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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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梁峻銘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 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 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之處分。 二、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本來認為被告經過這段時 間的羈押處分,應該知道法網恢恢,不可心存僥倖,再犯之 風險已經降低,如果能提出足額的保證金,並且遵守本院諭 知預防再犯的事項,應該就沒有羈押的必要。故於113年11 月8日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三、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保證金,而原本羈押的期限又快要屆滿 ,在沒有保證金對被告形成心理約束的情況下,無法認為其 再犯風險已經降低至可以停止羈押的程度。因此依照目前的 狀況,本院仍然認為原本的羈押原因與必要性都還是存在, 有必要繼續羈押,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金訴-1640-20241118-6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在交保期間從事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罪 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峻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為羈押處分。 二、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被告經過這段時間的羈押處分,應該已經知道法網恢恢,不 可心存僥倖,反覆再犯詐欺犯罪,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5萬 元之保證金,並且遵守法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可 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可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要特別說明的是,如果被告未遵守法院所諭知的事項,法院 將再執行羈押。且若被告無法提出如上金額的保證金,本院 也會在羈押期限屆至前,另行做出延長羈押的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金訴-1640-20241108-5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4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8

PCDM-113-附民-2004-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未扣案之外派專員「趙家梁」識別證1張、有「鴻僖證券」 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紙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蕥曖」、「張麻子」、「山海經義 哥」、通訊軟體LINE「陳佩怡」等人(以下均以其代號稱之)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詳後述 ),甲○○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陳佩怡」於112 年12月28日某時許,與丙○○取得聯繫,以投資獲利等話術施以詐 騙,致丙○○陷於錯誤,而決定交付款項。接著,「張麻子」於11 3年5月7日傳送識別證、現金回執單等電子檔案給甲○○,甲○○旋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出外派專 員「趙家梁」識別證1張、有「鴻僖證券」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紙 ,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5月7日」、金額「參百陸拾貳萬元」 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並於113年5月7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具上開識別證及現金回執單與 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受新臺幣(下同)362萬元,之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因而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一的報酬共 3萬6,200元。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且有下列證據 可以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告訴人丙○○在警詢中的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識別證及現金回執單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8至59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 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照修正前之規 定,可以減輕其刑,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無 法減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修正前的舊法規 定,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減刑1次);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新 法規定,被告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 減刑),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而偽造 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的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與「蕥曖」、「張麻子」、「山海經義哥」、「陳佩怡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 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減輕:   1.113年7月31日修訂頒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 上開條文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以及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此部分屬於有利於被 告的刑之減輕事由,無庸比較新舊法而可直接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承有獲得取得款 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本院卷第223頁),依此標準計 算,被告的犯罪所得為3萬6,200元(計算式:0000000×0. 01=36200),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沒辦法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3.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其 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因為並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也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㈣競合:   被告是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角 色,讓詐欺款項的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62萬元 之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款項的去向不明,難以追索,犯 罪所生損害嚴重,然除了被告獲取的百分之一報酬以外, 其餘款項都已轉交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未能保有相 關款項。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其損害。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 在亞東石化工廠擔任包裝人員,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在本案之前 曾有侵占、毒品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法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用於詐騙之外派專員「趙家梁」識別證1張、有「鴻僖 證券」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紙,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 。另外,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手機,已經本 院於另案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 卷第233至242頁),為了避免重複沒收,本判決就不予宣告 。  ㈢被告的犯罪所得3萬6,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被告將向告訴人收取的362萬元轉交給上游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其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㈤上開現金回執單上面關於「鴻僖證券」之偽造印文,已經附 隨於現金回執單上一併沒收,就不用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於113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蕥 曖」、「張麻子」、「山海經義哥」、「陳佩怡」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的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同一行 為,已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27號偵查起訴,於113 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足見檢察官是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來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為起訴書認為這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都是屬於同一個訴訟客體 ,判決只要記載一個有罪的主文即可,所以本院就不另外在 主文中諭知不受理判決,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金訴-1640-2024102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峻銘(下稱被告)因母親年 邁,家中有一子一女,妻子沒有工作,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 ,被告已經深刻反省,也對不起被害人,被告家中尚有幼子 未妥善安置,有事情需要交代,希望法院給予改過自新的機 會,同意讓被告交保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7款之規定,自同日起諭知羈押之處分。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保,但被告之前因為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准許後,檢察 官於113年6月24日將被告起訴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准許聲請人停止羈押並當庭釋放。聲請人在獲得釋放之 後,旋即又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重操舊業,繼續從事 詐欺車手的不法勾當。這樣的行為足以表明聲請人並沒有從 先前被羈押處分中習得教訓,也沒有珍惜法官准其停止羈押 而得來不易的自由,一再為了賺取快錢而加入詐欺集團。這 樣的行為足以表明,被告在遇到經濟壓力的時候,習慣以犯 罪方式賺取暴利。所以,本院雖然可以同理被告想要返家與 子女團聚的心情,但是被告家中的經濟情況在這段時間中並 沒有重大不同,若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法確保被 告不會又再犯,為了避免人民不斷遭到詐欺集團的危害,本 院認為被告在徹底矯治其慣於擔任車手賺取不法所得的惡習 之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一必要性無從透過具保或其 他侵害較輕的手段予以排除,且衡量詐欺集團對於社會的危 害、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予以羈押也不違反比例 原則,而本案也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的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聲-3807-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27號),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峻銘(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9日送達法務部○○○○○○○○○○○○○○○○)經上訴人收受,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然其上訴書狀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臺北看守所經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金訴-1223-20241016-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梁峻銘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因被告表示欲繳回犯罪 所得,為顧及被告權益,給予其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爰延 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PCDM-113-金訴-1640-2024100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峻銘(下稱被告)因母親年 邁,家中有一子一女,妻子沒有工作,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 ,被告已經深刻反省,也對不起被害人,被告家中尚有幼子 未妥善安置,有事情需要交代,希望法院給予改過自新的機 會,同意讓被告交保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7款之規定,自同日起諭知羈押之處分。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保,但被告之前因為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准許後,檢察 官於113年6月24日將被告起訴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准許聲請人停止羈押並當庭釋放。聲請人在獲得釋放之 後,旋即又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重操舊業,繼續從事 詐欺車手的不法勾當。這樣的行為足以表明聲請人並沒有從 先前被羈押處分中習得教訓,也沒有珍惜法官准其停止羈押 而得來不易的自由,一再為了賺取快錢而加入詐欺集團。這 樣的行為足以表明,被告在遇到經濟壓力的時候,習慣以犯 罪方式賺取暴利。所以,本院雖然可以同理被告想要返家與 子女團聚的心情,但是被告家中的經濟情況在這段時間中並 沒有重大不同,若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法確保被 告不會又再犯,為了避免人民不斷遭到詐欺集團的危害,本 院認為被告在徹底矯治其慣於擔任車手賺取不法所得的惡習 之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一必要性無從透過具保或其 他侵害較輕的手段予以排除,且衡量詐欺集團對於社會的危 害、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予以羈押也不違反比例 原則,而本案也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的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699-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梁峻銘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宣判,惟因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 ,而被告在押並表達欲到庭聽判之意願,為兼顧被告聽取判 決之權益並預留合理行政作業時間,爰延展宣判期日至113 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金訴-164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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