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士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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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簡金哲 楊士賢 簡伊翎 王亭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828,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27-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士葆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54,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4

TPDV-114-司票-1281-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 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第7至8行更正為「113年9月1 3日15時3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刪 除「業據被告楊士賢警詢中坦承不諱」;及另補充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 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113年,詳細時間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3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赤崁派出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 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 供述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5)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635)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 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 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海洛因為1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 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 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 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 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 於113年9月13日15時35分許所排尿液,經驗出可待因、嗎啡 含量為「1,610ng/mL、10,80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可待因閾值300ng/mL,嗎啡閾 值3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 海洛因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楊士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5日執 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5時3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3日15時35分許,由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 呈現可待因、嗎啡等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1-13

CTDM-113-簡-3206-20250113-1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士賢 相 對 人 蘇昭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六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新簡字第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068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然聲請人已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本案),又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將被查封、拍賣,落入他人之 手,縱日後系爭本案勝訴,亦難回復原狀,將使聲請人受有 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酌情免予供擔保或酌予 減輕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聲 請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同段17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1,下以地號稱之,與系爭房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 房地業於113年12月1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 理查封登記,並於114年1月3日至現場實施查封;170地號土 地則於113年12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查封登記,定於114年1月24日至現場實施指界,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係以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非其 所親簽,及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查 明屬實。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 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恐因第三人拍定,而難以回復,故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 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 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 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 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08萬元,是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其 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1,408萬元,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8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而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 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1年6個月,該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5年2個月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 害額為3,637,333元【計算式:14,080,000×5%×(5+2/12)= 3,63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 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 定擔保金額為3,637,333元准許之。 四、至於聲請人雖請求免供擔保或減輕其供擔保之金額,惟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 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顯不符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故本院審酌後,為同 時兼顧相對人之利益,免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仍依法命聲請 人為相當之擔保,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8

