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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嘉駒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蔡昀廷律師 相 對 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 兼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 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訴訟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本案被告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聲請人公司)與第三人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科 特公司)間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公 司與康科特公司之交易條件、價格,並約定保密義務,為聲 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又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聲請 人公司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1、3款規 定之事由,且聲請人公司與康科特公司之合作模式與相對人 公司之模式完全不同,此外聲請人公司係於與相對人公司契 約終止後,始簽訂相關契約,並無違反公平法之疑慮,再者 相關證人皆已於本案訴訟中詢問完畢,亦足以證明聲請人公 司無違反公平法之規定,況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無關,無調 閱系爭資料之必要,更無供相對人閱覽之必要。是若未限制 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項規定,禁止相對人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康科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靜怡到庭作證時,本案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曾詢問其可否提供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契約,劉靜怡 表示請鈞院發函,可知劉靜怡不認為提供系爭資料有何侵害 康科特公司權益。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雖認定聲請 人公司之行為未違反公平法之規定,然聲請人認公平會未明 確查證,相對人迄今未看過系爭資料,因此為釐清聲請人有 沒有低價利誘使他事業斷絕與相對人公司間之交易,及聲請 人公司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公司給予差別待遇,有審閱系 爭資料之必要等語。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向法 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 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 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 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 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 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法院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限制 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 五、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公司、康科特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未 曾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系爭資料涉及被告與康科特公司就設備租賃之交易條件 、價格等約定內容,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 聲請人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及康科特公司就系爭資料亦約定 保密條款,已就系爭資料之內容採取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 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又聲請人公 司與相對人公司之代理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是相對人公司 若因此知悉聲請人公司與康科特公司就系爭資料之內容,對 聲請人公司並非全無影響。且依本案訴訟之審理進度尚待兩 造就公平法之市場、競爭關係進行辯論,是尚無開示系爭資 料之必要,故相對人目前未閱覽系爭資料,尚無影響相對人 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且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 系爭資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證 據 EQUIPMENT RENTAL AGREEMENT(設備租賃契約)

