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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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60元,及本金30,7 75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12年3月24日開始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 、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 帳款尚餘33,760元,及其中本金30,77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 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 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4-司促-603-2025021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楊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682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0

ILDV-114-司促-61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綸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李品暘 李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自訴程 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 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 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 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 ,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 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 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與前項第1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 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 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 2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自訴人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宋○綸自訴被告李品暘 、李慧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刑法第359條、 第317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揆諸上開規定, 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自-6-20250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1號 原 告 郭名隆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執有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由 被告貸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惟系爭本票除 簽名由原告親簽外,其餘均由被告填寫。嗣被告並未交付借 款予原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並非朋友,係 因被告向原告推銷產品,兩造始認識,事後有向被告請求返 還本票,但無法聯絡被告,惟兩造實際上無系爭本票所示之 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影 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 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 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 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 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否認係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基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 其持有上開本票之事實,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或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 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1 郭名隆 113年2月20日 169萬元 113年2月7日 WG0000000

2025-01-24

TCEV-113-中簡-380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廷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第55942號、第564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蔡政宏幫助犯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十、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政宏(即WeChat暱稱「包皮」、「姆總」之人)與蔡欣廷 (即WeChat暱稱「三重圃」之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至我國境內;並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蔡政宏基於幫助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民國113年8月22日前 某時,提供運輸包裹所用之工作手機及收件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與蔡欣廷。蔡欣廷取得本案手機 、門號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 Messenger 暱稱 「李淑怡」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之犯意聯絡,由蔡欣廷以虛擬貨幣USTD 8,5 45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支付給「李淑怡」作 為購毒費用,嗣「李淑怡」自加拿大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自加 拿大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保健食品」名義起運運輸至 臺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收件人:TSAI CHIO U FENG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貨地址:2F NO.156 DING KAN ST SAN CHONG DISTNEW TAIPEI CITY 241 TAIWAN 以下 稱本案包裹)1件,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 關於保健食品瓶內(2瓶)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042公克)。 嗣員警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53分,將本案包裹以其原運 輸方式運送至收件地址後,由蔡欣廷出面收取,並於其簽收 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蔡欣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同案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 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蔡欣廷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及證人身份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中以 證人身份所為陳述既經具結(其結文見偵一字卷第189頁) ,且被告蔡政宏及其辯護人未舉出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至於以被告身分 應訊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部分係同日在檢察官前所為 陳述,且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具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蔡欣廷經本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蔡欣廷具結結文(本院卷第2 11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蔡政宏之反對詰問及對質,是被 告蔡欣廷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既無證據證明 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被告蔡欣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欣廷、蔡政宏 (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蔡政宏及辯護 人雖爭執同案被告蔡欣廷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 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114頁、偵二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扣 案手機畫面擷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蔡政宏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被告 