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維勝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邊
緣性人格特質…」之記載,補充為「…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
疾病與邊緣性人格特質(無證據證明其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
減低)…」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0號
被 告 陳維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勝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因伊
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邊緣性人格特質,且剛領養之
米克斯虎斑貓不聽話、將伊咬傷,竟基於虐待、宰殺動物之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
○○街00號2樓住處房間內,將該貓抱起後用力砸向地板2次,
以此方式虐待該貓,致該貓因此內臟破裂死亡。嗣因該貓之
前領養主發現將該貓交由陳維勝領養後不久就死亡,遂通報
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動物保護案件訪查通知/稽查單、
照片6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CHDM-114-簡-46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