2024-11-29

IPCV-113-民聲-42-20241129-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 原 告 MERCK SHARP & DOHME LLC (美商默沙東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k Stewar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蔡昀廷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被 告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律師 徐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及進口醣瑩得50/850毫克膜衣錠、醣瑩得50/500毫克膜 衣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 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 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 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查本件原告為美國公司,於本件主張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22633 1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糖尿病之貝塔-胺基雜環二肽基肽酶抑制劑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有受侵害之虞,是本件為涉外民事 事件,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我國,原告主張該當有侵害專 利權之虞之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遭 侵害之虞,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西元2002 年7月5日,公告日為西元2005年1月11日,專利權期限為西 元2005年1月11日至西元2022年7月4日,西元2017年3月21日 准許延長專利權期限至西元2025年1月9日,核准延長範圍為 「Sitagliptin(as 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用於第二 型糖尿病」。訴外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默沙東臺灣分公司)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法 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5041號新藥「 捷糖穩50/850毫克膜衣錠」藥品及衛署藥輸字第025043號新 藥「捷糖穩50/500毫克膜衣錠」藥品(下稱系爭專利藥品) 登載系爭專利相關新藥專利資訊,是系爭專利藥品受系爭專 利所保護。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收受被告來函告知其已就學名藥「 醣瑩得50/850毫克膜衣錠」及「醣瑩得50/500毫克膜衣錠」 (下稱系爭藥品)申請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 款規定聲明(下稱P4聲明),系爭藥品未侵害專利藥品所對 應之系爭專利云云。被告既為P4聲明,於書面通知原告時, 應敘明、提供足以使原告判斷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 充分理由及證據。原告依據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比對分析, 系爭藥品的活性成分與系爭專利藥品相同,適應症範圍均為 適用於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故系爭藥品落入系爭 專利之延長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侵害。並聲明:1.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 系爭藥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103年專利法第56條規定,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應 嚴格限制於「衛署藥輸字第024668號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 分及用途,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記載而前開許可證未記 載之其他物、其他用途或製法,是以系爭藥品屬於複方成分 藥品(即Slitagliptin與Metformin),僅有在使用單方的Sli tagliptin用於第一線的第二型糖尿病治療未獲改善時,方 能採用後線治療方式,二者屬於互斥關係,系爭專利專利權 延長範圍僅限於「Sitagliptin(as 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用於第二型糖尿病」,複方有效成分及後線適應症均 不屬延長範圍內,故系爭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所核准的延長 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 求均駁回。㈡訴訟費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 妥適調整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限為西元2005年1月11 日至西元2022年7月4日,西元2007年8月6日取得有效成分為 「Sitagliptin(as 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之衛 署藥輸字第024668號藥品許可證,同年11月2日提出專利權 期限延長申請,西元2017年3月21日准許延長專利權期限至2 025年1月9日,核准延長範圍為「Sitagliptin(as monohyd rate phosphate salt)用於第二型糖尿病」。 ㈡默沙東臺灣分公司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許可證之專利藥品, 登載系爭發明專利之相關新藥專利資訊。 ㈢被告就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申請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向 衛福部食藥署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9 第4款及第48條之12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0日分別以碩(智 )字113010001及113010002號函知原告系爭藥品未落入其所 對應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經原告於113年1月16日收受。 四、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0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㈠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排除及防止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本發明係有關作為二肽基肽酶IV抑制劑之化合物(「DP-IV 抑制劑」),其可用於治療或預防二肽基肽酶IV相關疾病, 例如糖尿病,特別為第二型糖尿病。本發明亦係關於一種包 含此等化合物之醫藥組成物,以及此等化合物及組成物用於 預防或治療二肽基肽酶IV相關疾病之用途(參系爭專利摘要 ,本院卷一第34頁)。  ⒉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11年7月4日屆滿,自同年7月 5日進入延長期間,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其核准延長之專 利權範圍為「sitagliptin(as monohydrate phosphate sa lt)用於第二型糖尿病」(本院卷一第27頁)。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藥品係被告按我國西藥專利連結制度規定,依據藥事法 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新藥藥品許 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衛福部為P4聲明(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被告於衛福部 通知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後,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 第1項規定,就上開聲明,應自衛福部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 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許可證所 有人及專利權人,該通知於113年1月16日發出(本院卷一第 153至163頁),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規定,衛福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上開通知之次日起12個月內即至114年1月16 日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 ⒉系爭藥品僅進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程序,尚未核准上市,依 甲證10、11內容,系爭藥品係被告申請查驗登記藥品「醣瑩 得 50/850 毫克 膜衣錠」及「醣瑩得 50/500 毫克 膜衣錠 」,系爭藥品為複方藥品,有效成分包括2種,分別為「sit agliptin phosphatemonohydrate」(下稱sitagliptin)及「 metformin HC1 (eq to metformin hydrochloride,下稱為 metformin)」(本院卷一第156、162頁),並以專利藥品為對 照藥品。  ⒊按「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一 、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 、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 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 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藥事 法第26條、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仿單對於臨床醫 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由於系爭藥品尚未核准上 市,先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暫代正式仿單,可理解系爭藥品 仿單擬稿記載內容可以代表系爭藥品本身包含之有效成分及 賦形劑與系爭藥品之用法、用量及適應症等,故在判斷系爭 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範圍上,系爭藥品仿單擬 稿即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⒋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本院卷一第165至227頁) ,系爭藥品技術內容如下: 【賦形劑】   microcrystalline cellulose,opadry II pink, povidone, sodium lauryl sulfate, sodium stearyl fumarate。 【適應症】 適用於配合飲食和運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 糖控制:已在接受sitagliptin和metformin合併治療者;或 僅使用sitagliptin或metformin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 tformin與sulfonylurea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 用metformin與PPARγ/促進劑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或 已使用metformin與胰島素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 【用法及用量】 Sitagliptin/metformin HCl複方的抗高血糖治療劑量應依據患 者目前所接受的治療、有效性及耐受性予以個人化,但不超過 sitagliptin最高每日建議劑量100毫克以及metformin 2000 毫克。Sitagliptin/metformin HCl複方通常以每日兩次與食 物併服的方式投予,漸進地提高劑量,藉以降低metformin的 胃腸道(GI)副作用。 ㈢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⒈系爭專利係於96年11月2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經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6年2月24日核准,故系爭專利 專利權期間延長範圍之判斷,應以核准延長審定時所適用之 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103年專利法」)規定加以判斷。按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 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 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 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 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 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 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103年專利法 第53條第1、2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103年專利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當醫藥品欲上市販賣而實施專利發明時, 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審查獲准後該 醫藥品才能正式上市應用於病患治療,並非該發明專利核准 公告後即能立即實施,故制定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藉以彌補 專利權人因申請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該發明且予以補償。 因此,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解釋應符合「為補償專利權人 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之專利權期間延長 立法意旨。  ⒉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比對分析說明:  ⑴要件編號A:   依被告P4聲明說明六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包括二種, 分別為「sitagliptin」及「metformin HC1」,其中之有效 成分「sitagliptin(as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與 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之有效成分相同,又依延長系爭專利之 許可證所載「降糖雅 100毫克 膜衣錠」之單方藥品(下稱據 以延長藥品)之仿單可知,據以延長藥品除進行sitagliptin 單一療法之臨床試驗外,亦進行包括sitagliptin與metform in合併治療等臨床試驗以確認其安全性及療效(本院卷二第2 51頁),該臨床試驗結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認可 足以支持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療效,是取得據以延長之 許可證所進行之臨床試驗所使用的試驗藥物包括sitaglipti n與metformin之合併治療,故應補償專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 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的範圍不應僅侷限於sitagliptin 本身,有效成分為「sitagliptin與metformin」之組合亦屬 為補償專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所應 涵蓋範圍,且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第3 至5行)可知,系爭藥品雖未針對sitagliptin/metformin HC l複方錠劑進行成人臨床療效研究,然sitagliptin/metform in HCl複方錠劑與合併使用sitagliptin錠劑與metformin錠 劑的生物相等性已經獲得證實;另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 臨床試驗資料之內容與專利藥品仿單完全相同,經比對系爭 藥品仿單擬稿、專利藥品仿單與據以延長藥品仿單可知,系 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臨床試驗,與據以延長藥品仿單記 載之臨床試驗亦有重疊,例如其中系爭藥品之臨床試驗第12 .1節與據以延長藥品仿單第1頁右欄「與Metformin併用的初 始合併治療」之臨床試驗實為同一臨床試驗,系爭藥品之臨 床試驗第12.2節與據以延長藥品仿單第1頁右欄「與Metform in合併治療」之臨床試驗亦為同一臨床試驗,亦即支持系爭 藥品之複方錠劑具有療效的部分臨床試驗係引用自據以延長 藥品仿單所記載者,且被告並未針對其複方錠劑進行成人臨 床療效研究,益徵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為系爭專利延長範圍 所涵蓋,是以,系爭藥品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B:   依被告P4聲明說明六記載,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適用於配 合飲食和運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 已在接受sitagliptin和metformin合併治療者;或僅使用si tagliptin或metformin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formin 與sulfonylurea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for min與PPARγ促進劑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f ormin與胰島素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關於用途部分為「用於第二型糖尿病」,由於系爭藥品 之適應症皆與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相關,故系爭藥 品之適應症為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對應技術特徵(即用於第二 型糖尿病)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且在為取得據以延長之許 可證所進行用於支持「第二型糖尿病」之療效的臨床試驗中 ,包括「與Metformin併用的初始合併治療」、「與Metform in合併治療」、「Glimepiride或與Glimepiride加Metformi n的合併治療」、「以Glipizide作為活性藥物對照之研究」 等(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已分別為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記 載之臨床試驗第12.1節「Sitagliptin與metformin併用於在 飲食控制及運動之治療下未能達到適當血糖控制效果的第二型 糖尿病患者」、第12.2節「對單獨使用Metformin但未達適當 控制效果的第二型糖尿病患者進行Sitagliptin添加治療」、第1 2.3節「對合併使用metformin與glimepiride仍未達適當控 制效果的第二型糖尿病患者進行Sitagliptin添加治療」以及第1 2.6節「添加Sitagliptin與添加Glipizide於使用Metformin 治療仍未達適當控制效果的第二型糖尿病患者」所引用,其中 之glimepiride與glipizide即屬於sulfonylurea類藥物,亦 即用於支持系爭藥品之適應症中關於「適用於配合飲食和運 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已在接受si tagliptin和metformin合併治療者;或僅使用metformin但 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formin與sulfonylurea合併治療 ,但控制不佳者」部分的療效之臨床試驗係引用自據以延長 藥品仿單所記載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以理解,上開可被據以延長藥品仿單之臨床試驗支持的系 爭藥品適應症應屬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用於第二型糖尿病 」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所包括下位概念事項,又既然上開臨 床試驗可用於支持據以延長藥品「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療 效,亦可用於支持系爭藥品之部分適應症的療效,足證系爭 專利延長範圍中的用途部分與系爭藥品之適應症必定有重疊 之處,是以,系爭藥品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藥品與要件編號A、B相同,故系爭藥品落入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⑷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係單方sitagliptin用於第一 線之糖尿病治療與系爭藥品之複方sitagliptin及metformin 用於第二線(後線)糖尿病治療不同、系爭藥品之「用途」 已明確排除系爭專利專利權延長之範圍、仿單所載之臨床試 驗內容並非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有貢獻原則之適用等,而 主張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延長專利權範圍云云。惟查 :   ①專利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雖提及「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權利 範圍,僅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 其用途所對應之物、用途或製法,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 有記載而許可證未記載之其他物、其他用途或製法」,然 此段落僅說明延長專利權範圍與原申請專利範圍間之關係 ,而非關於延長專利權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 專利權範圍雖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sitagliptin (asmonohydrate phosphate salt))及用途(用於第二型糖 尿病)所限定之範圍,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記載而許 可證未記載之上位式I化合物範圍內之其他化合物,至於 包含該有效成分之複方藥物是否可為該範圍所涵蓋,係關 於該範圍之解釋,仍應由法院視個案而定,若能符合「為 補償專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之 專利權期間延長立法意旨,則包含該有效成分之複方藥物 亦可為該範圍所涵蓋。  ②因當初為取得據以延長之許可證所進行之臨床試驗,包括s itagliptin與metformin之合併治療,故所應補償專利權 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亦應涵蓋到有效 成分為「sitagliptin與metformin」之組合,此與被告所 舉本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中之臨床試驗僅 使用單一化合物鹽類的案情並不相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遑論系爭藥品sitagliptin/metformin HCl複方錠劑與 合併使用sitagliptin錠劑與metformin錠劑具有生物相等 性(參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第3至5行, 本院卷一第185頁),兩種給藥方式在療效上並無實質差異 ,且據以延長藥品之所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認 可其適應症為「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係因其於申請查驗 登記時提供了多個臨床試驗結果包括sitagliptin與metfo rmin合併治療等足以支持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療效, 故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關於「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用途 顯然屬於上位概念用途,自無法於許可證之適應症欄位中 一一記載其所涵蓋之下位概念用途,故據以延長藥品仿單 所載之臨床試驗結果雖非屬於許可證之適應症欄位記載的 內容,然而參酌該臨床試驗結果可理解該「用於第二型糖 尿病」之上位概念技術特徵所包括的下位概念事項,例如 據以延長藥品之仿單中關於「與Metformin併用的初始合 併治療」段落(本院卷二第251頁),記載了在飲食控制及 運動之治療下未能達到適當血糖控制效果的第二型糖尿病患者 ,於併用Sitagliptin與Metformin後改善其血糖控制之臨 床試驗結果,即屬於一種下位概念事項的體現,該下位概 念事項自應為該「用於第二型糖尿病」之上位概念技術特 徵所涵蓋,而該臨床試驗結果亦已被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 引用,因此,系爭藥品當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③且當初為取得據以申請延長之許可證所進行用於支持「第 二型糖尿病」之療效的臨床試驗,其中「單一療法研究」 、「Glimepiride或與Glimepiride加Metformin的合併治 療」等為第二型糖尿病之第一線治療,「與Metformin合 併治療」、「以Glipizide作為活性藥物對照之研究」等 則為第二型糖尿病之第二線治療(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 ,亦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所記載之「用於第二型糖尿病 」的用途可被第二型糖尿病之第一線及第二線治療之臨床 試驗療效所支持,該範圍當可及於第二型糖尿病之第一線 及第二線治療。被告雖一再以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僅使 用sitagliptin但控制不佳者」而稱系爭藥品之用途已排 除系爭專利專利權延長之範圍,然而系爭藥品係可用於治 療多個以選擇式記載之適應症,例如「適用於配合飲食和 運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患者的血糖控制:···或 僅使用sitagliptin或metformin但控制不佳者···」,亦 即「僅使用sitagliptin但控制不佳者」僅為系爭藥品之 適應症的其中一個態樣,如前述,系爭藥品之部分適應症 如前開段落的另一個選項「僅使用metformin但控制不佳 者」等係引用據以延長藥品仿單之臨床試驗以支持其療效 ,故關於系爭藥品之該部分適應症確實已被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所涵蓋,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④被告雖又辯稱複方藥品需進行更多不同的臨床試驗方能取 得藥品許可證、系爭藥品用於後線糖尿病治療的適應症需 進行更多不同的臨床試驗、系爭藥品與據以延長藥品之給 藥方式並不相同,而無法加以比較等以佐證其未侵權云云 。然被告並未針對系爭藥品之複方錠劑本身進行成人臨床 療效研究,而係基於複方錠劑與合併使用sitagliptin錠 劑與metformin錠劑具有生物相等性,故於系爭藥品仿單 擬稿中引用據以延長藥品仿單記載用於支持「第二型糖尿 病」之療效的4個臨床試驗,以支持系爭藥品之適應症中 關於「適用於配合飲食和運動,以改善下列第二型糖尿病 患者的血糖控制:已在接受sitagliptin和metformin合併 治療者;或僅使用metformin但控制不佳者;或已使用met formin與sulfonylurea合併治療,但控制不佳者」之療效 ,業如前述,亦即系爭藥品之部分適應症僅需引用據以延 長藥品之仿單所記載的二種有效成分分開吞服之臨床試驗 即能支持其療效,無須重新以複方錠劑進行實驗,故並無 被告所稱2種有效成分分開吞服與複方錠劑之給藥方式不 同導致療效不同之情事,足證系爭藥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 延長範圍,至於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中所記載之其他不同臨 床試驗係用以支持系爭藥品之其他適應症,並不影響系爭 藥品已然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前述事實,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⑤被告另辯稱依「貢獻原則」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然「貢獻原則」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系爭藥 品既已構成文義侵權,自無均等論限制事項之適用,故被 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㈣防止侵害請求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 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 範之必要。故當存有專利權遭侵害之虞之情況,自得以此規 定作為侵害防止之請求權基礎而提起訴訟。  ⒉又依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至專利連結制度, 係指新藥上市與專利資訊揭露之連結、學名藥(generic dru g)上市審查程序與其是否侵害新藥專利狀態之連結,並賦予 藥商一定期間釐清專利爭議,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此為准駁 學名藥上市之依據,期能於學名藥上市之前,先行解決專利 侵權爭議,而不致影響藥物使用及公共衛生。」、「為降低 學名藥之專利侵權爭議,各國有不同作法。例如:德國及其 他歐洲國家之醫藥法律賦予新藥長達十年之資料專屬保護, 期間屆滿後,關於該藥品之專利權往往已消滅,因而可確保 上市之學名藥不會侵害藥品專利權。美國、加拿大及韓國之 醫藥法規對於新藥之資料專屬保護期間較短,惟於醫藥相關 法律建立專利連結制度,以公開新藥專利資訊方式,使學名 藥上市前有機會先釐清專利有效性或免除侵權疑慮。」、「 本法僅賦予新成分新藥與新適應症新藥五年及三年之資料專 屬保護,期間屆滿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准予上市之學名藥 ,仍有侵害藥品專利權之可能。如此,不僅對從事新藥研發 之藥商保護不足,亦與國際規範存有落差,本法容有檢討之 必要。考量若仿照歐洲國家作法賦予較長之新藥資料專屬保 護期間,影響學名藥上市時程甚鉅,爰本法係採行專利連結 作法,以公開藥品專利資訊之方式,減少藥品上市後之專利 爭議,避免因此限制病人用藥。」。依此,可知專利連結制 度之立法意旨即在落實新藥或學名藥上市前預先解決專利侵 權紛爭,因此賦予專利權人於藥品查驗登記審查階段即可向 新藥或學名藥藥證申請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權利,並得主 張將來侵害之防止。  ⒊本件系爭藥品雖未經核准製造、上市販賣,尚無實際損害而 足以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與侵害排除,然被告為製造、販售系 爭藥品因而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之行為,已足使原告預見 ,被告於取得系爭藥品之許可證後,必然將為侵害系爭專利 之製造、販售、進口系爭藥品等行為。又依藥事法第48條之 15第1項規定,於第48條之13第2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期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查程 序者,應通知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亦即,本件專利侵 權訴訟之提起並不停止食藥署對於系爭藥品查驗登記之審查 。且原告係於113年1月16日接獲被告之「P4聲明」通知,依 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規定,被告將於12個月之暫停核發 藥品許可證期間過後,即於114年1月17日之後可能取得系爭 藥品之許可證而得開始為製造、販售、進口系爭藥品等行為 ,此際系爭專利仍處於有效期間(113年11月27日止)。因 此,被告現在申請系爭藥品許可證並聲明不侵權之現時狀況 ,已足使原告確定且預期被告將來侵權行為之發生,當屬「 有侵害之虞」,且依前所述,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文 義範圍而構成侵權,則原告身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有權 請求防止被告可預見之侵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申請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且被告為製造 、販售或進口系爭藥品而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之行為,已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經核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或應為一定行 為,本質上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1-27

