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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錚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56 6號),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公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美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載;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郭明錚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1樓之陽光精神科診所( 下稱陽光診所)醫師兼藥師,傅美華則係陽光診所之櫃檯人 員,傅美華知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安保舒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3項唑匹可 隆,Zopiclone)、樂必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均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竟利用任職陽光 診所而得以取得上開藥品之便,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安保 舒眠錠、樂必眠錠等管制藥品,於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 由藥師依處方調劑之情形下,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 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管制藥品 與附表二所示之對象,除附表二編號30部分係由高梅花當場 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再由何明鑫、張豐益於附 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9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匯入傅美華之女傅○潼(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於民國110年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執行安眠類管制藥品稽 核專案計畫,於110年8月17日前往陽光診所稽查時,發現本 應相符之安保舒眠錠結存藥物數量(即現場實際之藥物數量 )、簿冊藥物數量(即登載於簿冊之藥物數量)、醫令藥物 數量(即醫師醫令開立處方箋、記載於電腦之開立藥物數量 )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間有不相符之情形,其中結 存藥物數量、簿冊藥物數量雖表面上相符,然經核對細目後 發現簿冊藥物數量於上開期間短少514錠,醫令藥物數量更 短少達1963錠,稽查人員察覺有異後,遂將差異情形記載於 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內,並命陽光診所補正之。詎 郭明錚、傅美華為掩飾管制藥品短少之情形,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患者 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表三所 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 許,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之患者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診並 領取管制藥品等不實內容登載於管制用藥醫令明細及該等患 者之病歷表上,並以誤植為由說明管制藥品安保舒眠錠前揭 短少之情形,而將上開資料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予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 及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於收受陽光診所上開補正資料後, 仍發覺前揭資料有異,如領藥間隔天數小於原調劑天數之患 者達11名,就依序號空白者之患者達31名,並再度命陽光精 神科診所補正並說明異常情形。詎郭明錚、傅美華竟另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四所示 之患者並未於附表四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 表四所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10月22 日前某時許,共同整理附表四所示患者之病歷資料,並由郭 明錚以手寫方式,於該等患者之病歷資料旁加註虛偽之就診 說明,並將上開資料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予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及主 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及辯護人等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張雪會於偵 查中所述、證人吳介宇、陳玉婷、葉錦禮、馮穎庭、何恭宏 、田劉秀蘭、林立為、李佳珍、高梅花、劉興鷺、胡淑婷、 何明鑫、張豐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110年11月18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00011422號函暨 附表及附件1份(見他3553卷一第1頁至第13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診所偽造文書案偵查報告 (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25日)各1份(見他3553卷ㄧ第18 4頁至第187頁反面、聲拘72卷第3頁至第13頁反面)、附表 三所示患者共12人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健 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他3553卷三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 第1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64頁至 第66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2頁、偵6430 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5 頁至第65頁反面)、安保舒眠錠之裸錠照片1張(他3553卷 三第1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4頁至第7頁 )、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案之安保舒眠、使蒂諾斯、樂必眠 、服爾眠錠之稽查簿冊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28頁至 第31頁)、被告郭明錚之醫師、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 用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 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 偵6430卷一第34頁至第109頁)、被告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一第34頁至 第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6430卷二第 41頁至第48頁)、證人林立為之健保就醫紀錄、樂眠錠及服 爾眠錠管制用藥報表暨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 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40頁至第168 頁)、證人李佳珍之健保就醫紀錄、服爾眠錠管制用藥醫令 統計明細表1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精神科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84 頁至第189頁)、傅○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2張、110年1月1 日迄111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見偵6430卷三第17 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106頁、偵6430卷五第111頁至第11 9頁、偵14566卷三第10頁至第18頁、偵14566卷四第297頁至 第308頁)、被告傅美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鑫、高梅花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三第45頁 至第47頁反面)、證人高梅花之健保就醫紀錄、樂必眠錠及 安保舒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暨處 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7頁至第16頁、偵14566卷二 第132頁至第137頁)、證人劉興鷺之健保就醫紀錄、安保舒 眠錠、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 暨處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45頁至第69頁、偵14566 卷二第150頁至第174頁)、證人胡淑婷之安保舒眠錠管制用 藥醫令統計明細表2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 偵6430卷四第136頁至第167頁、偵14566卷二第184頁至第21 5頁)、證人何明鑫之使蒂諾斯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 、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 卷五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4566卷三第6頁至第9頁)、證 人張豐益之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及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陽 光精神科診所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各1份(見偵6 430卷五第143頁至第164頁、第174頁至第177頁反面、偵145 66卷三第31頁至第65頁反面)、111年8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精神科診所違反藥事法」案偵 查報告1份(見偵6430卷五第213頁至第217頁)、履勘現場 筆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2頁至第222頁反面)、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8頁至第230頁、偵14566卷一第11 0頁至第112頁)、現場暨陽光精神科診所展望醫療管理系統 翻拍照片36張(見偵6430卷五第242頁至第261頁)在卷可稽 ,且有被告傅美華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明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傅美 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共30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業務登載文 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傅美華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明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傅美華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除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外(詳後 述),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 之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傅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 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傅美華於111年4月30日聲 押訊問時供稱:我今天看到羈押聲請書之後,我才知道這 些罪那麼嚴重,我自己有帶證據,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 鑫的轉帳款項的明細,這部分還沒有給檢察官看過等語, 且庭呈相關交易明細,並供稱交易的對象包含證人高梅花 等語。審酌被告傅美華在此之前,僅坦承其有轉讓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給證人張豐益(見偵6430卷一第140頁 至第141頁),而證人張豐益、何明鑫均尚未製作筆錄, 證人高梅花雖已製作筆錄,但並無證稱有關如附表二編號 30所示之犯行。據此,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於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被告傅美華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傅美華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被告郭明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 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郭明錚知 悉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且被告郭明錚迄今亦無因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藥品與被告傅美華而遭追訴,是被告郭明 錚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 ,被告傅美華本件尚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再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次 數、數量均非少,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猶為本件犯 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被告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 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等素行、被告 郭明錚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未執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傅美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 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傅美華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二犯罪 所得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傅美華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6430卷三第4 5頁至第4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其知 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 、世達樂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 m)、悠樂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 am)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均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須 由醫師依法開立處方,方得由藥師依處方調劑提供之管制藥 品,如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由藥師依處方調劑而流出者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被告郭明錚竟利用 陽光診所得以取得上開管制藥品之便、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 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 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 ,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 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郭明錚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郭明錚此部 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錚涉犯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其對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月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 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82頁至第8 3頁、第78頁、偵14566卷二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聲拘 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 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97頁、第93 頁反面)、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09 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14566卷二第 70頁至第7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郭明錚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我是從事醫療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具有醫師及藥師資格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其知悉使蒂諾斯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世達樂眠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m)、悠樂 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am)為第 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 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等情,為被告郭明錚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月春、王曉春、 陳秋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明錚之醫師 、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證人吳月 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 規定,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全文修正公布,修正該條例名 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 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亦分為四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 與禁藥、偽藥之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非禁藥(藥事法第11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下,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 用。