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3965、1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徐冠騰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
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刑之減輕
事由:
(一)犯罪事實:
1、徐冠騰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
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
(開戶申請日期)至同年5月5日(被害人最早匯款日期)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2、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詐騙何亭宜、黃秀蓮,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罪名:
1、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2、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於本件行
為時已47歲,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仍貪圖每日2000元之報
酬而提供銀行帳戶,其明顯知道其行為正是將帳戶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且告訴人何亭宜匯款140萬元後,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顯然被告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因而開通大額轉帳功能,使得詐欺集團便於遂行犯罪,擴大
犯罪損失,被告行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
犯罪後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以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故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自承其係貪圖每日2000元、總共14萬元之不法利益(警卷
第2頁、偵卷第21頁反面),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1個,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期間共4天(5月5日至5月8日),造成告訴人2人共
受有360萬元之損害,可見被告犯罪情狀確屬不輕,但無
犯罪所得等情,應以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4萬元為其
責任上限。又被告依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後,再參
照原判決量刑所述之犯罪行為人情狀可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未
記載被告除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外有何其他顯然得據以從輕
量刑之事由,而本院雖認被告確有略微減輕之量刑事由【
詳後述(二)、4、6部分,其中6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
,仍不足以減輕至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度。故原審對被告僅
量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無法合理區分與本案
相同犯罪情狀而另有得減輕事由之其他案件類型,以及較
本案犯罪情狀顯然輕微之其他案件類型,兩者間所應有之
刑度差距,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略輕之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
用的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反覆
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行騙者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
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竟自承其係貪圖每日
2000元、共14萬元之不法利益(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
反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1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共4天(5月5日
至5月8日),作為對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實施詐術後所
取款及洗錢工具,致生總共360萬元之損害,但因無犯罪
所得,故認以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4萬元擇定其責任
上限為妥。
4、被告前有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與本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類型不同,而為財產犯罪類型之初犯,仍見對於法秩序的
不尊重,素行不佳,故僅可略微作為對被告有利而減輕之
考量。
5、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
分文,犯後態度不佳。
6、自述其案發時從事清理工程廢棄物的臨時工,月入僅2萬
餘元,後來因癲癇發作而於工作中受傷後,現今無法工作
而無業,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費為家人給與,其名
下無財產,但有卡債200多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家人需要
扶養等情(金簡上字卷第83、90頁),並有記載第1類、
第7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同前卷第95頁),
可見身心狀況不佳,生活困頓,現今已成為社會上之弱勢
族群,可作為對被告有利而略微減輕量刑之考量。
7、綜上所述事由,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
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合議庭
認為對身心障礙之被告如果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應較有助於其復歸社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
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亭宜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FB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8日0時12分許 140萬元 2 黃秀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5日10時38分許 220萬元
PTDM-113-金簡上-103-20250321-1