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千儀

共找到 109 筆結果(第 11-20 筆)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高鴻鈞 被 告 樺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庭禎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 陳佳文,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請 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8號卷〈下稱第38號卷〉第7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曾博羿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2,814元本息 尚未清償,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84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於112年11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曾博羿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 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廉字第175169號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之112 年度司執廉字第175169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將曾博羿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1/3(逾19,200 元部分)移轉予伊,曾博羿及被告均未對系爭移轉命令裁定 異議,故系爭移轉命令應為確定。又曾博羿之月薪為25,250 元,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除112年12月扣除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後金額為6,050元,自113年1月起 至6月止,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後,扣押每 月金額為5,570元,合計為39,470元(計算式:6,050+5,570 ×6)。  ㈡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曾博羿積欠其112,814元本息尚未清償,其已取得 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而於112年11月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曾博羿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169號受理,並分別於112 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9日各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在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曾博羿之戶籍謄本為證(見第38號卷第15-3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169號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堪 信為真。  ㈡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曾博羿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即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已將曾博羿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足見曾 博羿已於112年8月31日離職。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0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12年12月16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169號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顯見曾博羿早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系 爭移轉命令之前,即已於112年8月31日離職,而對於被告無 任何薪資債權可言,系爭扣押命令亦已無任何曾博羿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可資扣押,更遑論系爭移轉命令同樣已無任何曾 博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可資移轉。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9,47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3-勞簡-115-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昶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陳鴻模 陳子敬 陳阿春 王勝弘 王勝永 王帝崴 王冠文 王鈴雅 王語嫣 王燦根 林德重 林秀容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駿侃 林達隆 王秀菊 簡文輝 簡谷霖 簡群德 簡嘉蓉(原姓名:簡華毅) 楊東洲 楊忠洲 陳楊梅薰 李思賢 李思範 李珍儀 楊吟香 楊素蘭 陳世民 陳正松 陳耀琩 陳善 高陳素貞 王陳滿玉 陳天賜 陳義明 陳麗玉 林昭成 林芳君 林聰榮 林聰輝 林秀娥 林王碧鳳(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欽(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妤(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進明(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月(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7號卷〈下稱 第3017號卷〉一第153-157頁)追加被告陳鴻模、陳子敬、陳 阿春、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語嫣 、王燦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 文輝、簡谷霖、簡群德、簡嘉蓉、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 薰、李思賢、李思範、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下稱陳鴻 模等27人)及被告陳正松、陳耀琩、陳善、高陳素貞、王陳 滿玉、陳天賜、葉寶琴、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義明 、林聰賢、陳麗玉、林昭成、林芳君、林聰榮、林聰輝、林 秀娥(下稱陳正松等18人),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陳培部分我曾經到士林戶政查 詢無著。撤回本件有關先位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第5項之被 告陳培部分之起訴。」等語(見第3017號卷四第198頁), 而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⒉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 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 塗銷。⒋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間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 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⒉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予 以塗銷。⒋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⒌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最後變 更為如後述二、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5-356、377-379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均係基於被告陳世民 ,及被告陳鴻模等27人、被告陳正松等18人、被告林王碧鳳 等3人、被告葉進明等3人分別依序繼承被告陳脚、陳老、林 聰賢、葉寶琴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該地上權均 應予終止、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5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被告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被告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 7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王碧鳳、林 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陳鴻模等47人(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其中陳阿春、王語嫣、林德重、林秀容 、簡群德、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薰、李思賢、李思範、 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麗 玉、林昭成、林芳君、林王碧鳳、林冠妤等21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陳鴻模、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 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 菊、簡文輝、簡谷霖、簡華毅、陳世民、陳正松、陳耀琩、 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 聰輝、林秀娥、林義欽等2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伊於101年間因受贈與而取得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陳世民及陳脚、 陳老於38、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 上權設定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應以「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 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 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而單獨聲 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 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視其聲請登記是否符合當時有效( 即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 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以為 認定。本件因陳世民、陳脚及陳老於38年間單獨聲請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均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即登記原因)的文件 ,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效。