是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 項不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 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 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上開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是醫師縱有未將診療病患之結 果登載於病歷資料或對複診病人未經診治即給予上開管制藥 品,則僅屬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應否負行 政責任之問題,不能遽論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錚主觀上係非出於供醫藥上需用 而販賣、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管制藥品與證人吳月 春、王曉春、陳秋蓉:    ⒈證人吳月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拿藥是口服用,一顆都分成 三等分服用,都是我自己服用完畢,沒有交付他人,我是 睡不好,才去陽光診所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76頁至第81 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不好睡,我聽朋友說陽光診 所可以拿到使蒂諾斯錠,可以幫助我入眠,我拿到藥後, 真的有入眠效果,用藥量沒有很大,我把一顆切成三份, 因為我覺得吃太多會恍神,而只要我沒辦法睡的時候我吃 了就比較好睡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⒉證人王曉春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郭明錚是很熟的朋友 ,所以偶爾會去幫他打掃診所,我今年失眠特別嚴重,才 有跟被告郭明錚打電話要安眠藥,我是今年1、2月開始失 眠,所以我跟被告郭明錚要成分最輕的安眠藥讓我試試能 否入睡,我吃了有效,所以4月8日才會想說再跟他要幾顆 安眠藥,他沒跟我收錢直接給我藥品,我當天有請他多給 幾顆,他要我直接拿健保卡去診所才會多給。他跟我說如 果有效,就要我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他有說這是管制藥 品。兩次給我的藥都我自己吃完,沒有分給其他人。被告 郭明錚有跟我說要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不過後來我覺得 太遠,所以我就在林啟銘内科小兒科診所看診等語(見偵 6430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今 年2、3月間,因為我不好睡覺,我就問被告郭明錚可不可 以拿我一些安眠藥試看看,被告郭明錚就在西大路與北大 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是跟他說給我最輕的安眠藥。因 為我吃了這種藥有效,我就再跟被告郭明錚詢問,是不是 可以再拿一些,我們就約在111年4月9日下午5點在相同的 全家便利商店,他只給我一小排約10顆的藥。因為我上次 吃了有效,這次我想要跟他多要一些,他說不行,這是管 制用藥,叫我拿健保卡去他診所才可以開藥,我認為太遠 了,他的診所在竹東,我就在新竹市找診所拿不同種類的 安眠藥了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   ⒊證人陳秋蓉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07年1月27日 至陽光診所拿藥,我都是拿安眠藥,我直接進診所内,在 櫃檯跟醫生說我睡不著,醫生就會直接開給我安眠藥,我 大约2、3個月藥吃完就會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 錚都知道我要拿EURODIN悠樂丁,就會寄給我,數量都是 醫生決定,我要打開來才知道有多少數量,交易方式均係 我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錚就會寄給我,我所取 得之藥物都是自己服用,沒有交付給他人。以前被告郭明 錚是我們家開設的靜元精神科專科醫院所雇用的醫生,我 會去幫忙醫生看診,所以就認識被告郭明錚,純粹只是覺 得跟被告郭明錚拿藥比較方便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在陽光 診所看診拿藥應該是107年1月27日,111年4月24日的電話 是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沒有安眠藥了,是悠樂丁的安眠藥 ,請他寄一些過來給我,他知道我都會吃安眠藥,因為我 107年之前就給他看過,悠樂丁我自己吃,一天一顆吃掉 ,我都在晚上8、9點,睡前吃一顆,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 睡不著,要跟他拿安眠藥,這些藥吃了有用,效果不錯, 真的有安眠效果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 。   ⒋依前開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所述,被告郭明錚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雖未經一般掛號、看診流程,即販賣    、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然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均確 實因有失眠、睡不好之症狀,而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上 開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固均無掛號之事實,然證人吳月 春係親自至陽光診所向被告郭明錚購買藥品,證人王曉春 則係與被告郭明錚約在診所外特定地點交付藥品,是其等 均有與被告郭明錚見面,證人陳秋蓉則確曾因失眠而在陽 光診所實際看診(依卷內病歷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秋蓉 於102年4月30日至107年1月27日在陽光診所共就診13次, 見偵6430卷二第109頁),嗣後與被告郭明錚連繫後,由被 告郭明錚以郵寄方式寄送藥品,是上開3人與被告郭明錚 均有所接觸,上開3人亦明確證稱其等所取得之藥品均僅 供自己服用,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郭明錚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販賣、轉讓之藥品數量有何明顯過量之情形,再參以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之價格為1錠15元,如附表一編號 2、3部分甚為無償轉讓,可徵被告郭明錚顯無牟取暴利之 意圖。從而,被告郭明錚既係合格開設診所之執業醫師, 則其於執行醫師業務時,本可合法使用上開管制藥品,被 告郭明錚辯稱其以上開管制藥品販賣、轉讓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之行為係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等醫療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縱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分別含有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佐沛眠、勞拉西泮、舒樂安錠成分,但此等安眠藥 均屬醫學上可供治療失眠症狀所用影響精神物質之合法「 藥品」,且均有向藥商取得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應屬受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列管即可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如 醫師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該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醫師縱有未依規定提供管制藥品之 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39條 規定之情形,應處以行政裁罰,或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之義務。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郭明 錚上開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非基於醫藥需用之證 據,尚難僅因被告郭明錚給藥違反規定,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 罪相繩。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明錚未開立健保處方、自費處方或任 何符合醫師法第13條所規範之處方,亦未登載於管制藥品 及健保系統上即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完全逸脫 管制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醫師法之規定,已具備刑事 違法之外觀,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構成要件。 然而,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足資 證明被告郭明錚上開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非基於醫 藥需用之證據,均已說明如前,醫師有無實際開立處方、 是否登載系統,僅為判斷是否基於醫藥需用之參考,並非 一有上開情形,即必然該當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又認不得僅以「目的正當」而主張阻卻違法。 然依前開說明,醫師為醫療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自始即 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在構成要件不該 當之情況下,尚無討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必要。   ⒎公訴意旨另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6條:「醫師、牙醫師 、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 處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 起,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 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 申請恢復之。」之規定,論證在法規範體系上,並非完全 排除醫師、藥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成立犯罪之可 能,並稱僅因具備醫師、藥師身分即可豁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刑責,無疑是架空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 範體系,形同「刑不上大夫」,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而 ,依上開說明,醫師如「非」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 品,當然不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範體系並無遭架空之危險,併此敘 明。     ⒏準此,被告郭明錚在病患未經掛號、經其診斷及開立處方 箋等醫療處置下,即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確有嚴 重瑕疵,且與醫療道德、醫療常規不符,惟本案既無實據 足證被告郭明錚前開行為均非供醫藥使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僅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 事法加以列管為已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構 成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郭明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明錚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郭明錚犯罪,自應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情況 數量及對價 1 吳月春 109年至110年初 陽光診所內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以15元1錠之對價購買使蒂諾斯錠20錠(即1排300元)1次、40錠(即2排600元)3次、60錠(即3排900元)1次 2 王曉春 111年2至3月間 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西大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6錠1次 111年4月9日17時許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10錠1次 3 陳秋蓉 111年4月24日至27日間某時許 在新竹轄區某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未開立處方 (2)於107年1月27日後即無就診紀錄 (3)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悠樂丁錠80錠1次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方式及數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何明鑫 110年2月5日16時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0年2月18日9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0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110年5月9日13時1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110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700錠 3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110年7月16日14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110年7月24日21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110年8月4日9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4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10年8月15日8時5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110年9月3日19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110年9月25日18時3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11年1月20日18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60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111年1月28日10時4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200錠 1萬2,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111年2月25日2時2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2,0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111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700錠 1萬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111年4月26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0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張豐益 110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110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110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200錠 