蔡政宏(暱稱:包皮)與被告蔡欣廷(暱稱:三重圃)對話 紀錄、蔡欣廷與蔡政宏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被告蔡政宏與暱稱「李淑怡」之對話紀錄、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加拿大進口之 國際快捷郵包外觀照片、收件資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卷 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政宏係與被告蔡欣廷共同犯運輸混合兩 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罪嫌(共同正犯)等旨 ,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 ,且協助被告蔡欣廷查詢本案包裹之進度,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然查,證人蔡欣廷於本院中稱:伊於113年6月認識蔡政 宏,伊聽說蔡政宏朋友有在賣電話卡片,就請蔡政宏幫忙辦 理本案門號、手機,並沒有說要拿來做何事,本案手機是要 拿來收包裹,伊匯款後,有向蔡政宏說叫「阿成」來領包裹 後,才有跟他說要來收毒品包裹,伊接到本案手機電話時, 因為「阿成」不在,因此才自己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 85頁),可見被告蔡欣廷與「李淑怡」決意由加拿大輸入本 案包裹後,係由被告蔡欣廷進行匯款、提供本案包裹之地址 ,亦係由被告蔡欣廷領取本案包裹,是依上開證述及各項證 據顯示,僅足證明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及協助查 詢包裹進度,以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本案包裹入 境臺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政宏事先有與被告蔡欣廷、 「李淑怡」謀議或為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蔡政宏顯係以 幫助犯意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以供被告蔡欣廷、「李淑怡」 實行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 犯使用,乃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  ㈢又依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8月22日凌晨7時52分 ,被告蔡欣廷稱:「他們不知道要到幾點唷」、「我去跟妳 一起等」、被告蔡政宏表示:「不知道」、被告蔡欣廷稱: 「阿成沒領我來領」、被告蔡政宏表示:「不要啦」、被告 蔡欣廷稱:「沒差」等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 45頁)可佐,亦有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之FACETIME 通話記錄在卷(偵二卷第46頁)可佐,而被告蔡欣廷於偵查 中供稱:包皮(即被告蔡政宏)知道伊要買本案毒品,就說 要分給他吃,蔡政宏負責叫阿成去領包裹,包裹到了之後, 伊與蔡政宏的訊息,蔡政宏叫伊不要領包裹,係因為蔡政宏 覺得危險,伊有家庭,應該叫阿成領,當天伊打電話給蔡欣 廷是告訴他郵差在外面了,伊跟蔡欣廷說不然伊去領好了, 結果去外面簽名就被抓了等語(偵一卷第173至175頁),由 此推知,被告蔡政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與被告蔡欣廷時, 即已知悉被告蔡欣廷係供做運輸毒品之用,其主觀上應具有 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蔡欣廷所 運輸之本案包裹,採樣22顆,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壓製成方形錠劑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 第二級毒品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惟如前述,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蔡政宏有參與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毒犯 罪計劃之謀議或有其他運毒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本院認為被 告蔡政宏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蔡欣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此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 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 告2人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據以審理(本院卷第176頁),無 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欣廷就本案犯行,與「李淑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政宏以一行為,幫助被告蔡欣廷、「李淑怡」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行為,係同時觸犯幫助 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欣廷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政宏部分:  ⑴被告蔡政宏幫助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政宏係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⑶被告蔡政宏就本案所犯幫助他人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蔡欣廷部分:  ⑴被告蔡欣廷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欣廷就本案所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 欣廷於檢警未查出被告蔡政宏幫助提供本案門號、手機等情 ,主動供出被告蔡政宏經警調查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一同起訴,可見被告蔡欣廷之犯行,確有供 出幫助犯被告蔡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3.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蔡欣廷雖辯稱其運輸本案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云云。惟 被告蔡欣廷於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高達1042公克, 數量非少,且其於97年間曾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本院判 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可佐, 可見其並非僅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況本案遭查獲之地點 為茶行,茶行內部設有類似招待所之場所,及架設多部監視 器,可知此處人口出入複雜,此有茶行所設監視器畫面、查 獲時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眾多(偵一卷第42至64頁、第158 、159頁)可證,是被告蔡欣廷運輸本案包裹是否僅為單純 供自己施用為目的,實有疑義。至於被告蔡政宏雖僅提供本 案門號及手機,惟其提供上開物品時,已知被告蔡欣廷欲訂 購大量毒品,且於過程中提議由「阿成」代為領取包裹,亦 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從而,被告蔡欣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被告蔡政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以其等前揭犯罪 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蔡政 宏明知被告蔡欣廷要求其提供之門號暨手機係欲運輸毒品之 用,竟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法令,為提供上開門號、手機, 幫助被告蔡欣廷運輸高達約1042公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 所幸經關務、檢警人員即時攔阻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 會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 憂,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 告蔡欣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電器行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被告蔡政宏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蔡欣廷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蔡欣廷緩刑部分,因被告 蔡欣廷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所請 ,尚非可採。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國際包裹,含仿愛馬仕(HERMES P 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為本案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OPPO手機,係收取本案包裹所使用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機為被告蔡欣廷所有,供本案聯 繫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為被告蔡政宏所用,供本案聯 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1、192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六、十九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4670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5594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56436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 1支 蔡欣廷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二 K盤(含卡片) 2組 蔡欣廷 無 三 愷他命 1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不明藥錠 5包 蔡欣廷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殘渣袋 1包 蔡欣廷 無 六 不明粉末 1包 蔡欣廷 無 七 愷他命 2包 蔡欣廷 無 八 磅秤 1包 蔡欣廷 無 九 分裝袋 1包 蔡欣廷 無 十 OPPO手機 1支 蔡欣廷 門號:0000000000號 十一 監視器主機 1台 蔡欣廷 無 十二 私章 1個 拒簽 姓名:蔡秉叡 十三 IPHONE 藍 1支 蔡欣廷 無 十四 IPHONE 深灰 1支 拒簽 無 十五 IPHONE 白 1支 拒簽 無 十六 IPHONE 8 PLUS 1支 拒簽 無 十七 國際包裹 1個 拒簽 包裹編號:EZ00000000000(本案毒品,毛重1042公克,抽樣22顆送檢),鑑驗結果略以: 1.