又該地上 權設定登記既有上列無效之原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竟 仍准予登記,顯有害於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得 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 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 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 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 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 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 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 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法「除去」,故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 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 以塗銷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 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系爭土地長年荒廢,其上僅有雜草、 雜木,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堪認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參以該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且被告亦未曾給付地 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鈞院將該地上權均予以終止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 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縱經鈞院予 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 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 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 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 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 法「除去」,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 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如備位聲明二至四所示。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世民應將附 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附表3-1至3-6、3-7-1至 3-7-3、3-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部分,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 權均應予終止。⒉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⒋附表3-1至3-6、3-7-1至3-7-3、3 -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四、五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陳鴻模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尚無地上物存在。伊自 出生即居住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陳脚所有之三合院。面對公廳右邊鄰最前面車庫的房間已被 隔成兩間,左邊木門那一間是客廳,另外一間是伊及陳子敬 共用,伊及陳子敬繼承陳脚之財產而來;面對公廳緊鄰公廳 右側房間(含走道部分)為伊及陳子敬所共用。面對公廳緊 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 。伊不知有設定地上權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世民則以: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伊從小即居住於系 爭土地及系爭4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陳脚所有之三合院如原證3照片所示,伊不同意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面對公廳緊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 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耀琩則以:面對公廳左邊鄰陳天賜使用之上開房間共有兩 間房間及陳義明所使用之房間之後面車庫(有鐵門拉門之車 庫,其內有水泥牆之房屋),這個車庫為陳正松與伊共同使 用,伊與陳正松係繼承訴外人即其父親陳天從及祖父陳老。 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秀娥、林義欽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 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文輝、 簡谷霖、簡嘉蓉、陳正松、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 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聰輝則以: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 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 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脚、陳世民、 陳老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分別於39年間就 系爭土地依序設定登記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上 列地上權均未定有存續期間,陳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於其死亡後由陳鴻模等27人繼承取得;陳老就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 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 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繼承取得,惟上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空地(面積20.93平方公尺)、鐵皮 車棚(面積143.5平方公尺)、陳鴻模花園1(面積25.88平 方公尺)。此有陳脚、陳老、陳世民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55299號函 、勘驗筆錄、手繪圖及現場照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2禎(A4合印2紙)、陳脚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陳世民最新戶籍謄本、陳老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寶琴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林聰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112年7月28日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葉寶琴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7日書函及檢送之被繼 承人林聰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 113-116、21-29、35-51、95、159-298、479-481頁、卷二 第225-295頁、卷三第407-409、287-302、407-409頁、本院 卷一第27、35-41、43-46、53-74頁)。 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脚、陳世民、陳老分別於38年間申請設定如附表一及二、 三、四及五所示之地上權時,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地 上權設定之合意?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 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 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 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 ,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 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 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 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屬無效 ,應予塗銷,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 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3017號卷一第37-52頁)所 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 第000483號、登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41.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 號為新莊字第000485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 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39.67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世民於系爭土地上設 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4號、登記日期為 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6.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三所示; 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 0496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7.2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登記如附表四所示;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 、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7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 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57.0 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五所示,足見上列地上權均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則依上開說明 ,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陳脚、陳老、陳世民適法有此權利。從 而,原告否認上開登記權利之內容,而認其為無效,自應由 原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效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 權利人代納之。聲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聲請書。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 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 提出之實情,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 、第26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9年12月30日函載明坐落系爭土地之數間房屋,因原 建物權利人陳脚、陳世民、陳老等人未有坐落基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故於38至39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一併於坐落基 地設定地上權,並有本案相關土地、建物之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簿(即土地登記舊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重造後 土地登記簿(即土地登記新簿)、光復初期建物登記簿、重 造後建物登記簿所載地籍資料可憑,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479-481頁 、卷三第407-409頁),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其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應係由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自難認權利人陳脚、陳世民及 陳老非依當時法令而辦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地上權登記,尚 不能據此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陳脚、陳世 民、陳老於38年間分別申請設定如附表所示一及二、三、四 及五所示地上權,未能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設定 地上權合意之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的文件,其設定之地 上權應為無效等情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 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 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 .