1萬9,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110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4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110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110年8月25日17時43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110年9月15日15時1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1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110年9月29日15時1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110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110年12月29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110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200錠 3,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高梅花 111年2月間某時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20錠 3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張定臺 110年1月25日 28錠 張定臺已於104年3月20日死亡 2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3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4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5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6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7 葉錦禮 110年5月21日 120錠 葉錦禮於左列看診時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住院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9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10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11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2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附表四: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2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3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4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5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6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7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9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0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2025-01-20

SCDM-113-訴更一-2-20250120-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錚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56 6號),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公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美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載;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郭明錚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1樓之陽光精神科診所( 下稱陽光診所)醫師兼藥師,傅美華則係陽光診所之櫃檯人 員,傅美華知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安保舒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3項唑匹可 隆,Zopiclone)、樂必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均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竟利用任職陽光 診所而得以取得上開藥品之便,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安保 舒眠錠、樂必眠錠等管制藥品,於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 由藥師依處方調劑之情形下,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 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管制藥品 與附表二所示之對象,除附表二編號30部分係由高梅花當場 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再由何明鑫、張豐益於附 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9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匯入傅美華之女傅○潼(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於民國110年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執行安眠類管制藥品稽 核專案計畫,於110年8月17日前往陽光診所稽查時,發現本 應相符之安保舒眠錠結存藥物數量(即現場實際之藥物數量 )、簿冊藥物數量(即登載於簿冊之藥物數量)、醫令藥物 數量(即醫師醫令開立處方箋、記載於電腦之開立藥物數量 )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間有不相符之情形,其中結 存藥物數量、簿冊藥物數量雖表面上相符,然經核對細目後 發現簿冊藥物數量於上開期間短少514錠,醫令藥物數量更 短少達1963錠,稽查人員察覺有異後,遂將差異情形記載於 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內,並命陽光診所補正之。詎 郭明錚、傅美華為掩飾管制藥品短少之情形,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患者 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表三所 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 許,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之患者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診並 領取管制藥品等不實內容登載於管制用藥醫令明細及該等患 者之病歷表上,並以誤植為由說明管制藥品安保舒眠錠前揭 短少之情形,而將上開資料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予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 及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於收受陽光診所上開補正資料後, 仍發覺前揭資料有異,如領藥間隔天數小於原調劑天數之患 者達11名,就依序號空白者之患者達31名,並再度命陽光精 神科診所補正並說明異常情形。詎郭明錚、傅美華竟另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四所示 之患者並未於附表四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 表四所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10月22 日前某時許,共同整理附表四所示患者之病歷資料,並由郭 明錚以手寫方式,於該等患者之病歷資料旁加註虛偽之就診 說明,並將上開資料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予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及主 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及辯護人等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張雪會於偵 查中所述、證人吳介宇、陳玉婷、葉錦禮、馮穎庭、何恭宏 、田劉秀蘭、林立為、李佳珍、高梅花、劉興鷺、胡淑婷、 何明鑫、張豐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110年11月18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00011422號函暨 附表及附件1份(見他3553卷一第1頁至第13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診所偽造文書案偵查報告 (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25日)各1份(見他3553卷ㄧ第18 4頁至第187頁反面、聲拘72卷第3頁至第13頁反面)、附表 三所示患者共12人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健 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他3553卷三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 第1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64頁至 第66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2頁、偵6430 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5 頁至第65頁反面)、安保舒眠錠之裸錠照片1張(他3553卷 三第1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4頁至第7頁 )、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案之安保舒眠、使蒂諾斯、樂必眠 、服爾眠錠之稽查簿冊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28頁至 第31頁)、被告郭明錚之醫師、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 用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 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 偵6430卷一第34頁至第109頁)、被告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一第34頁至 第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6430卷二第 41頁至第48頁)、證人林立為之健保就醫紀錄、樂眠錠及服 爾眠錠管制用藥報表暨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 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40頁至第168 頁)、證人李佳珍之健保就醫紀錄、服爾眠錠管制用藥醫令 統計明細表1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精神科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84 頁至第189頁)、傅○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2張、110年1月1 日迄111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見偵6430卷三第17 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106頁、偵6430卷五第111頁至第11 9頁、偵14566卷三第10頁至第18頁、偵14566卷四第297頁至 第308頁)、被告傅美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鑫、高梅花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三第45頁 至第47頁反面)、證人高梅花之健保就醫紀錄、樂必眠錠及 安保舒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暨處 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7頁至第16頁、偵14566卷二 第132頁至第137頁)、證人劉興鷺之健保就醫紀錄、安保舒 眠錠、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 暨處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45頁至第69頁、偵14566 卷二第150頁至第174頁)、證人胡淑婷之安保舒眠錠管制用 藥醫令統計明細表2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 偵6430卷四第136頁至第167頁、偵14566卷二第184頁至第21 5頁)、證人何明鑫之使蒂諾斯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 、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 卷五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4566卷三第6頁至第9頁)、證 人張豐益之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及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陽 光精神科診所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各1份(見偵6 430卷五第143頁至第164頁、第174頁至第177頁反面、偵145 66卷三第31頁至第65頁反面)、111年8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精神科診所違反藥事法」案偵 查報告1份(見偵6430卷五第213頁至第217頁)、履勘現場 筆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2頁至第222頁反面)、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8頁至第230頁、偵14566卷一第11 0頁至第112頁)、現場暨陽光精神科診所展望醫療管理系統 翻拍照片36張(見偵6430卷五第242頁至第261頁)在卷可稽 ,且有被告傅美華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明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傅美 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共30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業務登載文 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傅美華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明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傅美華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除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外(詳後 述),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 之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傅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 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傅美華於111年4月30日聲 押訊問時供稱:我今天看到羈押聲請書之後,我才知道這 些罪那麼嚴重,我自己有帶證據,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 鑫的轉帳款項的明細,這部分還沒有給檢察官看過等語, 且庭呈相關交易明細,並供稱交易的對象包含證人高梅花 等語。審酌被告傅美華在此之前,僅坦承其有轉讓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給證人張豐益(見偵6430卷一第140頁 至第141頁),而證人張豐益、何明鑫均尚未製作筆錄, 證人高梅花雖已製作筆錄,但並無證稱有關如附表二編號 30所示之犯行。