仿愛馬仕(HERMES PARIS)商標/一字刻痕/電容圖樣綠色方形錠劑 2.驗前淨重共11.3572公克(22顆);驗餘淨重共10.8848公克(驗餘21顆)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5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十八 IPHONE 15 PRO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十九 IPHONE 12 1支 蔡政宏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PCDM-113-訴-1009-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聖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榮聖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劉榮聖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1月6日 15時 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蘆讚門市,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並 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供自稱「林仕魁」之人使用,而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而自稱「林仕魁」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榮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件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7至25、26至28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罪 嫌,此部分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乙節,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 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上開吸收 關係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移送併 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7帳戶提款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 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29455號卷第289頁背面),尚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寄交之帳 戶數量、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 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陳仕君、嚴子涵、楊俊德、楊婷婷、孫家珍等5人達成 調解(被告已就告訴人楊俊德部分賠償完畢,其餘尚在履行 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然未能與告訴人黃 瓊慧、陳德峰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則未於本院調解或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本案被告寄交之帳戶多 達7個,因而受害之人數達17人,且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總額非低,另參酌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 陳仕君、嚴子涵、楊俊德、楊婷婷、孫家珍等5人達成調解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業如前述,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予從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查上開帳 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 警示帳戶(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9至11頁),再遭被告或詐 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證據資料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A)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69至270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B)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1至272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3至274頁) 4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A)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5至276頁) 5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B)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5至276頁)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7至278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9至28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起訴書) 1 鄭慧婷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 3萬元 富邦帳戶A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38至41頁) 2 温秀蓮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5日15時32分 ②113年1月15日15時32分 ①24萬元 ②25萬元 ①富邦帳戶A ②富邦帳戶B 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51頁背面) 3 張立渟 112年11月底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9時26分 5萬元 富邦帳戶A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60至62頁) 4 陳仕君 112年12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3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72至79頁) 5 黃瓊慧 112年11月21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5日9時17分 ②113年1月15日9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95至101頁) 6 嚴子涵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9時27分 20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12頁背面至118頁、第123頁背面) 7 陳德峰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8日16時48分 ②113年1月18日16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33頁) 8 翁文桂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1日15時21分 ②113年1月11日15時25分 ③113年1月15日10時27分 ④113年1月15日10時5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元大帳戶A(起訴書漏載左列編號③、④二筆款項) 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52頁背面至154頁) ③113年1月15日9時41分 ④113年1月15日9時44分 ③10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帳戶B 9 趙世裕 112年11月5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3日16時32分 ①5萬元 元大帳戶A 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77至194頁) ②113年1月12日9時21分 ③113年1月12日11時29分 ④113年1月13日16時19分 ⑤113年1月13日16時20分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4萬9,000元 元大帳戶B 10 楊俊德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4時35分 1萬元 元大帳戶B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02至204頁) 11 陳姝如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5時41分 9萬3,720元 