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己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由原告及陳鴻模等 22人於110年10月8日所成立之協議書(見第3017號卷三第42 3-424頁)所示,陳鴻模等22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陳世民,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脚、陳老之繼承人,均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能計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額及其 應有部分數額,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5/1 44,顯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 、變更之比例(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 顯未過半數),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亦非 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繼承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十一、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各請求如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2-訴更一-8-20241231-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雅芳 被上訴人 吳亞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51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交岔口,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號 000-000之機車碰撞,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7,793元、看護費用18,000元、工作損失18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之損害, 合計316,9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1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7,793元、看護 費用18,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沒有意見,但對上訴人主 張之工作損失有爭執,伊不知道上訴人是不是真的有休養3 個月,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明,且上訴人111 年所得是72萬元 ,倘若110 年所得也是72萬元,則無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36,993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即工作損失1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若 有理,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5日14時5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至館前西路與 南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欲左轉彎時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不慎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均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並受有左側腎臟二級損傷、左側足部內楔骨閉鎖性 骨折、左下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顏面鈍挫傷、左肩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其有違背注意義務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見原審卷第61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正常工作,共請假3個月,以 其薪資每月約6萬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111年扣繳憑單及診斷證明書、珅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珅力公司)請假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25頁)。然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於111年9月5日 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治療,於111年9月6日住院,同年9 月13日出院,經該院醫囑宜休養1個月乙情,有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2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固需休養1個月,惟衡以上 訴人為珅力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份 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導致業務損失,然依上訴人110年薪資所得為580,600元、 111年薪資所得732,000元、112年薪資所得為582,800元,此 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 閱卷第36、43、50頁),對照上訴人請假單上請假日期為11 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請假118日(見本院卷第25頁) ,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之111年雖請假118日,然該年度所 得,對照前後年度之所得反而增加,並無業務損失之情,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與業務損失有關的證據供本院參考 ,本院依現存證據實無從判斷其車禍發生前後的業績或業務 是否確實有短少的狀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法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本院實無法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工作3個月之 損失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27

PCDV-113-簡上-470-2024122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明陽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明弘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志 被 告 楊千儀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列頁數、行數關於「592萬2,445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597萬2,445元」: 一、第1頁第18行。 二、第1頁第23行。 三、第2頁第5行。 四、第5頁第26行。 五、第11頁第23行。 六、第14頁第1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6

SSEV-113-新簡-452-20241226-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師儀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歐陸食品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祐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2-重勞訴-19-20241220-3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金思漢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原榮 訴訟代理人 羅祖芳律師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3-重勞訴-4-2024122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徐國馨 訴訟代理人 徐永德 鍾美花 被 告 李應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參仟參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路緣邊起步,沿新北 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泰路 357巷3弄之交叉路口(中環路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 ,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 路緣邊駛入外側車道並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而欲在前開交叉路 口左轉,其同向後方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 送醫手術治療後,左手自肩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 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 ,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茲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前往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48元。  ⒉看護費: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於普通病房住院及 出院返家復健療養期間(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 止,共計128日),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由家人照顧看護 ,以每日聘請看護24小時之費用為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 費共計307,200元。  ⒊營養費: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營養費10萬元 。  ⒋精神慰撫金: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終身左手臂失能 ,自此自律神經失調,每逢天氣濕冷,受傷部位極為疼痛, 一輩子承受灼熱、電燒的痛苦,雖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68 %,實際上仍無法謀求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伊原本有工作,月薪為24,500元,上開事故 發生時,伊僅20歲,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伊因 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8%,請求被告賠償 伊勞動能力減損6,615,000元。  ⒍以上共計8,131,448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131,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沒有違規左轉,原告不是伊撞的,伊的車子是不動的, 速度很慢,時速大約0-5公里。車速有當時路況影像為證, 伊當時尚未違規左轉,只是切到內線,就被原告從左側以極 快的速度擦撞到。  ㈡伊沒有侵權行為,是原告超速,又想超車,才造成傷害,原 告是後車,伊是前車,從影像來看,根本看不到伊有違規行 為,當時刑事判決因為沒提出證據,當初因原告傷勢過重, 伊也嚇到了,所以什麼都承認是自己的錯,之後民事才知道 這麼嚴重,才去聲請鑑定。  ㈢原告已經領到強制險理賠金100多萬元,足夠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被告有 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9,248元、看護費307,200元、營養費10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73頁)。  ㈢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領取理賠金1,018,790元(見本院卷二第82頁)。  ㈣兩造對於本院查詢兩造各自財產所得資料之內容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2頁)。  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玖、綜合分析」略以:「…四、綜上所述 ,A車(即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路右起駛並往左變換2個車道後 ,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按:路口設有禁止左轉 標誌),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B車(即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於當地50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 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27 、384頁)。  ㈥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於113年4月23日評估所製作之函文略以:「…綜合各項評 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併氣血胸、 左肋骨骨折、下頜骨骨折、胸椎第一、二節橫突性骨折、頸 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完全性神經根撕脫,經門診理學檢查 尚存左上肢無法自主活動及左前臂麻痛(NRS=8~9/10)併有左 前臂觸覺喪失,單次最大握力左手0公斤、右手44公斤,測 量其上臂圍右手26公分丶左手21公分,另左上肢外觀疤痕殘 存計74公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 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 動力減損68%」(見本院卷二第39、57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迭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被 告有罪確定;系爭鑑定報告「玖、綜合分析」略以:「…四 、綜上所述,A車(即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路右起駛並往左變 換2個車道後,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按:路口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B車( 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當地50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 .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等情,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實施鑑定結果,雖均認李應強(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徐國馨(即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一第163-164、213-214頁),惟就被告超速行駛部 分與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尚難採信。綜上足見,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規定,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 ,適同向之原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50 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 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 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 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辯稱伊當時尚未違規左轉,只是 切到內線,就被原告從左側以極快的速度擦撞到云云,難認 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侵權行 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9,248元 、看護費307,200元、營養費1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發生時年滿20歲,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 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 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至手指 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 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五 專後二年肄業,其陳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五年專科 四年級學生,在餐飲店打工(見本院卷二第60頁),108年 度申報所得為20萬餘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自陳係國中 畢業,南部有田地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108年度申 報所得為27萬餘元,財產總額為1千餘元,有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5萬元,方屬公允。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3日評估所製作之函 文略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 傷、左肺挫傷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下頜骨骨折、胸椎第 一、二節橫突性骨折、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完全性神經 根撕脫,經門診理學檢查尚存左上肢無法自主活動及左前臂 麻痛(NRS=8~9/10)併有左前臂觸覺喪失,單次最大握力左手 0公斤、右手44公斤,測量其上臂圍右手26公分丶左手21公 分,另左上肢外觀疤痕殘存計74公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 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 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68%」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8%。又 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108年8月29日起至原 告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53年8月10日止,原尚有44年 11月12日(即44.9481年,取小數點以下四位數四捨五入, 但總額部分則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工作期間。 又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受傷前之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09,871 元(僅工作8個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故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24,5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即屬可採。故原 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199,920元(計算式 :24,500元×12月×68%=199,920元)。則原告請求上列工作期 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79,449 元【計算方式為:199,920×23.00000000(此為勞動能力減 損44年之霍夫曼係數)+199,920×0.9481×(23.00000000-00 .00000000)=4,779,449】。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9,248元、看護費307,200元、 營養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779,44 9,共計5,745,897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 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貿然於禁止左 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適 同向之原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當地50公 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肇事次因),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 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 、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 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已 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依序為3/10、7/10,應減輕被告3/10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22,128元(5,745,897 ×7/10=4,022,128)。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018,790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4,022,128元應扣 除理賠金1,018,790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3,003,33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3,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0-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澤宗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胡裕政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1-訴-1203-20241220-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詹信勳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3-勞簡-10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阮柏升即萊德美學牙醫診所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湯仁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孜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0-醫-10-20241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