據此,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於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被告傅美華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傅美華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被告郭明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 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郭明錚知 悉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且被告郭明錚迄今亦無因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藥品與被告傅美華而遭追訴,是被告郭明 錚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 ,被告傅美華本件尚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再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次 數、數量均非少,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猶為本件犯 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被告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 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等素行、被告 郭明錚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未執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傅美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 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傅美華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二犯罪 所得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傅美華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6430卷三第4 5頁至第4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其知 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 、世達樂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 m)、悠樂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 am)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均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須 由醫師依法開立處方,方得由藥師依處方調劑提供之管制藥 品,如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由藥師依處方調劑而流出者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被告郭明錚竟利用 陽光診所得以取得上開管制藥品之便、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 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 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 ,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 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郭明錚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郭明錚此部 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錚涉犯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其對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月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 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82頁至第8 3頁、第78頁、偵14566卷二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聲拘 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 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97頁、第93 頁反面)、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09 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14566卷二第 70頁至第7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郭明錚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我是從事醫療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具有醫師及藥師資格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其知悉使蒂諾斯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世達樂眠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m)、悠樂 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am)為第 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 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等情,為被告郭明錚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月春、王曉春、 陳秋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明錚之醫師 、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證人吳月 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 規定,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全文修正公布,修正該條例名 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 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亦分為四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 與禁藥、偽藥之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非禁藥(藥事法第11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下,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 用。是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 項不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 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 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上開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是醫師縱有未將診療病患之結 果登載於病歷資料或對複診病人未經診治即給予上開管制藥 品,則僅屬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應否負行 政責任之問題,不能遽論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錚主觀上係非出於供醫藥上需用 而販賣、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管制藥品與證人吳月 春、王曉春、陳秋蓉:    ⒈證人吳月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拿藥是口服用,一顆都分成 三等分服用,都是我自己服用完畢,沒有交付他人,我是 睡不好,才去陽光診所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76頁至第81 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不好睡,我聽朋友說陽光診 所可以拿到使蒂諾斯錠,可以幫助我入眠,我拿到藥後, 真的有入眠效果,用藥量沒有很大,我把一顆切成三份, 因為我覺得吃太多會恍神,而只要我沒辦法睡的時候我吃 了就比較好睡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⒉證人王曉春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郭明錚是很熟的朋友 ,所以偶爾會去幫他打掃診所,我今年失眠特別嚴重,才 有跟被告郭明錚打電話要安眠藥,我是今年1、2月開始失 眠,所以我跟被告郭明錚要成分最輕的安眠藥讓我試試能 否入睡,我吃了有效,所以4月8日才會想說再跟他要幾顆 安眠藥,他沒跟我收錢直接給我藥品,我當天有請他多給 幾顆,他要我直接拿健保卡去診所才會多給。他跟我說如 果有效,就要我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他有說這是管制藥 品。兩次給我的藥都我自己吃完,沒有分給其他人。被告 郭明錚有跟我說要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不過後來我覺得 太遠,所以我就在林啟銘内科小兒科診所看診等語(見偵 6430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今 年2、3月間,因為我不好睡覺,我就問被告郭明錚可不可 以拿我一些安眠藥試看看,被告郭明錚就在西大路與北大 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是跟他說給我最輕的安眠藥。因 為我吃了這種藥有效,我就再跟被告郭明錚詢問,是不是 可以再拿一些,我們就約在111年4月9日下午5點在相同的 全家便利商店,他只給我一小排約10顆的藥。因為我上次 吃了有效,這次我想要跟他多要一些,他說不行,這是管 制用藥,叫我拿健保卡去他診所才可以開藥,我認為太遠 了,他的診所在竹東,我就在新竹市找診所拿不同種類的 安眠藥了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   ⒊證人陳秋蓉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07年1月27日 至陽光診所拿藥,我都是拿安眠藥,我直接進診所内,在 櫃檯跟醫生說我睡不著,醫生就會直接開給我安眠藥,我 大约2、3個月藥吃完就會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 錚都知道我要拿EURODIN悠樂丁,就會寄給我,數量都是 醫生決定,我要打開來才知道有多少數量,交易方式均係 我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錚就會寄給我,我所取 得之藥物都是自己服用,沒有交付給他人。以前被告郭明 錚是我們家開設的靜元精神科專科醫院所雇用的醫生,我 會去幫忙醫生看診,所以就認識被告郭明錚,純粹只是覺 得跟被告郭明錚拿藥比較方便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在陽光 診所看診拿藥應該是107年1月27日,111年4月24日的電話 是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沒有安眠藥了,是悠樂丁的安眠藥 ,請他寄一些過來給我,他知道我都會吃安眠藥,因為我 107年之前就給他看過,悠樂丁我自己吃,一天一顆吃掉 ,我都在晚上8、9點,睡前吃一顆,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 睡不著,要跟他拿安眠藥,這些藥吃了有用,效果不錯, 真的有安眠效果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 。   ⒋依前開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所述,被告郭明錚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雖未經一般掛號、看診流程,即販賣    、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然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均確 實因有失眠、睡不好之症狀,而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上 開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固均無掛號之事實,然證人吳月 春係親自至陽光診所向被告郭明錚購買藥品,證人王曉春 則係與被告郭明錚約在診所外特定地點交付藥品,是其等 均有與被告郭明錚見面,證人陳秋蓉則確曾因失眠而在陽 光診所實際看診(依卷內病歷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秋蓉 於102年4月30日至107年1月27日在陽光診所共就診13次, 見偵6430卷二第109頁),嗣後與被告郭明錚連繫後,由被 告郭明錚以郵寄方式寄送藥品,是上開3人與被告郭明錚 均有所接觸,上開3人亦明確證稱其等所取得之藥品均僅 供自己服用,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郭明錚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販賣、轉讓之藥品數量有何明顯過量之情形,再參以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之價格為1錠15元,如附表一編號 2、3部分甚為無償轉讓,可徵被告郭明錚顯無牟取暴利之 意圖。從而,被告郭明錚既係合格開設診所之執業醫師, 則其於執行醫師業務時,本可合法使用上開管制藥品,被 告郭明錚辯稱其以上開管制藥品販賣、轉讓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之行為係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等醫療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縱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分別含有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佐沛眠、勞拉西泮、舒樂安錠成分,但此等安眠藥 均屬醫學上可供治療失眠症狀所用影響精神物質之合法「 藥品」,且均有向藥商取得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應屬受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列管即可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如 醫師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該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醫師縱有未依規定提供管制藥品之 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39條 規定之情形,應處以行政裁罰,或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之義務。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郭明 錚上開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非基於醫藥需用之證 據,尚難僅因被告郭明錚給藥違反規定,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 罪相繩。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明錚未開立健保處方、自費處方或任 何符合醫師法第13條所規範之處方,亦未登載於管制藥品 及健保系統上即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完全逸脫 管制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醫師法之規定,已具備刑事 違法之外觀,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構成要件。 然而,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足資 證明被告郭明錚上開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非基於醫 藥需用之證據,均已說明如前,醫師有無實際開立處方、 是否登載系統,僅為判斷是否基於醫藥需用之參考,並非 一有上開情形,即必然該當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又認不得僅以「目的正當」而主張阻卻違法。 然依前開說明,醫師為醫療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自始即 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在構成要件不該 當之情況下,尚無討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必要。   ⒎公訴意旨另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6條:「醫師、牙醫師 、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 處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 起,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 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 申請恢復之。」之規定,論證在法規範體系上,並非完全 排除醫師、藥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成立犯罪之可 能,並稱僅因具備醫師、藥師身分即可豁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刑責,無疑是架空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 範體系,形同「刑不上大夫」,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而 ,依上開說明,醫師如「非」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 品,當然不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範體系並無遭架空之危險,併此敘 明。     ⒏準此,被告郭明錚在病患未經掛號、經其診斷及開立處方 箋等醫療處置下,即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確有嚴 重瑕疵,且與醫療道德、醫療常規不符,惟本案既無實據 足證被告郭明錚前開行為均非供醫藥使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僅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 事法加以列管為已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構 成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郭明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明錚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郭明錚犯罪,自應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情況 數量及對價 1 吳月春 109年至110年初 陽光診所內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以15元1錠之對價購買使蒂諾斯錠20錠(即1排300元)1次、40錠(即2排600元)3次、60錠(即3排900元)1次 2 王曉春 111年2至3月間 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西大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6錠1次 111年4月9日17時許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10錠1次 3 陳秋蓉 111年4月24日至27日間某時許 在新竹轄區某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未開立處方 (2)於107年1月27日後即無就診紀錄 (3)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悠樂丁錠80錠1次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方式及數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何明鑫 110年2月5日16時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0年2月18日9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0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110年5月9日13時1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110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700錠 3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110年7月16日14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110年7月24日21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110年8月4日9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4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10年8月15日8時5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110年9月3日19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110年9月25日18時3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11年1月20日18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60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111年1月28日10時4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200錠 1萬2,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111年2月25日2時2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2,0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111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700錠 1萬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111年4月26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0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張豐益 110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110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110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200錠 1萬9,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110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4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110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110年8月25日17時43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110年9月15日15時1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1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110年9月29日15時1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110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110年12月29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110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200錠 3,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高梅花 111年2月間某時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20錠 3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張定臺 110年1月25日 28錠 張定臺已於104年3月20日死亡 2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3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4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5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6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7 葉錦禮 110年5月21日 120錠 葉錦禮於左列看診時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住院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9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10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11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2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附表四: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2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3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4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5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6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7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9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0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2025-01-20

SCDM-111-原訴-44-2025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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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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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岱諭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邱唯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王宥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 ,38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71,432元、清償成數1 .85%之更生方案(原所提清償成數0.041%及每月支出有誤, 本院依職權更正),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 見,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 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正值壯年而可提高收入以供清償 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 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 113年10月2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 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59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8,590元雖低於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3,335元,然 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 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26,483元(即年度所得317,800元 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因計算收 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 ,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28,59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機車乙輛(西元2015年 出廠)、自用小客車乙輛(西元2002年出廠),有本院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 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1月7日詢問筆錄等在 卷可稽。其中車輛部分,鑑於車輛已久,且動產抵押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具狀陳報債權時陳稱擔保品無價 值,是本院認上開車輛已無攤計入更生方案實益。至於債 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3,586元,有債務人所 提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所出具保險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可證,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3,586 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 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8 ,59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3,58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62,066元(計算式:28 ,590×12×6+3,586=2,062,06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 ,872,000元(計算式:26,000×12×6=1,872,000),餘額 為190,066元(計算式:2,062,066-1,872,000=190,066)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381元 ,清償總額為171,432元(計算式:2,381×12×6=171,432 ),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171,432÷190,066×100 %=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 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8

SCDV-113-司執消債更-87-20250118-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羅琳棋 法定代理人 董維珍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 相 對 人 李威宬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為證,且其所為訴訟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31

TYEV-113-桃救-28-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益昌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益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商銀具狀表示: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8, 000元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之代理人表示無法負擔等語, 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26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0筆。又依民國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 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雜工,月薪約27,470元, 無兼職收入或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薪資袋、在職證明 書為憑,本院暫以27,47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4,373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 人父親為00年0月出生,年已70歲餘,目前居住於嘉義縣,1 11至113年度所得依序為40,784元、68,213元,名下公同共 有之田賦2筆、土地3筆,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堪認 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以聲 請人自承有1名兄弟,亦均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 ,故聲請人僅需負擔1/2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嘉義縣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聲請人父親之 收入及補助後,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2,103元【計算式:{1 7,076-(40,784+68,213)÷24-8,329}÷2=2,103】,逾此範 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2,103後,餘額為5,687元。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滙豐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 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4,152,268元,約60.84年方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4,152,268÷5,687÷12=60.84】,較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 實益,況聲請人尚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縱聲請人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 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 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 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721-20241230-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陳明崑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8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0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信順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1月某 日至同年12月1日早上7時46分前某時,將其以信順商行名義 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以名稱「 楊佳樺」、「黃雅君」、「陳宇銘」、「趙易安」、「楊正 富」、「恆通客服專員NO.88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 稱加入「財富盛世」群組,並於「昂凡投資機構」網站下載 APP註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9 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系爭帳戶 。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 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願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5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刑事部分,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 用,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45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 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 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 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45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簡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493-20241230-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係光明正大 ,不算偷等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77至79頁)。⒊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且未扣案之商品(詳如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雖已發還告 訴人,惟既經被告拆封使用而失去經濟價值,自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8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下午5時16分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紅番茄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 價值共計新臺幣184元),得手後逕行拆封使用、食用。嗣 該店店長葉玉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葉玉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艷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其未結帳即逕行拆 封上開商品使用、食用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我是光明正大 ,不算偷,店員在我拆商品時也沒有直接報警抓我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蘋於警詢時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均由告訴人領回, 然被告所竊取之商品本係商人陳列架上供販賣之用,既遭被 告竊取後並拆封使用、食用,自難再作為商品販賣而失其經 濟價值,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訴 被告將附表所示商品均拆封使用、食用,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一節,然本件被告係於竊取商品得手後,食 當場拆封使用、食用,應認被告此舉亦係出於竊盜犯意而為 ,為不罰之後行為,尚難認被告另行構成毀損器物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 間,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UFC椰子水(500ml)1瓶 79元 2 昭惠平面型口罩(5入)1包 45元 3 郭元益綠豆椪1個 60元

