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之0(A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11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偵字第738號、第1805號、第180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庚○○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
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將其前配偶張庭瑋(所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遭提領或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庚○○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金簡上卷第57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證據清單詳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均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本案被告係於原審坦承
犯罪,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
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
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前揭所為均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並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就上開所犯2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
參酌上開說明,上開所犯2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
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
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⒊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
人之損害金額,及未因犯罪實際支配犯罪所得;⒌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國泰世華、郵
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前述帳戶
資料提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
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
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
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
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
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
,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
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雖
係本案犯罪工具,然因上開帳戶資料經濟價值甚低,且一經
掛失、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即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一重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規定論處罪刑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
㈡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結
果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法律適用應有違
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本案犯
行所論處之罪名存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
,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己○○之女兒,於111年8月3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投資股票輸錢需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至92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07至1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93至100、10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辦理信貸,但為驗證有無還款能力,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至1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29至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7至2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院48卷第89至95頁) 111年8月4日10時55分許 2萬8,000元(回存至丙○○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辦理信貸,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7至68頁) ⒉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79至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9至77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 111年8月3日13時47分許 2萬3,60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至1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三第21、29至1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33、143、149、15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5至130頁) 2 乙○○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至6頁) ⒉存款收執聯、匯款收執聯、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3至25、3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7至1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至21頁) 111年8月12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3時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證目錄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55891號卷 警卷一 吉警偵字第1110021004號卷 警卷二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0418184號卷 警卷三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5088號卷 警卷四 戊○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 偵1805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 院47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 院48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金簡上卷
HLDM-114-金簡上-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