SSEV-114-新簡聲-1-20250108-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hane O'Neill 代 理 人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 郭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彥麟律師 相 對 人 顧立雄 黃教展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徐維良律師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林佳萱律師 廖健君律師 莊庭宇律師(嗣於113年11月14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趙亞平 鄒怡堅 林志全 李璧芝 周玫均 林文祥 黃清培 梁少康 陳浚明 詹佳婷 李健青 陳柏維 王國樑 高志勝 賴建成 蔡銘修 林加迪 袁瑞邦 楊士賢 林麗君 陳邵暉 郭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徐維良律師、林聖鈞律師、廖 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師、顧立雄、黃教展、趙 亞平、鄒怡堅、林志全、李璧芝、周玫均、林文祥、黃清培 、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健青、陳柏維、王國樑、高 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 、陳邵暉、郭健忠。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 約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原證24至 原證27之甲、乙、丙、丁4片光碟(以下分別稱光碟甲、乙 、丙、丁,合稱系爭光碟),其內容如下:光碟甲之內容係 有關本案訴訟所涉八輪裝甲車(下稱系爭八輪裝甲車)整車 概念之技術規格報告,及傳動系統之綜述、傳動系統及懸吊 系統等之綜觀圖;光碟乙之內容係聲請人於民國90年4月24 日交付予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之前身即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第209廠)之光碟,內容 包含系爭八輪裝甲車相關之設計圖;光碟丙之內容係聲請人 於91年4月至7月間依據「西元2001年8月27、28日CLONE會議 」共識授權交付予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轉向系 統、驅動輪軸、電力、排氣、燃料、HeatingAir Con、Hydr aulics、進氣、Internal Components、 Light Covers、氣 窗、動力機組、艙門、冷卻系統之立體及平面設計圖,以及 測試報告;光碟丁之內容係聲請人於92年6月25日透過荷華 公司授權並交付予第209廠之車輛組裝電腦輔助設計實體模 型,包含完整傳動暨轉向系統製圖包,均為具秘密性及經濟 價值之資訊。雖系爭光碟中涉及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及國防部民 國100年12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 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就此部分並非聲 請之範圍,合先敘明),已不具秘密性,然系爭光碟中扣除 系爭專利及系爭招標文件之其餘內容(如附表所示,就此部 分下稱系爭資訊),均為聲請人為證明系爭八輪裝甲車確實 為聲請人所自行研發之重要證據資料,且未經公開,為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為免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 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系爭資訊並非營業秘密:   聲請意旨僅提出其與雇員間抽象概括性之保密協議及其他文 件往來之安全措施,至系爭資訊究竟有無記載或標示機密等 文字,尚無從得知,尚不足認就系爭資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前案即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民事事件及本院105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民事事件(以下合 稱前案)中業已認定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系爭資訊之內容自非營業秘密。  ㈡聲請人並未說明倘開示系爭資訊,有何部分營業秘密將受到 妨礙、如何受到妨礙、受妨礙之程度等。  ㈢系爭資訊內容均係聲請人授權相對人取得之技術資料,相對 人已於本案訴訟前獲悉系爭資訊,本件不符合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之要件。  ㈣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或本 案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辦人,對於職務上或公務上取 得之資訊,依法令本即有保密之義務,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並無實益。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 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又按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 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 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 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 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 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 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 必要,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經核系爭光碟之內容,其中光碟甲中包含系爭八輪裝甲車之 傳動系統、承載系統等細部零件設計圖、技術規格報告、動 力艙隔板及整車實物照片;光碟乙之內容包含系爭八輪裝甲 車底板(包含傳動軸通道板、驅動輪軸安裝、動力機組安裝 )、艙門、隔柵、駕駛艙門等設計圖;光碟丙包含系爭八輪 裝甲車轉向系統、驅動輪軸、電力系統、排氣系統、燃料系 統、空調系統、液壓系統、內部組件、照明裝置、氣窗、動 力機組、艙門、冷卻系統之平面及立體設計圖;光碟丁之內 容則包含完整傳動暨轉向系統製圖包,上開資訊均未揭露於 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專利,堪信系爭光碟所示內容,扣除系 爭招標文件及系爭專利業已揭露之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 內容均非一般競爭同業可由公開管道輕易探知而具有秘密性 ,且因該等內容均係製造系爭八輪裝甲車之重要資料,具有 實際經濟價值;另聲請人就系爭資訊所示內容,業已透過於 文件上標示「機密」等字樣、需高階主管同意授權始能取得 檔案、及與工研院、國防部間往來時,亦要求工研院、國防 部不得洩露相關資訊等方式進行控管,並提出證人武允中上 校於前案之證述及聲請人與工研院及武允中上校間往來之電 子郵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系爭資訊為其營業秘密。 且聲請人亦曾於前案中就系爭光碟之內容,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 稱:前案中亦有提出相同內容之系爭光碟,並聲請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等語(本院卷第247頁),並有本院103年度民秘聲 字第10號、104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104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 、104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105年 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107年度民 秘聲上字第5號、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5號裁定可佐,亦同 本院前開認定。  ㈡而本件相對人徐維良律師、林聖鈞律師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廖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師則為複代 理人;相對人顧立雄及黃教展分別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及 第209廠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趙亞平、鄒怡堅、林志全、 李璧芝、周玫均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採購室之相關承辦人 員;相對人林文祥、黃清培、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 健青、陳柏維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相關承辦人員 ;相對人王國樑、高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為本案 訴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之相關承辦人員;相對 人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陳邵暉、郭健忠則為本案訴訟 被告第209廠之相關承辦人員,上開相對人因承辦本案訴訟 而有接觸或閱覽系爭資訊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代理人陳 述在卷,且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上開相對人 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 訊之內容,則系爭資訊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資訊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 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維 良律師、林聖鈞律師、廖健君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 師、顧立雄、黃教展、趙亞平、鄒怡堅、林志全、李璧芝、 周玫均、林文祥、黃清培、梁少康、陳浚明、詹佳婷、李健 青、陳柏維、王國樑、高志勝、賴建成、蔡銘修、林加迪、 袁瑞邦、楊士賢、林麗君、陳邵暉、郭健忠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雖以:系爭資訊業經前案認定欠缺合理保密措施, 而非屬營業秘密,無從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惟查,相對 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主張系爭資訊內容合於營業 秘密之要件,並已盡釋明之責任,業如前述,至系爭資訊是 否確實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前案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具有 爭點效之效力等節,尚有待日後於本案訴訟認定,尚不能以 此即認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莊庭宇律師亦可透過閱覽本案訴訟卷證接觸系爭資訊 ,聲請就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莊庭宇律師亦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云云。然查:  ㈠就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部分,因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雖曾於113年 5月8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證,惟其閱覽之內容並未包含限 制閱覽部分(即系爭光碟)等情,有其閱卷聲請書及其上本 院批示准予閱卷之範圍在卷可參(本案訴訟卷六第69頁), 是其迄今尚未閱覽系爭資訊,而相對人林聖鈞律師業已於11 3年11月14日終止其與相對人莊庭宇律師間之複委任關係, 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235至 第237頁),其已無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證資料之權限,自 無對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㈡就相對人徐克銘律師之部分,其固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及 第209廠之訴訟代理人,惟其於前案中亦擔任被告國防部及 第209廠之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於前案中即已提出系爭光 碟,並就系爭光碟之內容聲請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並有前案之秘密保持命令影本 在卷可佐,已堪認定;而相對人徐克銘律師於前案審理中經 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即已透過閱卷而獲悉系爭光碟之 內容等情,亦為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8 頁),足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在本件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式知悉及持有系爭資訊之內容,而已該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無對其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克銘律師、莊庭宇律師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尚有未合,就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聲請人所提出之《原證24》光碟甲、《原證25》光碟乙、《原證26》光碟丙、《原證27》光碟丁共4片光碟中,除「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及國防部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以外之部分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限閱卷