IPCV-113-民專訴-26-20241127-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原 告 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榕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廖鉦達專利師 劉沁瑋專利師 被 告 高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輔 佐 人 郭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204250號「顯示螢幕之圖形化使用者介 面」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民國109年4月21日至123年1月24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 。詎被告高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第007547號,型號 19UA02「〝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下稱系爭介面)與系爭專利外 觀近似,經原告委請達穎專利事務所為專利侵權比對分析, 結果認定系爭介面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原告於113年1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公司侵權事實,然被告公司 仍置之不理,是被告公司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爰依專利 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 止侵害及銷毀;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內,被告公司不得自行 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㈡被告公司應將 侵害前項所載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回收及銷毀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8,105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於106年曾就「Liftsonic」產品進行合作,然嗣後原告 無預警終止該項合作,因上開合作無預警終止,被告公司為 研發自有品牌,須有自有設備進行臨床實驗,遂裝備認證設 備,並自行設計基礎功能介面,故被告並未生產使用系爭介 面之系爭產品,而當時申請許可證之系爭產品,亦已拆解不 存在,且申請許可證時使用之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以臨床 實驗為目的之必要行為,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5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並不構成系爭專利侵害。又被告公司為ODM(Ori 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公司,需有客戶正式委託時, 被告公司始會製作產品,且客戶亦會指定操作介面之樣式。 故原告所指稱之系爭介面僅存在於申請醫療器材認證時所遞 交之圖片,被告公司並無生產實際之產品,且被告公司於獲 得許可證前就系爭產品已有設計新版操作介面,是被告公司 自無可能再使用舊版之系爭介面。況系爭介面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不相似,而新版之操作介面亦未侵害系爭專利。再 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 產品,故被告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7頁,並依本院論述 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至12 3年1月24日。 二、被告曾就系爭產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申請製造許可證,111年11月28日核發衛部醫器製字第00 7547號許可證明,有效日期至116年11月28日。 三、113年1月17日原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專利證書、 專利公報、公告說明書與被告員工。 四、被告李忠良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9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使用之系爭介面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 侵害防止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 何? 伍、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之圖式揭露四個子介面,分別為左側的A子介面、 右側的B子介面、下側的C子介面,以及右上角的D子介面(參 見前視圖綠色虛線所框選的A、B、C、D區域),其中A子介面 與B子介面之縱向高度約占整體版面高度之七分之五,C子介 面之縱向高度約占整體版面高度之七分之一;該A子介面具 有三個矩形E、F、G直欄(參見前視圖紅色虛線所框選的E、 F、G區域),該E、F、G直欄皆分別具有矩形H上表格、矩形 I下表格(參見前視圖藍色虛線所框選的H、I區域),該H上表 格分割為二個矩形橫列,上橫列為灰階底色,下橫列為灰階 框線,該I下表格分割為八個橫列,每一橫列係由左邊的灰 階底色方形及右邊灰階框線長條矩形所組成;該B子介面分 割為三個J、K、L橫向區塊(參見前視圖橘色虛線所框選的J 、K、L區域),其中J橫向區塊為灰階框線長條矩形,K橫向 區塊為灰階底色長條矩形,L橫向區塊則具有三個M、N、O橫 列(參見前視圖青色虛線所框選的M、N、O區域),該M、N 、O橫列各自都分別具有橫向排列的三個區塊電腦圖像,由 左至右依序為一個圓形、一個矩形、一個圓形;該C子介面 具有五橫向排列的橢圓矩形(參見前視圖綠色虛線所框選的 C區域);該D子介面為灰階框線矩形(參見前視圖綠色虛線 所框選的D區域),如是構成整體圖像設計。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用於超音波處理裝置 之顯示螢幕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 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該設計說明有記載「圖式 所揭露之紅色填色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圖式所 揭露之一點鏈線係表示所應用之顯示螢幕,為本案不主張設 計之部分。」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圖 像設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證明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產品: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出原證3之系爭產品仿單(本院卷第47至65頁)、原證 11之被告公司網站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主張被告 公司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云云,然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系爭仿單上所記載之系爭介面僅存在於申請醫 療器材認證時所遞交之圖片,被告公司並無生產實際之產品 ,且被告公司於獲得許可證前已有新版操作介面,是被告公 司自無可能再使用舊版之系爭介面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 提原證3產品仿單上記載之系爭介面,係被告公司向食藥署 申請文件上所遞交之操作介面圖片,而操作介面是否記載並 非審查之必要要件,亦非不得更改,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產 品所使用之操作介面必為系爭介面;而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官 網所登載之系爭產品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公司網頁雖 有刊登「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之產品照片,但該產品照 片並無開機畫面,即系爭產品之螢幕未出現系爭介面,有勘 驗筆錄及所附網頁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94、401至405頁), 且若被告公司確有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依系爭產 品為美容儀器,原告與被告公司為同業關係,原告應可自市 場上取得被告公司有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消息, 然原告均未提出市場上有販售搭載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證 據,是被告公司是否有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 尚非無疑。再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迄今申報之銷售產品是否 有「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Acculiner」focused ult rasound System 及「19UA02」,經該局回函「查營業人申 報營業稅無須提供銷項憑證,又進銷存貨明細表亦非申報營 利事業所所得稅之必需文件,本分局查無指揭資料可提供」 ,有該局113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30335579號 函可參(本院卷491頁)。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心證。   ㈢再者,被告辯稱系爭產品為客製化產品,因其與原告間之合 作終止,為免爭議,有更改前開許可證產品之操作介面,並 提出其於111年7月28日醫療產品展覽會場展示系爭產品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89、291頁),觀之該等照片,照片中產品 之機型外觀形狀與前開勘驗被告公司網頁之系爭產品之機型 外觀形狀為相同,而展場照片中產品所使用之操作介面與系 爭介面不同;且被告自陳於取得前開許可證後迄今僅於113 年6月27日曾銷售該產品1件,有統一發票可考(本院卷第433 頁),將該產品之買受人所回傳產品之操作介面(本院卷第43 5頁)與乙證3所示之操作介面互核,兩者完全相同,可知被 告公司至少從111年7月28日起,即開始使用乙證3所示之操 作介面,且被告就系爭產品已更改如乙證3所示之操作介面 ,亦有113年7月4日系爭產品新版說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27 至431頁),故被告所辯尚非無理。 二、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均非被告公司實際有製造、販賣使 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證明,故原告前開主張為其空言猜 測,自難採信。    柒、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 爭產品。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其華,核無必要, 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附圖1(甲證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附圖2(系爭介面) 附圖3(乙證3:被告指稱系爭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2024-11-27

