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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維勝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邊 緣性人格特質…」之記載,補充為「…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 疾病與邊緣性人格特質(無證據證明其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 減低)…」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0號   被   告 陳維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勝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因伊 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邊緣性人格特質,且剛領養之 米克斯虎斑貓不聽話、將伊咬傷,竟基於虐待、宰殺動物之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街00號2樓住處房間內,將該貓抱起後用力砸向地板2次, 以此方式虐待該貓,致該貓因此內臟破裂死亡。嗣因該貓之 前領養主發現將該貓交由陳維勝領養後不久就死亡,遂通報 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動物保護案件訪查通知/稽查單、 照片6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5-03-20

CHDM-114-簡-461-202503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貴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王貴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賢自民國114年2月16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之住家,飲用酒類後,仍於翌( 17)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馬鳴派出所報案時,為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於114年2月17日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貴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3-12

CHDM-114-交簡-370-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720、19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 易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國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壹包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毒偵字第1720號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報告日期民國113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72 號鑑驗書(本院卷第41-4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國洲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 害決心;被告歷有詐欺、妨害自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素行不佳;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均 為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罪質類似等事項,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尤國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281、1345、1676、1889、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㈠ 113年8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9月 4日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和美調解委員會旁停車場,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於㈠113年8月15日 14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㈡113年9月4日10時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另案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30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尤國洲(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426)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資料。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0公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12

CHDM-114-簡-418-2025031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劭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劭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 劭培於審判之自白、車禍和解書(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劭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宣告。  ㈢被告構成累犯(按:其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 08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但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加重最低本刑。 三、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8號   被   告 賴劭培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劭培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0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惠明街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超越時 ,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王常騎乘腳踏自行 車於右前方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常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常撤回告訴)。賴劭培知悉肇事後, 竟未下車查看王常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 並拾獲遺留現場之右後視鏡及右前燈罩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劭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員榮醫 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劭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12

CHDM-114-交訴-5-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DINH HUAN (下稱其中文姓名:梁庭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梁庭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庭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前4日 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巷0○0號,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庭訓為國中肄業,有 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於107年8月14日以觀光名義來臺(見偵卷第56頁之外 籍人士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顯已違法逾期滯留多時 ,期間已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社 會穩定度低,素行難認良好,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應深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法律禁止,卻再度施 用,復心存僥倖,屢有不實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5號   被   告 LUONG DINH HUAN (中文姓名:梁庭訓,越南             籍)             男 35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LUONG DINH HUAN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12時40分許為 警採其尿液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0月14 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 縣○○鎮○○巷0○0號執行,當場查獲LUONG DINH HUAN,並扣得 另案被告陳譽升及蘇俊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 (均扣存其與陳譽升另犯妨害自由及販賣毒品等案,已起訴 ),並於同年月15日12時4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UONG DINH HU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被查獲時,因發燒就在睡覺 ,該處有好幾個人在裡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躺在那裡有 看到白煙,會不會不小心吸到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而按施用 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 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 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 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 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 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在案。依此觀 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27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690ng/ml,均已逾安非他命濃度檢驗閾值1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500ng/ml之標準,倘非被告存 心且長時間、近距離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 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檢出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而呈陽性反應。況被告於偵詢時亦自承明知旁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長時間與前開人等近距離共處等情 ,更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與另案被 告陳譽升及蘇俊龍等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參。據此,被告前開辯解係卸責之詞,顯無可 採。堪認其於113年10月15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11

CHDM-114-簡-394-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4 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3-11

CHDM-113-訴-904-20250311-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成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 114年1月22日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 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 2日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改掛000-0000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26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柏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 表、機車車牌及車身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林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當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竟無視酒精對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其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亦經記點處銷,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雖逾 成罪門檻不多,惟已非初犯,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 例固著,理應顯著、實質加重量刑;暨斟酌被告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違反藥事法等犯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不佳,復衡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於凌晨離峰時段騎乘機車,危害性稍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0

CHDM-114-交簡-296-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陳瑞瑩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瑩自民國114年2月6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隨即自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31分許,行經溪湖鎮員鹿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46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瑞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10

CHDM-114-交簡-309-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維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 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李維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 00弄00號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燃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13年7月22日7時25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5.02公克,抽驗其中編號 1、4之驗餘淨重各為0.2299公克、12.4115公克)、殘渣袋1 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並於113年7月22日9時52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113D10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毒品及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重量如上所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 食器2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3-10

CHDM-114-簡-338-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健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構成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逾期迄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以及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犯案時間有 相當間隔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 畢,惟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3-10

CHDM-114-聲-17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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