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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淨 重2.63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3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案件則為113年 度毒偵字第1766號案件不起訴效力所及簽結。而上開案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3公克),經送檢驗,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羅泰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 署所為強制戒治之聲請,遭本院以法務部○○○○○○○○函所附無 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之評估有誤為由而裁定駁回(113年度 毒聲字第694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法提起抗告,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113年度毒 抗字第424號),嗣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釋放,由臺灣桃園 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 處分,113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則為前開不起訴效力所及而 簽結,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粉末1包、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 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淨重2.67公克、驗餘淨重2.63公克 、純度41.65%、純質淨重1.11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 900號鑑定書(人工識別編號:000000000)、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 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 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37-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豐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嘉豐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應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315條之2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湯豐嘉前因妨害秘密案件,茲因該案告訴人AE000-B1123 02(下稱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於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前開妨害 秘密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見偵9754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妨害秘密案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754卷第21至25頁、第41至42頁 、第59頁)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電子產品(行車紀錄器,內含SD卡) 1台

2025-03-31

TYDM-114-單聲沒-26-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采 陳旻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0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旻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旻新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秀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鍾旻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被告陳旻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旻采、陳旻新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3罪)。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 至娃娃機店中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皆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又本案對告訴人余 秀玲造成之損害狀況;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執 行刑,並就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5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3次犯行共竊取娃娃12隻,是該12隻娃娃 ,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鍾旻采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陳稱:我的部分我拿到娃娃之後有再拿去警察局……,留 在我這邊的部分我都拿去警局了(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08頁 )等語;又被告鍾旻采交予警方查扣之娃娃共6隻,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05號卷第47至51頁 )存卷可考,故被告陳旻新尚保有另6隻娃娃。本院考量被 告2人本案共竊取12隻娃娃,而被告2人既各自持有6隻娃娃 ,則被告2人顯係就所竊取之贓物為平分;從而,本案就被 告2人所為3次犯行獲得之贓物均以平均分配之標準認定之。  ㈢被告鍾旻采既已經將其3次犯行所得贓物(即6隻娃娃)均交 予警方查扣,詳如上述,則告訴人嗣後自得依法申請發還該 贓物,是為免過苛,就被告鍾旻采所為3次犯行,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旻新部分,因 其尚保有6隻娃娃,且未扣案,也未返還予告訴人,故基於 上開㈡所述標準,分別於被告陳旻新所犯3次犯行下各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2人共同用以為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因均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鑰匙本身價值低微 ,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 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娃娃4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娃娃2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娃娃6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5號   被   告 鍾旻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旻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新與鍾旻采前為男女朋友,詎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推由陳旻新以其 自備之鑰匙打開余秀玲所有置於該處機台之玻璃窗,再竊取 機台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價值總計新臺幣5,500元之 娃娃,嗣余秀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新與鍾旻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秀玲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截圖與扣案物照片共2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陳旻新、鍾旻采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旻新、鍾旻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3次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 1 113年5月27日 凌晨0時41分許 4隻 2 113年5月29日 凌晨4時15分許 2隻 3 113年5月31日 凌晨4時3分許 6隻