2024-12-31

IPCV-112-民秘聲-4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劉若涵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9日結婚,被告婚後與訴外人陳虹君長期以男女朋友、夫妻身分自居,甚至自110年6月10日起即同居生活並育有一子,行為顯逾越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交往範圍,已侵害伊之配偶權,導致伊精神層面飽受折磨,患有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經伊提告,被告允諾回歸家庭,並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日簽署外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對前揭婚外情行為表示懺悔,並保證不再與陳虹君有任何聯繫與見面,違反1次即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不料被告嗣後仍每日違反前揭約定,不僅與陳虹君聯繫見 面、維持同居生活、共同經營理髮店,且數度於社群網站 臉書(Facebook)發布貼文,誤導大眾以為2人為夫妻關 係,宣示一家三口甜蜜幸福的生活,亦以貼文對伊為恐嚇 、誹謗、侮辱等,2人甚至於112年3月21日對伊為敲打車 窗、踹車門、叫囂等不法行為,已嚴重影響伊之心理與生 活,致伊無法正常工作與生活,憂鬱症發作,須長期就醫 看診。被告種種行為違反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書之約定甚明 ,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書均非伊所簽署;上揭文書上指印已被 塗抹,無從辨認真偽。且伊當時神智不清,無法確定伊有 無簽署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如下:  一、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 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的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 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且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 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47年台上 字第178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106年度 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參照)。復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0萬元,無非係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為據;然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本院卷第14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上關於「楊士賢」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5月30日以調科貳字第11103184570號函稱:因參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尚難鑑定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卷1第323、343至345頁,該案下稱前案);至於上揭文書上指印部分,經內政部警察局於111年9月14日以刑紋字第1110096669號鑑定書指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上均無可資比對之指紋等語(前案卷1第478頁、卷2第1頁)。此外,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原本供核對(前案證件存置袋),惟查原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上揭文書上所謂被告之簽名、指印為真之確切證據,難認上揭文書為真正而具備形式上證據力;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審查所記載之內容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亦即尚難單憑上揭文書內容記載,即逕予認定原告之請求成立。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1