元大帳戶B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13頁) 12 范棣 (未提告) 113年1月12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59分 24萬元 玉山帳戶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24頁背面至225頁) 13 鄭永承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1時15分 20萬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33至242頁) 14 唐嘉鳳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20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50頁) 15 楊婷婷 112年11月29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3日20時37分 ②113年1月13日20時51分 ③113年1月13日20時52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64至266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併辦意旨書) 16 孫家珍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1日11時23分 ②113年1月11日11時24分 ①25萬元 ②30萬元 ①富邦帳戶B ②富邦帳戶A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46021號卷第31頁) 17 張凱程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16時24分 3萬元 富邦帳戶A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46021號卷第41至45頁)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322-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佑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19、20837、21699、23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 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鈞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下 稱台新帳戶)」之後補述:「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就證據清單編號7記載:「告訴人楊婷婷提出之轉帳紀錄 」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鄭鈞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 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表示悔意(見本院 金簡卷第17至38頁),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03號   被   告 鄭鈞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3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揭台新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婷、張鴻宇、李念慈、楊婷如、陳雅淇告訴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鈞佑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原本都是把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衣櫃裡,收到警示戶通知前,我都沒去看過,收到通知後,才發現不見了,進出我家的人只有我前女友「陳欣琳」,我確定是她拿走的,交往2個月左右,大概在113年1月底、2月初分手,我沒證據證明確實有「陳欣琳」這個人,沒有證據證明曾與「陳欣琳」交往,也沒證據證明「陳欣琳」曾到我家中,我是用telegram跟他聯繫,後來telegram、臉書、LINE都被封鎖,手機號碼我不知道, 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我覺得她應該知道,台新帳戶跟其她帳戶放在同一個衣櫃,但在不同夾層,除台新帳戶外,沒有遺失其他帳戶,我發現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後就去補發,之後就沒有再去補辦過存摺及提款卡,但我現在身上也沒有提款卡,我記得我113年3月1日有補辦存摺及提款卡,4月沒有補辦提款卡,113年3月1日11時57分許、同日12時2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但113年3月1日21時39分許、同日23時2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等語。 2 告訴人鄭安婷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安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鴻宇之指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張鴻宇假運彩投注資料相片1份 證明告訴人張鴻宇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宛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宛庭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蔡云堯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云堯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念慈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念慈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婷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婷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吳雨彤之指述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吳雨彤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雅淇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淇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3005號函暨附件及光碟、113年8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273號函暨光碟各1份 證明: 1、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3月1日12時3分許有臨櫃補發存摺並以台新帳戶支出100元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間有補發提款卡之日期為113年4月1日之事實。 4、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1日12時28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同日23時22分許均有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之事實。 5、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1日12時28分許之交易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生分行之事實。 6、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1日21時39分許之交易地點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順發店之事實。 7、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1日23時22分許之交易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金園店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鄭安婷 佯以博奕云云 113年3月2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張鴻宇 佯以運動彩券云云 113年3月2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黃宛庭 佯以運動彩券云云 113年3月4日18時01分許 1萬元 4 被害人 蔡云堯 佯以博奕云云 1、113年3月4日20時23分許 2、113年3月4日21時37分許 3、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5 告訴人 李念慈 佯以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3月5日21時27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楊婷如 佯以賣票云云 113年3月4日18時22分許 1萬元 7 被害人 吳雨彤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3月4日18時14分許 2、113年3月6日17時7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8 告訴人 陳雅淇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6日19時2分許 1萬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6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林偉俊 楊婷婷 張凱閔 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謝岳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好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謝岳峰就原判決命其與同造共同訴訟人陳俊 宏、楊婷婷、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86萬6,000元本息,雖未提起上訴,惟陳俊宏、楊婷婷 