IPCV-113-民專訴-36-20241127-2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敘峰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卓孟潔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圖所示註冊第01982771、02184171號「beagle及圖 」、「貝格爾」商標(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目前仍在專用期限內。兩造於民國107年8 月30日簽立貝格爾育成集團托嬰中心加盟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加盟於新北市林口區成立分館(下稱林口 館),依系爭契約及加盟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約定,被 告應開放林口館監視權限予原告、提供家長月刊,然被告至 110年10月18日仍不願履行,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第5款約定,原告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6款、第3項約定,通 知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並建議儘快更名。112年6月9日 被告因不當對待嬰幼兒之行為經新聞報導,原告始知悉被告 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並於104網站上刊載使用系爭商 標徵才,於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托嬰中心 仍登記為新北市私立貝格爾林口托嬰中心。是被告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第6款、第3項約定,並構成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 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5款、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倍契約價款共75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系爭規章存在,原告遲至109年11 月13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規章之草稿予被告,被告未同 意系爭規章,亦未於系爭規章上簽名確認,該規章非系爭契 約內容之一部,被告不受拘束,是被告並無購買月刊及提供 監視器畫面予原告的義務,況原告開放監視器連線之請求亦 違反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6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08條之規 定;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加盟中心經主管機 關或法院判定具有業務疏失等情事確立」乙方(即原告)得不 經催告終止合約,然被告雖於112年4月間發生托育照顧爭議 事件,於接獲新北市政府之廢止設立許可及註銷設立許可證 書處分後,旋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4日為維持原 處分之決定,被告未提行政訴訟,故該案件於112年12月始 確定,原告自斯時始得終止契約,是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 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另被告自 112年6月起停止招生,並積極安排歇業事宜,撤除招牌、廣 告,於112年8月4日正式歇業,112年6、7月間,被告為與主 管機關聯繫,及安排學員轉班,必須使用公司名稱處理事務 ,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及故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期間分別至 118年4月15日、120年11月15日。  二、兩造於107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三、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寄發標題為「貝格爾育成集團【年 度加盟管理會議】」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表示「停止對林口館的一切服務與支持」(下稱系爭LINE 通知),並建議盡快更名。  五、原告於112年6月9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12存 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收受。  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2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142039 0號函通知,新北市私立貝格爾林口托育中心字112年8月4 日起廢止設立許可及註銷設立許可證書。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系爭規章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是否受系爭規章之 拘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發送之系爭LINE通知、甲證11存證信函 是否發生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是否 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 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受系爭規章之拘束,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害:⒌甲方未依貝格爾 育成有限公司所制定之加盟中心管理規範進行營運管理, 或加盟中心經主管機關或法院判定具有業務疏失等情事確 立者。」,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依契約約定 各加盟中心須遵守原告所制定之管理規範進行營運,而觀 之系爭規章之內容係記載各加盟中心應行注意之管理規範 ,應屬前開約定之範圍,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無須被告 另行同意即生效力,故被告應受系爭規章之拘束,是被告 辯稱其未同意該規章,亦未於系爭規章上簽名故不受拘束 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依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 辦法第6條、兒少法第108條之規定,其對於攝錄影音資料 應予保密,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法院或司法檢察機關為 調查兒童保護建所需,或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人因托育照顧爭議事件,得調閱影音,原告非前開所 列之人,被告自無開放監視器權限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 查,兩造為加盟關係,在加盟關係中總部(即原告)基於其 所累積之經驗,較各加盟中心(即被告)更為專業,加盟中 心基於加盟契約緊密合作與高度信賴之特性,與總部形成 一體之關係,是就營運管理及監督而言,總部並非前開規 定所認之第三人,是原告基於監督之目的,要求被告開放 監視錄影畫面權限供其遠端監看托嬰中心照顧嬰童之情況 ,屬營運體系之內部監督,並無違反被告所稱之前開規定 ,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如前所述,系爭規章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即應受系爭 規章之拘束開放監視器權限予原告,是被告未依約定開放 監視器權限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 約定。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提供家長月刊之情事:   原告提出原證5所示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提供 家長月刊,而違反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辯稱其長期配合 原告要求提供孩童照片、撰寫文案,提供原告製作月刊之 素材,並購買月刊,僅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托育之孩童 寥寥無幾,無法提供足以製作月刊之素材,並無原告所稱 不願提供家長月刊等語。觀之原證5之對話內容(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之夫表示「本月林口館依然未製作月 刊」,被告之夫表示「你知道疫情對這個產業的影響有多 大嗎?」、「月刊我已經說要恢復製作」,由上開對話內 容無法得知係討論何時之何種月刊,又上開對話紀錄僅擷 取部分之對話內容,非完整之對話內容,無法得知該2人 對話之原委。且觀諸原告寄發給被告109年2至12月、110 年1至5、9月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09至177頁)均有列載 親職手冊或客製化月刊之款項,且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 之訂購月刊之電子郵件及月刊內容(本院卷一第351至551 頁),可知被告應有提供家長月刊之素材並購買月刊。再 者,依被告所提之衛福部110年5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0090 06號函及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足認11 0年5至7月間我國確實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發布三級警戒之 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顯不可採,故依原告所提之證 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未依規定提供家長月刊之情事,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 確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經查,被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於112年6月8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1070995號函 認定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 規定處以罰緩15萬元,不得擔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及3 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4日通知 被告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資料 、衛福部衛部法字第1120026953號函及所附訴願決定書可 參(北院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67頁),是被告前開 行為於112年10月4日業經主管機關判定具有業務疏失情事 確立,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發送之系爭LINE通知、甲證11存證信函 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任何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 ,應依書面為之,可由人親自送達,或以掛號信或存證信 函送至對方之下述地址:乙方: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地 址:○○市○○區○○路00號0樓」,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 終止,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以LINE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前開所述,於該日之前,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僅有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至於被 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係於112年10月4日始 經主管機關判定具有業務疏失情事確立,於110年10月18 日之後,於當時尚非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合先敘明。原 告雖主張以系爭LINE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然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方式並非書面,與前開約定之方式不符,又被告於 原告以LINE表示「總部即日起停止對林口館的一切服務與 支持,建議您們盡快向主管機關申請機構更名」之訊息, 立即回覆「請你依契約條款以書面形式通知林口館,林口 館地址:○○市○○區○○○路○段OOOO號。」,可知被告並未同 意原告得以LINE通知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明確告知原 告應依契約約定以書面正式通知。故該對話內容並未發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觀諸甲證11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之內容,並 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表示系爭契約已終止請被告 於文到3日內撤除貝格爾品牌名稱與相關形象,並公開發 表托育糾紛情事與該品牌無關,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通知。 且原告亦表示該存證信函係重申110年10月18日已以LINE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9頁),是該存證信函 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通知。 五、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商標無理由:   系爭LINE通知、甲證11之存證信函均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 效力,業如前述,故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存續, 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是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3 項第5款約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六、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 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 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 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 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 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倘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 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 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給付 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契約 價款之3倍即750萬元,然觀之該條規定「甲方若有本契約所 規範之任何智慧財產侵權行為,須至少賠償3倍合約價款金 額,並負擔一切法律責任」,該條所約定係針對智慧財產侵 權行為。然前開違約行為均非針對智慧財產侵權行為,故不 符該條項之約定,自難據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準此 ,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前開違約之情事,其中不 當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裁罰15萬元 罰鍰及系爭契約加盟金為250萬元,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00 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309頁),被告為加盟之自然 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75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 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 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北院卷第91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 13年3月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不當對所照顧之嬰幼兒 有不當對待行為,致原告商譽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299頁),惟依前述,商譽為信用 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原告為有限公司,核 屬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商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 言,即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終止,被告仍得使用系爭商標,故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為營業行為侵害其商標權,為無理 由。另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 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董寧、陳 品宇以證明被告知悉應訂足月刊,開放監視器權限與系爭加 盟規範;被告聲請傳喚林緯祥以證明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加盟 者有訂購月刊及開放監視器權限義務,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無傳喚之必要。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982771 註冊公告日期:108/04/16 專用期限:118/04/15 商標權人: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07/08/02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3類:幼兒照顧服務;安親班;托嬰中心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2184171 註冊公告日期:110/11/16 專用期限:120/11/15 商標權人: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10/05/05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3類:幼兒照顧服務;安親班;托嬰中心。