CHDV-113-訴-976-202412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士賢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 5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3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證據部分補 充「告訴人戴睿廷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5頁右上、 下)」,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之「1萬7987元 」更正為「1萬7989元」,聲請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 之「7萬3030元」更正為「7萬3015元」。再補充:  ㈠被告辯稱: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接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 話通知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遭警示,我才發現該帳戶提款 卡遺失,台新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若要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我有其他多年未用的帳戶,何以要提供台新帳戶造成我 生活諸多不便等語。惟被告自承:薪水每月10日匯入台新帳 戶,該帳戶有網路銀行功能,我有賭博、借貸,有借舊還新 ,所以該帳戶有大筆款項進出等語。被告既有資金需求,11 2年12月8日或10日(按112年12月10日為星期日,依例薪資 會提前至星期五即112年12月8日匯入,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 )薪資一經匯入台新帳戶,被告應會即時持提款卡提匯款項 以應付資金需求(112年1月至11月均是如此,見本院卷第31 至69頁),進而發現其台新帳戶提款卡遺失之事,應無遲至 112年12月12日接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通知後始發現遺 失之理。且被告之台新帳戶有網路銀行功能,詐欺集團成員 倘係取得被告遺失或遭竊之該帳戶提款卡後,即逕自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則詐騙所得款項恐將遭被告操作網 路銀行功能轉匯他處,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如此行事之理 。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則應係獲得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收匯款項,被告並同意期間 其不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此益可徵被告之台新帳戶提 款卡,應非遺失或遭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應係被告將台新帳戶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 用甚明。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1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 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 其仍率將其本件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2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張淳慧、謝嘉惠、郭俊男、戴睿廷(下合 稱張淳慧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張淳慧等4人因受騙而 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淳慧等4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張淳慧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張淳慧等4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張淳慧等4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5號   被   告 楊士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個人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張淳慧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淳慧等人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淳慧、謝嘉惠、郭俊男、戴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士賢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提款卡是何時遺失,也不知道是怎麼不見的,郵局 密碼放在綠色卡套裡,台新銀行與郵局密碼相同等語。經查 :  ㈠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有該等帳戶申 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張淳慧、謝嘉惠、郭俊男、戴睿 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 人張淳慧、謝嘉惠、郭俊男、戴睿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且有被告郵局 帳戶、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之金融帳 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無法提供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 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 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 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 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 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 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 認知。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 摺或金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 用。於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 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 付諸流水,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 卡之誘因。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 之詞,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淳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淳慧佯稱:係旭集客服人員,告訴人張淳慧先前消費紀錄記帳不符,不久即有自稱郵局行員之人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9日20時45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9日20時48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9日21時16分 4萬9985元 112年12月9日23時57分 4萬9999元 112年12月9日23時58分 4萬9999元 112年12月10日00時01分 4萬9999元 2 謝嘉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告訴人謝嘉惠,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系統更新,誤將告訴人謝嘉惠轉為儲值會員,不久即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9日20時52分 1萬7987元 112年12月9日20時54分 1萬3121元 112年12月9日20時49分 4萬6123元 3 郭俊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告訴人郭俊男,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誤植會員身分,會進行扣款,不久即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郭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09日20時58分 7萬3030元 4 戴睿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告訴人戴睿廷,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公司系統遭攻擊,系統出問題會進行扣款,不久即有自稱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戴睿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23時30分 4萬9967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05分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07分 2萬9986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12分 1985元

2024-12-19

KSDM-113-金簡-854-20241219-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9號 原 告 郭俊男 (年籍詳卷) 被 告 楊士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19