、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5人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應為其上訴效力所及,爰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劉昱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為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劉昱辰、謝岳峯 則為懷誠公司或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業務 員,均未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靈 骨塔位資格;上訴人復明知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並非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竟透 過不詳手段,知悉伊曾投資鴻源公司失利,且在臺中市太平 區有1個靈骨塔位後,先後向伊佯稱可將鴻源公司投資款項 轉為投資靈骨塔,並協助伊將轉換而來之靈骨塔出賣,惟須 繳付轉換費用、公益捐款、抵稅費、買賣稅金等費用(下稱 轉換等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致伊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86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86萬6,000元本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俊宏: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之後,始以臻愛公司業務身 分向被上訴人推銷骨灰罈,被上訴人共計向臻愛公司購買單 價為15萬8,000元之骨灰罈13個,因此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1 4,共計260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伊已依約交付骨灰罈提 貨憑證,並無詐欺被上訴人情事。至被上訴人與其他上訴人 之交涉過程,伊全然不知,被上訴人交付之其餘款項亦與伊 無關。被上訴人曾對伊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懷誠公司或臻愛公司縱未經許可 販賣或仲介靈骨塔位,僅屬違反取締規定,無礙於買賣契約 之效力等語。 二、林偉俊、張凱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楊婷婷、劉昱辰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分別如下:  ㈠林偉俊:伊曾於106年11月至107年6月間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推 銷靈骨塔,並將向懷誠公司購買之靈骨塔位出賣予被上訴人 ,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買賣價金,共計144萬元,並無 詐欺行為,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繳納公益捐才能出售其買 受之靈骨塔位等語。  ㈡張凱閔:伊自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批靈骨塔位來銷售,是隨 機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推銷,被上訴人有購買意願,當時被 上訴人已有購買塔位了,只賣給被上訴人1個塔位,且被上 訴人買受價格低於園區公告價格。伊並未以要公益捐款或繳 納信託金、代書費等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受款項等語。  ㈢楊婷婷:伊確實向有龍公司、展雲公司購買國寶南都、蓬萊 陵園之塔位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購買意願,並無詐 欺被上訴人。倘懷誠公司或臻愛公司未經許可販賣或仲介靈 骨塔位,僅屬違反取締規定,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效力等語。  ㈣劉昱辰:伊是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推銷靈骨塔位,告知被上 訴人市場行情不錯,可以投資看看,被上訴人之前即有投資 靈骨塔位之經驗,其經過評估後再投資,伊並未詐騙被上訴 人等語。 三、謝岳峯:被上訴人是撥打伊發送傳單所載電話與伊聯繫,被 上訴人經深思熟慮後,於108年3至7月間,向伊購買4個單價 各為13萬8,000元之骨灰罈,價金共計55萬2,000元,伊已交 付提貨憑證予被上訴人。伊僅為靠行業務員,客觀上並無誘 因與他人共同接觸被上訴人,分享抽成,無從知悉其他業務 員之行為。又殯葬商品並非無法轉售等語。 四、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 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靈骨塔位、骨灰罐等並非依社會 通念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且均未依殯葬 管理條例規定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靈骨塔位資格,竟 佯稱可代為將鴻源公司投資款轉換為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 而以收取轉換等費用之名目,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系爭款項等情,上訴人對於未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 靈骨塔位資格,及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既否認有被上 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說詞,收取系爭款項做為 轉換等費用,其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 合意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 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罈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 、財政部國稅局109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0 2444號函及所附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問卷調查表、陳俊宏 與謝岳峯收款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129頁、第137至 141頁、第441、443頁)。惟查:  ㈠陳俊宏、謝岳峯之照片,僅能證明其2人有前往被上訴人家中 收取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鴻源 公司投資款轉為投資靈骨塔位,需轉換等費用為名義,要求 其交付系爭款項等情為真。  ㈡次查,上開統一發票均為臻愛公司所開立,其上「品名」乙 欄分別記載「骨灰位」、「塔位」、「骨灰罈」、「骨灰罐 」,並非被上訴人所述轉換費用、公益捐款、抵稅費、買賣 稅金等名目;前揭永久使用權狀所載產品,分別為納骨灰位 、骨牆式個人灰位;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之寄託標的為「千 祥琉璃生命寶座」,且上開灰位、寶座亦各有不同編號,由 形式上觀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應係買受上開特定殯葬商品 之對價無訛。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即交付 上開永久使用權狀或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等情,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倘若系爭款項非取得該等殯葬商品之對價,係上訴 人以收取轉換等費用之名義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衡情上訴人 應無須交付足以證明特定殯葬商品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相關憑 證,且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收受品名記載殯葬商品之統一發票 後,應可發現其上所載收取費用名義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之異 狀,殊無仍繼續交付後續款項,及允予收受與上訴人所稱名 義不符之統一發票或相關憑證之理。  ㈢又財政部國稅局所檢附之問卷調查表,乃財政部國稅局依稅 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郵寄予被上訴人請其填載問卷調查表 以進行課稅資料之調查程序。惟被上訴人於該問卷調查表, 關於詢問是否有買入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寶南都 」骨灰塔,或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墓地骨灰塔位 部分,勾選「是」、「2家公司骨灰塔位皆曾持有」,並於 「如有上述交易,請問當初接洽人員或公司名稱為何?」問 題後,列出本件上訴人之姓名,復表示交易銷售人有開立統 一發票,且可提出相關憑證;又於其他補充意見乙欄記載: 「現金,後拿來權狀、發票」,而表明有購買南寶國都、蓬 萊陵園墓地等殯葬商品,亦對於其交付之款項為取得上開永 久使用權狀或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所載殯葬商品之對價,並 因而取得其買受標的之權利證明文件等情,均知之甚稔,益 證其填載上開問卷之際,確知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購買殯葬 商品之對價無誤。  ㈣基上,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並 非因買受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而係上訴人諉稱需繳交轉換 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云云,似與事實有間,而有 可疑。 四、證人即108年5月間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擔任稅務 員之鄭珍萍於原審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伊 於108年5月20日因調查懷誠公司有無幫臻愛公司虛開發票事 宜時,針對懷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消費者包括被上訴人發 放問卷,被上訴人來電表示懷誠公司負責人陳俊宏向其推銷 靈骨塔位時有提及伊姓名,並稱金管會在查稅,當時被上訴 人認為陳俊宏在騙她,但收到109年3月24日公文時,很訝異 陳俊宏所述確有其人,被上訴人說陳俊宏稱賣靈骨塔給被上 訴人需多繳稅,伊告知被上訴人並無此事,伊不記得被上訴 人有提及有人聲稱可以幫忙將其當年投資鴻源公司失敗之資 金轉換為塔位出售,購買靈骨塔位應該不用繳稅,出售時才 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48頁)。