2024-12-27

TYDM-113-壢原簡-166-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6號、111年度偵字第1025 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2091號、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112年度偵字 第8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順傑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撤銷。 蔣順傑犯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蔣順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事 實 一、蔣順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盛行,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若將金融帳戶使用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並依指示 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 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詎其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曾昱銘(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曾昱銘要求,提供 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再經 曾昱銘將之交予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轉匯詐欺贓款所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楊士陞 、岑冠瑢、陳建賓、龔明生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 附表編號所示曾昱銘、蔣順傑上開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指 示蔣順傑於該附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臨櫃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再由曾昱銘於不詳時、地轉 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蔣順傑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予曾昱 銘,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贓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交予曾昱銘等事實,惟否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與曾昱銘是國中同學,曾昱 銘稱其在買賣虛擬貨幣,因為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故向伊借 用本案帳戶資料,嗣伊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曾昱 銘,並依其指示代為提領款項,惟不知該款項內容為何等語 。  ㈡經查:  1.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曾昱銘,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 融帳戶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表編號所示曾昱銘、蔣順傑名下帳戶 後,由曾昱銘指示蔣順傑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再轉交予 曾昱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692號函暨帳號0 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及交易明細、曾昱 銘與「偉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曾昱銘與「 楊佳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 000000000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姓名:曾昱銘)、遠 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及上網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5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帳號、限額及登入IP位 址、電子錢包收款地址、付款地址、比對國內交易所及區塊 鏈網站查詢結果、楊佳樺、莊偉承、曾昱銘、蔣順傑等名下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IP位址比對情形、電話號碼查詢結果 (用戶名稱:曾昱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91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異動紀錄、約定帳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儲字第1110 96877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 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1年12月21 日營存字第11150117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約定帳號、異動紀錄、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15日岡山營密字第1120000973 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76175號函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櫃 員機設置地址、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526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約定帳號、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2334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26日、11 0年12月3日、110年12月8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機台 編號L0794D41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965號函 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 網歷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姓名:蔣順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 26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登入IP位址及答覆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8 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8240號函暨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1221880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1003789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6日儲字第11200868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 1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 24日中業執字第1100039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 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及交易明 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5、4235 號起訴書(被告:楊佳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 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 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68號函暨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 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被告:楊 佳樺)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起訴書針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建賓遭詐騙之3萬元, 固認該款項經匯至該附表編號第一層帳戶(即莊偉承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轉匯12萬元至曾昱銘附表一編號2之臺灣銀 行帳戶後,即遭曾昱銘加以提領。然經觀之莊偉承永豐銀行 帳戶明細所載,早於陳建賓於110年11月23日20時58分匯款3 萬元之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岑冠瑢即先受騙,分別 於同日20時13分、20時14分匯款10萬元、7萬元至上開帳戶 ,另此段期間內亦有不詳人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進入上 開帳戶,是雖陳建賓匯款3萬元後,隨有轉匯12萬元至曾昱 銘帳戶,然此係上開匯款金額累積後,再就其中部分加以轉 匯,實難從中區別轉匯者究係何人受騙金額,自應待匯入款 項全數經轉出時,始能從中判斷詐騙款項流向。是上述匯入 莊偉承帳戶之款項累計為40萬元,嗣於同日21時4分經轉匯1 2萬元至曾昱銘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時7分、18分,分 別轉匯款10萬、18萬元至曾昱銘中國信託帳戶,應認上開轉 匯金額均包括有岑冠瑢、陳建賓受詐騙款項。是該轉匯至曾 昱銘中國信託帳戶款項,除經曾昱銘提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經再次層轉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曾昱銘臺灣銀行帳戶 後,再由被告及曾昱銘加以提領(詳細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足認被告亦有提領陳建賓遭詐騙金額無疑,自應就 此部分起訴事實予以補充。  3.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 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 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且從事正當營運 之個人或公司,有收取經營業務款項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 方式受、付款項,或開立、收受票據以代受、付,苟非詐欺 集團為掩人耳目,為求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應無透過他人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不明來源之大額現金,再層轉上游 之可能,且此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 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有他人指 示領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將之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 ,並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前擔任批發賣 菜工作(警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2頁),復依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尚屬正常,堪認具有一般成年 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理應 有認識及預見之可能。  4.證人曾昱銘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手邊有工作時會先用手 機網路銀行,把錢轉給蔣順傑,他再幫我領出來拿給我,我 再去跟商家買虛擬貨幣,因為ATM提領現金會有限制,所以 把款項分散到各帳戶等語(偵一卷407至413頁,偵二卷第6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做汽車美容,蔣順傑是在 洗菜,我工作的地方和蔣順傑工作的地方在隔壁,我在做虛 擬貨幣在忙的時候,會請蔣順傑幫我領錢、我會把錢轉去他 的帳戶,當時是因為我的提領額度滿了所以跟蔣順傑借他的 帳戶,我會把錢轉去他的帳戶,或是有人要把錢給我,但我 當天沒有辦法領,就請對方直接匯給蔣順傑,我請蔣順傑領 完錢以後,他當天會把錢拿來給我,我再給別人等語(原審 金易卷第172至177頁),固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然因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 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不願輕易出借予他人,是縱曾昱銘曾以前述 理由,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因曾昱銘本亦可以個人名義多 申請幾個金融帳戶,取得多張提款卡使用,被告在明瞭之理 狀況下,出借1個金融帳戶即可回應曾昱銘要求,其有何必 要出借高達3個金融帳戶為曾昱銘收款,已與常理不符。況 被告另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均交予曾昱銘 等節,除據其自承在卷明確外,證人曾昱銘對此亦於偵查中 證述甚詳(偵一卷第412頁),復與被告本案銀行網路帳戶 與曾昱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網路銀行帳戶,均有自同一IP 位置登錄等情經核相符,有其等網路銀行使用IP位置比對情 形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43頁),則被告若僅為助曾昱銘提 領他人匯入款項,直接向其告以帳號,待款項匯入後再前往 提領即可,為何須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一併交出,亦令 人不解,被告對上情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  5.被告本案提領款項,非全係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即係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 因臨櫃提款數額本無上限,是前開款項亦可匯入曾昱銘帳戶 由其自行提領,則就被告立場而言,曾昱銘既係以提領額度 已滿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嗣後卻非全然指示以提款卡提款 ,此與其當初借用帳戶之說法即有不同。