KSDM-113-簡附民-529-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王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進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 有增,於本事件繫屬中變更為余麗貞,業據其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4,573元( 起訴狀誤繕為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僱用被告王進榮於108年7月2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現場 進行打牆作業,惟被告王進榮於打牆前,本應注意牆面可 能因遭破壞後會坍塌,如有人在旁將遭受牆面碎石之砸傷 ,於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楊士賢在 該牆面之後方正在切割鋼筋條,未呼喊或通知被害人離開 該處,即貿然開始打牆,導致牆面因被告王進榮之拆毀而 瞬間向被害人所在位置坍塌,被害人遭牆面毀壞後分裂之 石塊重擊,並自2樓跌落至1樓,致其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 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 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之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 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被 害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 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25 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共計147萬4,573元,並已具領,有上開 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各1份足憑。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王進榮犯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王進 榮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係被告王進榮僱用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進榮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如數償還。    二、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認定 本件另一被告王進榮及原告已補償1,474,573元部分,被 告楊淑華無意見,亦不爭執。 (二)被告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1、本件係因訴外人林先生(只知電話0000000000)來電表示 因需人力,向被告楊淑華詢問可否介紹人員去工作,被告 楊淑華遂告知王進榮,王進榮前往上開工地找林先生後, 才知工作的負責人是楊弼瑋即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及詳細 工作內容,並依於現場楊弼瑋之指示從事拆除工作,楊弼 瑋在交待工作內容後就離開。   2、本件拆除工程並非由被告楊淑華所負責或承攬,王進榮與 被告楊淑華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楊淑華只是介 紹王進榮前往工作,王進榮並依楊弼瑋之指示從事拆除工 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基於僱傭關係,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3、另一被告王進榮於刑事案件中雖有稱「我本來就打零工, 沒有固定,本案是洪騰工程行派我出來的」云云,惟:   ㈠由於王進榮是被告楊淑華告知可前往本件工地有工作可做 ,因此王進榮一般也會說誰派他去,但此並非是因王進榮 與被告楊淑華間有僱傭關係,並因被告楊淑華有承包本件 工程而派王進榮前去。   ㈡再者,依王進榮亦稱「我本來就打零工」等語,此亦為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王進榮確非受僱於被告楊淑華 ,否則不可能表示是「打零工」等語。   4、而依王進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於110年4月20日稱「忘記有無跟宏騰工程行簽立僱傭契約 」「在現場是聽原告的叔叔(即楊弼瑋)的指示進行,因 為原告的叔叔是統工,這個工程是原告叔叔承攬的,宏騰 工程行沒指派其他人到現場」「我是臨時工,宏騰工程行 有工作的時候才會聯絡我,我不是軍公教,不用每天去宏 騰工程行上班」「(宏騰工程行通知工作時,被告王進榮 如果不想去的時候,是不是可以不用去?)是可以,我沒 有綁約,我不是宏騰工程行的正職。」「(若別的地方有 工作,你是否也可以去做?)可以。」「(被告王進榮方 才提到若工程都沒有發生意外時,工程款會交給你拿回去 宏騰工程行還是將其中一部分交給宏騰工程行?)都可以 ,因未有彈性。」等語。可知:   ㈠被告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間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   ㈡王進榮是臨時工,如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有接到有工 作需工人時,會通知王進榮前去工作,而王進榮與被告楊 淑華即宏騰工程行間因無任何僱傭關係,故即便被告楊淑 華即宏騰工程行有通知王進榮有工作可做時,王進榮也可 不去,且如別的地方有工作,王進榮也可自行前去,均不 受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之拘束。   ㈢因本件並非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承攬工程,並僱傭王 進榮施作,故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也當然不會派人到 現場,而是由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即楊弼瑋承攬,因其需 工人,所以現場均由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楊弼瑋指示施作 。   ㈣本件是由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告知王進榮有工作可做 ,故其報酬乃是由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分得 ,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僅能分得介紹的費用約200-30 0元,如是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承攬本件工程並僱傭 王進榮,斷無如王進榮所稱可以將拿回的報酬全部交給被 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或只是將其中一部分交給被告楊淑 華即宏騰工程行。   ㈤王進榮根本未從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楊弼瑋收到任何報酬 。依上開說明,本件工程僱用王進榮,實為被害人楊士賢 之叔叔楊弼瑋,而現場工程的指揮,甚或受傷後訴訟之進 行都由楊弼瑋主導,實非應由被告楊淑華負僱用人之責。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已無補償後再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有關補償 金已從代位求償修正為國家責任給付之規定,原有求償之 規定均已刪除,故原告再基於已不存在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理。 三、被告王進榮方面:被告王進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進榮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現場進行打牆作業,因過 失未注意於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即貿然開 始打牆,未料牆面坍塌,牆面坍塌後分裂之石塊重擊在該牆 面後方正在切割鋼筋條之被害人楊士賢,並使楊士賢自2樓 跌落至1樓,致楊士賢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 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 產生不可逆之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王進榮因上開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前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1511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王進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並已經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9日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 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王進榮之犯罪事實為 :「一、王進榮平日以在工地現場打牆為業,於民國108年7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 現場進行打牆作業,惟王進榮於打牆前,本應注意牆面可能 因遭破壞後會坍塌,如有人在旁將遭受牆面碎石之砸傷,於 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楊士賢在該牆面之後方正 在切割鋼筋條,未呼喊或通知楊士賢離開該處,即貿然開始 打牆,導致牆面因王進榮之拆毀而瞬間向楊士賢所在位置坍 塌,楊士賢遭牆面毀壞後分裂之石塊重擊,並自2樓跌落至1 樓,致其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 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之 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關於前揭事故所生民事責任部分,前經被害人楊士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對被告王進榮、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註:宏騰工程行為楊淑華獨資經營之 商號,有商業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僅稱 楊淑華)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8月29日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6,50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害人楊士賢 其餘之訴,該第一審民事判決已經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可稽。