2025-03-31

TYDM-113-審簡-2047-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0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立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立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黃立民之同意旋 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1至97頁),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 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 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1號   被   告 朱立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立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行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由大興西路2 段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路98號前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前方由黃立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立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前胸部、左下背部、左膝挫傷及左手掌挫瘀傷等傷害。詎朱 立楷明知黃立民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 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 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立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立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 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YDM-114-審交簡-179-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鎧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鎧瑄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中央街往鎮撫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中 央街與中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李○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往春日路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中興街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 應停車再開,且應讓中央街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佩穎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 、左手腕三角軟骨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鎧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穎於警詢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惠國於警詢時及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1頁),經核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三)量刑: 1、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中興街往春日路方向行駛 時,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下 ,應能注意中興街為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 再開,然未停車即貿然前行,且未讓中央街幹線道之本案小 客車先行,致本案碰撞事故發生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亦有 過失,此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告訴人損害發生之原因,應 同為科刑之審酌因素。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直行,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手腕三角軟骨損傷等傷 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實屬不該。併考量告訴人就 本案碰撞事故發生而受有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應併為審 酌,業如前述。再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58205號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05號   被   告 楊鎧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鎧瑄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往鎮撫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中央街與中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李○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興街往春日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中興街設有 「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開,且應讓中央街幹線 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穎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手腕三角軟骨損傷等傷害。 嗣楊鎧瑄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鎧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游瑞 陽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在場證人即被告父親楊惠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1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另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楊鎧瑄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 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 致與告訴人李佩穎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 訴人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且未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雖亦有 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68-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 01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 的、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經鑑驗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93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   被   告 戴文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永安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 0至1,500元價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置 放在其母親何素卿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房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警徵得 何素卿同意後,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 重0.0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者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 何素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113年8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 場查獲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0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 01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 ,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毒品殘渣 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應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 體,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 自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594-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發地點原記載「桃園市桃園區永 安路與大興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永 安路與慈光街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46頁)。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併行於 其右方之告訴人而逕自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劉佳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鑫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大興西 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距離 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不慎與邱顯維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邱顯維受有左腳 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顯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佳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有看後照鏡,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邱顯維於警詢中所陳明,並有黃俊男診所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 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右轉時未能確實注意右後來車 及並行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364-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鑫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劉佳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本 案車禍肇事時,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976號卷 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 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致碰撞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 害,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屬輕微,又其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卻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據被告陳明在 卷,亦難認確有和解誠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佳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鑫於民國113年3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三街往同德二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埔三街與同德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右轉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謝邦光沿新埔三街行人穿越道 ,自大興西路往中正路方向徒步穿越新埔三街,遭劉佳鑫車 輛碰撞,致謝邦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右 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劉佳鑫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邦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佳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邦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監視器光碟影像光碟1片。