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家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雲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45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合利他命EX NEO」貳佰貳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5所載「進口貨物簡易申報表」更正為「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 告與蔡麗屏就本件輸入禁藥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之報關業者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上開共犯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間,未經核 准先後以其友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分別違法輸入「合利 他命EX NEO」(300錠/瓶)110瓶共計220瓶之行為,均係基 於輸入禁藥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應認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未遵循國家管 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 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分工、動機、 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營生機店、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孫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109 年間即因過失輸入禁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46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又因共同犯 輸入禁藥,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為緩刑 之宣告,而先後給予被告2次改過遷善之機會,本次是被告 第3次違反藥事法,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並反省其行為, 其犯行難認屬於偶發、單一事件而無再犯之虞,應受相當之 非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合利他命EX NEO」(300錠/瓶 )220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51號   被   告 乙○○ (略)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合利他命EX NEO」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係藥事法規定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 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仍與其胞姊蔡麗屏(所涉違反藥事法 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時許,受蔡 麗屏委託,指示「陳菲菲」在日本購買「合利他命EX NEO」 (300錠)220瓶(下合稱本案藥品),再於111年9月23日, 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以 其友人即不知情之周叔芬、尤明輝(周叔芬等2人所涉違反 藥事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周叔芬名義部 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10M2KW534,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分提單號碼:0M2KW534;尤明輝名義部分,簡易申報 單編號:CX110M2KW53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 單號碼:0M2KW533),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 嗣上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覺可疑後 開箱查驗,始發現其內為本案藥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前某時許,受證人蔡麗屏委託,指示「陳菲菲」在日本購買本案藥品,再於111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2 證人蔡麗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9月前某時許,受證人蔡麗屏委託,在日本購買本案藥品,再於111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叔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之事實。 5 進口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筆錄、臺北關111年10月6日111北快巡二字第1110000087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本案貨物照片 本案藥品於111年9月23日,經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以此方式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6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被告明知藥事法規定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麗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分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名義申報進口快 遞貨物共2筆以輸入本案藥品,係本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 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3-28

PCDM-113-審訴-843-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誠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1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113年 度偵字第9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昱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王昱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胖達」之劉育儒(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檢察官起訴),以此方式幫助劉育儒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其後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 取財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第一層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第二層轉匯情形」、「第三層轉匯情形」欄所示 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後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第四層轉匯情形」欄所示方式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蘇弘慈等2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蘇弘慈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 P頁面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聖富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王昱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 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 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劉育儒,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同案被告劉育儒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聖富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受有 合計31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弘慈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 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儒聯 繫所用之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1 號卷第18至20、73頁反面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69964號卷 第65至81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5萬元 ,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㈣至扣案之現金15萬1,000元為警方於112年6月29日至被告居所 進行搜索時所扣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 現金為其家人所提供之個人存款,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扣案 現金與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關,自亦無從依照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楊景舜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情形 第二層轉匯情形 第三層轉匯情形 第四層轉匯情形 1 蘇弘慈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國寶」、「賴美慧」、「民生全-投資-管理113」等帳號向蘇弘慈佯稱可按指示下載明月APP,並透過該投資平台匯款以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蘇弘慈於111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漢玓)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3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0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冠賢) 不詳之詐欺成員復於111年7月29日13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不詳之詐欺成員續於111年7月29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自左列帳戶轉匯左列款項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靜玟) 2 林聖富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等帳號向林聖富佯稱可按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聖富於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慧君)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日10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99萬9,01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浩) 不詳之詐欺成員復於111年8月2日10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之詐欺成員續於111年8月2日11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立文)

2025-03-28

PCDM-113-審金簡-241-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玉祥 籍設桃園市○○區○○○村○號(即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阿樹」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者及其餘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期間,對丙○○、己○○、丁○○、戊○○、乙○○、辛○○、庚○○、 癸○○、壬○○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續由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阿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且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款項均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惟 匯款及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7、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前 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 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9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 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4年11 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間,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05年12月28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6年6 月28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且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105年12月28日 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構成洗錢行為,而特定犯罪包括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依105年12 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105年12月28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依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被告本案犯行 固亦構成洗錢罪,惟被告依行為時法律既不構成洗錢罪,基 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予以處罰。