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9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乃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堅果酥塊壹盒、美容飲品貳盒、舒妙錠
貳瓶、易舒寧飲品貳盒及精油牙膏壹條(應扣除已賠付金額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委由辯護人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
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8頁、第122頁);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
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
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及沒
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
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王乃強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美樂家生活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隙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貨架之商品堅果
酥塊1盒、美容飲品2盒、舒妙錠2瓶、易舒寧飲品2盒、精油
牙膏1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4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另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囑託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結果,認
被告患有(1)亞斯伯格症、(2)有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
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表現,顯示被告的智
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鑑定會談中,被告
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的法律責任,知道偷
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被判刑的紀錄,根據
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之初,多會否認犯行
,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明確,才會承認犯案
,是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
,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伯格症病人,認知
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的情緒,也不易
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被告出現焦慮憂
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的侷
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緩
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但心情
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心情的衝動,導致
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綜上所述,根據現
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但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
一情,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5003388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59-173頁)
,又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
鑑定之流程,參酌法院所提供前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告書
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以
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並
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估報
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
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
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
採信,則本案竊盜犯行之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7日,與前案
係發生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3月間,並於112年11月30日實
際從事精神鑑定之日期,時間相近,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
法相當,足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犯行受影響之精神狀況,並
無二致,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上開病症而影響其精神
狀態,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明,
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
3日入監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
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尚難遽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惡性,需再延長其
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量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匯款賠付3千元而履行完畢,而被害人
公司之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114年3月3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此一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
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斟酌,原審判
決亦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且未進一步扣除被
告已支付之3千元和解金,仍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
徵(詳如後述),俱有未洽。
(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以及不應再宣告
沒收及追徵全部犯罪所得,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所定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項及諭知沒收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傷害
及毀損等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29-79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係利用被害人公
司店員疏未注意之機會,擅自竊取該店內之商品,顯然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秩序,誠屬不該,然參酌其本身
患有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精
神狀況態不佳(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
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原於偵查中仍
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
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
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堅果酥塊1盒、美容飲品2
盒、舒妙錠2瓶、易舒寧飲品2盒、精油牙膏1條(總價值為8,
4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
解,並賠付被害人公司3千元,但其金額尚不足上開財物之
總價值,則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取上開財物扣除3千元部
分,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4-上易-20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