然由此僅足以證明財 政部國稅局曾因懷疑懷誠公司與臻愛公司有虛開發票事宜, 進行調查,及證明陳俊宏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鄭珍萍有發函 調查之事,仍無法僅因被上訴人曾撥打電話詢問鄭珍萍關於 買賣靈骨塔位繳稅問題,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施以要 為被上訴人轉換鴻源公司投資款為靈骨塔位,並協助其將靈 骨塔位出售,須給付轉換等費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 系爭款項。 五、又被上訴人曾以主張之前揭情事,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罪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締結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之 買賣契約,始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 等情,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22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16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陳俊宏提 出之上開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92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六、另查,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謝岳峯均曾因銷售殯葬商 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刑事判 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另上訴人亦因類似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提起公訴 ,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理中等情, 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9、216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等、 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起訴書、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 件判決主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至422頁、本院卷二 第1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又被上訴人 主張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亦以相類手法詐騙他 人,經法院判決認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損害 賠償事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6頁)。然觀之上訴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係以代 售靈骨塔位為名,收取運作費用、稅款、捐贈國稅局充稅, 或以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話術,銷售塔位等,方式並非全然相 同;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則已提出與劉昱辰、林偉 俊之對話譯文、林偉峻出具之切結書,並經法院採認足堪證 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以收取鴻源公司投資款轉換等 費用之不實名義,收取系爭款項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佐證;參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並無買受靈骨塔位等 殯葬商品之意、不知道是購買殯葬商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46至248頁、第253、255頁、原審卷二第21、58、73頁、 本院卷一第103、354頁、本院卷二第225、227頁、本院卷三 第77、122頁),而否認交付系爭款項以為購買靈骨塔位等 殯葬商品之價金,然由前述統一發票、永久使用權狀、寄託 契約暨提貨憑證等客觀事證,可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 購買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而交付系爭款項等情尚非虛妄,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要繳交轉換等費用乙節,自難憑採, 尚無從僅因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於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經法院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上訴人曾於推銷或 販賣殯葬商品過程涉犯詐欺取財罪行,即推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以須繳納轉換費用等名目之詐術行使,致陷於錯誤 ,始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為真。況被上訴人自106年間即 與上訴人接觸迄至108年間,長達2年之久,衡諸常情,可認 被上訴人有意購買殯葬商品作為投資之用。準此,被上訴人 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其主張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6萬6,000元本息,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金錢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卷內頁碼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用之詐術 行為人 1 106年11月17日 24萬元 OX00000000(原審卷一第29頁上) 轉換鴻源投資款為塔位之轉換費用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2 107年1月9日 24萬元 YW00000000(原審卷一第29頁下)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3 107年1月22日 36萬元 YW00000000(原審卷一第31頁上)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4 107年4月19日 24萬元 AT00000000(原審卷一第31頁下)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5 107年6月13日 24萬元 CR00000000(原審卷一第33頁)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6 107年6月13日 12萬元 CR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上) 繳付公益捐款 抵減稅金 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 7 107年9月13日 13萬元 GK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下)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8 107年11月28日 26萬元 JG00000000(原審卷一第61頁上)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9 107年12月13日 65萬元 JG00000000(原審卷一第61頁下)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10 108年1月17日 78萬元 LB00000000(原審卷一第63頁) 預繳買賣稅金 林偉俊、劉昱辰 11 108年4月25日 27萬6,000元 MY00000000(原審卷一第93頁上) 有龍建設之國寶南都塔位移轉至展雲公司名下方可代為銷售之轉換手續費 謝岳峯、陳俊宏 12 108年7月8日 27萬6,000元 RS00000000(原審卷一第93頁下) 有龍建設之國寶南都塔位移轉至展雲公司名下方可代為銷售之轉換手續費 謝岳峯、陳俊宏 13 108年8月13日 79萬元 RS00000000(原審卷一第95頁上) 國稅局專員鄭珍萍要求補稅 謝岳峯、陳俊宏 14 108年9月12日 126萬4,000元 TP00000000(原審卷一第95頁下) 辦理信託才能出售之信託費 謝岳峯、陳俊宏 合計 586萬6,000元

2024-12-18

TCHV-111-上-317-2024121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91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宏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91-20241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被 告 甘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茲因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覺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即遭解 散登記,解散前所登記代表人是否仍有法定代理權應予釐清 ,故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爰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 9時40分,在本院第27法庭再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攜帶足 證其法定代理人確有法定代理權相關證據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EV-113-南小-14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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