則依據前揭確定 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王進榮對於被害人楊士賢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楊淑華部分則認定:「⒉經 查:被告宏騰工程行之營業項目項目為其他工程、人力派遣 業,有商業登記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王進榮係被告宏騰工程行指派去現場時施打牆工 作,為被告宏騰公司所自陳,有本院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自陳:被告宏騰工程 行是人力派遣公司,收到業主委託打牆作業,指派在被告宏 騰工程行任職之員工被告王進榮前往現場實施打牆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故被告宏騰工程行為被告王進榮 之雇用人甚明。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辯稱:本件拆除 工程係訴外人林先生來電向伊詢問可否介紹人員去工作,伊 遂告知被告王進榮,被告王進榮前往系爭地點始知該工作之 內容以及工作負責人為楊弼瑋即原告之叔叔,並依楊弼瑋指 示從事拆除牆面之工作,現場均由楊弼瑋指示施作,伊與王 進榮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核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 工程行自承告知被告王進榮有工作,報酬乃是由被告王進榮 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分得不符,此部分所辯,均無從 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王進榮受雇於被告宏騰工程行執行職務時之過失所致,被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王進榮負連帶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等情,認定被告楊淑華應與被告王進榮 對被害人楊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楊淑華抗辯其與 被告王進榮間並無僱傭關係,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楊淑華與被告王進榮應對被害 人楊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已判決確定,被告楊淑華應受 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另詳下述),且被告楊淑華所抗辯係 因訴外人林先生以電話要求介紹人力,才告知王進榮前往上 開工地找林先生,並接受訴外人楊弼瑋之指揮從事拆除工作 ,其與王進榮間並無僱傭關係,並非王進榮之雇主等語,然 依前揭確定民事判決認定王進榮為被告楊淑華派遣至楊弼瑋 處工作,則被告楊淑華既為派遣王進榮前往工作者,自為王 進榮之雇主之一,而楊弼瑋為實際指揮王進榮從事工作之人 ,於此乃為要派方,僅有關於要派業者與派遣業者二者間應 如何分擔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額問題,但不影響派遣業者 對於被害人所負擔之責任範圍;另被告楊淑華抗辯王進榮僅 為打零工,不受被告楊淑華管理等語,似抗辯其僅係介紹王 進榮工作,從中收取介紹費用之人力仲介業者,然屬於居間 性質之介紹工作行為,介紹者方不為被介紹工作者之雇主, 但被告楊淑華與王進榮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其間為派 遣業者與勞工之僱傭關係,則被告被告楊淑華此部分抗辯乃 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其已經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 ,給付被害人楊士賢補償金147萬4,573元,因而向被告等2 人求償等語;被告楊淑華則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其修 正前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 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 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 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 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上開規定依 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本件被害人楊士賢遭 前揭事故受傷之時間為108年7月23日,被害人楊士賢於10 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申請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於110年3月23日決定補償被害人楊士賢147萬4,573 元,且已於110年5月7日撥付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3月23日109年度補審 字第125號決定書、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9至34頁),則被害人楊士賢申請前揭犯罪被 害補償金及決定核給、撥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前揭修正後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之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原告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 求償,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楊淑華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於 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故犯罪被害人補 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而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 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 ,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之(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十二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準此, 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 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 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故原告核付被害人楊士賢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於其所支付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前揭法條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行使之求償權,乃依法律 規定自被害人處移轉予原告,則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損害 賠償訴訟如已經判決確定者,其當事人即本件被告楊淑華 、王進榮自不得就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項再為相異之 主張,而原告所得行使之求償權亦係承受原屬於被害人楊 士賢對於被告楊淑華、王進榮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拘 束。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經支付被害人楊士賢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147萬元4,573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2人求償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之聲明欄雖記載 為147元,惟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時,乃以147萬4, 573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已載明原告誤繕金額,且兩 造並係就147萬4,573元進行本件辯論之訴訟標的,故仍以 此作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附此敘明。另依前揭另案確定判 決所載,認定被害人楊士賢所受損害額為1,887萬1,080元 ,並減去本件原告已經支付之補償金147萬元4,573元,因 而判決命本件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楊士賢之金額為1,739萬 6,507元,二者並無重複請求,亦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求償者,其原來性質原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以最後受送達之被 告王進榮計算,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王進榮部分係於112年7月14日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2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其支付與被害人楊士賢之 犯罪被害補償金147萬4,573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7

PCDV-112-訴-1926-20241217-3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蘇昭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80,000元(即本票 裁定所命給付之票據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35,904元。爰限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6

SSEV-113-新簡補-21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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