2024-11-27

IPCV-113-民商訴-25-20241127-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康生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如娟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陳宇助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施琬瑩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宇助、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施琬 瑩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 訴字第1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客戶 間往來交易資料,屬於商業上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 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 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進銷項明細及交易資料,未對外 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取得 ,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般員工或外部 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國稅局函文記載「依稅捐 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署函文記載「報單資料具機 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等文字可知,而有 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 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 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 ,而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 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 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 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根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宇助、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 成專利師、施琬瑩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編號 系爭資料 1 財政部關稅署113年6月25日台關緝字第1131016816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6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30605627號函及附件光碟1張 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墩稽徵所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32509006號函及附件光碟1張

2024-11-25

IPCV-113-民秘聲-4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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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李玉燕 陳鴻興 陳鴻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馮玉婷律師 被 告 陳彥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益雄(已歿)自訴外人郭國昌購買我國註冊第0002 6338號「高大」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將系爭商標借名 登記於其父即訴外人高大牧場鮮乳工廠即陳行貶(已歿)名 下,陳行貶去世後復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高大牧場營業 所即陳東杰名下,是系爭商標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益雄,陳益 雄於110年間逝世,系爭商標為陳益雄之遺產,應由陳益雄 之妻即原告陳李玉燕、之子即原告陳鴻興、陳鴻璋及陳東杰 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系爭商標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 同共有。詎陳東杰未經原告3人同意,於111年9月16日將系 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該處分行為無效,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登記系爭商標權利之利益,致使原告3人 公同共有之商標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商標於111年9月16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商標係陳東杰於86年3月1日受讓自陳行貶,商標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高大牧場鮮乳工廠陳東杰,而高大牧場鮮乳工廠 為獨資商號,是陳東杰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自得將系爭 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毋庸原告同意,被告取得系爭商標所 有權登記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商標若為陳益雄之遺產, 為何於遺產分配協議未論及系爭商標之歸屬,故系爭商標非 陳益雄之遺產。至於原告提出甲證20之錄音譯文,乃係原告 透過誘導方式而得的不實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再者,原告 請求塗銷移轉被告之登記,系爭商標係回復為陳東杰所有, 而非係原告3人與陳東杰公同共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頁): ㈠陳行貶為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之祖父,陳益雄之父 ;陳益雄為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之父,原告陳李玉 燕之夫;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為原告陳李玉燕之子 ;被告為陳東杰之子。  ㈡系爭商標之歷次登記事項為76年9月1日由郭國昌(受讓自大同 牧場郭雲龍)移轉予高大牧場鮮乳工廠陳行貶,86年3月1日 又移轉予高大牧場營業所陳東杰,111年9月16日再由陳東杰 移轉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人是否為陳益雄,而先後借名登記於陳 行貶、陳東杰名下?  ㈡陳益雄死亡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是否應由繼承人即原告陳李 玉燕、陳鴻璋、陳鴻興及訴外人陳東杰公同共有?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11年9月16日之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人為陳益 雄:  ⒈按商標權受讓人因與讓與人間意思合致而合法取得商標權, 並藉由登記制度發揮公示效果,俾第三人得以知悉商標權之 變動狀態。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有商標登記資料為據,推 定被告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先後借 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陳益雄方為實質所有權人。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對陳益雄曾與陳行貶、陳東杰 間就系爭商標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先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 ,實際之商標所有權人為陳益雄,然並無提出任何記載為借 名登記之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故上開登記是否如原告主張為 借名登記,並非無疑。又系爭商標若實際上係由陳益雄向郭 國昌購買,為何不直接登記於陳益雄名下,反而借名登記於 陳行貶之名下,徒生將來若陳行貶死亡後尚須再為繼承或移 轉登記之不便?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早期的乳業專體 報導」,該報導係畜試所新竹所前分所長陳茂墻訪問陳益雄 所為之報導,其中內容提及高大乳業之創辦人為陳行貶及陳 行貶創立高大乳業之過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依陳行貶 之經驗、經歷及資力,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商標並登記為系爭 商標之所有權人,尚非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雖主張陳行貶 當時已73歲,無法實際為系爭商標買賣行為,係由陳益雄處 理並為保證人,故陳益雄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陳 行貶名下云云。惟衡情70多歲之人得獨立自主決定法律行為 並非少見,且無證據證明陳行貶當時無法為事務之決定,亦 無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狀況,尚不得單以 年紀較長,而認其無法為該買賣行為之決定,亦無法僅以陳 益雄為連帶保證人即遽認陳益雄為系爭商標之實際所有權人 ,故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再者,若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於陳行貶名下,則於陳行貶死 亡時,陳益雄自可將系爭商標登記為自身名下,卻捨此不為 ,反而登記於陳東杰名下,甚至於其死亡前亦未考慮將系爭 商標變更登記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共有,抑或變更登記為公 司所有,可知,系爭商標應係有意登記於陳行貶及陳東杰之 名下,非借名登記。另陳益雄於110年9月27日死亡時,其遺 產清冊所列之遺產有田賦、土地、房屋、汽車、公司股份、 存款、股票、保險及債務,然卻無系爭商標,有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財產參考清單等可參(本院卷第69至 77頁),又繼承人即原告等及陳東杰於分割遺產時,就前開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經公證人公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張淑媛事務所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 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認該遺產分割之內容及過程均經繼 承人審慎檢視及處理,若系爭商標為陳益雄之遺產,並對原 告如此重要,自會注意應一併處理,豈會漏失而未於遺產分 割時處理。  ⒋原告又主張高大牧場營業所於77年9月1日由陳行貶以252萬10 00元讓渡與陳東杰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然陳東杰無給付讓 渡費用,何能以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處理商號財產,且高大牧 場營業所雖為上開移轉登記,然仍由陳益雄以董事長之身分 實際經營,相關之登記證、印鑑章均由陳益雄保管,故陳益 雄為系爭商標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按獨資商號無獨立之法 人格,該商號經營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之個人,是 獨資之資產均歸屬於登記負責人所有。經查,高大牧場營業 所係由陳行貶移轉與陳東杰,有原告所提之讓渡書可考(本 院卷第119頁),嗣高大牧場營業所更名為高大牧場鮮乳工 廠(獨資),登記負責人為陳東杰,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可稽(本院卷第229頁),是系爭商標自屬陳東杰所 有,至於讓渡金是否給付,或以何種方式給付,係陳行貶與 陳東杰約定給付之方式,不影響該2人讓渡之真意。  ⒌原告另提出112年10月4日家祭錄影譯文主張被告及陳東杰承 認系爭商標非其等所有云云,惟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本院卷 第165至169頁),當日之對話內容均為片段之陳述,並非就 系爭商標之歸屬為詳盡之討論,且兩造均表示當日為家祭, 期間並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本院卷第227、248頁),可知 當時在場人士情緒激動,是否可為真實及理性之討論,並非 無疑,期間被告雖曾表示系爭商標不是其的,是高大買的, 然陳東杰於譯文中亦表示阿公很早就將工廠給其,土地也過 給其、商標誰要用其都沒意見、商標是我們陳家的,媽媽也 是陳家人,商標也是爸爸、阿公的,當初商標是阿公叫爸爸 去買的等語,由被告及陳東杰前開之陳述,尚無法推知系爭 商標係借名登記於陳行貶及陳東杰名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㈡系爭商標之商標權非陳益雄之遺產,非由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 陳東杰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 標於1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無理由:   系爭商標非先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而陳東杰 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業如前述。是陳東杰自可移轉系爭 商標予被告。故系爭商標既非陳益雄所有,自非屬陳益雄之 遺產,亦非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顯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實際所有權人係陳益雄,僅先 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系爭商標於陳益雄死亡 後,應由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同共有,即非有據。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 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圖: 系爭商標 註冊號:00026338 商標名稱:高大 申請日:55年8月9日 註冊日:56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56年5月1日 專用期限:116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471類「牛奶、牛乳、牛乳片、果汁牛奶、牛奶粉、草莓牛乳、調味乳、咖啡牛乳、杏仁牛乳、豆漿、豆奶粉。」

