋棄繼承等語,參以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中,被告之弟壬○○於同年月24日即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 辛○應於生前於同年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 00000地號、567-0地號(下稱系爭贈與土地2筆)贈與予己○ ○,被告之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111年10月12日有侵 害所有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有陳情書足佐(保全133卷第39 頁),足認被告除知悉同為繼承人之庚○○拋棄繼承外,與其 同住之被告之弟壬○○向國稅局查詢辛○應遺產時,知悉辛○應 生前將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與己○○,本件被告逕自辦理系 爭土地登記,與實情不符,進而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認其 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等情,被告既與其弟壬○○同住,難謂 不知上開情事。況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母於111 年10月5日還打電話給伊,詢問有關繼承案件時,其已告知 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被告、被告之弟壬○○ 等人既對於辛○應贈與係爭土地其中2筆予己○○,彼此間存有 歧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等3人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程序,當 有充分認知,然卻逕自偽刻告訴人等3人之印章,偽造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 政局承辦人行使,罔顧告訴人己○○對於其父辛○應贈與系爭 土地其中2筆所有權之主張,亦違背告訴人等3人就真正繼承 實情辦理繼承之意願,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  2.且依我國繼承登記應於被繼承人死亡6個月內辦理,被告之 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被告之弟壬○○於同年月23日 向桃園國稅局大溪分局辦理相關申報資料,發現辛○應生前 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予己○○,告訴人乙○○於本院表示被告 之母於同年10月5日電詢有關繼承案件,被告於同年10月12 日前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於同年10月 12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等文件等流程,依上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關係 不佳,被告自承已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自可知悉繼承之形式 (例如: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公同共有、分別共有等情) ,且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情況,如前所述,繼承人間,因關 係不睦,彼此間主張更互有爭執,依上說明,更需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再推由某人選辦理繼承登記,且距依限申報繼承 登記期限尚有4個月之久,被告有相當期間可與其他繼承人 討論此情,被告明知上情,竟捨此不為,逕自動辦理,已不 符常情,是以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辯護人前揭所辯亦 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不符,難以採納 。  ㈤被告另主張依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告訴人等3人每人原應 繼承比例為1/14,現登記為1/7,告訴人等3人受有額外利益 ,而無致損害之虞,更未達抽象危險之程度云云。然本件之 爭點在於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而犯本件偽造文書等 犯行,且依上開說明,若辛○應於生前確將其名下所有之系 爭土地其中2筆贈與予己○○,則繼承遺產範圍、以及繼承人 如何約定各自取得應繼分,均會不同,在此情況下,被告自 己認作主張此登記方式未侵害告訴人等3人,不足採信。   ㈥被告是否對於禁止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則應依 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 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弟壬○○於111年8月24日向連江 縣地政局陳情,其於同年8月23日前往桃園國稅局大溪分局 辦理申報作業,經國稅局承辦人告知辛○應於生前於同年月1 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贈與土地2筆贈與予己○○,惟因辛○ 應於同年月1日住院,疫情期間禁止探病,亦無探訪紀錄, 應無委託代辦贈與行為,且其父已插管意識不清,該2筆贈 與明顯有偽造文書之情,與被告所述知悉有贈與情事,我們 花了一些時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等節相符,告訴人乙 ○○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母於111年10月5日還打電話給伊,詢 問有關繼承案件時,其已告知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可見被告、其母及其弟妹與告訴人等3人間就繼承事 件既存有歧見,被告仍執意於同年10月12日向八德地政事務 所遞出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請其轉寄連江縣 地政局,難認被告有何錯誤或客觀上情有可原而可減輕其刑 之處,故被告自無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有長達25年思覺失調病史,有87年至112 年4月衛福部健保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71頁,即附件 三),並提出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其病名屬 精神方面之行為病因,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較一般人低落 許多,執業功能受有嚴重影響,尤其92年111年間,頻繁更 換14間以上公司,病情日益日重,至108、109年間,於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治療,又被告對於自身與告訴人 存有「關係良好」之錯誤妄想,正為思覺失調病徵之表現, 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會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實非明知無權限 仍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自不應令其承擔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責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自承已上網查詢過繼承登記 之相關資料,又獨自1人至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辦理繼承登 記事項,並準備及填寫相關資料,再由八德地政事務所寄交 予連江縣地政局,該行為正確且無錯誤,被告並非思慮不周 或因有理解及表達能力而受有影響。況被告明知其罹有上開 疾病,於案發前、後均有就診及服藥,縱有強制住院期間等 節,亦於本案發前之108、109年間,距本案案發時已近2年 之久,被告主觀上對於自身病情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 握,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亦能針對犯罪經過、如何偽刻 印章,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之內容詳加解釋及確認等事項 為相對應、完整之陳述,並表示僅只需繼承人其中1人即可 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 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 條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以,參酌被告上述犯案過程、 對本案相關供述,並無上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 形,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  ㈧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其與告訴人等3人間對於土地繼承存 有歧見,竟擅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事後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 獲得諒解,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辯護人聲請傳喚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當天現場值班 人員,證明被告做繼承登記是受現場值班人員指引而為,其 主觀並無不法犯意。惟證人戊○○已證述:⑴被告辦理本件繼 承登記等文件,斯時服務台及櫃檯承辦人均為女性,並無被 告所述曾詢問八德地政事務所男性承辦員;⑵本件是連江縣 地政局承辦審查,八德地政事務所僅負責收件、寄件。