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37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113年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59號、第385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孟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 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密 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蔡孟勳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玉山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洗錢帳戶使用,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嗣因蔡孟 勳之玉山帳戶前業經通報匯入他筆詐欺贓款,蔡孟勳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均遭凍結,蔡孟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3分前 往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臨櫃取款失敗,是上開經圈存在玉山及 新光帳戶內之款項而未遭隱匿其去向。 二、蔡孟勳與邱瓊玉係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3月21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雀巢大飯店內,因債務糾紛 而生爭執,詎蔡孟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與邱瓊玉 發生拉扯,嗣於飯店外以腳踹邱瓊玉之腹部、胸口及下肢等 處,致邱瓊玉因而受有左側胸部、腹壁、雙側前臂、雙側手 部及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蔡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 前往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辦理貸款才將帳號交出去,我並沒有交出提款卡或 密碼,當時我臨櫃提款發現有異狀後,也馬上前往派出所報 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余盆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涵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帳戶內,後因被告帳戶均因警示遭凍結,被告無法臨櫃 提領陳余盆與林千涵轉入之款項,後續款項則經上開銀行匯 還陳余盆與林千涵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余盆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千涵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059號 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卷第5898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且有蔡孟勳玉山及新光銀行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陳余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余盆遭詐欺之照片、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日函暨所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書、玉山銀行內部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 所填載112年3月10日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話紀錄、林千涵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千涵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及新光銀行113年12月25日函文暨檢附還款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 3頁、第81頁至第85頁、偵字第3277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偵字第5898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金訴 字第180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可認定。  ㈡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 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 ,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 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 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且當時從事八大 陪人喝酒聊天,同時間兼在蝦皮經營網拍,自19歲開始就在 外就業,並自陳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13頁、金訴字第367號 卷第13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是其 對於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前往取款之舉,乃為詐欺、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有所知悉,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並稱:我會先轉1元到我的新光 帳戶,是因為謝秉儒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動,帳戶才會比較好 看,可以辦理貸款等語。然現今金融機構之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申貸者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 貸者之工作、收入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貸者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 須由申貸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 無要求申貸者以顯不相當之微小金額,轉入自己帳戶之必要 ,且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是被告上開轉匯1元 金額,目的實為詐欺集團確認帳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而與 辦理貸款毫無關聯,應可認定。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已如上述,被告對於轉匯1元之真實用意又豈會不知 ,被告不僅先將自己所申辦玉山及新光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 集團之成員,更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轉匯及提領,被 告於本案確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審理時辯稱,我當初為了辦理貸款而將本案 上開帳戶交出,後續對方要我前往取款,但款項進來我帳戶 時我察覺有異,所以我去玉山銀行臨櫃,行員表示該筆款項 為詐騙款項,請我填單把款項返還被害人,並請我去報案, 後續隨即前往同安派出所報案等語。然依被告所填載112年3 月10日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反面,被告就存戶領現之目的填 載為「貨款」可知,被告實際上已嘗試提款,被告所稱察覺 帳戶有異只是要臨櫃確認之說詞,顯然避重就輕;況且,經 函詢警方,被告自案發後皆無報案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5日函、112年10月5日函暨所附之 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67頁至第71、第1 03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足認被告所辯僅屬空言,要無 可採。  ㈤被告雖提出與相關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779號卷第41頁至第 50頁、第51頁至第55頁),而欲證明當初交付本案帳戶之帳 號確是為了辦理貸款,然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多端,製造不 實之對話紀錄,進而供帳戶或提領款項之人,於偵查、審理 時作為脫免刑責使用,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 於本案犯行,除有諸多證據可為證明,其辯詞亦存有諸多不 可採之處,均如上述,綜合全案證據觀之,被告雖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然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率然憑 採。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瓊玉發生衝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邱瓊玉間只是單純 拉扯,我並沒有踹邱瓊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瓊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 於112年3月21日約我去吃飯,但見面後說要談事情,於是便 把我帶到桃園市○○區○○街0○0號即雀巢大飯店的房間,在房 間內起初談論要幫我處理我的債務問題,後來被告要我拿出 15萬元給他,他去將他的車子贖回來,再去貸款更多的款項 ,被告說他認識玉山銀行的主管,可以拿貸出來的款項償還 我的債務並處理他自己警示帳戶的問題,我認為很奇怪便拒 絕他的提議,被告覺得我不肯幫他便不讓我走,還拿走我鑰 匙跟手機,後來我打電話給房務,我們兩人跟著房務到一樓 之後,被告還是不願意還給我東西,我就跟被告在飯店一樓 拉扯,被告在一樓有先推我,後續還在飯店外用腳踹我的肚 子與胸口等語(見偵字第3851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 頁);且邱瓊玉東西遭被告取走,因此邱瓊玉先於飯店一樓 阻擋被告離取,兩人發生拉扯,後續被告於飯店外多次以腳 攻擊邱瓊玉等情,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 367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足認邱瓊玉所述非虛,又邱瓊 玉所受傷勢部分,確有聖保祿醫院真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38513號卷第23頁),是邱瓊玉受被告攻擊成傷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提及其與邱瓊玉過程中僅是互相拉扯,縱認被告所述為真 ,然依上開見解可知,此仍無礙傷害構成要件之該當,且無 由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 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被告自始均 否認犯行,皆無適用,當無比較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罪名  ㈠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 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已著手於上開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之尊重之觀念,而犯 本案上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要無可取, 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 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告訴人林千涵及被害人陳余盆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千涵及被害人陳余盆,詳如上述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本案應 無為沒收諭知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且經 檢察官李昭慶、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余盆 (未提告) 佯為陳余盆之親友余耀光需周轉借款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3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2 林千涵 (提告) 佯為林千涵之親友需周轉借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44分/ 50萬元 被告新光帳戶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3-金訴-1802-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之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犯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及竊盜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間,犯 罪型態仍有所區隔,難認前案與本案之間具備延續性或關聯 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 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裁量本件被告所犯 之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扣案物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堪 認員警於尚未對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有合理懷疑之際,本 案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 裝袋2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 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白色晶體 2包(含包裝袋2個) 編號DD-0000000 (1)標示1晶體毛重1.468公克,經重約1.243公克;標示2經體毛重1.405公克,淨重約1.165公克,分別取0.010、0.007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13年11月28日桃檢鑑字第1130163670號(見毒偵卷第123至125號) 2 玻璃球 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林仁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豪前因竊盜、販賣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判 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2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第16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 共計2.873公克)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 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3-31

TYDM-114-桃簡-5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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