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丙○○(告訴人) 於104年11月27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臺北健保局人員,遭冒用健保卡申請醫療理賠,需交保證金以免遭羈押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1月30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星年) 104年11月30日14時14分至16分許,共提領2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統一便利超商立金門市 丙○○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104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 12萬元 2 己○○(被害人) 於104年12月15日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姨丈,因做生意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16日13時21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星年) 104年12月16日13時32、33分許,共提領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號統一便利商超商昆寧門市 己○○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104年12月16日13時57分許 8萬元 104年12月16日14時3分許,提領8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超商成都門市 3 丁○○(告訴人) 於104年11月27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8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彥凱) 104年12月8日11時28、29分許,共提領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港門市 丁○○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4 戊○○(告訴人) 於104年12月3日1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8日11時29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彥凱) 104年12月8日11時30、31分許,共提領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港門市 戊○○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5 乙○○(告訴人) 於104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弟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15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婷筠) 104年12月15日14時42至46分許,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祥吉門市 乙○○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6 辛○○(告訴人) 於104年12月17日16時4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28日15時36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悟銓) 104年12月28日15時41至43分許,共提領14萬9千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裕生門市 辛○○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104年12月29日8時57分許,提領1千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門市 7 庚○○(被害人) 於105年1月11日中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旋) 105年1月13日15時2分許,提領9萬7千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宏圖門市 庚○○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8 癸○○(告訴人) 於105年3月29日22時1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同學,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3月30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俊傑) 105年3月30日11時2至6分許,共提領5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門市 癸○○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9 壬○○(告訴人) 於105年3月21日13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3月24日12時55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婉絨) 105年3月24日12時56、57分許,共提領11萬9千元 壬○○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2490-20250328-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7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陳宛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 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gmail電子郵件信箱(詳卷)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可新」之詐欺成員,並配 合註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成員 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 項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宛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與「可欣」間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及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林郁容等1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起訴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一編號2至16部分,與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郁容等16 人受有逾16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 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8、13至15所示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8、13至15所示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 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 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備註 1 林郁容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透過LINE向林郁容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林郁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匯款5萬0,015元 (含15元手續費) ⒈供述證據  林郁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郁容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部分 2 廖羿涵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廖羿涵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實名認證云云,致廖羿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匯款3萬9,038元 ⒈供述證據  廖羿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廖羿涵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3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9,999元 113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匯款7,007元 3 董芸欣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3時47分許,透過LINE向董芸欣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認證安心取云云,致董芸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⒈供述證據  董芸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董芸欣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4 陳文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2時許,透過LINE向陳文婷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認證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29分許匯款9,985元 ⒈供述證據  陳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文婷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3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匯款9,986元 113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匯款9,987元 5 李慧瑜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9日21時48分許,透過LINE向李慧瑜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驗證云云,致李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3時2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⒈供述證據  李慧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慧瑜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3年7月20日13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3年7月20日13時29分許匯款2萬2,100元 6 李柔圓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2時18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向李柔圓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驗證云云,致李柔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52分許匯款1萬1,985元 ⒈供述證據  李柔圓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柔圓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7 許啙琹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時1分許,透過LINE向許啙琹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匯款驗證云云,致許啙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7,998元 ⒈供述證據  許啙琹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許啙琹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8 蕭憶軒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2時33分許,透過LINE向蕭憶軒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其協助匯款驗證云云,致蕭憶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⒈供述證據  蕭憶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蕭憶軒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部分 113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匯款4萬6,123元 9 陳紋秀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9日17時47分許,透過LINE向陳紋秀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紋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紋秀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紋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部分 10 洪妍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洪妍慧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妍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妍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妍慧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13年7月15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 曾懿玫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透過LINE向曾懿玫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懿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9時31分許匯款4萬元 ⒈供述證據  曾懿玫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曾懿玫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13年7月18日9時32分許匯款4萬元 12 林大傑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大傑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大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大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大傑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13年7月16日10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7月17日1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13 洪清雲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洪清雲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清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清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清雲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13年7月17日1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14 陳立諭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立諭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立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立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立諭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 113年7月16日1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15 許素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許素惠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素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9時58分許匯款4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許素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許素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部分 16 