⑶本 案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為同年月12日,與被告聲請同年 月5日當天現場值班人員已有不同,縱該日為被告前往八德 地政事務所詢問相關事宜,然如前所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認無調查當天現場值班人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駁回被告辯護人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㈩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對於繼承辛○應存有歧見,竟擅 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因有如前爭議,提 出陳情,故未完成登記),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 與告訴人等3人取得諒解,雖被告提出願放棄其應繼分予告 訴人等3人,仍為告訴人等3人所拒絕(本院卷第348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偽造「乙○○」 、「己○○」、「丁○○」之印章各1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 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⑵未扣案之偽造印章,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避免繼續供使用,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⑶偽造「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 ,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顯見被 告犯後並無悔意,且參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擅自 以其等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告訴人等3人諒解,雖被告於本院提出 願放棄其應繼分所有權予告訴人等3人,但為告訴人等3人所 拒絕,依其被告之犯行,難認其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 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 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難 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88、2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壹個; 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乙○○、己○○、丁○○之胞妹,其未經乙○○、己○○、丁○○ 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偽刻乙○○、己○○、丁○○之印章後,將各該 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持 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 使,以示乙○○、己○○、丁○○申請繼承其父辛○應土地之意, 足生損害於乙○○、己○○、丁○○及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跟乙○○、甲○○、丁○○有交惡,所以我以為他們都會同意我 用他們的名義刻印章,並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上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辯護人則略以:⒈被 告並不熟悉辦理流程,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被告得代全體繼 承人辦理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僅需提供便章,被告主觀上 方認為可以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被告主觀上並無偽 造文書之不法犯意;⒉被告丙○○係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是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己○○、丁○○之同意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對於告訴人乙○○、己○○、丁○○或地政機關並 無致生損害之虞,而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 卷第60-61頁)。  ㈡被告未詢問告訴人乙○○、己○○、丁○○,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及地點,刻告訴人乙○○、己○○、丁○○之印章後,將各該印 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111年10月12日,持前揭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卷第58-60、378-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第33-35頁,本院訴卷第107-10 9、113-115頁)、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 第93-95頁,本院訴卷第117-118頁)、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21914卷第101-103頁,本院訴卷第121-125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2月2日地籍字第11 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 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甲○○戶籍謄本、 乙○○戶籍謄本、丙○○切結書、財政部北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辛○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保全133卷第19-37、4 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乙○○、己○○、丁○○之同意,即偽刻告訴 人乙○○、己○○、丁○○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之說明: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祇要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 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 能之狀態下,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 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我以為乙○○、己○○、丁○○都會同意我用他們的名 義刻印章等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乙○○ 於8月9日簽我父親心肺復甦不施行同意書,接下來才去辦贈 予,也並沒有告知我們,她有做這些事情,我們花了一些時 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有一個繼承人拋棄繼 承等語,再參以庚○○拋棄繼承乙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保全133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 知悉同為繼承人之庚○○有拋棄繼承之舉,且被告與告訴人乙 ○○、己○○、丁○○間,對於其父辛○應生前是否有將土地贈與 己○○乙節,存有歧見。基上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乙○○、己 ○○、丁○○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程序當有充分認知,則其非但 未先行詢問告訴人乙○○、己○○、丁○○是否同意其刻印辦理繼 承,反逕自偽刻告訴人乙○○、己○○、丁○○之印章,並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 承辦人行使,顯然罔顧告訴人乙○○、己○○、丁○○對於其父辛 ○應所有土地之主張,更違背其等辦理繼承之意願,且有損 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上開所為,自 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以被告上開所述當屬卸責,辯 護人前揭所辯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 不符,均難以採納。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本案成立家庭暴力罪之說明: ⑴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包含家 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法 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明文為「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⑵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⑶被告所為犯行,係故意偽刻、盜蓋告訴人之本案印章而偽造 文書後為行使,固非屬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惟仍屬前 揭所規定家庭成員間之經濟上不法侵害,是被告本案依法仍 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⑷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又起訴書固未論以此部分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 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訴卷第364頁),當無礙其 行使防禦權,附此說明。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後階段偽造印文之行為吸 收;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間對於土地繼承存有歧 見,竟擅自以告訴人乙○○、己○○、丁○○之名義辦理繼承,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若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1 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 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前揭偽造印章並未扣案,考量刑法第21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於社會交易安全較具危險性,為 避免繼續流通於外而有害第三人之善意信賴,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沒收。故其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 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 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而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被偽造署押之人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備註 土地登記申請書。 己○○、乙○○、丁○○。 己○○印文2枚、乙○○印文2枚、丁○○印文2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2頁。 繼承系統表。 己○○、乙○○、丁○○。 己○○印文4枚、乙○○印文3枚、丁○○印文3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3-25頁。

2024-10-16

TPHM-113-上訴-353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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