2024-11-20

IPCV-112-民商訴-57-20241120-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林松慶 黃岩 凃志傑 李盈宏 戎鴻銘 石穎哲 共 同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鄭新翰律師 相 對 人 鄭宗泰 王孝武 游傳順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相 對 人 王昶明 郭育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112 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 隨之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與製造Gogoro1、2、3、VIVA/SWA 系列、新系列電動機車馬達之相關核心技術、Gogoro新系列 開發中之系統整合一體式設計架構、AI學習控制架構等,均 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可 直接用於設計、研發與製造動力系統,降低研發成本,進而 擬定相關發展策略,自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員工均簽有 保密合約,並已採各種保密措施而保護上開資料,涉及聲請 人營業秘密或業務上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 ,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又兩造就系爭資料之閱覽方 式達成共識即依113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之方式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 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 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 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 ,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 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 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 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 則上即不應准許。 四、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 字第7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合先敘明。又系爭資 料於新北地院前開刑事案件經裁定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系爭 資料,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等情,經本 院審閱該裁定無訛,且兩造就系爭資料相對人僅得閱覽,不 得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於本院訊問時亦達 成共識(本院113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103至104頁),並 考量相對人於本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閱覽、重製系爭資料 均未受限制,不致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 權之保障,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 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1 Motor & System Weekly Report_20170327 甲證23-1,見限閱卷一第11頁至第34頁 2 001696 甲證23-2,見限閱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3 2021 Vehicle Platform Proposal_20190423 甲證23-3,見限閱卷一第41頁至第117頁 4 FA2 Winding_PhaseU、V、W FA2 Winding Structure 甲證23-4,見限閱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 5 Solomon Topology Review_20180912 甲證23-5,見限閱卷一第123頁至第130頁 6 PT-GSPB2-20190119-2_Mort 甲證23-6,見限閱卷一第131頁至第138頁 7 SLM_R01_Scooter System Diagram_20190822 甲證23-7,見限閱卷一第139頁 8 Solomon Motor Design Report_20180429 甲證23-8,見限閱卷一第141頁至第166頁 9 TCS comparison with simulation_20180906 甲證23-9,見限閱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 10 電鍍成本分析 甲證23-10,見限閱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 11 壓鑄成本分析表 甲證23-11,見限閱卷一第179-2頁至第185頁 12 SOLOMOW MEETING 19.04.10 甲證23-12,見限閱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 13 Wireharness Design Guide_20190528 甲證23-13,見限閱卷一第197頁至第207頁 14 GOGORO DEVELOPMENT KIT 甲證23-14,見限閱卷一第209頁至第220頁 15 Gogoro Powertrain Design For KOI Gear Box 甲證23-15,見限閱卷一第221頁至第228頁 16 GITT-[ENC-8031][BR2]GMB070AT1K023850][G2馬達]1k 未注油案例流出案 甲證23-16,見限閱卷一第229頁 17 CONTROL BOARD BOM LIST_12112-BC2-01_V01 甲證23-17,見限閱卷一第231頁至第241頁 18 MR BOARD BOM LIST_11150-BC2-0202_V01 甲證23-18,見限閱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19 POWER BOARD BOM LIST_12111-BC2-01_V01 甲證23-19,見限閱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20 P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21.00.11 甲證23-20,見限閱卷一第255頁至第271頁 21 12100-FA2-00生產測試規範_V03 甲證23-21,見限閱卷一第273頁至第291頁 22 SWA DVT Gateway Review_20190418 甲證23-22,見限閱卷一第293頁至第332頁 23 Design review for Powertrain system of PH2/PF2 program_V01 甲證23-23,見限閱卷一第333頁至第342頁 24 A-20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 甲證23-24,見限閱卷一第343頁至第350頁 25 B_Series_CAN_PROTOCOL_List 2 甲證23-25,見限閱卷一第351頁至第366頁 26 B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01.05.02 甲證23-26,見限閱卷一第367頁至第385頁 27 F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41.00.10 甲證23-27,見限閱卷一第387頁至第423頁 28 PX2 DVT Gateway Report_20190131 甲證23-28,見限閱卷一第425頁至第480頁 29 Solomon Powertrain System 甲證23-29,見限閱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 30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甲證23-30,見限閱卷一第483頁至第495頁 31 20190529_New Solomon Cooling System Arrangement 甲證23-31,見限閱卷一第497頁至第503頁 32 BX2 Thermal Strategy_V01 甲證23-32,見限閱卷一第505頁至第512頁 33 Thermal Derating Specification Update for BE Cell 甲證23-33,見限閱卷一第513頁至第518頁 34 [PX2] Dynamic measurement report_20190308 甲證23-34,見限閱卷一第519頁至第523頁 35 PM02002_工程變更管理程序_V11 甲證23-35,見限閱卷一第525頁至第531頁 36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 甲證23-36,見限閱卷一第533頁至第569頁 37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 甲證23-37,見限閱卷一第571頁至第576頁 38 2018Q1_Performance Review 2 甲證23-38,見限閱卷一第577頁至第581頁 39 Talent Calibration_20180314 甲證23-39,見限閱卷一第583頁至第606頁 40 PT organization, HC and hiring sync up with Maria_20180105 甲證23-40,見限閱卷一第607頁至第625頁 41 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CNS 15387、CNS 15424-1測試報告 甲證23-41、23-42,見限閱卷一第627頁至第663頁 42 Battery Pack v8(Corona)Specification 3 甲證23-43,見限閱卷一第665頁至第683頁 43 BMS Firmware v1.06“Patch 6”Feature Requirement 甲證23-44,見限閱卷一第685頁至第699頁 44 Corona Cross-Product Design Review_20180123 甲證23-45,見限閱卷一第701頁至第747頁 45 Energy Consumption Comparison by Model 甲證23-46、47,見限閱卷一第749頁至第757頁

2024-11-18

IPCV-113-民聲-6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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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櫂宇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相 對 人 李成壽 馮昌國律師 楊淇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成壽、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112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與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葉高島屋)間設櫃分潤條件以及聲請人的銷售成 本及營收,且財政部關務署回函資料為聲請人歷來進出口資 訊亦含聲請人協助進口廠商之營業資料,屬於商業上營業秘 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 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 人之事業經營,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 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 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 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 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 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 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 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 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 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 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 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營業收益和分潤條件及貨物進口 數量、金額和稅率等報關申報資料,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 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 等訴訟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進口成 本、銷售利潤、預算成本等營業機密,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且聲請人就系爭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再者, 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 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相對人李成壽 、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分別為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 訟代理人,為實質保障相對人之訴訟程序權,其等均有接觸 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 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茲經本院聽取兩 造之意見後,考量聲請人營業秘密與相對人的訴訟上權益, 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對李成壽、馮昌國律師、楊淇皓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1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7日 大高字第113007號函之函覆資料 2 關務署113年6月19日台關緝字第1131016687函覆資料