郭惠如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郭惠如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郭惠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郭惠如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部分 113年7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陳宛瑱應給付蕭憶軒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4年6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蕭憶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 2 被告陳宛瑱應給付洪清雲10萬元,於114年7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洪清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被告陳宛瑱應給付陳立諭10萬元,於114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立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4 被告陳宛瑱應給付許素惠2萬元,於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素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069-202503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冠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賠 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分期償還之賠償方式 ,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 力派遣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因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2,989元,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此部 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2號   被   告 曾冠銘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國家一號院社區之保全 ,負責保管社區住戶寄放在櫃台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13年05月18日4時24分許,在上址設區大廳櫃台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拿取櫃台 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9萬2,989元而侵占入己,嗣經保全組 長邱奕鳴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貫一委由邱奕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奕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28

PCDM-113-審易-5136-2025032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濡萱 選任辯護人 徐品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暨 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濡萱於民國112年2月6日至同年5月2 日任職於告訴人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貝斯美德公司),擔任法規專員,明知 置於貝斯美德公司雲端硬碟內包含製程文件、臨床評估文件 、ISO認證文件、法規彙整等共192個文件(下稱上開文件) ,乃告訴人貝斯美德公司讓醫療器材產品得以上市之重要文 件,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12年2月 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在告訴人公司內,接續將上開文件 共192個重製至其個人Google雲端硬碟,以此方式無故取得 他人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3-審訴-918-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梅 被 告 熊世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5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PCDM-114-審附民-352-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81號 原 告 林聖富 送達代收人 蕭俊富 被 告 王昱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PCDM-113-審附民-3081-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8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潔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8行「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俊 卿』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陳映潔當時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更正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俊卿』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 提供予『郭俊卿』」、第10至12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更正為「隨即」、第16 至19行「配合領款,詎陳映潔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程度,並與『郭俊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陳映潔」應予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映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 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郭俊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 由被告依「郭俊卿」指示購買虛擬資產轉入某不詳錢包,惟 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 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 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坦承全部犯 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2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 、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靠補助生活、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   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 工行為均在113年5、6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 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 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資產並均轉入不詳之錢包,本身 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映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陳映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82號   被   告 陳映潔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俊卿」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 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映潔當時知悉所 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而「郭俊卿」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 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方法,分別訛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隨後,「郭俊卿」便指示陳映潔配 合領款,詎陳映潔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 並與「郭俊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陳映潔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提領方式,先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復依「郭 俊卿」指示將該等款項均購買虛擬資產並均轉入某不詳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去向。 後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潔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郭俊卿」使用,並依「郭俊卿」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藉以購買虛擬資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郭俊卿」說會助伊脫離現有困境等詞。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後,進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楊澄農於警詢時及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澄農將其名下玉山二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欺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及楊澄農所申辦,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述自稱「郭俊卿」之成年人士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後,再按被害人人數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取得方式   金融帳戶 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不詳 被告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一帳戶) 被告向不知情之其子楊澄農所取得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張惠玲(提告) 113年4月8日13時22分許起 假交友 113年5月12日22時2分許 2萬5,000元 玉山二帳戶 113年5月13日12時37分許 臨櫃領現 12萬6,000元 113年5月13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10時2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7日9時23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臨櫃領現 12萬6,000元 2 黃品瑜(提告) 113年5月22日起 假交友 113年6月13日20時1分許 1,298元 玉山二帳戶 113年6月14日12時3分許 臨櫃領現 10萬元 113年6月13日20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3日20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3日9時14分許 5萬元 玉山一帳戶 113年6月13日14時19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6月13日9時15分 許 1萬7,713元 113年6月13日14時21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6月17日12時14分許 自動櫃員機 3,005元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110-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提領」後補 充「、轉帳一空」之記載、附表「詐騙時間」欄編號2所載 「3月間」更正為「1月間」、編號5所載「113年1月間」更 正為「112年12月間」;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與『陳曉新』、『 張瑞鵬』之LINE對話擷圖各1份」,並補充「被告范庭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 得逾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 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 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 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合計逾37萬元財產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6號   被   告 范庭豪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 某日,將其母親周捥瑩(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郵局帳 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庭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供稱於113年3月間,將本件兆豐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友人經營服飾用,後來得知友人拿來從事詐欺人頭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假投資手法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 3 被告與「陳曉新」、「張瑞鵬」之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另自陳將周捥瑩另一個 上海銀行帳戶,連同本件兆豐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惟此部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已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1 林邦正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7日 20時43分許 113年3月7日 20時45分許 6500元 1萬55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2 莊鳳珠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8日 13時15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存款憑條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3 馬禹芝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 9時1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畫面1份 4 蘇秋慧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 8時50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5 莊佳惠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 8時38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份、LINE對話紀錄1份、投資APP頁面1份 6 劉文琦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無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69-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