對此被告雖稱:曾 昱銘有時說他在忙,請我幫忙他領款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惟經觀之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領款紀錄,款項經匯入本 案帳戶後,通常在數十分鐘至數小時內即遭提領一空,其中 若匯入時間係在深夜時間,被告亦會迅速前往提領款項(此 可參:被告郵局帳戶於110年12月4日零時19分21秒,經匯入 15萬元,被告隨於同日零時55分34秒、56分21秒、57分5秒 ,分別前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0 年12月4日零時20分4秒匯入15萬元,被告隨於同日零時40分 27秒、41分30秒、42分25秒,分別前往提領各5萬元;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4日2時30分26秒匯入12萬元,被 告雖於同日2時32分51秒前往領款完畢,有上開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另被告自110年11月至12月間,幾乎每隔數 日即有領款行為,有時於同日甚至會領款多次,此等匯款次 數密集,且於款項匯入後須即時前往領款,於深夜期間亦不 例外之頻繁領款模式,顯與一般買賣交易之領款常情有違, 反而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帳戶遭警示致無法提領贓款,常 於款項匯入之密接時間內快速提領款項之行徑相符,   被告由此亦可懷疑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恐屬有異。  6.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然其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無證 據顯示其與詐騙成員事先即謀議欲為詐騙、洗錢犯行,然其 既知悉曾昱銘要求提供多個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之行徑,與其原本所述借用帳戶目的不符。另被告應曾昱 銘要求領款之時間、次數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憑此均得預見 上開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有異,即有可能係他人遭詐騙之 款項,且該款項經匯入其帳戶,再由其提領轉交曾昱銘,亦 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仍在無客 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情形下,不顧後果,擅自出借本 案帳戶予曾昱銘,致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再經層轉至其上開 帳戶後,由其前往領款交付。則被告客觀所為係屬完成上開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環節,主觀上亦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共犯曾昱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鈺婷財庫專員」、「林安」、「林盈瑄」、「王坤 德」、「安妮」、「李欣怡」、「小方」、「小黑」詐騙集 團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罪,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被告所供其始 終僅有與曾昱銘聯繫,未與曾昱銘以外之人有聯繫接洽等情 ,核與證人曾昱銘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 就本案接觸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一人,縱其為本案行 為時,知悉其所提領者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不法所得,然無 積極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 識。是本件檢察官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曾昱銘共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與曾昱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曾昱 銘指示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 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4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害人多 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於起訴事實已記載『曾昱 銘仍不知悔改,與蔣順傑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鈺婷財庫專員」、「林 安」、「林盈瑄」、「王坤德」、「安妮」、「李欣怡」、 「小方」、「小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等文字, 因認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起訴法條漏載 而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惟因被告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 曾昱銘,並無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該詐欺集團組織有所知悉,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認定,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被告所犯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應 曾昱銘要求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嗣再依曾昱銘指示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加以交付,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分別受有如該附表編號所示財產損害,行為確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於本 案前未有何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6、15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 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 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全數交予曾昱銘,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偵一卷第39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就詐欺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 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昱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3至5之金融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 表編號所示曾昱銘上開名下帳戶後,再由曾昱銘於該附表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 項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鄭中成,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 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金融帳戶後,再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依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表編號 所示曾昱銘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提領交予他人之事實,除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證人即被害人鄭中成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附表三編號 5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暨前述銀行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然因共謀共同正犯,因其 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 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積極之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犯罪謀議等情。查被害人鄭中成遭詐騙之款項未 經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亦非被告前往提領該受騙款項,是 就客觀而言,未見被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如欲認被告此 部分亦成立犯罪,自應舉證證明其與本案共犯間事先即有謀 議犯罪而屬共謀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帳戶與曾昱銘、莊偉承之帳戶間設有約定 轉入帳戶,且同日間均有使用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可見 上開帳戶間有遭集中控管使用等情,認被告與曾昱銘有共同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分工結構等語。查曾昱銘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莊偉承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分 別有將被告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固有該銀行函文 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23頁、偵二卷第77頁、偵三卷第3 89頁),然因曾昱銘本有借用被告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詐欺 款項之意,是其將該帳戶資料上繳詐騙集團,並設定前開約 定轉入帳戶,本即符合曾昱銘借用帳戶之目的,加以被告帳 戶亦未同時將曾昱銘、莊偉承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自無 從由此判斷其等有事先謀議,欲層轉不法所得而相互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等情。至檢察官上訴稱因被告帳戶僅為整體分工 結構上最末端帳戶,無再轉匯其他帳戶需求,故無再設定其 他約定帳戶必要等語,僅為其主觀之推測,難憑上開單方面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本案帳戶與同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之帳戶同日間有使用 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固有其等網路銀行使用IP位置比對 情形在卷可參,然既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曾昱銘使用,本無從控制網路銀行登入使用情形,自亦 難以前情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洗錢犯行。至檢察官上 訴質疑被告為何逕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暨認   曾昱銘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同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中盤, 並有推薦莊偉承與被告認識等語(偵一卷第410頁),足證 被告與曾昱銘應為本案共犯等語。然被告自始未稱有在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並稱並不認識莊偉承等語(原審金易卷第99 頁),核與證人莊偉承於偵查時證述:並不認識被告等語相 符(偵三卷第515頁),顯見曾昱銘上開所述均係個人說詞 ,難憑此證明被告犯罪。另被告將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 交予曾昱銘使用,固與常情不符,但此如同提供實體帳戶供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者相同,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幫助犯 罪之意,並在其客觀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時(例如受指示提 領詐欺款項),認其所為係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共犯,然若 詐欺集團犯罪,與被告提供之帳戶毫無關聯時,尚難因此認 定被告事前即對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謀議,應對全部犯行 負責。  ㈦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5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被告僅係單純出於幫 忙曾昱銘而出借帳戶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所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曾昱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曾昱銘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3 蔣順傑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蔣順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 蔣順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 楊佳樺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7 莊偉承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贓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贓款地點 提領人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楊士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鈺婷財庫專員」結識楊士陞,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0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楊佳樺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0時5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蔣順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4時17分許,提款45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蔣順傑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6日14時22分許,提款5萬 2 被害人岑冠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起,以Instagram、LINE暱稱「林安」結識岑冠瑢,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岑冠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2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1月23日20時14分許,匯款7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轉帳12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3日23時19分許,提款2萬 110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9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馨門市自動櫃員機 蔣順傑 110年11月23日2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提款12萬 曾昱銘 110年11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6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56分許,提款10萬 110年11月24日0時58分許,提款5萬 3 告訴人陳建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盈瑄」結識陳建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2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轉帳12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3日23時19分許,提款2萬 110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9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馨門市自動櫃員機 蔣順傑 110年11月23日2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提款12萬 曾昱銘 110年11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6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56分許,提款10萬 110年11月24日0時58分許,提款5萬 4 告訴人龔明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坤德」、「安妮」結識龔明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龔明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3時28分許,匯款78萬8884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蔣順傑之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25分許,提款4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藍田郵局 蔣順傑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8日15時59分許,提款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藍田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18日16時0分許,提款6萬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58萬元至蔣順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5分許,提款4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 110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提款5萬元 110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提款5萬元 5 告訴人鄭中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李欣怡」結識鄭中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0時2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梓官門市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上訴駁回。 