2024-11-18

IPCV-113-民秘聲-4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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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鄭新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新翰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 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112 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 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曾向本院聲請 對本案訴訟之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 案。惟因本案訴訟之被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林松慶、石穎 哲、戎鴻銘、李盈宏、黃岩、涂志傑有新增委任訴訟代理人 鄭新翰律師之情形,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及程序權,顯有 必要對未曾受系爭秘保令拘束之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以利本案訴訟進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 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 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 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 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 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 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 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 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 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 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 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民秘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相對人為 本案訴訟被告新增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 而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 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之資料,而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限制相 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新翰律師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1 Motor & System Weekly Report_20170327 甲證23-1,見限閱卷一第11頁至第34頁 2 001696 甲證23-2,見限閱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3 2021 Vehicle Platform Proposal_20190423 甲證23-3,見限閱卷一第41頁至第117頁 4 FA2 Winding_PhaseU、V、W FA2 Winding Structure 甲證23-4,見限閱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 5 Solomon Topology Review_20180912 甲證23-5,見限閱卷一第123頁至第130頁 6 PT-GSPB2-20190119-2_Mort 甲證23-6,見限閱卷一第131頁至第138頁 7 SLM_R01_Scooter System Diagram_20190822 甲證23-7,見限閱卷一第139頁 8 Solomon Motor Design Report_20180429 甲證23-8,見限閱卷一第141頁至第166頁 9 TCS comparison with simulation_20180906 甲證23-9,見限閱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 10 電鍍成本分析 甲證23-10,見限閱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 11 壓鑄成本分析表 甲證23-11,見限閱卷一第179-2頁至第185頁 12 SOLOMOW MEETING 19.04.10 甲證23-12,見限閱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 13 Wireharness Design Guide_20190528 甲證23-13,見限閱卷一第197頁至第207頁 14 GOGORO DEVELOPMENT KIT 甲證23-14,見限閱卷一第209頁至第220頁 15 Gogoro Powertrain Design For KOI Gear Box 甲證23-15,見限閱卷一第221頁至第228頁 16 GITT-[ENC-8031][BR2]GMB070AT1K023850][G2馬達]1k 未注油案例流出案 甲證23-16,見限閱卷一第229頁 17 CONTROL BOARD BOM LIST_12112-BC2-01_V01 甲證23-17,見限閱卷一第231頁至第241頁 18 MR BOARD BOM LIST_11150-BC2-0202_V01 甲證23-18,見限閱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19 POWER BOARD BOM LIST_12111-BC2-01_V01 甲證23-19,見限閱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20 P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21.00.11 甲證23-20,見限閱卷一第255頁至第271頁 21 12100-FA2-00生產測試規範_V03 甲證23-21,見限閱卷一第273頁至第291頁 22 SWA DVT Gateway Review_20190418 甲證23-22,見限閱卷一第293頁至第332頁 23 Design review for Powertrain system of PH2/PF2 program_V01 甲證23-23,見限閱卷一第333頁至第342頁 24 A-20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 甲證23-24,見限閱卷一第343頁至第350頁 25 B_Series_CAN_PROTOCOL_List 2 甲證23-25,見限閱卷一第351頁至第366頁 26 B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01.05.02 甲證23-26,見限閱卷一第367頁至第385頁 27 FX Series Motor Controller Firmware Release Note_V41.00.10 甲證23-27,見限閱卷一第387頁至第423頁 28 PX2 DVT Gateway Report_20190131 甲證23-28,見限閱卷一第425頁至第480頁 29 Solomon Powertrain System 甲證23-29,見限閱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 30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甲證23-30,見限閱卷一第483頁至第495頁 31 20190529_New Solomon Cooling System Arrangement 甲證23-31,見限閱卷一第497頁至第503頁 32 BX2 Thermal Strategy_V01 甲證23-32,見限閱卷一第505頁至第512頁 33 Thermal Derating Specification Update for BE Cell 甲證23-33,見限閱卷一第513頁至第518頁 34 [PX2] Dynamic measurement report_20190308 甲證23-34,見限閱卷一第519頁至第523頁 35 PM02002_工程變更管理程序_V11 甲證23-35,見限閱卷一第525頁至第531頁 36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 甲證23-36,見限閱卷一第533頁至第569頁 37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 甲證23-37,見限閱卷一第571頁至第576頁 38 2018Q1_Performance Review 2 甲證23-38,見限閱卷一第577頁至第581頁 39 Talent Calibration_20180314 甲證23-39,見限閱卷一第583頁至第606頁 40 PT organization, HC and hiring sync up with Maria_20180105 甲證23-40,見限閱卷一第607頁至第625頁 41 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CNS 15387、CNS 15424-1測試報告 甲證23-41、23-42,見限閱卷一第627頁至第663頁 42 Battery Pack v8(Corona)Specification 3 甲證23-43,見限閱卷一第665頁至第683頁 43 BMS Firmware v1.06“Patch 6”Feature Requirement 甲證23-44,見限閱卷一第685頁至第699頁 44 Corona Cross-Product Design Review_20180123 甲證23-45,見限閱卷一第701頁至第747頁 45 Energy Consumption Comparison by Model 甲證23-46、47,見限閱卷一第749頁至第757頁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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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94年4月起合作組成瑞智智財團 隊,提供國內外客戶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方面之專業服 務,嗣相對人於110年6月更名且使用新網域名稱(sigmaipr .com),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終止合作關係,相對人不得再 使用聲請人所有如附表1至4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然 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仍使用與系爭商標及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網 域名稱「richip.com」在網路上為如原證16所示之廣告行銷 ,並使用「@richip.com」網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與客戶接洽 ,並以「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名義寄發文件,如原證15所 示,是相對人之前開行為,以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 0條第2款,而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相對人若知悉聲請人提 起訴訟,為脫免責任,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 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隱匿其 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恐有證據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難以透過其他方式或管道取得相關 電子郵件,以知悉相對人侵害商標權之內容及範圍,亦有確 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相對人對外發文使用與系 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之 證據,均屬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若非相對人之發文對象,外 部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 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有必要確認相對人內部文件資 料有無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名稱、圖樣或網 域名稱,因相關證據資料偏在相對人處,聲請人難以其他方 式或管道取得,故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且 為避免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提起訴訟後隱匿或刪除前開資料, 致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自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OO 號O樓之處所為下列證據保全:㈠將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電腦 、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設備中,使用「@richip.com」網 域設立之電子信箱自110年8月12日起至為證據保全時止接收 與發送之全部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檔案,以拍照、影印、複製 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交付本院保存。㈡被 告所有或持有之電腦、伺服器或其他電子儲存及文書,自11 0年8月12日起至為保全證據時止,有使用與原證1至4商標相 同或近似文字、名稱、圖樣或網域名稱之文書資料,以拍照 、影印、複製電磁記錄或其他必要方式加以保全,並交付本 院保存。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包含:㈠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 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 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 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 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所謂證據 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 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 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 年度臺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 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 ,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證據是 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 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 證據保全。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 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原證16,主張相對人於終止合作後仍以系爭商標 在網路上行銷,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云云。然觀之原證1 6中之臺灣黃頁網頁截圖(本院民補字卷第190頁)無日期之 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站頁面;而原證16中之智慧財產 局商標主題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1頁)、1111人力銀行網 頁截圖(本院卷第192頁)、yes123求職網網頁截圖(本院 卷第194頁),均無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至於原證16之111 1商搜網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3頁)雖有出現系爭商標4, 然該網頁並無日期之記載,無法得知係何時之網頁資料,是 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均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商標法第 68條第1款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richip.com」為電子郵件接洽客戶、 以「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名稱寄發文書與客戶等行為違 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而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云云,並提出原證13-1至13-4、14、15為證。按明知為 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 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著名之註冊 商標,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 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原告主張系 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原證5、6-1至6-2、7-1至7-6為證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為瑞智智財團隊、洪瑞章之學經 歷資料、相關著作網頁簡介資料,原證6-1為洪瑞章擔任智 慧財產領域專利課程講座、審查(諮詢)委員與智慧財產期 刊、論文或專書之審查(稿)委員或作者之聘書、開會通知 、書籍封面等資料,原證6-2為由洪瑞章擔任總編輯之「全 世界專利、工業設計及商標申請制度專業手冊大全--臺灣篇 章」一書之首頁及末頁,原證7-1為97年10月份國際智財權 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封面及有關瑞智智財 團隊之內容,分別係聲請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智公司)成員介紹或聲請人洪瑞章個人經歷介紹、所為 著作介紹,均非系爭商標使用、廣告或行銷之資料。原證7- 2為國際智財權評鑑機構於99年評選「Rich IP&Co.」為臺灣 地區最佳智財法律事務所(Best Ip Law Firm-Taiwan)之 網頁列印資料,原證7-3為國際智財權雜誌Asia IP於100、1 05、107、108年評選「Rich IP&Co.」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 事務所(Leading Patent Firm)或得獎之最佳專利事務所 (Asia IP Awards)之雜誌封面及有關內容,原證7-4為國 際智財權雜誌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於100年評 選「Rich IP&Co.」為臺灣地區優質專利事務所之雜誌封面 及內文,原證7-5為國際專利評鑑機構Intellectual Asset Management(IAM)於103年度《IAM Patent 1000:The Word 's Leading Patent Practitioners》(IAM Patent 1000:世 界領先的專利從業者)推薦「Rusell Horng」(洪瑞章)與 「Rich IP&Co.」(瑞智公司)之雜誌封面及內文,原證7-6 瑞智智財團隊獲國際智財權評鑑機構及國際智財雜誌頒發之 各式獎盃、獎牌照片,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或廣告 之事證。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系爭商標已 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是聲請人尚未釋明系爭商標 已達商標法第70條規定之著名程度。  ㈢聲請人亦未釋明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若知悉聲請人提起訴訟,為脫免責任, 必會隱匿或刪除前開網域伺服器、個人電腦或其他電子儲存 設備中留存之相關電子郵件及其使用系爭商標對外發文或廣 告之資料,隱匿其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事證,如不即為保全 ,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前開主張, 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已難認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㈣本件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之上利益: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事務所 名稱、圖樣及網域名稱而對外發文之證據或電子郵件,均屬 相對人之內部文件,聲請人難以取得相關文件或知悉其內容 ,為釐清相對人侵害行為之次數、範圍及損害金額,亦有確 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云云。然相對人若有以侵害 系爭商標之方式對外發文或傳送電子郵件,自可向發文之平 台或郵件往來之第三人函查得知,亦可以體驗公證之方式留 存證據,且上開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亦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出之,若相對人 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 請人實未釋明上開資料之有何需確認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且 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釋明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 臆測即認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 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203280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1203281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3 註冊號:01203282 註冊公告日期:95/4/1 專用期限:115/3/31 商標權人:洪瑞章 申請日期:94/03/0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育;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站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系爭商標4 註冊號:01206016 註冊公告日期:95/4/16 專用期限:115/4/15 商標權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RICH IP&CO.) 申請日期:94/04/01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1類:智慧財產權之教學、指導與舉辦訓練。 第042類: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網路規劃建置、網路網頁設計、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機械研究、化學研究、工業產品設計、包裝設計、及各種書刊之編輯,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辦國內外智慧財產權之租賃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以及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

2024-11-04

IPCV-113-民聲-5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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