110年11月17日0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張瑞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以電話簡訊、LINE暱稱「佳玲」結識張瑞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瑞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楊士陞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63-65)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71)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P67)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81)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83) 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P79) ⒎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P75) 2 被害人岑冠瑢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P29-30)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P35)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P37-41) 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P43、45) 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P46-59) 3 告訴人陳建賓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P41-42)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47)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P51-53)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P57)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P59) 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警三卷P13-17) 4 告訴人龔明生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P99)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P105、109-115、119)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P73)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P75)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四卷P81) ⒍對話紀錄(警四卷P89-92) 5 告訴人鄭中成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P5-6)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P7)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P9-13) 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P27-49) 6 告訴人張瑞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P63-64)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P85)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P87)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P39)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P37) ⒍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六卷P54) 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P109-235)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802-20241225-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聲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27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 、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 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限制出境出海 之理由仍存在,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均 遵時到庭,顯無逃亡之疑慮,本案相關物證調查到一段落, 被告無滅證可能,審酌被告工作性質也有需要出差,希望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可以工作順利等語。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自110年9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110年度 限出字第137號卷第3至5頁)。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 公訴,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起訖時間為110年9月9日 起至111年5月8日止,且該案件於111年4月29日繫屬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 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5月20日起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4日裁定自112年1 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又因原限制出、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自113年 5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 、限制出境出海函、刑事裁定、原審112年1月4日北院忠刑 實111金重訴18字第1129000406號函、本院112年8月25日院 高刑敬112上重訴25字第1129004563號函、113年4月30日院 高刑敬112上重訴25字第113900220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71、73、249至250、253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1、135至13 9、209至213、219頁)。  ㈡被告雖坦認部分犯行,惟其前揭罪嫌,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 資料後,論處上開罪刑,且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認被告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刑亦伴隨 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並衡酌 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均遵時到庭,顯無 逃亡之疑慮,本案相關物證調查到一段落,被告無滅證可能 ,審酌被告工作性質也有需要出差,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然依被告前於本院自陳目前在 日商工作,亦需前往總公司,現雖遭限制出境、出海,工作 上會請同事幫忙或用電話視訊會議方式解決等語,有訊問筆 錄足佐(本院卷一第201頁),足認被告未因遭限制出境、 出海,在處理工作上受有限制等節。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 雖併予諭知附條件緩刑等節,惟被告與告訴人遠東新世紀股 份有限公司、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 雖於107年11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如附件所 示之調解內容,其中㈠被告同意於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前給付原告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 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参佰参拾陸元,及自107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有調 解筆錄附卷足佐(原審卷第399、401頁),詎被告迄今未依 調解成立之條件給付告訴人任何之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認(本院卷一第119頁),可認被告並未信守承諾履 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 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是被告主張,為無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五: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偽造『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㈡章』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三「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2 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偽造Hokuyo公司公司及Hokuyo公司公司人員簽章」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如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3 未扣案「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如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所示。 附件:調解內容(原審卷第399、401頁) 原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丙○○(CHEN-YU CHENG) 被   告 丁○○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遠東新世紀股份 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FAR EASTERN POL 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参佰 参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4-12-17

TPHM-112-上重訴-25-20241217-3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林宸即謝宏宇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異議人因相對人 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 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10月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原有竹北市不動產於111年出售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餘 額210,814元為更生聲請前二年之收入。 ㈡、按消債條例64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 償總金額1,140,480元,未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1,325 ,775元(〈計算式:34,000×72-17,076×72+43,741+210,814〉 ×0.9),尚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條規定,爰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64 條第1項立法理由:「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 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 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 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 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 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 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 併予敘明。」。次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亦有明定。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 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 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理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 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 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相對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查,相對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係任職於助潔環保有限公司,及 於鑫鼎生物防治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以時薪計算),每月平均 收入共計為34,000元。另相對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 17,076元,經核相對人所列之必要生活費用與行政院內政部 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標準相符 ,無須提出證明文件。再者,相對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截至113年5月16 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為43,741元,以及相對人原有竹北市不 動產已於111年清償予抵押權人,並於更生方案加計前述不 動產出售後之餘額210,814元用於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64 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顯不符盡力清償要件等語,雖非無據 ,惟依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更生方案 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 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復依前開規定 修正理由明載,債務人盡力清償,不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該條所定情形不符,法院仍應 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修正本點第1款規定等語。是上開 規定,意在擴大法院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範圍,並提供 具體審酌標準,並非謂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定需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10分之9之比例。惟考量以相對人如 前所述之經濟能力,其每月所得34,000元扣除支出17,076元 ,每月可支配餘額僅有16,924元,並將名下保單解約金解約 後之金額43,741元及出售名下不動產後餘額210,814元用於 清償,已顯高於其每月可支配餘額。是系爭方案縱不符合前 引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標準,或未完全滿足異議人之期 待,仍不能據此即謂系爭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況 且,如不顧相對人每月可支配餘額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 之事實,而命其再次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清償方案,客觀上 即難期待相對人有能力長期依約履行,此對各債權人亦非有 利。  ㈢從而,本院審酌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相對人 與各債權人間之利益衡認為平,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已是 盡其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相對人 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28

SCDV-113-事聲-3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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